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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維雄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維雄於民國100年1月6日,在張守卿前妻黃心惠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火鍋店內,借款及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守卿,張守卿為提供借款債務之擔保,即開立簽發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欄(即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及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參萬」之國字及「張守卿」之簽名上各按捺乙枚指印,嗣即交付董維雄收取,並授權董維雄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年1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董維雄嗣後陸續借款予張守卿及黃心惠(黃心惠之借款債務由張守卿擔保),因而發生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董維雄為求嗣後發生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完成發票行為後迄100年7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將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參萬元正」,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欄)自行填寫「230000元正」,變造系爭本票之內容,嗣於100年7月19日持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張守卿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後發現上情,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守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張守卿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黃心惠、黃素珠部分,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心惠、黃素珠,於原審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辯護人捨棄傳喚之事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黃心惠、黃素珠之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揭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維雄固坦承其於告訴人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後,由其在金額欄填載「貳拾」,及於阿拉伯數字欄填載「230000元正」,且於100年7月19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100年1月6日伊借款3萬元給張守卿,張守卿有開立系爭面額3萬元的本票,並於發票人簽名後,放在桌上,伊問張守卿依照之前議定的另外20萬他是否還要借,張守卿回答說他還要借,然後伊就把本票拿來填寫,寫上開票日和到期日,並在金額欄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這些伊都是在張守卿的面前寫的,伊填寫完畢後有給張守卿確認,伊有經張守卿同意,作為後續借款之擔保,嗣後張守卿陸續向伊借款,借貸總金額約在23萬元額度浮動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本票係張守卿於100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其前妻黃心惠開設的火鍋店內,因向被告借款3萬元而開立以供借款擔保,張守卿於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及於「參萬」國字上按捺指印,並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於「張守卿」之簽名上按捺指印,嗣交付被告收取,並授權董維雄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年1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嗣被告於不詳時地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參萬元正」,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欄)填寫「230000元正」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守卿於偵訊證稱:我有向被告借款3萬元,

當天我有開立票號537251號的本票1張給被告,其上記載票面金額是3萬元;該張本票上金額欄部分大寫國字「參萬元正」、下面發票人簽名欄「張守卿」及住址欄的欄位是我寫的,上下方的100年1月6日及「貳拾」不是我寫的,但我是在100年1月6日借款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本票上有2個指印是我蓋的等語屬實(他卷第32至33、35、56至57頁)。嗣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證稱:我應該是沒有寫阿拉伯數字的金額,我認為寫國字就好,不用寫阿拉伯數字;系爭本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71頁)。又於原審106年3月3日審理證稱:系爭本票只有「参萬元正」、「張守卿」、地址、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當天我有蓋指印,上面跟下面的日期部分不像我的字跡,「貳拾」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日期的部分我沒有寫,我當時有同意由被告填寫日期等語屬實(原審訴緝卷一第166、169頁)。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張守卿於100年1、2月間,有開一張面額2

3萬元的本票給我,是在他們的小火鍋店;大寫的貳拾是我寫的,小寫的230000元是我寫的,票面上兩個100年1月6日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他卷第45至46、59頁)。嗣於原審供稱:我自張守卿處取得系爭本票,實際借款日期確定是100年1月6日;貳拾、金額小寫、到期日、發票日的部分是我寫的;除了「參萬」和簽名蓋手印是張守卿自己所寫,包括地址和身分證號碼也是,其他部分都是我寫的,地點就在他們的小火鍋店,時間是100年1月6日等語屬實(原審訴卷第49頁背面,原審訴緝卷一第222至223、228、235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於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上面填載「貳拾」及填載阿拉伯數字「230000」;張守卿於100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黃心惠之火鍋店內,簽立系爭本票,張守卿於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且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授權我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年1月6日,該本票之三萬元和張守卿的名字是張守卿所寫,本票下方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都是我寫的,兩次100年1月6日都是我寫的;本票參萬元的前面添加國字「貳拾」,以及阿拉伯數字「230000元正」是我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114至115、189至190頁)。

⒊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他卷第4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0年1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後,於100年7月19日持系

爭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該本票,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嗣亦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陳在卷(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8、191頁),復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62至63頁)、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該案影印卷第1至2頁)在卷可憑。

㈢是被告既有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

載「貳拾」,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參萬元正」,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欄)自行填寫「230000元正」,是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於100年1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欄分別填載「貳拾」及「230000元正」。惟依據下述證據,張守卿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之事實,已堪認定:

⒈證人張守卿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在系爭本票上多

加了20萬元;被告先前說要跟我和解,包括這一條3萬,我認為被告把我本票塗改成23萬,還跟我說要給我分期,我很不滿,因為他用欺騙、塗改的手段;我跟被告說我有還錢的誠意,但並非此數字等語明確(他卷第33、71頁)。嗣於原審證稱:事後在法庭的時候,被告跟我說當初我開3萬元給他,後來他改成23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店員還是我前妻有跟他買貨品,所以他才會去塗改數目字,我說既然如此,也不用去塗改,直接告訴我就好;被告說系爭本票我寫3萬,他是在我店裡改的,是因為我跟他借錢3萬元後,陸陸續續有再跟他借周轉金,我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云云,這是被告自己的說法,況且如果當日我在場,叫我改就好了,不然重開也可以,為何被告要自己改等語屬實(原審訴卷第67、69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因為之後可能還有借錢的往來所以多簽一點金額,但是被告有沒有跟黃心惠這樣講我不清楚;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改金額,既然是有價證券,金額一改就是無效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金額要更動要在我面前更改票面金額,如果要更改就我來更改就好了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卷一第167頁)。是張守卿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其並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⒉100年1月6日張守卿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僅出借及交付

現金3萬元給張守卿,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既僅在作為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之擔保,則張守卿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票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原或動機⑴100年1月6日張守卿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被告僅出借及交付

現金3萬元給張守卿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守卿於偵訊證稱:我有向被告借款3萬元,因為火鍋店要繳房租,我當時是黃心惠的前夫,當時黃心惠是老闆,我是要幫忙黃心惠,所以我拿3萬元是要幫黃心惠繳房租等語明確(他卷第32、34頁);嗣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會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前妻黃心惠做小火鍋生意,缺周轉金,所以才跟被告借款,我只有向被告開口說要借3萬元等語屬實(原審訴卷第66至67、69頁反面)。又證人即張守卿之前配偶黃心惠於偵訊亦證稱:當天我在火鍋店內,張守卿之前就有說要向被告借錢,所以當天被告就帶了3萬元及本票來店內,請張守卿簽完後就交3萬元給張守卿;我有看到被告一張一張的點,且被告有說就是3萬元,我有親耳聽到;張守卿一拿到3萬元就交給我,我有點過是3萬元沒錯等語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黃素珠於偵訊亦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借款情形,我知道張守卿是向被告借款3萬元,因為被告有說就是3萬元,我也知道張守卿就是向被告借3萬元,3萬元鈔票的厚度與23萬元鈔票的厚度不同等語明確(他卷第34頁)。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100年1月6日我給張守卿3萬元等語(他卷第59頁);嗣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有帶錢給告訴人,我當天只有帶3萬元,那天是張守卿第一次跟我拿錢,告訴人只願意開3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49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100年1月6日,在張守卿的太太黃心惠於新北市○○區○○街○○號開設的火鍋店內,我有交3萬元給張守卿,張守卿當時只有寫一張金額跟簽名的本票給我,那張本票當時的金額是3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5、189頁)。是證人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之證述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相符。

⑵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借款

3萬元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守卿於原審證稱:我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前妻黃心惠開火鍋店,缺周轉金,所以跟被告借錢;我開立系爭本票的目的,就是為了確認借款3萬元,到時候還錢給被告,被告要將系爭本票還給我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66至66頁反面,原審訴緝卷一第166頁)。承前說明,張守卿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日,確係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亦係交付3萬元予張守卿,足證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確係作為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之擔保。則張守卿並無進一步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票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原由或動機。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所以100年1月6日你確實有借款3

