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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桂蓉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黃昭仁律師陳憶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桂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因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下稱中正藏璽建案),並由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億2,000 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 年

6 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須於550 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罰款(即每日22萬元),罰款上限則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 萬元)。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俊夫,下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 萬7,547 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 年6 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 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罰款(即4 萬9,500 元,百元以下捨去),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 萬5,100 元,百元以下捨去),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均由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4 年3 月6 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須於104 年3 月18日、104 年3 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二、被告鄒桂蓉為中正靜園公寓大廈(下稱中正靜園)00之0號0樓住戶,住處係面對中正藏璽連通○○○路0段00巷之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鄒桂蓉自103年5月間起,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名義向中正藏璽建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鄒桂蓉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鄒桂蓉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五昌營造公司派員工高金傳向鄒桂蓉出具一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林俊夫,下稱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表示願以10萬1,000元之價格代鄒桂蓉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進行修繕,遭鄒桂蓉拒絕,並要求支付50萬元由鄒桂蓉自行處理。高金傳回報鄒桂蓉要求之數額為50萬元,林俊夫認金額過高無法接受,遂指示高金傳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經協調處理2次不成後,提存2倍鑑定金額於法院以撤銷損鄰列管,高金傳遂於103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據此作為提存之依據,103年12月1日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於此同時,鄒桂蓉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因指定鑑定機構鑑定後,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代為協調處理。鄒桂蓉同時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元。

三、鄒桂蓉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並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北市中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在即,有挖掘道路施作五大管線,包括電力、瓦斯等管線接管工程之需求,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建設公司須先經由管線事業單位如臺電公司(電力管線)、大臺北瓦斯公司(瓦斯管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且不論是新案(即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延期施工(指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或變更施工(指施工廠商、施工位置、施工時間有變更或因管線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施工者),均須申請路證始得施工,但無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又「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五款所定例外事由,否則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其中第3 款規定「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之例外事由,新工處的實務慣例會求簡化流程,亦會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即得例外再次挖掘,惟里長同意書之有無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如提出管線障礙通報,經新工處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即使無里長同意書亦得核發路證。又核發的路證上雖有里長簽章欄位,施工廠商依慣例也會找里長簽章後始開始施工,惟該欄位里長簽章只是告知性質,並非須里長核准之意,即使無里長簽章,施工單位只要於3 天前告知里長仍可施作工程。亦即不論路證核發前的申請或核發後的施工,均非里長的法定職務,惟施工單位依據以往慣例均誤以為必須有里長的簽章後始得施工,否則遭檢舉會被罰鍰。

四、鄒桂蓉因前述要求的修繕費用未果,遂於當選里長後,利用上述管線路證施工前一般需經里長簽章之工程慣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損,要為全體中正靜園住戶及自己索賠之原因,分別接續向五昌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江宗仁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等語,及向受林俊夫之託前來與鄒桂蓉協調之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等語,向江宗仁、王盛禾索賠200 萬元,江宗仁、王盛禾只好轉知林俊夫。適中正藏璽建案進入需施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階段,電力部分由臺電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3日向新工處申請核發變更延期之路證,經新工處於103 年12月29日函覆因該區路面剛銑鋪完工,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會勘紀錄始核發路證。惟臺電公司小包祿鴻有限公司(下稱祿鴻公司)員工陳宏益前往找鄒桂蓉未見,因而無法如期取得里長同意書,遂告知臺電公司監工鍾台珠,表示鄒桂蓉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等語;大臺北瓦斯公司則於

104 年2 月3 日取得路證,經大臺北瓦斯公司下包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駱湘嫻致電並表示路證需由鄒桂蓉蓋章,始能依法於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6 日許可之施工時間施作,鄒桂蓉藉故於約定時間未出現致其等找不到人,而無法取得同意書,畏懼如未依工程慣例取得同意書即施工會遭罰鍰,遂放棄施工。

五、林俊夫得悉上情後唯恐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五昌營造公司需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連帶賠付每延期1 日22萬元之高額罰款的財產損害而心生畏懼,只得於104 年2 月6 日偕同高金傳○○○區○○路○ 段○○○ 巷○○號4 樓鄒桂蓉之辦公室尋求協商轉圜,鄒桂蓉於高金傳因都發局於當日舉辦協調會先行離去後,仍要求林俊夫支付200 萬元,經林俊夫殺價,鄒桂蓉方同意降價為180 萬元,林俊夫並先行交付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4 年2 月2 日,金額分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 張,鄒桂蓉於隔日(即

104 年2 月7 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向林俊夫索取餘款120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104年2 月9 日),並與林俊夫當場簽署協議書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鄒桂蓉並於系爭協議書上允諾「乙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鄒桂蓉)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署里長同意書(下稱系爭里長同意書),同意中正藏璽建案有關電力、瓦斯接管工程挖掘道路之申請,鄒桂蓉取得上述支票4 張後,即於

104 年2 月11日經由其個人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向都發局申請並檢附和解書以解除損鄰列管,中正藏璽建案就電力管線工程部分,經臺電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向新工處檢附鄒桂蓉所簽署之系爭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變更延期,新工處於

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鄒桂蓉授權於路證上蓋章,就瓦斯管線部分,則經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年2 月17日向新工處檢附鄒桂蓉所簽系爭署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處於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嗣均順利進行接管工程,中正藏璽建案方能如期於104 年3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鄒桂蓉取得上述180 萬元賠償後,均未就其所稱社區住戶或公共設施鄰損部分,進行任何修繕花費。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鄒桂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之5 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 月,初版,第304 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 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西元1950年11月4 日簽署、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 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

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870 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 條之5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 條之1 及之3 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

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必須與同法第196 條結合;第2 項必須與第248 條第1 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 條之1 ,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六)查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俊夫、江宗仁、高金傳、王盛禾、鍾台珠、許益明、邱益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以及證人郭清泉、陳永銘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餘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筆錄部分,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另考量該審判外筆錄具適當性,而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謝憲杰、陳憶如律師就上述筆錄爭執無證據能力的理由則僅為:該等筆錄為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以下)。殊不論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已同意所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提起本院上訴後初亦不爭執證據能力,直至選任辯護人謝憲杰律師後始復行爭執上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的態度反覆問題,惟基於我國仍為覆審制之事實審,並非不得推翻第一審基於同意所取得證據能力之推定,本院仍依法據以審查。實則,基於前述「真實性理論」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對證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互不相涉的證據能力判斷),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在未確保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該等審判外筆錄恐有違真實而無證據能力,惟如於審判中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則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者,則依據同法第159條之2取得證據能力。就此而言,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的證人審判外筆錄,該等證人除王盛禾、楊勝文(楊勝文筆錄部分,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外,以及證人許益明、邱益昌及陳永銘並非檢察官所欲提出的證人筆錄(但證人陳永銘基於專業之證言明顯有利於被告,本院雖不解辯護人何以要排除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至少不爭執而同意其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餘證人均已於原審中具結作證,使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使其等審判外陳述已取得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依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先已取得證據能力(就此辯護人從未指出偵訊筆錄有該條項但書「顯有不可信」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事由),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 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林俊夫、江宗仁、高金傳、鍾台珠、郭清泉等人,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業如前述。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等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顯然形同主張即使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至辯護人辯稱該等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如與審判外陳述一致者,逕以審判中陳述即可,又該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彈劾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正確的說應該是: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蓋其性質「非傳聞」,不需檢驗是否符合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事由以取得證據能力,就此而言,審判外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更足作為證人所述具真實性的憑信證據,而得為彈劾證據使用,但不代表「彈劾證據就不須具證據能力」,,實則仍須符合其他合法取得證據能力的限制,如屬違法取得的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者,仍不得提出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就此而言,即使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永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仍認為因所述與偵訊中一致,且內容多所補足偵訊筆錄所載,又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狀亦援用陳永銘警詢筆錄為有利被告之主張,參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以下),不能僅作為彈劾(強化)偵訊筆錄可信性之用,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必須反於辯護人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主張,而應一併為本案實體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是可知,辯護人只要看見警詢筆錄,也不論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就一律如反射動作般,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的作法,實無必要,又在證明力援用為實體證據,豈非矛盾。

5.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

1 、2 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6.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的立法精神。

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此等文書並非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或臨訟時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通常業務需要,所為例行性或職業上所為文書,通常情形具真實性,從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2月

