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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地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土地,非其所有,屬他人所有林地,且附著生長於上開林班土地上之樹木,屬他人所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採取砍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林地,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以正職人員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臨時工每次800元為酬庸,僱用不知情之黃恩德(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黃○○負責搬運上開樹木。嗣為警方接獲線報至該工寮查看,並於同年 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市○○區○○里○○○○00號民宅及工寮,查獲上情,並查扣臺灣珍貴森林木材 1批。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大溪工作站職員甲○○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之紅檜 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臺灣珍貴森林木材共138塊、現場照片、大溪工作站 103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1032214135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為警查獲時,在桃園市○○區○○里○○○00號民宅及工寮等處有存放扣案木材 1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辯稱:扣案之木材並非伊所盜伐,而係前以10萬元向伊原住民姓名為喜佑(音譯)之國中同學購買一批木材,嗣因該批木材價值不高致伊無法出售,而與喜佑爭吵,喜佑始答應另補給其他木材予伊,並約伊前往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去載運,伊到場後就看到地上有已經切好的木頭,故伊就載運木頭回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於103年8月中時,有

幫被告從桃園市○○區○○○地區○○○○○○市○○區○○里○○○00號這個地方,總共有 2次,是被告本人叫伊去幫忙搬木頭的,被告載伊去中巴陵地區的某個產業道路路邊,到了現場的時候,木材就放在產業道路路邊,而被告開貨車載伊到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的那兩次,路邊只有竹子和草,但沒有看到林木,並未在現場看見電鋸、斧頭或其他砍伐木材之工具,且伊所搬運的木頭,其切面是舊的痕跡,未看見有剛砍伐後很明顯之痕跡,之後被告就請伊幫忙搬木頭到車上,其中第2次抵達中巴陵路邊現場時,有其他2名伊不認識的人站在路旁,伊下車就把木頭抬上車,放在貨車後面,但有搬幾塊伊不清楚,應該是6、7塊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 126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經核證人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證人黃○○與被告較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黃○○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扣案之森林木材係載運自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乙節相吻,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故應認被告確有委請證人黃○○搬運木材,並有 2次開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木材之行為,而證人黃○○ 2次搬運木材之地點確均係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⒈依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次開車搭載證人黃○○

所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旁之地點,只有竹子和草,但沒有看到林木等情,足見證人黃○○為被告載送至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旁之現場環境之植被景象與一般原始林地通常所呈現有茂盛林木之地形地貌顯不相符合,是被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扣案之木材之地點是否係在國有林地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之該處地點係國有林班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證人黃○○隨同被告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該處,應非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國有森林或國有林班地內。

⒉再由證人黃○○上開證詞可知,黃○○為被告開車載送前往搬運

木材之地點,並無放置任何供伐木或切割之工具或器械,且係位處在中巴陵之某產業道路邊,堪認證人黃○○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該處應非本件扣案之森林木材遭盜伐之第一現場。

⒊又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所駕駛載伊

至現場之該輛車外,另有 2個在路旁觀看伊搬運木材之人及

1輛小貨車停放在場,且被告兩次駕車載伊至中巴陵,伊等到場時木材已放置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至126頁),足徵證人黃○○2次與被告一同抵達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時,路旁所擺放之木材,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他人駕車自他處載運木材至該地點,並先將車上之木材卸貨放置路邊等情,應可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恩德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木

頭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向他人購買木材乙節相吻。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前以10萬元向喜佑(音譯)之國中同學購買一批木材,嗣因該批木材價值不高致伊無法出售,而與喜佑爭吵,喜佑始答應另補給其他木材予伊,並約伊前往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上去載運,伊到場後就看到地上有已經切好的木頭,故伊就載運木頭回去乙情,尚非子虛。觀諸證人黃○○及黃恩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均未證稱曾目睹被告有參與盜伐,已難據認被告有參與盜伐之犯行。

㈢按載運盜伐所得之木材,或自行盜伐而來,或與他人同謀盜

伐取得,或向他人購買,或自他人收受,或為他人載運,甚且係自行拾獲等等,不一而足,各項原因均屬可能。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屬國有森林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而卷內證據,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則與他人同謀盜伐,僅為可能原因之一,自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以被告在其住處內、住處前空地上及後方工寮內被查獲放置盜伐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並推定被告係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內屬國有森林之木材。況前往國有林班地盜伐木材,本需多人分工完成,然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即任意推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大溪工作站轄區內之土地以不詳方式為盜伐,已屬無據。而被告雖有委請證人黃○○搬運扣案之盜伐木材,然本件扣案之木材確有可能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必有參與在大溪工作站轄區土地行竊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此外,本件查獲時復未扣得任何盜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或查獲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7頁),且於證人黃○○所搬運本件扣案木材之地點,確未放置任何供伐木或切割之工具或器械一情,亦經證人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5頁),益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盜伐,或為盜伐集團之成員。

