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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高駿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依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唐高駿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唐高駿之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宜蘭醫院的院長,宜蘭醫院於97年1 月1 日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以下簡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依其改制時點,分別簡稱為: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唐高駿綜理醫院院務,對於該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與醫療器材的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有核定的權限,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人員。林洽權是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德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全立公司)、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弘銘是林洽權的胞弟,並擔任風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郭秀東是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世達公司)的負責人,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淩宇公司),都是國內醫療器材的買賣業者。

二、唐高駿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在他擔任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院長的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2年間,宜蘭醫院有意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當

時院長唐高駿因與林洽權熟識,遂先告知林洽權此一合作案。宜蘭醫院公開招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案號:

000000-00 )」採購案(以下簡稱「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後,由風宇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得標,因投入成本建置相關機器設備,致營運初期並無利潤;宜蘭醫院於93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BOT 方式,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案號:000000000 )」設備採購(以下簡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宜德公司於93年12月14日通過甄審,與宜蘭醫院簽訂合作合約書,因該合作案初始也需投入龐大固定成本建置相關機器設備,致營運初期亦無利潤。直至98、99年間,宜蘭醫院改制為陽明附設醫院後,使用上述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及磁振造影掃瞄儀的病患人數增加,林洽權實際經營的風宇公司、宜德公司,才自上述二個合作案營運中獲利。林洽權與唐高駿因醫療器材的業務往來,早已熟識,為答謝唐高駿事先告知合作案訊息及推廣上述機器的使用,遂從「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每個月營收淨利中,提撥5 %比例並核算整數的金額,作為給予唐高駿的賄款,並趁唐高駿前往陽明大學授課的機會,分別於99年3 月30日左右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年5 月26日左右交付10萬元、99年7 月

4 日左右交付8 萬元;另於該段期間的某時間交付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約60萬元的款項予唐高駿,作為唐高駿事先告知合作案訊息、推廣上述機器使用而使之獲利的對價。唐高駿明知這些款項乃是他不違背職務行為給予林洽權上述利益的對價,仍予以收受。

㈡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6 月間,公開招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

DR(包含WALL及TABLE ,案號:0000000-00)」採購案(以下簡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於99年9 月7 日第4 次開標時,由林洽權經營的德全立公司以740 萬元得標。因林洽權與院長唐高駿熟識,且之前已多次因醫療器材合作案而支付賄款予唐高駿,雙方互動良好,林洽權遂於99年

9 月間以電話聯繫唐高駿,依慣例相約在陽明大學,將他依本採購案決標金額稅後5 %的款項34萬元,作為支付唐高駿的賄款,當面向唐高駿表示該筆款項是感謝本採購案的對價。唐高駿當日雖拒絕收受,卻於99年11月間主動以電話聯繫林洽權,雙方又依慣例相約在陽明大學,林洽權再度交付14萬元現金予唐高駿,作為感謝唐高駿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推廣使用該機器等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唐高駿明知這筆款項乃是他不違背職務行為給予林洽權上述利益的對價,仍予以收受。

㈢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輸液型麻醉機一台(案

號:0000000-00)」採購案(以下簡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於98年12月14日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78萬元得標。

因院長唐高駿於上述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的某次餐會,經由時任衛福部臺中醫院院長邵國寧的介紹,認識郭秀東,席間郭秀東向唐高駿介紹淩宇公司代理的輸液型麻醉機,唐高駿則要求郭秀東直接找該院麻醉科提出請購需求。郭秀東認為唐高駿核定輸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的行為,有助於自己得標這個採購案,遂將本採購案決標金額扣除5 %稅金後的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5,000 元(註:郭秀東供述他交付給唐高駿的金額為11萬5,000 元,但賴榮錦依他請款所記載的傳票金額為11萬1,500 元,本判決依相關人證、書證的不同,即會出現2 種不同的數字)現金放入紅酒禮盒中,於99年1 月25日左右,前往唐高駿在陽明大學的辦公室,將內含該現金的紅酒禮盒交給唐高駿,作為感謝唐高駿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並向唐高駿表示是感謝他對於本採購案的幫助,讓淩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且希望唐高駿對於該採購案的後續擴充可以加速進行。唐高駿明知這筆款項乃是他不違背職務行為給予郭秀東上述利益的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唐高駿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唐高駿就前述

壹、二、㈠至㈢收受賄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唐高駿收受賄賂所得的財物共計85萬5,000 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唐高駿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㈠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93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唐高駿的供述 │否認犯行。 │├──┼───────────┼────────────┤│ 2 │證人林洽權的證述 │1.證明林洽權於上揭時、地││ │ │ ,交付8至10萬元不等, ││ │ │ 共計約60萬元的款項予唐││ │ │ 高駿的事實。 ││ │ │2.證明林洽權交付上述款項││ │ │ ,是作為感謝唐高駿推廣││ │ │ 合作案機器使用而使他獲││ │ │ 利的對價。 │├──┼───────────┼────────────┤│ 3 │1.證人即前宜蘭醫院內科│證明宜蘭醫院辦理「心臟血││ │ 主治醫師戴和昌的證述│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的過││ │2.證人即宜蘭醫院副院長│程,該採購案由風宇公司得││ │ 徐迺維的證述 │標的事實。 ││ │3.宜蘭醫院「心臟血管攝│ ││ │ 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 ││ │ 案卷、決標公告 │ │├──┼───────────┼────────────┤│ 4 │1.證人即宜蘭醫院放射科│證明宜蘭醫院依促進民間參││ │ 技術員吳吉興的證述 │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磁振造││ │2.證人即前宜蘭醫院放射│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由││ │ 科主任鄭宇珍的證述 │宜德公司通過甄審,雙方簽││ │3.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訂合作合約書的事實。 ││ │ 磁振造影掃瞄醫療合作│ ││ │ 合約書、促進民間參與│ ││ │ 公共建設「核磁共振造│ ││ │ 影儀」甄審會議記錄、│ ││ │ 93年7 月20日宜蘭醫院│ ││ │ 放射科簽文各1 份 │ │├──┼───────────┼────────────┤│ 5 │蘇寶心(即證人林洽權之│林洽權於99年3 月30日、5 ││ │妻)所製作電腦內帳資料│月26日及7 月4 日,各交付││ │1 份 │10萬元、10萬元及8 萬元賄││ │ │款予唐高駿的事實。 │├──┼───────────┼────────────┤│ 6 │陽明附設醫院100 年6 月│陽明附設醫院院長等人員於││ │9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000│辦理政府採購或促進民間參││ │000000號函附職務說明書│與公共建設案件時的決行及││ │、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療│流程。 ││ │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 ││ │要點各1 份 │ │└──┴───────────┴────────────┘

㈡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6 月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唐高駿的供述 │否認犯行。 │├──┼───────────┼────────────┤│ 2 │證人林洽權的證述 │1.證明林洽權於上述時、地││ │ │ ,先交付34萬元予唐高駿││ │ │ ,唐高駿雖拒絕,之後即││ │ │ 以電話聯繫見面,林洽權││ │ │ 再交付14萬元予唐高駿的││ │ │ 事實。 ││ │ │2.證明林洽權交付上述款項││ │ │ 是針對該採購案,作為感││ │ │ 謝唐高駿的對價。 │├──┼───────────┼────────────┤│ 3 │蘇寶心所製作的電腦內帳│證明林洽權交付34萬元(唐││ │資料1 份 │高駿未收取)、14萬元賄款││ │ │予唐高駿的事實。 │├──┼───────────┼────────────┤│ 4 │陽明附設醫院「數位影像│證明陽明附設醫院辦理「數││ │處理系統DR採購案」卷、│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 │決標公告 │的過程,該採購案由德全立││ │ │公司得標的事實。 │├──┼───────────┼────────────┤│ 5 │陽明附設醫院100 年6 月│陽明附設醫院院長等人員於││ │9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000│辦理政府採購或促進民間參││ │000000號函附職務說明書│與公共建設案件時的決行及││ │、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療│流程。 ││ │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 ││ │要點各1 份 │ │└──┴───────────┴────────────┘

㈢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唐高駿的供述 │否認犯行。 │├──┼───────────┼────────────┤│ 2 │證人郭秀東的證述 │1.證人郭秀東將11萬5,000 ││ │ │ 元現金放入紅酒禮盒而交││ │ │ 予唐高駿的事實。 ││ │ │2.證明郭秀東交付內含11萬││ │ │ 5,000 元的紅酒禮盒,是││ │ │ 針對該採購案,作為感謝││ │ │ 唐高駿的對價。 │├──┼───────────┼────────────┤│ 3 │1.證人即陽明附設醫院麻│證明陽明附設醫院辦理「輸││ │ 醉科主任陳春元的證述│液型麻醉機採購案」的過程││ │2.陽明附設醫院醫院於98│,該採購案由淩宇公司得標││ │ 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的事實。 ││ │ 機採購案」卷、決標公│ ││ │ 告 │ │├──┼───────────┼────────────┤│ 4 │創世達公司99年1 月25日│證明郭秀東交付11萬5,000 ││ │現金支出傳票1 紙 │元賄款予唐高駿的事實。 │├──┼───────────┼────────────┤│ 5 │陽明附設醫院100 年6 月│陽明附設醫院院長等人員於││ │9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000│辦理政府採購或促進民間參││ │000000號函附職務說明書│與公共建設案件時的決行及││ │、分層負責明細表、醫療│流程。 ││ │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 ││ │要點各1 份 │ │└──┴───────────┴────────────┘

二、唐高駿的辯解:㈠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93

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92年間,我跟林洽權完全不熟識,只知道林洽權是廠商,我沒有請林洽權來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當時宜蘭醫院營運狀況不是很好,「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底價的訂定是總務室主任及心臟內科主任徐迺維共同討論後,呈上來給我核定,由風宇公司得標;「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則是放射科及總務室提出來,一起進行採購程序,約定報酬的部分也是使用單位及總務室討論後訂出的合理比例,由宜德公司得標。我從來沒有接受過林洽權給付的賄款,也不知道風宇公司及宜德公司在98、99年間有無獲利,每次林洽權來找我,都會給我錢,並且跟我說「謝謝院長的照顧」,但我每次都退回。我曾經問過林洽權,我已經拒絕這麼多次,為何還要給我錢,林洽權說他做生意都是這樣,沒有這樣做的話會心不安。

㈡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6 月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

案」部分:我完全按照正常採購程序進行,印象中林洽權有拿1 個信封紙袋塞在我的手上,但我退還給他;林洽權習慣見面都要給我錢,我也不知道退了他多少錢。有次我向林洽權借款美金6 萬5,000 元,林洽權也要給我錢,但是被我拒絕了,我從來沒有收過林洽權的款項。

㈢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分:

我確實曾經由邵國寧引介與郭秀東餐敘,時間是在98年7 、

8 月間,該次聚會是邵國寧找我吃飯,到場之後我才知道有郭秀東。這是我第一次碰到郭秀東,當時郭秀東跟我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的輸液型麻醉機,我跟郭秀東說你去跟麻醉科介紹,我從來沒有答應郭秀東任何事情。之後於98年10月13日,在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當時麻醉科主任表示要採購輸液型麻醉機3 台,我核定採購1 台。經過公開招標後,由淩宇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以78萬元得標。99年農曆過年前,郭秀東拿紅酒禮盒給我,我真的不知道禮盒中有沒有裝錢,當時因為是年底,常常會有聚餐,該紅酒禮盒可能是在聚餐中喝掉了。我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現金,也不知道郭秀東為何想要送這些。

三、辯護人為唐高駿所為的辯解:㈠公立醫院醫師以看診、手術等醫療行為為主要業務,未兼具

醫院採購、補給、總務、會計業務,不屬於公立醫院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並不是刑法第10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述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至於同條第2 項的授權公務員,也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事務屬攸關國計民生的給付行政為限。而所謂「攸關國計民生」的給付行政事務,以國家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獨占地位者為限;公立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並不屬於攸關國計民生的給付行政事務。唐高駿並非承辦、監辦採購案的專業人員,是否成立授權公務員,自應以他採購行為所繫的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的給付行政而定。本件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所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描儀醫療合作案」等自費的醫療服務行為,根本與國計民生無關,可見辦理這些採購案的唐高駿並非授權公務員,即不是貪污治罪條例所要規範處罰的對象。㈡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93

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部分: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這二項合作案利潤過低,他未與唐高駿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重申並未在投標前去找唐高駿,也未於得標後交付金錢予唐高駿。再者,徐迺維於105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宜蘭醫院當時確實有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的迫切需求、而且該合作案具有高度投資風險;林洽權也證稱該合作案確實有投資風險,他並沒有就此案行賄唐高駿的動機。另外就「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部分,因宜蘭醫院欠缺磁振造影掃描設備,以致病人必須轉院檢查,為免病患往來的勞費及轉院的風險,即有辦理這項合作案的必要,但這項合作案的投資風險高,並沒有其他廠商願意參標,林洽權即沒有為求得標而行賄唐高駿的動機。又唐高駿於辦理這二項合作案招標時,與林洽權並無私交,而且正擔心沒有廠商願意投標,即不可能向有參標意願的林洽權索賄;而且林洽權並未告知唐高駿要以風宇公司投標,唐高駿也不知林洽權是風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項事實可支持2 人並無任何行賄、受賄的合意。至於60萬元部分,林洽權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60萬元款項是進入營運階段後,因感謝唐高駿經營有方,讓他不但未虧損,甚且有賺錢,才主動提出,並非賄款;而且林洽權是在98、99年間才決定交付款項予唐高駿,此時早已營運有年,這些款項自然不是賄款。㈢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6 月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

