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岳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智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龎棨鴻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林子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廷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冠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22863、2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岳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龎棨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宇、紀冠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劉家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減為3月、5 月減為2 月15日,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岳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全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家榮因鍾志平積欠其債務,並查得鍾志平躲藏於屏東縣某處,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夥同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陳世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臺北駕車前往鍾志平位於屏東市○○路○○○ 號7 樓之10租屋處樓下查看其行蹤,發現鍾志平尚未返回該處,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陳世倫、全權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岳峰與陳世倫留守該處等待鍾志平返家,其餘人乃先行離開,嗣鍾志平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後,吳岳峰、陳世倫即強拉鍾志平上車,,吳岳峰即與劉家榮等人聯繫會合,迨劉家榮、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到場後,即由劉家榮等人與鍾志平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詹智全、吳岳峰、全權在旁駐守,劉家榮命龎棨鴻、陳世倫前往鍾志平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以抵償債務,陳世倫乃拿取鍾志平之電腦1 台,惟因尚無從抵償鍾志平積欠之債務,其等旋將鍾志平押往南投縣竹山鎮鍾志平之友人簡威銘住處欲籌取款項,因未遇簡威銘,其等復將鍾志平押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意欲續行逼迫鍾志平籌錢還款,途中劉家榮等6 人均輪流監控鍾志平,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鍾志平趁機向劉家榮、詹智全、全權等人表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尚有現金數萬元可清償債務,劉家榮即命龎棨鴻駕車,搭載吳岳峰、陳世倫押同鍾志平前往拿取,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而脫離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之掌控,至此始重獲自由。
三、劉家榮前曾透過劉鈺秀向友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 張,事後劉鈺秀先行代償上開款項而取得50萬元債權,劉鈺秀之配偶黃健男乃因上開債務糾紛傷害劉家榮,劉家榮因此於103 年5 、6 月間清償20萬元,惟心有不甘,竟與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 日20時許,劉家榮經由詹智全召集吳岳峰、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黃健男、劉鈺秀經營之檳榔攤商,向黃健男索討前開傷害糾紛之賠償金,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旋進入檳榔攤內,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則站立於檳榔攤外之人行道上,其餘人則駐守於檳榔攤對面之公園附近,以此人力優勢暗示將對經營檳榔攤之黃健男不利,劉家榮復詢問詹智全「傢伙有沒有帶?」,詹智全回稱「放車上」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其同意返還劉家榮先前簽發之本票3 張而免除債務及再支付20萬元作為傷害案件之賠償金。嗣劉家榮因故先行離開,惟仍交代詹智全等人繼續留下索討賠償金,黃健男因無法作主,乃以電話通知劉鈺秀到場,劉鈺秀於當日22時許到場後,因受制於詹智全等人人多勢眾,懼於若有不從將受到重大財產上損害之不利情形,不得已同意返還3 張本票及再支付10萬元予劉家榮,其中5 萬元當場交付詹智全,另於104 年4 月2 日又交付
5 萬元予詹智全,劉家榮等人以此脅迫方式,使黃健男、劉鈺秀交付本票、10萬元作為賠償金之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鍾志平、黃健男、劉鈺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鍾志平、陳世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及龎棨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爭執鍾志平、陳世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 頁),查鍾志平、陳世倫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審酌鍾志平、陳世倫已於偵查中證述相關犯罪事實明確,其等警詢之證述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鍾志平、陳世倫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志平、陳世倫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4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鍾志平、陳世倫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及龎棨鴻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鍾志平、陳世倫偵查中所述係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 、267 頁,卷二第88至90頁),惟證人鐘志平、陳世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偵22863 號卷三第50至52頁、偵22