1 日103 (十六)鑑字第2650號鑑定報告書,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鑑定人並非法院或審判長所選任,亦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所同意之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2月1 日103 (十六)鑑字第2650號鑑定報告書,並非基於本案偵查目的或本案訴訟進行中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就鄰損等修復金額有所爭執時,依當時行政法規所為的鑑定報告,自無可能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更無可能於鑑定時應具結,通常情形亦具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所辯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援用原審否認犯行之抗辯,固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鳳成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因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並由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部工程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 年6 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 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罰款(即22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 萬元),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 萬7,547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 年6 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 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罰款(即4 萬9,500 元,百元以下不計),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 萬5,100 元,百元以下不計),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4 年3 月

6 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104 年3 月18日、104 年3 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住處面對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自

103 年5 月間起,其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委會主委名義向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 年8 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其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其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高金傳遂於103 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103 年12月1 日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 萬2,605 元;其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 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其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 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 元;其就中正藏璽損鄰爭議曾與王盛禾洽談;中正藏璽建案需施作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向新工處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嗣因地下管線密佈,無法埋設管線,需重新設計方可接電,臺電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經新工處以103 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說明:一、本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2/24 ),請檢討供電路徑。二、如無法變更路徑,請附里長同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會勘紀錄」,臺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 年1 月30日函覆「說明:本案經查原路徑施工未通報管帳資訊,另此次變更路徑設計辦理變更延期,需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03/12/2

4 ),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臺電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104 年2 月11日再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同意書、新工處於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里幹事邱惠文經由其授權於路證上蓋章;施作瓦斯管線工程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因居民陳情召開協調會變更埋設地點、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4 年1 月26日再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 年2 月3 日核發路證,該路證許可施工期間為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6 日,未獲其蓋章,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並檢附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處於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工程均順利完成;林俊夫於

104 年2 月6 日交付其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4 年2 月2 日,金額分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 張,其於隔日(即104 年2 月7 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向林俊夫索取餘款120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9 日),其並與林俊夫當場簽訂系爭協議書(參見偵卷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系爭和解書(參見偵卷第305 頁),其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其並於協議書上允諾「乙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鄒桂蓉)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署系爭里長同意書(參見偵卷第220 頁、第229 頁),上述支票4 張於104 年2 月11日經由其個人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中正藏璽建案於104 年3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其取得

180 萬元賠償後,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就上述所稱損鄰部分進行任何修繕;本案損鄰相關部分確如調查局105 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照片(參見函調卷第1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72頁)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取財犯行,由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一)里長職務內容對路證核發並無否准權力:道路挖掘許可證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僅為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亦非道路挖掘許可證核發之條件,申請人仍可藉由進行管線障礙通報等管道而獲核發道路許可證。

(二)被告未拒絕簽署里長同意書: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鍾台珠、楊上正、曾朝煌均無親自見聞陳宏益曾請被告簽立同意書,陳宏益亦證稱未向被告拿過里長同意書。

(三)取得路證後施工前3日是通知里長性質:並非需里長同意,即使無里長簽章,廠商仍可施作工程,里長於路證上簽名僅屬知會性質,並無准否之權勢或影響力。

(四)被告從未拒絕在路證上簽收:駱湘嫻未曾將路證給被告簽收,被告自無從拒絕蓋章,郭清泉也未曾接觸被告。是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小包未遵守施工前3 日將路證送達里長處簽收之規定,才未施工,與被告無關。

(五)被告所為未涉及公務,與廠商達成鄰損和解與簽署里長同意書無涉:104年2月6日林俊夫來找被告是為了討論如何解除損鄰列管,當時不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提存就可以解除損鄰列管,系爭協議書上文字,是林俊夫臨時提出,180萬元是針對公共設施通道、宅內牆地及外牆等為和解,是林俊夫自行提出此金額,客觀上並無以里長同意書為和解條件。

(六)被告未向任何人出言恐嚇,證人江宗仁之證言不足採信:江宗仁之證言與林俊夫、高金傳不符,且依江宗仁與高金傳之警詢錄音譯文,均有配合司法警察調查官要入被告於罪之意圖。

(七)被告是否簽立里長同意書、簽收路證,與使用執照無關;以及同意書簽立時間,足證與鄰損和解書並無因果關係。

二、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曾朝煌、林耀仁、鍾台珠、楊上正、陳宏益、駱湘嫻、郭清泉、陳永銘、邱惠文、江宗仁、高金傳及林俊夫於調查局即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鳳成公司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之臺北市○○區○○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臺灣松下營造公司與五昌公司之臺北市○○區○○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五昌公司與垣登公司機電工程合約書、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工程會議紀錄、豪璟建設公司與鳳成公司會議紀錄、都發局103 年5 月20日、103 年8 月6 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03 年6 月9 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

103 年7 月31日函、103 年8 月18日函、103 年11月4 日函、104 年2 月10日函,被告103 年7 月14日陳情書及相關照片、被告103 年10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申請函、104 年

2 月4 日陳情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施工損鄰鑑定報告書(

103 )鑑字第3200號、第2650號,電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

3 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 年12月3 日、104年2 月26日路證、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104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11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

103 年12月29日函、104 年1 月30日函,瓦斯管線部分相關之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 月12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

103 年12月3 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6日路證、

103 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104 年1 月26日、104 年2 月17日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4 年

1 月15日函、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系爭里長同意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編號7 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5 年9 月9 日函覆前述4 張支票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應先說明者,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里長職務,臺電公司與大臺北瓦斯公司固均於103 年12月3 日業經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管科)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分別簡稱電力路證及瓦斯路證)。惟電力路證部分,臺電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延期,經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於同年12月29日函覆此屬於新鋪路面再次開挖,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信會勘紀錄,始得核發新路證,因為能取得被告的同意書,臺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提出申請變更,同年1 月30日仍獲臺北市政府新工處相類回覆,並稱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台電公司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等語。

同年2 月4 日臺電公司再次提出變更延期申請,但經退件撤回。而瓦斯路證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亦於104 年1 月26日申請變更延期,並於同年2 月3 日順利取得新路證,核准施工期間為:104 年2 月4 日至2 月6 日。此瓦斯新路證的變更申請,臺北市新工處並未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

四、本案爭點之一在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再次開挖路證之申請,是否均必須有里長出具同意書,亦即,里長對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再次開挖路證申請之事前同意,是否為里長的法定職務?

(一)證人即任職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管科之工程師陳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任職新工處之業務內容為核發路證,建商因電力、瓦斯等管線接管有挖掘道路需求,會先向各事業單位如臺電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等申請,再由各事業單位備齊資料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相關作業程序都是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辦理,新案(就是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及延期(指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申請路證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變更(指施工廠商、施工位置、施工時間有變更,或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管線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進行施工之情形),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1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挖掘,同項但書第3款「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為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可例外再次挖掘之依據。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會有民怨,或重複挖掘、道路品質不良影響公眾用路人安全,里長代表里民,希望取得里長諒解或同意,所以要附里長同意書,我們才會核發路證,【但這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乃本院為強調所附加)。新工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必須檢附里長同意書,是因為挖掘到新鋪路面,請臺電公司檢討設計是否可改挖別處沒有剛鋪過之路段,如果無法變更其他路段,取得里長同意書就可以挖。臺電公司於104年1月23日、2月4日向新工處之申請均未附里長同意書,新工處有函覆說變更原來申請路徑時,里長同意是選項之一,若有管路障礙通報資訊,本處也可簽准,但申請人也沒有附管路障礙通報資訊,為免影響民眾觀感,本處請臺電公司克服障礙就原來路徑去挖。之後臺電公司跑路證之人楊上正說已取得里長同意書,我就把2月4日之申請書退件,楊上正用新路徑再申請變更延期,後來又來申請變更新路徑,新工處就同意核發道路許可證。瓦斯工程部分,我不知道104年2月3日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為何未簽章,瓦斯沒挖到新鋪路段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

(二)依據證人陳永銘上述證言,事業單位第1 次申請的新案及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的延期施工路證,均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且觀「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里長於此並無任何決定或參與權限。另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道路新築、拓寬、專案路面更新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除有該條定5 種例外事由,否則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其中第3 款明定: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雖得於1 年內再行挖掘,但因同一路段一再挖掘易惹民怨,或重複挖掘導致道路品質不良影響用路安全,所以實務發展出由里長代表里民表示諒解或同意的作法,因而才有檢附里長同意書,以平息里民反彈之意。足見此非任何法規賦與里長的法定職權或職務,毋寧是為方便蒐集道路附近里民意見的便宜作法。此可自陳永銘所證稱:「但這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等語,更足證之,亦為何上述臺北市政府新工處103 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新鋪路面再次開挖,尚需檢附中華電信會勘紀錄,始得核發新路證之故,蓋僅有里長同意書,根本難以證明符合上述自治條例所定「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之例外事由,里長同意書只是為了減輕養護隊現場會勘的負擔方法選項之一。而本案瓦斯新路證的申請,證人陳永銘亦證稱,因為沒挖到新鋪路段所以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等語,更足作為里長同意書只是減輕在新鋪路段1 年內又開挖可能引來民怨的實務作法,非屬里長的法定職務。至於實務基於方便,多以要求有里長同意書為要件,不能逕以之作為里長的法定職務。當然,不排除或有里長會以此為由,要求不法或不當利益以為交換,但不容混淆判斷上的層次邏輯。

(三)綜上所述,里長對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再次開挖路證申請之事前同意,並非里長的法定職務。

五、本案爭點之二在於:取得路證後施工前,是否必須經里長同意始得開始施工?亦即施工前依法里長有無同意權限?抑或僅係單純通知里長即足?若非里長的法定職權,是否已為工程實務上的慣例且為里長所明知?