案」部分:林洽權所稱交付唐高駿14萬元部分,並不是事實,因為依照林洽權所述,他告知唐高駿要投標本件採購案時,唐高駿僅答稱要尊重使用單位,並無承諾護航之意,而且唐高駿於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中,未曾向苑梅剛提出任何意見或指示,加上林洽權在未能進入底價而流標時,並未找唐高駿幫忙,可見2 人並未達成行賄、受賄的合意。林洽權證稱交付唐高駿款項的次數,約有6 、7 次,但蘇寶心製作的保險箱進出帳目只有3 筆記載交付唐高駿,林洽權為使自己的證詞與蘇寶心製作的帳目一致,經調查員彈劾後,改稱在98年間即已開始交付,顯見蘇寶心製作的保險箱進出帳目中,有關交付唐高駿款項的記載與林洽權所述不符。再者,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自承曾多次巧立名目,向蘇寶心取用家中保險箱內的款項,以致蘇寶心製作的保險箱進出帳目的名實有所不符;參酌林洽權與王惠娟為男女朋友,且林洽權自承時常致贈王惠娟昂貴禮品等情,可證明林洽權確實有刻意隱瞞蘇寶心,提取保險箱現金的實際用途為何的動機,則該進出帳目的可信性已欠缺擔保。又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部份自承從保險箱提領34萬要交付唐高駿,遭唐高駿拒絕後並未回存保險箱等情,加上林洽權在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雖遭唐高駿多次婉拒,但不會將已領出的款項放回保險箱,也不會請蘇寶心更正帳目記載,可見不能憑蘇寶心製作的帳目紀錄,認定唐高駿確實有收到該帳目所記載的款項。至於唐高駿向林洽權借款

200 萬元部分,純屬2 人之間單純的借貸行為,而且已經返還,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作為不利於唐高駿認定的依據。

㈣關於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

分,唐高駿是否收受11萬5,000 元的待證事實,案內僅有郭秀東一人的供述可資判斷,別無補強證據。而創世達公司的傳票、賴榮錦的證述,都不得作為郭秀東不利於唐高駿指述的補強證據,因為該現金傳票並未記載交付對象,其上所記載的金額也與郭秀東所述交付唐高駿的款項數額不符,則該傳票自不足以證明郭秀東有關行賄唐高駿的指述。又賴榮錦證述該傳票的款項是交給唐高駿云云,都是從郭秀東處聽聞而來,也不得作為郭秀東不利於唐高駿指述的補強證據。再者,郭秀東是藉他在醫界的人脈,在賴榮錦開設的淩宇公司及創世達公司插乾股牟利,因為郭秀東之父開設百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郭秀東因此踏入醫藥器材領域,郭秀東襲自父蔭的人脈豐富,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醫管會)執行長(任職期間:97年6 月至100年10月)的黃焜璋,郭秀東乃黃焜璋的白手套,黃焜璋會為郭秀東引介的廠商向署立醫院說項,例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鑽公司)參與署立醫院桃園醫院、臺北醫院的標案時,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都曾透過郭秀東向黃焜璋行賄;曾任彰化醫院、臺中醫院院長的邵國寧,也數度請郭秀東代購琉璃禮品贈送黃焜璋;郭秀東也因為他父親的關係,認識澎湖醫院院長李明杰、嘉義醫院院長黃龍德、花蓮醫院院長鍾威昇,並藉此行賄這些人;另郭秀東因熟識臺北醫院副院長王炯琅,曾憲群曾請郭秀東找王炯琅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郭秀東因而行賄王炯琅;邵國寧與郭秀東關係密切,於邵國寧擔任彰化醫院及臺中醫院院長時,2 人也有合作關係,邵國寧因而收受郭秀東多筆賄款。郭秀東曾利用他的人脈入股曾憲群的京鑽公司,並固定每月收取5 萬元費用,可見他確有利用自身醫界人脈入股廠商並牟利的行為模式;而依照賴榮錦在法院審理時的證詞,郭秀東、賴榮錦之間的合夥運作方式,實際上郭秀東並未出資,而是以他的醫界人脈插乾股,則為避免雙方合作破局,賴榮錦自不可能過問郭秀東是否確有行賄;而且郭秀東未能過問雙方合夥的內帳,為了增加自己收益,即有假藉行賄名義向賴榮錦騙取款項的動機;何況這件「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乃吳永吉的業績,而與郭秀東無涉,郭秀東的確假借行賄名義騙取賴榮錦交付的11萬1,500 元。是以,賴榮錦並未向郭秀東確認是否有將款項交給唐高駿,即不排除郭秀東將該款項吞沒入己,事後再謊稱用於行賄唐高駿的可能性。

肆、關於本件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採購案與其他公立醫院院長藉採購案而收受業者賄賂案的偵查、審理流程,以及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證詞憑信性的說明:

一、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的關係者,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這類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尤其基於雙方為對向行為的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因為這類證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也就是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是以,為擔保這類證人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應認為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與被指證者間是否具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為與犯行無涉,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的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是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等犯罪偵查機關於99、100 年間,大規模偵辦衛福部所屬各公立醫院院長藉採購案而收受業者賄賂案的一環,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不僅因為曾經經手多個採購案而遭傳訊,甚至在多個採購案件中也被追訴涉犯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如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而本件唐高駿被訴貪污罪嫌,原本也是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認為與之前起訴的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第22928 號向桃園地院追加起訴,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判決以:「追加起訴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的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的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的情形」為由,判決唐高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才向原審提起本件公訴。以上偵查、起訴流程,應該先予以說明。

三、郭秀東、林洽權、賴榮錦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的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的妨害投標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8 與12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5 與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受理後,因郭秀東、林洽權、賴榮錦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相關醫院院長、承辦人收受賄賂的犯行,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予以緩刑宣告。檢察官不服桃園地院判決,對包括郭秀東、林洽權、賴榮錦在內的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除撤銷林洽權所涉其中一項交付賄賂罪並改諭知無罪之外,都駁回檢察官就郭秀東、林洽權、賴榮錦犯行所提起的上訴;同時,雖然郭秀東於偵審中坦承在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有受曾憲群之託交付50萬元賄款給院長陳文鍾,林洽權於偵審中坦承在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採購案」有交付20萬元賄款給院長李源芳,郭秀東、賴榮錦於偵審中坦承在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有交付3 萬3,000 元賄款給院長李乃樞,林洽權於偵審中坦承在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採購案」有交付20萬元賄款給院長陳文鍾,林洽權於偵審中坦承在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採購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採購案」、「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等案都有交付金額不等的賄款給放射科主任李孟儒,但都因為郭秀東、賴榮錦與林洽權前後的供述有重大出入、欠缺補強證據或並非職務行為的代價等事由,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就這些部分分別判處陳文鍾、李源芳、李乃樞、李孟儒無罪等等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8-576頁)。據此可知,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經手衛福部轄下許多公立醫院為數眾多的採購案,他們3 人能否明確記得所有採購案的交易、賄賂細節,已有疑義;何況他們3 人為了獲邀減刑(他們確實獲得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就自己所涉犯行也確實獲得法院緩刑的宣告),即有作出損人利己或虛偽陳述的高度可能,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才會在他們供述確實有送交賄款的情況下,仍判處陳文鍾、李源芳、李乃樞、李孟儒無罪的主要原因。

四、綜上所述,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或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共犯的犯罪事證而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人,由於他們有可能作出損人利己的陳述,其證言本即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而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因為經手多個公立醫院採購案並涉有行賄罪嫌而遭傳訊,他們本可能因為經手衛福部轄下許多公立醫院為數眾多的採購案,以致混淆、弄錯各採購案的交易、賄賂細節;何況在本院另案審理中,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的證詞已被認定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是以,本件檢察官追訴唐高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如果沒有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郭秀東、賴榮錦、林洽權的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應為唐高駿有利的認定,而對他為無罪的諭知。

伍、原審就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判決唐高駿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的理由:

一、唐高駿陸續擔任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院長職務:唐高駿自90年1 月19日起即陸續擔任衛福部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長,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再度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兼醫師的職務,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的公務員,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的權責。陽明附設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是依據衛福部及各院所擬的採購作業程序書,先由各科室人員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的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的「醫療儀器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裝備審查會)審核。唐高駿為裝備審查會的召集人,由他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備審查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的採購需求經由裝備審查會審核完畢,尚須經唐高駿核可,始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他對於院內預算、標餘款的動支及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均擁有核定權,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也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的權力。唐高駿身為宜蘭醫院、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的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的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二、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由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產品,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98年12月14日舉行第2 次公開招標時,由淩宇公司經過減價3 次後,以底價78萬元得標。事後,郭秀東向賴榮錦申請支領款項11萬1,500 元,表示該筆現金款項是要贈予陽明附設醫院院長,作為得標前述採購案的謝金:

㈠淩宇公司於80年11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賴榮錦,

實際上由郭秀東與賴榮錦共同經營,淩宇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國內醫療器材的買賣業者。

㈡98年8 月至同年10月13日前的某日,因當時擔任衛福部臺中

醫院院長兼醫師的邵國寧的邀約,邵國寧、唐高駿與郭秀東

3 人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唐高駿與郭秀東

2 人第一次碰面,郭秀東在席間向唐高駿推銷、介紹淩宇公司所代理、法商費森尤斯卡比(Fresenius-Kabi)公司生產的ORCHESTRA 輸液型麻醉機,並表達期望陽明附設醫院採購該醫療儀器的意願,唐高駿則請郭秀東找該院麻醉科主任溝通洽談。之後,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時任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該輸液型麻醉機,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

㈢陽明附設醫院原本於98年度的預算中,編列80萬元,用以購

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 台,但唐高駿於98年2月5 日舉行的「98年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該筆預算流出(不急需的科目預算暫緩執行)。唐高駿與郭秀東進行前述餐敘後,唐高駿於98年10月13日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該院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並由總務室承辦人員通知各科室提出採購需求。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接獲通知後,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購單,所提請購數量為

3 組,每組預估價格為80萬元,合計240 萬元。唐高駿擔任主席的98年度第12次裝備審查會通過該請購需求的儀器規格,並修正數量為1 台後,由唐高駿核可之。陽明附設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杜宛容並於「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補充載明:「經第十二次裝備審查會通過,數量修正為壹台,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一台,故採購金額為1,600,000 ,預算金額為800,000 」等內容。

㈣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以

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的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並經唐高駿核定底價為78萬元。98年12月4 日舉行第1次公開招標時,僅有淩宇公司1 家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其後,陽明附設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杜宛容於製作標購底價預估表(第二次公開招標)時,檢附淩宇公司98年11月5 日出具的採購數量3 組、每組單價85萬元的報價單,以及臺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提供給馬偕醫院、成交價77萬元的儀器估價單,並在該底價預估表上敘明總務室試算交易,價格約為80萬元,唐高駿裁示沿用原有底價(即78萬元)。之後,於98年12月14日舉行第2 次公開招標時,由淩宇公司於經過減價3次後,以底價78萬元得標。

㈤淩宇公司在標得前述陽明附設醫院的「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

」前,未曾與陽明附設醫院有其他採購案的合作關係,98年間除本件標案之外,也無其他標案在進行。之後,郭秀東於99年農曆年節前的99年1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陽明附設醫院(地址設在:宜蘭市○○路○○○ 號)的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1 盒予唐高駿。唐高駿確實有收受該紅酒禮盒。㈥郭秀東於淩宇公司標得前述陽明附設醫院的「輸液型麻醉機

採購案」後的某日,以本採購案的得標金額78萬元,於扣除

5 %稅捐後的15%比例方式計算,向賴榮錦申請支領款項11萬1,500 元,事後並向賴榮錦表示該筆現金款項是要贈予陽明附設醫院院長,作為得標前述採購案的謝金。

㈦以上事情,業經陳春元、吳永吉、郭秀東、賴榮錦等人於偵

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陽明附設醫院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會議紀錄(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25-28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08-409 頁,30卷即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485 號卷】第171-173 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第10次院務會議紀錄(19卷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29-34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6844號卷第410-412 頁,30卷即原審訴

485 號卷第174-176 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10月27日「衛材、藥品、一般事務、器械、工務材料請購單」及所附的規格需求(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35-37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13-414 頁,原審訴485 號卷第177-178 頁)、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2次醫審會會議紀錄(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45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419 頁,30卷即原審訴485 號卷第183頁)、淩宇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及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88-189 頁)等件在卷可證,而且檢察官、唐高駿及他的辯護人對此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乃是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的預算,與郭秀東、唐高駿於98年間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並沒有必然的關係;而且,唐高駿在本件採購案標出前,僅與郭秀東見過一次面,2 人是否有可能形成行賄、受賄的對價合意,也有疑義:

㈠陽明附設醫院原本於98年度的預算中,編列80萬元,用以購

置麻醉科醫療設備「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達到麻醉)」1 台,但唐高駿於98年2月5 日舉行的「98年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該筆預算流出(不急需的科目預算暫緩執行)等情,已如前所述。其後,98年10月13日陽明附設醫院召開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時,總務室報告尚有標餘款526 萬2,965 元,唐高駿遂裁示:「目前仍有一些結餘款,還在考慮應如何運用,像是健檢中心想增設內視鏡、核子醫學的部份等,希望能有效利用,另外如果各科室明年預算有些緊的,也可以考慮本年度先做,如果各單位有需求的話再跟院長討論」等內容,並於會後指示總務室張熊祥主任詢問各科室是否還有需求,張熊祥請總務室承辦杜宛容告知麻醉科主任陳春元後,陳春元於98年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3 台的請購單等事情,也有該院98年第10次院務會議紀錄、採購單在卷可證(30卷即原審訴第485 號卷第174-178 頁)。又辯護人辯稱:

三軍總醫院醫師詹舜名等人於98年中發表關於德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所生產Orchestra 輸液型麻醉機的論文,指出該型機器確有較易控制病患甦醒程度的臨床效果,唐高駿因此改變原本認為輸液型麻醉機臨床效果不明的看法,於98年11月10日舉行的98年第12次裝備審查會經討論後,通過陳春元所提的請購案,通過採購輸液型麻醉機1 台等情事,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國家圖書館期刊編目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與論文、陽明附設醫院98年度第12次裝備審查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30卷即原審訴第485 號卷第179-183 頁)。據此可知,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之所以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乃是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的預算(詳如下述陳春元的證詞),是否與郭秀東、唐高駿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有關,即有疑義。

㈡陳春元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

98年間向陽大附醫提出『輸液型麻醉機一台』之採購需求?)是的,我確實曾在98年10月28日向陽大附醫提出『輸液型麻醉機一台』的採購需求,這個採購案是以96年提出送審的年度預算去購置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96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間是否由你提出輸液型麻醉機台1 台的採購需求?)是,這是96年編的預算,97年召開裝備審查委員會,他們凍結麻醉科的預算,98年10月份總務室杜宛容通知我醫院有預算可以採購輸液型麻醉機台,我在98年10月28日填寫採購清單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提出採購需求」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99 頁);於102年6 月4 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時,是否有幫宜蘭醫院編列要採買輸液型麻醉機一台的預算80萬元?)是」、「(問:這是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99年的預算協調會議,你看第二頁我用螢光筆畫起來,有一個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麻醉科80萬元)這是被列在流出的項目裡面,這個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是否就是你96年編列預算的時候講的輸液型麻醉機?)是」、「(問:這個『流出』是何意?)流出是當時醫院的考量,當時考量是要怎麼運用這個預算,是醫院的考量」、「(問:所以這個流出的意思是指,暫時不執行,看看年度有無結餘款再執行,是否這個意思?)是,可能就是一種保留的方式,至於預算怎麼用當然是醫院開會決定」、「(問:你再翻過來看第217 頁被證11,這是陽明附設醫院衛材的請購單,這個請購單是否你製作的?)是,我有簽名」、「(問:這個是後來因為有結餘款,所以從此你們可以重新再辦採購,提出請購單,所以才製作這個請購單?)是」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07-108 頁)。綜此,由陳春元的證詞,可知早在96年時,陳春元即已向陽明附設醫院提出輸液型麻醉機的採購需求,並編入98年度的採購預算中;其後,於該年度執行過程中,該項預算原遭唐高駿裁示暫予流出,延至下半年因尚有結餘款,麻醉科才經總務室通知執行該項原遭流出的預算。是以,由上述預算執行的過程來看,本件採購案是執行陽明附設醫院於96年即已編定的預算,而且唐高駿於98年10月13日召開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時,得知總務室報告醫院尚有標餘款,遂通案性而不是針對本件採購案加以裁示,與郭秀東、唐高駿於98年間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㈢郭秀東於102 年6 月4 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唐高駿?)只是初步的認識,沒有說很熟。」、「(問:你是怎麼認識唐高駿的?)那時候因為我們代理了麻醉機,代理了之後因為我們要推銷業務,所以有拜託院長邵國寧幫我引薦,安排了一次飯局」、「(問:你跟唐高駿之間有私交嗎?)沒有」、「(問:你之後還有跟唐高駿就98年12月14日得標的輸液型麻醉機再碰過面嗎?)得標前沒有」、「(問:你說唯一一次見面討論輸液型麻醉機,就是與邵國寧吃飯見面那一次?)對,就吃飯那一次」、「(問:邵國寧在98年8 月到10月間在天母隨意鳥地方餐廳介紹你跟唐高駿認識嗎?)是」、「(問:所以本案的輸液型麻醉機是你與陽大附醫第一次有業務上往來?)是」、「(問:所以你說在得標前都沒有跟唐院長再見過面?)沒有」、「(問:之後再見面就是你剛剛說拿著11萬5,000 元去找唐院長?)是,就是提著酒過去」、「(問:跟你確認在這中間都沒有跟唐院長再見過?)是」、「(問:所以你並沒有跟他說將來開這個採購案要送他金錢?)沒有。因為旁邊還有邵國寧在不方便講」、「(問:你跟唐院長介紹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的輸液型麻醉機時,有無跟他強調這台機器是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獨家的?)沒有。我只跟他說這是我們現在代理的產品」、「(問:那次你們是第一次見面,所以彼此都算陌生吧?)完全不認識」、「(問:既然彼此都算陌生完全不認識,你在那次見面有期待唐院長在第一次見面就承諾說要買這部機器嗎?)當時我不敢確定。(問:當時唐院長除了講說他知道這台機器,那請你直接去找陳春元談以外,還有沒有其它的表示或回應?)沒有。(問:你剛剛在檢察官主詰問時,你講說唐院長的意思是請你去找陳春元溝通看他有沒有使用意願,他如果有再提出採購需求,所以在你的理解裡面,他的意思是要叫你去讓麻醉科主任陳春元先瞭解這部機器讓他判斷有沒有需要買這部機器?)因為在我們的想法,如果使用單位本身不提出的話,其實就算院長想買也沒有用,所以我們還是必需要去說服使用單位去買這個東西。(問:既然要經過使用單位這一關的話,那當時唐院長並沒有承諾陽大附醫要採購的意思對不對?)他沒有明確的講」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89-94 頁)。綜此,由郭秀東的前述證詞,可知本件採購案是郭秀東與陽明附設醫院第一次的業務往來,在前述邵國寧安排的飯局前,郭秀東與唐高駿完全不認識,該次飯局是郭秀東與唐高駿2 人第一次見面,也是在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唯一一次的見面,2 人彼此陌生;而且唐高駿在郭秀東推介產品時,僅表示可以去向麻醉科主任介紹機器,如麻醉科有使用意願,再依採購程序提出需求,唐高駿並沒有採購與否的明確表示。是以,在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的「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前,唐高駿、郭秀東

2 人僅於邵國寧安排的飯局中見過一次面,而且該次餐敘中郭秀東僅單純介紹淩宇公司代理的麻醉機器,並未提及得標後將有期約索賄之意,在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的情況下,郭秀東既未向唐高駿表示行賄的意思,2 人之間是否有可能形成行賄、受賄的對價合意,即有疑義。

四、郭秀東證述交付賄款給唐高駿的情節有諸多瑕疵,而且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唐高駿確實犯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應為唐高駿有利的認定,而對他為無罪的諭知:

㈠郭秀東雖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承

上,本採購案開立規格的麻醉科主任,淩宇公司有無支付賄款給他?)我印象中是沒有,我記得吳永吉有跟我回報這個麻醉科主任向他表示為我們是院長的朋友,不能向我們拿錢」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6843號第159 頁)。然而,在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的「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前,唐高駿、郭秀東2 人僅於邵國寧安排的飯局中見過一次面等情,已如前所述。而陳春元於100 年6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淩宇公司吳永吉是否在98年10月28日之前提供輸液型麻醉機台產品型錄給你參考?)有,吳永吉大約在10月份某日,是在杜宛容通知我之前,向我推薦該產品,當時我跟他說這個案子預算已經被凍結,這是個死案子,我也沒有錢,找我沒有用,我不能作主」、「(問:吳永吉是否曾經因為這個案子餽贈你禮物?)有,在他們公司得標之後吳永吉有跟我表示要感謝我,但我回絕他,因為我從不拿別人送的金錢或禮物」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6843號第191 頁);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宜蘭醫院內,見過唐高駿院長跟吳永吉在一起出現過嗎?)沒有,我只見過跟我要賣機器的,其他人沒有」、「(問:在吳永吉來找你時,你有曾經跟吳永吉講說,郭秀東是唐高駿的朋友,所以你不可能跟他要錢嗎?)我誰都不認識,怎麼可能會講這些事情,我只認識吳永吉,因為他很簡單是來賣機器的人,你買了以後一定是跟他打交道,要裝設什麼的,一定是跟他嘛,跟別人幹什麼」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08-109 頁)。何況依照吳永吉的證詞,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乃吳永吉的業績,與郭秀東並無關連(詳細情形,如下所述)。綜此,由陳春元歷次的證詞,可見他不僅不認識郭秀東,也未曾與吳永吉提過郭秀東是唐高駿的朋友之事,則郭秀東上述不利於唐高駿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乃

吳永吉的業績,與郭秀東並無關連,即不排除郭秀東假借行賄名義,騙取賴榮錦交付11萬1,500 元「賄款」的可能:

⒈陳春元證稱淩宇公司吳永吉在98年10月間向他推薦輸液型麻

醉機台產品,淩宇公司得標後,吳永吉表示要感謝他,但被他回絕他,他不曾見過唐高駿、吳永吉一起出現,也不認識郭秀東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吳永吉於100 年4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郭秀東跟賴榮錦是何關係?)我不知道,但我都會叫這兩人老闆」、「(問:陽明醫院的那台標靶系統當時是如何牽上線?)我直接找陽明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應該不是老闆叫我去找陳春元的」、「(問:賴榮錦或郭秀東知不知道你與陽明醫院如何牽上線?)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不知道?)交易成功機會大就會跟老闆報告……賣出去他們一定會知道,如果很可能成功我就會向他們回報」、「(問:你前述所售出之四台標靶系統,其中有無係經由郭秀東已先與該醫院先行洽談聯繫過後,再由郭秀東轉知你前往該醫院續行接洽買賣事宜?)郭秀東只會跟我說『阿KIRK你應該去那家醫院跑一跑』」、「(問:依你所述,郭只會叫你出去跑業務,但不會直接叫你去哪家醫院找特定對象?)是」等語(31卷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以下簡稱訴269 號卷】一第108-110 頁),核與他於臺北市調處供述的內容相符(31卷即原審訴269 號卷一第101 頁)。據此可知,淩宇公司之所以接觸並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乃是因吳永吉直接向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推銷所致,賴榮錦或郭秀東並未指示吳永吉聯繫陳春元,也不知吳永吉如何聯繫上陽明附設醫院,則本採購案應該是吳永吉向陳春元從事一般推銷業務所得標的業績,而不是郭秀東的業績。

⒉賴榮錦於107 年4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按照

剛才所提示原審證詞,郭秀東向你請款理由,是要送錢給當時陽明附醫院長即被告,你也撥款,你相信這案件是郭秀東跑出來的業務?)是」、「(問:你剛才也有說到,就陽大附醫『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淩宇公司內部負責人員是吳永吉。請提示104 訴字第269 卷一第109 頁吳永吉100 年4月1 日偵訊筆錄。該頁第一個問答,檢察官問陽明醫院那台標靶系統如何牽上線?吳永吉回答說我直接找陽明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應該不是老闆叫我去找陳春元的。下一個問答檢察官問,賴榮錦或郭秀東知不知道你與陽明醫院如何牽上線?吳永吉回答應該不知道。檢察官又問為何不知道,吳永吉回答有交易成功機會,就會向老闆回報。根據吳永吉以上說法,這個案子是吳永吉自己跑出來的,跟郭秀東完全沒有關係。郭秀東向你請款說要送錢給被告時,你有跟吳永吉確認本案是否是郭秀東跑出來?)我忘記當時情形,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的,錢的問題一般不會讓業務員去碰,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的,郭秀東這樣講,我就給錢了。(問:有無跟吳永吉確認這個案子是否郭秀東跑出來?)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跟吳永吉確認。(問:從吳永吉證詞來看,當時郭秀東騙了你,是否如此?)說實話,到底是郭秀東或是吳永吉去跑的,當時我有沒有查證,我想不起來,因為我年紀大了。習慣上我沒有負責的案子,大概郭秀東請款我就會付,後來我年紀大了,業務也交給郭秀東」、「(問:吳永吉在你們公司薪資如何計算?)有固定薪水,還有獎金。(問:所謂的獎金如何計算?)以該項他銷售產品的利潤,每年年底還會再提撥」等語(本院卷一第369-371 頁)。綜此,賴榮錦的證詞核與前述吳永吉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賴榮錦在郭秀東就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請款時,並未查證該業務究竟是郭秀東或吳永吉所經營,僅因該案並非自己所負責,郭秀東又聲稱該業務是他的業績,即撥款予郭秀東。

⒊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見郭秀東並未指示吳永吉,也未告知

自己曾透過邵國寧的聯繫,與唐高駿吃過飯並向他推介淩宇公司代理的輸液型麻醉機產品,則淩宇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實乃吳永吉向陳春元從事一般推銷業務而得的業績。是以,本件不能排除是郭秀東利用賴榮錦不會查證自己所言,也不會實際查核郭秀東在請得款項後有無確實行賄,乃在淩宇公司得標後,假藉行賄唐高駿的名義,向賴榮錦請款11萬1,500 元私吞入己,即不應憑郭秀東的證述、賴榮錦依郭秀東請款所製作的傳票,即認定唐高駿確有收受11萬1,500 元的款項。