863 號卷二第333 至335 頁),無證據顯示其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被告劉家榮等人及龎棨鴻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全權、翁廷宇、紀冠宇、龎棨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52 至258 頁,本院卷二第88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下稱劉家榮5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劉家榮5 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陳世倫前往屏東向告訴人鍾志平索討債務,並帶同鍾志平至南投找友人簡銘威籌取款項,惟未遇簡銘威,遂與鍾志平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以下簡稱中和某三合院),嗣由吳岳峰、龎棨鴻、共同被告陳世倫偕同鍾志平前往其竹林路住處取款,嗣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劉家榮辯稱:鍾志平從頭到尾沒有出庭,所言都是謊話;鍾志平騙伊等的錢,搬去屏東,伊找到他,他說沒有錢,說錢放在臺北,是鍾志平說要到臺北拿錢還伊等,伊等還陪他去拿藥;鍾志平做網路詐騙,伊等拿他電腦,如果他不還錢,伊等要把電腦拿去警察局;伊等沒有押他,如果要押人,怎麼可能讓他跑走,伊很冤枉云云(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詹智全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鍾志平是詐欺犯,所言都是謊言云云(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吳岳峰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有一段監視錄影畫面,鍾志平說他不舒服,叫伊跟他跑,後面反說伊追他;鍾志平是常業詐欺犯云云(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龎棨鴻辯稱:鍾志平帶伊等去的地方,都是公眾場所,如果伊等有妨害自由,他可以喊救命云云(本院卷二第10 7頁);全權辯稱:伊是從事房仲業,那趟下去到台南看土地,劉家榮陪伊去台南看土地,看完土地後,劉家榮說順道陪他南下,至於劉家榮與鍾志平債務的事情,伊並不知情;鍾志平也沒坐過伊的車,何來妨害自由之事云云(本院卷一第
251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經查:
(一)劉家榮5 人與陳世倫於前揭時間前往屏東向鍾志平索討債務,嗣與鍾志平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找友人簡威銘籌取款項,因未遇簡威銘,又前往中和市○○區○○路某三合院,後由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與鍾志平前往○○○區○○路租屋處欲拿取現金,惟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2863 卷三第46至52頁),且為被告劉家榮等5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2 至219 頁,原審卷二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 巷○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22863 卷二第13至15、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鍾志平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⒈鍾志平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8 日凌晨12時許,吳岳
峰到伊屏東開設的分公司樓下堵伊,該處也是伊在屏東的租屋處。伊要進門時,吳岳峰將伊拉住,伊說有什麼事情上樓談,他堅持不要,到電梯口,吳岳峰說要伊乖乖跟他走,不要逼他動手,並亮出他腰際間一把手槍,叫伊不要逼他,伊只好跟他一起走,他抓住伊的手走到對面大樓的停車場,陳世倫便下車,手上有一把藍波刀,並架住伊脖子要伊不要亂動,不要想離開,由吳岳峰開車,陳世倫與伊坐在後座,過程中陳世倫一直將刀架在伊脖子上,吳岳峰便打電話給劉家榮說已經堵到伊,便由吳岳峰開車到廣東路與忠孝路口與劉家榮及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過來會合,大約過了20、30分鐘,吳岳峰打電話給劉家榮說要改回去伊租屋處對面停車場集合,到該處時,約20分鐘後劉家榮他們才到,伊被拉下車,劉家榮說:「給你機會,你不珍惜,現在債務重新處理,之前還的都不算,重頭以15
0 萬元計算」,由吳岳峰帶陳世倫上伊租屋處翻看有無現金,有無價值的東西,後來他們取走伊電腦,及一些小東西,及伊身上4 千元現金,當時伊被劉家榮、龎棨鴻、全權押到他們的車上,劉家榮並要伊打電話向簡威銘說要退資的事情,後來決定要將伊載到簡威銘住處,這時由龎棨鴻開車,詹智全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劉家榮坐伊右邊,吳岳峰在伊左邊;全權開另外一台載陳世倫。吳岳峰在車上有用手肘及拳頭打我臉部、胸口及身體其他部位,到簡威銘住處後,簡威銘不在家,他去送貨,吳岳峰生氣又徒手打我臉部及用腳踢我,被詹智全攔下,劉家榮決定將伊押回台○○○區○○路某三合院,該處應該是詹智全的地方。劉家榮、全權叫伊趕快打電話借錢,看能借多少算多少,伊便說150 萬元伊現在無法償還,他們還是逼伊籌錢,伊便騙他們說伊○○○區○○路租屋處有現金幾萬元,先去拿該筆錢,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三人帶伊○○○區○○路,都是龎棨鴻開車,吳岳峰、陳世倫坐在伊兩邊,伊在竹林路路口騙他們說已經到了伊要下車,伊下車後佯稱不舒服,趁他們不注意往對面永和分局進去報案等語在卷(偵22863 卷三第50至51頁)。
⒉陳世倫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7 日詹智全跟伊說劉家
榮要伊等去屏東,劉家榮說要去討債;伊跟吳岳峰到鍾志平屏東住處樓下等他,等到他後,伊再聯絡劉家榮回到該處。吳岳峰看到鍾志平時先衝過去手跨過他的頭架在鍾志平肩膀上,將鍾志平帶回車上,並搜鍾志平身上的錢。1、2 個小時後劉家榮等人回到該處,劉家榮要伊拿鍾志平鑰匙去鍾志平住處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伊只有找到筆電,當時鍾志平與劉家榮等人在車上;鍾志平在中和圓通路某民宅時,只有劉家榮、吳岳峰與鍾志平講話,劉家榮說鍾志平血糖低,需要回永和住處打胰島素,且他住處有錢,所以要伊等一起去拿等語在卷(偵22863 號卷二第334至335 頁)。
⒊龎棨鴻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8 日有到屏東去向鍾志
平拿錢。當天伊、劉家榮、龎棨鴻、全權、吳岳峰、陳世倫一同前往。由詹智全及伊輪流開詹智全的車,另外一台是全權駕駛。到屏東伊等等了一下後,伊與詹智全、劉家榮準備要回台北。後來劉家榮接到電話,說有找到鍾志平,所以伊等又返回鍾志平屏東租屋處。伊等回到現場,鍾志平就說他不舒服,由伊及陳世倫去他租屋處幫他拿藥,陳世倫有拿鍾志平電腦,當時鍾志平在車上,其他人也都在車子那邊;離開屏東後有去南投但沒有遇到人;離開南投後,有○○○區○○路休息,後來詹智全說鍾志平要去永和拿錢,要伊載他去,伊開車載陳世倫、吳岳峰、鍾志平到鍾志平永和住處,吳岳峰、陳世倫陪鍾志平下車,鍾志平一下車就說他腳抽筋,陳世倫、吳岳峰在車子旁邊陪鍾志平。之後陳世倫、吳岳峰就上車說鍾志平跑掉,伊就打電話問詹智全怎麼辦,然後伊在講電話時看到鍾志平跑去跟派出所警員講話,伊就跟詹智全說,詹智全就叫伊回去載他們一起去派出所等語(偵22863 號卷二第356 至36
0 頁)。⒋詹智全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7 日伊有去屏東向鍾志
平討債,是劉家榮說要下去,所以伊才一起去找鍾志平。伊、陳世倫、全權、龎棨鴻、劉家榮、吳岳峰開2台車一起去,由全權開一台載劉家榮、陳世倫,其他都搭伊開的車。案發當日吳岳峰與陳世倫特別留在鍾志平租屋處附近等他,伊跟其他人已經在回嘉義路上,後來劉家榮接到電話,說有看到鍾志平,所以伊等又返回該處。回到鍾志平租屋處,劉家榮下車去談,伊跟龎棨鴻在車上,吳岳峰、陳世倫也還在現場看守鍾志平。陳世倫、吳岳峰下樓時伊有看見他們拿筆電。後來劉家榮說鍾志平在台北有租房屋,錢放在永和租屋處,伊等就帶他回台北,先去一○○○區○○路一間廟,他們在聊債務的事情,之後龎棨鴻、陳世倫、吳岳峰就陪鍾志平去永和租屋處拿錢,後來鍾志平就藉機跑走,並去警局等語(偵22863號卷二第387、388頁)。
⒌劉家榮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8 日伊與詹智全、吳岳
