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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古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古德與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訴字第220號判決有罪)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王古德於申辦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信用卡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時,明知未在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在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然王古德竟因貪圖蕭侑霖所應允日後給予之利益及為取得信用卡使用,與蕭侑霖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

⒈由王古德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蕭侑霖。蕭侑霖即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東海鑫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轉帳新臺幣(下同)62,135元至王古德前開帳戶內,營造王古德任職前開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

⒉王古德再依蕭侑霖之指示,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日期,持該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古德有該申請書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王古德。王古德、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王古德個人使用。

㈡該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由王古德出面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蕭侑霖並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王古德於101年度任職於東海鑫公司並領取2,544,286元薪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及存款金額100萬元之臺灣銀行103年3月11日第C523821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稱臺灣銀行定存單。

惟無證據證明王古德就蕭侑霖偽造並行使臺灣銀行定存單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王古德就此部分犯行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蕭侑霖另委由與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東海鑫公司成年承辦業務人員,將王古德於102年間任職於東海鑫公司、並受領東海鑫公司給付之薪資248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東海鑫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東海鑫公司102年扣繳憑單),作為申辦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

⒊王古德再依照蕭侑霖之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蕭侑霖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定存單及不實之東海鑫公司102年扣繳憑單,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古德有各該申請書及前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與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核准貸放25,357,890元予王古德,該筆詐得之款項悉歸蕭侑霖所有(無證據證明王古德有實際取得款項)。

㈢該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

⒈因王古德與蕭侑霖前已檢附上述一㈡之資料,向華南銀行大

稻埕分行詐得一㈡之款項。蕭侑霖遂再詢問王古德是否要向華南銀行詐騙信用卡使用。經王古德同意後,王古德即依蕭侑霖之指示,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

⒉蕭侑霖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之信用

卡申請書向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認王古德有該申請書及申辦上述一㈡所示房屋貸款時,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還款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王古德。王古德、蕭侑霖因此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王古德個人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引用卷證之說明為利判決敘述,將卷證出處及簡稱說明如下:

┌───┬──────────────────┬──────────┐│編號 │卷證出處 │本判決以下簡稱 │├───┼──────────────────┼──────────┤│1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原審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聲羈199號卷 ││ │199號卷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偵11852號卷 ││ │11852號卷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偵11288號卷 ││ │11288號卷 │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848號卷 ││ │848號卷 │ │└───┴──────────────────┴──────────┘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本院卷第267-268、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古德固坦承未擔任東海鑫公司總經理及金百達公司工程師,有在蕭侑霖提供之申請信用卡文件上簽名,並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信用卡;也有在蕭侑霖提供附表編號2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就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部分,辯稱並無詐欺之意,所刷卡之款項均有還清;就附表編號2房屋貸款部分,辯稱並未參與詐貸,只有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已(本院卷第265-266、312-313、316頁)。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由上述被告所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卷內相關證據檢視相符:

⒈被告與蕭侑霖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申辦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信用卡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時,未在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在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此部分有如下證據:

①被告承認(原審卷㈩第270頁)。

②蕭侑霖供述(偵11288卷㈣第156頁、聲羈第199號卷第39-40頁、原審卷㈢第7-8頁)。

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偵11852號卷(三十八)第38-41頁)。

⒉被告有在蕭侑霖提供之申請信用卡文件上簽名,並取得附表

編號1、3所示信用卡;而且也有在蕭侑霖提供附表編號2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此部分有如下證據:

①被告承認(本院卷第265-267頁)。

②蕭侑霖供述(偵11288卷㈣第156頁、聲羈第199號卷第39-40頁、原審卷㈢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0月7日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號6樓之2之台達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搜索票、該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52號卷㈠第169-198頁)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9日至台達公司執行搜

索時所持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示意圖(偵11852卷第49-61、65-66、69-70頁)。

⑤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081

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852卷(四十六)第45頁)。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22日玉山卡(風

)字第104011400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偵848卷㈨第190-193、196頁)。

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2月8日玉山卡(債

)字第1060203004號函(原審金重訴字卷第241-1頁)⑦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年1月15日華稻字第1040000008號函

及所附房屋貸款之申請資料(含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東海鑫公司102年度扣繳憑單)(偵848卷㈨第2-170頁)。

⑧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年1月23日民權匯字第10450000471號

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存款明細查詢單(偵848卷㈨第211-212頁)。

⑨華南銀行104年1月15日個管三字第1040001278號書函及所附

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48號卷㈨第179-188頁)。

㈡本件爭點部分: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信用卡部分,被告有無詐欺犯意;㈡就附表編號2之房屋貸款部分,被告與蕭侑霖間,是否屬於共犯。茲分述如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信用卡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

