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00 000 000 000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子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52 號、第13
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00 000 000 000 (中文名:閔○○,下稱閔○○)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本與乙○○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外傭ROTALLAS MARITES NARAG(下稱NARAG )同居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乙○○之租屋處,而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閔○○有酗酒問題,平日與乙○○及其子女相處亦有衝突,遂在乙○○之要求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搬出,乙○○並於同年月21日取回該住處鑰匙。閔○○於105 年9 月22日晚間飲酒後,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期合併焦慮狀態」及「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對乙○○心生不滿,明知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2 層樓住宅係現供乙○○及其子女、NARAG 等人平日住居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漏逸瓦斯煤氣,並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衣物等易燃物品,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住宅,造成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無故侵入該住宅(侵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NARAG 之手機撥打電話向乙○○表示「I'am going to trash your house
now ,and you next!」等語,隨即開啟1 樓廚房內瓦斯爐之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同時間,乙○○因接獲閔○○之上開電話,乃報案請警方趕緊將NARAG 接出至派出所與之會合,因NARAG 離去前恰巧聽見瓦斯爐之瓦斯煤氣漏逸嘶嘶聲音並聞到瓦斯味道,發覺瓦斯爐開關遭打開,乃及時將瓦斯爐開關關閉後始離去。閔○○接續至2 樓房間內,取出裝有衣物之木製衣櫃抽屜,連同衣物丟置在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表面材質為木頭之樓梯間地板上,再持原置於住宅後方、用於割草機儲備用之汽油,潑灑於該木櫃抽屜、衣物之上,隨即以打火機將之點火燃燒。火勢隨即竄出大量濃煙,閔道格乃自2 樓房間跳窗而出。嗣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僅造成樓梯間之階梯處及2 樓樓梯欄杆轉折堆置物品受燒碳化嚴重,及2 樓往1 樓階梯及轉折平台地面、1 樓往
2 樓樓梯口、往2 樓轉折處牆壁以上方受燻燒變黑,以及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2 樓廁所及房間內物品及牆壁、門等處受煙燻黑,而未造成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閔○○再返回屋內2 樓躺在地板上。
嗣警偕同乙○○返回,於門外聞到瓦斯味,乃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前來,消防人員到場後,進入屋內,在2 樓臥室內發現業已靡醉而躺在地上之閔○○胡言亂語有攻擊傾向,乃將之戒護送醫,經醫療人員對其抽取血液檢查,測得其血液中竟含有高達313mg/dL濃度之酒精。
二、閔○○隨即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5 年9 月23日核發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上址住所、工作場所及其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至少100 公尺,經警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30分執行並對其送達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仍因處於前揭「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期合併焦慮狀態」病症狀態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竟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
08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透過丹迪旅店發送內容為「"Smurf Back !Need help !Love !You now where I am"Room 805」之電子郵件給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述違反保護令犯行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警自首坦承前述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下
午4 時50分許,進入乙○○上址住處庭院,而違反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適遇永福派出所員警潘嘉豪、王丞軒(原審誤載為汪成學,本院逕予更正)陪同乙○○返回上址餵豬,乙○○乃電話通知士林分局防治組小隊長許子育趕緊前來,並由員警潘嘉豪、王丞軒等人當場將之逮捕而查獲。
三、案經閔○○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供稱:「伊於105 年9 月28日遭警逮捕後,在永福派出
所內遭警將兩手往後扳並上銬,其遭警虐待,警方侵害其人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5 、379 頁及本院106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106 年12月6 日、20日審判筆錄),而主張其於當日第二次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然:
1.證人即執行逮捕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潘嘉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撞牆,因被告之前有傷害自己的傾向,為了保護被告,故在其旁邊架設錄影機朝被告攝影蒐證,以防被告傷害自己,當時並有好幾個同事及所長在一樓現場戒護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人對被告動手或刑求,並無被告所說的虐待情況,其後在二樓對被告作警詢筆錄時亦係全程連續錄影,並無對被告刑求逼供或被告所稱將他的手扳到背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 至309 頁)。
