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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夢貞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17號、104年度偵字第9612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辛○○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己○○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離婚),甲○○、戊○○、丙○○之配偶范玉碧、丁○○及其配偶黎金盈、乙○○均為庚○○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並均曾因參加互助會而交付個人或配偶身分證影本給庚○○,或讓庚○○拍攝居留證。庚○○自102 年間起,欲放款予在臺之越南籍人士以賺取利息,但因自有資金不足,乃透過越南籍人士胡安侒向辛○○借款,再轉借給越南籍人士,以賺取利差,庚○○並交付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給辛○○以為擔保,並因庚○○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早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中文書寫能力欠佳,故係先由辛○○在本票上填寫日額、金額後,再自行或透過女友胡安侒將已寫好日期、金額之本票及款項交給庚○○,由庚○○請借款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再將本票交給辛○○或胡安侒。嗣因庚○○無法如期清償其個人積欠辛○○之款項,辛○○不願意再借款給庚○○,庚○○為自辛○○處繼續取得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北投越氏小吃店內,透過胡安侒向辛○○佯稱甲○○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辛○○因之前與庚○○已有多次被告欲轉借他人而向其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因而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20萬元給胡安侒轉交給庚○○,要求庚○○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庚○○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胡安侒轉交辛○○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於103年5月28日在上開地點,透過胡安侒向辛○○佯稱戊○○要借款30萬元,辛○○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30萬元給胡安侒轉交給庚○○,要求庚○○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庚○○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胡安侒轉交辛○○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於103年6月12日在上開地點,透過胡安侒向辛○○佯稱丙○○、丁○○各要借款20萬元,辛○○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1張及40萬元給胡安侒轉交給庚○○,要求庚○○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庚○○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丙○○、丁○○之簽名1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2張及丙○○、丁○○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胡安侒轉交辛○○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於103年6月15日在上開地點,透過胡安侒向辛○○佯稱乙○○要借款30萬元,辛○○信以為真,乃交付已填寫好日期、金額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30萬元給胡安侒轉交給庚○○,要求庚○○將本票交給借款人簽名後交回,庚○○即於收到上開本票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范銘紫(庚○○將乙○○誤載為范銘紫)之簽名1枚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及乙○○之居留證影本交予胡安侒轉交辛○○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庚○○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辛○○向庚○○追討無著,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追討,庚○○始告知係其個人借款,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借款,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34至2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34至2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甲○○、戊○○、丙○○之配偶范玉碧、丁○○及其配偶黎金盈、乙○○均為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並均曾因參加互助會而交付個人或配偶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或讓被告拍攝居留證,被告多年來透過胡安侒向辛○○借款,並曾交付甲○○、戊○○、丙○○、丁○○、乙○○之身分證件影本或居留證影本給辛○○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交給辛○○之本票上只有簽自己名字,不知道為何有其他人的簽名,其雖有向辛○○借錢,但係用以週轉其互助會,並未借款予他人以收取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本為越南籍人士,未受教育,辛○○為公司企業主,並對我國法令及文字皆為熟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係因辛○○向被告買會,要求被告提供甲○○等人之身分證件作為依據,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交給辛○○或胡安侒時,其上並無甲○○等人之簽名,可能係辛○○或胡安侒為逼被告還款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誣陷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間起透過越南籍人士胡安侒向辛○○借款以轉借越南籍人士,從中賺取利差,並曾以個人名義向辛○○借款,嗣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辛○○借款部分無法如期清償,故辛○○不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個人,被告乃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胡安侒佯稱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人要借款,因此欲向辛○○借款以轉借之,辛○○信以為真,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交給胡安侒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數日後交付發票人已簽名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及甲○○、戊○○、丙○○、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乙○○之居留證影本予胡安侒轉交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安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下稱偵12267卷】第57至59、61、62、90、98、137、138頁、原審卷第54至61頁、第70至72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及、甲○○、戊○○、丙○○、丁○○之身分證影本、乙○○居留證影本(見偵12267卷第10至14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戊○○、丁○○、丁○○之配偶黎金盈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103年間得標後因被告要求出示證件、提供身分證影本,而分別提供居留證供被告拍照或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均未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戊○○、丁○○、甲○○、黎金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267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59、60頁)。