峰、龎棨鴻、全權及陳世倫至鍾志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租屋處,伊等開2台車一起去,由全權駕駛載伊,另外一台由龎棨鴻駕駛載其他人。到屏東鍾志平租屋處等很久,到凌晨伊與詹智全、龎棨鴻先回台北,伊忘記全權有無一起回台北,吳岳峰與陳世倫在現場等,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詹智全,說等到人了,所以伊等又返回。回到屏東後,伊下車跟鍾志平討論債務,伊等沒有帶武器。鍾志平才一個人,他看到伊等就害怕,伊等不用帶武器;陳世倫有拿鍾志平住家電腦,後來在中正橋派出所還給鍾志平。鍾志平要伊等去南投找茶農要回投資的錢,但茶農不在。鍾志平說他在永和租屋處有放7萬元現金。後來回去後伊等先在中和區休息,中和圓通路那裡有一個宮廟,大家都很累。之後龎棨鴻、吳岳峰、陳世倫一起載鍾志平去其永和租屋處等語(偵22863號卷二第403、404頁)。
⒍審酌鍾志平就案發時在其屏東租屋處樓下遭吳岳峰強押至
自小客車上,與陳世倫共同拘束其人身自由,待劉家榮等人到場後,由吳岳峰與陳世倫至其租屋處翻找有價值之物,並取走電腦等物,劉家榮、龎棨鴻、全權則將鍾志平押在車上。嗣劉家榮6 人分乘2 台車押鍾志平去找簡威銘取款未果後,再將鍾志平押○○○區○○路某三合院,經鍾志平佯稱永和區租屋處有現金,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乃押鍾志平欲至永和竹林路之租屋處取款,嗣鍾志平趁機逃跑並至警局報案等過程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鍾志平所證遭吳岳峰強押至自小客車之過程,並據陳世倫於偵查證稱吳岳峰手跨過鍾志平的頭架在鍾志平肩膀上,將鍾志平帶回車上等語在卷。又鍾志平所證之後陳世倫確有自其租屋處拿取筆電一節,亦為陳世倫、龎棨鴻、詹智全、劉家榮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且陳世倫於租屋處找尋財物時,鍾志平確與劉家榮等人在車上乙節,亦據陳世倫、龎棨鴻、詹智全證述在卷,核與鍾志平所證當時遭劉家榮等人押在車上等語並無不合之處。之後劉家榮
6 人分乘2 台車帶同鍾志平去找簡威銘取款未果後,乃○○○區○○路某三合院,嗣吳岳峰、龎棨鴻、陳世倫帶同鍾志平至中和租屋處取款時,鍾志平乃趁機離去並報警等情,亦為陳世倫、龎棨鴻、詹智全、劉家榮於偵查所不否認。又當時吳岳峰見鍾志平逃逸,乃在後追逐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 幀在卷可佐(偵22863 卷二第57至59頁)。若鍾志平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其應可自由離去,自無需伺機下車逃跑報警,吳岳峰亦無在後追逐鍾志平之必要。衡之劉家榮等6 人驅車南下討債,在鍾志平租屋處樓下守候多時,於半夜終等到鍾志平,不僅將其押到車上,且自其租屋處取走筆電,並先後帶同其至南投找尋友人籌款及至永和區租屋處取款,以此多人挾其討債之客觀情勢,鍾志平當無可自行離去之可能。故堪信鍾志平上揭證述其遭劉家榮等人押在車上,並帶往南投、中和等處,遭渠等控制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等節,應為真實可採。再鍾志平於偵查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劉家榮等人之理。是鍾志平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劉家榮5 人辯稱鍾志平所言係謊話,不可採信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劉家榮等人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鍾志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行討債,已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劉家榮5 人所為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至鍾志平所證吳岳峰有亮出手槍、陳世倫有持刀架在其脖
子上,脅迫、強暴其上車並將其手機關機,及吳岳峰有毆打其臉部及身體乙節,此為劉家榮5 人堅決否認,因此部分僅有鍾志平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此部分指訴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事證,可認劉家榮為向鍾志平催討債務,乃糾集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陳世倫南下屏東找鍾志平,吳岳峰、陳世倫並依劉家榮指示在鍾志平租屋處樓下等候鍾志平並將其押到車上,嗣劉家榮等人到場後,劉家榮指示龎棨鴻、陳世倫前往鍾志平租屋處搜刮值錢物品以抵償債務,陳世倫乃拿取鍾志平之電腦1 台,劉家榮等人復將鍾志平押往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欲籌取款項,因未遇該友人,其等復將鍾志平押往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繼而由龎棨鴻、吳岳峰、陳世倫押同鍾志平前往其永和區租屋處欲拿取現金。是劉家榮5 人及陳世倫間顯係本諸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四)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龎棨鴻雖辯稱:鍾志平係自行表明還款意願,並自願帶同前往南投、臺北等處籌錢云云,吳岳峰另辯稱其於鍾志平屏東租屋處樓下並未強押鍾志平上車,係其自願上車,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鍾志平說他不舒服,叫伊跟他跑,後面反說伊追他云云。惟查,劉家榮等人確實將鍾志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自由進行討債,事證已如前述。又鍾志平回到租屋處時已凌晨時分,衡情若鍾志平確有意願等待劉家榮前往與之商談債務事宜,豈有捨棄在鍾志平住處之舒適環境等待劉家榮等人到來,反而坐進狹小空間之汽車內,任由他人可將其載往他處,而將自己陷於不利處境之理?況劉家榮等人到場後,因鍾志平無錢可還,龎棨鴻、吳岳峰乃依劉家榮指示,至鍾志平租屋處找尋有價值之財物抵債,因而取得鍾志平之電腦,由此益徵鍾志平當時被押在車內,其行動自由遭到控制。參以鍾志平自己有車,且停放於屏東租屋處附近,分據全權、詹智全、劉家榮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偵22863 號卷二第342 、380 、397 頁),若鍾志平係自願帶同劉家榮等人至南投或北部取款,大可自行開車帶同劉家榮等人共同前往,而免去因搭乘劉家榮等人車輛北上,返程時即無車可搭之不便,然卻捨此未為,已悖於常情。此外,依詹智全、龎棨鴻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於渠等開車到達鍾志○○○區○○路租屋處時,鍾志平即藉機跑走報警。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6 幀,即可認鍾志平下車跑走後,吳岳峰在後追逐鍾志平,以此客觀事態,均在在顯示鍾志平之行動自由於逃走前確遭到劉家榮等人控制。是劉家榮等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全權雖辯稱係與劉家榮前往台南看土地,嗣後順便載劉家榮前往屏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劉家榮5 人及陳世倫係分乘兩部車,一同前往屏東找尋鍾志平討債乙節,業據詹智全、龎棨鴻、劉家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全權於警詢中亦供稱:劉家榮打電話叫伊載他南下高雄、屏東處理債務,伊到達劉家榮約好的地點,當時已有6 、
7 人在場,劉家榮搭伊的車,詹智全、龎棨鴻、吳岳峰、陳世倫就搭乘龎棨鴻駕駛的黑色休旅車南下,途中劉家榮就打電話打聽鍾志平住處等語在卷(偵22863 號卷二第48頁),是全權所辯係至台南看土地後,順便載劉家榮前往屏東,對於劉家榮與鍾志平間的事並不知情云云,已難遽信。又依鍾志平前開證述,可知劉家榮等人到場後,鍾志平有被劉家榮、龎棨鴻、全權押到另一台車上,之後全權亦有開車,與劉家榮等人一同將鍾志平押往南投○○○區○○路某三合院,並於該處叫鍾志平趕快打電話借錢。衡之劉家榮等人若係以正當手法向鍾志平索討欠款,應無糾集共6 人共同前往之必要,顯見劉家榮自始即有以人數優勢,監控鍾志平行動自由,而逼迫其籌錢還款之意思,則全權既自始明知劉家榮糾結眾人前往屏東之目的係向鍾志平索討債務,不僅駕車搭載劉家榮前往,且全程參與將鍾志平自屏東帶往南投及中和三合院等處,並參與劉家榮向鍾志平索討債務之談話,自堪信其與劉家榮等人就妨害鍾志平行動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權上揭所辯,顯難採認。