萬元給張守卿?)對。」、「(問:所以你借款給張守卿後,張守卿有開立面額參萬元的本票,填寫好發票人相關資料交給你?)是。張守卿填寫好參萬元,並於發票人簽名,之後交給我本票。」、「(問:張守卿把本票交給你的時候,他怎麼說?)張守卿開票給我的時候,我們有坐下來聊,當時我錢還沒有給他。之後我們講的時候,依照我們之前的議定我總共借他23萬,我當時有問張守卿說你這20萬是否還要借,張守卿有回答我說他還要借。在我問他這20萬是否還要借之前,張守卿已經把票開好放在桌上,那張票放在桌上還沒有交給我。然後我才問他之前議定好的20萬是否還要借,張守卿說他還是有需要,然後我就把本票拿來填寫,在票上加上貳拾萬及230000,還有寫上開票日和到期日,這些我都是在張守卿的面前寫的。」、「(問:你問張守卿說之前議定好的貳拾萬是否還要借,張守卿說他還有需要,為何你直接把本票拿來填寫加上貳拾萬?為何不請張守卿寫?)因為張守卿剩下沒有寫的部分就是他要我寫的部分。」、「(問:你何以認定張守卿剩下沒有寫的部分,除了開票日和到期日外,剩下的部分張守卿有同意你寫?)因為我是在張守卿的面前寫的,張守卿看著我寫。」、「(問:你在填寫前有無問過張守卿你除了填寫發票日和到期日外,是否還可以填寫貳拾萬及230000?)沒有。」、「(問:既然你沒有問過張守卿你是否可以在本票填寫貳拾萬及230000,且你們雙方議定的另外貳拾萬,張守卿根本還沒有實際跟你借款,你也還沒有把錢拿給他,為何你把這貳拾萬及230000的字先寫在本票上?)因為我希望張守卿可以先擔保。因為有時候不是張守卿來跟我拿錢。」、「(問:你和張守卿約定好日後可能借款的貳拾萬,於日後真正借款之後,再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有何不可?為何需要於100年1月6日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之時,就先行將這筆金額先行書寫於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上?)因為借款都是黃心惠在借的,張守卿只是幫他太太黃心惠背債。之後的借款我就沒有請他們再寫本票了。」、「(問:張守卿如何告訴你,你可以於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跟到期日?)張守卿說剩下的給我填。」、「(問:張守卿開票交給你時,剩下的部分只有發票日跟到期日沒有填寫,他所謂剩下的給你填,就是指發票日跟到期日,你為何會在票面金額上再加上貳拾萬?)因為我們之前議定好,張守卿說他有可能要再借貳拾萬。」、「(問:即使張守卿有說他有可能要再借貳拾萬,但張守卿有無同意你可以於本票號碼CH537251號之本票上填寫貳拾及230000?)這部分張守卿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是暫且不論被告所辯其於張守卿面前再行填寫及填寫後有交給張守卿看過乙節之真實性,惟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前,其並未詢問而取得張守卿之同意或授權,益證張守卿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乙節,並非虛妄。

⒋查本票一經簽發開立完成發票行為,隨即產生票據債務,具

有一定的法律效果,衡諸常情,發票人均慎重為之,對於票面金額之記載,更是謹慎確認。觀諸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於金額欄上其所書寫之「參萬」國字上按捺其指印,亦於發票人欄其簽名處按捺其指印,此有系爭本票乙紙(他卷第4頁)在卷可憑,證人張守卿於偵訊亦證稱:本票上有2個指印都是我蓋的等語屬實(他卷第57頁),顯見張守卿對於開立本票乙事,尤其是與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攸關者,更是慎重其事、小心翼翼。若張守卿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核諸張守卿一開始簽發系爭本票的慎重態度及方式,其應會於被告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及證明上開被告再行填寫的國字及數字確係經過其同意或授權。惟上開被告填寫的國字及數字上並無張守卿按捺的指印,此益證張守卿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乙節,應係實情。

⒌張守卿自始坦承其於100年1月6日有向被告借款3萬元,於原

審亦證述其有於被告提出之筆記本上簽名(原審訴緝卷一第159至166頁),嗣於本院亦陳稱:我能確定我當日只有簽發3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前妻當時需要付房租,後來被告所說的我後來陸陸續續跟他借錢的事,我都不否認,其實被告幫忙我,我也很感激被告,可是至於被告剛才所說的本票簽發我在場,但是我確實只有簽發3萬元的本票,如果要簽23萬的本票,我當時在場,被告為何不請我簽發,我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2頁),足證張守卿並未否認其與被告之3萬元及嗣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之事實。是以,張守卿並無為否認借款債務而杜撰不實情節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⒍據上說明,是就張守卿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乙節,張守

卿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當日確係僅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當時亦僅交付3萬元予張守卿,則張守卿既已書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告供擔保3萬元借款,則張守卿又何需再行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及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欄)自行填寫「230000元正」,致使票面金額成為「貳拾參萬元」?再系爭本票上被告填寫之「貳拾」及「230000元正」上,並無張守卿按捺之指印,核與張守卿一開始簽發系爭本票的慎重方式未合。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於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前,並未詢問而取得張守卿之同意或授權。再張守卿並未否認其嗣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張守卿並無為否認借款債務而杜撰不實情節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諸此足資作為證人張守卿前揭一致證述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張守卿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證證人張守卿所述應係實情,已堪憑採。張守卿交付系爭本票後,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及阿拉伯數字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查:

⒈若被告所辯於張守卿開立本票後,借款金額已有更異乙節屬

實,張守卿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萬元已與實際借款金額23萬元不符,致有更改票面金額之需求,惟發票人張守卿既仍在現場,依張守卿開立本票之謹慎態度,應係將原本票據作廢後,由被告重新交付一張空白本票予張守卿重新開立一張票據面額符合借款金額之本票即可。又被告辯稱其只帶一張本票,並無其他空白本票可供重新填寫云云。惟縱認如此,發票人張守卿既在現場坐在被告對面,則由發票人張守卿親自填寫「貳拾」等字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授權被告再行填寫?證人張守卿於原審即證稱:在法庭的時候,被告說當初我開3萬元給他,後來他改成23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店員還是我前妻有跟他買貨品,所以他才會去塗改數目字,我說既然如此,也不用去塗改,直接告訴我就好;當日我在場,叫我改就好了,不然重開也可以,為何被告要自己改: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金額要更動,要在我面前更改票面金額,如果要更改就我來更改就好了等語屬實(原審訴卷第67、69頁,原審訴緝卷一第167頁)。足證被告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1年1月5日偵訊初始供稱:張守卿以要搬家、小火

鍋店資金等陸續向我借款,第一筆是100年1、2月間,最後一筆是4、5月間,這段期間加起來一共借款20萬元,他們有還錢,但還少借多,這些借款沒有擔保;張守卿於100年1、2月間,有開一張面額23萬元的本票給我,張守卿說他很急,說有地下錢莊的債務,我支付他23萬元,我擔心他拿錢不辦事,所以要求他要開本票給我,本票的發票人是張守卿本人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金額我是以大寫寫貳拾參萬元,我金額寫完有請他簽名,當時張守卿急著要拿錢,他要求金額我寫,他說他國字不太會寫,叫我先寫好,他叫我把金額填好再交給他,他只有簽名,其餘都是我寫的;我把本票交給張守卿時,金額都已經填好了,張守卿有看到本票上面的金額,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他們的小火鍋店,我們另開一桌;後來因為他們不還款,我才拿本票去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票等語(他卷第43至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嗣後借款金額更異而再行填寫乙節,相去甚遠,設若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被告於偵查初始,依實情供述即可,又何需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且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把上面貳拾及小寫的230000填完才給張守卿簽名蓋手印等語(他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5頁),惟於本院供稱:張守卿填寫好參萬元,並於發票人簽名,之後交給我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就張守卿係何時簽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諸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

⒊被告復提出筆記本證明張守卿嗣後確有陸續向其借款,以資

佐證100年1月6日當時張守卿有同意或授權其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偵訊供稱:後來多出來的20萬元是我陸

續給他的等語(他卷第59頁);嗣於101年3月15日偵訊又供稱:「(問:筆記本上面內容?)就是跟他們往來的一些金錢,我有時俟記得的話,會請他們幫我在上面加簽,上面簽名就是他前妻或他自己或他店裡的員工。」、「(問:當時你把錢交給他時,你有無跟他簽借據?)沒有,因為當時我們簽本票就已經有擔保,本票是在金額前就簽了。」、「(問:張要如何跟你預料到4月間會跟你借20萬?)……後來我們就陸續有一些金錢借貸產生,所以他們跟我借錢時,我就沒有特別要求借據,因為之前已經有本票了,有時候會請他們在筆記本註記。」等語(他卷第73頁);嗣於原審供稱:這23萬元我說沒有辦法一次給他,說要分次給,以我當時要馬上拿出23萬元,可能需要分次給他等語(原審訴緝一卷第226頁);嗣於本院供稱:我後來有借錢給張守卿,陸陸續續有借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⑵證人張守卿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上有我的簽名,

