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洪祺禎之父洪火鐲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至6 月28日均使用呼吸器,自然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但告訴人陰正邦以洪火鐲的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案外人紀正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時,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的具狀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具狀人即原告」欄沒有洪火鐲的簽名或用印,也未附有洪火鐲的委任狀,而是記載「委任狀容後補正」;又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該記載洪火鐲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委任狀(以下簡稱系爭委任狀),卻在同年7 月1 日才提出於法院,系爭委任狀日期竟又記載102 年5 月。以通常人民的法感情,尤其是洪祺禎與他的兄弟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豈會不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事、甚至陰謀詭計?何況洪祺禎並不是貿然申告,而是在律師協助下,才對陰正邦、洪祺祥提起告訴,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這些律師的行為。雖然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陰正邦、洪祺祥並沒有洪祺禎所懷疑的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據此反推洪祺禎虛捏事實而誣告。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人確信洪祺禎犯有誣告犯行的程度,遂判決他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洪火鐲出資設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都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4 子、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名下。其後,因洪火鐲年事已高,為確保世都大樓永續經營、宗祠綿延及避免美國清查其國民(按:4 子及4 媳都有美國國籍)海外資產進而課稅,遂於99年1 月1 日召集4 子,訂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並由4 子簽名。依協議書第2 條規定內容可知,世都公司確實是由洪火鐲出資設立,借用4 子名義為發起人並為世都公司的股東,洪祺禎及他的兄弟都知之甚詳。洪火鐲因年邁體弱,於102 年初經由多年好友、財務顧問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律師撰擬「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律師函,提供3 種股份規劃方案予各借名登記股東即4 子協議決定,並於102 年2 月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645號病房,由洪火鐲親自確認內容、簽名以示明瞭同意,再於
102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4 子、4 媳及紀定男等14人。之後世都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所提出的議案,事後卻遭洪火鐲否決。因4 子對於股份規劃方案應採取何種方式猶疑未決,洪火鐲決定自行處分,經告知陰正邦律師擬稿後,於102 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中,簽立並由陰正邦當場代為宣讀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並於當日將聲明書交付長男洪祺祥、三男洪祺福收執,洪祺禎不願收受,當場變臉走人(當時
4 男洪祺祓人在美國未回)。洪火鐲為表示慎重,事後仍委由陰正邦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述聲明書作為附件寄予洪祺禎及洪祺祓。事後,洪祺禎、洪祺祓、四媳婦李毓琇及紀定男等人竟分別以個人或委任律師,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否認洪火鐲所稱借名登記事實、拒絕依該聲明書的協議移轉處分,並警告不得移轉股份。洪火鐲為此至感震怒,乃先委請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律師函底稿業經洪火鐲親筆簽名確認)予洪祺禎、洪祺祓、四媳婦李毓琇及紀定男,對他們所發函文內容予以駁斥,並表示將對他們提起相關訴訟。其中,寄予紀定男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於撰擬完成後,曾由劉邦寧交付律師函底稿予洪火鐲確認內容無誤後,在該底稿上簽名確認,並由劉邦寧將洪火鐲簽名確認的律師函底稿掃描後,再於102 年4 月26日將這些掃描後的PDF 檔,以電子郵件分別寄發予陰正邦、洪祺祥。陰正邦於接獲這些電子郵件後,確定洪火鐲已確認該律師函內容後,隨即寄發這些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紀定男。然而,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接獲以傳真方式所發送“由前開郵件附加檔案所列印出來之有案外人洪火鐲簽名確認之律師函底稿紙本”後,即於同日加以掃描成PDF 檔,再以電子郵件附加該新掃描檔案的方式,轉寄予洪祺袚、洪祺福、洪祺禎的配偶陳人華等3 人,表達不滿。這封電郵連同附件,由洪祺福再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予洪祺祥,並由洪祺祥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該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予劉邦寧、陰正邦,足見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即已知悉洪火鐲委託陰正邦發律師函給紀定男,要對紀定男就借名登記的世都公司股份提起訴訟等事實。何況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洪祺禎於該電子郵件內也提及:「我在爸爸所謂的律師提出的期限內」等情,也可證明洪祺禎於102年5 月13日即已確知陰正邦是洪火鐲所委任處理世都公司借名登記相關事宜的律師,殆無疑義。是以,洪祺禎及長男洪祺祥、三男洪祺福、四男洪祺祓對於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欲將借名登記的股份收回處分,並有意對他們提相關訴訟之事,也知之甚詳。
二、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後,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在他的事務所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洪祺禎、洪祺祥、洪祺袚、洪祺福及當時另二位見證人劉邦寧與田浩雄均出席。由宣讀洪火鐲遺囑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洪祺禎對於陰正邦受洪火鐲委任的合法性及受委任的範圍,甚至已對紀定男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股份,但因洪火鐲過世,該訴訟案件須由4 位繼承人(包含洪祺禎在內)依法承受訴訟等情,已明確知悉。據此可知,洪祺禎於103 年7 月30日不僅已向陰正邦確認他受洪火鐲委任的合法性及受委任的範圍,當時陰正邦也明確告知洪火鐲委任他追討屬於洪火鐲所有的借名登記股份,而且是先針對紀定男提起訴訟。因洪火鐲已過世,該訴訟事件的當事人應由洪火鐲的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而洪祺禎當時僅對於紀定男名下的世都公司股份是否為洪火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紀定男名下此部分有所質疑。何況陰正邦當時已表示:「所以我們是先針對紀定男作訴訟的一個動作,那現在老先生過世了,也就是說我的當事人應該從洪火鐲變成四位!」、「我打這個、我打這個官司,我說老實話,呃~如果在商言商,我也還沒請款」等語,則如陰正邦當時並未對紀定男提起相關訴訟,何來尚未請款之說?且陰正邦當時也表明:「既然受委任了,該辦到什麼地步就辦到什地步,大概就是這樣! 」等語,更可證明洪祺禎當時確實知悉陰正邦有受洪火鐲委任對紀定男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
三、洪火鐲為處理世都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的相關問題,自撰擬「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開始,以迄於寄發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直至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甚至於
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遺囑為止,洪火鐲所委任的律師僅有陰正邦一人,洪火鐲從未委任其他律師處理相關事宜,或向其他律師諮詢該等法律問題,而洪祺禎於上述期間內所接獲有關處理世都公司股份相關文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都是由陰正邦處理,並無其他律師,衡諸一般常情,在洪火鐲無反對或不同的表示之前,他對於紀定男起訴追討借名登記的世都公司股份,自應委任對於案情最為熟悉了解的陰正邦處理,才符合常情。何況從洪火鐲過世以迄遺囑宣讀時為止,並沒有任何與上述有意將借名登記股份收回處分,並擬對紀定男提起相關訴訟相反的意思表示,則洪祺禎質疑陰正邦受洪火鐲委任的真實性,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以:臺北老松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臺北老松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 、000 號存證信函、102 年
4 月26日律邦字0000、0000-0 號律師函、臺北漢中街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資料,並沒有洪火鐲確定要對何人以何種方式,在何時興訟的內容;而且,這些文件距離102 年5 月間洪火鐲病況加遽時有一段時間為由,認定洪祺禎縱使收讀這些文件,也不能證明洪祺禎因此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一切事宜云云,諭知洪祺禎無罪,即有所違誤。
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第73條定有明文。本件陰正邦於洪火鐲生前受他委任,對紀定男訴請返還借名股份,並於102 年6 月26日依法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返還股份的訴訟(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1 號返還股份事件、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返還股份事件),經該院定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遺囑時,即已告知包括洪祺禎在內的4 位繼承人,表示他受洪火鐲委任,追討屬於洪火鐲所有的借名登記股份,業已對紀定男提起訴訟,且因洪火鐲已過世,系爭訴訟的當事人應由洪火鐲的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的事實,已如上所述。洪祺禎卻遲至102 年9 月17日,才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動機已非單純。更甚者,洪祺禎在明知事實的情形下,竟仍委任律師劉韋廷於102 年9 月24日,在系爭訴訟進行準備程序時,向承審法官諉稱:「本件為102 年6 月26日起訴,102 年6月28日原告死亡。我們是承受訴訟後之律師。提起訴訟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而是其中繼承人洪祺祥之意思,利用被告人在日本,根本沒有在臺灣,提起這些財產」、「我們想了解為何本件原告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102 年