㈠金融機關或信用卡公司將信用卡核發予申請人,使申請人取

得信用卡後,得從事非現金交易付款方式,性質上乃屬簡單之信用貸款服務,此由每一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所獲准之信用額度,會依照金融機關或信用卡公司判斷持卡人之還款能力差異,而有所不同,即可見一斑。從而,「信用卡」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以不實資訊詐騙金融機關或信用卡公司,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資料中之工作、收入、職業等資訊內容,進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則申請人自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向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申辦附表編號1

、3之信用卡之際,係提出不實之申請資料(附表編號1:「提出任職於金百達公司,年收入52萬元」之資料;附表編號

3:「提出任職於東海鑫公司總經理,年收入264萬元」),並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蕭侑霖向該2銀行提出申請,顯見其確有向銀行詐騙之意。而銀行亦非隨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而係對被告為徵信後,始核發信用卡,此有華南銀行104年1月15日個管三字第1040001278號書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申請時之徵信資料可參(偵848字卷㈨第184-187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資訊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銀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

㈢被告雖辯稱其均有按時還款,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

。然如前述,以不實資訊詐騙金融機關或信用卡公司,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資料中之工作、收入、職業等資訊內容,進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因嗣後有無還款而有影響犯罪之成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是在經營中古車、賣手機之生意,並不知道這樣的資力可否申請信用卡(本院卷第312-313頁);更足認被告明知若依蕭侑霖所提出之不實申請資料,其方能順利申請到信用卡,並享受信用卡所帶來不需攜帶大量現金、先簽帳後付款等好處,是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部分,確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房屋貸款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與蕭侑霖間,屬於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

㈡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辦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房屋貸

款時,找被告當人頭,有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薪資資料,讓被告的薪水看起來比較漂亮,也有提供被告教戰手冊及對保注意事項。其中,教戰手冊是提供年籍及不動產標的物狀況;對保注意事項則是告知被告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及職稱,當時還有跟被告說道如果有賺到錢的話,會分賺到部分的3成紅利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8-78頁)。

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知道貸款需有收入及薪資證明,而當時其

並未任職於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審卷㈩第270頁);蕭侑霖有告知其銀行對保時,要說的個人資料、公司地址、電話號碼、職務、薪水,其也是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這些資料,而且其記得非常清楚,那些包括公司地址、電話號碼等,都是其親筆書寫,才不會忘記(原審卷第77-78頁)。

㈣由上述可知,被告既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收入與薪資證明,

亦知悉並未任職於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卻仍答應蕭侑霖擔任貸款之人頭,由蕭侑霖另委由「羅先生」處理偽造之薪資資料等(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與「羅先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其自己則依蕭侑霖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保注意事項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公司、職務、薪水等資訊,蕭侑霖亦答應被告若有賺到錢,會分紅給被告等;並佐以前述不爭執事實部分所引用蕭侑霖確實有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該筆款項(如附表編號2)之後亦有撥存之事實等。足認依蕭侑霖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被告與蕭侑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犯。

㈤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在申請書上填寫,並非與蕭侑霖共犯。然

如前述,被告既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收入與薪資證明,亦知悉並未任職於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卻仍參與蕭侑霖之犯罪,顯見其係以共犯之意參與蕭侑霖之犯罪行為。徵諸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當初蕭侑霖有提到可以分得賺到的錢中的3成,但亦明確承認當時有跟蕭侑霖表示事情辦完了,蕭侑霖要給被告多少錢,被告都無意見(原審卷第71頁);甚至於原審時,曾明確承認此部分犯罪(原審卷㈩第270頁)。顯見其所辯並非蕭侑霖之共犯一情,並不足採。

㈥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房屋貸款部分,被告確屬蕭侑霖之共犯,此情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駁回證據調查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不能調查、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請求調閱銀行監視器及對保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02頁)、請求傳喚蕭侑霖(本院卷第310頁)。惟:

㈠銀行監視器及對保電話錄音部分:

⒈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在與蕭侑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下,為前述犯罪行為。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實際至銀行為前述犯罪行為,且即便被告未至銀行或卷內無對保錄音,均不影響被告共犯之成立。是此部分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必要。

⒉況且,依卷附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年1月15日華稻字第10

40000008號函所檢附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房屋貸款之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含擔保品提供人)資料,其上記載「服務單位電話照會結果係由公司同仁接聽,在宅確認查詢結果為早、午、晚聯絡3次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848字卷㈨第46至47頁)。堪認該銀行辦理照會時確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上,自無所謂「對保電話錄音」之存在,此部分除如前述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外,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㈡蕭侑霖部分:

蕭侑霖於原審已經傳喚到院,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接受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68-78、95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既已獲得保障,此部分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調查,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如前所述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件被告與蕭侑霖共同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該條修正前之規定;一㈢則係該條修正後之規定)。

