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思嘉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8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32、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思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編號一至十三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簡思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 、4 、7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數量、價格、販賣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以其所持ASUS行動電話1 具(含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
M 卡1 枚)內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秀雲(數量、價格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僅附表編號2 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㈡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興吉(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另基於與陳姿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緝字71號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卡1 枚)及陳姿璇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秀雲(數量、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以上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3 、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5 、6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著手與陳興吉(附表編號3 )、吳啟祥(附表編號5 、6 )聯繫,擬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惟因各該買受人並未依約前往交易或無力付款而未遂。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5日15、16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2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且簡思嘉在場同意搜索,扣得簡思嘉所有甫為供己施用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外包裝袋5 只,淨重18.245公克、驗餘淨重18.1844 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簡思嘉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ASUS行動電話1 具(含台灣之星SIM 卡1 枚)、HTC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1包;共犯陳姿璇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至13):
⒈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8 至17、21
8 至220 、260 至265 頁、原審卷第47至50、91、152 至15
5 頁、本院卷第184 、276 頁),核與證人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詹秀雲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40至42、49至52、60至63、74至75、19
5 、206 至207 、210 、214 至215 、243 至244 頁、偵字15182 號卷一第111 至117 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姿璇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供述明確(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20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ASUS行動電話中如附表10至13所示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偵字15182 號卷二第25至34、246 至254頁),暨ASUS行動電話1 具(含台灣之星SIM 卡1 枚)、HT
C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1包;及同案被告陳姿璇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憑。
⒉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訊之被告亦供承販賣,並自承每公克約可賺取50、6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各該聯絡販賣行為。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7 至9 所為販賣重量及價金,所述雖與證人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於警詢及偵查所陳購買毒品之價金、重量等細節稍有出入,惟購毒者常向不同之毒販買進毒品,且其實際取得毒品之重量係由販毒者自行秤重分裝而成,購毒者鮮少於交易現場以電子磅秤等工具衡量毒品之重量;反之,販毒者對於購入毒品之成本及出售之利潤至為關切,對於實際售出之毒品重量亦錙銖必較,以免虧本,因此販毒者對於交付毒品之重量及收取之價金應比購毒者更為清楚。被告係毒品交易時實際秤重分裝毒品並收取價金者,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2、4 、7 至9 所示交易毒品之對價及重量,應較為正確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收取
吳啟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並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啟祥云云(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11至12、219頁),惟於原審陳稱:確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與吳啟祥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已忘記吳啟祥到底有沒有出面收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前後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吳啟祥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因無力付款而未完成交易(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62至63、195 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佐證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逕認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已既遂,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此部分犯行為未遂。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
21、218 、317 至318 頁、原審卷第50、91、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276 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350號卷第133 至135 頁)。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淨重18.245公克、驗餘淨重18.1844 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5182 號卷第309 至311 頁),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6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3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92至94、99頁)。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 、