6 月28日就過世,竟然開調解庭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劉韋廷律師於該準備程序時所為的前述陳述,理應是由洪祺禎所告知,並同意這樣的主張與陳述,顯見洪祺禎已明知陰正邦受洪火鐲生前委任,先向紀定男提起系爭訴訟,竟意圖以上述不實的陳述,營造系爭訴訟並不是由洪火鐲所提起,而是由洪祺祥所主導,且洪火鐲生前並未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訴訟,甚至在洪火鐲過世後,也未通知洪火鐲的繼承人就系爭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等等與事實不符的假象,矇騙承審法官並使之陷於錯誤,誤認陰正邦並未受洪火鐲委任提起系爭訴訟。嗣後臺北地院於102 年12月16日,即以難認系爭訴訟的委任狀是經洪火鐲的授權而有合法委任,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洪祺禎的動機顯然是為嗣後對陰正邦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內容的刑事告發。
五、洪祺禎於刑事告發狀內,指述:「被告等二人(按即指告訴人陰正邦及案外人洪祺祥)上揭所為,無非係因渠等明知紀定男現居住日本,如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紀定男將因合法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洪火鐲得以取得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取得紀定男所有之記名股票」等內容,並於106年6 月7 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第2 頁辯稱:「又陰正邦律師對於紀定男所提系爭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歷經二次調解,紀定男或被告均不知有此訴訟之提起,至102 年8 月下旬,住在日本之紀定男始發現有法院通知寄至其在臺北市○○○路原設籍地,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委託被告當時之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代為全權處理,而經律師閱卷後,劉韋廷律師於102 年9 月2 日電郵亦向被告表示陰正邦律師『搞了這麼多難看的事阿,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的是太誇張了』,故被告自始認為陰正邦律師所提系爭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並非全然無因…」等內容。然而,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卷第38頁紀定男委任林文凱律師所簽署的民事委任狀來看,事後為紀定男安排民事訴訟委任律師的洪祺禎與顧問劉韋廷律師,至遲在102年7 月間,即知悉洪火鐲對紀定男提起訴訟,而且洪祺禎至遲於宣讀洪火鐲遺囑當天,就已經知道洪火鐲已對紀定男起訴請求返還股份,並非洪祺禎所稱是於102 年8 月下旬,發現有法院通知寄至他位於臺北市○○○路的原設籍地,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的提起。本件紀定男於宣讀洪火鐲的遺囑後,即自洪祺禎之處知悉洪火鐲已對他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且經由劉韋廷律師的立勤法律事務所,介紹林文凱律師擔任他的訴訟代理人,則何來所謂要不是紀定男後來收受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的情事?據此可知,洪祺禎有計畫地一開始即先透過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不實的主張與陳述,藉以混淆該案承辦法官的視聽,以致該民事案件被第一審法院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遭駁回起訴,洪祺禎即進一步利用該誤認事實的民事一審裁定,未待民事二審作出判斷前,即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的告訴甚明。
六、依照佑勝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謝清昕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見當初是洪祺禎主動向他表示,要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的告訴。而且謝清昕曾向洪祺禎表示系爭民事委任狀提出的時間點雖然很特殊,但他並未說過這部分涉及偽造文書,加上人死前可以委任,於人死之後再提出書狀,也有這樣的可能性,因此該委任狀也有可能是真正等情。再者,依照律師俞世豪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內容,洪祺禎雖然曾提供立勤法律事務撰擬有關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他們,俞世豪並依照該檢舉函的內容撰寫告發狀,但由該檢舉函內容來看,除涉及是否違反律師倫理部分的內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甚至連所犯法條,認為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等,都與該刑事告發狀的文字內容相同,僅是內容排列組合有所不同而已,可見俞世豪證述內容確為事實。原審判決即以洪祺禎在得知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並非貿然申告,而是委任律師協助,又沒有證據證明洪祺禎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這些律師的行為,遂判決洪祺禎無罪。然而,原審判決對上述各項不利於洪祺禎,且具有互補性的證據資料,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的證明,且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其自由判斷的職權行使,即有違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
七、綜上各情,由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印證及相互補強,在在說明及證明洪祺禎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
原審對各項不利於洪祺禎而具有互補性的證據資料,割裂審查,且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逕認洪祺禎所為指控乃是因懷疑而非虛捏,不構成誣告,即有違誤。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行為人虛構事實,主觀上並有誣告故意,才成立誣告罪: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
二、世都公司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火鐲之子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洪火鐲於102 年初因年邁住院期間,經由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及律師函,但洪家人在世都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並無法達成共識。之後,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的名義,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因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衍生該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起訴的爭議,洪祺禎並因此先後委任劉韋廷、謝清昕律師協助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
㈠洪火鐲的長男是洪祺祥、次男是洪祺禎、三男是洪祺福、四
男是洪祺祓(以下簡稱洪祺祥等4 子);長媳婦是吳美莉、次媳婦是陳人華、三媳婦是霍中琬、四媳婦是李毓琇(以下簡稱吳美莉等4 媳)。洪祺祥等4 子及吳美莉等4 媳都具有美國國籍。
㈡世都公司於88年5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以出租業務
為主。世都公司成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祺祥等4 子及吳美莉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洪祺祥等4 子於99年1月間曾簽立日期為99年1 月1 日的「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四兄弟名字‧拾壹樓因有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本大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等內容;協議書第6 條有關盈餘分配,約定世都公司盈餘總額除提撥公積金等用途外,其餘盈餘平均分配給洪祺祥等4 子。
㈢洪火鐲於102 年初因年邁住院期間,經由他的多年好友、同
時也是財務顧問的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律師函,提供3 種股份規劃方案予各股東協議決定,於102 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645 號病房,由洪火鐲親自確認內容,並簽名以示明瞭同意,於102 年2 月25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寄予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及遠親紀定男等14人。之後,世都公司於102 年
3 月25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所提出的議案,但事後遭洪火鐲否決。在該次會議中,洪祺禎提出載有建議將借名登記事實提出公證的提案予父親洪火鐲定奪,以備將來美國方面查證時有所憑據。
㈣陰正邦曾於102 年4 月間,以洪火鐲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寄
出日期為同年月10日的「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洪祺禎、洪祺祓及李毓琇、紀定男等人,曾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委任律師的方式,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月25日發函否認借名登記事實及拒絕依上述聲明書的協議移轉處分,並警告不得移轉股份。其後,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日以洪火鐲名義,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000 號及第000 號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洪祺禎已經收受。
㈤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接獲以傳真方式所發送如洪
祺祥寄給紀定男的文件(如被上證四、告證23),洪祺禎再將該文件掃瞄為PDF 檔,以電子郵件附加該新掃描檔案的方式,轉寄予洪祺袚(即CHYIFU HONG )、洪祺福(即BrianHong)、配偶陳人華(即Jennifer Hong )等3 人。這封電郵連同其附件,再由洪祺福(即Brian Hong)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予洪祺祥,並由洪祺祥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該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予劉邦寧、陰正邦。
