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煒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煒哲部分撤銷。
蘇煒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煒哲(綽號「阿哲」)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加入江明峯(綽號「阿浩」,所犯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9 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營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約定由江明峯於網路論壇、聊天室或LINE、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申設帳號,顯示暱稱「交朋友」等暗語,作為對外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工具,若有不特定男客回覆表示性交易意願,江明峯則以私訊告知性交易每節約50分鐘、視應召女子不同而收取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對價,並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旅館或汽車旅館)、應召女子及金額,江明峯再撥打其交付蘇煒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蘇煒哲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對價及安排應召女子,由蘇煒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載送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新竹縣市地區旅館或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俟性交易結束後,蘇煒哲再載送各該應召女子離開並收受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應召小姐從中抽取2,000 元,餘款按日轉交給江明峯收受,蘇煒哲則可依載送應召小姐次數,按次獲得500 元報酬,藉此牟利(各次性交易媒介之女子、時間、行為人、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蘇煒哲與江明峯為尋覓客源,乃與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余建杰(所犯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之
106 年11月2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承前開各自接續媒介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余建杰利用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男客約妥性交易時間、地點(汽車旅館)及代價後,撥打蘇煒哲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蘇煒哲轉報江明峯,經江明峯安排應召女子,蘇煒哲再依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指定之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應召女子至指定新竹縣市地區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俟性交易結束後,蘇煒哲駕車載送各該應召女子離開並收受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之對價,扣除應召小姐從中抽取2,000 元後,餘款轉交給江明峯收受,余建杰按次可分得500 元佣金,蘇煒哲則可依載送應召小姐次數,按次獲得500 元報酬,藉此牟利(各次性交易媒介之女子、時間、行為人、證據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
二、蘇煒哲與蕭稚煒(所犯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尋覓可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商請友人林宗翰(綽號「曉暘」,所涉本件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 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介紹願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林宗翰明知代號0000-000B02 號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0000-000B02A號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車將乙女、丙女載送至新竹市國軍空軍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交予蘇煒哲、蕭稚煒媒介從事性交易,惟未告知乙女、丙女之實際年齡,蘇煒哲、蕭稚煒因認乙女、丙女均為18歲以上之女子,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稚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女、丙女前往新竹縣市境內某汽車旅館男客房間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各為3,500 元至4,000 元、3,000 元,俟性交易結束後,再由蘇煒哲駕車載送乙女、丙女離開並收受對價,扣除交付給林宗翰之2,300 元(乙女、丙女再向林宗翰領取報酬1,500 元),蘇煒哲、蕭稚煒各獲得500 元報酬,餘款悉數交予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取得,藉此牟利;繼之於103 年10月15日至16日,接續前揭犯意聯絡,由蘇煒哲、蕭稚煒與林宗翰聯繫後,依照某應召站成年成員指示共同駕車載送乙女前往新竹縣市境內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4,000 元,俟性交易結束後,再由蘇煒哲、蕭稚煒駕車載送乙女離開並收受男客交付之對價,扣除交付給林宗翰之2,300 元(乙女再向林宗翰領取報酬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蘇煒哲、蕭稚煒按次分別獲得500 元報酬,餘款悉數交予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收取,藉此牟利(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行為人、證據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嗣蕭稚煒於103 年10月16日載送乙女過程中,知悉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即告知林宗翰、蘇煒哲不願再媒介乙女從事性交易,蘇煒哲至此已知乙女係未滿18歲少女之事實,竟提昇前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進而與林宗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7日,繼續以相同方式媒介乙女前往新竹縣市境內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代價為4,000 元,俟性交易結束後,蘇煒哲駕車載送乙女離開並收受男客交付之對價,扣除交付給林宗翰之2,300 元(乙女再向林宗翰領取報酬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蘇煒哲可獲得500 元報酬,餘款悉數交予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取得,藉此牟利(媒介性交易時間、行為人、證據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
三、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循線查悉林宗翰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遂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蘇煒哲、江明峯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4 年4 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蘇煒哲、余建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等用以聯繫媒介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另通知江明峯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42條)。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煒哲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詳如後述)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有關未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此部分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明峯、卓宗霖、余建杰、林宗翰、蕭稚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葉凱悅、張雅筑、陳羿晏、黃思瑜、陳怡雯、劉芳宇、林于倢、張艾芬、乙女、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同案被告歷次供述、各證人證述,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含年籍資料)
2 份、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張、杜蕾斯應召站Line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42頁至第96頁、第116 頁至第11