㈢檢察官雖提出郭秀東的證詞、淩宇公司的會計傳票,用以佐

證郭秀東確實有將11萬餘元的款項置入紅酒禮盒中,並贈送與唐高駿,用以證明唐高駿確實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⒈郭秀東於100 年3 月25日、26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有行賄唐高駿之事,這有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16-135 頁)。其後,檢察官於100 年3月26日告知:「如果願意將所有犯罪情節據實陳述,將對你適用證人保護法」時,郭秀東才供稱:「另外我還行賄陽明附設醫院院長唐高駿,該件採購標案是標靶輸液工作站系統,該件採購案是唐高駿要我把需求給麻醉柯主任,我是由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提給麻醉科主任,再由麻醉科主任提出使用剩餘款的申請,該件行賄金額為得標金額稅前15%,行賄金額大約為11萬多元」等內容,辯護人並當庭請求檢察官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郭秀東等等事情,這有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

140 、143 頁)。據此可知,郭秀東既然是在檢察官告知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況下,才供出他曾行賄唐高駿之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的部分),郭秀東就此部分的證詞即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應先予以敘明。

⒉郭秀東於100 年4 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承

上,請你詳述因為陽明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一台』……採購案交付賄款給唐高駿的詳細經過?)……我是等到該採購案驗收完畢後,賴榮錦交給我一個內裝有約11萬5,000 元的信封袋,要我拿去給院長唐高駿……我記得交錢的時間是99年農曆過年前間,我單獨一個人直接到院長唐高駿的辦公室交給他一袋紅酒禮盒,裡面裝有11萬5,000 元」、「(問:承上,院長唐高駿給付賄款的金額係如何決定出來?賴榮錦如何準備賄款?)如我前述業界對會拿錢的醫護人員的回扣比例都知情,院長唐高駿在業界的認知是要拿1 成5 的回扣比例,我在進行採購過程中有告知賴榮錦院長唐高駿是要拿1 成5 的,所以賴榮錦才會交給我約1 成5 【11萬5,000元】的現金」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59 頁);於100 年5 月3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於99年1 月中旬所交付給唐高駿的11萬5,000 元,何人交付給你?)賴榮錦,這筆錢應該是他於我交付錢給唐高駿的前一天交給我」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48 頁);於102 年6 月4 日在桃園地院

100 年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現金給唐高駿時,唐高駿有做什麼表示嗎?)其實在當時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因為我當時是提著禮盒進去,我也是直接就放在他辦公桌旁邊,給他的時候我只有交代他,院長這是你最喜歡喝的那一瓶酒……這瓶酒千萬不要送給別人,我並沒有提到說裡面還放了現金」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91頁)。綜此,由郭秀東歷次證述的內容,可知他送紅酒禮盒給唐高駿的時間點,是在99年1 月農曆年前,而且他將紅酒禮盒送給唐高駿時,並未告知唐高駿禮盒裡面裝有11萬5,000 元的現金;對照賴榮錦於102 年6 月4 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12月23日宜蘭輸液型麻醉機金額記載111,500 元,這是代表什麼意思?)就郭秀東申請這個案子需要一些費用……他有提了一下說要給院長」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01 頁);再者,該傳票上記載:「12/23 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 」等字樣,也就是該筆支出金額為11萬1,500 元,並非郭秀東所稱的11萬5,000 元,而且上面所記載的支出日期為「12月23日」,而不是郭秀東陳稱的農曆過年前(即99年1 月25日左右)。是以,郭秀東前述的證述既然與傳票上所載內容不符,他的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何況郭秀東在贈送紅酒禮盒給唐高駿之時,並未向唐高駿明示紅酒禮盒內有金錢,郭秀東向賴榮錦領得11萬1,500 元後,究竟有無自行湊成整數,將現金11萬5,000 元置入贈予唐高駿紅酒禮盒內,抑或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僅有郭秀東的證詞,則能否據此認定唐高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也有疑義。

⒊郭秀東於100 年3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上

開3 案有無相關證據?)應該是沒有,沒有帳冊,而且帳冊都是賴榮錦的太太游淑英在處理,我沒有在看帳冊。而另外

2 個賴榮錦處理的案子,我只是聽賴榮錦跟我這樣說,沒有相關的佐證資料」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34 頁);於100 年4 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承上,為何你知道賴榮錦因為得標桃園醫院……採購案,支付莊子儀醫師匯款,而其他桃園醫院的案子卻不知道賴榮錦將賄款支付給何人?)我與賴榮錦雖然是合夥人,但公司的帳都是賴榮錦在負責,平常我們兩人各自跑自己的業務,原則上淩宇公司支付賄款的金額是依照得標價未稅的1 成給付,賴榮錦自己的線依照此標準給付的話,他不會特別告訴我,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28卷即士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59 頁);於105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淩宇公司是否是你與賴榮錦共同經營?)是。(問:你們經營的模式如何?)就是公司一共有三個公司,分別由我、賴榮錦、賴榮錦太太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財物報表事由賴榮錦太太作帳做好後,再年度整合將利潤評分」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89頁)。而賴榮錦於102 年5 月21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淩宇跟創世達的帳都是由你太太記的是不是?)是我在負責。(問:那傳票跟帳是由誰製作?)之前是我太太做,後來因為我太太生了小孩以後,她就沒有再做了」、「(問:為何這些傳票上面都沒有任何簽章?)因為是我請我太太代筆我再簽章,這是我內部做帳用的。(問:你這個傳票都沒有簽章,到時候如何請會計師查帳呢?)這是內帳」、「(問:平常郭秀東跟你拿錢支出時,你會詢問他前的用途嗎?)因為是我合夥人,而且我對他相當相信,所以不會問」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03 頁);於107 年4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淩宇公司、創世達公司、康世博公司,都是你與郭秀東合夥?)是」、「(問:上開2 家公司經營型態,是你與郭秀東各自跑業務,各自用這2 家公司名義去投標醫院採購案?)是」、「(問:這2 家公司,有內外帳,外帳是會計師作,內帳由你作?)是」、「(問:送錢給醫院人員的款項,實際上沒有取得收據核銷?)是。(問:像這樣送錢給醫院人員的方式,你跟郭秀東都沒有辦法確認對方究竟有無把錢送給醫院?這是彼此信賴?)對」、「(問:你說一開始郭秀東都沒有出資,後來有獎金才提撥為股本,你是因為看中郭秀東他在醫界人脈,才願意合作?)郭秀東的父親跟我們藥界是好朋友,他拜託我照顧郭秀東,我就讓郭秀東以無本方式入股」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68 頁)。

綜此,郭秀東與賴榮錦的證詞互核一致,可知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的傳票及內帳是由賴榮錦及他的配偶製作,帳戶及存摺均由賴榮錦保管,賴榮錦不會告知郭秀東內帳內容,郭秀東也不會看帳或查帳,賴榮錦更無法知悉郭秀東向他請款後,究竟有沒有把賄款送給醫院採購案的相關人員。是以,由賴榮錦、郭秀東2 人合夥經營淩宇等3 家公司的合作模式來看,賴榮錦依據郭秀東的請款,在製作傳票時記載:「12/23 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 」的內容,並不足以佐證郭秀東在送紅酒禮盒給唐高駿時,確實有將11萬5,000 元(或11萬1,500 元)的賄款一併裝入禮盒內而送給唐高駿。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郭秀東曾於98年8 月至同年10月13日前的某日,因衛福部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的邵國寧的邀約,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意鳥地方餐廳與唐高駿餐敘,並在99年年1 月農曆年前,致贈唐高駿紅酒禮盒1 盒;但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乃是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的預算,與郭秀東、唐高駿的餐敘沒有必然的關係;而且,唐高駿在本件採購案標出前,僅與郭秀東見過一次面,2 人是否有可能形成行賄、受賄的對價合意,即有疑義;何況郭秀東證述交付賄款給唐高駿的情節有諸多瑕疵,並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唐高駿確實犯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唐高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唐高駿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唐高駿無罪。

陸、原審就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93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唐高駿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諭知無罪部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由林洽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分別於92、93年間標得宜蘭醫院所辦理的「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林洽權在投標這2 個合作案時,評估認為宜蘭醫院當時經營狀況不佳,投標廠商承擔的風險甚高,應不致有其他競爭者,是以他在投標前、後,並未有何私下請託或行賄唐高駿的情形:

㈠林洽權是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風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林弘銘是林洽權的胞弟,並擔任風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2人都是國內醫療器材的買賣業者。林洽權與唐高駿互動良好,並無冤仇,林洽權的配偶蘇寶心曾幫助唐高駿之女就讀美國學校。

㈡宜蘭醫院於9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

有利標決標的方式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經唐高駿委派評審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並由自己擔任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風宇公司投標後,由該評選委員會於92年7 月24日進行第1 次公開評選,審查結果風宇公司資格及規格均符合,嗣於92年10月1 日辦理公開議價,經減價後,各分段項目均在底價之內,該合作案乃由風宇公司得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是由風宇公司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及其相關周邊設備供宜蘭醫院收治病患使用,合約期限自93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4 月28日止,以每月台數(以醫令清單份數為基準)的收入,由風宇公司及宜蘭醫院按比例分配報酬。

㈢宜蘭醫院於93年間,由唐高駿擔任該院磁振共振造影儀促參

工作小組召集人,並指派該工作小組成員,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再由唐高駿委派評選委員組成磁振共振造影儀甄審委員會,經該甄審委員會於93年12月14日評定結果,宜德公司資格及規格均符合規定,決議由宜德公司承攬前述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是由宜德公司提供全新的磁振造影掃瞄儀及相關周邊設備,供宜蘭醫院收治病患使用,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按階段以每月檢查總人數,由宜德公司與宜蘭醫院按比例分配報酬。

㈣宜蘭醫院於92、93年間經營狀況不佳,病人稀少,可供以設

立心導管室及購買磁振造影掃瞄儀的預算亦有不足,該院乃採取與廠商合作、共同分配利潤的方式,進行「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這2 個合作案規格的設立均由該院使用單位提出,未見有何較有利風宇公司或宜德公司的情形。宜蘭醫院當時雖亟欲設立心導管室及購置磁振造影掃瞄儀,但限於醫院經營規模非鉅,恐無力負擔建置及後續維持上述醫療設備的高昂成本。林洽權投標前述2 個合作案時,評估認為宜蘭醫院當時經營狀況不佳,投標廠商承擔的風險甚高,應不致有其他競爭者,是以他在投標前、後,並未有何私下請託或行賄唐高駿的情形。

㈤林洽權曾於99年9 月間交34萬元款項與唐高駿,但遭唐高駿

予以退回。而林洽權收到該款項後,並未將款項放回家中的保險箱,也未告知蘇寶心,由蘇寶心更正電腦內帳資料的記載,而是自行將該筆款項支應於其他用途。

㈥以上事情,業經林洽權、林弘銘、時任宜蘭醫院心臟內科主

任徐迺維、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戴和昌、放射科主任鄭宇珍、放射科技術員吳吉興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宜蘭醫院92年3 月26日「召開第一次心導管攝影X 光機合作計劃案協調會」紀錄、92年4 月23日「召開第二十八次醫療儀器設備審查會」紀錄、92年10月1 日「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第一次限制性招標紀錄、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96年6 月心導管合作費用支出憑證黏存單、合作收益統一發票、陽明附設醫院100 年8 月17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的「心臟血管攝影

X 光機合作案」歷次協調會紀錄、宜蘭醫院內部簽呈、函文、合作計畫書、合作契約書、儀器介紹資料、風宇公司投標檢附文件、測試、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收款憑單(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7-11頁,13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三第4-142 頁)與「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卷(附於卷外),以及宜蘭醫院放射科93年7 月20日辦理核磁共振造影儀設備採購簽呈、磁振造影掃描醫療合作合約書、宜蘭醫院總務室簽呈、甄審委員名單暨「核磁共振造影儀」促參事宜第二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陽明附設醫院100 年8 月17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甄審會議紀錄、宜德公司函文(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6 、53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259-261 頁,13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三第143-144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61-362 頁)與「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採購卷(附於卷外)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並為檢察官、唐高駿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唐高駿在這2 個合作案的相關職務上行為,與林洽權間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情事:

㈠關於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

的緣由、辦理該合作案前後經過及當時醫院的經營狀況等等情事,徐迺維於105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時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接受委託經營宜蘭醫院,派唐高駿擔任院長,我也奉派該院擔任放射科主任兼醫務秘書,唐高駿是91年1 月19日到職,我則是同年月21日到職;當時在宜蘭,以蘭陽溪為界區分溪北、溪南,各有一半的人口,溪南有2 家私人醫院,合起來一般急性病房達到1,100床,溪北當時是公立醫院,反應速度沒有民間醫院那麼快,是沒落的,在89年時1 天門診量僅有280 人左右,佔床只有16%,算下來1 天只有10幾個病人在住院,卻是溪北最主要的一家醫院,當時宜蘭交通並不好,很多病人都儘量拖著不要生病、不要去醫院,最後在家裡離世;我與唐高駿到宜蘭醫院後,發現宜蘭死亡率高於全國平均數、老化程度高,死亡最多是因癌症、心血管疾病、腦血管疾病、創傷等,都是急重症;我們在看診時發現,沒有心導管就無法做正確的診斷,當時只有溪南的博愛醫院有心導管室,另外就是臺北榮總,91、92年時宜蘭醫院病人越來越多,我認為有設立心導管室的必要,唐高駿也贊同,乃指派我設立心導管室,並且是要做完整的心導管室,是一個服務,而非單純買1 個機器就好;心導管室可以做心導管的檢查與介入性治療,硬體上需要1 台心臟血管X 光機,這機器是放射性的,需要輻射防護設備,另外還需要有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建置1 間心導管室的成本約需4 、5 千萬,當時宜蘭醫院1 年全部的設備採購預算就是4 、5 千萬,建置1 間心導管室差不多要耗掉

