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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10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杰(涉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10530 、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㈡、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詳如附表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下線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各該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各該下線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10530 、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各該下線收取核付金額3 成之佣金朋分花用。

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源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

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等下線,各自尋得如附表一、二之被保險人,為各該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17行)等情,是此部分乃顯在性事實;然依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並未見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自己有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自無從認「被告以該4 人為被保險人,為其等代辦勞保失能給付」此部分之事實非為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為係潛在性事實。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以觀,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顯在性事實,無從認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並不能擴張至上開被告以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為被保險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潛在性事實,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惟對於蔡良益等

4 人與被告共同吸收下線,而以下線名義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起訴部分,並不生影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源(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除坦承在診間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診療室由林俊杰診療外,餘皆否認,辯稱:李慶順等人大多都是我下線被保險人,不是我直接的被保險人,我的下線怎麼跟這些人講的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下線(除簡宥鈞已出境、李敏枝已死亡外),及證人蔡瑋、楊建仁、王進三、陳啟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慶順與林美蘭間、李慶順與何秋梅間、陳俊男與李銘山間、毛智玲與被告、陳俊男、張淳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慶順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431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2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10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 0005635 號函暨所附文件、勞保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0 號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 號函、106 年5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 2960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503號函、附表一、二各被保險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復有扣案之筆記本、名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素雲申請勞保失能給

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之受理日期),雖係於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103 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然就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並透過其等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下線,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即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既在刑法第339 條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就被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49(其中編號22許美香僅

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編號39黃麗媚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編號40葉日茂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所示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為附表二其餘部分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見原審卷㈠第260 頁,原審卷㈡第176 頁)。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俊杰配合,以招攬集團組織成員之方式,進而覓得更多下線(集團組織詳如附表三),據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是被告與該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4 人本身,固未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已如前述,然其等既為被告所吸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為被告招攬更多下線,除負責陪同各該下線就醫、收取健保卡等行為分擔,就下線所交付之佣金亦與被告約有一定比例之抽成等情,業據被告及蔡良益等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同案被告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見附表三之集團組織圖)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先招攬李慶順為其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透過李慶順覓得更多下線,而為李慶順及其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被告之直屬下線部分(即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8 人)被告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為林美蘭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就同案被告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部分被告為達抽佣獲利之相同目的而與林俊杰配合,先招攬陳俊男、毛智玲夫妻為其2 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

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陳俊男、毛智玲夫妻2人共同招攬更多下線,是被告為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係以相同犯罪方式,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被告為陳俊男、被告為毛智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二行為,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就所犯前揭之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就同案被告蔡良益之下線部分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吸收蔡良益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透過蔡良益招攬下線,共同為其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就同案被告陳秀雲及其下線部分同前開⑴、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就同案被告藍素蘭之下線部分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就同案被告陸于玉、陳月娥之下線部分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吸收陸于玉、陳月娥夫妻2 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陸于玉、陳月娥夫妻2 人共同招攬下線,共同為其等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本於前開理由,為避免過度評價,認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單一行

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牟利,並透過積極吸收成員組成勞保黃牛集團而從中剝削,獲利甚豐,所為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以其作為集團組織之首,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不可或缺之主要角色,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偵查中,針對案情仍多所推諉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復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下線人數、詐得金額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下列六之理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敘明下列七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坦承在診間陪同李慶順等人之下線初次前往診療室由林俊杰診療外,另稱:伊不知直接下線被保險人李慶順等人怎麼跟再下線被保險人講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亦同此旨)。查本案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皆於101 年至105年9 月間,先後長達近4 年之期間,其多次實施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又其下線人數非少、詐得金額亦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輕,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七、沒收及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會向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民眾,收取其中之

3 成作為佣金。其另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陸于玉、陳月娥等人約定,就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 成佣金,其可收取一半;與陳秀雲、藍素蘭則約定,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 成佣金,其可收取6 成等語(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㈩第113 頁、原審卷㈠第263 頁);並據其中部分下線明確表示未依約定給付佣金等情,據以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就李慶順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 ││ │勞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12││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13、14、15、23、24、26、28; ││ │ │ │附表二編號12、14、15、16、17、18││ │ │ │、33、36、37、38、39、40、43、45││ │ │ │、49。 │├──┼──────────┼─────────────┼────────────────┤│二 │就被告之直屬下線(即│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林美蘭、蘇曉惠、許美│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7; ││ │香、許志明、賴國坤、│ │附表二編號21、22、25、26、28、29││ │詹啟明、詹于慧、侯金│ │、47。 ││ │玉8 人)詐領勞保失能│ │ ││ │給付部分 │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三 │就陳俊男及其與毛智玲│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 、6 、7 、8 、9 、16││ │能給付部分 │ │、17、19、20、21、22、29、33;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1 、2 、3 、4 、13、19││ │ │ │、20、23、24、34、44、48。 │├──┼──────────┼─────────────┼────────────────┤│四 │就毛智玲及其與陳俊男│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前開編號三。 ││ │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能給付部分 │ │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五 │就蔡良益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 ││ │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30;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5 、6 、7 、27。 │├──┼──────────┼─────────────┼────────────────┤│六 │就陳秀雲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勞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0;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9、11、32。 │├──┼──────────┼─────────────┼────────────────┤│七 │就藍素蘭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保失能給付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5、32;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附表二編號35、41、46。 │├──┼──────────┼─────────────┼────────────────┤│八 │就陸于玉、陳月娥之共│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 ││ │同下線詐領勞保失能給│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1; ││ │付部分 │ │附表二編號8、10、30、31、42、。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 │└──┴──────────┴─────────────┴────────────────┘附表五、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單位均為新臺幣,詳後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