(六)至劉家榮5 人及龎棨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鍾志平作證,證明沒有妨害自由犯行;及吳岳峰、詹智全聲請傳喚鄭兆吉、陳清祥作證,欲證明鍾志平係常業詐欺犯云云(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惟鍾志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回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15 、321 、323 頁、本院卷二第22、60、80、120 至124 、152 至155 頁),鍾志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乙節,已如前述,已屬無法調查。而鍾志平是否係常業詐欺犯,核無影響劉家榮5 人犯行之認定。又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劉家榮5 人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劉家榮5 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劉家榮5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下稱劉家榮6 人〉所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劉家榮6 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共同經營之檳榔攤,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劉家榮辯稱:伊與黃健男是伊與他的事,伊去找他,其他陪伊去的人是怕伊會跟黃健男吵架,所以去當和事佬,他們怕伊跟黃健男吵起來,叫伊先回去,是詹智全跟黃健男談的,伊沒有在現場;伊有跟黃健男一起做過生意,後來拆夥,黃健男找人把伊打重傷,並叫伊簽本票50萬,伊才找他理論,黃健男當時也說不願告我們,伊沒有犯強制罪云云(本院卷二第
97、104 、106 頁);吳岳峰辯稱:那天伊純粹經過,跟詹智全聊天,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伊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二第
104 、106 頁);詹智全辯稱:伊沒有對他強制脅迫,伊單純去找黃健男談而已,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云云(本院卷二第
103 至104 、106 頁);龎棨鴻辯稱:伊單純陪詹智全過去,劉鈺秀、黃健男也有說,不關旁邊人的事;黃健男跟詹智全談時,自知理虧,才叫劉鈺秀將當初逼劉家榮簽的本票帶過來,願意還錢,如果伊等壓迫他,黃健男可以叫他老婆報警,且中間警察也有來看過,有問過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當下都說沒有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04 、107 頁);龎棨鴻之辯護人辯稱:黃健男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劉家榮與其協商債務時,龐棨鴻僅站在一旁,並未有任何動作及言語,且由黃健男簽名、劉鈺秀所撰寫的聲明書中,也強調龐棨鴻、詹智全為避免劉家榮與黃健男發生衝突,始在現場,是龐棨鴻、詹智全與其餘被告並未有任何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翁廷宇辯稱:當時伊跟紀冠宇在檳榔攤外面聊天,並沒有強制的行為,伊看他們好好的,沒有吵架;當時詹智全跟伊等說要去找他朋友聊天講事情,伊跟紀冠宇在外面,不知道什麼事情,黃健男事後也有說伊等沒有做這些動作,也不願意提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108 頁);紀冠宇辯稱:如翁廷宇所述;當時伊與翁廷宇在外面聊天,沒有妨害自由行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108 頁)。經查:
(一)劉家榮6 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黃健男、劉鈺秀所經營之檳榔攤,找劉鈺秀、黃健男商討劉家榮遭黃健男毆打賠償及積欠劉鈺秀債務之事宜,劉鈺秀、黃健男同意免除劉家榮之債務而歸還劉家榮所簽本票,並同意分期支付10萬元款項,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另於104 年4 月2 日支付尾款
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24630 卷二第
210 至211 、213 、214 、218 至219 、226 至227 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20、25、28至35頁,本院卷二第29、36至38頁),且為劉家榮6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2至26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之前劉家榮向劉鈺秀借錢,所以劉鈺秀向別人借了50萬元給劉家榮,因為他不還錢還對伊嗆聲,所以伊有找人打他,他後來還了20萬元,還欠劉鈺秀30萬元。104年3月2日20時左右,一部黑色福特休旅車停在伊檳榔攤店(新北市○○區○○路○○○號)的門口,還有很多機車停在伊店門口對面公園,都是年約20至25歲年輕人在那裏待命,有超過10人,然後黑色福特休旅車走下幾個人,其中1位是劉家榮,劉家榮跟伊說要找先前伊帶人過去打他的2個人,於是伊叫伊太太打電話給詹文吉及吳致廷,但是2人沒過來,然後劉家榮就拉著同行來的詹智全在旁邊竊竊私語好像交代事情,之後劉家榮有事先行乘坐友人的車輛離開了,於是詹智全走進來伊檳榔攤,向伊稱說「你朋友怎麼還不過來」,伊就向阿全說:「你們不就是為了錢嗎」,詹智全說要將先前劉家榮簽立的3張共新臺幣50萬本票(1張面額20萬、另2張面額15萬)拿給他,並且還要伊拿出2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向詹智全說這件事還要伊太太做主,在伊太太來後,就向詹智全討價可否以現金10萬元解決,之後詹智全同意,但因現金不足只能先給詹智全5萬元,另5萬元與詹智全約定在1個月後面交,詹智全拿到現金5萬元及3張面額共50萬元的本票就率同公園旁的年輕人離開,事後有交付5萬元;當天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翁廷宇、紀冠宇都有到場,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有進入檳榔攤,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在檳榔攤外面人行道;伊有聽到劉家榮向阿全說:「傢伙有沒有帶?」,阿全回稱:「放在車上」。伊當時會感到害怕,怕被那些年輕人圍毆,且伊的店在那裡,伊要做生意,伊怕不給錢,他們會再找一群人找麻煩不讓伊做生意等語(偵24630卷二第210至215、225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20至
21、25頁,本院卷二第29、36至38頁),且有黃健男於原審作證時所繪製之案發時被告相關位置圖可稽(原審卷第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鈺秀於警詢中證稱:伊約在22時左右趕快
到檳榔攤,看見檳榔攤有4 個人,其中阿全(詹智全)、阿峰(吳岳峰)及其他2 個年輕人年籍不知道,店門口對面公園有10名以上年約20出頭歲的年輕人,之後阿全開口跟伊要回劉家榮積欠伊等50萬元所簽立同額的本票,還要跟伊等索討現金20萬元,伊回絕了他,他向伊稱:「你意思上也要給一下,我帶這麼多人需要開銷」、「一定要10萬元,你趕快給,我們一群人號在這裡也不是辦法」。伊看見一群年輕人在店外聚集,感到非常害怕,萬一那些人狂砸伊的店,伊等就損失慘重。於是伊趕回家拿現金5 萬元,並親自交予阿全本人,阿全則說給伊1 個月時間湊足剩餘的5 萬元給他,時間約定在104 年4 月2 日,之後阿全拿到50萬元的本票及現金5 萬元後就率同公園的年輕人離開等語(偵24630 卷二第218 至21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劉家榮有債務關係,103 年農曆年前因為劉家榮要用錢,請伊向伊朋友借50萬元,錢劉家榮拿去用。後來伊先清償給伊朋友,伊朋友有將劉家榮簽發的本票給伊,劉家榮有還一筆20萬元款項,剩下尾款30萬元沒有還;因為劉家榮之前有被黃健男打,當天他們到場來處理劉家榮被打的事情及要回本票,因為他們說黃健男打劉家榮,所以債務要一筆勾消,當作醫藥費。後來伊將本票還給詹智全,另外拿5 萬元給詹智全,還約定104 年4 月2 曰再給他們5 萬元。因為伊在做生意,劉家榮叫人家來,伊為了要繼續做生意才給錢等語(偵22863 號卷三第62至63頁);復於原審證稱:劉家榮那天來伊不在場,是黃健男在場,黃健男打電說劉家榮過去要本票,後來伊有趕過去,劉家榮要詹智全跟伊拿10萬元,伊不想給他因為劉家榮還欠伊錢,最後伊想說沒有給詹智全,他們不會離開,他們在那裡伊不方便做生意,所以協商當天先給5 萬元,4 月