1 整年的設備採購預算,因為有預算的限制,並需要持續且穩定提供後續材料的人,我認為以合作案方式成立心導管室是可行的,便召集總務、會計、心臟科醫師一起討論,形成決定後,由唐高駿核定;就此合作模式的內容,唐高駿並未下任何的指示,是經使用單位、總務單位討論後決定的,也有參考既有的成功標案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167-172頁)。而戴和昌於100 年8 月2 日在調查局詢問及100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當時是內科主任徐迺維及唐高駿提出「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採購需求的,他們2 人想要成立心導管室,才找我過去一起協助成立,後來他們將成立心導管室的業務全部交給我處理,相關的規格是我和徐迺維討論後所訂的;我去宜蘭醫院的前1 年,醫院1天的門診數才200 多人次等語(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3、14、18頁)。又林洽權於100 年

4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在調查局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2年間風宇公司曾得標宜蘭醫院「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當時我在醫院內偶然遇到唐高駿,唐高駿知道我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產品,便告訴我該合作案,並表示若有興趣可以上網查看相關資訊,後來我就請我胞弟林弘銘上網查看招標訊息,自行投標;當時宜蘭醫院經營狀況不佳,院內並沒有心臟科醫生,所以針對該案我並沒有事先與唐高駿或其他心臟科醫生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當時唐高駿為了想要完成宜蘭醫院的心導管室建置,擔心心導管室建置的利潤不高,廠商不願意來投標,所以他問我可否來投標,我記得該標案是採限制性招標評選標,只有風宇公司參標,並由風宇公司獲評選最高分得標;該標案是採評選標,醫院只要訂立共同評選標準,大部分願意承標的廠商都能符合該標準要求,而承攬宜蘭醫院心導管室建置案的利潤很低,我認為只會有我一家公司參標,由我得標的機率相當高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88、89頁,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二第1-2 頁)。是以,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可見唐高駿於101 年3 月21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宜蘭醫院因為沒有心導管機器,很多心肌梗塞的病人必須要送到羅東或是往臺北送,可是當時雪山隧道還沒通車,病患必須走北宜公路,很多病人因此在路途中喪失生命,因此醫院認為必須設置心導管機器;當時是公開徵選的合作案,底價的訂定是總務室主任以及心臟科內科主任徐迺維共同討論後呈上來讓我核定,訂出來的分配比例跟廠商沒有太大差距,這是因為我們真的很需要這台機器,而且在92年時,宜蘭醫院營運狀況很差,並沒有廠商願意合作;以宜蘭醫院當時的營運狀況,要設立心導管室是有一點奢求,但是病人很需要,有廠商願意進來,已經很感謝他了,考慮到如果醫院要求的分配比例要求太高的話,會沒有廠商願意進來,而且對醫院來講,只要出場地,不需要出任何錢,日後若有盈餘還可以跟廠商分配,所以我認為當時的分配比例對宜蘭醫院非常有利;當時就是因為沒有預算,所以才會採取合作案的方式等等情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9 、322 頁),可以採信。

㈡關於宜蘭醫院於93年間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的緣

由、辦理該合作案的前後經過等情事,鄭宇珍於100 年8 月

9 日在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擔任宜蘭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曾負責「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負責洽詢規格、參與由唐高駿召開的工作小組、審查規格等各項程序,因為當時宜蘭醫院沒有建置MRI 設備,許多臨床單位醫師反映病患要轉至羅東博愛醫院作檢查,唐高駿同意由使用單位放射科提出MRI 設備的需求,隨後也由我正式向院內提出採購需求;宜蘭醫院編列年度預算的流程我並不清楚,但就「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言,我知道當時院內預算不足,所以決定採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 )的方式進行;當時我提出的規格,有參考臺北榮總、和平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署立基隆醫院及臺北醫院的設備,代理西門子、奇異、菲利浦及東芝各廠牌儀器的廠商都能來參與競標,並沒有針對特定廠商或廠牌,唐高駿沒有指示或暗示採用哪一家廠商的規格,我也不知道為何只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投標等語(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50、51、58-60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6頁)。而吳吉興於100 年8 月2 日在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8 月8 日、104年1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當時宜蘭醫院沒有建置

MRI 設備,多位臨床單位醫師常常跟院方反映,所以經過大家討論結果,由放射科主任鄭宇珍提出此採購需求,就我所知,唐高駿、副院長彭清霖或其他院內人員並沒有特別指示,要放射科提出MRI 建置案需求;該合作案規格由鄭宇珍評估,參考其他醫院的設備及宜蘭醫院的需求評估後再提報院方,唐高駿從來沒有對於這件合作案及需求提出特別的指示等語(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1、32、41、42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5頁)。又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宜德公司曾經得標宜蘭醫院的「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當時我偶爾會去宜蘭醫院拜訪客戶或維修機器,知道該訊息後,我曾經去拜訪放射科技術人員吳吉興,吳吉興證實醫院確實要進行核磁共振儀器BOT 合作案,因此我就請胞弟林弘銘上網查看相關採購須知後,自行投標,由於當時宜蘭醫院經營狀況不佳,利潤不高,所以我沒有事先與唐高駿或放射科醫生洽談合作或行賄事宜,當時宜蘭醫院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議價後,就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等語(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78頁)。是以,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可見唐高駿於101 年3 月21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準備程序時供稱:93年時宜蘭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是因為核磁共振是頭部外傷病患很需要的儀器,後來放射科醫師提出,我也認為有這個需要,就開始進行該採購;當時放射科提出的是以最有利標的方式招標,跟心導管一樣,採購過程是放射科及總務室提出來一起做,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是為了品質上的保證,這個合作案只有奇異的人來投標,我猜是因為我們醫院是一家小醫院,所以不會有太多廠商願意來投標,這是一個很大的儀器,廠商要投資很大金額,如果沒有達到一定的使用數量,廠商會虧很多,宜蘭醫院在這個案件中只有提供場地、技術員,對醫院來講並沒有付出太多,可是我們可以讓病患得到很好的照顧等等情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24-325 頁),可以採信。

㈢關於林洽權投標前述2 個合作案的緣由、動機,以及是否曾

事先與唐高駿接洽、聯繫投標事宜等等情事,林洽權於100年4 月21日在調查局詢問、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唐高駿只曾告知我院內有意進行「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但我並沒有事先請求他協助或幫忙,由於宜蘭醫院營運狀況不佳且沒有心臟科醫生,風險較高,所以當時沒有廠商願意投標,我也在猶豫是否要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由於當時榮總已經接管宜蘭醫院,我知悉榮總將有部份醫師調任至宜蘭醫院,所以才會想去投標試試看,也並沒有執意一定要得標;這2 個案件我都是委託胞弟林弘銘去負責投開標事宜,當初一開始時,我沒有與唐高駿約定要給付金錢,我跟他沒有討論過「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招標過程或底價範圍,唐高駿只是單純告訴我宜蘭醫院有這個招標訊息,當時我覺得這個案子不太能賺錢,事實上後面也是一樣,這個案子我認為宜蘭醫院當時本身能力不夠,規模不夠做,但是不做又不行,我認為會賠錢,而且我得知他們是用評審,我想這個案子應該很難做;我記得我沒有因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去找過唐高駿,因為他採最有利標就是委員標,好像我們有去找使用單位,問他們到底要多大,因為量不多,所以他們採用的是0.5T,這個倒是有跟使用單位談過;我沒有因為得標上述「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交付現金給唐高駿表示感謝之意,因為這2 個案子,對我來說只是想開疆闢土、穩住代理,是風險很大的投資,在這種情形下,我想應該也沒有人願意做,對我來講,我是一個新興公司,一定要有機會就做,且我賭宜蘭醫院是榮總來接手,依照我以往的經驗來看,只要是醫學中心來接那種小醫院,醫生、資源都夠,應該可以慢慢做起來;當時我會想要去投標「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應該是風險技術的賭注,因為我覺得榮總的團隊絕對不會砸招牌,再加上我有代理業務的壓力,奇異的導管以前沒有人要用,所以我趁沒有人想要投資的時候,才有機會,導管剛成立的時候,一個月不過個位數或10幾個,但比榮總接管前好多了,因為宜蘭醫院幾乎是沒有病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光房間建置就要2,500 、2,600 萬元,後面的維修跟耗材都不算,當初在評估的時候,大概每月檢查的人數要170 至180 人才能損益兩平,但前幾年都沒有,直到現在也差不多大概180 、190 ,最多200人;當時我沒有找唐高駿幫忙,因為剛開始我跟他不是很熟,二來我覺得沒有必要,我覺得在業界會做BOT ,從這個時間去推看,大概只有我一家敢做而已,因為我覺得這是我唯一的機會,唐高駿並沒有幫風宇公司跟宜德公司去標到這2個合作案等語(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7頁,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56-58 、65、71-73 頁)。又由客觀經營情形來看,「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於營運初期數年,經營狀況確實不彰,直至98、99年間始逐漸有所收益等情事,業經徐迺維於105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心導管室的建置成本很高,當時計算心導管加上氣球擴張術,在一定比例下,1 個月需要做到43至45台,才有機會打平;設立之後,92年平均1 個月約20台,之後約30多台左右,在達到損益平衡之前都是屬於虧損狀態,我們從做的病人個案數就知道不太可能有獲利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171-172 頁),並有陽明附設醫院102 年6 月4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的「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依拆帳比例分別給付風宇公司及宜德公司的金額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19-120 頁)。據此,由前述徐迺維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證明林洽權的證詞可以採信,可見他在投標前述2 個合作案時,評估認為宜蘭醫院當時經營狀況不佳,投標廠商承擔的風險甚高,應不致有其他的競爭者,所以在投標前、後,並未有何私下請託或行賄唐高駿的情形。

㈣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宜蘭醫院在92、93年間的經營狀況不佳

,病人稀少,可用以設立心導管室及購買磁振造影掃瞄儀的預算也不足,該院才會採取與廠商合作、共同分配利潤的方式,進行「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及「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這2 個合作案的規格都由該院使用單位提出,未見有何較有利風宇公司或宜德公司的情形。又宜蘭醫院當時雖亟欲設立心導管室及購置磁振造影掃瞄儀,但限於醫院經營規模不大,恐無力負擔建置及後續維持醫療設備的高昂成本,可見唐高駿辯稱他憂心廠商慮及收益狀況而無意願投標已有不及,更不可能再向林洽權索賄等情,即有相當的說服力。再參酌林洽權一再明確證稱,以宜蘭醫院當時的經營狀況及設置成本的投入計算,他評估認定廠商投標上述2合作案的利潤空間極小,虧損機會頗高,並無其他廠商有意願投標,他因看好宜蘭醫院委由榮總經營的後續經營前景,才甘冒高度投資風險進行投標,也沒有一定要得標的動機,則他證稱在投標前、後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唐高駿的行為,也有其憑信性。此外,由檢察官提出的相關事證,可見林洽權證稱唐高駿單純告以宜蘭醫院有辦理「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計畫一事之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唐高駿及林洽權於宜蘭醫院辦理前述2 個合作案之前、後過程中,曾有其他私下聯繫或洽談的情形,自難以逕認唐高駿辦理這2 個合作案之際,主觀上有冀求收受林洽權交付財物的認識,抑或客觀上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唐高駿因為這2 個合作案,於99年3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左右,分別收受林洽權所交付10萬元、10萬元、8 萬元;另於該段期間的某時間,收受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收受林洽權交付約60萬元的款項云云。惟查:

㈠林洽權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雖

證稱:「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2 個合作案,期間約為7 、8 年,一直到98、99年間,宜蘭醫院經營狀況逐漸改善後,宜德公司及風宇公司漸漸有了利潤,我才於99年間陸續給了唐高駿6 、7 次賄款,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我都是主動打電話問唐高駿何時到臺北,只要確定他會到臺北或是回陽明大學授課,我都會去陽明大學找他,並將裝有現金的紙袋親自交給他;98、99年間,「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每個月營收約60、70萬元,「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每個月營收約100 多萬元,扣除我公司的成本後,我會從這部分淨利中提撥約5 %的比例,湊成整數後約8 萬元至10萬元,每2 個月交付一次金錢給唐高駿,我陸續給他6 、7 次款項,每次金額約8 萬元或10萬元,他也都收下該些款項,並沒有事後將該些款項退還給我或蘇寶心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89、90頁,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 頁)。惟查,關於林洽權家中保險箱內款項的流動情形,這有由林洽權口述,他的配偶蘇寶心登打製作的電腦內帳資料1 份在卷可稽(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90-92 頁),並經林洽權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之前,我家裡有一個保險箱,平常會放現金在裡面,資金進出我交代我太太蘇寶心紀錄,我跟蘇寶心講數字及人名,數字正的是我把錢拿進來,數字負的是我把錢拿出去,「Tang」是指中文的「唐」,指的是唐高駿,這個拼音是蘇寶心拼的,我都是講中文,因為蘇寶心在美國學校任職,習慣用英文記錄,我都是很簡單的講我要多少,蘇寶心就會寫金額及姓氏,以姓氏來講,我回憶中只認識一個姓唐的人等語(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18-21 頁),核與蘇寶心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至100 年間,林洽權會存放大額現金在家中保險箱,多的話約幾百萬,用途我沒有過問;卷附電腦內帳資料的製作人是我,是林洽權請我做的,這是家中的流水帳,都是林洽權口述,我就記錄,我只有負責記帳,沒有負責實際上現金支付或存入,內帳內記載英文部分,是林洽權口述,然後我自己音譯、拼音的等語相符(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6-16頁)。再者,該電腦內帳資料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也有該院102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當庭列印的內帳資料附卷可佐(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16-38 頁)。又經本院核對該電腦內帳資料,顯示林洽權於99年間,自家中保險箱內提出予姓名記載為「Tang」之人,僅有:「2010年3 月30日Tang-100,000」、「2010年5 月26日Tang-100,000」、「2010年7 月4 日Tang-80,000 」等3 筆(不含「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2010年11月27日Tang-140,000」2 筆,有關這2 筆的說明,詳如下面所述),也就是該電腦內帳資料所載內容,已與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交付款項與唐高駿共「6 、7次」之情,有所不符。

