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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正萍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忠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村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2 、4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9、846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正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黃志忠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鄒正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黃志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鄒正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㈠鄒正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其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其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其後另由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103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前揭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並與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 至13均構成累犯)。

㈡黃志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後(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併與其於99年間所另犯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部分於102 年2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殘刑1 年7 月又13日。

㈢陳啟村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鄒正萍、劉麗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鄒正萍提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由劉麗玉負責接聽電話,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俊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洪子翔(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邱憶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等人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即或由鄒正萍、或由劉麗玉前來各該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鄒正萍、劉麗玉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2次,收取交易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牟利。

三、鄒正萍、劉麗玉(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0日夜間10時許,因黃志忠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麗玉聯繫,表明要無償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鄒正萍與劉麗玉應允出借含包裝重合計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扣除包裝重後,其內實際的毒品淨重未達10公克),黃志忠即委由陳啟村前往鄒正萍及劉麗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 的住處拿取,而由鄒正萍將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陳啟村(黃志忠、陳啟村此部分行為均未據起訴)。

四、黃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分別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鄒正萍及劉麗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黃隆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李宜鴻(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等人議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即在各該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就與鄒正萍及劉麗玉的交易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則係由綽號「阿川」陳啟村先前去為黃志忠收取交易價金,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則係由陳啟村前去為黃志忠交付剩餘的毒品並收取交易價金,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則係由陳啟村前去為黃志忠交付毒品,而陳啟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此係黃志忠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仍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揭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嗣經警依法對鄒正萍、黃志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鄒正萍、劉麗玉經拘提到案後,扣得鄒正萍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志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依「罪疑惟輕」證據法則,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被告黃志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4 頁),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04 、33

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04 、33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下述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鄒正萍、黃志忠、陳啟村坦認及辯解如下: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正萍對於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事實三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供承不諱。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對於事實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啟村固坦認其綽號為「阿川」,有幫朋

友黃志忠送鐵盒子給鄒正萍、劉麗玉並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四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辯稱:當時黃志忠是把東西放在鐵盒子裡面,我只是單純受黃志忠請託前去收取款項或交付物品,並未打開鐵盒子,不知道鐵盒子裡是毒品交易云云。

二、經查:事實二被告鄒正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部分㈠上揭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鄒正萍及

其配偶劉麗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鄒正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下稱105 偵7739卷〉㈡第5-9 、33-3

6 、38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原審105 訴

412 卷〉㈡第85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335 、394 頁)。且各該交易情形,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俊榮、洪子翔、邱憶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5 偵7739號卷㈠第131-141 、152-155 、159-161 、163-166 、184-187 頁)。而本件是員警掌握線報,乃對被告鄒正萍、劉麗玉前揭持用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錄得各次毒品買賣的對話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7739號卷㈠第13-18 頁、105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下稱105 偵8460卷〉第115-119 頁),並有經拘提到案後扣得被告鄒正萍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足佐。足見被告鄒正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㈡被告鄒正萍與其配偶劉麗玉就如事實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被告鄒正萍提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工具,而由劉麗玉接聽購毒者來電議定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對象、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除據被告鄒正萍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俊榮、洪子翔、邱憶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5 偵7739號卷㈠第131-141 、152-155 、159-161 、163-

166 、184-187 頁)。足見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酌以被告鄒正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法諉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極重,若非有利可圖,當不會令其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被告鄒正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每公克可以賺取2 、3 百或3 、4 百元差價,作為跟劉麗玉生活所用,經濟來源就是販毒維生,劉麗玉也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105 聲羈78卷〉第22頁背面、23頁),益足確認被告鄒正萍具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被告鄒正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三被告鄒正萍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㈠上揭事實三所示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志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5 偵7739卷㈡第83頁背面、原審105 訴

412 卷㈡第85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335 、395 頁),核與劉麗玉於偵查中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7739卷㈡第78頁背面-79 頁)。而此部分被告黃志忠向被告鄒正萍、劉麗玉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同案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5 度8460卷第199 頁)。本件是員警掌握線報,遂對黃志忠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錄得該次調借毒品的對話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

105 偵7739查卷㈠第22頁、105 偵8460卷第120-124 頁)。據上,足認被告黃志忠調借是屬於無償轉讓,更足佐證被告鄒正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就事實三轉讓禁藥分工態樣,係於104 年12月10日夜間10時許,由被告黃志忠撥打被告鄒正萍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麗玉聯繫,表明要無償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應允出借含包裝重合計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志忠即委由被告陳啟村前往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 的住處拿取,而由被告鄒正萍將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被告陳啟村,自應就轉讓禁藥犯行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鄒正萍共同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四被告黃志忠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

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上揭事實四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被告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3 、39

4 頁)。並有下述證據可佐:㈠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正萍、劉麗玉: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

額及數量,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是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則係由被告陳啟村先前去為被告黃志忠收取交易價金,其後再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黃志忠則係先交付一半的毒品數量,其餘的毒品則是由被告陳啟村前來交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則係由被告黃志忠先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陳啟村前去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見105 偵7739卷㈡第103-107 頁、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第303 、394 頁,雖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營利意圖,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有營利意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而被告黃志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經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105 偵7739卷㈡第76-86 頁、原審105 訴412 卷㈡第163- 175頁),復有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偵7739卷㈠第19-26 頁)。酌以被告鄒正萍、劉麗玉前揭偵查中就此部分的陳述,是經過隔離訊問而為,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後,均一致直陳該對話是有關與被告黃志忠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情不諱,苟非實情,渠2 人當不致會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又依被告黃志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均未提及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間有何糾紛、仇怨,足見被告鄒正萍、劉麗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志忠,而有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觀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見在雙方議定後,有特意前來約定會面的對話,而被告黃志忠又自承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間是毒友關係,則若非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有關,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彼此來往對話確認,甚至約定碰面?綜核上情,在在均足見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真實可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與