2 、4 、7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前開犯罪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販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綽號「阿倫」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13部分,則與陳姿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 部分,誤認被告業已完成毒品交付,容有未洽,已詳前述,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販賣既遂,即有未合,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而未涉及罪名變更,自亦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各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所示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6 部分,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完成毒品交付,為未遂,應依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8 至
17、218 至220 、260 至265 頁、原審卷第47至50、91、15
2 至155 頁、本院卷第184 、276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 、5 、6 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並均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來源「小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雖於105 年5 月17日警詢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偉」男子、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字第15182 號卷一第27頁),並於本院指稱該綽號「小偉」之男子即是販賣毒品予余廣源之林韋廷(本院卷第184 頁)。然查林韋廷係於105 年2 月13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係經余廣源指述林韋廷為其毒品上源,始循線查獲林韋廷,並未因本案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林韋廷一情,有該署起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至112 、200 頁)。況警方係因余廣源之指述,鎖定林韋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該門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發覺本案被告亦為其通聯對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北檢偵字第14854 號卷一第11
5 至119 頁)。足見林韋廷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源因而為警查獲甚明,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傳喚余廣源、林韋廷到庭作證部分,無非係欲證明其毒品係向林韋廷購得,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所認定林韋廷非由被告之供述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賺取利差供己取得毒品施用,先後13次著手聯絡販賣事實,除因購毒者未依約前往或無力付款而未完成毒品交付者外(編號3 、5 、6 ),均經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編號1 、2 、4 、7 至13),其所造成毒品流通結果(既遂)與流通可能(未遂)之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雖屬非鉅,且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遑論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事由,惟前述各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其中附表編號3 、5 、6 部分,更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指其販賣情節、家庭狀況與犯後態度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各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13各罪,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前開事由,逕以被告僅屬小額販賣,獲利有限,認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使宣告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遂部分即使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猶嫌過重為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確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此部分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外,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詳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為販賣,雖所取得之價金甚微,然其販賣既遂部分,確已造成毒品流通知結果,未遂部分亦具流通可能,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所得利益、自始坦認犯行,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母工作之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
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
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下就現行即修正後規定部分,僅記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與「修正前」之規定區別)。
⒉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9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 具(含台灣之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0至13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3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1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13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共犯陳姿璇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SAMUNG行動電話1 具,係同案被告陳姿璇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姿璇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5182 號卷一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7 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