2.證人即執行逮捕之員警王丞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把他帶回來是伊上銬的,在派出所我們也是一般上銬的動作,因為被告之前有自殺的紀錄,我們有用錄影機攝影,怕被告做什麼自殘的動作當天被告一開始還算穩定,是後來外事警察過來幫忙翻譯,他的情緒就開始浮躁,一直敲桌上,被告當時手上有傷,我們有安撫他在等一下就好,他第一次筆錄是拒絕作筆錄,然後就更失控,到處罵,被告自殘更嚴重,被告還一直撞牆壁,我們已經把被告銬在牆壁上的鐵桿子,被告還是一直敲,我們基於保護被告就有學長幫忙將被告兩手反上下銬,也是銬在牆壁的鐵桿上,被告就沒有辦法繼續自殘。過程中,我們不會辱罵被告,但我們有大聲制止被告不要再有自殘及罵人的行為。…確實我們這樣上銬後,他就沒有自殘的行為,後來被告比較配合後,我們有解開。全程伊都在場。當時被告的情況蠻誇張的,他的動作還蠻危險,被告一直很激動,一直敲打自己手上的傷口,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情緒穩定後,就沒有反銬了。當天作兩次筆錄,反銬之前作第一次筆錄,反銬之後作第二次筆錄,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沒有反銬。乙○○要回永公路的住處,她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保護她,所以我們先到永公路她的住處跟她會合,我們到乙○○住處時,有到附近巡視沒有發現被告,伊忘記乙○○那時候有沒有在裡面,被告從乙○○住處的後院走出來,全身蠻邋遢的,伊有點忘記是不是乙○○跟伊等一起發現的,時間有點遠了。乙○○還有通知許子育到場,我們就逮捕被告。當時第一次被告拒絕作筆錄,且被告情緒激動,對我們有辱罵及吐口水的行為,且有自殘的行為,我們將被告反手銬,等被告情緒穩定才作第二次筆錄。」等語(見本卷10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3.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16時5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巷○ 號前遭警逮捕,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52 卷第21頁),由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潘嘉豪、外事警員徐聖棠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起第一次製作被告筆錄,因被告表示不願意製作筆錄,而於同日20時4 分止暫停,經詢問被告是否需要通知英國在臺辦事處,被告表示不需要後,自同日22時45分起至23時7 分止,由警員潘嘉豪、外事警員柯祥銘第二次製作被告筆錄,被告於筆錄上簽名,其間亦全程錄影,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兩次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052 卷第7 至12頁),顯已充分保障被告權利。
4.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永福派出所之錄影光碟(共9 片),由辯護人逐一拷貝檢視內容,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所稱情事,辯護人並具狀陳報確認並無聲請原審勘驗之必要,有原審106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潘嘉豪陳報之錄影光碟9 片、原審自行收納款項(資料使用費:光碟費)收據、辯護人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 、336 、363 、366、386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勘驗該9 片光碟,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同月20日勘驗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遭警虐待即編號6 檔案49部分,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遭警反手銬前之情形即光碟編號5 檔46部分,有本院106 年12月12日、同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以下依時間順序分述之:
⑴光碟編號5 檔46部分:
「前略…13:15 至14:50 (該錄音檔之記錄時間):被告開始將正面銬在金屬桿上之雙手,不斷拉高敲打出聲響,某員警說:『夠了沒?』,被告停止敲打,伸舌頭,被告說英語,開始以銬著手銬之雙手拉高敲打出聲響,對著鏡頭說:『what?』,再開始以同樣方式敲打聲響,兩名員警走進鏡頭,將被告椅子向後拉,被告站起來,說英語,仍有短暫敲打聲。員警詢問被告可否作筆錄,被告點頭。」等語。
⑵光碟編號6 檔案49部分:
「02:17 至02:35 (該錄音檔之記錄時間):被告兩手各有一副手銬銬著,由兩位員警於左右兩邊隨侍在旁,並同時提著被告左右兩手之手銬,等被告坐下後,先將被告之左手銬在附於牆上之金屬桿上,等被告轉身背靠牆時,隨即將其右手再銬在同一金屬桿上。」、「前略…04:05 至05:27 (該錄音檔之記錄時間):員警調整鏡頭轉回被告方向,被告對著鏡頭看,以左手處的手銬,開始拉高手銬撞擊金屬桿子發出聲響,至一名員警站於其前方,被告抬頭看著員警,員警解開其左手手銬,被告發出『ㄠ』的聲音,另一名員警站過來沒多久又離開,解開被告左手手銬之員警,將被告之左手反抓至被告之背後,被告發出『ㄠ』的聲音,某員警說『小心,小心』(台語),被告發出『ㄠ』的聲音,臉部皺眉,又再2 名員警前來協助將被告左手反抓於被告背後,被告叫『…I've been hurt』,一名員警叫『would you be queit?ok,ok、would you be queit?』,三名員警背對鏡頭將左手之手銬近端銬在金屬桿,使被告之上手臂及手肘放置於桌上,一名員警稱『one more time 』,3 名員警走出鏡頭,被告面對鏡頭。」等語。
⑶由前開⑴、⑵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本將被告正面上銬在派
出所牆壁之金屬桿上,因被告不斷拉高敲打出聲響,經員警制止,被告不聽制止,又以銬著手銬之雙手拉高敲打出聲響,員警始將被告反手銬在金屬桿。況依卷附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拍攝之被告之四肢傷勢照片(見偵字第13052 卷第41、42頁),被告之雙手手腕、下臂處均有長達數公分之縫合傷口,腳背亦有數公分傷口,而縫合痕跡仍明顯,顯見係受傷不久,核與證人潘嘉豪、王丞軒證稱因被告手上有傷、情緒失控辱罵、敲打桌面,為防止被告自殘,始將被告反手銬,等被告情緒穩定才製作第二次筆錄等情相符,況依光碟編號
7 檔案51之勘驗結果(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員警確待被告情緒稍緩後,即解開被告反手銬,改正面上銬,益見證人潘嘉豪、王丞軒所證其等係為保護被告始將被告雙手反銬乙節,應可採信。
5.又參諸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遭逮捕後之警詢時,對警詢問「你於何時進入乙○○住家?」之問題,尚能以「我沒有進入乙○○住家。我只是到士林分局自首我有打電話給乙○○」加以否認,係迨至員警提示現場背包、帽子等照片,始就「警方在現場有發現1 頂帽子及1 個背包是否為你所有?為何會出現在乙○○住家庭院」之問題,坦言稱:「那是我所有,是我今日遺落在乙○○的庭院,但我沒有印象今日何時前往」、「我承認我今天有到達該庭院」等語(見偵字第13