證人袁建任於偵查中則證稱:其配偶為越南籍人士,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等語(見偵12267卷第60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係偽造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非其偽造,故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係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辛○○買會而交付甲○○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給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因向辛○○借款而交付別人身分證件影本給辛○○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雖被告事後否認有拿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時,有拿到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下稱偵9612卷】第103至125頁),其中即有記載5月27日借款20萬元(見偵9612卷第110頁)、5月28日借款30萬元(見偵9612卷第115頁)、2筆6月12日借款各20萬元(見偵9612卷第122、124、125頁,其中122頁與124頁字跡內容完全相同,應係同一張重複列印)、6月15日借款30萬元(見偵9612卷第105頁),此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向辛○○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事後更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若係以自己名義向辛○○借款,衡情無須交付他人身分證件影本予辛○○,故證人辛○○、胡安侒上開所述被告係佯稱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人要借款,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發票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等語,應堪信為事實。

(四)再觀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見偵12267卷第11頁),其上發票人「戊○○」簽名中之「黃」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其簽發之本票上所載「黃」字(見偵9612卷第101、102頁)之筆跡及書寫特徵一模一樣,足見該字確係被告所書寫。是被告所交予胡安侒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簽。被告所辯,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支票交給辛○○時,其上僅有自己簽名,並無甲○○、戊○○、丙○○、丁○○、范銘紫等人之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辛○○、胡安侒,待證事實為票據上簽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云云,惟證人辛○○、胡安侒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就各細節業已證述明確,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胡安侒向辛○○佯稱係甲○○、戊○○、丙○○、丁○○、乙○○要借款,而向辛○○借款以轉借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戊○○、丙○○、丁○○、乙○○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辛○○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佯稱係丙○○、丁○○要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2張,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不同、所偽造之發票人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辛○○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追討時,被告乃告知係其個人借款,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借款,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情形尚屬有別,另參酌被告已與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由已有所變動,暨被告犯行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無以維持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素行尚佳,因缺錢周轉,竟以偽造本票方式向告訴人辛○○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損及告訴人辛○○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實值非難,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暨衡酌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於麵店,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觀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其犯後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雙方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辛○○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辛○○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另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行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沒收犯罪所得含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每月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以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5紙,雖均未扣案,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屬偽造之署押,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積欠辛○○之款項無法如期清償,要求換票,辛○○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上,書寫日期及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則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己○○印章乙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上,於其上簽名後,同時偽蓋己○○印文各乙枚,之後再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給辛○○,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被告未依期清償,辛○○持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己○○聲明異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證人胡安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被告在105 年1 月7 日庭呈之清償明細資料23張、附表二編號1 至4 本票影本、陽信銀行授信申請書、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財務稅務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支票14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交給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上,只有其簽名,並未蓋有己○○之印章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係被告之前夫,於104年1月5日與被告離婚,其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上蓋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所蓋之己○○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告知要拿其印章去蓋本票或支票,其係因辛○○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發現有人以其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卷】第4、5、19至21、112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有人盜刻己○○印章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辛○○於警詢係證稱:被告因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8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而由伊在本票上寫好日期、金額後交給被告,被告事後再交付簽好發票人為被告及蓋有己○○印文之本票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於104年6月12日在偵查中改稱:

被告說他朋友要借錢,所以將本票拿回去給他朋友簽,因伊只認識被告,所以被告說她要做保證,故本票上均有被告的簽名,伊不知道己○○是誰,是現在才知道,伊有給被告本票所載金額之現金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之後改稱:被告自102年開始放款給她同鄉,但沒有資金,伊就借錢給她,原本有借有還,後來還不出來,被告因原來開的本票到期無法清償而重新開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都是1張本票對好幾張之前到期無法清償之本票而開立,由伊直接將本票交給被告,沒有透過胡安侒,被告過幾天才拿本票給伊,拿回來時上面就有蓋章,但伊不知道這是誰的章等語(見偵9612卷第94至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都是被告說要換票,因被告有用別人名義向伊借款,也有用自己名義向伊借款,伊就綜合起來開1張本票,都是伊直接跟被告簽本票,沒有透過別人,當時有一部分除換票外,也有新借款項,簽這4張本票時沒有他人在場,如果有,就是胡安侒在場,但胡安侒是陪伊去的,她不知道簽發這4張本票的情形,因這是被告私下跟伊講,不讓胡安侒聽到,被告說這4張本票是別人要借的,所以有別人的蓋章,被告是為了保證而在上面簽名,因伊不認識蓋章的這個人,被告也沒說這個人是誰,這4張本票是伊跟被告對帳後才確認被告欠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77頁);隨即又稱:是被告跟別人一起借(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除結算外,也要另外借款時,伊有要求被告要找人保證,否則不再與被告往來(見原審卷第83頁)等語。故證人辛○○先後就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係被告個人借款、換票、亦包含新借款或他人與被告合借,所述不一;就本票上為何有己○○之印文乙節,或稱係朋友借款而簽發,被告係保證人,或稱因亦包括新借款,故要求被告找他人保證;或稱係被告與他人一起借款,所述亦互相矛盾;而其所述係其與被告結帳而將本票交給被告拿回去簽名後再交給其,胡安侒對此均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胡安侒於原審證述係其與被告結帳,被告始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辛○○並不在場等語(詳見下述),完全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況辛○○於104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交給檢察官之其先前曾幫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案之資料(見他卷第46至61頁),其中103年10月6日貸款審查核定通知上已明確記載辦理該貸款應檢附「負責人配偶票債信資料」(見他卷第50、5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寄給「己○○」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他卷第53頁),可見辛○○在103年10月間因幫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因銀行要求應檢附被告配偶票債信資料而得知被告配偶姓名為「己○○」;且證人胡安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辛○○很早以前就知道被告的先生叫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故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當時不知己○○為何人,係本案發生後始知悉己○○為被告配偶云云,尚難逕採。

(三)而證人胡安侒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二的4張本票是買被告的會,被告欠的錢,因為會快結束,被告沒還錢,累加起來就簽1張本票,這些票都是我拿去給被告結帳後被告簽給我的,我記得被告有在這些票上簽名,但不記得被告拿本票給我時上面有無蓋章,我不知道上面是誰的章(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又改稱:這4張票係因被告之前借錢、跟會及重新借錢,加總起來而簽發(見原審卷第97頁)、我跟被告結帳後,被告即在我面前簽名交給我,這4張本票都是相同情形,結帳時辛○○有時有在,有時沒在,被告簽發這4張本票時,辛○○已經不太相信被告,但沒有求找保證人,本票上己○○的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因為被告欠那麼大筆的錢,簽個名、蓋個章,我們才安心,己○○的章是我要求蓋的,是我要求被告要找個保證人蓋章,被告當場有說那是她老公的章,她老公很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之後請證人胡安侒回去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係如何結帳算出金額,證人胡安侒復更異前詞,證稱:這4次與被告結帳時,辛○○都不在,結帳後金額都超出票據金額,由我轉達被告願意簽發之金額給辛○○,辛○○同意後拿本票給我交給被告簽名,辛○○有要求被告找她先生在本票上簽名,也就是被告沒還錢的話,可以找她先生還錢,被告簽這4張本票時,沒有再跟辛○○借錢,因為被告已經欠這麼多,怎麼可能再借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是證人胡安侒就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簽發原因係被告積欠會款、借款或新借貸而簽發、簽發時辛○○有無在場、為何本票上有己○○之印文、有無要求保證人、係何人要求己○○作為共同發票人等節,先後所述反覆不一,更與辛○○上開證稱係其與被告結帳、胡安侒不知道,其不知道在本票上蓋章的人是誰等情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透過辛○○介紹,於103年11月17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00萬元,並由辛○○於103年12月8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14張給陽信銀行,以分期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該筆借款之陽信銀行承辦人陳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不是被告拿來,就是辛○○拿來(見偵9612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用以清償之銀行支票係辛○○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104年7月9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49909920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至109頁)。而卷附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見他卷第96至106頁)背面雖均蓋有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相同之己○○印文各1枚,但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上己○○印文非其所蓋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辦中小企銀50萬元貸款時,伊跟被告一起去銀行,伊有在支票上蓋被告老公和妹妹的章,當初中小企業借款案向富邦銀行申請60張支票,其中部分留在富邦銀行貸款使用,直接於領支票時就蓋章交給富邦銀行,另10幾張支票則拿回去,由伊與被告在地下室蓋章,也有蓋己○○的印章,再由伊幫被告拿去陽信銀行作為分期付款使用等語(見9612卷第62頁、第99至101頁)。可見辛○○確實曾持有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上所蓋己○○印文之己○○印章,及曾用以蓋在交付給陽信銀行之支票上。