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賢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凱
奚爾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6、14179、1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宗賢、黃柏凱、奚爾駿部分,均撤銷。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陳玉容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陳玉容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另向告訴人謝清水給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之1 所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陳玉容給付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向告訴人謝清水給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各如附表一之2 所示。
奚爾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宗賢、陳政瑋(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柏凱、奚爾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向銀行臨櫃提款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清水,假冒警察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謝清水佯稱:因謝清水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為公證所需,將有地檢署專員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至謝清水住處拿取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並要求謝清水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警察機關公務員而同意依其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謝清水,即指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前往謝清水位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林宗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區,由陳政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各1 份前往謝清水上址住處,向謝清水自稱係「地檢署張專員」,並將上開文件交予謝清水,謝清水因而誤信陳政瑋為地檢署公務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陳政瑋,並告知陳政瑋提款卡密碼。嗣陳政瑋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即將該等物品交予林宗賢,林宗賢遂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凱至新竹市○○路○○○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由黃柏凱持如附表三編號
3、6所示之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取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盜蓋「謝清水」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取款憑證1 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柏凱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謝清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黃柏凱,足以生損害於謝清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宗賢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持謝清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彼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林宗賢則負責開車接應及在附近把風。俟黃柏凱、奚爾駿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交與林宗賢,再由林宗賢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阿義」則給付林宗賢4 萬元作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4 人之報酬,林宗賢隨後與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朋分該筆報酬,每人各分得1萬元。
二、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又與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向銀行臨櫃提款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玉容,向陳玉容詐稱:妳有1 支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尚未繳納,若不繳款將會停話云云,經陳玉容表示該門號非其所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稱可能係遭人冒名申請,並將電話轉接至假扮為「刑事警察局張世傑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玉容謊稱其身分已遭他人盜用申辦該門號,該門號繳款方式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扣繳,經陳玉容表示並未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名自稱「張世傑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表示該帳戶亦為陳玉容身分遭他人盜用所開設,且因該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係作為洗錢之用,遂再將電話轉接至自稱「方道誠檢察官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而向陳玉容詐稱:名下資產會遭凍結18個月,並予以限制出境,若向檢察官申請法院公證帳戶,即可與該擄人勒贖案件切割,但能否申請需由檢察官決定云云,隨後由假扮「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玉容謊稱:妳有立即遭羈押之可能,因此將派員協助妳辦理公證帳戶,且因申請公證帳戶所需,將派人向妳拿取相關資產資料云云,致陳玉容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檢察官而同意依其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陳玉容,即指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前往陳玉容位在新竹市○區○○○路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林宗賢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至新竹市市區,由陳政瑋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持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各1 份,前往陳玉容住處,將上開文件交付予陳玉容,陳玉容因而誤信陳政瑋為地檢署所指派之人員,當場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交予陳政瑋,並告知陳政瑋提款卡密碼。