052 號卷第11頁),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且觀諸被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相同問題,推稱:「因為伊很怕颱風會傷害乙○○,故至乙○○住處庭院。」等情(見偵13052 號卷第51頁),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此同一問題,又再改口翻稱:「(提示現場照片,問:是否於105 年9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進入乙○○永公路住處庭院?)伊不記得了」(見聲羈第162 號卷第6 頁),與一般遭他人強栽並勉予配合、無中生有,遑論先後說詞翻覆不一之情節迥然有異,實難認被告有何因遭虐待而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遭員警虐待、侵害其人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8至31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㈠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廖家銘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44 至356 頁),揆之上開說明,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顯不足採。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偵字第13052 號卷第36頁之現場照片(背包、帽子照片)之證據能力,主張:「這雖是伊的背包、帽子,但不清楚照片係何時拍攝,且伊認為背包內的物品有被動過,證據已遭污染,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然上開照片之取得過程,係永福派出所員警潘嘉豪、王丞軒陪同乙○○返回上址餵豬時,突然遇到被告,乙○○乃電話通知許子育趕緊前來,由員警潘嘉豪、王丞軒等人當場將之逮捕,許子育再為拍照蒐證,拍照前並未翻動過該背包、帽子,拍照後旋即由許子育攜至派出所交還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乙○○、潘嘉豪、許子育詳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 至323 頁、卷二第24至26頁),被告辯稱證據已遭污染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明究有何污染之狀況,對於背包或帽子係在庭院處遭發現乙節未有爭執,僅空言辯稱已遭翻動云云,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併參諸照片係由照相機依其照相機械作用而為之記錄,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51 、258 、259 頁;卷二第358 至368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上開住宅為供乙○○等人平日住居使用,其於住宅內樓梯間潑灑汽油燃燒木櫃抽屜及衣物等情(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9 至11、13、59至61、155 、156頁;原審卷一第13、14、256 、356 ;卷二第371 至37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燒燬房子燒掉之犯意,否認有漏逸瓦斯煤氣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倘若被告真有燒燬住宅之主觀犯意,當應於房間內到處潑灑汽油,非僅集中於樓梯間,由火勢係自行熄滅以觀,可見並無燒燬住宅之具體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1.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2 樓層建築物,為現供乙○○及其子女、外傭NARAG 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先使用NARAG 之手機向乙○○表示「I'am going
to trash your house now ,and you next 」等語,復將木櫃抽屜及衣物丟置在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木地板上,於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火勢並竄出濃煙,致被告因而從2 樓房間奪窗而出,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造成階梯處及2 樓樓梯欄杆轉折堆置物品受燒碳化嚴重,2 樓往1 樓階梯及轉折平台地面、1 樓往2 樓樓梯口、往2 樓轉折處牆壁以上方受燻燒變黑,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2 樓廁所及房間內物品及牆壁、門等處受煙燻黑,未造成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又被告嗣後係在屋內2 樓房間地板上遭警消人員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81號卷第9 至11、13、59至61、155 、156 頁;聲羈字第161號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13、14、256 、356 頁;卷二第37
1 至375 頁;本院106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
78、79頁;原審卷二第18至22、27至31頁)、證人NARAG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9至21、79、80頁;原審卷二第5 至17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查詢(NARAG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88、92至150 頁),足信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記得是否開啟瓦斯開關云云,惟被告在縱火前,先打開廚房內瓦斯爐之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屋內乙節,已據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0、
60、61、155 頁;原審卷一第13、257、26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ARAG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迭次所證:有聽見發現瓦斯爐之嘶嘶聲音及聞到瓦斯味,至廚房察看,發現瓦斯爐遭打開,遂將之關上才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28
1 號卷第20、80頁;原審卷二第8、9、13至16頁),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當晚與警察返回斯址時,在門外就有聞到瓦斯味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1、28、29頁),足見被告確有漏逸瓦斯煤氣之行為無誤,故被告改稱其不記得是否開啟瓦斯云云,要屬卸飾之詞,自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其只是要燒衣服,並無放火燒房子之意云云。然⑴被告係先將瓦斯爐打開,使瓦斯煤氣漏逸於外,再潑灑汽油