鄒正萍及劉麗玉的甲基安非他命往來情形,被告黃志忠確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是既屬有償的交易行為,則被告黃志忠有販賣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灼明。被告黃志忠固於原審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係毒友間代購未獲利,而否認主觀上有就此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忠既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法諉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且物稀價昂,又為政府嚴予查緝,相關刑事責任非輕,被告黃志忠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甚至自己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或安排被告陳啟村前來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重罪之危險,倘若被告黃志忠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劉麗玉及鄒正萍代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更何況依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前揭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的交易過程所述,渠2 人均係直接與被告黃志忠聯繫,與之議定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額,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均直陳毒品的價格都是以被告黃志忠說的為準,被告黃志忠說多少就是多少(見原審105 訴412 卷㈡第171 頁背面、174 頁背面)。且依卷附各該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也確實是被告黃志忠與劉麗玉間的直接往來對話,苟係代購,被告黃志忠如何能夠逕自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再者,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的交易往來觀之,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

2 月15日間止,已多達10次且甚為密接的毒品交易往來,苟非被告黃志忠可藉此從中營利,當不致鋌而走險,甚至為多次的販賣行為,被告黃志忠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黃隆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再

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之客觀行為(見105 偵7739卷㈡第115 頁背面、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第303 、394 頁,惟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營利意圖,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有營利意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而被告黃志忠如附表二編號8 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吉犯行,亦經證人黃隆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

10 5偵7739卷㈠第212 頁背面、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180頁),並有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5 偵7739卷㈠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②依證人黃隆吉於偵查時證述:「(如何知道可以跟黃志忠購

買安非他命?)我們是舊鄰居,黃志忠主動來找我,因為我以前有去勒戒過,黃志忠知道,黃志忠一直說他缺錢。」「(該通對話的意思為何?)黃志忠一直說他缺錢,要推銷安非他命換點現金。」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㈠第212 頁背面)。是被告黃志忠當時既已需款孔急,若非想藉此販賣牟利,實難想像其會甘冒遭查緝毒品犯罪的風險,特地攜帶毒品前來,而僅僅是以平價或低價轉讓,顯不合情理甚明。更何況依卷附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黃志忠當時通聯的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路,而依黃隆吉所述,被告黃志忠是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住處前交易,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黃志忠豈會如此耗費勞力、時間,如此特意舟車往返?綜上,在在足徵被告黃志忠確有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黃隆吉之行為,被告黃志忠有營利意圖洵足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黃志忠有與李宜鴻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由

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證人李宜鴻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我有跟黃志忠碰面,當場用500 元跟他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明確(見105 偵7739卷㈠第149 頁背面),並有該交易期日的通訊監察譯文(B4-2)可佐(見105 偵8460卷第95頁背面),就對話內容觀之:(李宜鴻:)你那個我拿5 百給你好不好…我說你的,我拿5 百,(被告黃志忠:)我知道,(李宜鴻:)我到了等語,亦與證人李宜鴻所陳該次交易金額是500元,且有到場與被告黃志忠完成交易等情相符。且李宜鴻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黃志忠間並無恩怨糾紛(見105 偵7739卷㈠第150 頁),是李宜鴻不僅無故為誣指被告黃志忠之動機及必要,更何況警詢中將被告黃志忠與其餘多人的檔案照片並列,李宜鴻即可直指被告黃志忠是與其交易之人,有該指認資料可按(見105 偵8460卷第93頁),苟非實情,李宜鴻當不會無端誣指被告黃志忠。酌以前揭卷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8460卷第95頁背面),李宜鴻聯繫之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黃志忠使用乙節,既為被告黃志忠於原審所肯認(見原審105 訴412 卷㈠第216頁),足證李宜鴻證述為真實。凡此諸端,均足佐證被告黃志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鴻。

②被告黃志忠既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的有償交

易行為,其有販賣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李宜鴻於偵查時所述:我跟黃志忠除了聯繫購買毒品交易外,不會用電話聯繫其他事情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㈠第149 頁),足見被告黃志忠與李宜鴻間並無特殊情誼,僅僅為單純的毒品買賣交易往來,則被告黃志忠若非可從中牟利,當不致甘冒風險攜帶毒品前來交易,是被告黃志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黃志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四被告陳啟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黃志忠與劉麗玉及被告鄒正萍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由被告陳啟村先前去為被告黃志忠收取交易價金,其後再由被告黃志忠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則由被告黃志忠先交付一半的毒品數量,其餘的毒品則是由被告陳啟村前來交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係由被告黃志忠先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陳啟村前去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等情,業詳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啟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56 號卷〈下稱原審105 訴456 卷〉㈠第29頁背面-30 頁、本院卷第394 頁)。是被告陳啟村有交付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子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至明。

㈡茲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啟村是否知悉鐵盒子所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是否為販賣毒品價金,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陳啟村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毫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之理,更何況被告陳啟村前揭所參與分擔者,不是交付毒品,就是收取價款等主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苟非主導販賣之被告黃志忠已將其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情告知,豈敢輕易將此攸關毒品交易完成與否之重任,交由毫不知情之被告陳啟村執行?再依被告陳啟村於警詢時,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卷〈下稱105 偵緝1463卷〉第7 頁背面),復於原審亦自承:我跟黃志忠在一起關過,他有來找我,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我都是自己跟他購買等語(見原審105 訴45