㈥洪火鐲於102 年1 月25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進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在這段期間洪火鐲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迄至同年5 月2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休克,於同年6 月28日死亡。洪火鐲自同年5 月27日起至6 月28日死亡止的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他的意識狀態清楚與否。
㈦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後,陰正邦告知將於102 年7
月30日在他的事務所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洪祺禎、洪祺祥、洪祺袚、洪祺福及2 位見證人劉邦寧與田浩雄等人均於當日出席,告證13即是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所宣讀洪火鐲遺囑會議的錄音譯文。
㈧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的名義,向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一審案號: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 日補提民事委任狀給臺北地院(該委任狀關於案號、月份以手寫載明洪火鐲係於102 年5月間委任)。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受理後,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丈人告女婿),起訴視為調解的聲請,而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先後定102 年
7 月23日、8 月16日進行調解,該二次調解陰正邦都有到庭,但是調解筆錄均未記載陰正邦有提到洪火鐲死亡的事實。而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102 年9 月24日審理時,陰正邦自承:「(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當時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用簽名?)因為原告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亦可」、「(問: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是我寫的」、「(問:章何時蓋的?)之前蓋的,原告【按:指洪火鐲】有意識時候,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院見他,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按:指紀定男】有姻親關係,所以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一審即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系爭民事訴訟(理由認定「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洪祺祥提起抗告後,陰正邦在抗告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委任指示書,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3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定陰正邦受洪火鐲委任提起訴訟乃屬真實、合法起訴。
㈨洪祺禎在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後,委任立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劉韋廷代理聲明承受訴訟,劉韋廷於系爭民事訴訟102 年9 月24日的審理庭時,在陰正邦面前稱:「我們想了解為何本件原告(按:指洪火鐲)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102 年6 月28日就過世,竟然開庭調解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等內容。劉韋廷甚至為洪祺禎擬具檢舉函,預備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後,洪祺禎又經他人介紹佑勝律師事務所謝清昕律師,遂檢具全部資料請謝律師研究,佑勝律師事務所即受理洪祺禎的委託並予以報價。
㈩洪祺禎於103 年4 月11日,委由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撰寫告
發狀,以洪祺禎的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告發,指稱:「陰正邦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之際,為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竟夥同洪祺祥,偽造洪火鐲名義的民事起訴狀,並於102 年6 月26日持之向臺北地院行使之;復於洪火鐲辭世後之102 年7 月1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偽造之洪火鐲民事委任狀,以期取得紀定男名下的世都公司股份」,而指訴陰正邦、洪祺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告發狀內指述:「被告等二人上揭所為,無非係因渠等明知紀定男現居住日本,如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紀定男將因合法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洪火鐲得以取得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取得紀定男所有之記名股票」等內容;106 年6 月7 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第2 頁也指出:「又陰正邦律師對於紀定男所提系爭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歷經二次調解,紀定男或被告均不知有此訴訟之提起,至102 年8 月下旬,住在日本之紀定男始發現有法院通知寄至其在臺北市○○○路原設籍地,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委託被告當時之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代為全權處理,而經律師閱卷後,劉韋廷律師於102 年9 月2 日電郵亦向被告表示陰正邦律師『搞了這麼多難看的事阿,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的是太誇張了』,故被告自始認為陰正邦律師所提系爭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並非全然無因……」等內容。洪祺禎對陰正邦、洪祺祥起訴告發狀、補充理由狀等狀紙,都是佑勝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張義閏指導律師俞世豪,依照洪祺祥所提供的前述劉韋廷擬具的檢舉函等相關卷證所撰寫,俞世豪律師也曾就該告發案陪同洪祺禎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情,經洪祺祥、劉邦寧、謝清昕、劉韋廷、張義閏、
俞世豪等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陰正邦於102 年2 月25日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00號所附寄的102 年2 月(101 )律函邦字第0000號律師函與洪火鐲先生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4 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0、25-31 頁)、世都公司102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32頁)、陰正邦於102 年4 月17日以臺北老松郵局重信函第000 號所寄附的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與102 年4 月26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號、第
000 號所附寄的102 年4 月26日(102 )律邦字0000、000-
0 號律師函(他字卷第34-44 頁)、洪祺禎於102 年4 月18日所寄臺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號、所寄發的電子郵件與他所附陰正邦於103 年5 月13日致紀定男的律師函稿掃描檔(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77、83-87 頁)、洪祺祥與洪祺福於102 年8 月間寄給陰正邦的電子郵件(他字卷第69-71 、94-96 頁)、洪火鐲於102年5 月22日委任陰正邦處理世都公司借名股份返還的委任指示書、洪火鐲105 年5 月23日的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1 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45、46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1 號民事裁定民事異議狀、洪火鐲委任狀與異議理由補充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1 號請求返還股份案件的102 年6 月26日民事起訴狀與102 年8 月16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原審卷第87、88、9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6頁)、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他字卷第16頁)、102 年7 月30日洪祺禎宣讀洪火鐲遺囑會議全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勘驗筆錄(他字第51-68 頁、偵續卷第104 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返還股份民事事件裁定、
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與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3-194 頁、他字卷第74-77 頁、偵續卷第9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處分書(他字卷第12-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8-15頁)、佑勝律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所寄送報價單電郵函文及系爭刑事告發的收費明細(原審卷第190-191 頁)、佑勝法律事務所與洪祺禎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92-193 頁)、立勤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102 年8 月30日與103 年1 月14日的電子郵件(原審第194-196 頁)、劉韋廷律師102 年
