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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榮(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署押1枚既已沒收,偽造之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無須重覆沒入,而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前開之印文追徵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00元,於法無須追徵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進行協商,嗣上訴人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上訴人:①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②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③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上訴人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上訴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所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印文已滅失,上訴人同意追徵價額200元,並於106年7月7日(含)前,依序完成手續(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遂依檢察官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判處上訴人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元。

(二)檢察官或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上訴人事後徒以偽造之印文無庸沒收、追繳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上訴人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