㈣再扣案之紅檜 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共138

塊之短尺山造角材,材積共計2.3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2公噸餘,外型均有經切割之痕跡,部分呈小塊造型之立方體,部分則為小塊不規則狀,有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102378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雖可認定扣案之紅檜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木材,為盜伐木材後經切割而成,然上開證據,內容屬於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在被告上開住處周邊查獲本件扣案之木材,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土地內木材之事實。

㈤至證人即大溪工作站職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為

警所查扣之樹種有台灣肖楠、紅檜、扁柏、牛樟,總重量約2公噸,總材積為2.363立方公尺,而該批森林木材應該出自大溪工作站管轄國有林地範圍,上開樹種是會在國有林班地內,且依據地緣關係,最近就是伊等大溪工作站,而查扣之森林木材並非合法取得,因為上面沒有烙印或是合法的證明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92頁)。證人甲○○上開判斷扣案森林木材來源時之證述內容,亦僅能推測扣案之森林木材應係出自大溪工作站管轄之國有林地,尚難據此推論證人黃○○搬運木材之地點,即在國有林地範圍之內。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竊取森林林木認定之依憑。

㈥雖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相關罪責之構成要件,除所竊取之物須為森林之主、副產物外,就盜伐或搬運之地點,亦須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內始足當之。惟查,被告並非在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森林內,取得本件遭不詳人土盜伐之紅檜 2塊、肖楠 125塊、扁柏9塊、牛樟2塊等角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尚無法適用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又扣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種為國有原始天然林

所生產林產物,屬國有森林主產物,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林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主產物。而被告委請證人黃○○所搬運之扣案木材,均有鋸切痕跡,外觀上已與原生林木本體分離,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參以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顯見本件扣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應係遭人盜伐後搬運至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該處,已脫離林務管理機關管理支配力所及之森林外,被告對本案之紅檜、肖楠、扁柏及牛樟等木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雖被告涉有贓物罪嫌,惟查:㈠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乃訓

示規定,究非起訴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涉犯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其中一罪名之法條,另一罪雖未記載法條,固應認為業經起訴。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所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以及第6款所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 2款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森林法第5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並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縱有為該條各款所列之行為,亦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依上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並有僱使他人,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要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品;起訴法條亦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之罪。準此,堪認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非認被告亦涉有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罪嫌甚明。㈢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㈣本件公訴人既係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 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大溪工作站轄區內林地,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恩德及少年黃○○負責搬運上開盜伐之木材,而認被告犯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罪等情。被告固涉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僱使他人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罪刑。至被告所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確有委請證人黃○○搬運木材,且其為警查獲時,存放在桃園市○○區○○村○○○00號民宅及工寮等處所之房屋內、屋前空地上及後方工寮內之紅檜 2塊、肖楠125塊、扁柏9塊、牛樟 2塊,共138塊之短尺山造角材,材積共計2.3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 2公噸餘,外型均有經切割之痕跡,部分呈小塊造型之立方體,部分則為小塊不規則狀,顯係自森林砍伐後為便於搬運所切割成之模樣,雖被告泛稱係向喜佑(音譯)購買扣案木材,但無法提出喜佑(音譯)之住處、年籍等資料,亦無說明如何與其聯繫,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喜佑(音譯)此人存在之資訊,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難謂其所提出之幽靈抗辯屬實,原審就此並未命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詳實調查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喜佑(音譯)之人,即遽予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等罪之人、事、時、地予以指明,至於起訴書引用被告犯罪法條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且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是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有搬運贓物之犯嫌,則該搬運贓物犯行既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予以記載,原審判決即應對之詳為審究,而原審判決竟認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⒈依證人黃○○及黃恩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上開2名證人均未證稱曾目睹被告有參與盜伐之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盜伐;另參諸證人黃恩德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木頭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其原係向他人購買木材乙節相符。縱使被告無法提出喜佑(音譯)之住處、年籍等資料,然亦不得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盜伐大溪工作站轄區土地內木材之事實。⒉又被告委請證人黃○○搬運木材,並有2次開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木材之行為,而證人黃○○ 2次搬運木材之地點確均係中巴陵某產業道路旁,被告搭載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扣案之木材之地點是否係在國有林地之範圍內,已非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黃○○前往搬運本件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之該處地點確均係國有林班地,應認證人黃○○隨同被告前往搬運木材之中巴陵某產業道路路旁該處,應非林務管理機關有管理支配力之國有森林或國有林班地內,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行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另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須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並有結夥二人以上竊盜,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要件。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盜伐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臺灣珍貴樹種,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恩德及少年黃○○負責搬運上開樹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起訴法條亦僅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本院自難變更起訴法條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肖楠、扁柏、紅檜、牛樟等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綜上,原審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