㈡就交付款項予唐高駿的時間、地點及現金包裝方式等細節,

林洽權於100 年4 月14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電腦內帳中的記載,是表示我分別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8 萬元的現金給唐高駿;由於該份電腦內帳是從98年底開始記載,另外3 、4 次交付賄款,每次金額約8 至10萬元不等,交付時間是在98年底之前,因此這3 、4 次交付賄款的紀錄沒有記載在該份電腦內帳中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90、91頁);於102 年

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交付款項的地點,大部分是唐高駿在臺北授課,我到陽明大學去找他,至於時間我不太記得;我不記得交付現金給他的包裝方式,大概是紙袋,過程中唐高駿有推好幾次,但是有些有收;的確只有蘇寶心內帳所載那3 次有紀錄,其他沒有紀錄我就不曉得,那6 、7 次也是憑我印象去做筆錄的;我不太記得98年間有沒有無交付賄款給唐高駿,印象中在98年蘇寶心製作電腦內帳之前,我就已經交過3 、4 次金額約10萬或8 萬元的賄款給他;依照我現在的記憶與想法,

8 、10萬並沒有按照淨利的5 %去計算,其實我心裡大概感覺多少就拿多少,沒有精確地計算出到底多少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58-60 、70頁);於

104 年6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交現金給唐高駿,不一定是放進紙袋內,因為錢不多,有時候直接交給他,內帳上有記載的部分金額、日期我不確定,但確實有交給唐高駿,另外3 、4 次各交付8 至10萬元部分,如果我以前的筆錄說有,就是有,我忘記了等語(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我無法回答我交付款項時,是否有用紙袋或是其他物品包裝等語(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23、24頁)。綜此,由林洽權前述歷次的證詞,可見他對於交付款項予唐高駿收受的時間、次數、金額、包裝方式等情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且多有模糊不清之處,是否可資作為他確實有行賄唐高駿的憑據,即有疑義。

㈢林洽權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時,是憑我的記憶去作筆錄,現在紀錄就只有3 筆,但是我知道中間過程有時候,我去找唐高駿,他也都說不用,是否因為這樣就變成3 次,我就不得而知,但的確那3 次有紀錄,其他沒有紀錄我就不曉得,那6 、7 次也是憑我印象去作筆錄的;其實我去找唐高駿的時候,他都跟我說不需要,他都跟我說我需要資金,要做生意,但是我還是表達感謝之意,過程中他有推好幾次,但是有些有收;我記得我交付6 、7 次現金給他,其中有1 、

2 次他跟我說不用,有還我,其他次的情形,我印象中是有收下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58- 60、76、77頁)。再者,其後林洽權以德全立公司名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曾於99年9 月間交付34萬元款項予唐高駿,但經唐高駿退回等情,業經林洽權證述明確,並與唐高駿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詳後述),可見林洽權所稱唐高駿並非每次均會收下林洽權所交付的款項,時有退回的情形等情事,確實不是虛妄。是以,由前述林洽權的證詞,可見唐高駿究竟有沒有收受、實際收受幾次款項、金額為何,尚難以單憑林洽權前述模糊不明的證述,遽為不利於唐高駿的認定。

㈣唐高駿退回前述林洽權所交付的34萬元款項後,林洽權並未

將款項放回家中的保險箱,也未告知蘇寶心,由蘇寶心更正電腦內帳資料的記載,而是自行將這筆款項支應於其他用途等情,業經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在調查局詢問、102 年

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及於

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6 卷即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81頁,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76頁,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21頁)。再者,林洽權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今天拿錢,過兩天才叫蘇寶心記帳,但忘記錢用去哪裡,不無可能因此隨便跟蘇寶心講一個名目,剛剛提示給我看有關「Tang」的支出紀錄,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切說有還是沒有上述情形,可能有也可能沒有;我要拿錢給唐高駿,他有幾次是拒絕的,該幾次拒絕後,一般我都沒有把錢再放回保險箱裡面,對我來講那些錢不多,而且有時要給我母親或弟弟錢,或是我打球、吃飯,都會用這些錢來支付;這些內帳支出在公司裡不會有傳票紀錄,我也沒有做到那麼仔細,拿內帳紀錄與保險箱的現金數目進行核對等語(33卷即原審

269 號卷三第21、22頁)。是以,由林洽權的前述證詞,可見上述蘇寶心製作的電腦內帳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洽權確有自家中保險箱內提出各該款項的情形,卻不能逕予證明唐高駿確實有收受各次款項之事。

㈤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雖指稱唐高駿於99年3 月30日、

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左右,分別收受林洽權交付的10萬元、10萬元、8 萬元,並於該段期間另收受3 至4 次各10萬元及8 萬元,共計收受約60萬元的款項云云。然而,檢察官所指各次收受款項的行為,部分(即3 至4 次各10萬元、8 萬元部分)非但時間、金額均不明確,而且除林洽權的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又部分(即99年

3 月30日、99年5 月26日及99年7 月4 日左右的10萬元、10萬元、8 萬元部分),雖另有蘇寶心製作的電腦內帳資料可以佐證,但由林洽權歷次的證述內容,可見他就交付款項的時間、金額、現金包裝方式、唐高駿確實收受的次數等等情事,前後證述內容有模糊不一、語焉不詳之處。何況林洽權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調查局提示日期與數目給我看時,我想說我不是法律人,而且我被羈押很久,我就按圖索驥,用這個帳冊做回想,依照紀錄回答,事後我回想有對有錯,但是我已經講了,也不能說什麼等語(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23頁),可見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交付款項予唐高駿的時間及金額,已有記憶模糊的情形,縱有陳述交付款項的時間及金額,也不是依他實際的記憶而為回答,而是依照所提示的電腦內帳資料而為附和的陳述。是以,林洽權所為的證述既然有前述瑕疵,而且缺乏足資補強他證詞真實性的證據,則單由林洽權前述有瑕疵的證述內容及卷附的電腦內帳資料記載,尚難遽以認定唐高駿確實有收受林洽權交付的款項。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辯護人拷貝100 年4 月21日及同年

7 月28日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見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中,雖然表示多次給付現款給唐高駿,是基於贊助、酬謝之意,卻也表示是基於唐高駿先前的力挺,使他因該案件賺到錢,基於生意上的公關費才多次給予金錢款,即屬與職務有關的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㈠林洽權證稱這二個合作案利潤過低,他未與唐高駿洽談合作

或行賄事宜,也未於得標後交付金錢予唐高駿;他曾交付唐高駿6 、7 次款項,但蘇寶心製作的保險箱進出帳目只有3筆記載交付唐高駿,該保險箱進出帳目有關交付唐高駿款項的記載與林洽權所述不符,而且林洽權自承多次巧立名目取用保險箱現金,足證蘇寶心製作的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欠缺可信性的擔保,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唐高駿認定的依據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再者,王惠娟於100 年3 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妳與林洽權如何認識?交往關係為何?)93年間進入宜德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而認識宜德公司老闆林洽權,因工作關係產生感情,進一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迄今」等語(34卷即原審269 號卷四第34頁);於100 年

3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與林洽權如何認識?交往關係為何?)男女朋友,他太太蘇寶心幾乎不碰公司的事情,蘇在美國學校上班」等語(34卷即原審269 號卷四第34頁)。又林洽權於100 年3 月3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宜德公司支助交際費明細表】問:本處人員100 年3 月2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元利及宜德公司依法執行搜索,並自扣押物轉帳傳票彙整後得之該份交際費明細表,該份明細表記載關於購買cartier 名錶、高爾夫球具、百貨公司禮券及洋酒禮盒等物品之支出情形,上開物品係贈與何人,詳細經過為何?)……至於其他購買一些公事包、禮品、cartier 手錶及淑女裝等費用,主要都是王惠娟個人所使用,由於王惠娟在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因此這部分算是我給他額外的工作獎金補貼,為了公司節稅,因此才會記載成交際費來節稅」、「(問:上開交際明細表中記載購買共5 隻cartier 手錶,為何王惠娟一個人會使用及購買5 支手錶?且經本處人員比對手錶型號,其中多起手錶係男款手錶,你是否刻意對本處人員有所隱瞞?上開cartier 手錶是否係贈與署立醫院醫師?)我確定宜德等公司從未致贈醫院院長及醫師任何名錶,我確定上開手錶係王惠娟購買給個人使用,王惠娟當時應該是買了2 只鑽錶,每只大約30、40萬元,她為了報稅之用,則請廠商將總金額拆成5 張發票開立,而型號則是隨便請廠商填寫,只是為了要湊足購買的金額而已」等語(34 卷即原審269 號卷四審第64頁);於100 年4 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卡蒂亞手錶、高爾夫球、禮卷?)高爾夫球是我自己要用的,手錶是給王惠娟,只有買兩支,是分開報,至於禮券是為了要贊助忘年會,這些都不是給醫生的回饋」等語(34卷即原審269 號卷四審第74頁)。綜合林洽權與王惠娟的證詞,可見2 人之間乃婚外情的男女朋友關係,林洽權時常致贈昂貴奢侈的禮物予王惠娟。而上述林洽權的供述雖然是就宜德公司扣案的轉帳傳票中有關交際費記載所作的說明,但是他既然能巧立名目使用公司交際費購置致贈王惠娟的奢侈品,乃至供自己享用的球具,即有高度可能如法泡製於自家保險箱所存放款項的花費。是以,本件既然不能排除林洽權可能以假藉致贈款項予醫院人員的名義,自家中保險箱提取現金購買禮物致贈王惠娟,則該保險箱帳目尚無從盡信,有關該帳目中數筆「Tang」的支出紀錄,仍無從排除是林洽權自行虛捏,將款項私自花用的可能。

㈡本件林洽權所為的證述有瑕疵,而且缺乏足資補強他證詞真

實性的證據,可資認定唐高駿確實有收受林洽權交付的款項等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原審也同此認定,則原審再敘及:「縱唐高駿或有收受林洽權交付之部分款項,然亦無證據證明林洽權交付之該部分款項,與唐高駿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等內容,本無必要。再者,林洽權於100 年4月2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那是贊助他,用來promote,但是你們這邊是說我行賄他」、「我知道你們辦案的立場,但是我真的是互助,其實我在想我個人他幫忙我這麼多,其實給你一些,去贊助他研究或做什麼有的沒有的,其實也不是」、「那個款項是我心裡出於這種想法,我仍舊有初衷是這個想法給他」、「那是到00年生意好了,我再感謝他、謝謝他,那這個謝謝你們認定與我的認定,我的講法是認為是我應該……對啊!就差不多,promote 啊,那可是你們是寫賄款」、「不是啦,因為說實在我那邊畢竟醫療好轉也好了,我想說這個總之做生意上公關費要用,我想就開始給他,但是你們認定是那個」、「喂,兄弟,真的,那個我對唐院長那幾筆錢真的是給他……幫我promote 就給他,不是行賄」、「那8 、9 萬真的是他給我promote 的費用,是因為他……一來我也在這邊有盈餘,這畢竟他先挺我,有賺到錢才有……我的意思是說,現在這邊比較有錢了……因為他幫我到各醫院去宣傳,去講我的產品,我的意思是這樣」、「小姐這個要寫賄款嗎?因為我真的這個不是,我只是給他的promote ,替我這個……就自認這是給他們促銷的費用,回饋金……因為沒有其針對其他的案子啊」等語,這有上述調查局詢問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證(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193 、198 、202 、306 、319 頁);於100 年4 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唐高駿以前曾經擔任宜蘭醫院院長,在97年回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92年與94年間宜德公司有標得宜蘭醫院的標案,加上現在他又回任,我為了答謝他過去的幫忙,以及希望建立將來良好的合作關係,所以才會給他錢等語(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一第314 頁);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104 年6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也都證稱:我給唐高駿錢不是要感謝他讓我們得標,因為採購程序都是合法的,BOT 案也都是委員一起決定,不是他一人決定,我是因為他會幫我們機器說好話,我算是支付公關的費用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59、69-71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31頁);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若你有付款給被告唐高駿,原因為何?)因為剛開始醫院的情況不好,都虧錢,之後有盈餘時,我想說我在這邊經營,量有增加,是唐高駿的經營,我基於感謝的心給唐高駿,調查局認為這是賄款,我曾經抗議表示不是,但當時我已經沒有心力,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回去羈押所躺在冷冰冰的地板上休息就好」、「(問:依照你當年做生意的習慣,是否會交付款項給得標醫院的相關承辦人員或是主管?)在人情事故上,我會基於感謝、用感激的心情,提出金錢贊助忘年會或是學術」、「(問:若你當時沒有標到『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你會否在99年9 月拿34萬元給唐高駿?)我可能會以感激的心情提供,至於唐高駿會否接受,我不知道」、「(問:若你支付金錢,對方退回之後,你是否還會繼續送錢表示你的感謝之意?)不會。之前我與唐高駿接觸,唐高駿都說不用,但是基於人情世故,畢竟我是生意人,我還是會對唐高駿幫我經營這幾台機器、讓我有盈餘表示感謝,不然我虧掉也是虧」等語(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24、25頁)。綜此,由林洽權前述歷次的證詞,可見林洽權雖然證稱有交付現金給唐高駿,但他不僅堅稱這些款項與得標各該採購案無關、並非賄款,而是基於感謝唐高駿經營醫院有方,使前述二個合作案由虧轉盈而主動提出,更直言縱使未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仍會承先前感謝經營之意,交付金錢予唐高駿。