(一)經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就此並無授與里長有所謂同意權限,惟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3 日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1 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站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第4 項規定:「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未依前

2 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另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註銷、完工結案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惟審該要點係使用「通知」,亦即課予申請的施工單位有「通知里長之法定義務」,非謂里長有「同意與否之權」。此可自證人陳永銘於警詢、偵訊結證稱(略以):核發路證後,施工廠找里長蓋章,路證上有里長欄位,無論有無蓋章都可施工,法令未規定須里長簽章才能施作,核發路證只是告知里長,若里長拒簽,廠商只要3 天前告知里長仍可施作,但廠商都不敢直接去施工,我也不知道原因,如果申請人仍然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檢舉罰款,金額約數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 頁),更足證之,只證明施工前已通知里長,不以經里長同意為必要,否則豈非對於施工單位(人民)增加法令所無的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以里長的同意權違法架空權責機關臺北市新工處的審核權限之嫌。

(二)所以要規定須通知里長的目的,可自臺北市新工處100 年

7 月19日函示窺出端倪,該函主旨重申道路挖掘許可證(含緊急搶修、人手孔施工)須通知送達里長之程序,並說明:鑑於近日有里長反應施工單位多有事後補行簽章情形,已失去原有通知里長用意,無法發揮協助其掌握與監督里內施工概況及代為轉知里民因應之功能,故請貴單位確實依如下說明辦理:一、一般路證及一般人手孔施工,請落實許可施工起始3 日前送達里長簽收,以告知相關施工範圍、期限與配合事項,俾能及時反應各項施工輿情及協助轉達因應」等文字(參見偵卷第286 頁)。足見通知里長是為了使里長能及時反應各項施工輿情及協助轉達里民因應,絕非須經里長同意始得施工之意。換言之,與其說是里長的受通知權,毋寧係里長的受通知義務,以使其有轉達里民之義務。

(三)實務上亦有正確認知者,依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於本案負責申請路證送件臺北市政府之員工楊上正於警詢、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依照臺北市道路維護管理要點,進行道路挖掘前要知會里長及警察局,後來針對已經施工過的案子,要重覆施工時,新工處就會循往例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條第3 項規定,蓋章只是「通知」之動作,並無規定若未取得蓋章不可施工,如果里長不願意在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依往例就會進行瞭解,尚未釐清狀況前,公司不會施工,必須要達到無待解事項、善盡溝通得到同意後,才會進行施作,實務上臺電公司還是會尊重里長及分局,取得蓋章後才施工,以避免擾民,至於要不要進行施作,主要還是由現場施工人員決定等語(參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他㈢卷第24頁至第26頁)。

(四)惟查實務上因為警察機關執法上的誤解,更或是因為新工處在路證設計有里長核章欄位,導致施工單位不敢不從,審其目的不外是為平復民怨及減少檢舉所帶來的查核困擾。但不容否認者,業者均以為需里長同意書始得開始施工,否則遭檢舉時會被處以罰鍰的實務慣例認知(處罰可能才是施工單位最忌憚的原因),不論是否基於誤認,仍會造成沒有里長同意書,即不敢就電力及瓦斯管線施工之情,除前述證人陳永銘已言「若里長拒簽,廠商不敢直接施工,如果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檢舉,罰款數萬元」等語外,尚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言可證:

1.證人即本建案臺電公司監工鍾台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近3 年新工處規定要警局、里長同意在路證上蓋章,一定要里長同意蓋章,我們才能施工,如果沒有里長蓋章去挖,警察會來,也會有人開罰單。即使建商講說罰單建商出,叫臺電公司去挖就好了,臺電公司小包也不會去挖。這就好像有人說叫我去打架,他要負責一樣,我也不會去打架,因為這情況有違法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

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

2.證人即臺電公司小包祿鴻公司員工陳宏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負責拿路證去給里長與分局蓋章,以我們公司施工來說,沒有里長蓋章,就不能去分局蓋章,路證等於沒效就不能施工,從以前就這樣,因為分局巡邏來看,如果路證沒蓋章就施工會被罰得很嚴重,搞不好做這個工程的錢還不夠被罰。通常沒有里長蓋章都會請臺電公司或建商去協調。我不會依建商說由建商負責罰鍰,公司就會施工,而且建商講建商的,不見得真的會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

3.證人即承攬大臺北瓦斯公司工程之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總經理駱湘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大臺北瓦斯公司會先將路證交到我們公司,我負責把路證拿去給里長蓋章,再拿到分局交通組蓋章,最後依照路證上面施工日期進行施工。以前養工處雖然告訴公司,里長不蓋章,就註記一下,一樣可以施工,但是公司真的這樣施工下去,卻被勒令停工,所以後來慣例都會變成只要里長不蓋章,公司就不會進行施工等語(參見他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4.證人即大臺北瓦斯公司擔任監工之郭清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略以):實務運作上若未取得里長同意,大臺北公司遇緊急搶修則會先施工事後補申請,但如果是先申請取得許可證之案件,需取得里長及警察分局同意才會施工等語(參見他㈢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第148 頁至第149頁)。

(五)相信正因為施工單位均普遍有如上誤解,也因而讓部分里長有機可趁,反而造成刁難建商及施工單位之情,臺北市工務局才會於104 年10月8 日函頒刪除里長於路證上之簽收欄位,並將區長新增納入通知作業流程。惟或許是里長反應或反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11月18日又函頒恢復過去持路證洽由里長簽收方式辦理通知作業之方式,仍維持區長評估簽收方式,目前作法參見105 年5 月16日函釋所載「取得路證後仍需在施工前通知里長或區長並請其簽收」,台北市政府並重申廢止104 年10月8 日函(參見他㈥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觀台北市政府反反覆覆之態度,可知此一「通知義務」,於實務操作上確有遭里長濫用之可能,但仍不能改變其於法制上仍屬課予施工單位的通知義務,不能解釋為里長有同意權限。

(六)至於被告應知悉里長有此一受通知義務,此依陳永銘證稱(略以):建案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通常都是快要完工之際,要施作水電及瓦斯等管線接管工程,里長看到建案結構體快完成時,應該都會知道建商需要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選上南福里里長,中正藏璽建案相關臺電和瓦斯公司之人來申請(路證)延期,都有反應過被告不在道路挖掘許可證上簽章,以致於無法施工,所以來申請延期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知。

(七)綜上所述,取得路證後施工前,里長並無同意施工權限,而僅係單純受通知之情,惟此一受通知義務,經工程實務慣例以里長是否簽署或蓋章,作為處罰依據,均里長包括被告所知悉,因而不無遭有心的里長濫用之虞。

六、本案爭點之三在於:被告是否在電力路證的申請變更延期程序,刻意迴避以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

(一)證人即祿鴻公司之監工鍾台珠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是交給我公司小包負責跑證之陳宏益去警局、里長那邊同意蓋章,因為這個案件特殊,新工處特別要求要里長同意書,所以包商才會擬同意書要給里長簽字蓋章,包商陳宏益只跟我反應1 次說里長不蓋章,同意書由誰擬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認是否是陳宏益跑的,我們公司不會自己去跑這個件,會叫公司小包去跑,如果不是陳宏益就是小包之派工張志榮,該案電力工程施工期間算長,我依稀記得是半年,才完成電力管線施工,一般正常情況下,以經驗來說,從接觸到完工大約1 個月內完工,本件隔這麼久之原因,一是換年度、換合約、換承包商的關係,二是路證申請好幾次才下來,大約2 到3 次才核准,所以才會這麼久,臺電小包向我反應拿不到里長蓋章也是影響施工期間拉長之原因,沒有拿到里長蓋章到問題解決,中間隔1 、2 個月,我當監工期間,遇到里長不蓋章的情形只有被告1 個,有2 件到3 件建案有此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

