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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培文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培文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1年5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1年 6月25日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調,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入茲治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9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戒治出所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1月26日確定,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出所;⑶又於97年3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8年7月20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8年5月25日入監執行,9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⑷於101年1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2月17日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4月27日確定,上開二罪與另犯二起竊盜罪判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於101年5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9月26日確定,上開⑷、⑸所處之刑於101年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103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5日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6日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於104年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徒刑,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徒刑完畢出監。

二、俞培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值巡邏員警陳冠文騎警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見俞培文在違規停於該處之ALD -7922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遂上前臨檢,警員陳冠文請俞培文提供身分證件調查,查悉俞培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遂詢問俞培文是否還有施用毒品,俞培文否認,警員陳冠文經俞培文同意後搜索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84公克,驗餘毛重0.8341公克),依其辦案經驗,對於俞培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產生高度合理懷疑,俞培文見行跡敗露開口央請陳冠文放他一馬,警員陳冠文告以此為刑事案件,遂通知同事前來支援,將俞培文帶回迴龍派出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採集俞培文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俞培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10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107年3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44頁、第45頁、第53頁,原審卷第27亦反面、第30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被帶回調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60頁),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塊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請求傳喚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冠文到庭作證當日查獲經過,調查被告有無自首犯罪及供出上游之情形(本院卷第119頁)。惟本院已調取當日查獲經過之全程錄影檔光碟,並於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157頁至第159頁),已足證明被告無自首、亦無提供上游資訊等情(詳後述),無傳喚警員陳冠文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論罪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經撤銷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無下列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㈠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該規定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被查獲施用海洛因的經過是其將車違規停靠

路旁,人坐在車內睡覺,警方上前攔查示意其下車時,其主動將海洛因交給警方,供出自己施用毒品,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10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②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6年2月21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冠文盤查經過之錄影光碟,可知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值巡邏員警陳冠文騎警用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見被告在違規停於該處之ALD-7922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遂上前臨檢,警員陳冠文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調查,並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遂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被告否認,警員陳冠文經俞培文同意後搜索車內,查獲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後,警員陳冠文與被告之對話如下:

警員:「這是不是『號仔』(音譯)。」(台語)被告:「喔,那好像是。」(台語)警員:「好像是。是嗎?」(台語)被告:「對。」(台語)警員:「怎麼在這邊?」(台語)被告:「我不知道。」(台語)警員:「不知道。」(台語)被告:「我昨天睡在這。」(台語)警員:「你睡在這邊,怎麼會有這個?」(台語)被告:「我不知道。」(台語)警員:「這袋誰的?」(台語)被告:「應該是我的吧。」(台語)警員:「你的喔。怎麼有四號仔,你不是說沒有毒品了

嗎?」(台語)被告:「嘸啦。」(台語)警員:「這一級毒品海洛因啦齁。」(國台語夾雜)被告:「對。(點頭)」(台語)警員:「對啊。怎麼會不知道。」(台語)被告:「饒我一命好不好?」警員:「這沒辦法饒你一命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由於警員已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海洛因1包,依其辦案經驗,對於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產生高度合理懷疑,在此之前,被告否認有持有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是警員自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足證被告並無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之行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要件,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

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⒉被告主張其被查獲後,有供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上手「

不良」即林學良及該人經常在其被查獲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樓上13樓及14樓,龜山分局數日後有在上址逮捕林學良到案,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結果,均回覆被告未提供任何毒品上游或共犯資訊給警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0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88461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9日桃檢坤竹106毒偵1180字第113100號函及檢附之警方職務報告影本1件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且據被告所指上游林學良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查獲後,林學良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本院卷178頁反面至182頁),無被告所指因其提供上游資訊而查獲之情形,因此,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說明,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塊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84公克,驗餘毛重0.83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頁、第22頁、第48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原審卷第30頁),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經核被告原審認事用法(含沒收之說明)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其是自首,且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

警方因其提供之資訊,查緝上游不良(林學良)到案,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科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⒈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即承認上開犯罪,本件是警方自行查獲,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警方並未因被告提供上游資訊,因而查獲上游,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被告固有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料證明(新莊

區),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是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76歲母親、高一之兒子將無人照顧,且其本案被查獲後有自行前去八里療養院戒毒,請求法院從輕科處可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等語。惟查,①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97年、98年

、101年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入監服刑,是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如前述,其於106年2月20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被告被查獲後,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其為低收入,是家中經濟支柱,請求能到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而處分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並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居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毒品戒癮醫療院所,被告同意,卻未遵期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此有106年4月11日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通報單、被告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106年4月11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6年4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5月16日北總桃園醫字第1060000888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5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517號函、居善醫院106年5月16日居善醫字第10600035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0日、新國民醫院106年5月8日新國院字第10606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5月9日桃療癮字第1060002688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8頁),至被告雖自行於106年3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八里療養院出具107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自106年3月1日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迄今」(本院卷第201頁),然被告在前揭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期間,又再次施用第一毒品而被查獲,此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5頁),在在足證,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

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是本案量刑之最低刑度,為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刑期,審酌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係因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致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從輕加重1月有期徒刑後,再加2月有期徒刑,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處比原審更低刑度之6月有期徒刑,即無理由。

③至被告主張為低收入戶,76歲母親及現就讀高一之未成

年孩子需靠其扶養,其若入監服刑,該二人生活勢必會發生困難部分,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予必要協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其適用。原審對此未予說明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對於未扣之注射針筒1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理由說明稍有未足,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本判決理由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可,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