9 月2 日電子郵件回報閱卷情形(原審卷第191-192 頁)、立勤法律事務所擬欲向律師公會提出的檢舉函與報價的律師工時內容紀要(原審卷第199-216 頁),而且檢察官、洪祺禎及他的辯護人就這部分事情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洪火鐲委請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予洪祺禎、紀定男等人,表示將對他們提起訴訟,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已知悉洪火鐲委託陰正邦,要對紀定男就借名登記世都公司股份之事提起訴訟;而且,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時,洪祺禎也知悉陰正邦受洪火鐲的委任,已對紀定男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股份。據此可知,洪棋禎一開始先透過劉韋廷律師,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不實的陳述,藉以混淆承審法官的視聽,致該民事案件遭駁回起訴,然後未待該民事二審作出判斷前,即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的告訴,即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㈠由前述說明可知,世都公司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祺祥等4 子、
吳美莉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因洪祺祥等4 子及吳美莉等4 媳都具有美國國籍,加以董事長洪火鐲年齡已大,為處理洪火鐲死亡後的財產規劃及因應美國財政課稅政策對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的可能影響,乃經由他的多年好友、同時也是財務顧問的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相關律師文件,卻因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的認知與看法不同,乃衍生包括本件誣告案件在內的洪火鐲家族的一連串訴訟。而陰正邦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返還股份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3 年6 月26日到庭證稱:「(問:起訴狀何時完成?)……在5 月下旬的時候完成,我之所以沒有提告是因為簡易程序還是很慢,然後洪大也盡量在協調,我也希望洪火鐲身體還是可以好起來,盡量少點訴訟,如果紀定男可以配合的話,就可以減少訴訟,但是到6 月下旬時,劉邦寧告訴我洪火鐲身體撐不下去,如果既然指示要對否認借名股東提告,那我還是要處理,所以就趕快遞狀,然而因為事情太多太忙,當時完成委任狀後,不曉得放在那裡,但委任狀是有的,所以才請助理先遞狀,委任狀後補」等語(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99頁);於106 年3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是102 年5 月22日簽了委任指示書,你也在5 月下旬取得洪火鐲的蓋印鑑章的民事委任狀,你為何要把這個案子的內容一直到102 年6 月26日後,洪火鐲已經意識不清,你才遞狀,你當時的考量為何?)如前所述,我希望由洪祺祥向紀定男溝通,盡量減少訴訟,才會壓著,後來劉邦寧告訴我洪火鐲的身體真的撐不下去,我就要考慮之前洪火鐲的委任及指示我就要照辦,我才趕緊把起訴狀遞至法院」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因為本件爭訟各方當事人都是至親好友,是否對至親提起訴訟、何時提起,本會有許多的周折與考量;何況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年歲已大,當時為因應他死亡後可能的財產規劃,又正逢他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的時間,則為確認各該財務規劃方案、提起訴訟是否是洪火鐲的真意,也確實會引起可能的紛擾。是以,檢察官以洪火鐲曾委請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予洪祺禎、紀定男等人,表示將對他們提起訴訟,而且該寄予紀定男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於撰擬完成後,曾由劉邦寧交付律師函底稿予洪火鐲確認內容無誤後,在該底稿上簽名確認,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接獲以傳真方式所發送“由前開郵件附加檔案所列印出來之有案外人洪火鐲簽名確認之律師函底稿紙本”,可見洪祺禎於
102 年5 月13日已知悉洪火鐲委託陰正邦,要對紀定男就借名登記世都公司股份之事提起訴訟,事後卻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的告訴,即有誣告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所提出的民事起訴狀,究竟於
何時撰狀完成?同年7 月1 日補提的民事委任狀,又是於何時由何人蓋章?陰正邦於102 年9 月24日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供稱:「(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當時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用簽名?)因為原告【按:指洪火鐲】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亦可。(問: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是我寫的。(問:章何時蓋的?)之前蓋的,原告有意思時候,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院見他,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按:指紀定男鐲】有姻親關係,所以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問原告在何醫院?)臺北仁愛醫院,此種案件必經調解,原告過世後,有通知原告大兒子表示是否要承受訴訟,我已盡告知義務,我並不知道後續。(問:原告何時授權給您)我記得是4 月或5 月時候,我陸陸續續都有去看老先生」等語(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卷第54頁);在臺北簡易庭法官當庭諭知請陰正邦陳報當時委任受何人委任、委任章何人蓋、當時何人在場、委任日期等事項後,陰正邦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稱:「代理人經查後確定係於102 年5 月22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房親見原告,並確認『原告確定對否認借名關係之被告提起訴訟』之意思無誤。大概數天後再由保管原告印章之長子即承受人洪祺祥代為用印於委任狀後交予代理人」等內容(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卷第60頁);陰正邦於103 年6 月26日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審理時,則證稱:「(問:起訴狀何時撰擬完成?)……應該也是在5 月下旬的時候完成,我之所以沒有提告是因為簡易程序還是很慢,然後洪大也盡量在協調,我也希望洪火鐲身體還是可以好起來,盡量少點訴訟,如果紀定男可以配合的話,就可以減少訴訟,但是到6 月下旬時,劉邦寧告訴我洪火鐲身體撐不下去,如果既然指示要對否認借名股東提告,那我還是要處理,所以就趕快遞狀,然而因為事情太多太忙,當時完成委任狀後,不曉得放在那裡,但委任狀是有的,所以才請助理先遞狀,委任狀後補」、「(問:委任狀何時蓋用印鑑?)我記不起來,是在給洪火鐲看支付命令的時候,有一併準備委任狀,交給洪大用印,由洪大交給我,但是交回時,沒有紀定男部分的委任狀,所以我就再製作一份,交給洪大用印後再交回給我,時間應該也是5 月下旬,是我遞狀之前就有委任狀,是我一時找不到,所以沒有一併送。(問:有無向洪火鐲確認洪大可以用印?)有,我將委任書給洪火鐲看時,我有問洪火鐲有無印章,後來洪火鐲指著洪大,叫洪大處理,所以才會有章」、「(問:在5 月22日之前,有無跟洪火鐲溝通,即將撰擬一份委任指示書?)因為這是我用來保護我自己的,這不是洪火鐲主動要我擬的,如果是洪火鐲要我擬的文稿,都是先透過劉邦寧告訴洪火鐲的決定安排,我擬好的時候,再與洪火鐲見面確認是否無誤」、「(問:當時洪火鐲已意識不明,如何確認不會撤告或是要提告?)因為本來就要告了,只是我壓著而已,沒有遞狀而已」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99-102頁)。又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證物,在「原證
1 :世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部分,其右下角標註實際查詢日期為「2013/6/26 」(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卷第60頁),可見與陰正邦撰寫該民事起訴狀、向臺北地院遞狀之日為同一天。另外,陰正邦於103 年6 月26日在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案件作證時,才當庭提出打字印刷、洪火鐲簽名、日期載明為102 年5 月22日的委任指示書作為證據之情,也有該委任指示書為證(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117 頁)。由此可知,如果陰正邦上述證言屬實,也就是系爭民事起訴狀是102 年
5 月間即已完成,且當時已有洪火鐲的委任狀,則卷附實際提出的民事起訴狀撰狀日期,是否可能為102 年6 月26日?是否可能在系爭起訴狀末尾以打字方式撰寫「委任狀容後補正」等文字?是否可能直至103 年6 月26日在臺北地院作證時,才提出得以證明自己確實在洪火鐲生前受他委任而簽發的委任指示書?這些情事都啟人疑竇,則洪祺禎據此認為陰正邦所提出系爭民事訴訟的委任狀有偽造嫌疑,即屬合理懷疑。
㈢本件洪火鐲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
器使用後進行氣切,於102 年1 月25日前往仁愛醫院就醫,在住院期間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同年5 月2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休克,5 月27日至6 月28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他的意識狀態清楚與否,其後於同年6 月28日死亡等情,已如前所述,可見洪火鐲在102年5 月27日至6 月28日都使用呼吸器,自然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而陰正邦供稱受洪火鐲委任而提出系爭民事訴訟的委任狀、直至103 年6 月26日才提出自己確實在洪火鐲生前受他委任而簽發的委任指示書等等情事的真實性,確實啟人疑竇等情,也已如前所述。依照一般人的經驗,如果病人病況不佳,透過言語以外方法表達意思的能力,自然較為低落;但系爭民事訴訟的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具狀人即原告」欄並無洪火鐲的簽名或用印,起訴時也未附有洪火鐲的委任狀,而是記載「委任狀容後補正」;又記載洪火鐲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委任狀於同年7 月1 日才提出於法院,委任狀日期竟又記載102 年5 月;更甚者,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受理後,先後定102 年7 月23日、8 月16日調解,陰正邦於這二次調解期日都有到庭,卻未見陰正邦就洪火鐲死亡的事實有任何說明、陳報的書面紀錄。由此可知,陰正邦於洪火鐲死亡前2 日,在劉邦寧的指示下,才提出系爭未附委任狀的民事起訴狀,而蓋有洪火鐲印文的民事委任狀,又是在洪火鐲死亡數日後的102 年7月1 日才提出於法院,其中疑點甚多,尤其是洪祺禎與其他兄弟之間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事,也屬在情理之中。
㈣洪祺禎於於102 年5 月13日以附加檔案方式、標題為「請摸