9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5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317 頁至第319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251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104 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之證物袋,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經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又法條用語上雖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事實欄二之媒介丙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8罪)。
(二)又乙女係00年0 月0出生,有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媒介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1-1 所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 罪)。再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乙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1-1 所示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係包括一罪,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8 頁第1 行至第6 行)。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2)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乙女(如附表二編號1 、1-1 所示)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惟其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因媒介之應召女子不同,其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而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即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事實欄二關於丙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因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
0 頁、第174 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江明峯、余建杰間互不相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216頁,同上偵卷二第577頁),然同案被告余建杰招攬男客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同案被告江明峯安排應召女子,並由被告載送同案被告江明峯安排之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明峯、余建杰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103年12月30日及附表一編號6之104年3月21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除上開編號以外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蘇煒哲與同案被告江明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翰、蕭稚煒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蘇煒哲與同案被告林宗翰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蘇煒哲、林宗翰與蕭稚煒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及1-1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0頁)。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1-1部分之犯行,雖能坦然認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年輕識淺,卻與林宗翰共同媒介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負責載送乙女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對乙女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價值觀偏差,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尚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罪,誠感懊悔,一心賺錢減輕母親負擔云云,縱或屬實,亦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無從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就個別之同一應召女子而言,被告乃係分別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為之,而個別之同一應召女子,係在被告所屬應召集團主要成員間,基於使之持續、反覆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從事調度接客及使馬伕從事載送行為,足見就個別之同一應召女子,被告與應召集團主要成員間,係對個別同一之應召女子係基於使之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個別之同一應召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亦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所媒介之個別之不同女子,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所媒介之數位不同之女子、與不同應召集團成員媒介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明峯、余建杰媒介成年女子劉芳宇從事性交易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26行),與其先前與同案被告江明峯共同媒介同一成年女子劉芳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3行)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8行至第12行),自有違誤;又依證人陳怡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本人申請後使用,相關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綽號阿哲)或綽號阿樂之男子的對話,是聯繫媒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336 頁至第348 頁、第354 頁至第358 頁),是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卷第65頁),綽號「夏天」之成年女子即係證人陳怡雯,原審判決誤依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遽認「陳怡雯」與綽號「夏天」之成年女子係不同女子(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正、反面),從而認被告分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 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之處。
(2)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或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然如犯罪行為人係因觸犯數罪而經法院同時諭知多項罪刑時,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法院無論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 等規定,於判決主文中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仍應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說明各罪宣告沒收物之法律及事實上依據,使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避免產生混淆、疑義,以致影響司法公信力。況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則犯罪行為人因犯本罪實際所得財物究為若干,核與認定犯罪事實密切相關,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原審雖適用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蘇煒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1 行至第3 行),惟判決理由卻未說明被告各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僅概括以被告於原審供承獲利5 萬元之單一自白(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其媒介成年女子劉芳宇為性交易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述,難認上訴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前述(2 )部分之違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煒哲部分(含主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蘇煒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應召集團馬夫之工作,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女子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分別與同案被告江明峯、余建杰、蕭稚煒、林宗翰共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媒介使少年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受應召集團成員之指揮、調度,駕車載送各該女子至指定新竹縣市境內旅館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藉此賺取報酬,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含少年)多達9 人,對社會良善風俗危害非微,且其在同案被告蕭稚煒因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而不願再為媒介性交易行為後,為賺取所需,猶繼續與同案被告林宗翰共同媒介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於本案究非各該應召集團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一第