6 號卷㈠第30頁),苟非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陳啟村間就此部分的毒品交易有共同犯罪之意,被告黃志忠信賴被告陳啟村可為之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任務,豈會將本件交易的毒品,輕率交付與同染有施用惡習之被告陳啟村,而不怕其逕自取具施用而承擔毒品損失之風險?又依被告黃志忠於原審供述:「(被告陳啟村送什麼東西?)鐵盒子。」「(你拿給被告陳啟村的鐵盒子的樣子?)便利商店口香糖長度的盒子,那盒子本身是賣口香糖的,我有封起來,有蓋子,要翻開不好翻。」「(你所謂的封起來,是指你把蓋子蓋起來嗎?)是。」「要出很大力才可以打開,無法輕易打開。」「(你請被告陳啟村送裝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盒子送交給劉麗玉幾次?)大概2 次。」「都是用同樣在便利商店同個牌子的口香糖鐵盒」等語(見原審105 訴412 號卷㈠第214 頁正、背面)。依被告黃志忠所述,其係將交易的毒品放置在一般便利商店隨手可購得之口香糖鐵盒內,若非被告陳啟村就此等毒品交易早已知悉且受託參與,被告黃志忠豈會毫不忌諱,而無任何加工特意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偽裝之舉,以避免被告陳啟村可輕易開啟,發現其內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而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何況依被告陳啟村於偵查時所述交付物品的情形(見105 偵緝1463卷第36頁),其是先從自己位於臺北市○○路的租屋處,前往被告黃志忠位於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取得物品後,再前去鄒正萍及劉麗玉位於萬華的住處(即臺北市○○區○○街○○○ 號)。苟非被告陳啟村明知此等是在從事不法牟利的販賣毒品交易,豈會如此刻意耗費一己的勞力、時間,在此區間奔走往返,而僅僅是為了幫被告黃志忠交付一般便利商店隨手可購得之鐵盒裝口香糖?再就前揭卷附此部分交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志忠就此部分交易不克親自前來時,即向交易對象鄒正萍及劉麗玉表示要委請被告陳啟村前來,被告黃志忠甚至對其等稱被告陳啟村是「快遞」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㈠第63頁背面)。更顯見被告陳啟村確有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在被告黃志忠不克前來親自完成交易時,才會不假思索的直接要被告陳啟村為之擔任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項,而也正因此之故,被告陳啟村才會應其所邀而耗費勞力、時間為此部分行為分擔。

②就附表三編號1 之B1-1、附表三編號2 之B1-2、B1-3、附表

三編號3 之B1-7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鄒正萍以證人身分就通訊譯文內容說明證述如下:

⑴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三編號1 之B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

7739卷㈠第19頁正、背面)被告鄒正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譯文中,黃志忠稱:『我叫川啊,順便去,他要現在送錢過來給我,我叫川啊先去跟你拿好了』,是什麼意思?)那時候錢(我們)不夠,黃志忠叫陳啟村(偵查筆錄誤載為陳啟川,下同)過來跟我拿錢。」「譯文中,陳啟村稱:『阿忠叫我過去找你』,是什麼意思?)這是黃志忠叫陳啟村過來拿錢。」又附表三編號2 之B1-2、B1-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偵7739卷、第20-21 頁),鄒正萍證稱:104年12月3 、4 日(附表三編號2 之B1-2)當天是由我向黃志忠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我是以6,000 元向黃志忠購買,也是我騎機車載我太太劉麗玉○○○區○○○路旁跟黃志忠買安非他命,但是答當天沒有拿到半兩,紙拿了

8 公克或1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事後他在104 年12月5 日(附表三編號2 之B1-3)聯絡陳啟村將安非他命的差額送到我萬華區住家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而「(附表三編號2之B1-3譯文中,黃志忠稱:『他到了會打(電話)給你,是川啊啦,我麻煩川啊順便過去就好了』,是什麼意思?)因為阿川住我們那附近,黃志忠請陳啟村回來時幫忙帶一個盒子過來給我們,盒子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83頁)。另附表三編號3 之B1-7通訊監察譯文(見

105 偵7739卷㈠第22頁背面-23 頁),鄒正萍證稱:104 年12月12日(附表三編號3 之B1-7)當天是黃志忠詢問我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本來是要購買價值3,000 元的安非他命共約7~8 公克,但我告訴黃志忠說我的錢不夠,少1,500 元,黃志忠說沒關係,叫我先拿錢給他,所以我與我老婆劉麗玉就先拿1,500 元給黃志忠,黃志忠叫陳啟村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有完成交易,但我只給黃志忠1,500 元,實際上是拿3,000 元的量,還欠1,500 元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84頁)。依鄒正萍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啟村知悉受被告黃志忠囑咐送交給劉麗玉及被告鄒正萍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向渠2 人收取之款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灼明。

⑵又被告陳啟村受被告黃志忠囑咐送交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是

一般市售販賣裝口香糖之鐵盒子時,是否會向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收取款乙節,被告陳啟村於偵查中亦坦稱送交鐵盒子予劉麗玉、被告鄒正萍時曾收取數千元款項(見105 偵緝1463卷第36頁)。此情與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啟村如有向鄒正萍、劉麗玉收取款項大概是幾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酌以被告黃志忠亦坦認一般市售販賣一盒口香糖約幾十塊(見本院卷第380-381頁),則被告陳啟村受囑咐送交一般坊間市售口香糖鐵盒子時,即收取數千元,其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豈會無疑。參以證人劉麗玉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啟村認識很久,原本就是朋友,陳啟村介紹黃志忠給我認識,是因為吸毒的關係,是介紹認識吸毒的朋友等語(見原審105 訴456 卷第124 頁背面)。據上,被告陳啟村為劉麗玉之鄰居,與被告黃志忠因同監服刑認識,並因彼此均有吸毒關係,介紹劉麗玉與被告黃志忠認識,足認被告陳啟村為被告黃志忠與被告鄒正萍、劉麗玉雙方所熟識信賴之人,被告黃志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時,囑咐雙方均信賴之被告陳啟村送交毒品或收取價金,符合事理之常。