㈢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本件不能排除林洽權可

能以假藉致贈款項予醫院人員的名義,自家中保險箱提取現金購買禮物致贈王惠娟,該保險箱帳目中數筆「Tang」的支出紀錄,無從排除是林洽權自行虛捏,將款項私自花用的可能,林洽權所為的證述既然有所瑕疵,而且缺乏足資補強他證詞真實性的證據,可資認定唐高駿確實有收受林洽權交付的款項。再者,縱使認為林洽權的證詞可採,他始終表示是出於感謝唐高駿經營有方,並基於人情事故、期待與唐高駿建立及維持後續良好關係等等原因,才交付款項給唐高駿,可見林洽權主觀上並不是因為唐高駿辦理這2 個合作案的職務上特定行為才交付款項,也沒有以該款項換取唐高駿從事特定職務上行為的目的。又唐高駿於91年1 月19日至96年4月3 日擔任宜蘭醫院院長期間,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1 日、93年12月14日得標這2 個合作案,林洽權在唐高駿擔任宜蘭醫院院長期間,並沒有給付款項予唐高駿的情形;其後,唐高駿調任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院長,迨至宜蘭醫院於97年1 月1 日改制為陽明附設醫院後,才於97年1 月1 日返回宜蘭擔任陽明附設醫院院長,縱使林洽權於

98、99年間確實有給付款項予唐高駿,但他交付款項的時間,距離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得標上述2 個合作案的時間,已有5 、6 年之久,中間更經歷唐高駿任職單位的變遷、更迭,客觀上難以認定林洽權交付的款項,與唐高駿辦理這2 個合作案的職務上行為確有關聯。是以,縱使檢察官主張林洽權多次給付現款給唐高駿之事為可採信,也難以認定林洽權交付款項與唐高駿的職務上行為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由林洽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風宇公司、宜德公司,分別於

92、93年間標得宜蘭醫院所辦理的「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而當時唐高駿為宜蘭醫院院長;但並不足以證明唐高駿有因為這2 個合作案,於99年間共計收受林洽權交付約60萬元的款項,即無從認定唐高駿有因這2 個合作案的相關職務上行為,與林洽權間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唐高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唐高駿被訴這部分事實涉有收受賄賂罪嫌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他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唐高駿就這部分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柒、原審就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唐高駿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諭知無罪部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陽明附設醫院放射科主任苑梅剛於97年間提出「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的預算需求,於99年辦理採購時,參考3家廠商所提供的產品規格,並非林洽權代理的Care Stream產品所獨有。陽明附設醫院經過3 次公開招標,皆因無得為決標對象的廠商而廢標。經唐高駿提高底價為746 萬元後,才由林洽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德全立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第

4 次公開招標時得標:㈠苑梅剛在擔任陽明附設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經手「數位影

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他於97年提出預算需求,於99年辦理採購時,參考包括TOSHIBA 東芝公司、臺灣康世醫療公司、臺灣西門子公司等3 家廠商所提供的產品,在招標規格中特別註明需有無線傳輸功能,苑梅剛並在裝備審查會上表明至少有兩家公司可以符合這樣的要求,一家是臺灣西門子公司,另一家是臺灣康世醫療公司。在苑梅剛擬定建議規格的過程中,上述3 家廠商來找過苑梅剛;在採購訊息上網公告後,林弘銘有帶著產品規格來找苑梅剛,表示他們有意願來投標。本件採購案的規格並非林洽權代理的Care Stream 產品所獨有,臺灣西門子公司也有相同規格的產品,而且CareStream產品的代理權並非德全立公司所獨有。

㈡苑梅剛於99年4 月16日提出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

及TABLE )1 台的請購單及建議規格,經該院99年度第3 次裝備審查會通過後,唐高駿核定該請購需求。其後,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6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的方式,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並經唐高駿核定底價為680 萬元。99年7 月9 日舉行的第1 次公開招標,僅有德全立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10日舉行的第2 次、第3 次公開招標,經審標結果,德全立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皆因無得為決標對象的廠商而廢標。經唐高駿提高底價為746 萬元後,始由德全立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第4 次公開招標時得標。

㈢林洽權以德全立公司名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

」後,即於99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唐高駿,相約於臺北陽明大學會面,並以得標金額740 萬元扣除5 %稅捐後的

5 %比例計算,交付以紙袋盛裝的34萬元現金款項予唐高駿,但經唐高駿當場推辭而拒絕收受。

㈣唐高駿於99年11月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林洽權,2 人相

約於陽明大學內見面,當日唐高駿向林洽權借支200 萬元,並要求林洽權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兌換為等額美金後,匯至唐高駿指定的帳戶,作為他投資天福茗茶之用。林洽權依約匯款美金6 萬5,161.16元至唐高駿指定的帳戶,唐高駿則於

100 年8 月間以票面金額美金6 萬8,000 元的支票償還前述欠款。

㈤以上事情,業經林洽權、苑梅剛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的99年7 月9日上午10時、99年7 月27日上午10時、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各1 份、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4 日總務室簽呈、標購底價預估表、決標公告等件(29卷即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76-381 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284-285 頁)與「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採購卷(附於卷外)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唐高駿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洽權在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苑梅剛知道他所經營的德全立公司代理的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產品,當時是臺灣唯一具有無線傳輸的功能,在唐高駿不反對的情況下,苑梅剛便於該招標文件中的產品規格上,加註必須具有無線傳輸功能的限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因此德全立公司便能順利得標云云,並不實在:

㈠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經營的德

全立公司曾在99年8 、9 月間得標宜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當時是苑梅剛告訴我院內有這個採購需求,我得知後,便主動到院長室找唐高駿,並向唐高駿表示:「我希望能夠爭取這個生意喔,希望院長可以多幫忙」,唐高駿對我表示:「我知道了,但要尊重使用單位」,後來我便請胞弟林弘銘帶著德全立公司所代理Care Stream 產品的規格文件,去拜訪使用單位的放射科主任苑梅剛,要林弘銘將Care Stream 產品的規格文件拿給苑梅剛,並向苑梅剛表示:「希望可以讓德全立公司順利得標,請苑主任多幫忙」,苑梅剛對林弘銘表示:「我知道你哥哥林洽權與院長有熟識,我會多幫你們的忙,只要院長不反對,我就會幫忙開出較利於德全立公司代理的Care Stream 產品之規格」,後來招標公告所開發的產品規格,也確實有利於德全立公司所代理的Care Stream 產品,投標廠商也只有德全立公司一家,德全立公司便順利得標該採購案,因為苑梅剛知道我所代理的Care Stream 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 TABLE)在當時是臺灣唯一具有無線傳輸的功能,且取得衛生署輸入販賣許可,在唐高駿不反對的情況下,苑梅剛便於該招標文件中的產品規格上,加註必須具有無線傳輸功能的限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因此德全立公司便能順利得標等語(6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80頁)。

㈡林洽權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得標前,依照我自己經營的模式,禮貌上應該會去找唐高駿,因為產品規格還沒有開出來,我記得唐高駿好像有跟我說要尊重使用單位;我不記得林弘銘有沒有跟我講過,苑梅剛曾向他說:「我知道林洽權跟院長有熟識,我會多幫你的忙,只要院長不反對,就會幫忙開出較有利於德全立公司代理的產品規格」,因為在那邊(按,即調查局詢問時)交待案件的時候,我就想說,想當然大概是這樣,但是確切我真的是不敢去肯定;在該標案中,規格開出來就是Care Stream 跟西門子,也不是說就是我特有,我想這應該是使用單位開出來的規格,別的廠商也同樣可以拿到Care Stream 的產品投標;其實當初在業界有無線傳輸的,我記得有Care Stream 、西門子、INFINETY;德全立公司是到第4 次開標才得標,前面3 次的開標紀錄,德全立公司都有減價,減價後仍高於底價,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去找過唐高駿;其實當初這個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是剛出來,很貴,一般來講都要1,000 多萬,那時候Care Stream 剛要進來臺灣,想把業務衝上來,為了把醫療做好,所以他們才願意用這種犧牲的價格,我後來能夠降到醫院的底價裡面,是因為有原廠Care Stream 支持,支援我用這個價格去標;在我去拜訪唐高駿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講說,希望他幫我得標,因為我知道在醫院裡面,唐高駿比較尊重使用單位,都交給使用單位去開規格;我在開標前才決定用德全立公司名義投標,唐高駿應該不知道CareStream是德全立公司代理的產品,因為我去拜訪他的時候,我還在代理奇異公司產品,還沒拿到Care Stream 產品的代理權,我去拜會他的時候,也沒有提到用Care Stream 的產品投標,因為那個時候Care Stream 還沒有談好,在那次拜會後,我沒有再去找唐高駿幫忙,好讓我得標本件標案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60-62 、73-75 頁)。

㈢林弘銘於102 年5 月28日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剛代理這個東西(按,即數位影像處理系統),只知道它有無線傳輸功能,以為這個是我們公司獨有的,其實後來我們去查,另外一家公司一樣有無線傳輸功能,好像是西門子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53、55頁)。而苑梅剛於105 年9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在擔任宜蘭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有經手「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我是在97年提出預算需求,99年按照醫院的程序來採購;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當時有能力代理的廠商並不多,我主要參考市面上最大的幾間廠商,包括TOSHIBA 東芝公司、臺灣康世公司、臺灣西門子公司,主要參考這3 家廠商所提供的產品;我最後擬定的規格是公開的規格,這是公開招標的案子,採購法規定必須要有2 家以上的廠商符合規格;就本件採購案,後來總務室的招標規格中有特別註明需有無線傳輸功能,這是我在擬定規格時就已經註明的,無線傳輸的數位X 光機,當時是剛剛引進,是未來的趨勢,我們採購X 光機產品時,因為每台都要使用9 年以上,我們有責任要買到最新的產品,所以我建議的規格是希望能採購到無線傳輸的規格,經過這幾年,事後也證明目前醫院的數位X 光機,大部分也都是以數位傳輸作為主流,當時我在裝備審查會上有明確表明,至少有2家公司可以符合這樣的要求,一家是臺灣西門子公司,一家是臺灣康世醫療公司;在我擬定建議規格的過程中,至少上述3 家廠商都有來找過我,我當時根本沒有聽過德全立公司,在採購訊息上網公告後,林弘銘有帶著產品規格來找我,表示他們有意願想要來投標,我的回答是「只要是你的產品符合我們公告的規格就可以」,我只知道宜德公司是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但我當時的印象是,美國奇異公司並沒有無線傳輸的數位X 光機,我以為林弘銘是帶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來找我;當林弘銘向我介紹奇異公司的產品,並且表示他有興趣時,他完全沒有提到是院長叫他來找我的,我印象中林弘銘只有找我這一次;從我提出採購需求,到提出建議規格、裝備審查會通過、招標、決標、驗收,整個流程中,唐高駿只有在醫院的裝備審查會此一公開場合上,有問我數位X 光機的功能及價錢,私底下沒有和我討論過「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依照我當時的瞭解,該採購案一直到第4 次才由德全立公司得標,是因為無線傳輸在當時是比較新的、價格比較高,但是我們在97年提預算時,我們提的預算金額就是一般數位X 光機的金額,應該是我們當時的預算金額太低,廠商覺得他們無法做,所以沒有什麼廠商來投標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卷一第161-166 頁正面)。

㈣綜合前述苑梅剛、林弘銘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苑梅剛於

99年間辦理陽明附設醫院的「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時,參考包括TOSHIBA 東芝公司、臺灣康世醫療公司、臺灣西門子公司等3 家廠商所提供的產品,在招標規格中特別註明需有無線傳輸功能,苑梅剛並在裝備審查會上表明至少有兩家公司可以符合這樣的要求,一家是臺灣西門子公司,另一家是臺灣康世醫療公司。據此可知,林洽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苑梅剛知道我所代理的Care Stream 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包含WALL TABLE)在當時是臺灣唯一具有無線傳輸的功能,且取得衛生署輸入販賣許可,在唐高駿不反對的情況下,苑梅剛便於該招標文件中的產品規格上,加註必須具有無線傳輸功能的限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因此德全立公司便能順利得標」云云,並不實在;何況林洽權在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詞,也與他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的內容不符。是以,林洽權除了在本件採購案規格訂定前,曾禮貌性拜會唐高駿之外,並沒有證據證明唐高駿及林洽權於本件採購案的前、後過程中,曾有其他私下聯繫或洽談的情形,則唐高駿在辦理該採購案時,主觀上是否有冀求收受林洽權交付財物的認識,抑或客觀上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行為,即有疑義。