(二)證人楊上正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先前2 次施工時,因為地下管線雜佈,無法按原設計路線施作,才會辦理施工地點及線路變更,103 年12月23日申請,新工處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於104 年

1 月23日再次申請時,應該是因為用戶有急迫需求,公司就會先再申請1 次,一般從申請到取得路證大概需要10天,欠缺文件也許可以在這一段期間趕快補齊,這樣可加快取得路證之時程,新工處如果要求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公司會盡量2 個都備齊,但如其中一樣已經有很明確同意,就會以其中一樣進行申請,新工處通常就會同意核發路證,我有問鍾台珠104 年1 月23日再次提出行申請時何以未檢附里長同意書,鍾台珠只跟我說有通知建商及祿鴻公司但未取得,詳細原因鍾台珠沒說,鍾台珠評估現場施工情形,認為確實有必要進行變更,加上建商有工期壓力會催公司施工,所以鍾台珠就再次提出申請,陳宏益沒有跟我說未拿到里長同意書,如果是中正藏璽建案,陳宏益應該是轉告公司現場監工鍾台珠等語(參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他㈢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三)證人陳宏益於原審結證稱:我負責拿路證去給里長與分局蓋章,我都自己跑,一天要跑很多點,公司跑路證不只我,看誰有空就會去跑,我、派工張志榮、工作班在附近,都有可能去跑,去之前都會先打電話避免白跑,我如果去到里長辦公室,沒有遇到里長,會打電話聯絡里長約時間,我會去幾次,不是只去1 次而已,對於中正藏璽案我沒有很有印象,只知道中正藏璽有變更路徑,需要里長同意書,新工處對才挖過之道路,如果要再挖,都要有里長同意書或開過協調會,此時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跟我公司派工張志榮,我對系爭里長同意書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有跟鍾台珠反應里長不蓋章,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遇到里長不蓋章,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開協調會或請建商解決,因為每個星期都有10幾、20件,不會特別去記哪件路證出了什麼問題。路證上也可以蓋里幹事章,里長授權誰簽路證都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

(四)證人即承包中正藏璽水電工程之垣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垣登公司)負責人曾朝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施工現場管線太多,無法辦法按原來設計埋管,所以變更設計需重新申請路證,主管機關要求要會簽告知里長,當時依合約我有完工壓力,電話聯繫臺電公司催工程進度好幾次,拜託監工鍾台珠來施工,不是鍾台珠就是臺電公司小包說,一直沒有來施工,是因為沒有得到里長認可,並未講具體細節,我不清楚是什麼表格,到底是路證里長不蓋章還是沒有拿到里長同意書,只知道臺電公司絕對不可能在沒拿到路證之情況下施工,如果一直無法施工,就絕對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我與大包五昌營造公司之合約完工期限就是使用執照申請出來在一個具體日數內,完成送水送電,使用執照一定是要所有外管線施工完畢,將管線埋設道路,路損處理完成才能申請,雖然按照跟大包的契約,完工期限要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算,但營造商五昌營造公司有自己之完工壓力,會很急一直問怎麼還沒完成,我會有工程壓力,要讓建案有送水送電,承包之小包工程才算完成,臺電公司沒有接管就沒辦法送電,完成後續電力工程,我公司工程師林耀仁有在開工務會議時有反應拿申請書給被告,但被告都不簽,我直接找大包五昌營造工地經理江宗仁,江宗仁說他去瞭解,後來江宗仁回覆說已經有跟里長溝通好了,溝通過程沒有跟我說,但江宗仁確實有跟我講過,被告在當選前和中正藏璽建案有損鄰問題,一直沒有達成和解,等到當選後就不願意在路證上簽名,江宗仁應該是在處理臺電這問題之後跟我講得,江宗仁去溝通這段期間可能是10天、20天,沒有2天、3 天這麼快,確實時間忘記,臺電公司完成施工之後,我承包工程並無發生任何糾紛,本件不可能是臺電公司或臺電公司小包偷懶,因為路證有施工期限,拿到路證當然趕快去施工,有施工小包才有錢拿,本案我忘記有無問過臺電公司說罰款我公司出,請臺電公司在沒有拿到路證的情況下施工,我認為臺電公司不會答應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第112 頁)。

(五)證人即垣登公司工程師林耀仁於偵訊中結證稱(略以):我中正藏璽建案擔任水電工程監工,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司第1 次挖掘道路要埋管時,發現管線滿佈無法施作,所以申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路證申請是臺電負責要送件,新工處要求要附上里長同意書,我曾在中正藏璽建案工地聽說被告不願意蓋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之事,有跟曾朝煌報告,當時五昌營造公司一直要我公司趕快送電,所以公司就打電話去追問臺電公司怎麼回事,臺電公司人員就回答說是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所以拿不到路證,臺電公司並無固定窗口,就是打電話去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再轉接到負責的人,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聽電話的,只是確定當時收到里長不簽同意書之訊息,就反應給五昌營造工程師,工程師再傳達給工地主任,我與被告並無接觸等語(參見他㈢卷第8 頁)。

(六)經核前述證人前後所證述及互核均大致相符,並與卷內電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3 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

103 年12月3 日路證、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11日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104 年2 月4 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3 年12月29日函、104 年

1 月30日函所載相符(參見偵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且自臺灣松下營造公司103 年10月17日之第97週工務會議紀錄,已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104 年3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完工期限壓力下,五昌營造公司或垣登公司就電力管線工程,自不可能加以拖延,遑論負責取得系爭里長同意書之臺電公司小包進行施工始有收入,實難認有故意拖延及怠於取得里長同意書卻故意回報無法取得之可能。被告並非不知有里長同意書制度,又縱因甫上任不知有里長同意書之制度,然經臺電小包祿鴻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宏益之聯繫,亦可經由其解釋明確瞭解里長同意書之意涵,然自新工處於103 年12月29日函覆需附里長同意書起,至證人林俊夫於104 年2 月7 日取得系爭里長同意書止,已逾1 個月餘,此段期間縱被告公務忙碌,亦不可能完全無法聯繫,況系爭里長同意書僅為簡單文件,並不需耗費大量心神即得簽署完成。是應以前述證人等所述,被告刻意迴避以拒絕簽署系爭里長同意書,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本案爭點之四在於:被告是否有濫用上述里長的受通知義務,恣意拒絕或迴避於104 年2 月3 日之瓦斯路證上簽章之情?

(一)證人駱湘嫻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瓦斯工程部分,原本已經挖掘埋設完畢,遇到居民抗議瓦斯管設在他們家的門口,又重新挖掘1 次,後來進行會勘,協調結果要遷移瓦斯管線,由大臺北區瓦斯公司去申請第2 次路證,104 年2 月3 日當天拿到路證後,我就拿去給被告蓋章,我先去被告辦公室,辦公室就在挖掘處前

1 、2 條巷子,我去時辦公室沒有人、門也關著,但當時是正常上班時間,我有在門口打電話給被告說是大臺北瓦斯公司,有說確切要挖哪邊道路需要被告蓋章,路證很急是隔天要施工,當天不蓋章就無法施工,被告說有事在外面,有跟我約下午時間再過去,印象中是2 、3 點,但是我依照約定的時間去被告還是不在,門還是沒開,等了5分鐘,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還在外面趕不回來,叫我明天再來蓋,所以我只好離開,但依我多年跑路證之經驗,里長都會事先知道該里何處有施工及路證許可核准,里長蓋路證是一種知會形式,如果里長不在,一般也會請里幹事蓋章,所以當天里長以這種方式都不出面蓋章,也不請里幹事幫忙蓋章,一般正常情形不會這樣放鴿子,而且後來被告跟我說趕不回來,也沒有再跟我改約時間,也沒有說為什麼,我認為被告就是故意拒絕蓋章用這樣方式處理,因為我也有遇過這種情形,加上當天如果沒有蓋到章施工就會來不及,隔天也沒有再去蓋章,就退回給大臺北瓦斯公司,請大臺北瓦斯公司自己處理。後來大臺北瓦斯公司又再申請第3 次路證,我叫大臺北瓦斯公司現場監工郭清泉自己去找里長蓋章,但郭清泉表示里長說已經有同意書,不用蓋章,郭清泉便在里長蓋章欄位填寫「里長已有附件,拒簽」後,將路證交給我,由我向分局蓋章,跑完程序後便如期施工,完成後來的管線變更等語(參見他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二)證人郭清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向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配線工程,第1 次做完後,有聽說議員來反映隔壁鄰居反對公司把接氣點設在鄰居住家前面,後來現場會勘要求公司更改接氣點,就由公司設計人員重新設計,並申請變更延期的道路挖掘許可,第