⑶再者,酌以販賣毒品者,懸為政府厲禁,且甲基安非他命量

稀價昂,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販賣毒品者多會小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代為轉交,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黃志忠囑由被告陳啟村代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值不菲,且該毒品能否順利送達購毒者劉麗玉及被告鄒正萍手中,攸關被告黃志忠能否取得上開毒品賣出價金,衡情,被告黃志忠自不可能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而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之結果,殊難想像被告陳啟村會在對包裹內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大費周章代為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代為收取價金,顯見被告陳啟村對被告黃志忠囑咐其送交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代收款項為販毒價金,已然有所知悉甚明。被告陳啟村辯稱:不知鐵盒子裡的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所收取款項係被告黃志忠販賣毒品價金云云,悖情逆理,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⑷相互勾稽,實可確認被告陳啟村自始即知悉被告黃志忠是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猶受其囑咐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洵足認定。是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啟村對於鐵盒內是毒品並不知情,且對其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情云云;證人劉麗玉、被告鄒正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證稱:陳啟村對於鐵盒內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均係曲意迴護被告陳啟村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啟村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啟村既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是被告黃志忠在從事販賣毒品牟利,竟仍應允實施分擔販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事證,事證明確,被告陳啟村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為事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與被告黃志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鄒正萍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再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三所示,被告鄒正萍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然因並未扣得毒品,自無從確知此重量實情為何,故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含包裝之重量,實際毒品的淨重未達10公克,又讓與之對象黃志忠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按(見原審105 訴412卷第9 頁)。核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與劉麗玉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12次販賣行為及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1 次轉讓禁藥行為,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係先後起意而為,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鄒正萍有如事實一㈠所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鄒正萍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1 至12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鄒正萍就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3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鄒正萍自己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私利,本件竟有多達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售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黃志忠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志忠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志忠就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與陳啟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志忠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志忠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著重者,乃「鼓勵上訴人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縱行為人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並於審判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自白,即屬之,不以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⑴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黃志忠於105 年6 月16日偵

查中供稱:「(〈提示編號B1-4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對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該次有拿到安非他命給鄒正萍或劉麗玉嗎?)我真的不記得,看劉麗玉她們怎麼說,她們說有就是有,因為記性不是很好,我都認了。」「(〈提示105 偵7739卷㈡第78頁背面〉劉麗玉在提示編號B1-4譯文後,表示104 年12月10日凌晨0時59分在你住處拿17克、55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6 頁背面)。

⑵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4日3 次提訊另案在監服刑被告黃志忠均未偵訊被告黃志忠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見105 偵8460卷第195-199 、206頁正、背面、214-216 頁),而司法警察亦未借提被告黃志忠調查犯罪,未曾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394 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提

示105 偵7739卷㈡第80頁〉劉麗玉在提示編號B1-8譯文後,證稱,6500是指要買安非他命,保養品應該是指安非他命,是6500元拿17克,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在中和區某彩券行,你拿毒品給劉麗玉,是否如此?)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6 頁背面)。

⑷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提示編號B1-9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對話。是劉麗玉要拿安非他命。」「(〈提示105 偵7739卷㈡第80頁背面〉劉麗玉在提示編號B1-9譯文後,證稱,是6500元17克,105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11分在萬華我家門口交易的,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7 頁背面)。

⑸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提示編號B1-10 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和鄒正萍的對話。他們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提示105 偵7739卷㈡第80頁背面〉劉麗玉在提示編號B1-10 譯文後,證稱,105 年2 月4 日下午9 時26分在板橋國慶路邊拿6500元17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國慶路剛好在板橋跟中和的交接帶。」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7頁背面-198頁)。

⑹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提示編號B1-11 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的對話。我要拿安非他命給劉麗玉。」「(〈提示

105 偵7739卷㈡第81頁〉劉麗玉在提示編號B1-11 譯文後,證稱,105 年2 月8 日早上10時56分在她家樓下拿到的,應該是拿1 克600 元,有無意見?)我沒什麼印象,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8 頁)。

⑺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的對話。也是在講安非他命。」「(〈提示105 偵7739卷㈡第81頁背面〉鄒正萍在提示編號B1-12 譯文後,證稱,是600 元1 克,

105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46分在板橋重慶路跟國慶路口(附近)拿到的,而劉麗玉於提示編號B1-12 譯文後,證稱:拿

1 克,但沒給錢,有何意見?)我不清楚,但有時候給了不收錢。」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198 頁正、背面)。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係鄒正萍拿600 元與被告黃志忠交易1克安非他命,而劉麗玉並非交錢給被告黃志忠之人,故被告黃志忠因不記得有無收到此部分價金,始為上開供述,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自無礙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⑻又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394 頁),而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編號1 、3-7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司法警察未借訊被告黃志忠調查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自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犯行:

⑴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黃志忠於105 年6 月16日偵

查中供稱:「(〈提示編號B1-1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是我跟劉麗玉對話,我拿毒品去賣給劉麗玉。」「(你方才不是說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鄒正萍、劉麗玉?)有,我承認。」等語(見105 偵8460卷第195 頁背面)。