1 、2 日再給5 萬,因為對方帶很多人,加上之前有打架,劉家榮的意思是已經被伊等打,是否花一點錢了事;伊有將本票交給詹智全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⒊審酌黃健男、劉鈺秀就之前因債務問題傷害劉家榮,案發
當日詹智全等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前往檳榔攤商談賠償事宜,以人多勢眾之勢,要求黃健男、劉鈺秀交付之前劉家榮簽發之本票3張及再支付10萬元當作和解金,使黃健男、劉鈺秀心生畏懼而答應其等要求等節,均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黃健男亦證述劉家榮、詹智全有出言暗示攜帶「傢伙」等語明確。而劉家榮6人對於當日前往檳榔攤,嗣劉鈺秀交付劉家榮簽發之本票及10萬元予詹智全等情,亦不爭執。而黃健男、劉鈺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劉家榮6人之理。是黃健男、劉鈺秀此部分之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脅迫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
⒈劉家榮案發時糾集10數人共同前往檳榔攤,其目的在於使
黃健男、劉鈺秀免除劉家榮債務當作和解金之目的乙節,業據詹智全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偵22863 卷二第381 頁),可認詹智全等人自始即有利用人數優勢,暗示若不同意其等所提之條件,將對黃健男、劉鈺秀不利,此由詹智全於偵查中供稱:「(問:劉家榮有無問你們傢伙有沒有帶,在車上?)現場大概有10幾個人不需要講這些話。」等語益明(偵22863 卷二第381 頁)。
⒉關於黃健男、劉鈺秀於本案同意交付劉家榮簽發之本票及
分期支付10萬元予詹智全等人之原因,黃健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店在那裡,伊要做生意,伊怕不給錢,他們會再找一群人來找伊麻煩不讓伊做生意,所以願意再給劉家榮等人10萬元等語在卷(偵24630 卷二第227 頁);於原審證稱:他們一票人進來讓伊感到很害怕,也因為害怕所以同意免除債務並給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18 頁),核與劉鈺秀於警詢證稱:伊看見一群年輕人在店外聚集那麼多人,伊就感到非常害怕,萬一那些年輕人抓狂砸伊的店,伊等就損失慘重,伊看見現場聚集這麼多人,伊等都感到害怕不敢不從等語(偵24630 卷二第219 、22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做生意,劉家榮叫人家來,伊為了要繼續做生意才給錢等語(偵24630 卷二第22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想說沒有給詹智全,他們不會離開,他們在那裡伊不方便做生意,所以先跟他協商先給5 萬,後面的錢之後再給;因為他帶很多人,加上之前有打架,劉家榮的意思是能否是伊花一點錢了事,所以伊才願意給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相符。
⒊衡諸常情,一般店家,見他人帶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前往店內,已足產生其等人多勢眾、來意不善,恐對店面經營產生重大財產上損害之心理預期壓力,故黃健男、劉鈺秀上揭所稱係因見劉家榮、詹智全等人人多勢眾,畏懼受有損害,故同意支付等語為真實可採。且劉家榮進入檳榔攤後,更以「傢伙有沒有帶」一語,暗示將對黃健男不利,雖劉家榮等人並未直接口出恐嚇之語,然顯係以此人多勢眾之勢及口出「傢伙有沒有帶」等語,造成黃健男、劉鈺秀預期若有不從,可能受有損害之心理壓力,而被迫交付劉家榮所簽發之本票3 張及分期支付現金10萬元之和解條件。綜此,劉家榮等人顯係以上開脅迫之手段,使黃健男、劉鈺秀行此交付本票、10萬元無義務之事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劉家榮為商討賠償事宜,糾集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到場,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進入檳榔攤內,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則站立於檳榔攤外之人行道上,其餘人則駐守於檳榔攤對面之公園附近,劉家榮復詢問:「傢伙有沒有帶?」,詹智全回稱:「放在車上」等語,以此人力優勢及言語暗示將對黃健男、劉鈺秀及其等所經營檳榔攤不利,脅迫黃健男、劉鈺秀返還劉家榮先前簽發之本票3 張再支付10萬元當作和解金,是劉家榮等人間顯係本諸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五)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劉家榮雖辯稱:伊已先離去,不知道詹智全與黃健男
、劉鈺秀談論結果云云。惟查,詹智全於警詢中供證:這是劉家榮叫伊找人去的,伊找龎棨鴻、紀冠宇、「劉昶麟」(老鼠)、翁廷宇,吳岳峰好像是自己去的,現場去的人都是老鼠叫去的等語(偵22863 號卷二第195 頁)。又詹智全與黃健男談論賠償事宜時,劉家榮尚在場,劉家榮向詹智全說:「傢伙有沒有帶」,詹智全回稱:「放在車上」,劉家榮約停留20分鐘後,始離開檳榔攤,且劉家榮在場時,詹智全等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已到場一節,業據黃健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2286
3 號卷三第61頁,原審卷二第21頁、23、26頁),又劉家榮雖先行離開檳榔攤,但詹智全有撥打電話詢問劉家榮要如何處理,亦為劉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2863 號卷二第398 頁)。綜上各情,可知劉家榮糾人共同前往檳榔攤,而其到場時,詹智全、龎棨鴻、紀冠宇、翁廷宇、吳岳峰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已到場,劉家榮在場復以「傢伙有沒有帶?」等語暗示可能會對黃健男不利,嗣後劉家榮雖先行離去,然詹智全尚有撥打電話與之商量後續事宜,縱然離去仍繼續掌控現場,進而取得其所簽發之本票及劉鈺秀交付之10萬元,顯見劉家榮係與在場之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強制犯行。是劉家榮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2.吳岳峰辯稱:那天伊純粹經過,跟詹智全聊天,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檳榔攤之寬度約為242公分,深度不深,店內放置一張桌子、2 台冰箱,僅能供