2 次拿到路證之後,我拿給包商處理,由包商負責拿去給被告、分局蓋章,後來包商跟我說被告不蓋章,我就把這個資訊帶回公司跟股長說,也會通知五昌營造公司,應該是最遲在包商跟我說被告拒蓋路證隔天就告訴五昌營造,忘記告訴誰,後來104 年2 月17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需檢附里長同意書,是因為104 年2 月3 日路證被告沒有簽名無法施工,所以需檢附里長同意辦理延期才有意義,否則雖再取得許可證後又因被告不同意簽名,而無法施工等語(參見他㈢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三)綜合上述2 位證人證言,參以新工處於104 年2 月3 日核發路證之內容,因其施工日期為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

2 月6 日,需於104 年2 月3 日當日獲被告蓋章,否則無法如期施工而具急迫性,且證人駱湘嫻係於上班時間至被告辦公室往找被告未遇,而致電被告明確說明急迫性,並已與被告約定時間,被告卻仍未出現,亦未說明任何原因及理由,且若被告真有要事無法返回蓋章,被告亦大可致電委由里幹事代為蓋章,且大臺北瓦斯公司小包有進行施工方有收入,難認有故意拖延且不積極以致未找里長於路證上蓋章卻又回報無法取得之可能。是足認被告刻意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迴避簽章,形同拒絕在路證上蓋章,甚為明確,另未按規定3 日前通知部分,本件路證於104 年2月3 日核發,至施工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2月6 日止)本不足3 日,顯見3 日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重點在於通知並取得里長之同意,被告尚難執此為拒絕在路證上蓋章之正當理由。

(四)又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11月21日函「主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路○ 段○○巷○○號新建房屋(建照101 建字第0282號)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外管線,已向本處提出道路挖掘申請,請貴處(按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竣工勘驗時查核各項外管線是否裝設完畢。說明:二、請起造人於管線施工完妥及修復各項公共設施後通知本處勘驗」(參見他㈥卷第129 頁)可知,於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外管線挖掘後,尚須建工處於竣工勘驗查核外管線是否裝設完畢後通知新工處勘驗,方可能取得使用執照,

104 年2 月6 日施工科人員現場會勘時,中正藏璽建案尚未裝設電力及瓦斯工程業如前述,則此項會勘顯與該2 項工程無涉,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中正藏璽建案已於104 年2月6 日施工科人員現場會勘完成,並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尚無可採。

八、本案爭點之五在於:被告是否有藉上述里長同意書或受通知義務為手段,進而向被害人林俊夫施以恐嚇犯行,並因而取得財物?

(一)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即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委會主委名義向中正藏璽建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鄒桂蓉到場辦理會勘,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鄒桂蓉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五昌營造公司派員工高金傳向被告出具一澤貿易公司(負責人同為林俊夫)報價單,表示願以10萬1,000元之價格代被告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進行修繕,遭被告拒絕,並要求支付50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高金傳回報被告要求之數額為50萬元,林俊夫認金額過高無法接受,遂指示高金傳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經協調處理2次不成後,提存2倍鑑定金額於法院以撤銷損鄰列管,高金傳遂於103年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據此作為提存之依據,103年12月1日經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嗣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因指定鑑定機構鑑定後,自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代為協調處理。被告則同時就其住宅及地下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果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元,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元。被告並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二)證人五昌營造公司在中正藏璽建案中擔任工地主任之江宗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工地如有糾紛由五昌營造公司處理,中正藏璽建案之工程日期是以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550 個日曆天,工程完工外還要接通水電,才能取得使用執照才算完工,工程在進行中工期會有追加減,使用執照是104 年3 月17日拿到,工程會議記錄和業主鳳成公司一起計算最後完工日確定是104 年3 月24日。中正藏璽有發生損鄰,剛開始是劉經理,後來是高金傳負責協商,公司叫我專心處理工地,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很多項目,我記不清楚,有公共設施部分毀損,就是函調卷第61頁反面下方之巷子地坪及車道磁磚,我認為那是本來就有,還有反應噪音,反應過被告家裡磁磚裂掉6 塊到8 塊,我覺得是熱漲冷縮,公司基於敦親睦鄰之理由趕快幫被告換,修完後,被告說要換新全部磁磚,我有跟公司口頭報告,公司說好,請被告把東西全部搬開,公司才可以換,被告後來找我去麥當勞,說這樣換磁磚被告不滿意,要50萬元自己換,在麥當勞只有講到50萬元,沒有講到其他數字。103 年11月7 日豪璟公司與鳳成公司之工務會議紀錄(參見偵卷第274 頁),提到損鄰列管處理之50萬元,是被告提出來的,公司是很想幫被告直接全部換新,但被告叫公司直接給50萬元,但因全部換新不用10萬,所以不同意給50萬元,被告每天一直打1999、找警察來,一天叫兩、三次也有,警察說是里長打電話叫警察來,有時候是早上、下午、晚上都會來,反正很密集,警察也因此開過數不清之罰單,中正藏璽建案被開單子特別多,我有打電話給中正大觀建案是否也遇到相同情形,中正大觀說也是跟中正大觀建案要50萬元,所以我認為被告是以相同手法敲詐建商,我有跟公司報告,但沒有報案,公司只想趕快把房子蓋好,不想惹事生非。建案需要路證是廠商垣登公司跟我說的,垣登公司說是規定,我心思都在工地,沒有去找被告處理路證的問題,也沒有跟被告詢問過,不知道五昌公司打算以提存之方法申請解除列管,但我知道公司有付錢給被告。被告住處就在中正藏璽建案南向出口附近,被告常常來工地找我,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罵的內容就是工地前面有髒亂,還有跟說叫公司趕快付錢,被告說的是否指被告在麥當勞講得50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就任里長後,在工地遇到被告2 、3 次,被告跟說叫公司趕快付錢,不然公司別想拿到使用執照,公司拿任何文件給被告簽,被告都不會簽,有次被告直接跟我說,現在不是50萬元了,要200 萬元,被告就是這樣講,我不知道為什麼,也不想過問,忘記是在申請路證之前或之後,我及全工地之人看到被告都是能躲就躲,這2 、3 次是沒有躲成功的,我是單獨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出示過自己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我回公司就跟林俊夫報告,中正藏璽沒有其他之損鄰事件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99頁)。至於辯護人謝憲杰主張江宗仁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有與調查員關於嘲諷、敵視被告之對話,江宗人所述顯有經調查員引導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等語。惟查本院此處引用者為江宗仁原審中之證言,且江宗仁即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現出對於被告不滿、嘲諷或敵視之言論,亦屬身為遭被告恐嚇放話的廣義被害人的情緒表現,本屬無可厚非,只要並無捏造不實指控,自不能以證人對被告帶有情緒為由,即驟指其指述不實。

(三)證人即一澤貿易公司之員工高金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五昌營造公司和一澤貿易公司負責人都是林俊夫,兩公司合在一起做,在管理部工作,兩家公司一起管,中正藏璽水電下包是垣登,垣登也會牽涉到一些跑照流程,當時劉經理要退休,林俊夫當時請我提前接管行政跑照跟損鄰處理,接中正藏璽建案損鄰處理之時間是監造人去現場看過,確認公共設施部分為損鄰時,時間在103年8月後,我有問林俊夫談,如果要修繕,什麼範圍內可行,林俊夫有告知我在30萬元內可以幫忙修繕或直接給現金,這時候我還不知道被告之要求,我告訴被告代表公司處理損鄰部分與被告建立基本關係,一開始被告是說要修繕,監造人判斷與施工有關是在公共設施之巷道,公司退而求其次,連被告住家牆壁裂痕也願意幫忙一起修,經過幾次溝通,依照被告所提出公共巷道與住家磁磚破損狀況,開1張總額10萬元之報價單(參見偵卷第33頁)給被告,包括幫被告住家地面磁磚全部換新、裝監視器等等,公司本身就是營造廠,有工班可以自己施作,估價單金額沒有低估,我也有跟被告提到,即使對於金額不滿意,公司仍可以按照被告要求4項修補完成,被告沒有針對估價單細項表示意見,看到總金額10萬多被告就說不同意,被告有說會自行找人來估價,如果被告提出估價單,公司也會考慮按照估價單付錢,但被告從來沒有任何估價單給公司看,問被告覺得應該多少金額,被告在當次見面就提出要現金50萬元,我確認被告要50萬元後,就覺得被告是要錢,回去跟林俊夫報告,林俊夫表示不同意,我就著手按照都發局損鄰條例進行程序,以解決損鄰問題,因為要走法律途徑,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接觸,被告對於公辦之協調,包含區公所那邊還有都發局,一律不參加,後來被告選上里長,中正藏璽有挖掘管線之部分,需要里長同意,從江宗仁及垣登公司曾朝煌傳來訊息是說,一定要跟被告和解,被告才會簽里長同意書,我就清楚被告意思就是不和解就是不簽同意書,林俊夫考量到即使按照損鄰辦法執行,最後還是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林俊夫才會於104年2月6日要我一起去找被告,林俊夫有準備3張共60萬元之支票與里長同意書,我在場半小時並沒有聽到有談到金額,也沒有親耳聽到被告開價200萬元,就去都發局開協調會,是在當日公辦協調會時電話中林俊夫講到達成協議180萬元,104年2月7日去接被告到公司辦公室,林俊夫太太當場開12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就簽協議書、和解書及里長同意書,重點是里長同意書,因為損鄰可以走損鄰條例解決,我沒有記憶是林俊夫突然拿出里長同意書要被告簽一下,協議書之稿子是被告自己擬的,原本公司請律師擬的被告不滿意,要自己擬,我聽到林俊夫說被告開180萬元也嚇到,因為太高,事後林俊夫說被告本來開價200萬元,溝通協調殺價變成180萬元,後續順利拿到使用執照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反面至第212頁)。至於辯護人謝憲杰另主張高金傳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有經調查員引導下記載被告利用權勢得逞並修飾警詢筆錄等語,惟查本院此處所引用者為高金傳於原審中之證言,未引用警詢筆錄。同前述關於江宗仁警詢筆錄之理由,只要高金傳並無捏造不實指控,自不能以筆錄曾經修飾,且並非有不實記載證人未指控被告的陳述,即驟指其指述不實。