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木櫃抽屜及衣物,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起火點之樓梯間係在屋內由1 樓客廳通往2 樓臥室,該樓梯係以木地板材質鋪設,且2 樓之樓梯口地面鋪設大片毛地毯,緊鄰3 間臥室,臥室內均置有床墊、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35至42、12 8至143 頁),衡諸常情,著火之汽油若溢流或經以瓦斯煤氣助力,將有延燒住宅之可能,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所週知之常理,況被告行為時年已39歲,自陳其在我國期間擔任英語教師多年,顯有相當智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本件據鑑定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廖家銘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就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若周圍有更多可燃物引燃,或該處木頭部分往下深層燃燒,確有可能使整個房子燃燒。」等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4 頁),亦證本件火災確有蔓延之客觀危險性甚明。
⑵況被告縱火前,先開啟瓦斯爐之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已
如前述,衡諸常情,瓦斯爐之開關一旦被開啟,外溢之煤氣四溢,任何星星火苗即足以釀成上開住宅遭燒燬而付之一炬之結果,並波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然被告猶將瓦斯爐開關打開使瓦斯煤氣外洩,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衣物及木櫃抽屜,並潑灑大量汽油加以助燃,復未選擇周遭無易燃物質之屋內場所或在戶外燃燒,甚將衣物、木櫃抽屜集中放置在鋪有木頭材質地板之樓梯上,顯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況以被告所燃燒者,係木櫃抽屜、衣物,而一般衣物多係以棉、麻及尼龍等纖維材質製作,屬易燃物品,木櫃抽屜亦屬易燃材質,上揭物品客觀上均足迅速引發火勢,參以被告放火燃燒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置有大片毛地毯易燃材質之樓梯口,顯見其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被告復自承因火勢所致濃煙太大,須從2 樓房間跳窗而出(見偵字第1328
1 號卷第10頁),顯見所生火勢之大,併參諸該樓梯之階梯處及2 樓樓梯欄杆轉折堆置物品均受燒碳化嚴重,且2 樓往
1 樓階梯及轉折平台地面、1 樓往2 樓樓梯口、往2 樓轉折處牆壁以上方均受燻燒變黑,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2樓廁所及房間內物品及牆壁、門等處亦有受煙燻黑之情形,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字第13281號卷第38至42、134 至144 頁),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併參諸被告於縱火前向乙○○表示「I'am going to trash your house now ,and you next」等語,已如前述,均已足認定被告係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燒衣物,並而無燒燬住宅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放火時,房屋內只有被告在內,不會損害到其他人財產、生命安危,應無公共危險,且火勢並未延燒至他處,而係侷限於樓梯間自行熄滅,僅燒毀屋內物品,應不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罪。」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又本條文中所指之「人」,一般雖指放火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但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有影響,故其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雖謂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惟上開判例所稱非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規範客體,僅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係被告1 人所使用及現僅有被告1 人所在之情形,其餘則仍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客體。
⑵台北市○○區○○路○ 巷○ 號之2 樓層建築物,平時係供乙
○○及其子女、NARAG 共同居住使用,已說明於前;該屋火災當時,NARAG 係由警察接走,只有被告1 人在屋內等情,業據證人NARAG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9至21、79、80頁;原審卷二第5 至17頁),且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NARAG 係在被告漏逸瓦斯之後,始經警接走離去,是被告著手放火行為當時,屋內尚有NARAG ,並非毫無他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非事實。
⑶又以被告所用以引燃火勢者,係潑灑汽油後之衣物、木櫃抽
屜,均屬易燃物品,客觀上均足迅速引發火勢,參以被告放火燃燒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置有大片毛地毯易燃材質之樓梯口,顯見其係有意使引火燃燒較為迅速,被告復自承因火勢所致濃煙太大,須先從2 樓房間跳窗而出,被告更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之放火行為所生火勢甚大,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火勢未延燒,並擴及樓梯間以外他處,故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等,實難採信。
⑷本件住宅係現供乙○○及其子女、NARAG 等人平日居住使用
,已說明於前,本案於火災時,居住上開建築物之乙○○及其子女雖外出,NARAG 則經警接走,而僅被告1 人在屋內,惟依上開說明,該建築物仍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且縱使本案住宅建物周圍並無鄰近之建築物,被告之放火行為亦擬制有危險性,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5.復按上訴人既供認於放火時,已預見可能因此燒燬整棟住宅,而仍執意為之,即有不確定之放火故意,縱其結果,僅燒燬王志強之臥室及另一房間,及該二房間內之傢俱,以及震破一、二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仍難辭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逸漏瓦斯煤氣、潑灑汽油在房間內木櫃抽屜、衣物上,隨即以打火機將之點火燃燒,火勢隨即竄出大量濃煙,被告遂自