著良心閱讀此附件」而寄給洪祺福等人的電子郵件內容中,已敘明:「我寫給爸爸的信,用比此律師函大兩倍的字體,爸爸都無法閱讀,要Judy或湯小姐讀給他聽,即使爸爸有簽名,我不相信爸爸知道這封律師函的內容」等語(偵續卷第83-87 頁),可見在洪祺禎的主觀認知中,以洪火鐲當時病情的嚴重,他並不相信這些文件的真正,即令洪火鐲簽名其上,他也不相信洪火鐲瞭解該函文內容的意思。也就是說,由洪火鐲當時病情的嚴重、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點的巧合與委任狀提出的過程、兄弟間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等等情況來看,確實不能排除該委任狀是陰正邦於提出系爭起訴狀後才作成的可能性,洪祺禎因此認為該民事委任狀有偽造嫌疑,亦屬合理懷疑。又劉邦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遺囑宣布會那次事情,在那天你是知道陰正邦已經對紀定男提起民事訴訟?)他在現場,我沒記錯的話,我負責宣讀,有錄音紀錄,他有提到洪火鐲要對紀定男要提出告訴,但是有沒有做,我不知道。(問:你7 月30日那天,是否知道陰正邦已經對紀定男提起訴訟?)你說『已經』,我不能這樣說,但是我知道洪火鐲要對紀定男提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當時在場擔任遺囑會議見證人的劉邦寧,也不清楚當時陰正邦是否已經對紀定男提起民事訴訟;而且,依照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所宣讀洪火鐲遺囑會議的錄音譯文來看(他字卷第61-68 頁),當時洪祺禎與陰正邦、田浩雄等人爭執甚為激烈,陰正邦是否已經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事,根本不是各方當事人討論的重點,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洪祺禎至遲於宣讀洪火鐲遺囑當天,就已經知道洪火鐲已對紀定男起訴請求返還股份」云云,並不可採。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洪祺禎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他提起告發的目的在於要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則參照前述誣告罪要件的說明所示,即難以認定洪祺禎有誣告的主觀犯意。
㈤律師是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一定資格之人始能充任,屬於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可知,律師執業「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律師倫理規範相關條文參照)。本件為處理洪火鐲死亡後的財產規劃及因應美國財政課稅政策對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的可能影響,乃經由劉邦寧的介紹,在洪火鐲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及相關律師文件,因此衍生包括本件誣告案件在內的洪火鐲家族的一連串訴訟,而且本件爭訟各方當事人或具有律師資格,或是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則委任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究竟是如何的洽商,事關洪祺禎是否涉有誣告犯行。其中有關繼承的糾紛,洪祺禎一開始即委任劉韋廷律師處理,例如系爭民事訴訟於102 年9 月17日即委由劉韋廷律師聲明承受訴訟(這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0 頁);而且劉韋廷律師曾出現在102 年7 月30日洪火鐲遺囑宣讀會議上,這是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的。據此可知,劉韋廷律師作為一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加上他對於本件事情的參與及研究,他對於相關事實經過,按理知之甚詳,則劉韋廷律師於閱卷後,於系爭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所為的陳述,當是本於他為執業律師,對於事實經過的理解與對於法律的確信所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劉韋廷律師於民事法院的陳述,當是由洪祺禎所告知,並同意其為該等主張與陳述,顯見洪祺禎已明知陰正邦律師受洪火鐲生前委任,業先向紀定男提起系爭訴訟,且更明瞭陰正邦律師……等與事實不符之虛構假象,矇騙承審法官並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陰正邦並未受洪火鐲委任提起系爭訴訟」云云,也不可採。
㈥有關洪火鐲遺產繼承的糾紛,洪祺禎一開始即委任劉韋廷律
師處理,已如前所述。而由劉韋廷律師所屬立勤法律事務所擬欲向律師公會提出的檢舉函與報價的律師工時內容紀要來看(原審卷第199-216 頁),該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劉韋廷律師等人不僅查看洪火鐲住院期間的相關影片及照片,而且花了許多時間研究案情,才為洪祺禎撰寫了該檢舉函;而由該檢舉函內容可知,不僅撰寫了陰正邦受任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相關事實疑點,並敘明陰正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第216 條與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這些「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的指控,自然是由具備法律專業的劉韋廷律師研究案情後所撰擬,難以認為是洪祺禎向劉韋廷虛構事實而得出。又由佑勝律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所寄送報價單電郵函文、系爭刑事告發的收費明細(原審卷第190-191頁)及謝清昕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來看,佑勝律師事務所受理洪祺禎委任的各類訴訟、遺產申報事件,收受費用總計為372 萬元,可見佑勝律師事務所有包攬洪祺禎及他的親友(紀定男)所涉及的全部訴訟之意,在洪祺禎之前已委任委任劉韋廷律師從事相關訴訟,對於律師行業與專業已有一定認知的情況下,身為主持律師的謝清昕勢必與洪祺禎對於相關案情有過深入討論,才能獲得如此大筆的訴訟「生意」;尤其「項目」為「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的案件中,內容載明為「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收取的費用15萬元,比其他工作內容類似的「紀定男妨害名譽案」、「紀定男背信案」(「撰狀、開庭至偵查終結」)各收取10萬元來看,明顯來得高,謝清昕即應對此案情有相當的瞭解。據此,謝清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告陰正邦偽造文書,但接洽都是由我的兩個受僱律師張義閏、俞世豪處理,這件我並沒有跟被告開過會議」、「……我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被告有要告陰正邦,但具體內容、書狀內容跟相關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問:提議的人,是被告自己主動講?)是……」、「(問:佑勝律師事務所徐小姐於103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總金額為372 萬元的報價單電子檔一份給洪祺禎,其中第1 頁第5 項所列『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15萬元』,是否即為前述『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子?……):……這15萬確實是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報價單,至於內容裡面所謂陪同開庭的部分,是單純誤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拒絕陪同出庭」云云(原審卷第169-170頁),明顯供述不實,不足以為不利於洪祺禎的認定。
㈦本件事發時擔任佑勝事務所實習律師的俞世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還是實習律師,指導律師是誰?)謝清昕」、「(問:「謝清昕交辦說要幫洪祺禎寫告訴狀,我就與洪祺禎聯繫討論案情由我寫告訴狀,寫完之後有以電子郵件給洪祺禎看,謝清昕有無看我不清楚,我們都是把這些文件儲存在事務所電腦共用區,我應該沒有列印出紙本呈核」、「(問:在每次出狀前,你當時還在實習,書類是否有經事務所主持律師也是你的指導律師謝清昕審閱?)如前所述,我都放在事務所電腦的共用區」、「我應該有跟謝清昕說過,但謝清昕有無看過,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有受洪祺禎委任,但卻在書狀上沒有具名表示代理人的身分?而是以洪祺禎的名義提出告發?)……這是謝清昕決定的,這我無法決定」、「(問:你是否於103 年4 月11日遞狀當日上午,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刑事告發狀原稿,並向洪祺禎表示:『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你寫這句話是代表何意?)……這是我寄送的電子郵件沒有錯,因為洪祺祥是保管洪火鐲印章並且實際用印的人,所以我寫這段文字」、「(問:你在實習期間,有無陪同告發人洪祺禎至地檢署出庭?)我有陪同過,我就在偵查庭外面等洪祺禎開庭。但在我實習期間我沒有進入偵查庭,是我轉正職之後才有陪同洪祺禎進入地檢署的偵查庭」、「我應該沒有每次開庭就跟謝清昕回報,我印象中我有以書面的方式跟謝清昕回報說關於洪祺禎很多案件的進度。就案件案情本身謝清昕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應該是說謝清昕決定要告還是不告,法律的部分由我決定,但我會跟事務所另一位受僱律師張義閏討論,當時張義閏已經具備律師資格」、「(問:這法律見解是從何而來?)……這根據洪祺禎跟我們敘述案情的狀況而寫的。我記得洪祺禎在找我們之前有跟其他事務所合作過,當時洪祺禎提供上一個律師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我們,我就以檢舉函的內容撰寫告發狀,案情事實內容都一樣」、「(問:洪祺禎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陳述要提告,是直接說事實資料還是說要對誰提告?)洪祺禎口頭說的我沒有印象,但當時洪祺禎提供一個隨身碟裡面有很多資料,請我們研究,第一次沒有說要告陰正邦,只是說他哥哥洪祺祥做了什麼事情,第一次是跟我們說相關的事實,沒有說要告陰正邦。第一次有提到陰正邦一些行為,但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問:究竟是何原因,洪祺禎會對陰正邦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的告訴?)我收到的資訊是謝清昕跟我說要撰寫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謝清昕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告陰正邦跟洪祺祥。謝清昕交辦下來我就直接跟洪祺禎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73-179 頁)。而張義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洪祺禎當時認為陰正邦構成偽造文書的事實是什麼?)我的印象是陰正邦律師偽造洪火鐲的印章去告紀定男」、「(問:當時洪祺禎要提偽造文書的時候,你有無建議洪祺禎要進一步去查證?)沒有。因當時洪祺禎就有提出一些證據給我們參考,我記得我跟俞世豪評估討論之後,都覺得有一定程度檢察官可能會去偵辦,而且當時還有一份要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的檢舉函,那份是洪祺禎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原審卷第180-181 頁)。據此,俞世豪、張義閏2 位律師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勝律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所寄送系爭刑事告發的收費明細、劉韋廷律師撰寫的檢舉函可以佐證,可知洪祺禎在第一次與謝清昕洽談時,並未明確表示要對陰正邦、洪祺祥提起本件刑事告發,而僅交付包括劉韋廷律師所撰寫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在內的相關書證,其後謝清昕即交辦實習律師俞世豪及剛取得律師資格的張義閏指導俞世豪負責,俞世豪、張義閏在評估、討論並參酌該份檢舉函後,認為有相當程度檢察官可能會去偵辦本件,才參考該份檢舉函為洪祺禎撰寫本件刑事告發狀。是以,洪祺禎既然是相信律師的專業,而且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律師的行為,則在深入研析本件洪火鐲家族糾紛的劉韋廷、俞世豪、張義閏等專業人士先後懷疑陰正邦涉有不法,並分別為洪祺禎撰寫檢舉函、刑事告發狀的情況下,洪祺禎辯稱:我是在徵詢立勤、佑勝兩家律師事務所的意見後,才對陰正邦、洪祺祥提起本件刑事告發,我沒有誣告犯意等情,可以採信。