三、林洽權在德全立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從得價中提撥5 %約34萬元款項,作為支付給唐高駿的賄款,但已被唐高駿所婉拒。而唐高駿於99年間向林洽權所取得的200 萬元,乃是他為投資天福茗茶而向林洽權所為的借款,唐高駿已償還這筆借款,林洽權並未向唐高駿行賄200 萬元:

㈠林洽權於100 年4 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同年7 月28日在調

查局詢問、104 年6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先後證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由德全立公司以740 萬元得標,得標之後,我99年9 月間主動打電話詢問唐高駿有沒有在臺北,他表示他在陽明大學內,我與他約在陽明大學內碰面,當時我將裝有現金34萬元的紙袋交付給唐高駿,並向他表示:「謝謝院長可以讓我順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但他對我表示:「不需要這樣」,就將該筆裝有34萬元現金的紙袋退還給我,我就帶著裝有34萬元現金的紙袋自行離去;由於「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得標金額為740 萬元,扣除5 %的稅金後,金額約為705 萬餘元,我就從稅後的705 萬餘元中提撥5 %多的比例,也就是約34萬元作為支付給唐高駿的賄款金額;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我有拿過一次現金給唐高駿,但他還給我,這次是一個袋子裝,是紙袋,拿到學校給唐高駿,但是他堅決不要,他說他不需要,他以前就跟我講說,我自己做生意需要資金,沒有必要這樣,以前我在找唐高駿的時候,他也都是跟我這樣講,他沒有把紙袋打開看裡面有多少錢,他應該不知道裡面裝的現金有多少,當時我可能是跟他說這個案子已經由我得標,就謝謝他的幫忙,就是場面話等語(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89頁,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80頁,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3 頁,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62、63、77、78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頁)。而林洽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34萬元款項之情,也有蘇寶心製作的電腦內帳資料所載「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可資佐證(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90-92頁);核與唐高駿供稱他與林洽權在該次見面時,林洽權確實有因得標前述採購案一事,有意交付金錢給他之舉,他已經拒絕收受等情(8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26 頁,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4 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9頁,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63頁),大致相符。是以,由前述林洽權的證詞、唐高駿的供稱及蘇寶心製作的電腦內帳資料,顯見林洽權以德全立公司名義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於99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唐高駿,相約於陽明大學會面,並以得標金額740 萬元扣除5 %稅捐後的5 %比例計算,交付以紙袋盛裝的34萬元現金款項予唐高駿,但被唐高駿當場推辭而拒絕收受等等情事,可以認定。

㈡唐高駿於99年11月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林洽權,2 人再

度相約於陽明大學內見面,當日唐高駿向林洽權借支200 萬元,並要求林洽權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兌換為等額美金後,匯到唐高駿指定的帳戶,作為他投資天福茗茶之用,林洽權依約匯款美金6 萬5,161.16元至唐高駿指定的帳戶,唐高駿則於100 年8 月間以票面金額美金6 萬8,000 元的支票,償還前述對林洽權的欠款(按: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唐高駿這部分所為涉嫌犯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時,也供稱:「(問:有關追加起訴書第15頁所載要求林洽權無息借支

200 萬元部分,是否為收賄之所得?)此部分非收賄之所得,是單純事實的陳述,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等語)。以上事情,業經唐高駿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8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3 、123-125 頁,11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1、103-104 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9、40頁,19卷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6-8 、10、11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6844號卷第37、38頁,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64頁、卷四第160 頁),核與林洽權證述情節相符(31卷即原審269 號卷一第92頁,6 卷即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49、78、79頁,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4 頁,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63、78、79頁,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31頁),並有99年11月22日天福茗茶2010年繳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唐高駿提出99年12月6 日標題為「

Re :投資天福茗茶」的電子郵件1 封暨附件中國信託匯款水單、唐高駿護照、臺北長安郵局100 年8 月4 日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銀行兌現憑證等件在卷可證(29卷即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82 頁,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66頁,8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10-

112 頁,12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二第135-137 頁,18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二第191-192 頁)。綜此,由前述林洽權證詞、唐高駿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唐高駿曾於99年間向林洽權借款200 萬元,林洽權兌換為等額美金後,匯到唐高駿指定的帳戶,作為他投資天福茗茶之用,唐高駿已於100 年8 月間以支票償還這筆欠款。

㈢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唐高駿向

我借款時並沒有開立任何借據或本票給我,也沒有告訴我會支付任何利息,但事後唐高駿有一次曾主動對我提起他還欠我20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33 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129頁)。而唐高駿辯稱:99年間,好友尹衍樑就天福茗茶的投資案,邀請我入股投資,所需入股資金為美金6 萬5,161.16元,必須由境外帳戶匯入,而且當時尹衍樑的秘書鄭年華告知以美金繳納較為划算,我考慮當時美金走跌、台幣看漲,如將手頭的新台幣換成美金恐有匯差損失,加上我並沒有海外帳戶,乃尋求由境外匯入投資款項的管道,因為我曾借給在美友人孫魯正10萬美元投資CONTEX公司,遂向孫魯正請求返還10萬元的借款,以支付投資天福茗茶的6 萬多美元,因孫魯正表示資金調度困難,需半年後才能還錢,我向林洽權詢問境外匯款事宜,林洽權表示他手邊有錢可幫忙匯款,我才向林洽權商借美金6 萬5,161.16元,並請友人孫魯正嗣後直接將借款及利息返還林洽權,我曾向孫魯正催討債務,目的是為了償還對林洽權的前述欠款,之後於100 年8 月23日,我確實將孫魯正的還款,償還對林洽權的借貸等等情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及銀行兌現憑證、天福茗茶2010年繳款通知單、商業周刊「新台幣將在被逼升值」的新聞報導、唐高駿99年12月24日財產申報表、孫魯正100 年5 月11日寄予唐高駿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595-607 頁)。綜此,由林洽權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這200 萬元自始即屬唐高駿向林洽權所為的借款,唐高駿已依規定在申報財產時一併申報,而且唐高駿於本件遭犯罪偵查之前,即曾向林洽權表達還款的意思,事後並已償還借款,這200 萬元即不是林洽權對唐高駿所為的賄款,更與本件採購案無關。

㈣綜合前述林洽權的證詞、唐高駿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林

洽權在德全立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後,曾於99年9 月間從得標金額的740 萬元中,扣除5 %的稅金後,從稅後705 萬餘元中提撥5 %的比例、約34萬元,作為支付給唐高駿的賄款,但已被唐高駿所婉拒。

而唐高駿雖然於99年間,請林洽權將相當於200 萬元的6 萬5,161.16美元,匯入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但這是他為投資天福茗茶向林洽權所為的借款,唐高駿事後已償還這筆借款,而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唐高駿這部分所為涉嫌犯罪,自不得就這部分認為唐高駿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林洽權確實有於99年9 月間交付34萬元現金遭唐高駿拒收,但唐高駿旋即於99年11月收受林洽權所交付的14萬現金,並要求以借款名義支付200 萬款項;而林洽權於桃園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就他交付14萬元款項予唐高駿的原因,確實因為唐高駿幫忙他經營的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上述標案有因果關係,即與唐高駿的職務有關並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㈠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11月間唐

高駿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要事要找我談,希望約在陽明大學內,由於他之前並沒有收受我給的34萬元現金,因此這次他主動找我,我準備了裝有14萬元現金的紙袋要交給他,到了陽明大學後,便與他坐在某辦公大樓外的涼亭內聊天,並將裝有14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他,他原先不願收下這筆錢,但在我執意下,他當天有收下這筆14萬元現金等語(6 卷即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78、79頁);於

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27日到陽明大學,這一次是唐高駿主動找我,我才會再拿14萬元給他,一開始他推辭不要,後來他才收下,並開口跟我借200 萬元,他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將200 萬換成美金匯進去,隔天我就交代會計將錢匯出去等語(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一第314 頁);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唐高駿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這次是他要跟我借200 萬元,後來我有把錢拿給他,蘇寶心內帳中記載:「2010年9 月10日Tang-340,000」、「2010年11月27日Tang-140,000」等字樣,就是我所稱要交付給他的金額,第一次交付34萬給唐高駿,他沒有收下,第二次交付14萬的時候,他拒絕、說不用,但是我執意拿給他,後續再交14萬元的這一次,我記得是在陽明大學休息的地方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8 號第63、64、78頁);於104 年6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11月唐高駿主動聯絡我要見面,後來在陽明大學辦公大樓外涼亭,這次見面我拿14萬元給他等語(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30、31頁)。綜此,由前述林洽權所為的證述內容,可見他就唐高駿收受這筆14萬元款項的時間、地點、款項金額、碰面緣由、當日與唐高駿互動的情形,雖然歷次程序中所證述的內容均屬明確、一致,並無矛盾或模糊混淆之處;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的部分),林洽權因為經手多個公立醫院採購案並涉有行賄罪嫌而遭傳訊,他本可能因為經手衛福部轄下許多公立醫院為數眾多的採購案,以致混淆、弄錯各採購案的交易、賄賂細節;再者,林洽權在所經手多個公立醫院採購案中,雖然曾自白行賄公立醫院承辦人員,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洽權的證詞已被認定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而不被採信。是以,本件檢察官就陽明附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部分追訴唐高駿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如果沒有足夠的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林洽權的陳述無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應為唐高駿有利的認定,而對他為無罪的諭知。

㈡林洽權在德全立公司標得陽明附設醫院「數位影像處理系統

DR採購案」後,曾於99年9 月間有意給付34萬元賄款給唐高駿,但被唐高駿所婉拒,唐高駿並於99年11月間向林洽權借款200 萬元,其後已於100 年間返還這200 萬元等等事情,已如前所述,可見唐高駿並不是貪圖錢財之人,則唐高駿是否有可能在99年11月間向林洽權借款200 萬元的同時,收受林洽權所另外交付的14萬元賄款,即有疑義。再者,林洽權自承多次巧立名目取用保險箱現金,而且蘇寶心乃是依據林洽權的指示而製作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該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欠缺可信性的擔保,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唐高駿認定的憑據,也已如前所述。何況林洽權於102 年5 月28日在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我認為34萬就是案子(按,即「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剛剛結束,既然唐高駿不拿,我就抱持感謝他對醫院經營推廣的心態,把這個14萬給他,因為他沒有拿34萬元,我覺得平常他會對我經營醫院MRI 有幫助,也有業績了,就當作給錢感謝他的意思等語(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第78、79頁);於106 年3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說唐高駿在「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不拿錢,就以平常他幫我經營MRI 與CT,我給PPF 的心態拿給他,就照之前那樣算、純粹是感謝等語(33卷即原審269 號卷三第25頁)。綜此,可見林洽權的證詞及蘇寶心所製作的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並不足以擔保唐高駿確實有於99年11月間收受林洽權所交付的14萬元;又縱使唐高駿確實有收受這筆14萬元款項,依照前述林洽權的證詞,可見他是出於人情世故、維護關係而交付,與他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一事並無關聯,也就是他主觀上並不是因為唐高駿就「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為職務上特定行為的原因而交付,自不能認為唐高駿事後收受這筆14萬元款項,與唐高駿先前所為職務上行為間具有何對價關係。

㈢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林洽權在所經手多個公

立醫院採購案中,雖然他曾自白行賄公立醫院承辦人員,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洽權的證詞已被認定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而且林洽權自承多次巧立名目取用保險箱現金,加上蘇寶心乃是依據林洽權的指示而製作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該保險箱帳目支出紀錄欠缺可信性的擔保,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唐高駿認定的憑據。又縱使認為林洽權這部分的證述可以採信,依照前述林洽權的證詞,可見他是出於人情世故、維護關係而交付14萬元款項給唐高駿,與他得標「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一事並無關聯,自不能認為唐高駿事後收受這筆14萬元款項,與唐高駿先前所為職務上行為間具有何對價關係。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由林洽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德全立公司,於99間標得陽明附設醫院所辦理的「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而當時唐高駿為陽明附設醫院院長,且唐高駿確實於99年11月間向林洽權借款200 萬元;但並不足以證明唐高駿有因為這個採購案的相關職務上行為,與林洽權之間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唐高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的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唐高駿被訴這部分事實涉有收受賄賂罪嫌所列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他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唐高駿就這部分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附論:唐高駿身為陽明附設醫院的院長,於陽明附設醫院在99年間辦理「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採購案」,並由林洽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德全立公司於99年9 月7 日得標後,於99年11月間向林洽權借款200 萬元(約當當時的美金6 萬5,161.16元),以便用於自己在天福茗茶的投資案,這是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處理,並不是本院職權上可以審究的範圍,附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本件經檢察官張惠菁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附表編號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就附表編號一、二維持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表:

┌─┬──────────┬──────────┬───┐│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原 審 判 決 結 果 │本院判││ │ │ │決結果│├─┼──────────┼──────────┼───┤│一│宜蘭醫院於92年間辦理│無罪。 │上訴駁││ │「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 │回。 ││ │合作案」、93年間辦理│ │ ││ │「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 │ ││ │案」 │ │ │├─┼──────────┼──────────┼───┤│二│陽明附設醫院於99年間│無罪。 │上訴駁││ │「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 │回。 ││ │採購案」 │ │ │├─┼──────────┼──────────┼───┤│三│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唐高駿犯不違背職務收│原判決││ │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購案」 │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唐高駿││ │ │年。犯罪所得沒收、追│無罪。││ │ │徵。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