2 樓房間跳窗而出,雖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僅造成樓梯間之階梯處及2 樓樓梯欄杆轉折堆置物品受燒碳化嚴重,及2 樓往1 樓階梯及轉折平台地面、1 樓往2 樓樓梯口、往2 樓轉折處牆壁以上方受燻燒變黑,以及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2 樓廁所及房間內物品及牆壁、門等處受煙燻黑,而未造成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被告辯稱房屋未燒燬,不構成放火罪云云,殊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違反保護令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嗣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發送電子郵件予乙○○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3052 號卷第11、51頁;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4、15、257 、260 頁;卷二第36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因颱風天擔心乙○○之安危始撥打電話、發送電子郵件,伊係遭許子育誘騙要不要到火場去看毀損畫面,將伊載到乙○○永公路住處,伊才會出現在該處庭院,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打電話、發電子郵件聯繫乙○○僅係因關心乙○○颱風天之安危,其主觀認知關心乙○○之行為並非騷擾,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前往乙○○永公路住宅庭院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可能係遭人搭載至該處。」等語。經查:
1.被告上揭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3052 號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
23、24頁),復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手機通話記錄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52 號卷第23至26、30、31、37、38頁),可信為真。
2.105年9月27日部分:被告雖辯稱105 年9 月27日其係因颱風關心乙○○之安危,始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乙○○,及至上址庭院確認乙○○安危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Smurf Bac
k !Need help !Love!You Know where I am "Room805。」等語,有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5
2 號卷第37頁),與颱風或乙○○之安危均無涉,顯見其所辯要屬託詞,已難採信。
3.105 年9 月28日部分:⑴被告辯稱105 年9 月28日其係經警載至乙○○住處云云,惟:
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在永公路住處還有1
隻豬,需要每隔2 天回去餵1 次,那天伊在永福派出所2 位員警之陪同下返回永公路住處庭院,伊先到後院去餵豬,員警在前院等,伊餵到一半聽到員警喊說『你不可以進來』,當下伊就在後院問是否被告來了,員警回答是,伊就趕緊打電話給家暴官許子育,許子育大約10至15分鐘後抵達,等到警察將被告帶走後,伊才從後院走至前院,伊與許子育在前院有發現被告的1 個背包及帽子遺落在前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
②證人潘嘉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接到分局通知要
陪同乙○○回住家拿東西,因為怕被告會騷擾,所以由伊和同事王丞軒陪同保護,到了該處,乙○○進去房子左邊游泳池後面,伊突然發現被告從房子右邊的小庭院內走過來,伊就把被告擋下,之後許子育趕到現場說被告已經違反保護令,伊就逮捕被告先將其帶回派出所,乙○○則與許子育留在現場收拾東西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至302 頁)。
③證人許子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乙○○要返家整理東
西,擔心被告會出現在她家,對她有傷害,請求伊協助,伊即聯繫永福派出所同仁陪同乙○○返家取物,後來伊接到乙○○電話表示被告出現在她家,伊就馬上趕上山會同,伊到場後,見到2 位派出所同仁尾隨監控被告,伊便明確表示被告已經違反了緊急保護令的遠離令,不能接近100 公尺,請派出所2 位同仁逮捕被告,被告在現場以及逮捕的過程伊均有錄影,伊在現場有見到被告遺留的背包及帽子,伊為了佐證被告確實出現在乙○○的住處庭院,伊便拍攝照片,伊再將被告的背包及帽子帶回派出所交還被告,中間與被告至派出所的時間相差大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 至
315 頁)。④證人王丞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要回永公路的住
處,她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保護她,所以我們先到永公路她的住處跟她會合,我們到乙○○住處時,有到附近巡視沒有發現被告,伊忘記乙○○那時候有沒有在裡面,被告從乙○○住處的後院走出來。」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
⑤比對前述證人乙○○、潘嘉豪、許子育、王丞軒等4 人之證
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潘嘉豪、許子育、王丞軒分別任職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與告訴人乙○○、被告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比對前述證人乙○○、潘嘉豪、許子育、王丞軒等4 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應認其4 人之證言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背包、帽子遺落乙○○住處庭院內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52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係自行至該住處庭院無訛。
⑵被告雖主張其係經警載至乙○○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可能係遭他人搭載至該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前往。」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警詢時、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5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實已再三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自行至乙○○住處庭院之事(見偵字第1305