(四)證人即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略以):鳳成公司是豪璟建設公司的子公司,我有參加工務會議,中正藏璽建案與被告發生損鄰爭議協調不完滿,當時被告已經選上里長,中正藏璽建案後續還有需要拜託被告地方蠻多的,公司派我跟被告協調,我與被告在怡客見過4、5次面,第1次見面被告不是很友善,被告要我回去瞭解被告和五昌營造公司談的內容,五昌營造公司是跟我抱怨每週例會都講過,說被告損鄰有做鑑定報告,但和以前隔壁案子損害內容一樣沒變,被告說不用修繕要求給50萬元,第2次見面我跟被告說,回去瞭解結果依照動工前所做之鄰房鑑定,被告本來就有損害,我後來就講地下室漏水,已經有會勘漏水問題請廠商報價,並回報所有住戶,被告說她是主委有什麼好回報,你們做事態度我不喜歡,沒什麼好談的,被告說:「你們要申請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我還是一樣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因為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建管單位與里長要來會勘,被告要表示意見,會勘時被告有權力說建商水溝沒清,路不平、線畫得不明顯、路面有小石頭、燈太亮。第3次因為前次被告有提到修繕一事,我特別找工務部經理王世龍,由工務人員瞭解如何修繕,被告看到王世龍就開始打槍,被告說這傢伙以前就見過有什麼好談,開始罵人,我就要王世龍先離開,我一個人再跟被告講,這個錢給多給少都不是我的問題,營造商都是要付這筆錢,問被告要多少錢,我跟被告說工地現場幹部回報,修復費用估計約50萬元,此時被告便怒斥,並再次向我強調被告家牆壁龜裂、中正靜園地下室漏水、被告現在是里長,要求我必須處理,我問被告對金額有無想法,被告說中正藏璽將要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會依法處理,經我再次誠懇向被告請教有關損鄰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以便回去向豪璟建設公司董事長柯拔希回覆,協助五昌營造公司解決此損鄰之事宜,使中正藏璽建案可以準時取得使用執照,才不會影響到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買方之三方權益,希望被告能提出明確數字,以便我向主管報告,要離開之際,被告便開口說要200萬元,被告講說自己是主委,不滿意修繕,要鑑價報告就來搞嘛,我很訝異說之前不是講50萬,被告說之前講得被告沒答應。我打電話跟林俊夫講,林俊夫很不爽,林俊夫說本來付50萬,豪璟公司總經理出馬變200萬,林俊夫說已經第三方鑑定,已經申請公所協調拜託議員到議會協調,我聽到這樣心裡就有數,林俊夫沒說200萬可以或不可以,林俊夫沒授權給我,我不能再去講。第4、5次就只是閒聊。

被告拿錢後,會勘時就沒再表達太多意見,被告說這些話我有感受到威脅性,我做建案這麼久,感受到里長有相當決定之建議權,影響建商執照取得時間拖延等語(參見他㈡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五)證人即五昌營造公司及一澤貿易公司之董事長林俊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五昌營造是中正藏璽建案之營造廠,工地現場負責人是江宗仁,中正藏璽建案施工階段有跟被告發生損鄰爭議,自被告尚未選上里長前,就有一直在談,本來損鄰都由工地現場之人去處理,我就叫江宗仁去處理,江宗仁處理後回公司報告說,被告要現金50萬元,公司覺得太高,因為幾乎沒有損害到被告之財產,我就再叫江宗仁跟高金傳去協商,是按照實際損害估價之價格去賠償或幫忙修繕,以公司習慣,如果要幫人家修繕,一定會做得比原來更好,所以出具總共10萬1,000元金額之報價單,我認為非常合理,我不知道有建築師鑑定報告,因為不會經過我,公司人員有告訴我,如果要修繕要花多少錢,我會聽部屬報告判斷是否該賠償,中間公司也找了非常多關係人就損鄰部分與被告談和解,被告都不答應,之後就去臺北市政府進行損鄰事件的爭議處理程序,在相關程序中,被告都沒有到場,在調解程序中,公司已經走到最後,如果無法達成和解,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去法院提存即可,我沒有想過把里長不簽核與調解爭議程序一起處理,因為牽涉開挖是里長權限。後來被告選上里長,因為中正藏璽建案需要挖管線,一定要給里長去簽核才能去挖,做水電之小包去找被告簽名一直簽不到不敢開挖,小包那邊這樣講,公司催也沒有用,而且小包也想要趕快完工,不可能故意跟公司講不正確之訊息,這事應由公司這邊處理,因為之前找了很多關係人去跟被告談,都已經灰心了,因為路都不通,最後解決之方法,我面對面拜託業主鳳成公司總經理王盛禾去跟被告談,我跟王盛禾說里長現在沒有簽核,請王盛禾去幫忙講,被告之前開價50萬部份是所有人包含建設公司之人、王盛禾都知道,所以請王盛禾幫忙時,沒有特別講到數字,看會不會有結果回來,王盛禾回來就說被告要200萬元,除王盛禾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200萬元之事,江宗仁有沒有跟我講過,我忘記了,江宗仁有跟我報告和被告協調損鄰之進展,至於江宗仁有無跟我報告,被告有跟江宗仁說不給錢就不簽同意書之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問王盛禾被告怎麼計算,心裡覺得200萬元不可思議,原來50萬元怎麼變200萬元,我想說自己親自直接去找被告談,就是要跟被告講價,就叫高金傳一起去,我有帶3張共60萬元之支票和系爭和解書(參見偵卷第306頁),要把所有事情一起解決,會帶60萬元支票是想說按照原來50萬和解,多給10萬元,想說和解完以後,會要求被告幫忙做很多里長要簽核的事,有找到被告,高金傳談到一半,就離開去市政府出席調解,高金傳有沒有聽到200萬元之事情我忘記了,本來去找被告就是要談錢的事,雙方應該都知道要談錢的事,包括損鄰賠償及里長簽核,我就直接問被告可否以50萬元和解,被告說已經跟王盛禾講要20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200萬元怎麼算,就直接問被告說能不能少一點,是以200萬元為主再殺價,忘記是誰講出180萬元價格,最後就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沒有談到其他內容及細節,其他內容是不用談的,就是談錢而已,從50萬元變成200萬元,大家都知道原因,要不然怎麼會提高這麼多,且被告當時要求50萬元,我就已經沒有答應,所以才會去市政府調解,後來王盛禾告訴我變成200萬元,我也嚇一跳,如果不給被告,道路挖掘問題就無法解決,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就遙遙無期,工程延誤公司會按天被罰錢,我算過如果沒有被告簽核,會有超過180萬元之損害,所以才自己去找被告,我覺得被告是勒索,一般不會去報警。我跟被告討論時,有說錢給被告,希望被告所有里長之事情都要幫忙完成,但沒有特別講到里長同意書,因為後續會有何發展,我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附註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反正被告已經同意,要寫什麼都沒關係,忘記是因我提出里長都要幫忙之要求後才寫,記憶中被告就附註部分沒有任何表示就簽名,印象中系爭里長同意書(參見偵卷第220頁、第229頁)應該是在104年2月7日簽系爭協議書(參見偵卷第301頁反面)時同時簽,忘記被告有無問為何要簽,被告應該是沒有反對意見就簽名,系爭協議書第4項保密條款,是被告所擬,不是我提出要這樣簽,最後要簽之文件,被告都說要用被告擬定之內容,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這樣要求,公司不需要這樣的保密條款。本件中正藏璽建案,最後有按時完工,但忘記完工日期,沒有被罰錢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反面至第200頁)。