⒉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四㈡中係載明「被告營造有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復持不實之任職資料及偽造之文件,持以像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認申請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信用卡」。足認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係起訴被告詐得信用卡部分,而不及於之後刷卡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雖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本於檢察一體之作用,明確表示被告王古德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僅起訴其與蕭侑霖詐取信用卡之行為,不及於其等之後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並更正起訴罪名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已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利其行使防禦權(原審卷㈩第267頁背面-268頁、原審卷第66頁)。足認本件就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起訴範圍確僅為被告詐得信用卡,起訴法條亦已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檢察官已自行更正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蕭侑霖共犯偽造及行使之被告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明。

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

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足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執行業務之人所應製作之單據,屬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與蕭侑霖申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房屋貸款時使用之東海鑫公司102年扣繳憑單,係東海鑫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⒊被告與蕭侑霖,將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度年度所得清單及

東海鑫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2年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交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核撥25,357,890元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是核被告與蕭侑霖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前開所為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蕭侑霖係以一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

行為,觸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共犯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與蕭侑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之東海鑫

公司102年扣繳憑單,係東海鑫公司從事業務人員所製作乙節,為被告可得而知,故被告與該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雖未有直接之聯絡,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應與該東海鑫不詳從事業務人員論以共同正犯。

⒊從而,被告與蕭侑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關於被告與蕭侑霖共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並應與前開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固未具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其與具此身分之上開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於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

之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固係蕭侑霖委由「羅先生」所偽造。然蕭侑霖已供述是由其負責找人頭(指被告),其並將資料影印給「羅先生」,由「羅先生」再去處理(原審卷第第74頁)。足認被告並未與「羅先生」有所接觸,主觀上亦無從認知「羅先生」有參與其中。是無從認定被告與「羅先生」亦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前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所指,仍應以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之可能性,方會構成)。

㈤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使銀行受有極大損失,犯後否認犯行,反覆其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參與程度及未取得房屋貸款之款項,有實際支付附表編號1、3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家庭狀況等,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一㈠)、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5月(犯罪事實欄一㈢)。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之原因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其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信用卡部分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6-267頁)。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再度翻供而否認犯罪(本院卷第303、310、

31 2-313頁),本院認並無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就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並持以申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房屋貸款之臺灣銀行定存單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

沒有看過該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也不知道蕭侑霖申請房屋貸款時有提供該份定存單等語。

㈣經查:

⒈蕭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房屋貸

款使用之偽造臺灣銀行定存單,是「羅先生」直接送給銀行,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上沒有記載到定存單,被告應該就不會知道有這份定存單,因為其自己都不知道,就不可能告訴被告有這東西等語(原審卷第75頁)。

⒉上開扣案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所附資料」欄內僅記載「

101年所得清單/102年扣憑」,有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可稽(偵11852號卷第2頁)。

⒊從而,被告既未經手該份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蕭侑霖所

交付之資料及口頭告知之內容中亦未提及此臺灣銀行定存單,實難逕認被告對於蕭侑霖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申請日期/申貸金│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核貸│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 ││ │額(新臺幣)/申│標的 │ │金額(新臺幣)│ │ │ ││ │請書上不實填載之│ │ │或核發之信用卡│ │ │ ││ │職業與收入 │ │ │卡號 │ │ │ ││ │ │ │ │ │ │ │ │├──┼────────┼─────┼────┼───────┼────┼───────┼───┤│1 │103 年3 月10日/│信用卡 │玉山銀行│103 年3 月14日│修正前刑│上訴駁回。 │即起訴││ │金百達公司工程師│ │ │/卡號0000-000│法第339 │(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 │、年收入52萬元 │ │ │0-0000-0000 (│條第1 項│:王古德共同犯│三之二││ │ │ │ │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累│編號24││ │ │ │ │不詳」)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4 月26日/│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年5月19日/│刑法第21│上訴駁回。 │即起訴││ │2,535 萬7,89 0元│臺北市士林│大稻埕分│25,357,890元 │6 條、第│(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 │/東海鑫公司○○○區○○○路│行 │ │210 條行│:王古德共同犯│二之二││ │理、年收入265 萬│7 段190 巷│ │ │使偽造公│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10││ │元 │18弄5 之2 │ │ │文書罪、│罪,累犯,處有│ ││ │ │號4 樓 │ │ │刑法第21│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6 條、第│。) │ ││ │ │ │ │ │215 條行│ │ ││ │ │ │ │ │使業務上│ │ ││ │ │ │ │ │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8 月某日/│信用卡 │華南銀行│103 年8 月間某│刑法第33│上訴駁回。 │即起訴││ │東海鑫公司總經理│ │ │日至同年10月12│9 條第1 │(原判決主文為│書附表││ │、年收入264 萬元│ │ │日前期間內某日│項詐欺取│:王古德共同犯│三之二││ │ │ │ │/卡號0000-000│財罪 │詐欺取財罪,累│編號23││ │ │ │ │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