2 號卷第11、51、7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已難遽信。併衡以證人許子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設計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衡情,被告果真遭警察拐騙、挾持或妨害自由,豈有歷多次偵、審、甚至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此均隻字未提之理,更無坦白其係自己前往該處庭院關心乙○○颱風天安危之理,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本件經辯護人之聲請,調取案發當天永福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許子育抵達永公路現場時以手機對被告攝影蒐證之錄影光碟(共10片),由辯護人逐一拷貝檢視內容,均查無被告所稱情事,經辯護人於原審具狀陳報認無聲請勘驗之必要乙節,有原審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許子育及潘嘉豪陳報之錄影光碟共10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資料使用費:
光碟費)收據、辯護人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 、336 、363 、366 、386 頁;卷二第40頁),亦見被告所辯不實,殊無可採。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則本案被告縱有乙○○安危之疑慮或擔心,大可通報警察機關前往處理,參以被告自稱其於撥打電話及發送電子郵件給乙○○後,能自行至警察局自首,足見被告明知警察機關之相關管道,竟捨此不為,反以電話、電子郵件之通信方式接續聯繫騷擾乙○○,甚至出沒在乙○○住處庭院,核屬違反保護令至臻明確。況且,本案已由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自應確實遵守,不得僅以其擔心颱風天乙○○之安危云云,即解免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罪責,被告執此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事實欄一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1.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將瓦斯爐打開使瓦斯煤氣外洩,再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衣櫃抽屜、衣物作為媒介,企圖引燃逸漏之瓦斯煤氣以延燒火勢,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逸漏瓦斯煤氣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為放火行為時,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雖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為論科。
3.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二㈠、㈡即違反保護令部分:
1.被告與乙○○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發送電子郵件予乙○○,核係對乙○○為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其中事實欄二㈠部分對乙○○為通話、通信之犯行,為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105 年9 月28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其在其向警自首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所為,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與事實欄二㈠部分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長期酗酒,於99年起並經診斷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之精神疾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書田診所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至1
64、166 至228 頁;原審卷一第29至2 至245 頁)。被告於
105 年9 月22日縱火當日早上,出現割手臂之自傷行為,有其供述(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62、63頁)及其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52 號卷第40、42頁),另於105 年9月23日晚間警詢後,再度出現吞去漬油、割腕之自傷行為,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55頁、偵13052 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不正常行為、情緒失控之情形。
⑵又原審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
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鑑定認為,被告確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期合併焦慮狀態」、「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之臨床診斷,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罹有精神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179號函暨其附件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7頁)。
⑶再被告於本案縱火前仍繼續飲酒,縱火後則神智不清昏睡現
場,為警消人員在2 樓房間地上發現時,處於情緒激動、胡言亂語且有攻擊傾向之狀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可參(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103 頁);嗣經戒護送醫並抽血檢測結果,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3mg/dL,且於急診室出現情緒激動、行為激躁及時睡時醒之狀況,有急診病歷資料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6 、20