我是去確認錢的數字而已,我自己沒有跟被告借錢,我簽本票3萬元是代替我前妻黃心惠償還的,錢是我前妻直接跟被告談妥的,我沒有幫我前妻黃心惠跟被告借過錢,簽那張本票是黃心惠跟被告借錢當天我簽的;我在被告的帳目上簽名是為了確認債務而簽名,當時是黃心惠向被告借錢,我是做擔保人,而黃心惠跟被告借錢時我不在場,事後黃心惠會告訴我她向被告借多少錢,之後我再簽帳目確認;他卷第78、79頁所附被告的筆記本,其上有我的簽名,中間「修」這個字是我簽的,下面的還有一個「修」,總共有四個修,都是我簽名的,修的旁邊都有日期,日期部分「4/4」不是我寫的,「4/7」、「4/12」、「4/13」是我寫的,「修4/18」是我簽的;應該是分2次還是3次去簽的;「4/1已付235000元」是我寫的,我簽第一個「修」時前面已經有數字的記載,下面「尚欠壹拾壹萬伍仟元」等這部分是沒有,「4/7修」簽的時候前面就有那些字,「修4/12」簽的時候前面就有那些字,後面的「龍哥」也是我寫的,龍哥是我的朋友,可能是他要用錢,我幫他借的,還是怎樣我也忘記了,我簽「修4/13」時候前面也有那些字,簽「修4/18」的時候前面也有那些字了;我寫的「4/1已付235000元」文字代表已經還被告的錢,我忘記是誰還的,但有還錢我才會簽;4月12日的1萬元部分可能是直接拿給龍哥,4月13日部分我沒有拿錢也是確認而已等語(原審訴緝卷一第159至161、163至166頁)。

⑶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筆記本,其上記載之日期有「4/1」、「4

/2」、「4/3」、「4/4」、「4/5」、「4/6」、「4/12」、「4/13」、「4/14」、「4/17」、「4/18」,另亦有記載「中華民國100年4月4日」等文字(他卷第78至79頁),上開註記的日期,僅有100年4月間。

⑷核諸前揭被告供述、證人張守卿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筆記

本,可知被告嗣後確實有借款3萬元以外之金額予張守卿或其前妻黃心惠,然該借款均係於100年1月6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後陸續交付予張守卿或黃心惠。張守卿實無可能於100年1月6日即預知事後會陸續借款之總金額,而預擬該金額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再依據民間借款習慣,均係於借款時始會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蓋因簽發本票乃具有將來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可聲請對簽發本票之人為財產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發票人均謹慎小心為之,衡諸常情,鮮有為擔保日後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而預開本票以為擔保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⑸被告另辯稱張守卿確實有積欠其本票所載款項云云。然張守

卿是否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載23萬元之借款,與張守卿是否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係屬二事,縱張守卿確有積欠被告23萬元借款,被告亦得不因此而有權自行更改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欄,亦非據此推論張守卿會因此同意或授權被告更改系爭本票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系爭本票

之金額欄「參萬元正」前填載「貳拾」,而將票據金額變造為23萬元,及自行於阿拉伯數字欄填寫「230000元正」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

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本票張守卿於100年1月6日,在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及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參萬」之國字及「張守卿」之簽名上各按捺乙枚指印,嗣即交付董維雄收取,並授權董維雄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年1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屬有價證券。

被告因嗣後陸續借款予張守卿及黃心惠,為擔保嗣後所生之借款債權,竟於100年1月6日完成發票行為後迄100年7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將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參萬元正」,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欄)自行填寫「230000元正」,被告僅係就本票之票面金額內容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本票原有之本質,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核屬變造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㈡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使行為;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則屬交付行為,區別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後,於100年7月19日持系爭變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顯係以欺騙法院的意思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偽造或變造支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或變造上開支票後,持往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現,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支票面額款項。依首開說明,其行使偽造或變造支票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另行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變造之本票面額款項,本含有詐欺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應另行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

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為擔保黃心惠債務之機會,為圖自己之方便及利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後予以變造、行使,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案記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擴張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擔保金額,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陳述被告同意以之前的債務抵銷作為雙方和解條件,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其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原審訴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變造部分,即金額欄「貳拾」及阿拉伯數字欄「230000元正」,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本票金額欄上填寫「

貳拾」及「230000元正」,係經張守卿同意;②若認被告成成立犯罪,惟請考量張守卿嗣後確向被告借款,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沒有造成張守卿之實質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查:

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為使其與黃心惠、張守卿間,嗣後發生之借款有所擔保,竟未經張守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上自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予以變造,使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從3萬元變成23萬元,嗣持以行使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影響票據交易及流通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害非微;且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雖其與張守卿嗣後陸續有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自被告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