⑵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提示編號B1-2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是我跟劉麗玉對話,劉麗玉要買毒品,這次有賣成。」「〈提示編號B1-3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對話。講我要不要幫她送安非他命過去,這次有送過去,我麻煩陳啟村送過去的,我拿一個鐵盒子給陳啟村。」等語(見105 偵8460卷第196 頁)。

⑶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其於同次偵查期日供稱:「(〈

提示編號B1-7譯文〉這是何人對話?對話意思為何?)我跟劉麗玉對話。我忘記對話的意思。」「(對話中:劉麗玉稱:『錢不夠』,你回答:『有少很多嗎』,劉麗玉稱:『少個1 千5 吧』,你回答:『好先來吧,其他我先墊』,是何意思?)我先幫劉麗玉墊拿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我跟她是朋友,1 千5 應該是指價錢等語(見105 偵8460卷第196 頁背面-197頁)。

⑷承上,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已為肯認供述。至被告黃志忠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有賺錢,然被告黃志忠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394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志忠附表編號1 至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志忠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黃志忠於105 年8 月24日偵

查中供稱:「〈提示105 偵7739卷㈠第201 頁〉編號B2-1譯文中,是否你與黃吉隆對話?)應該是。」「應該是我是跟黃吉隆一起去拿安非他命。」「〈提示105 偵7739卷㈠第21

2 頁背面〉黃吉隆於偵訊時稱:『反正就1 、2 個小時後我自己會去看,這次有看到1 克,我放1000元,1000元我去看就不見了』,有何意見?)沒有。」「黃吉隆部分我不承認販賣,我都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21

5 頁正、背面)。依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供述,僅承認黃吉隆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志忠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②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其於偵查期日供稱:「〈提示10

5 偵7739卷㈠第146 頁〉編號B4-2譯文中,是否你跟李宜鴻對話?)沒有印象,對這個人我也沒印象。」「…我都沒有認是他。」「〈提示105 偵7739卷㈠第149 頁背面〉李宜鴻於偵訊時稱:『…,另外在當場用500 元跟他買安非他命1包,地點一樣在板橋國慶路碳師父便當店旁的巷子裡』,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105 偵7739卷㈡第214 頁背面-2 15 頁)。依被告黃志忠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宜鴻犯行。

③承上,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於偵查中供述,或稱合資購買(黃隆吉部分)、或稱不認識購毒者(李宜鴻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不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黃志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忠所犯事實三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

1 至3 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查被告黃志忠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猶為販賣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其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8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共計販賣達12次,其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黃志忠有如事實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啟村㈠核被告陳啟村就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黃志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啟村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各罪間,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啟村有如事實一㈢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的行為,雖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啟村3 次販賣毒品所擔任角色,或代為送交毒品、或代為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尚非鉅量,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更何況被告陳啟村又有前揭刑的加重事由,別無其他減輕事由下,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例衡量後,縱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爰就被告陳啟村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鄒正萍㈠原審以被告鄒正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將據以認定被告鄒正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即扣案之0000000000 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1 張)提示予被告鄒正萍及辯護人,令其辨認,而為充分之辯論,有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訴412 卷㈡第219-228 頁、原審105 訴456 卷第159-168 頁),是上開證據顯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遽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依據,並諭知沒收,依上述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被告鄒正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且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鄒正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至鉅,殘害國民健康,為求遏止販毒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鄒正萍、坦承犯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被告鄒正萍此部分猶直陳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鄒正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正萍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圖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鄒正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及對象之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鄒正萍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4偵8460號卷第29、33頁背面)、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品性,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鄒正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鄒正萍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①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販賣毒品價金,雖係被

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然依被告鄒正萍偵查中所述,其不僅可以明確指出每公克可從中獲取的價差利潤,且表明是供其當時生活所需,當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正萍實際取得使用,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鄒正萍為附表一編號

3 至5 、7 至12所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②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涉及共同

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與劉麗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物,因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清楚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準此,扣案被告鄒正萍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正萍、劉麗玉此部分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依新增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惟就併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在各次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時僅為一次之沒收。另本件被告鄒正萍及劉麗玉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涉,已據檢察官以被告鄒正萍另犯持有第二毒品罪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在被告鄒正萍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併此敘明。

、被告黃志忠㈠原審以被告黃志忠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㈡被告黃志忠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危害至大,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黃志忠行為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㈡被告黃志忠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另被告黃志忠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審就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黃志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符合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另被告黃志忠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亦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黃志忠以此指摘部分量刑太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忠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圖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黃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及對象之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黃志忠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品性,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1 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沒收①被告黃志忠又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志忠實際取得,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黃志忠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黃志忠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毒品

交易的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被告黃志忠持用聯繫販賣第二毒品交易的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志忠、陳啟村此部分所共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依新增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惟就併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在各次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時僅為一次之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鄒正萍㈠原審以被告鄒正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正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購毒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以及被告鄒正萍坦承犯罪,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暨轉讓毒品的對象為本即有對外販賣需求之黃志忠,該次轉讓的並非巨量,以及被告鄒正萍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並說明:①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係被告鄒正萍與劉麗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然依被告鄒正萍於偵查時所述,其不僅可以明確指出每公克可從中獲取的價差利潤,且表明是供渠等當時生活所需,據此足認犯罪所得全部均由被告鄒正萍實際取得使用,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對被告鄒正萍為附表一編號1 、2 、6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被告鄒正萍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鄒正萍此部分所共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與劉麗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鄒正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事實三所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與劉麗玉所共犯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鄒正萍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陳啟村原審以被告陳啟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村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購毒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並說明: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全部由被告黃志忠取得,已如前述,被告陳啟村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陳啟村犯罪項下諭知沒收。②被告陳啟村與被告黃志忠共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志忠持用聯繫販賣第二毒品交易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啟村此部分所共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陳啟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查本院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鄒正萍如附表依編號3 至5 、