(六)證人鍾台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工地有5 、6個人出來幫忙協助施工,我與工地之人在閒聊過程中,工地主任回答說就送禮,我就沒有再多問。中正藏璽電力工程施工期間算長,依稀記得是半年,才完成電力管線施工,一般正常情況下,以經驗來說,從我接觸到完工大約1個月內完工,本件隔這麼久之原因,一是換年度、換合約、換承包商的關係,二是路證申請好幾次才下來,大約2到3次才核准,所以才會這麼久,臺電小包向我反應拿不到里長蓋章也是影響施工期間拉長之原因,沒有拿到里長蓋章到問題解決,中間隔1 、2 個月。我當監工的期間,遇到里長不蓋章的情形只有被告1 個,有2 件到3 件建案有此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七)證人鄧鍾寶於警詢及偵訊結證稱(略以):我住00號0樓,中正藏璽建案造成我家前陽臺、客廳及浴室牆壁、地板有龜裂,103年1月11日被告有召集開會說要代表住戶跟建商協調損鄰賠償,有給我一個單子,我沒有簽名,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席人數不到5人,當時其他在場住戶沒有說屋內有受損,也沒有聽說有公共設施受損,聽說有1次旁邊做地下水道,污水塞住流到地下室,但這和中正藏璽施工無關,104年中正靜園車庫往轉角地方那邊有一個水表,那邊之地板磁磚有換過,第1次是洗石子地,應該是中正藏璽建商來做,第2次換成磁磚,我不知道被告有收受180萬元,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要修繕損鄰部分等語(參見他㈣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2頁)。此外,證人李重杰、鄭玉葉、陸瓊、徐鵬超、陳瑞麟、陳秋宜等其他中正靜園住戶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未委託被告洽談中正藏璽建案損鄰事宜,被告亦未告知收到180萬元之款項,104年起,大樓或地下室並未進行修繕等語(分見他㈣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中正靜園住戶陳映宇於偵查中另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案完工前,被告有很積極要住戶去選鐵門,說建商有承諾會來鋪公共走道,但3月、4月中正藏璽快完工要撤機具時,再問被告修繕事情,被告回我說被告也不知道,還說對方都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向五昌營造收取180萬元等語(參見他㈣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蕭秀鳳另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中正靜園沒有管理委員會,我是記帳士,幫忙製作3個月1次之報表,輪值公基金,但被告沒有參加輪值,中正藏璽建案沒有相關賠償金進入公帳等語(參見他㈣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8頁至第201頁)。佐以建工處建管系統中並無「中正靜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報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亦無「中正靜園管理委員會」或鄒桂蓉申報管理負責人之相關文件,此有建工處105年10月26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288頁)。

(八)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中正靜園其他住戶不知道我收180萬元,但他們知道我要修地下停車場和走道,沒有必要跟他們說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中正靜園之管理費是由住戶輪流管理,我是獨立一戶沒有參加,有從林俊夫處取得之180萬元沒有登載在中正靜園之收支表,也沒有告訴住戶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依法受選任為中正靜園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中正藏璽建案損鄰爭議,被告亦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而受委任,所取得之款項達180萬元亦未告知住戶,竟存入個人臺灣銀行帳戶與其他開銷流用,至本案案發前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亦未就中正靜園公共設施走道或地下室為任何修復,甚告知證人陳映宇不了了之等語。被告尚非單純受住戶請託而為,而是別有為自己所圖,已甚明確。甚且被告若係為維護住戶生活安全,為住戶出面協調,則同住中正靜園1樓之證人鄧鍾寶既同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有損害,被告理當告知已受賠償並協助修繕,並盡早通知中正靜園其他住戶,被告竟未為任何作為,難認有為中正靜園其他住戶爭取權益之心。據此,足認被告實乃借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其住宅因中正藏璽建案施工受損端由索取金錢。至被告上訴後提出目前修繕金額已超過180萬元等情,僅係案發後是否事後彌補己過的犯後態度問題,無解於被告已將180萬元中飽私囊的犯行認定。

(九)被告另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跟高金傳說公共設施部分以50萬元修復,高金傳表示無法處理;江宗仁那時有答應要幫我把全部地板都換新,但要求要全部搬離才能施工,我要求江宗仁一個一個房間幫我搬、施作,江宗仁不同意,我就說估價換地磚要50萬元,請江宗仁去跟公司反應等語(分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原審亦自承:有跟高金傳說估價換地磚是5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另參以如附表編號5估價單之製作日期為103年8月,備註欄載明「以上項目為和解條件報價金額,如蒙同意,另恰正式簽立和解書」,證人高金傳所提一澤貿易公司報價單上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豪璟建設及鳳成公司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上載「松下營造:鄰損列管按處理方式提報:經與鄰損鄒小姐協商和解方式,初步結論提出50萬元和解金,另針對該公設列管案亦同步申請公會鑑定」等文字(分別參見偵卷第33頁、他㈥卷第46頁、偵卷第276頁)。再參以臺灣松下公司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知(參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183頁),自103年8月起,即有與被告就損鄰洽談之紀錄,堪認證人高金傳、江宗仁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曾就中正藏璽之施工損害提出賠償50萬元之要求。

(十)再細觀前述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0萬1,000元,修復項目包括:「室內地磚40坪(4萬4,000元)、室內壁磚20坪(2萬5,000元)、監視器1組(1萬5,000元)及公共巷道10坪(金額1萬7,000元)」,附表編號5估價單係包括40坪地磚鋪設工程(含舊有地磚打除及垃圾清運),金額為30萬8,000元,再就調查局105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照片(參見函調卷第1頁反面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72頁)可知,因施工所致之損害尚非嚴重,況被告亦從未向證人江宗仁、高金傳提出附表編號5支估價單,僅直接提出以50萬元就損鄰事件為和解已非合理,再嗣後證人高金傳經證人林俊夫指示,依規定提存鑑定修復費用2倍以解除損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之修復費用為9萬2,605元,是如僅為解除損鄰,僅於都發局2次協調會結束後即可提存,況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於被告陳情書、都發局函、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寄交被告之函均有提及,復自都發局103年8月18日函說明四亦明載「會勘當下已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影印交付雙方收執」等文字,被告就提存鑑定修復費用2倍以解除損鄰列管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再第1次協調會於104年2月6日,距與業主議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104年3月18日)尚有相當時間,可與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道路挖掘工程同步進行,證人林俊夫本無積極與被告協商之需,更無以180萬元與被告就損鄰和解之必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王盛禾說,林俊夫到工地,我跟林俊夫反應損鄰問題,林俊夫都不理甩頭就走,很冷漠,我很在意負責人永遠不出面,而派來之人也都只回答沒有權限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依前述電力管線工程因再次挖掘道路需檢附里長同意書使得施工,且自建工處103年12月29日函起至證人林俊夫104年2月6日親赴被告辦公室商談日止達1個多月均未能取得里長同意書,瓦斯工程部分,證人駱湘嫻於104年2月3日至被告辦公室蓋用瓦斯管線工程路證遭拒轉知證人郭清泉,依證人郭清泉證稱最慢隔天即會通知業主,則證人林俊夫於104年2月6日至被告辦公室協商前,係處於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施作因被告以里長身分拒絕出具同意書、蓋用路證之方式而停擺,就當時已與業主辦理工程追加減後議定於104年3月18日完工之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五昌營造公司而言,已揹負相當大之壓力,是證人林俊夫證述於104年2月6日至被告辦公室商談,並談妥以180萬元和解,係因畏懼被告里長之權限應屬可信。再被告於收受180萬元後,就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均未為任何修復,亦未告知全體住戶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和解,甚要立系爭協議書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對第三人保密,且被告就保密部分先稱是臺灣松下營造公司要求等語(參見他㈠第80頁),後來又改稱之前傳出被告貪得無饜要50萬元之風波,所以要建商保密(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惟如被告以其能力為中正靜園全體住戶及其個人取得建商高價賠償,當公告通知中正靜園其他住戶,並就該筆款項妥善運用,何以被告至案發前均隻字未提,亦未就其自行鑑定修復費用較大之地下室先行修復,再於被告收受180萬元款項後,電力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即因取得里長同意書獲核發路證而順利完工,期間被告亦未就其他可能損鄰之事項加以詢問,亦未就中正藏璽建案損鄰事項開協調會,益見被告之前擱置不願簽署里長同意書一段時間,亦未於與證人駱湘嫻約定之時間出現蓋用路證,實係欲藉此機會,向中正藏璽建案建商施壓以恐嚇財物。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早在當選里長前即因為自己的屋損及鄰損與中正藏璽建設有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未果之爭議,當選里長後更自任中正靜園主任委員,利用電力路證申請要求里長同意書及瓦斯路證施工前通知里長的程序,刻意以前述手法拒絕提供或在路證上簽章,假藉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住宅因中正藏璽建設施工受損等事由,恐嚇五昌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江宗仁及受託與被告鄒桂蓉協商之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以使五昌公司負責人林俊夫因擔憂本案工程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將蒙受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下,始交付4張合計18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受,被告兌現後中飽私囊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假藉里長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罪,加重其刑2 分之1 。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江宗仁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等語,向豪璟建設公司總經理王盛禾恫嚇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事公辦」等語,並以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地下室、住宅受損為由,向江宗仁、王盛禾索賠200 萬元,經江宗仁、王盛禾轉知林俊夫,同時被告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及於路證上蓋章,林俊夫得悉上情後唯恐無法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五昌營造公司需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連帶賠付每延期1 日22萬元之高額罰款,而心生畏懼而交付

