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世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世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世明前於民國87年11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以「魏榮成」名義,向曾煥援以新臺幣(下同)25萬3,440 元購買貨物1 批(含鉛筆盒1,296 個價金1 萬2,960 元、存錢筒1 萬3,632 個價金24萬480元),明知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為其所申請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盜用員工「江正一」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嗣於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曾煥援依約將貨物送至魏世明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倉庫之同時,魏世明除交付現金3,440元、折抵3萬元之項鍊外,並將上開支票交付曾煥援以清償貨款以行使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世明、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則本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被告行為時為87年11月29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20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援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訴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曾煥援書立之證明書1紙(偵卷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年7月7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卡、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86年2月21日台公字第0021號公告影本(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至第59條酌減規定僅將法律見解明文化,非法律變更,自無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被告盜蓋「江正一」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同一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目的在給付貨款、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22萬元並非甚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原審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清償貨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已先賠償被害人曾煥援6 萬元,態度尚可,有曾煥援於87年12月2 日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
兼衡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對曾煥援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盜蓋員工「江正一」留存之印章,該印章、印文並非偽造,非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遞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庭給付告訴人4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29日,在其桃園縣○○鎮○○○路○○○ 號11樓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魏榮成」之署名,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倉庫,將現金3,440 元、折抵3 萬元之項鍊、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及背書交付曾煥援供清償貨款以行使,並取得貨物1 批轉售張德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
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行為時均為87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於87年12月3 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 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5 月18日、88年12月14日、89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而於88年8 月1 日、89年6 月16日、104年1 月29日緝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第1 次通緝到案前1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仍應加計;惟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1 月18日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段期間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故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而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87年11月29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 日止(5 月又16日)+第1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4月又14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3 月又2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 年7 月8 日即已完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上揭各罪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分別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江正一 │87年12月31日│6萬元 │MA0000000 │├──┼────┼──────┼────┼─────┤│2 │江正一 │87年12月31日│16萬元 │MA0000000 ││ │ │(原判決載為│ │ ││ │ │97年應予更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