2 、3 個人進入,而劉家榮、詹智全、吳岳峰均有進入檳榔攤等情,分據黃健男、劉鈺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33頁),並據翁廷宇於偵查中、詹智全於警詢證述在卷(偵22863 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197 頁),則吳岳峰明知黃健男、劉鈺秀經營檳榔攤生意,竟仍與劉家榮、詹智全進入狹窄之檳榔攤內,由劉家榮、詹智全要求交還本票及交付現金,其餘眾人則站在檳榔攤外駐守,堪認吳岳峰等人有藉人多勢眾之勢,以此脅迫方法,強使黃健男、劉鈺秀同意渠等要求。則吳岳峰所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吳岳峰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3.詹智全雖辯稱:伊沒有對他強制脅迫,伊單純去找黃健男談,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云云。惟查,詹智全糾集10數人共同前往檳榔攤,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黃健男、劉鈺秀免除劉家榮債務當作和解金乙節,此據詹智全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2863 卷二第381 頁),顯示被告詹智全等人自始即有利用人數優勢,暗示將對告訴人黃健男不利,使其同意其所要求之和解條件,此由偵查中檢察官問:劉家榮有無問你們傢伙有沒有帶在車上?詹智全旋答稱:現場大概有10幾個人不需要講這些話等語益明(偵22863 卷二第
381 頁)。再依據黃健男之證述,可知案發時劉家榮有詢問:「傢伙有沒有帶?」,詹智全則稱:「放在車上」等語,已如前述,是詹智全顯係挾人多勢眾、口出有攜帶傢伙之脅迫方式,妨害黃健男、劉鈺秀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使交付本票及現金,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詹智全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4.龎棨鴻雖辯稱:伊單純陪詹智全過去,劉鈺秀、黃健男也有說,不關旁邊人的事;黃健男跟詹智全談時,自知理虧,才叫劉鈺秀將當初逼劉家榮簽的本票帶過來,願意還錢云云;龎棨鴻之辯護人則稱:黃健男於偵審中均表示劉家榮與其協商債務時,龐棨鴻僅站在一旁,並未有任何動作及言語,且由黃健男簽名、劉鈺秀所撰寫的聲明書中,也強調龎棨鴻為避免劉家榮與黃健男發生衝突,始在現場,是龐棨鴻、詹智全與其餘被告並未有任何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龎棨鴻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承認犯行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215頁,原審卷二第51頁)。
雖本案案發時僅劉家榮或詹智全有出言商討事宜,,然渠等與黃健男或劉鈺秀商談之過程中,劉家榮6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在檳榔攤內、外及對面公園現場,且龎棨鴻等人直到詹智全取得本票及現金後始離去,則渠等顯係挾人多勢眾之勢,脅迫黃健男、劉鈺秀交還本票及交付現金作為和解條件,自屬以脅迫方式強使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辯護人提出之黃健男、劉鈺秀所書立之文件影本,固記載:「本人黃健男、劉鈺秀和詹智全、龎棨鴻是好朋友,並無任何糾紛與,與劉家榮的金錢糾紛也和龎棨鴻、詹智全無關。詹智全和龎棨鴻會在場只是避免與劉家榮有衝突,並無強迫黃健男、劉鈺秀做任何行為,以上陳述皆為事實,絕無違背各人意識,立書人:黃健男、劉鈺秀」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惟就此,黃健男於本院證稱:這是伊的簽名,內容是伊老婆的字跡,是和解之後才簽名,但伊沒有看內容,伊本來就沒有打算告詹智全、龎棨鴻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據此,可知上開文件僅係案發後商談和解成立後所書立,僅得認有和解之事實,關於本案案發之事實經過,自仍應以黃健男、劉鈺秀之證述等為據,是上開文件尚難資為有利於龎棨鴻之認定。是龎棨鴻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5.翁廷宇、紀冠宇雖均辯稱:伊等只有在檳榔攤人行道外聊天、喝飲料,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翁廷宇、紀冠宇前往現場後,僅站在檳榔攤外人行道上一節,固據黃健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然劉家榮或詹智全在檳榔攤內與黃健男或劉鈺秀商談事宜時,翁廷宇、紀冠宇等人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分別在檳榔攤外之人行道、對面公園,顯係意在給予黃健男、劉鈺秀心理壓力,迫使渠等交還本票及交付現金作為和解條件,自足認翁廷宇、紀冠宇與劉家榮等人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加以劉鈺秀於104 年3月2 日交付5 萬元給詹智全後,詹智全將之轉交劉家榮,劉家榮交付1 萬元予詹智全,詹智全復將之交付翁廷宇,又劉鈺秀於104 年4 月2 日再交付5 萬元予詹智全後,劉家榮、詹智全分別取得2 萬元、翁廷宇取得1 萬元等節,為詹智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2863 卷二第389 頁),由此益徵翁廷宇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始能獲得報酬。是翁廷宇、紀冠宇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六)綜上,劉家榮6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劉家榮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劉家榮5 人於事實欄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對鍾志平進行討債,過程中經劉家榮等人強取鍾志平電腦抵債,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使鍾志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4 人,與全權、共同被告陳世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與翁廷宇、紀冠宇、劉昶麟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間,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劉家榮6 人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黃郁鈞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黃健男、劉鈺秀2 人意思決定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處斷。
(四)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劉家榮、吳岳峰、全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其中劉家榮強制罪部分非5 年內再犯),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劉家榮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二部份,劉家榮5 人均否認有將鍾志平手機關機,而以此方式斷絕鍾志平對外聯繫方式,作為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且被告等人上訴後爭執鍾志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依鍾志平警詢之證述,認定吳岳峰、詹智全強拉鍾志平上車後,有將其手機關機。佐以劉家榮等人拘束鍾志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劉家榮等人仍要求鍾志平打電話向人籌錢,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劉家榮等人有將鍾志平手機關機斷絕其聯繫之行為,自難認劉家榮等人有此部分之行為。惟原審未予查明,認吳岳峰、詹智全強拉鍾志平上車後,有將其手機關機,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②事實欄三部分,劉家榮6人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黃健男、劉鈺秀2 人意思決定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漏未審究,其法律之適用亦有違失。