2 頁),復佐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8 分、13分許,撥打電話及發送電子郵件予乙○○,當日下午向警方自首後,仍於翌日(28日)下午4 時50分許,進入乙○○上址住院庭院,而違反前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足證被告已因「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期合併焦慮狀態」,而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因火勢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105 年9 月27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告訴人乙○○尚未報案且警方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警坦承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被告及證人許子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足見被告該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開開啟瓦斯爐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後,潑灑汽油點火引燃火勢,幸證人NARAG 及時將瓦斯爐開關關上,火勢因乏助力燃燒殆盡自行熄滅,災情始未擴大,若非NARAG 及早發現瓦斯煤氣漏逸而將開關關閉,瓦斯煤氣漏逸瀰漫屋內,助長火勢延燒,後果不堪設想,故被告放火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而被告犯罪動機竟僅因與乙○○之感情糾紛之細故(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61頁、聲羈161 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371 頁),又被告遭原審法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仍未遵行保護令內容,率爾撥打電話、發送電子郵件騷擾乙○○,並進入乙○○住處庭院,藐視保護令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其動機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只有一個要求,就是以伊及伊子女之安全為重,希望被告將來可以遵守家暴令,不要再來找伊與伊子女,伊要與被告分手,不希望再與被告見面,對於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其扶養、先前從事教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為英國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81 號卷第25頁),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持國內治安;另說明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是否宣付監護處分,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件被告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期合併焦慮狀態」及「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中毒」之精神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6 、347 頁),然而觀諸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於第一次評估時雖情緒起伏大,然於第二次評估時情緒明顯穩定,多能切題回答,有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另被告於查獲後,在本件警詢、偵查過程中,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合理供述,且能指出對其有利事實,復可至警察局自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殆與常人相差無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能理解原審及本院之訊問而為確實切題之回覆,並無現實解離之情形,足認被告能按時使用藥物控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稱: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按時服藥已恢復神智,應無再犯之虞,如服刑期滿後可自行前往就醫,故無監護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則被告現已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自難認被告之情狀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既業經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如前述,實已無在我國內再犯之可能,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至被告持以點火所用之打火機1 支,並未扣案,現無法證明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原審雖漏未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為訴訟經濟計,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被告上訴雖坦承有前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其係燒衣物,不是要燒燬住宅,其因沒有自制能力始違反保護令,法院不應該將其釋放而造成後來發生違反保護令的情形,況其人權遭侵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除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外,並有證人NARAG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員警潘嘉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員警王丞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手機通話記錄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1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審酌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被告為外籍人士,諭知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被告現已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本院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被告羈押期間施以適當之治療,該所以106 年11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600142650 號函覆被告於所內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服藥,見本院卷第182、184頁),無宣付監護處分必要之原因,經核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亦無被告所稱遭警虐待情事,業經本院詳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