180 萬元,應認被告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

1 次恐嚇取財物之犯行。

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違法律明確性: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其中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堪比擬,並得視為恐嚇手段的列示,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惟所謂「藉勢、藉端」則明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曾於多號解釋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1

7 號、第623 號、第636 號及第690 號解釋參照)。尤其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釋字第636 號解釋參照)。就具體案例,大法官曾於釋字第777 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 條之4 的構成要件為較嚴格之審查,更謂此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等語。大法官因而認該條構成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關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實務操作因法官心證而異,難有客觀一致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91號判決,雖曾試圖解釋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被害人畏佈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而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畏怖生懼而逼勒、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同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第3764號判決更謂:「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換言之,最高法院似認為行為人所藉「勢」、「端」,不限在其職務範圍內,只要「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亦屬之。而所謂「直接關係」意何所指,如何判斷?是否可能流於法官恣意,均未言及。如觀最高法院上述三案例的個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91號判決卻又認為地方議會議長,非有警察權之人,又非取締攤商之權責單位首長,亦無職務範圍外之權勢,即令有假藉議長之權勢及收取攤位租金之端由,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不致構成本罪之構成要件;103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判決的事實則是地方鎮民代表主席因得向鎮公所行使審議、監督、質詢之權限,所以對民間公司履行BOT案之任何事項(包括驗收、請領款項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乃藉其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權勢,向民間公司勒索財物,最高法院質疑該鎮民代表會主席似非以其代表會主席身分或權勢,足以影響該公司BOT案之經營為藉口而索討財物;103 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的個案事實則是兩位當地里長以可能挑起環保抗爭向民間高污染公司勒索財物,但最高法院質疑民間公司交付財物之用途未必與此相關,其間因果關係尚難判斷等語。足見如逸脫公務員法定職權範圍,即使以「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可能因為個案事實就「直接關係」之判斷,而有天差地別。總之,如與職務相關,則民意代表、地方服務的里長,因為職務範圍廣泛,而均有動輒入本罪之危險,形同以最寬廣且漫無具體標準的「實質影響力」為判斷依據。此種刑罰規定,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不無落入法官恣意判斷之可能性,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實務操作上實有為合憲限縮之必要,否則單以文義解釋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三)以貪污治罪條例整體體系及關聯性為合憲限縮解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與同條項第5 款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同屬「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乃本條例法定刑最高、最嚴重之犯罪。而後者之罪,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司法實務向認為必須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內(若干特任官或政務官的案例除外):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若就非其主管事務,藉以收取酬勞,圖利自己之行為,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職務」說相對有較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亦為實務操作多年,本院以為,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重罪,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既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基於體系平衡,更為符憲法平等原則,就犯罪手段、方法相較為重的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此處所藉勢、端,亦應為嚴格解釋,限於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內,最高法院前述所稱「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亦應解釋為「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如此方得免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的違憲指摘,更因而符合平等與比例原則;至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者,而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方法對被害人勒索財物,則應構成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罪。

(四)經查不論是申請路證前的里長同意書,或取得路證後施工前的通知里長的所謂同意書,均非屬里長的法定職務,業如本院前述,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里長此項非法定職務範圍外的機會,向被害人恐嚇以取得不法財物,所犯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恐嚇取財罪,與檢察官所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其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於不違反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法條,且與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併列告知罪名,以利被告辯明之機會,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就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本條項之罪應限於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內,而申請路證前的里長同意書,或取得路證後施工前的通知里長的所謂同意書,均非屬里長的法定職務,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院所指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其甫當選里長,本應不負選民所託戮力從公、清廉自持,竟圖一己私慾,心生貪念,利用身為里長的職務上機會向轄區建商恐嚇財物,恐嚇金額高達180 萬元,造成建商工程無端受阻,惡性非輕,所為有辱官箴與社會觀感,更有損「里長伯、「里長母」於臺灣社會向來良好親民的形象;及辯論終結時被告已68歲高齡,且身體多有不適(有「降發性心室上部心膊過速」、「高血性心臟病」,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犯罪所得用以社區鄰損修復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育有一女已出嫁居住他處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經查被告恐嚇被害人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林俊夫之犯罪所得

180 萬元,其中157 萬5,191 元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扣押在案(參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809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809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林俊夫得於本案確定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爭執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扣押物編號)│├──┼────────┼──┼──┼───┼─────────┤│ 1 │臺北市建管處會勘│張 │6 │鄒桂蓉│A-1 ││ │通知單及相關文件│ │ │ │ │├──┼────────┼──┼──┼───┼─────────┤│ 2 │協議書 │本 │1 │鄒桂蓉│A-2 │├──┼────────┼──┼──┼───┼─────────┤│ 3 │靜園管委會通知及│張 │5 │鄒桂蓉│A-3 ││ │相關文件 │ │ │ │ │├──┼────────┼──┼──┼───┼─────────┤│ 4 │給北市建築管理處│本 │1 │鄒桂蓉│A-4 ││ │函文及相關文件 │ │ │ │ │├──┼────────┼──┼──┼───┼─────────┤│ 5 │估價單(103 年8 │張 │3 │鄒桂蓉│A-5 ││ │月25日)設計師魏│ │ │ │全室地磚鋪設工程(││ │念慈 │ │ │ │40坪),含舊有地磚││ │ │ │ │ │打除及垃圾清運,金││ │ │ │ │ │額為30萬8,000元 │├──┼────────┼──┼──┼───┼─────────┤│ 6 │陳情書 │張 │4 │鄒桂蓉│A-6 │├──┼────────┼──┼──┼───┼─────────┤│ 7 │存摺 │本 │3 │鄒桂蓉│A-7 │├──┼────────┼──┼──┼───┼─────────┤│ 8 │手稿 │張 │1 │鄒桂蓉│A-8 │├──┼────────┼──┼──┼───┼─────────┤│ 9 │電子產品(手機含│支 │1 │鄒桂蓉│A-9 ││ │電源充電器) │ │ │ │ │├──┼────────┼──┼──┼───┼─────────┤│ 10 │協議書 │張 │1 │鄒桂蓉│B-1 │├──┼────────┼──┼──┼───┼─────────┤│ 11 │切結書 │張 │2 │鄒桂蓉│B-2 │├──┼────────┼──┼──┼───┼─────────┤│ 12 │承諾書及名片 │本 │1 │鄒桂蓉│B-3 │├──┼────────┼──┼──┼───┼─────────┤│ 13 │切結書 │本 │1 │鄒桂蓉│B-4 │├──┼────────┼──┼──┼───┼─────────┤│ 14 │電子產品(電腦主│台 │1 │鄒桂蓉│B-5 ││ │機) │ │ │ │ │├──┼────────┼──┼──┼───┼─────────┤│ 15 │電子產品(ASUS筆│台 │1 │鄒桂蓉│B-6 ││ │電含電源線) │ │ │ │ │├──┼────────┼──┼──┼───┼─────────┤│ 16 │協議書 │張 │3 │鄒桂蓉│C-1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