復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在103年11月6日以前,是辛○○應於103年11月6日或該日後數日即持有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而辛○○係於103年12月8日將背面蓋有己○○印文之支票14張交給陽信銀行,已如前述,故辛○○應係約於此時持有己○○之印章,故無法完全排除係辛○○趁持有己○○印章之際,蓋己○○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上。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所提供之清償明細資料可證明此部分犯行,然觀之清償明細資料(見偵9612卷第103至125頁),其中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日期相同者,為記載「11月6日」者(見偵9612卷第114頁),其上記載多筆數字,右邊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768500、中間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741800、左邊多個數字最下方記載66750,此3個數字應係被告積欠多筆款項後所為加總之記載,但此3個數字均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1月6日之本票上所載金額為90萬元不符;另記載7月30日60萬元者(見偵卷第105頁),其下方雖有記載「8月18日800,000/40,000、9月12日900, 000/45,000、10月18日900,000、11月6日900,000」等字,與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大致相符,但亦無法看出係如何計算出上開金額,更無法證明是誰在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上盜蓋己○○印章。

(六)至檢察官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辛○○、胡安侒,待證事實為釐清辛○○、胡安侒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處,惟證人辛○○、胡安侒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就各細節業已詢明,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1、衡情難期待證人辛○○與胡安侒就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部分之證詞歷次均無不一之情事,而歷次證述有些微不一致亦可能因此導致證人辛○○與胡安侒之證述產生出入,惟原審判決未運用經驗法則而僅機械性地以該2證人供述不一且有反覆,而無視證人辛○○與胡安侒就與被告對帳部分係由胡安侒負責等情證述一致,亦全盤推翻前開2證人自始至終對於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二之4張本票時,其上除被告簽名外,已有己○○之印文之基本事實證述;2、細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於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向富邦銀行申請支票,一部份支票在富邦銀行領票時就蓋章交給富邦銀行,一部份支票由被告拿回去,再由伊及被告一起在被告小吃店地下室蓋完章後,由伊送至陽信銀行等語(見9612卷第247至250頁),是證人辛○○既係證稱係與被告2人一起蓋章,本難因而即認交付予陽信銀行支票上之己○○印文係辛○○所蓋,及辛○○確有持有己○○之印章;且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雖曾至被告經營小吃店地下室協助被告於申請資料上用印,但之後印章都是被告收走,被告並未將印章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胡安侒則於審理時證稱:並無看過被告將己○○之印章交給辛○○,印章當然是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證人陳紘軍、黃氏碧鳳亦均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有將己○○之印章交予辛○○等語,是縱認辛○○有與被告一起在小吃店地下室,拿己○○之印章蓋在給陽信銀行之支票上,亦不能認辛○○於離開小吃店後,仍持有己○○之印章,自亦無法推論辛○○有趁持有己○○印章之際盜蓋己○○之印文;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經己○○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己○○之印章,並將該印章交付予辛○○為其蓋於欲交付予陽信銀行之支票上等語,可知被告明知未經己○○之同意,仍擅自將己○○印章交付予辛○○使用,且在欲交付予陽信銀行之支票蓋完章後,未向辛○○收回己○○之印章,任由辛○○使用己○○之印章,或再次交付己○○印章予辛○○,實難認被告對於辛○○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上蓋用己○○印章一事不知情;4、被告為求得辛○○同意換票,自可能以盜蓋己○○印章,並向辛○○佯稱由己○○任保證人之方式,用以取得辛○○之信任,自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全然無必要之情。而簽名及蓋用印章本無一定順序,並無一定模式,本即難以推論被告並無意預留己○○蓋章欄位。況審酌前開4張本票上己○○之印章均係蓋於地址欄位處,及證人辛○○識讀中文字、被告無閱讀中文字之能力等情,亦較可能係因被告不識中文,始會將己○○印章蓋於地址欄位處,而認該己○○印章係由被告所蓋等語。

(二)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辛○○趁持有己○○印章之際,蓋己○○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上,業如前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3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庚○○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辛○○││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一┌──┬──────┬──────┬───────┬───┬───────┐│編號│發 票 日│票 號 │發 票 人 │金 額│到 期 日 │├──┼──────┼──────┼───────┼───┼───────┤│ 1 │103年5月27日│TH0000000 │甲○○ │20萬元│無 │├──┼──────┼──────┼───────┼───┼───────┤│ 2 │103年5月28日│TH0000000 │戊○○ │30萬元│無 │├──┼──────┼──────┼───────┼───┼───────┤│ 3 │103年6月12日│TH0000000 │丙○○ │20萬元│103年12月15日 │├──┼──────┼──────┼───────┼───┼───────┤│ 4 │103年6月12日│TH0000000( │丁○○ │20萬元│103年12月12日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TH0000000) │ │ │ │├──┼──────┼──────┼───────┼───┼───────┤│ 5 │103年6月15日│TH0000000 │范銘紫(應為范│30萬元│103年12月15日 ││ │ │ │錦紫,被告誤載│ │ ││ │ │ │為范銘紫) │ │ │└──┴──────┴──────┴───────┴───┴───────┘附表二┌──┬──────┬─────┬───────┬───┬────────┐│編號│發 票 日│票 號│發 票 人│金 額│到 期 日│├──┼──────┼─────┼───────┼───┼────────┤│ 1 │103年8月18日│TH0000000 │己○○、庚○○│80萬元│103年12月18日 │├──┼──────┼─────┼───────┼───┼────────┤│ 2 │103年9月12日│TH0000000 │己○○、庚○○│90萬元│103年12月19日 │├──┼──────┼─────┼───────┼───┼────────┤│ 3 │103年10月8日│TH0000000 │己○○、庚○○│90萬元│103年12月18日 │├──┼──────┼─────┼───────┼───┼────────┤│ 4 │103年11月6日│TH0000000 │己○○、庚○○│90萬元│103年12月6 日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 │一)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2 │事實欄一(│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 │二)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3 │事實欄一(│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 │三)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 4 │事實欄一(│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 │四)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