肆、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洪祺禎的供述,雖可認定洪祺禎曾對陰正邦、洪祺祥提起本件刑事告發,其後該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他是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有申告之事,而且是在徵詢立勤、佑勝兩家律師事務所的意見並獲得他們的法律專業的協助下,才提出刑事告發。也就是說,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洪祺禎明知他申告之事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也無從認定他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洪祺禎犯有誣告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洪祺禎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移送併辦略以:洪祺禎以一紙告發狀誣告陰正邦與洪祺祥2人,屬單純一罪,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的事實加以審判,則檢察官雖僅就洪祺禎誣告陰正邦部分提起公訴,鈞院仍應就洪祺禎誣告洪祺祥部分加以審判等語。然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指已起訴的部分與未起訴的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本件洪祺禎原被起訴部分既經本院改諭知無罪,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就不生單純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然不是本院得以審理的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舉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法官倫理規範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追求同儕及朝野法曹間相互監督,共創純潔司法環境。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成立偽證罪的前提,必須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則如律師在法院所為的不實陳述,卻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該律師雖不成立偽證罪,卻有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是以,法院於執行職務發現律師有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事時,依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負有舉發的義務。
二、本件由前述說明可知,謝清昕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告陰正邦偽造文書,但接洽都是由我的兩個受僱律師張義閏、俞世豪處理,這件我並沒有跟被告開過會議」、「我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被告有要告陰正邦,但具體內容、書狀內容跟相關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問:提議的人,是被告自己主動講?)是」、「(問:佑勝律師事務所徐小姐於103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總金額為
372 萬元的報價單電子檔一份給洪祺禎,其中第1 頁第5 項所列『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15萬元』,是否即為前述『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子?):……這15萬確實是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報價單,至於內容裡面所謂陪同開庭的部分,是單純誤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拒絕陪同出庭」云云(原審卷第169-170 頁),明顯與同事務所律師俞世豪、張義閏證述的內容不符。只是,前述謝清昕供述不實部分是否符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的偽證罪要件,尚有疑義;但恐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本院自應予以指明並由主管律師監督業務的權責機關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祺禎為洪火鐲(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次子,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證人即陰正邦律師(下逕稱其名)及證人即長子洪祺祥(下逕稱其名)對案外人紀定男(下逕稱其名)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竟意圖使陰正邦受刑事處分,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下稱前案告發狀。但若陰正邦、洪祺祥真有犯罪,有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洪火鐲,而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提告時洪火鐲已經死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得為告訴,然以下均以告發稱之,合先敘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誣指:陰正邦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之際,為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一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竟夥同洪祺祥,偽造洪火鐲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之向本院行使之;復於洪火鐲辭世後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向本院陳報偽造之洪火鐲民事委任狀,以期取得紀定男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股份,而指訴陰正邦、洪祺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前案)。該案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例闡釋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㈠陰正邦指訴歷歷。㈡被告承認提出前案告發。㈢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前,已明知洪火鐲生前表明欲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且已委任陰正邦處理相關事項。復早於一百零二年間知悉陰正邦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卻直到一百零三年四月間才提出前案告發等語資為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提出前案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等,核與陰正邦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並有前案卷證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在提出前案告發前不知道陰正邦是否合法以洪火鐲代理人名義對紀定男提出民事訴訟。洪火鐲縱然對家族事務有所規劃,但不代表渠決定要對紀定男興訟。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伊只是單純回去祭拜母親,沒有逗留很久,沒有聽到所謂聲明書的內容。起訴書記載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宣讀洪火鐲遺囑云云,是錯誤的,該遺囑是陰正邦唸的。而且從錄音中可以聽出,陰正邦宣讀的遺囑只是說「將」對紀定男提出訴訟,沒有講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向紀定男提出訴訟。洪祺祥、案外人洪祺福(按,被告之弟,下逕稱其名)雖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寄給陰正邦的電子郵件裡有提到對紀定男提告的事,但當時伊與兄弟感情已不好,不能代表伊當時就知道此事。伊就提告的內容,先後徵詢過案外人劉韋廷律師(下逕稱其名)主持的立勤法律事務所以及證人謝清昕律師(下逕稱其名)主持的佑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劉韋廷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的電子信件和伊表示:「陰正邦『搞了這麼多難看的事啊,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的是太誇張了』」(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參照),原本劉韋廷已擬妥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下稱本案檢舉函,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後來是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同學介紹謝清昕給伊,謝清昕說渠長輩曾擔任大法官及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本身擅長刑事訴訟法。伊因此對謝清昕信賴有加,才把包含本案檢舉函的所有資料轉給謝清昕處理。謝清昕有向伊研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說陰正邦極有可能成罪,也安排所內實習律師即證人俞世豪、張義閏(下均逕稱其名)處理撰狀等事宜。但又說陰正邦和渠是同業,事務所律師不便出名代理,才以被告自己的名義遞狀,但伊可以提出當初謝清昕收取律師費用的單據(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參照)。謝清昕若不是有深入處理,怎麼會向伊收取百萬元以上的費用?且前案告發狀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抄本案檢舉函,兩個事務所的律師都認為陰正邦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怎會說伊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已如前述。則本案必須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是否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過程是否可能使被告產生陰正邦、洪祺祥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懷疑。經查:
㈠固然在被告提起前案告發前,被告與伊兄弟間,早因洪火鐲