7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部分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鄒正萍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2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3轉壤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第28 條、第47 條第1項、第51 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譯文 │宣告罪刑 │ 沒收 │├──┼────────────┼───────┼───────┼───────┤│ 1 │陳俊榮於104 年11月20日下│A1-1(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7739卷㈠第13頁│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仟元││ │49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搭配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萬華│ │ │號0000000000號○○ ○區○○街○○○號3樓處,販賣│ │ │行動電話壹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廠牌不詳,含該││ │公克與陳俊榮,並收取價金│ │ │門號SIM 卡壹張││ │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沒收,於全部││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價金是1,│ │ │或一部不能沒收││ │000元或1,200元,因陳俊榮│ │ │或不宜執行沒收││ │已不確知此部分的實際金額│ │ │時,與劉麗玉連││ │為何,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 │帶追徵其價額。││ │定,認定交易金額是1,000 │ │ │ ││ │元)。 │ │ │ │├──┼────────────┼───────┼───────┼───────┤│2 │陳俊榮於104 年12月12日下│A1-2(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午6 時32分至同日下午6 時│7739卷㈠第13頁│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伍佰元││ │36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搭配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萬華│ │ │號0000000000號○○ ○區○○街○○○ 號前,販賣第│ │ │行動電話壹支(││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 │ │廠牌不詳,含該││ │公克與陳俊榮,並收取價金│ │ │門號SIM卡 壹張││ │500 元。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劉麗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3 │陳俊榮於105 年2 月3 日下│A1-3(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10時27分至同日下午11時│7739卷㈠第13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51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張)沒收。 ││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000 0 00000000○○ ○區○○街○○○ 號前,販賣第│ │ │沒收,於全部或││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一部不能沒收時││ │克與陳俊榮,並收取價金1,│ │ │,追徵其價額。││ │000 元(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 │ ││ │價金是1,000 或1,200 元,│ │ │ ││ │因陳俊榮已經不確知實際交│ │ │ ││ │易金額為何,故此部分事實│ │ │ ││ │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定│ │ │ ││ │價金為1,000 元)。 │ │ │ │├──┼────────────┼───────┼───────┼───────┤│4 │陳俊榮於105 年2 月8 日下│A1-4(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9 時44分至同日下午10時│7739卷㈠第13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46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背面至14頁)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張)沒收。 ││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000 0 00000000○○ ○區○○路○ 段○○○ 號之7-11│ │ │沒收,於全部或││ │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陳俊│ │ │,追徵其價額。││ │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價金是1,│ │ │ ││ │000 或1,200 元,因陳俊榮│ │ │ ││ │已經不確知實際交易金額為│ │ │ ││ │何,故此部分事實從有利於│ │ │ ││ │被告的認定,認定價金為1,│ │ │ ││ │000 元)。 │ │ │ │├──┼────────────┼───────┼───────┼───────┤│5 │陳俊榮於105 年2 月20日下│A1-5(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9 時28分至同日下午9 時│7739卷㈠第14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45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張)沒收。 ││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000 0 00000000○○ ○區○○路○○○ 號前,販賣第│ │ │沒收,於全部或││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公克與陳俊榮,並收取價金│ │ │,追徵其價額。││ │500 元(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 │ ││ │價金是500 或600 元,因陳│ │ │ ││ │俊榮已經不確知實際交易金│ │ │ ││ │額為何,故此部分事實從有│ │ │ ││ │利於被告的認定,認定價金│ │ │ ││ │為500 元)。 │ │ │ │├──┼────────────┼───────┼───────┼───────┤│6 │洪子翔於104 年12月19日下│A2-1(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午9 時19分許,與鄒正萍所│7739卷㈠第15頁│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肆仟元││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 │聯絡,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肆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 │他命,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 │ │,追徵其價額。││ │認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 │ │未扣案之搭配門││ │市○○區○○街○○○號3樓處│ │ │號000000000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行動電話壹支(││ │他命4 公克與洪子翔,並收│ │ │廠牌不詳,含該││ │取價金4,000元。 │ │ │門號SIM卡 壹張││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劉麗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7 │洪子翔於105 年1 月19日下│A2-2(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7 時16分許,與鄒正萍所│7739卷㈠第15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聯絡,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他命,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 │ │張)沒收。 ││ │認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 │ │未扣案之犯罪所││ │市○○區○○路○○○ 號3 樓│ │ │得新臺幣伍佰元││ │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沒收,於全部或││ │非他命0.5 公克與洪子翔,│ │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追徵其價額。│├──┼────────────┼───────┼───────┼───────┤│8 │洪子翔於105 年2 月6 日下│A2-4(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8 時22分至9 時16分許,│7739卷㈠第15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與鄒正萍所有之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 │肆年。 │含該門號SIM 壹││ │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劉麗玉│ │ │張)沒收。 ││ │負責接聽確認毒品交易事宜│ │ │未扣案之犯罪所││ │後,在臺北市○○區○○路│ │ │得新臺幣貳仟捌││ │115 號3 樓處,販賣第二級│ │ │佰元沒收,於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 │陳俊榮,並收取價金2,800 │ │ │收時,追徵其價││ │元。 │ │ │額。 │├──┼────────────┼───────┼───────┼───────┤│9 │邱憶奉於105 年1 月10日下│A4-1(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8 時47分至同日下午8 時│7739卷㈠第17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53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張)沒收。 ││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萬華│ │ │得新臺幣伍佰元││ │區華中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沒收,於全部或││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邱憶奉│ │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追徵其價額。