③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劉家榮6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黃健男、劉鈺秀達成和解,嗣於上訴後均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節,業據黃健男、劉鈺秀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頁),原審僅認劉家榮與黃健男和解,且承諾分期還款,而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亦有未洽。至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翁廷宇、紀冠宇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等人及龎棨鴻之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等人及龎棨鴻之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家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債款,反糾集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鍾志平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鍾志平之損害,劉家榮復因債務糾紛,與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翁廷宇、紀冠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等,脅迫黃健男、劉鈺秀返還本票及支付1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實欄二部分劉家榮等人均已與黃健男、劉鈺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劉家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家榮5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電腦1 台,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鍾志平,此據鍾志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24630 號卷二第1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劉家榮6 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取得之本票3 紙、現金10萬元,固為渠等犯強制罪所得之物,劉家榮6 人業與黃健男、劉鈺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因認如於本案仍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劉家榮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械、委託授權書、甩棍、熱熔膠條、手機、球棒等物,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被訴強制罪,經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家榮認告訴人鍾志平積欠其及友人陳清祥、鄭兆吉等人債務,經向鍾志平索討未果,為達所欲,即與被告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及不知情之陳清祥、鄭兆吉,於103 年10月6 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巷鍾志平租屋處附近等待其返家,嗣鍾志平於103 年10月6日凌晨2 時許返回上開居所後,被告劉家榮等人即與鍾志平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上之「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包廂內商討債務,因鍾志平無法即時償付,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下稱劉家榮等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家榮、吳岳峰出言恫稱:「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等語,由被告詹智全、龎棨鴻駐守門邊作勢毆打,限制鍾志平離去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鍾志平簽發面額分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張,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劉家榮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劉家榮4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劉家榮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劉家榮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鍾志平決定前往「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談論債務事宜,沒有對他為恐嚇話語,也沒有限制其離去,是鍾志平自願簽本票及借據等語。經查:
一、關於鍾志平就其於103 年10月6 日簽發本票及借據過程,先後證述如下:
(一)先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中證稱:103 年9 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在嘉義市○區○○街○○○ 巷○○○○○ 號4 樓時,伊拿30萬元要給劉家榮時,他和伊說:「你賺很多,不差這些錢,你要還雙倍,共50萬元。」當下便要伊簽立3 張50萬元的本票;(問:當時你簽立3 張50萬元的本票時,劉家榮是否有脅迫恐嚇你?)沒有,他說是法律程序,伊當下也不疑有他等語(偵24630 卷二第163 頁)。
(二)嗣於104 年3 月9 日警詢中改證稱:李湘雄委託劉家榮向伊追討23萬5000元,伊有準備現金30萬元要還給李湘雄,劉家榮不但拿走30萬元,還逼迫伊簽立3 張50萬元面額的本票,是因為劉家榮說伊有賺到錢要伊多給一點錢所以逼迫伊簽本票。伊有跟劉家榮說伊為什麼要簽本票,劉家榮反嗆稱:「如果你今天沒有簽立這3 張本票的話你今天就走不了」,伊聽了非常害怕,而且還將伊身上要還給李湘雄的現金30萬元都拿走,並嗆伊說還積欠他120 萬元,等
120 萬元都歸還了,他才願意將3 張面額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偵24630 卷二第176 頁)。
(三)復於104 年4 月2 日警詢中證稱:在103 年10月6 日凌晨
2 時許,在嘉義市○○街的租屋處樓下遭劉家榮等人攔截伊的去路,對伊說:「李湘雄有委託我來追討你欠他的23萬5,000 元」,然後劉家榮就對伊說:「你要跟我走」,伊有跟他說要去哪裡,他就說:「跟我走就對了」,於是伊就坐上黑色的休旅車車號000-0000的後座中間,之後就被帶去嘉義市○區○○路的「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的一處包廂,他要脅伊簽立3 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伊向他回稱為什麼要簽本票及借據,劉家榮對伊說:「聽說你最近賺很多錢,給我吃紅」,伊回稱:「我又沒有欠那麼多錢,為什麼要簽這麼多金額的本票及借據」,劉家榮稱:「你都沒有按照時間還錢,之前所付的只能算是利息,現在要重新計算你積欠的金額」,劉家榮向伊說:「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在一旁的吳岳峰也跟著嗆:「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伊非常害怕就當下簽了本票及借據各3 張(面額共
150 萬元),然後劉家榮就對伊稱:「你好好想一想要跟誰借錢,早上再帶你去拿錢」,於是伊就被他們拘禁在包廂,由劉家榮及吳岳峰等人輪流看管著伊等語(偵24630號卷二第180 至181 頁)。