之財產問題,迭有糾紛,被告對於洪火鐲關於身後之財產分配規劃似甚為不滿,而與洪火鐲、洪祺祥等處於對立。就該等爭議,洪火鐲與洪祺祥方面,大多委任陰正邦處理,被告方面則係透過劉韋廷應對。陰正邦曾寄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老松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二月【一○一】律函邦字第○○○○號律師函,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二○、二五至三一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老松郵局○○○號存證信函(附有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北漢中街郵局○○○、○○○號存證信函(附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二】律邦字○○○○、○○○○○○號律師函,前揭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參照)。被告則寄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同署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參照)。洪家兄弟間,也彼此以電子郵件就此事抒發感想,有該等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足參(前揭偵續字卷第二六九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參照)。但細繹該等資料,並無洪火鐲確定要對何人以何種方式,在何時興訟之內容。何況,該等文件距離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洪火鐲病況加遽時也有一段時間。被告縱使收讀該等文件,也不能證明被告因此明知洪火鐲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切事宜。陰正邦雖然證稱:「(問:提示臺北地院民事簡易案件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七頁陰正邦律師函,此律師函用途為何?目的為何?)答:……主要是洪火鐲對於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做的規劃方案,規劃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借名股份。律師函及裡面檢附的記錄都是洪火鐲的意思,而且裡面已經表明委任我處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借名股份的事情,律師函寄給所有借名登記的名義人,包括四個繼承人,媳婦,及遠親紀定男等人……」、「(問:洪火鐲簽立律師函時當時意志跟意識狀況如何?)答:非常清楚。」、「……洪火鐲委任我發函給否認借名股東之後,就透過劉邦寧告訴我,要以訴訟手段取回他的股份……」(本院卷第六○至六一頁參照)、「(問:你在取得指示委任資料的時候,有無和洪火鐲詢問該份資料要不要在提起訴訟的時候一併提交反對股份處分的子女以便他們瞭解洪火鐲對於是否提起訴訟的確實意向?)答:我不太理解,洪火鐲那時已經堅定表示就是全部要告,而且儘快,後稱好像有,洪火鐲說不用,我之前發律師函,他們都沒有友善的回應。」(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但此乃陰正邦個人與洪火鐲之間的互動,被告並無參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也明知洪火鐲決定提出系爭民事訴訟。
㈡洪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
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進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醫。期間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休克,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期間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醫仁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由此可知,洪火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均使用呼吸器,自然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按一般經驗法則,若病況不佳,透過言語以外之方法表達意思之能力恐也低落。然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具狀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人即原告」欄亦無洪火鐲之簽名或用印。系爭民事訴訟起訴時也未附有洪火鐲之委任狀,而係記載「委任狀容後補正」。又洪火鐲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但記載洪火鐲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卻在同年七月一日始提出於法院,本案委任狀日期竟又記載一百零二年五月。是以,若洪火鐲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死亡時,乃使用呼吸器、病況不佳,是否有行為能力?若洪火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委請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為何遲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一洪火鐲病危時才具狀提起?且若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已填具委任狀,又為何不在起訴時檢具,而是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委任狀?若因故不得已僅能在洪火鐲死亡後才向法院補正,又為何不在補正時一併向法院陳明洪火鐲「生前委任、生前起訴,起訴後已經死亡」等訊息?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丈人告女婿),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先後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調解,該二次調解陰正邦皆有到庭,也未見陰正邦就洪火鐲死亡之事實有任何說明、陳報之書面紀錄,固然陰正邦證稱有以口頭向調解委員說明,「但委員沒有寫進去」(本院卷第六六頁參照),但此等重大事項,難認調解委員會收到訊息卻毫不處理。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陰正邦亦自承「(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當時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用簽名?)答:因為原告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亦可。」、「(問: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答:是我寫的」、「(問:章何時蓋的?)答:之前蓋的,原告有意思時候,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院見他,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所以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表示該段期間洪火鐲之意識狀況確實不穩定。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審因之以代理權有欠缺駁回系爭民事訴訟(理由認定「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經過業由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卷證明確。擱下「當事人生前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卻於起訴後死亡,法律上效果如何、訴訟程序應如何繼續,是否當然停止、承受訴訟」、「法院一審認定之結果是否正確」等等法律專業人士才會關心的純粹法理爭議之答案。以通常人民之法感情,尤其是被告與伊兄弟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豈會不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事、甚至陰謀詭計?至於陰正邦雖然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抗告審,即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簡抗事件)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庭期,提出在「委任人即指示人」欄載有「洪火鐲」署押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委任指示書」(下稱本案委任指示書,系爭民事訴訟簡抗事件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內容提及「關於委託人遭洪祺禎、……及其他世都公司借名股東拒絕依照『委任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配合辦理者,受任人應以追討返還……為目的,代為歷審一切必要之訴訟及非訟行為。」等語,並證稱:「(簽立本案委任指示書時)洪火鐲具體表明要對所有反對借名股份的股東提出返還的訴訟,也對紀定男發律師函,表示紀定男否認股份是借名,就終止借名的關係,如果不配合辦理,就提出相關訴訟。從這些過程已經很具體的表示出洪火鐲要對紀定男提出訴訟的真意。因此我就擬這份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惟陰正邦也不諱言:「(問:你有無把委任指示書發給任何繼承人知悉?)答:沒有。」、「(問:你要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前,有無跟洪火鐲其他家人或朋友或公司的任何人員,一起討論過?)答:沒有。……」、「我在提起民事起訴狀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相關訴訟案件。」、「(問:你有無主動向洪祺禎說明對紀定男提出訴訟是洪火鐲堅定的意思,而且已經向洪火鐲取得相關授權資料?)答:沒有。因為沒有適當的場合。」(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四頁、第六八頁參照),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之前就知悉有本案委任指示書存在,是無從證明被告在提出前案告發時,明知相關委任及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均為合法。
㈢被告在得知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後,也非貿然申告。而係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劉韋廷代理聲明承受訴訟,劉韋廷於系爭民事訴訟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庭,也在陰正邦律師面前當庭直指「我們想了解為何本件原告(按,指洪火鐲)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過世,竟然開庭調解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前揭北簡卷第五五頁參照)。劉韋廷甚至為被告擬具本案檢舉函,預備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有本案檢舉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參照)。之後,被告復經他人介紹,檢具全部資料,就該等疑義轉請謝清昕研究。佑勝律師事務所亦受理其委託並予以報價,此觀案外人即該事務所員工徐小姐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報價單「項目 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 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