│├──┼────────────┼───────┼───────┼───────┤│10 │邱憶奉於105 年1 月19日下│A4-2(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5 時6 分至同日下午5 時│7739卷㈠第17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33分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張)沒收。 ││ │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萬華│ │ │得新臺幣陸佰元││ │區華中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沒收,於全部或││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邱憶奉│ │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收取價金600 元。 │ │ │,追徵其價額。│├──┼────────────┼───────┼───────┼───────┤│11 │邱憶奉於105 年1 月28日下│A4-3(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4 時58分許,與鄒正萍所│7739卷㈠第17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背面)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聯絡,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他命,由劉麗玉負責接聽確│ │ │張)沒收。 ││ │認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 │ │未扣案之犯罪所││ │市萬華區華中橋,販賣第二│ │ │得新臺幣陸佰元││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 │沒收,於全部或││ │邱憶奉,並收取價金600 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12 │邱憶奉於105 年2 月8 日下│A4-4(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販賣│扣案之00000000││ │午9 時29分至同日下午9 時│7739卷㈠第18頁│第二級毒品,累│33 號SAMSUNG牌││ │45許,與鄒正萍所有之0903│)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795233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參年拾月。 │含該門號SIM 壹││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 │ │張)沒收。 ││ │劉麗玉負責接聽確認毒品交│ │ │未扣案之犯罪所││ │易事宜後,在臺北市萬華區│ │ │得新臺幣陸佰元││ │華中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沒收,於全部或││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邱憶奉,│ │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收取價金600 元。 │ │ │,追徵其價額。│├──┼────────────┼───────┼───────┼───────┤│13 │鄒正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A1-5(見105 偵│鄒正萍共同犯藥│未扣案之搭配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7739卷㈠第22頁│事法第83條第1 │號0000000000號││ │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壹支(││ │藥,竟與劉麗玉(經原審判│ │,累犯,處有期│廠牌不詳,含該││ │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徒刑陸月。 │門號SIM 卡壹張││ │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0│ │ │)沒收,於全部││ │日夜間10時許,由黃志忠撥│ │ │或一部不能沒收││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或不宜執行沒收││ │話與劉麗玉聯繫,表明要無│ │ │時,與劉麗玉連││ │償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帶追徵其價額。││ │經鄒正萍與劉麗玉應允出借│ │ │ ││ │含包裝重合計10公克的甲基│ │ │ ││ │安非他命後(扣除包裝重後│ │ │ ││ │,其內實際的毒品淨重未達│ │ │ ││ │10公克),黃志忠即委由陳│ │ │ ││ │啟村前往鄒正萍及劉麗玉當│ │ │ ││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 │ ││ │115 號5 樓之3 的住處拿取│ │ │ ││ │,而由鄒正萍將該數量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與│ │ │ ││ │陳啟村。 │ │ │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譯文 │宣告罪刑 │ 沒收 │├──┼────────────┼───────┼───────┼───────┤│ 1 │於104年12月8日下午11時 │B1-4(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24分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零│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伍仟伍││ │時59分許,鄒正萍、劉麗玉│偵查卷(一)第21│處有期徒刑肆年│佰元沒收,於全││ │與黃志忠所有之0000000000│頁) │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要購│ │ │收時,追徵其價││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 │ │額。 ││ │量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 │ │未扣案之搭配門││ │街10巷3號處,販賣第二級 │ │ │號00000000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鄒│ │ │行動電話壹支(││ │正萍及劉麗玉,並收取價金│ │ │廠牌不詳,含該││ │新臺幣(下同)5,500元。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44│B1-6(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伍仟伍││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偵查卷(一)第22│處有期徒刑肆年│佰元沒收,於全││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 │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話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 │ │收時,追徵其價││ │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在│ │ │額。 ││ │臺北市○○區○○○路280 │ │ │未扣案之搭配門││ │巷13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鄒正萍│ │ │行動電話壹支(││ │及劉麗玉,並收取價金 │ │ │廠牌不詳,含該││ │5,500元。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8分 │B1-8(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至翌日下午3時25分許, │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陸仟伍││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所│偵查卷(一)第24│處有期徒刑肆年│佰元沒收,於全││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非│ │ │收時,追徵其價││ │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在新│ │ │額。 ││ │北市○○區○○路某彩券行│ │ │未扣案之搭配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0000000000號││ │他命半兩與鄒正萍及劉麗玉│ │ │行動電話壹支(││ │,並收取價金6,500元。 │ │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於105年1月21日下午5時12 │B1-9(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3時 │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陸仟伍││ │11分許,鄒正萍、劉麗玉與│偵查卷(一)第24│處有期徒刑肆年│佰元沒收,於全││ │黃志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頁背面) │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行動電話聯絡,議定要購買│ │ │收時,追徵其價││ │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 │ │額。 ││ │後,在臺北市○○區○○路│ │ │未扣案之搭配門││ │115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鄒正萍│ │ │行動電話壹支(││ │及劉麗玉,並收取價金 │ │ │廠牌不詳,含該││ │6,500元。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於105年2月4日下午7時42分│B1-10(見105年│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至同日下午9時26分許, │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參仟元││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所│偵查卷(一)第25│處有期徒刑肆年│沒收,於全部或││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肆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非│ │ │,追徵其價額。││ │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在新│ │ │未扣案之搭配門││ │北市○○區○○路○○○號前 │ │ │號0000000000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行動電話壹支(││ │他命與鄒正萍及劉麗玉,並│ │ │廠牌不詳,含該││ │收取價金3,000元。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於105年2月8日上午10時14 │B1-11(見105年│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陸佰元││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偵查卷(一)第25│處有期參年拾月│沒收,於全部或││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話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 │ │,追徵其價額。