嗣陳政瑋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即交予林宗賢,由林宗賢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奚爾駿至新竹市○○路○段○○○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由奚爾駿持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後,盜蓋「何宗明」之印文2枚,進而偽造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奚爾駿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何宗明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42萬元交付奚爾駿,足以生損害於何宗明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宗賢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瑋、黃柏凱至新竹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分持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彼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林宗賢則負責開車接應及在附近把風。俟奚爾駿、陳政瑋及黃柏凱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交與林宗賢,林宗賢再轉交「阿義」,「阿義」則給付林宗賢4 萬元作為林宗賢、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4 人之報酬,林宗賢隨後與陳政瑋、黃柏凱、奚爾駿朋分該筆報酬,每人各分得1萬元。嗣因謝清水、陳玉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即林宗賢斯時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林宗賢、奚爾駿(奚爾駿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榮栻,向王榮栻佯稱:你行動電話尚未繳費云云,再由自稱「刑事警察局人員陳佑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王榮栻佯稱:你申請之行動電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為避免財產被查封,可協助你將財產進行信託云云,使王榮栻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刑事警察局公務員而應允之,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八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前往新竹市○○路○○○巷口之湳雅公園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給王榮栻,向王榮栻詐稱:稍後會有檢察官與王榮栻通電話云云,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方道存」致電王榮栻,要求其協助進行財產信託及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指定之人,致王榮栻陷於錯誤,同意依其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已取信王榮栻,即指示林宗賢、奚爾駿前往湳雅公園向王榮栻拿取存摺及印章等物品,並交予奚爾駿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林宗賢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奚爾駿至湳雅公園,由奚爾駿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先前在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文件交予王榮栻,王榮栻因而誤信奚爾駿為司法機關所指派人員,而將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交予奚爾駿,然為行經該處之曾照強察覺有異,乃騎機車攔追已詐騙得手而擬逃離現場之奚爾駿,嗣經接獲報案趕往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謝清水、陳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宗賢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宗賢等3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奚爾駿
等3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下稱偵15765 號卷,第356至358、375至377頁,105 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6826號卷,第266至270頁,105年度偵字第14179號卷,下稱偵14179號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50、55頁背面、136頁背面、137頁正面,本院卷第130 、272、3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栻、證人曾照強於警詢之證述(偵15765 號卷第102至104、111至113、131至141、147至150、154、155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5765號卷第34、35、38至41、356至
358 頁,偵6826號卷第274至276頁)在卷可佐;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路線圖、犯嫌動態說明表、車行紀錄查詢、車輛影像資料(偵15765 號卷第14至16、263至26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5765號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陳玉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765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50035280號、105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65756號鑑定書(偵15765號卷第180至183、365、366頁)、被告奚爾駿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15765 號卷第230至239頁)、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交予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等文件影本(偵15765 號卷第275至291、306至316頁)、告訴人謝清水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15765 號卷第106至108頁,偵6826號卷第124頁)、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月16日取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5765號卷第
105、185、186頁)、彰化銀行104年1月20日取款憑條(偵15765號卷第301頁)、如附表五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5
765 號卷第302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765 號卷第189至194、221至2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765號卷第228頁)、如附表三編號1、4、5、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11、112、116、117、120至122、12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宗賢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宗賢之辯護人雖辯稱:前開事實三被害人王榮栻將印