(四)又於104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劉家榮說:「如果你今天不簽,你是走不了的」,在一旁的被告吳岳峰也跟著嗆稱:「你今天沒有簽本票及沒有拿出現金你是走不了的」,他們有拍桌子、踢桌子,並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別想離開,伊說伊沒辦法一次還清,伊非常害怕,被告劉家榮就叫伊簽本票及借據各3 張,面額均為50萬元,簽完後被告劉家榮叫伊想辦法去籌錢。當時在「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時,主要是被告劉家榮、吳岳峰在跟伊洽談債務,其他兩人在包廂門邊禁止伊離去等語在卷(偵第22863 號卷三第48至50頁)。
(五)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限,對於事件之發生過程,多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不清,然依鍾志平上揭證述,其最初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未遭劉家榮等人恐嚇、脅迫始簽立本票,嗣卻改稱係因劉家榮以「如果你今天沒有簽立這3 張本票的話你今天就走不了」一語恫嚇,復於警詢、偵查中又改稱係因劉家榮、吳岳峰以上開詞語恫嚇,龎棨鴻、詹智全在包廂門邊禁止其離去,甚至於最後一次偵訊時證述劉家榮等人還有拍桌子、踢桌子恫嚇等語,則鍾志平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103 年12月8 日警詢中,理應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其證稱未遭被告劉家榮等4 人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嗣於距離案發日較遠之104 年4 月間警詢、偵查中,卻為上開不利於劉家榮4 人之陳述,則不僅與常理有悖,且其前後證述不一,互有齟齬,是告訴人鍾志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二、又劉家榮4 人於上揭時地,前往找鍾志平談論債務事宜,鍾志平乃簽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 紙予劉家榮一節,固為劉家榮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渠等既均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鍾志平簽發本票及借據,自不足以佐證鍾志平上揭不利於劉家榮4 人之證述。至詹智全於警詢中固供稱:是劉家榮及吳岳峰自己恐嚇他的,伊在現場有聽到恐嚇的話語,但伊沒有出言恐嚇鍾志平等語(偵22863 號卷二第189-190 頁),然詹智全並未明確證述所聽聞之恐嚇話語內容為何,且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外面聽到他們裡面講話比較大聲,但伊不知道什麼,應該是有恐嚇鍾志平等語(同上卷二第378 頁),係以臆測方式認為有恐嚇之事。從而,詹智全之上開供述自難為鍾志平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鍾志平係自願與劉家榮等人前往「東東來歌友會」卡拉OK談論債務事宜,在場之陳清祥、鄭兆吉均未聽聞劉家榮等人有出言恫嚇等情,此據證人陳清祥、鄭兆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22863 號卷三第5 至7 、14-15 ,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 、298 至301 頁),則鍾志平前揭證述遭劉家榮等4 人強制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節是否為真,亦不無疑義。
四、綜上,鍾志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家榮4 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劉家榮4 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劉家榮4 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鍾志平對於103年10月6日指訴情節之主軸係劉家榮4 人以人力優勢及讓告訴人害怕之言語,強逼告訴人簽立遠高於其所積欠債務金額之本票,此據鍾志平於多次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訴一致。且將鍾志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詹智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可知,鍾志平會簽立遠比自己所積欠債務還高金額之本票,是因為遭劉家榮4人「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之強脅手段,而為無義務之事。若非遭人強逼,一般理性之人絕無可能簽立高於所積欠債務金額之本票,故原審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述,遽認劉家榮4 人未涉犯強制罪嫌稍嫌速斷。況103 年12月8 日是鍾志平從屏東縣之租屋處被劉家榮等人押往南投竹山鎮、新北市○○區○○路某三合院等處到處找人要錢還債,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鍾志平伺機下車報案而脫離吳岳峰等人之掌控,故以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因長久被妨害自由且是驚恐逃離劉家榮等人之掌控,故其報案當日之重點均在對於103 年12月8 日被害情節作描述,其對於103 年10月
6 日被脅迫簽立本票乙事僅略作陳述,係直至104 年3 月9日警詢時才就當天之情況詳細交代其被害經過,原審疏未考量鍾志平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身心俱疲且驚魂未定之狀態及其當日所欲強調之103 年12月8 日被妨害自由之經過,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合常情,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依鍾志平於
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劉家榮並未以脅迫恐嚇方式使其簽立本票,劉家榮僅稱係法定程序,不疑有他而簽立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鍾志平當日陳述之重點在於103 年12月8 日被害情節,僅就103 年10月6 日發生之事略作陳述。至鍾志平嗣後於警詢、偵訊改證稱係遭脅迫始簽立本票、借據等語,不僅與第一次警詢所證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歷次供述對於究係何人為何脅迫之言語或動作,亦有齟齬之處。而詹智全於警詢、偵訊固泛稱劉家榮等人有恐嚇鍾志平,然其並未證述所聽聞之恐嚇話語內容為何,且於偵訊中復稱係在外面聽到裡面講的話比較大聲,而臆測應該是有恐嚇等語,是詹智全所證自難為鍾志平證述之補強證據。又鍾志平係證述劉家榮等人以脅迫言語及動作使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係以人力優勢強逼其簽立本票。另劉家榮於警詢證稱:鍾志平欠100 多萬元債務,始叫他簽本票作為欠債證明等語(22863 卷二第272 頁),是劉家榮既主張對於鍾志平有相當之債權,而與鍾志平間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鍾志平豈會簽立遠比自己所積欠債務還高金額之本票之情。此外,鍾志平之證述亦乏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則鍾志平前開單一、不一致證述,自難遽為不利於劉家榮4 人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2 項、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劉家榮、吳岳峰、詹智全、龎棨鴻、全權如不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