15萬元整」、「備註 偵查中」等欄自明。謝清昕雖然證稱:「洪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告陰正邦偽造文書,但接洽都是由我的兩個受僱律師張義閏、俞世豪處理,這件我並沒有跟被告開過會議。」、「……我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被告有要告陰正邦,但具體內容、書狀內容跟相關資料我都沒有看過。」、「(問:剛開始洪先生跟你聯絡時,就直接說要告陰正邦?)答:是。告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資料,我不知道具體告訴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要告刑事,但內容是什麼,沒有具體講,應該是偽造文書。」、「(問:提議的人,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答:是……」、「(問:……受僱律師撰狀你有無親自觀看?)答:沒有。」、「(問: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否均係由佑勝律師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以洪祺禎名義代為撰寫告發狀並代為遞狀?具狀人洪祺禎如何用印?在每次出狀前,書類是否有經你的審閱?)答:這都是兩個律師跟當事人之間包括聯絡協調書狀內容。我沒有看過他們的書狀。我也不知道如何用印。」、「(問:佑勝律師事務所徐小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總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元的報價單電子檔一份給洪祺禎,其中第一頁第五項所列『陰正邦洪祺祥偽造文書案』,內容『撰狀、陪同開庭至偵查終結』、金額『十五萬元』,是否即為前述『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子?……)答:……這十五萬確實是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報價單,至於內容裡面所謂陪同開庭的部分,是單純誤植,因為我們一開始就拒絕陪同出庭。」、「就針對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相關民事案卷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和洪祺禎討論案情,並且提出法律分析。改稱:有一部分民事案卷,我有看過,包括在桃園地院的民事案卷我有看過。」、「(問:如係俞世豪律師或其他受僱律師陪同,返所後有無向你報告開庭情形?你有無指示後續如何處理?)答:回來之後,他們沒有跟我報告這個事情,我也沒有對他們做出任何指示。」、「(問:因為你在受委任時,知道紀定男抗告案遞出委任狀的時間,委任人事實上已經死亡,你有無跟洪祺禎就以上事實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或意見?)答:當時我個人沒有提出任何建議。」、「(問:在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我【被告】有以電話跟你就開庭的經過進行討論,討論之後我也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你,……(以及)針對陰正邦將對我提告的問題,我請教你,你說會處理,是否有這件事?)答:這兩個部分我都沒有印象。」、「(問:當時你還告訴我【被告】,有關要告陰正邦的補狀資料將在近日完稿,是否有這件事?)答:我完全沒有印象。」、「(問: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佑勝律師事務所……開會……其中有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件,你有指示以張義閏設立LINE群組,保持溝通,有無這件事?)答:關於當天開會的內容可能涉及很多事實,很多案件,關於陰正邦偽造文書案的部分,有LINE的群組可能真的有,也有指示的部分,但是對於具體案件我不清楚。我沒有LINE。也就是因我沒有LINE才請洪祺禎跟我受僱律師聯絡。」(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參照)。但謝清昕也自承:「(問:前述報價單內容所列『撰狀』是否即為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內附之告發狀及歷次告發理由補充狀?)答:應該是。」亦即,雖謝清昕欲撇清其個人與前案告訴之直接關係,但也不得不承認本案告發狀係其所內律師所撰擬。
㈣且俞世豪證稱:「(問:在佑勝事務所一開始是任職)答:
實習的律師。」、「(問:洪祺禎在跟你接洽的時候,你還是實習律師?)答:是。」、「(指導律師是)謝清昕。」、「(問:你是以自己執業的立場跟洪祺禎接洽,還是以何身分跟洪祺禎接洽?)答:我不會決定要不要委任,謝清昕交辦下來我會跟洪祺禎討論案情。……。」、「我完成謝清昕交辦的工作。」、「(問:當時你有無協助洪祺禎處理對陰正邦的告訴?)答:有。」、「謝清昕交辦說要幫洪祺禎寫告訴狀,我就與洪祺禎聯繫討論案情由我寫告訴狀,寫完之後有以電子郵件給洪祺禎看,謝清昕有無看我不清楚,我們都是把這些文件儲存在事務所電腦共用區,我應該沒有列印出紙本呈核。」、「(問:就你印象中,洪祺禎為何認為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主要事實是什麼?)答:……洪祺禎認為洪祺祥、陰正邦和洪祺祥的友人想用借名登記的這個理由想要圖謀洪火鐲的財產。洪祺禎認為他跟洪火鐲之間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個法律關係,剛好又在洪火鐲病重住院期間,洪祺祥突然生出很多借名登記的文件,洪祺禎認為洪祺祥他們可能有不法的情事。洪火鐲重病插管,陰正邦有出具一些文件,上面有洪火鐲的簽名用印,判斷當時洪火鐲已經沒有意識狀態可以用印簽名,所以認為陰正邦涉及偽造文書。這些都是洪祺禎主動告訴我的。洪祺禎也有提供證物例如醫院洪火鐲的病情敘述、陰正邦對紀定男提告案在洪火鐲過世之後,還出席調解庭的文件,還有洪火鐲過世之後才遞出委任狀等資料給我看……」、「(問:你們認為陰正邦涉嫌偽造文書的部分是第一個他不應該提起對紀定男的返還股份的訴訟,及陰正邦所提出的委任書?)答:是,大致是這樣……」、「(問:關於委任的部分,洪祺禎有無跟你說他有進行查證?)答:洪祺禎提供陰正邦告紀定男那件法院的卷證資料,就是委任狀及出席調解庭的那些資料。」、「(問:你有無建議洪祺禎在對陰正邦提出告訴之前,或告發之前去詢問陰正邦事情的經過?)答:沒有。」、「(問:有關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卷內告發狀、補充理由等狀,是否均係由你以洪祺禎名義撰寫告發狀?)答:是。」、「(問:在每次出狀前,你當時還在實習,書類是否有經事務所主持律師也是你的指導律師謝清昕審閱?)答:如前所述,我都放在事務所電腦的共用區。」、「我應該有跟謝清昕說過,但謝清昕有無看過,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們有受洪祺禎委任,但卻在書狀上沒有具名表示代理人的身分?而是以洪祺禎的名義提出告發?)答:……,這是謝清昕決定的,這我無法決定。」、「(問:告陰正邦偽造文書的案,為何是用告發而非告訴處理?)答:……。至於用告發而非告訴是誰的建議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不會是洪祺禎的建議。」、「(問:你是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遞狀當日上午,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刑事告發狀原稿,並向洪祺禎表示:『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你寫這句話是代表何意?)答:……(經過閱覽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後),這是我寄送的電子郵件沒有錯,因為洪祺祥是保管洪火鐲印章並且實際用印的人,所以我寫這段文字。」、「(問:你在實習期間,有無陪同告發人洪祺禎至地檢署出庭?)答:我有陪同過,我就在偵查庭外面等洪祺禎開庭。但在我實習期間我沒有進入偵查庭,是我轉正職之後才有陪同洪祺禎進入地檢署的偵查庭。」、「我應該沒有每次開庭就跟謝清昕回報,我印象中我有以書面的方式跟謝清昕回報說關於洪祺禎很多案件的進度。就案件案情本身謝清昕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應該是說謝清昕決定要告還是不告,法律的部分由我決定,但我會跟事務所另一位受僱律師張義閏討論,當時張義閏已經具備律師資格。」、「(問:……提告陰正邦偽造文書案日期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以洪祺禎名義出具的刑事告發狀,所列最高法院……判例,狀紙中你認為說這案子除了偽造文書之外,另外有構成利用偽造的文書向法院詐財,這見解是洪祺禎告訴你的,還是你給他建議寫在狀紙裡面的?)答:法院的判例當然是我找的,這洪祺禎當然不會。」、「……我們認為陰正邦偽造委任狀,洪祺祥盜蓋洪火鐲的印章,然後向法院提出對紀定男返還股份訴訟,認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理由都在告發狀裡面。」、「因當時洪祺禎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是一起共謀在做這件事,偽造文書是手段,詐欺取財是最後的目的。」、「……這根據洪祺禎跟我們敘述案情的狀況而寫的。我記得洪祺禎在找我們之前有跟其他事務所合作過,當時洪祺禎提供上一個律師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我們,我就以檢舉函的內容撰寫告發狀,案情事實內容都一樣。」、「(問:洪祺禎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陳述要提告,是直接說事實資料還是說要對誰提告?)答:洪祺禎口頭說的我沒有印象,但當時洪祺禎提供一個隨身碟裡面有很多資料,請我們研究,第一次沒有說要告陰正邦,只是說他哥哥洪祺祥做了什麼事情,第一次是跟我們說相關的事實,沒有說要告陰正邦。第一次有提到陰正邦一些行為,但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我收到的資訊是謝清昕跟我說要撰寫告發狀,告發陰正邦、洪祺祥,謝清昕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告陰正邦跟洪祺祥。謝清昕交辦下來我就直接跟洪祺禎聯繫。」、「(問:你有無親耳聽見謝清昕告訴洪祺禎人死後,可能生前委任,縱使再提出委任狀或出庭,陰正邦不見得會構成偽造文書?)答:這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參照)。張義閏也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洪祺禎當時認為陰正邦構成偽造文書的事實是什麼?)答:我的印象是陰正邦律師偽造洪火鐲的印章去告紀定男。」、「(問:當時洪祺禎要提偽造文書的時候,你有無建議洪祺禎要進一步去查證?)答:沒有。因當時洪祺禎就有提出一些證據給我們參考,我記得我跟俞世豪評估討論之後,都覺得有一定程度檢察官可能會去偵辦,而且當時還有一份要向台北律師公會檢舉的檢舉函,那份是洪祺禎提供給我們的。」(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參照)。可知被告確有委任謝清昕處理提起前案告發之事宜,謝清昕亦予受理,並交辦所內實習律師俞世豪以及甫取得律師資格的張義閏指導俞世豪而共同負責。固被告於委任謝清昕時,便認為洪祺祥跟陰正邦一起共謀不法,也提出劉韋廷擬具之本案檢舉函等相關卷證,但起初沒有決定要不要告陰正邦,是經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根據被告所提資料專業評估後,才引用本案檢舉函內容,潤飾後提出前案告發。而且,將洪祺祥列為前案被告,也是律師以電子郵件說明「由於這件陰正邦所為與洪祺祥不好分割,所以洪祺祥也列入共同被告」之故。既然深入研析被告家族糾紛之劉韋廷、俞世豪、張義閏等專業人士先後懷疑陰正邦涉有不法,復無證據被告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該等律師之行為。雖經偵查,認定陰正邦、洪祺祥並無渠等所懷疑之犯嫌而還陰正邦、洪祺祥清白,但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皆為虛捏事實提出誣告。被告辯稱,伊乃徵詢立勤、佑勝兩家律師事務所的意見後,才提出前案告發,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紙前案告發狀誣告陰正邦與洪祺祥二人,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是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誣告陰正邦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仍應就被告誣告洪祺祥部分加以審判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自明。而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對於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