││ │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在│ │ │未扣案之搭配門││ │臺北市○○區○○街○○○號 │ │ │號0000000000號││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行動電話壹支(││ │非他命1公克與鄒正萍及劉 │ │ │廠牌不詳,含該││ │麗玉,並收取價金600元。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於105年2月13日下午9時5分│B1-12(見105年│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8時46 │度偵字第7739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陸佰元││ │分許,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偵查卷(一)第25│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於全部或││ │志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頁背面至26頁)│拾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動電話聯絡,議定要購買甲│ │ │,追徵其價額。││ │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 │ │未扣案之搭配門││ │,在新北市○○區○○路與│ │ │號0000000000號││ │國慶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 │ │行動電話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鄒正 │ │ │廠牌不詳,含該││ │萍及劉麗玉,並收取價金 │ │ │門號SIM卡壹張 ││ │600元。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53分│B2-1(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許,黃隆吉與黃志忠所有之│度偵字第8460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壹仟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偵查卷第88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或││ │,議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貳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的金額及數量後,在新北市│ │ │,追徵其價額。││ ○○○區○○路○段正隆巷25 │ │ │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0000000000號││ │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隆吉, │ │ │行動電話壹支(││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於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54 │B4-2(見105年 │黃志忠販賣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至55分許,李宜鴻與黃志│度偵字第8460號│級毒品,累犯,│得新臺幣伍佰元││ │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卷第95頁背│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於全部或││ │電話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面) │貳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 │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 │ │,追徵其價額。││ │在新北市○○區○○路旁巷│ │ │未扣案之搭配門││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0000000000號││ │非他命1包與李宜鴻,並收 │ │ │行動電話壹支(││ │取價金500元。 │ │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譯文 │宣告罪刑 │ 沒收 │├──┼────────────┼───────┼───────┼───────┤│ 1 │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7時38│B1-1(見105年 │黃志忠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 │度偵字第7739號│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伍仟伍││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偵查卷(一)第19│犯,處有期徒刑│佰元沒收,於全││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正、背面) │肆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話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 │ │收時,追徵其價││ │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後,在│ │ │額。 ││ │新北市○○區○○街○○巷3 │ │ │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處,由陳啟村前來收取價│ │ │號0000000000號││ │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 │ │行動電話壹支(││ │,再由黃志忠前來交付第二│ │ │廠牌不詳,含該││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 │ │門號SIM卡壹張 ││ │鄒正萍及劉麗玉(檢察官起│ │ │)沒收,於全部││ │訴書認為價金是6,000元或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5,500元,因鄒正萍及劉麗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玉均已不確知此部分交易金│ │ │時,與陳啟村連││ │額為何,故從有利於被告的│ │ │帶追徵其價額。││ │認定,認為交易金額是 │ ├───────┼───────┤│ │5,500元)。 │ │陳啟村共同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 │ │ │第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號││ │ │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 │ │肆年。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黃志忠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2 │於104年12月3日上午5時31 │B1-2、B1-3(見│黃志忠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9時38│105年度偵字第 │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伍仟伍││ │分許,鄒正萍、劉麗玉與黃│7739號偵查卷㈠│犯,處有期徒刑│佰元沒收,於全││ │志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第20-21頁) │肆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動電話聯絡,議定要購買半│ │ │收時,追徵其價││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 │ │額。 ││ │量後,由黃志忠在新北市00 0 000000000○ ○○區○○街○○巷○號處,先 │ │ │號0000000000號││ │交付一半數量的毒品,其後│ │ │行動電話壹支(││ │再由陳啟村在臺北市萬華區│ │ │廠牌不詳,含該││ │富民街115號前,交付剩餘 │ │ │門號SIM卡壹張 ││ │的毒品,並收取價金5,500 │ │ │)沒收,於全部││ │元(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 │是5,500元或6,000元,因鄒│ │ │或不宜執行沒收││ │正萍及劉麗玉均已不確知此│ │ │時,與陳啟村連││ │部分的交易金額為何,故從│ │ │帶追徵其價額。││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交│ ├───────┼───────┤│ │易金額是5,500元)。 │ │陳啟村共同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 │ │ │第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號││ │ │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 │ │肆年。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黃志忠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3 │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4時28│B1-7(見105年 │黃志忠共同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 │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55分許 │度偵字第7739號│第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仟伍││ │,鄒正萍、劉麗玉與黃志忠│偵查卷(一)第22│犯,處有期徒刑│佰元沒收,於全││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背面-23頁) │肆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話聯絡,議定要購買1,500 │ │ │收時,追徵其價││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 │ │額。 ││ │黃志忠前來臺北市萬華區富│ │ │未扣案之搭配門││ │民街115號處,先收取價金 │ │ │號0000000000號││ │1,500元,其後再由陳啟村 │ │ │行動電話壹支(││ │前來,交付該金額數量之第│ │ │廠牌不詳,含該││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鄒│ │ │門號SIM卡壹張 ││ │正萍及劉麗玉。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陳啟村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陳啟村共同販賣│未扣案之搭配門││ │ │ │第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號││ │ │ │犯,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壹支(││ │ │ │參年拾月。 │廠牌不詳,含該││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黃志忠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