219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9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 及1-1 部分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考量之事由: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起至104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於短短6個月內,分別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女子共計8 人在新竹縣市境內各旅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每趟賺取500 元報酬以營利,其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適用之,先予敘明。
(2)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原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則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已合併條文移至該法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則合併條文移至該法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並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冊,業據被告供承係共犯江明峯所交付其持用、其個人所有(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10頁,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且前者於本案中持以與共同正犯江明峯、應召女子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後者則係供被告蘇煒哲記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次數之用,均屬供被告蘇煒哲犯本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同案被告余建杰供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且於本案中持以與共同正犯蘇煒哲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屬供被告蘇煒哲或共同被告余建杰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
6 之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6 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5)被告蘇煒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各次媒介性交易行為,均如數按次收受500 元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各次報酬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蘇煒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煒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總計載送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共41次,認被告蘇煒哲之犯罪所得僅為2,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76 頁),惟本院經比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應召女子之證述、被告蘇煒哲與各應召女子聯繫接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等證據,認定被告蘇煒哲參與媒介從事性交易次數各為:4 、2 、2、2 、19、13、8 、4 、1 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9,500 元、6,500元、4,000 元、2,000 元、500 元,是被告蘇煒哲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犯罪所得數額,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6)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雖均係被告蘇煒哲所有,惟其堅稱係其私人電話,未用以聯繫應召站或應召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至10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蘇煒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蘇煒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蘇煒哲之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媒介女子姓│ 性交易時間 │ 行為人 │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號│名、出生年│ │(共犯)│ │ ││ │月日 │ │ │ │ │├─┼─────┼────────┼────┼────────────────┼───────────────┤│1 │ 張艾芬 │104 年1 月27日17│ 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樂樂) │時55分許(性交易│ 江明峯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結束確認收費) │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73年7 月6 ├────────┤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日生 │104 年1 月27日21│ │ 頁)。 │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時3 分6 秒許(性│ │⑵證人張艾芬警詢、偵訊證述(見1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交易結束聯繫離開│ │ 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394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間) │ │ 第400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4 年1 月28日21│ │⑶江明峯、卓宗霖分別於警詢、偵訊│ ││ │ │時4 分14秒(性交│ │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易結束聯繫離開時│ │ 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 │ ││ │ │間) │ │ 102 頁至第103 頁、第271 頁,原│ ││ │ ├────────┤ │ 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第│ ││ │ │104 年2 月25日17│ │ 160 頁、第219 頁)。 │ ││ │ │時1 分43秒(性交│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易結束後聯繫載離│ │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艾芬持用門號09│ ││ │ │之時間)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 ││ │ │ │ │ 27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 ││ │ │ │ │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398 頁至第│ ││ │ │ │ │ 400 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 ││ │ │ │ │ 卷第97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251 │ ││ │ │ │ │ 號卷第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2│ 張雅筑 │103 年12月29日17│ 江明峯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虎牙) │時10分51秒(性交│ 蘇煒哲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易結束聯繫載離之│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84年10月20│時間) │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日生 ├────────┤ │ 頁)。 │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104 年1 月14日19│ │⑵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時21分(性交易結│ │ 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束聯繫載離之時間│ │ 423 頁、第425 頁、第437 頁)。│,追徵其價額。 ││ │ │) │ │⑶江明峯、卓宗霖於警詢、偵訊、原│ ││ │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 ││ │ │ │ │ 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108 頁│ ││ │ │ │ │ 、第271 頁,原審卷一第131 頁、│ ││ │ │ │ │ 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10頁)。 │ ││ │ │ │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雅筑持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 ││ │ │ │ │ 29日、104 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895 號│ ││ │ │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4685號卷二第427 頁)。 │ │├─┼─────┼────────┼────┼────────────────┼───────────────┤│ 3│ 陳羿晏 │104 年2 月10日17│ 江明峯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叮噹,代│時33分(性交易結│ 蘇煒哲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 │號0000-000│束後聯繫載離時間│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B02B) │) │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頁)。 │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85年8 月8 │104 年2 月10日18│ │⑵證人陳羿晏於偵訊之證述(104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日生 │時59分前(性交易│ │ 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328 頁至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結束後聯繫載離時│ │ 329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 │⑶江明峯、卓宗霖警詢、偵訊、原審│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 ││ │ │ │ │ 偵4685號卷一第103 頁、第27 2頁│ ││ │ │ │ │ ,原審卷一第131 頁、第160 頁)│ ││ │ │ │ │ 。 │ ││ │ │ │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7│ ││ │ │ │ │ 099677號與陳羿晏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10日│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偵4685號│ ││ │ │ │ │ 卷一第320 頁)。 │ │├─┼─────┼────────┼────┼────────────────┼───────────────┤│ 4│ 黃思瑜 │104年1月3日 │ 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警詢、原審、本院準│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 (凱莉)├────────┤ 江明峯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 │104年2月7日 │ │ 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14頁,原審│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卷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第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60 頁、第219 頁,本院卷第141 │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頁、第199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⑵證人黃思瑜於警詢、偵訊證述(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375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第390 頁)。 │ ││ │ │ │ │⑶江明峯、卓宗霖分別於警詢、偵訊│ ││ │ │ │ │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 │ ││ │ │ │ │ 585 頁至第586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4685號卷一第108 頁、第271 頁│ ││ │ │ │ │ ,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 ││ │ │ │ │ 、第160 頁、第219 頁)。 │ ││ │ │ │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思瑜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 ││ │ │ │ │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 ││ │ │ │ │ 度聲監字第895 號卷第62頁,104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卷第16頁反面│ ││ │ │ │ │ ,10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卷第12頁│ ││ │ │ │ │ )。 │ │├─┼─────┼────────┼────┼────────────────┼───────────────┤│ 5│ 陳怡雯 │103 年12月30 日 │ 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研研、夏│ │ 江明峯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天) │ │ 余建杰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1年6月7日│103年12月31日 │ 蘇煒哲 │ 頁)。 │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生 ├────────┤ 江明峯 │⑵證人陳怡雯於警詢、偵訊證述(見│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 │104 年1 月9 日 │ │ 104 年度偵字4685第號卷一第33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頁反面至第339 頁、第340 頁、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1 月12 日 │ │ 342 頁至第344 頁至第349 頁、第│ ││ │ │ │ │ 355 頁至第358 頁)。 │ ││ │ ├────────┤ │⑶江明峯、卓宗霖、余建杰分別於警│ ││ │ │104 年1 月13日17│ │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時26分26秒(性交│ │ 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 ││ │ │易結束後聯繫載離│ │ 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87 │ ││ │ │時間) │ │ 頁、第215 頁、第271 頁,原審卷│ ││ │ │ │ │ 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 ││ │ │ │ │ 頁、第219 頁)。 │ ││ │ ├────────┤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104 年1 月13日23│ │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怡雯持用門號 │ ││ │ │時52分43秒(性交│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 ││ │ │易結束後聯繫載離│ │ 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 ││ │ │時間) │ │ 1 月13日、104 年1 月20日、104 │ ││ │ ├────────┤ │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24日、 │ ││ │ │104 年1 月20日15│ │ 104 年1 月26日、104 年1 月27日│ ││ │ │時59分30秒(性交│ │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25│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日、104 年2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 ││ │ │間) │ │ 文(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895 號卷│ ││ │ ├────────┤ │ 第59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卷│ ││ │ │104 年1 月23日21│ │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 ││ │ │時29分23秒(詢問│ │ 54頁至第55頁,104 年度偵字第 │ ││ │ │性交易應收取費用│ │ 4685號卷一第336 頁至第348 頁,│ ││ │ │) │ │ 104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卷第8 頁│ ││ │ ├────────┤ │ 至第9 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 ││ │ │104 年1 月24日18│ │ 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時47分50秒(性交│ │⑹余建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電話與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98144│ ││ │ │間)) │ │ 1669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30日│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 ││ │ │104 年1 月26日20│ │ 第4685號卷一第198 頁)。 │ ││ │ │時47分4 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之│ │ │ ││ │ │時間) │ │ │ ││ │ ├────────┤ │ │ ││ │ │104 年1 月26日21│ │ │ ││ │ │時48分04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之│ │ │ ││ │ │時間) │ │ │ ││ │ ├────────┤ │ │ ││ │ │104 年1 月27日23│ │ │ ││ │ │時28分27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之│ │ │ ││ │ │時間) │ │ │ ││ │ ├────────┤ │ │ ││ │ │104 年1 月28日0 │ │ │ ││ │ │時15分20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之│ │ │ ││ │ │時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16│ │ │ ││ │ │時13分32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20│ │ │ ││ │ │時41分56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25日17│ │ │ ││ │ │時57分22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25日23│ │ │ ││ │ │時22分46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26 日0│ │ │ ││ │ │時13分6 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26日18│ │ │ ││ │ │時30分40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6│ 劉芳宇 │104年1月19日 │ 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咪醬) ├────────┤ 江明峯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104年1月22日 │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85年6 月16├────────┤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日生 │104 年1 月26日17│ │ 頁)。 │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時01分22秒至17時│ │⑵證人劉芳宇於警詢、偵訊證述(見│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 │47分44秒 │ │ 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44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頁至第454 頁、第456 頁至第45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第459 頁至第470 頁、第472 │ ││ │ ├────────┤ │ 頁至第473 頁、第488 頁、第496 │ ││ │ │104 年1 月26日18│ │ 頁至第498 頁)。 │ ││ │ │時33分30秒(性交│ │⑶江明峯、卓宗霖、余建杰分別於警│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間) │ │ 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 ││ │ ├────────┤ │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91 │ ││ │ │104 年1 月26日21│ │ 頁至第第193 頁、第216 頁、第 │ ││ │ │時4 分47秒(性交│ │ 271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131 頁、第160 頁、第219頁)。 │ ││ │ │間) │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芳宇持用之門號│ ││ │ │104 年2 月6 日1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 ││ │ │時57分26秒(催促│ │ 月19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 ││ │ │結束性交易) │ │ 1 月26日、104 年2 月6 日、104 │ ││ │ │ │ │ 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104 年度偵4685號卷二第448 頁至│ ││ │ │104 年2 月6 日17│ │ 第473 頁,104 聲監71號卷第52頁│ ││ │ │時17分41秒(性交│ │ 至第54頁、第12頁正、反面、第19│ ││ │ │易開始時間) │ │ 反面至第22頁,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157 號卷第7 頁反面)。 │ ││ │ │104 年2 月9 日16│ │ │ ││ │ │時40分56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17│ │ │ ││ │ │時41分54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18│ │ │ ││ │ │時49分2 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20│ │ │ ││ │ │時10分20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 │104 年2 月9 日22│ │ │ ││ │ │時39分29秒(性交│ │ │ ││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 ││ │ │間) │ │ │ ││ │ ├────────┼────┤ │ ││ │ │104年3月21日 │ 蘇煒哲 │ │ ││ │ │ │ 江明峯 │ │ ││ │ │ │ 余建杰 │ │ │├─┼─────┼────────┼────┼────────────────┼───────────────┤│7 │ 林于倢 │104 年2 月6 日20│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 (小彤)│時19分1 秒(性交│江明峯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74年1 月6 │間) │ │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日生 ├────────┤ │ 頁)。 │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104 年2 月6 日23│ │⑵證人林于倢於警詢、偵訊證述(見│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時4 分43秒(性交│ │ 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5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易結束聯繫載離時│ │ 頁至第512 頁、第517 頁、第520 │,追徵其價額。 ││ │ │間) │ │ 頁至第521 頁、第542 頁至第547 │ ││ │ ├────────┤ │ 頁)。 │ ││ │ │104年2月7日 │ │⑶江明峯、卓宗霖分別於警詢、偵訊│ ││ │ ├────────┤ │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104 年2 月9 日23│ │ 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 │ ││ │ │時40分58秒至104 │ │ 598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 ││ │ │年2 月10日0 時53│ │ 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71 頁│ ││ │ │分58秒 │ │ 至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 ││ │ ├────────┤ │ 、第131 頁、第160 頁、第219 頁│ ││ │ │104 年2 月26日18│ │ )。 │ ││ │ │時19分50秒(性交│ │⑷被告蘇煒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易結束時間) │ │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于倢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 ││ │ ├────────┤ │ 月6 日、104 年2 月7 日、104 年│ ││ │ │104 年2 月26日19│ │ 2 月9 日、104 年2 月10日、104 │ ││ │ │時24分33秒(性交│ │ 年2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易結束時間) │ │ 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第│ ││ │ ├────────┤ │ 16頁、第22頁正、反面、第97反面│ ││ │ │104 年2 月26日20│ │ 至第98頁反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時00分42秒(性交│ │ 251 號卷第8 頁正反面)。 │ ││ │ │易結束時間) │ │⑹江明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證人林于倢持用門號097682│ ││ │ │104 年2 月26日20│ │ 5871號於104 年2 月6 日之通訊監│ ││ │ │時20分41秒(性交│ │ 察譯文(見104 年度聲監字第157 │ ││ │ │易開始時間) │ │ 號卷第2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4685號卷二第507 頁至第50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媒介女子│ 性交易時間 │ 行為人 │ 證據 │ 主文及宣告刑 ││ │(綽號)│ │(共犯)│ │ │├──┼────┼────────┼────┼────────────────┼───────────────┤│ 1 │ 乙女 │103年10月14日 │ 蘇煒哲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 │(卷內代├────────┤ 蕭稚煒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號3349-1│103 年10月15日下│ 林宗翰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04B02 、│午 │某應召站│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暱稱婷婷├────────┤成年成員│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103 年10月16日下│ │⑵證人乙女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午 │ │ 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553 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至第555 、第561 頁至第563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1 │88年5 月│103 年10月17日下│蘇煒哲 │ 。 │追徵其價額。 ││ │生 │午 │林宗翰 │⑶林宗翰、蕭稚煒警詢、偵訊、原審│ ││ │ │ │某應召站│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 ││ │ │ │成年成員│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一第157 頁,│ ││ │ │ │ │ 同上偵卷二第615 頁、第627 頁至│ ││ │ │ │ │ 第628 頁、第639 頁、第641 頁,│ ││ │ │ │ │ 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 ││ │ │ │ │ 第160 頁至第161 頁)。 │ ││ │ │ │ │ │ ││ │ │ │ │⑷林宗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乙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5日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894 號卷第8 頁)。 │ ││ │ │ │ │⑸林宗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分別與被告蘇哲煒持用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稚煒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 ││ │ │ │ │ 年10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894 號卷第│ ││ │ │ │ │ 9 頁至第11頁)。 │ │├──┼────┼────────┼────┼────────────────┼───────────────┤│ 2 │ 丙女 │103 年10月14日下│ 林宗翰 │⑴被告蘇煒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蘇煒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卷內代│午 │ 蘇煒哲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77│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號3349-1│ │ 蕭稚煒 │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04B02A、│ │某應召站│ 2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99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暱稱「蓁│ │成年成員│ 頁)。 │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蓁」) │ │ │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56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至第568 頁、第573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88年2 月│ │ │⑶林宗翰、蕭稚煒於警詢、偵訊、原│ ││ │生 │ │ │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見│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二第619 │ ││ │ │ │ │ 頁至第621 頁、第627 頁至第628 │ ││ │ │ │ │ 頁、第639 頁至第640 頁,原審卷│ ││ │ │ │ │ 一第77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 ││ │ │ │ │ 頁至第161 頁)。 │ ││ │ │ │ │⑷林宗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丙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4日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894 號卷第8 頁)。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1 │JINJONG 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搭配使│蘇煒哲││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蘇煒哲││ │,無SIM 卡)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蘇煒哲││ │,無SIM 卡) │ │├──┼──────────────────────┼───┤│ 4 │帳冊1 張 │蘇煒哲││ │ │ │├──┼──────────────────────┼───┤│ 5 │APPLE 牌I Phone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余建杰││ │搭配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卷頁 │├──┼──────────────────────┼───┼───────┤│ 1 │APPLE 牌I Phone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蘇煒哲│ ││ │搭配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卓宗霖│ ││ │,無SIM 卡) │ │ │├──┼──────────────────────┼───┼───────┤│ 3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卓宗霖│ ││ │,無SIM 卡) │ │ │├──┼──────────────────────┼───┼───────┤│ 4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卓宗霖│ ││ │號,無SIM 卡) │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搭配使用門│卓宗霖│ ││ │號:0000000000號) │ │ │├──┼──────────────────────┼───┼───────┤│ 6 │薪資袋2 個 │卓宗霖│ ││ │ │ │ │├──┼──────────────────────┼───┼───────┤│ 7 │保險套31個 │卓宗霖│ │├──┼──────────────────────┼───┼───────┤│ 8 │潤滑液1 包 │卓宗霖│ │├──┼──────────────────────┼───┼───────┤│ 9 │帳簿1 本 │余建杰│104 年度偵字 ││ │ │ │第4685號卷一第││ │ │ │181 頁至第183 ││ │ │ │頁 │├──┼──────────────────────┼───┼───────┤│ 10 │SIM 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 │林于倢│104 偵4685號卷││ │ │ │二第5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