章、存摺等文件交付被告奚爾駿,旋為警查獲,被害人交付之物實際上尚未置於被告奚爾駿之實力支配下,應論以未遂犯云云(本院卷第56、130、301、306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拭於警詢證稱:伊依自稱「刑事警察局人員陳佑生」之指示拿著印章、存摺到湳雅公園後,先後接到自稱「地檢署書記官」、「地檢署檢察官方道存」來電,要求伊將印章及存摺交給指定之人,該人先拿一份文件給伊填寫,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該人,此時一位騎車路過的先生發現伊疑似受到詐騙,就騎車去追該拿伊存摺及印章的人,後來該騎車路過的先生與警方就追到拿伊印章、存摺的人並將其帶到派出所等語(偵15765號卷第148頁);證人曾照強並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22日11時5 分許伊騎機車經過新竹市○○路與湳中街口,看到一名年輕男子手上拿著很多文件在跟一位老伯說話,老伯手上拿著好幾本存摺,伊覺得可能是詐騙,就一直觀察該名年輕男子,該名年輕男子發現伊在注意他之後,就馬上跑走,伊立刻騎車追上去,並請旁邊機車行幫忙報案,之後在武陵路上的湳中集會所前攔到該名年輕男子,不久後警察就到了,並將其帶回派出所等語(偵15765 號卷第154、155頁);而被告奚爾駿為警查獲後,扣得被害人王榮栻所有如附表八編號6 至11之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榮栻,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15765號卷第221、224頁),足證被告奚爾駿已詐騙被害人王榮栻如附表八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得手,並察覺路過之機車騎士即證人曾照強發現有異而攜帶詐得之存摺及印章逃離現場,因遭證人曾照強攔阻為警查獲取回上開詐得之存摺及印章,始未及提領被害人王榮栻帳戶內款項,被告奚爾駿已實際占有管領被害人王榮栻所有如附表八編號6 至11之物,實難認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從而,被告林宗賢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述,被告林宗賢等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奚爾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林宗賢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被告黃柏凱持告訴人謝清水印章、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事實欄二被告奚爾駿持告訴人陳玉容交付之何宗明之存摺、印章至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曾列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㈡被告林宗賢等3 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與其他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宗賢、奚爾駿(被告奚爾駿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非本件審理範圍)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宗賢等3 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盜蓋「謝清水
」、「何宗明」印章於取款憑證、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彼等偽造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於如附表四、六所示之時間,數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帳戶及陳玉容所交付之何宗明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渠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及所交付其夫何宗明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宗賢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宗賢等3 人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持告訴人謝清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所載告訴人謝清水僅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持提款卡取款之帳戶尚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第17頁),此部分事實認定前後顯不一致,而依告訴人謝清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21頁),該帳戶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下午3時1分許遭人以提款卡先後提領3萬元、3仟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提領情形),足見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持告訴人謝清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即告訴人謝清水應係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此自告訴人謝清水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漏載此張提款卡,尚有未合;㈡被告林宗賢等3 人於原審與告訴人陳玉容達成和解,有原審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可徵(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林宗賢並自106年2月起按月將和解款項匯入被告奚爾駿帳戶(惟被告奚爾駿未如數轉付予告訴人陳玉容,詳後述),被告黃柏凱、奚爾駿則僅給付部分款項(渠等履行情形如附表二之1 所示),可徵被告林宗賢等3 人已開始履行與告訴人陳玉容之和解約定,原判決於量刑說明欄認被告林宗賢等3 人「尚未履行」告訴人陳玉容部分之和解內容,殊有未恰。又被告林宗賢於106年10月3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清水4萬元,被告黃柏凱、奚爾駿則當庭各給付告訴人謝清水6 仟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同日並與告訴人謝清水達成和解,就其本件遭詐騙款項共計52萬9 仟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後之餘額47萬7 仟元,由被告林宗賢再賠償10萬元,被告黃柏凱、奚爾駿再各賠償13萬4仟元,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則賠償10萬9仟元,除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外,其餘被告均自106 年1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6年附民字35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林宗賢確於106年11、12月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各給付告訴人謝清水1 萬元,被告奚爾駿、黃柏凱各給付1萬2仟元、6仟元(履行情形如附表二之2所示),上開與告訴人陳玉容、謝清水之和解情形均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難認妥適。本件被告林宗賢等3 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屬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奚爾駿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林宗賢等3 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林宗賢等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先後於原審、本院與告訴人陳玉容、謝清水達成和解,被告林宗賢並遵期履行、被告黃柏凱、奚爾駿則部分履行(履行情形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可見被告林宗賢等3 人已有悔意;又被告奚爾駿為履行告訴人陳玉容和解內容之窗口,竟未將被告林宗賢於106年6月至12月匯入之1萬4仟元和解款項轉付予告訴人陳玉容;兼衡被告林宗賢為高中補校畢業、被告黃柏凱為國中畢業、被告奚爾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於案發時均甫年滿18歲,思慮尚屬淺薄不周;被告林宗賢現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萬5仟元,已婚,育有1子現就讀小學4年級;被告黃柏凱未婚,從事工廠機台保溫工作,與祖母同住,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奚爾駿未婚,與被告黃柏凱從事相同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與無親屬關係之奶媽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得以重新社會化,並重建其人格,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2 人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章,經偵、審教訓,堪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為財產上犯罪,告訴人無非希望能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從而,刑罰之特別預防自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林宗賢、黃柏凱能確實省察其對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分期還款予前開告訴人或使告訴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相較於令渠等2 人入監執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前開對被告林宗賢、黃柏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復衡及被告林宗賢、黃柏凱與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成立和解筆錄,願分期清償告訴人2 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依渠等已履行之情形(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命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各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 人。若渠等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林宗賢、黃柏凱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渠等因本件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2人依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同一,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另被告奚爾駿因本件事實欄三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21日,有被告奚爾駿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65 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緩刑條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林宗賢等3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賢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林宗賢、奚爾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罪聯繫及指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奚爾駿於警詢供述明確(偵15765 號卷第156至16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至60頁),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宗賢事實欄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宗賢等3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證、取
款憑條共2 紙,既分別已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宗賢等3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上「謝清水」之印文1枚、「何宗明」之印文2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偽造之取款憑證、取款憑條及其上「謝清水」之印文1 枚、「何宗明」之印文2 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5 、12、13、15所示之物,雖分
別為被告林宗賢、奚爾駿所有或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奚爾駿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林宗賢、奚爾駿或其他共犯供犯本件各該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宗賢等3 人持以向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行騙所用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填寫須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等文件,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文件,雖各係被告林宗賢等3 人供犯詐騙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被害人王榮栻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及被害人王榮栻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宗賢等3 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林宗賢、黃柏凱、奚爾駿本件犯罪所得各共計為2 萬元,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林宗賢迄將告訴人陳玉容部分和解款項匯入奚爾駿帳戶之金額計18萬2 仟元、告訴人謝清水部分和解款項共計2 萬元;被告黃柏凱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玉容、謝清水之和解款項為7萬9仟5佰元、6仟元;被告奚爾駿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玉容、謝清水之和解款項則為7萬9仟5佰元、1萬2仟元,均已逾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林宗賢等3人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認被告林宗賢等3 人之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奚爾駿收受被告林宗賢匯入之告訴人陳玉容部分之和解款項後,未如數轉付予告訴人陳玉容乙節,告訴人陳玉容仍得依原審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奚爾駿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
榮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5765號卷第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宗賢等3 人向告訴人謝清水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向告訴人陳玉容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無法發還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被害人何宗明,惟該等物品均已撕毀或丟棄等情,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陳政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6826號卷第276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倘若告訴人謝清水、陳玉容、被害人何宗明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更換新印鑑,原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林宗賢等3 人所詐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須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之1】┌─────┬─────────────────────┐│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林宗賢│分為8期給付,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30日前( ││向告訴人謝│逢2月則為28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入:戶││清水給付新│名謝清水,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下同│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8萬元 │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 │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附表一之2】┌─────┬─────────────────────┐│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凱│分為17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自107年4月起,││向告訴人陳│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6 仟元,最末期則為6仟5││玉容給付10│佰元,並匯入:戶名陳玉容,帳號000000000000││萬2仟5佰元│31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 │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 │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被告黃柏凱│分為21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自107年4月起,││向告訴人謝│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6仟元,最末期則為8仟元││清水給付12│,並匯入:戶名謝清水,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萬8仟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 │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表二之1:被告3人就告訴人陳玉容部分之和解履行情形】和解內容:自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被告林宗賢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仟元,被告黃柏凱、奚爾駿各給付1萬3仟元,合計每月給付4萬元,共計14期(原審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日期 │林宗賢 │黃柏凱、奚爾駿 │├───┼───────────┼────────────────┤│106/2 │1萬4仟元(106/2/14匯入│2萬6仟元(106/2/ 16連同林宗賢前 ││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1│開給付匯入陳玉容帳戶4萬元,本院 ││ │2頁) │卷第212、356、358頁) │├───┼───────────┼────────────────┤│106/3 │1萬4仟元(106/3/14匯入│2萬6仟元(106/3/15、16連同林宗賢││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1│前開給付匯入陳玉容帳戶4萬元,本 ││ │4頁) │院卷第212、358、360頁) │├───┼───────────┼────────────────┤│106/4 │1萬4仟元(106/4/14匯入│2萬6仟元(106/4/14、15連同林宗賢││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1│前開給付匯入陳玉容帳戶4萬元,本 ││ │6頁) │院卷第212、360頁) │├───┼───────────┼────────────────┤│106/5 │1萬4仟元(106/5/15匯入│2萬6仟元(106/5/15、16連同林宗賢││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1│前開給付匯入陳玉容帳戶4萬元,本 ││ │8頁) │院卷第212、360頁) │├───┼───────────┼────────────────┤│106/6 │1萬4仟元(106/6/15匯入│未付予陳玉容 ││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2│ ││ │0頁) │ │├───┼───────────┼────────────────┤│106/7 │1萬4仟元(106/7/14匯入│未付予陳玉容 ││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2│ ││ │2頁) │ │├───┼───────────┼────────────────┤│106/8 │1萬4仟元(106/8/15匯入│未付予陳玉容 ││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2│ ││ │4頁) │ │├───┼───────────┼────────────────┤│106/9 │1萬4仟元(106/9/15匯入│未付予陳玉容 ││ │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32│ ││ │6頁) │ │├───┼───────────┼────────────────┤│106/10│1萬4仟元(106/10/14匯 │2萬6仟元(106/10/20、21連同林宗 ││ │入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賢前開給付匯入陳玉容帳戶4萬元, ││ │328頁) │本院卷第364、370頁) │├───┼───────────┼────────────────┤│106/11│1萬4仟元(106/11/15匯 │未付予陳玉容 ││ │入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 ││ │332頁) │ │├───┼───────────┼────────────────┤│106/12│1萬4仟元(106/12/15匯 │未付予陳玉容 ││ │入奚爾駿帳戶,本院卷第│ ││ │334頁) │ │├───┼───────────┼────────────────┤│107/1 │2萬8仟元(107/1/15匯入│107/1/10匯入陳玉容帳戶2萬9仟元(││107/2 │陳玉容帳戶,本院卷第37│本院卷第364、370頁) ││ │1頁) │ │├───┼───────────┼────────────────┤│合計 │已給付18萬2仟元 │黃柏凱、奚爾駿各已給付7萬9仟5佰 ││ │ │元 │├───┼───────────┼────────────────┤│尚未履│尚餘1萬4仟元未付(最末│黃柏凱、奚爾駿各尚餘10萬2仟5佰元││行之和│期為107年3月) │未付(1萬3仟元×14期=18萬2仟元,││解金額│ │18萬2仟元-7萬9仟5佰元=10萬2仟5佰││ │ │元) │└───┴───────────┴────────────────┘【附表二之2:被告3人就告訴人謝清水部分之和解履行情形】和解內容:自106年11月起,被告林宗賢於每月30日前(逢2月則為28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共計給付10萬元;被告黃柏凱、奚爾駿於每月20日前按月各給付6仟元,最末期則各給付8仟元,共計各給付13萬4 仟元(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8頁)┌────┬──────────┬───────────┬───────────┐│日 期 │林宗賢 │黃柏凱 │奚爾駿 │├────┼──────────┼───────────┼───────────┤│106/11 │1萬元(106/11/3匯入 │6仟元(由奚爾駿於106/1│6仟元(於106/11/20匯入││ │謝清水帳戶,本院卷第│1/20匯入謝清水帳戶,本│謝清水帳戶,本院卷第22││ │222、336頁) │院卷第222、368頁) │2、368頁) │├────┼──────────┼───────────┼───────────┤│106/12 │1萬元(106/12/29匯入│未付 │6仟元(於106/12/20匯入││ │謝清水帳戶,本院卷第│ │謝清水帳戶,本院卷第 ││ │374頁) │ │366頁) │├────┼──────────┼───────────┼───────────┤│合計 │已給付2萬元 │已給付6仟元 │已給付1萬2仟元 │├────┼──────────┼───────────┼───────────┤│尚未履行│尚餘8萬元未付 │尚餘12萬8仟元未付 │尚餘12萬2仟元未付 ││之和解金│ │(13萬4仟元-6仟=12萬8 │(13萬4仟元-1萬2仟元 ││額 │ │仟元) │=12萬2仟元) │└────┴──────────┴───────────┴───────────┘【附表三】┌──┬─────────────────────┐│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6││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6106││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1本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存摺1本 │├──┼─────────────────────┤│ 6 │謝清水之印章2枚 │└──┴─────────────────────┘【附表四】┌──┬────────┬────────┬──────┐│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1 │臺灣銀行帳號0150│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00000000號金融帳│3時許 │ │├──┤戶 ├────────┼──────┤│ 2 │ │104年1月16日下午│3000元 ││ │ │3時1分許 │ │├──┼────────┼────────┼──────┤│ 3 │臺灣銀行帳號0680│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00000000號金融帳│3時6分許 │ │├──┤戶 ├────────┼──────┤│ 4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8分許 │ │├──┤ ├────────┼──────┤│ 5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9分許 │ │├──┤ ├────────┼──────┤│ 6 │ │104年1月16日下午│3萬元 ││ │ │3時10分許 │ │├──┤ ├────────┼──────┤│ 7 │ │104年1月16日下午│1萬元 ││ │ │3時11分許 │ │├──┼────────┼────────┼──────┤│ 8 │郵局帳號00000000│104年1月16日下午│1萬6000元 ││ │150899號金融帳戶│3時35分許 │ │└──┴────────┴────────┴──────┘【附表五】┌──┬─────────────────────┐│編號│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陳玉容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2 │陳玉容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存摺1本 │├──┼─────────────────────┤│ 3 │陳玉容之夫何宗明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575851││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4 │何宗明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5 │何宗明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6 │何宗明之印章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六】┌──┬────────┬────────┬──────┐│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1 │何宗明所開立之郵│104年1月20日下午│6萬元 ││ │局帳號0000000000│3時12分許 │ ││ │5158號金融帳戶 │ │ │├──┼────────┼────────┼──────┤│ 2 │陳玉容所開立之郵│104年1月20日下午│6萬元 ││ │局帳號0000000000│3時11分許 │ ││ │8231號金融帳戶 │ │ │├──┤ ├────────┼──────┤│ 3 │ │104年1月20日下午│5000元 ││ │ │3時13分許 │ │├──┤ ├────────┼──────┤│ 4 │ │104年1月20日下午│2萬元 ││ │ │3時14分許 │ │└──┴────────┴────────┴──────┘【附表七】┌───┬─────────────────────┐│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通訊錄清冊1張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4 │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 5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申請單4張 │├───┼─────────────────────┤│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申請單4張 │├───┼─────────────────────┤│ 7 │中國聯通64K USIM卡2張 │├───┼─────────────────────┤│ 8 │預付卡6張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炬,帳號:003││ │0000000000號) │├───┼─────────────────────┤│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林炬,帳號:00010││ │000000000號) │├───┼─────────────────────┤│ 11 │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 12 │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 13 │台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14 │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5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摺1本(帳號:203││ │000000000號) │├───┼─────────────────────┤│ 16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 17 │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18 │慶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9 │大眾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20 │聯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 21 │元大銀行大同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525號) │├───┼─────────────────────┤│ 22 │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832號) │├───┼─────────────────────┤│ 23 │元大證券存摺1本(帳號:981Q0000000號) │└───┴─────────────────────┘【附表八】┌──┬────────────────┬────────┐│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MOBIA牌行動電話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項前段沒收。 │├──┼────────────────┼────────┤│ 2 │寫有行動電話號碼及「武陵路141號 │同上 ││ │5F-1」之紙條2張 │ │├──┼────────────────┼────────┤│ 3 │紅色封面筆記本1本 │同上 │├──┼────────────────┼────────┤│ 4 │黑色側背包1個 │同上 │├──┼────────────────┼────────┤│ 5 │HTC牌行動電話1支 │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 6 │王榮栻之印章2枚 │業經被害人王榮栻││ │ │領回。 │├──┼────────────────┼────────┤│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60│同上 ││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026│同上 ││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 │ │├──┼────────────────┼────────┤│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同上 ││ │戶存摺1本 │ │├──┼────────────────┼────────┤│ 12 │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號碼TA-4│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0000000號)1張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 13 │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1張 │同上 │├──┼────────────────┼────────┤│ 14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業已交付被害人王││ │聲請送達書類狀」、「請求解除限制│榮栻,非被告林宗││ │出境聲請表」、「聲請變更期日應訊│賢或共犯所有,不││ │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予宣告沒收。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各1張、 │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6張 │ │├──┼────────────────┼────────┤│ 15 │刀子1支 │非供本件各該犯罪││ │ │所用、犯罪預備或││ │ │犯罪所生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