已收取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之價金尚由購毒之陳興吉賒欠未為給付乙節,已據陳興吉供述明確(偵字第15182 號卷二第207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陳興吉處取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施用毒品罪)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知所戒慎,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盛裝用之外包裝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罪刑主文及沒收 ││號│地點 │ │ │ │├─┼────┼──────────┼──────────┼──────────┤│1 │105年3月│陳興吉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 │5日0時40│23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談│HTC 行動電話壹具(含│HTC 行動電話壹具(含││ │新北市中│妥以2,000 元之代價,│0000000000號門號SIM │0000000000號門號SIM ││ │和區中和│購買重量2 公克之第二│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卡壹枚)、電子磅秤貳││ │路187 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台、分裝袋肆拾壹包均│台、分裝袋肆拾壹包均││ │口 │包,經簡思嘉聯絡綽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阿倫」(真實姓名年│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由與簡思嘉具有共同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之「阿倫」,於左列時│ │ ││ │ │間、地點,交付毒品予│ │ ││ │ │陳興吉,嗣於同年月15│ │ ││ │ │日始由簡思嘉向陳興吉│ │ ││ │ │收取2,000 元之款項(│ │ ││ │ │未扣案)。 │ │ │├─┼────┼──────────┼──────────┼──────────┤│2 │105年3月│陳興吉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15日22時│23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22分後不│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之HTC │年捌月;扣案之HTC 行││ │久 │24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行動電話壹具(含0987│動電話壹具(含0987 ││ │ │談妥陳興吉以2,000 元│285224號門號SIM卡壹 │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 │簡思嘉新│之代價,向簡思嘉購買│枚)、電子磅秤貳台、│枚)、電子磅秤貳台、││ │北市中和│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 ○區○○路│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126 巷2 │簡思嘉於左列時間、地│ │ ││ │弄2 號1 │點,交付毒品予陳興吉│ │ ││ │樓住處外│,2,000 元款項迄未給│ │ ││ │ │付。 │ │ │├─┼────┼──────────┼──────────┼──────────┤│3 │105年4月│簡思嘉基於販賣第二毒│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17時│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42分許 │意圖,於左列時間,以│刑拾壹月;扣案之HTC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具(含0987│HTC 行動電話壹具(含││ │ │電話,與陳興吉持用之│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0000 000000 號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枚)、電子磅秤貳台、│SIM 卡壹枚)、電子磅││ │ │聯繫,約定於簡思嘉新│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秤貳台、分裝袋肆拾壹││ │ │北市○○區○○路126 │。 │包均沒收。 ││ │ │巷2 弄2 號1 樓住處外│ │ ││ │ │,以2,000 元之代價,│ │ ││ │ │販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2 公克。惟因│ │ ││ │ │陳興吉未赴約,而未完│ │ ││ │ │成交易。 │ │ │├─┼────┼──────────┼──────────┼──────────┤│4 │105年2月│吳啟祥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19時│27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55分後不│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HTC 行│年拾月;扣案之HTC 行││ │久 │24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動電話壹具(含098728│動電話壹具(含098728││ │ │談妥吳啟祥以3,000 元│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 │簡思嘉新│之代價,向簡思嘉購買│)、電子磅秤貳台、分│)、電子磅秤貳台、分││ │北市中和│重量17公克之第二級毒│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 ○區○○路│品甲基安非他命,簡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126 巷2 │嘉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弄2 號1 │交付毒品予吳啟祥,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樓住處外│收取3,000 元之款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未扣案)。 │額。 │額。 │├─┼────┼──────────┼──────────┼──────────┤│5 │105年2月│簡思嘉基於販賣第二毒│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16日0 時│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43分至2 │意圖,於左列時間,以│刑拾壹月;扣案之HTC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時42分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具(含0987│HTC 行動電話壹具(含││ │ │電話,與吳啟祥持用之│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枚)、電子磅秤貳台、│卡壹枚)、電子磅秤貳││ │ │聯繫,並達成於新北市│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台、分裝袋肆拾壹包均││ │ ○○○區○○路○○○ 巷2 │。 │沒收。 ││ │ │弄1 樓住處外,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與吳啟祥之合意。惟因│ │ ││ │ │吳啟祥缺錢未赴約,而│ │ ││ │ │未完成交易。 │ │ │├─┼────┼──────────┼──────────┼──────────┤│6 │105年2月│簡思嘉基於販賣第二毒│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23日23時│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22分許 │意圖,於左列時間,以│刑拾壹月;扣案之HTC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具(含0987│C 行動電話壹具(含09││ │ │電話,與吳啟祥持用之│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枚)、電子磅秤貳台、│壹枚)、電子磅秤貳台││ │ │聯繫,約定由簡思嘉販│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收。 ││ │ │他命予吳啟祥。惟因吳│ │ ││ │ │啟祥缺錢未赴約,而未│ │ ││ │ │完成交易。 │ │ │├─┼────┼──────────┼──────────┼──────────┤│7 │104 年12│謝坤霖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7日21│28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15分許│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壹月;扣案之HTC │年捌月;扣案之HTC 行││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行動電話壹具(含0987│動電話壹具(含0987 ││ │新北市永│談妥由謝坤霖以價值約│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285224號門號SIM 卡壹││ │和區錢櫃│1,500 元之星城online│枚)、電子磅秤貳台、│枚)、電子磅秤貳台、││ │KTV 附近│遊戲幣共21萬星幣作為│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分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 │某處 │代價,向簡思嘉購買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 │ │量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城online遊戲幣共貳拾│城online遊戲幣共貳拾││ │ │甲基安非他命,簡思嘉│壹萬星幣沒收,於全部│壹萬星幣沒收,於全部││ │ │並於前開遊戲幣完成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轉後(未扣案),於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列時、地交付毒品予謝│額。 │額。 ││ │ │坤霖。 │ │ │├─┼────┼──────────┼──────────┼──────────┤│8 │105 年2 │陳慶偉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6日0 │65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許 │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HTC 行│年拾月;扣案之HTC 行││ │ │24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動電話壹具(含098728│動電話壹具(含098728││ │臺北市士│談妥陳慶偉以6,000 元│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 │林區文林│之代價,向簡思嘉購買│)、電子磅秤貳台、分│)、電子磅秤貳台、分││ │路屈臣氏│重量17.5公克之第二級│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 │商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思嘉於左列時間、地點│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交付毒品予吳啟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並收取6,000元之款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未扣案)。 │額。 │額。 │├─┼────┼──────────┼──────────┼──────────┤│9 │105 年3 │陳慶偉以門號0000000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5日19│14號行動電話(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42分至│誤載為0000000000號)│年肆月;扣案之HTC 行│年拾月;扣案之HTC 行││ │47分間 │撥打簡思嘉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具(含098728│動電話壹具(含098728││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5224號門號SIM 卡壹枚││ │臺北市士│聯繫,經談妥陳慶偉以│)、電子磅秤貳台、分│)、電子磅秤貳台、分││ │林區文林│6,000 元之代價,向簡│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裝袋肆拾壹包均沒收;││ │路屈臣氏│思嘉購買重量17.5公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商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他命,簡思嘉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吳啟祥,並收取6,000 │額。 │額。 ││ │ │元之款項(未扣案)。│ │ │├─┼────┼──────────┼──────────┼──────────┤│10│105 年4 │詹秀雲以微信通訊軟體│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9日某│與簡思嘉持用之ASUS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 │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詹│年拾月;扣案之ASUS行│年捌月;扣案之ASUS行││ │ │秀雲以1,000 元之代價│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 │ │,向簡思嘉購買重量1 │星門號SIM 卡壹枚)、│星SIM 卡壹枚)、電子││ │新北市板│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磅秤貳台、分裝袋肆拾││ │橋區江子│安非他命,簡思嘉於左│肆拾壹包均沒收;未扣│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翠捷運站│列時間、地點,交付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2 號出口│品予詹秀雲,並收取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 元之款項(未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追徵其價額。 │├─┼────┼──────────┼──────────┼──────────┤│11│105 年4 │詹秀雲以微信通訊軟體│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2日某│與簡思嘉持用之ASUS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 │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詹│年拾月;扣案之ASUS行│年捌月;扣案之ASUS行││ │ │秀雲以1,000 元之代價│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 │新北市板│,向簡思嘉購買重量1 │星門號SIM 卡壹枚)、│星SIM 卡壹枚)、電子││ │橋區江子│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磅秤貳台、分裝袋肆拾││ │翠捷運站│安非他命,簡思嘉於左│肆拾壹包均沒收;未扣│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2 號出口│列時間、地點,交付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品予詹秀雲,並收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0 0元之款項(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追徵其價額。 │├─┼────┼──────────┼──────────┼──────────┤│12│105 年4 │詹秀雲以微信通訊軟體│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5日某│與簡思嘉持用之ASUS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時 │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詹│年拾月;扣案之ASUS行│年捌月;扣案之ASUS行││ │ │秀雲以1,000 元之代價│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動電話壹具(含台灣之││ │新北市樹│,向簡思嘉購買重量1 │星門號SIM 卡壹枚)、│星SIM 卡壹枚)、電子││ │林區俊興│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磅秤貳台、分裝袋肆拾││ │街244 巷│安非他命,簡思嘉於左│肆拾壹包均沒收;未扣│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口 │列時間、地點,交付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品予詹秀雲,並收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0 0元之款項(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追徵其價額。 │├─┼────┼──────────┼──────────┼──────────┤│13│105 年5 │詹秀雲以微信通訊軟體│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 │月11日某│與簡思嘉持用之ASUS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 │動電話聯繫,經談妥詹│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刑參年柒月;扣案之AS││ │ │秀雲以1,000 元之代價│US行動電話壹具(含台│US行動電話壹具(含台││ │新北市樹│,向簡思嘉購買重量1 │灣之星門號SIM 卡壹枚│灣之星SIM 卡壹枚)、││ │林區俊英│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電子磅秤貳台、分│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 │街附近之│安非他命,簡思嘉遂以│裝袋肆拾壹包、SAMSUN│肆拾壹包、SAMSUNG 行││ │加油站 │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通│G 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 │ │訊體聯繫陳姿璇持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SAMSUNG 行動電話,由│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與簡思嘉具有共同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姿璇於左列時間、地│價額。 │。 ││ │ │點,交付毒品予詹秀雲│ │ ││ │ │,並收取1,000 元之款│ │ ││ │ │項後,將其中500 元交│ │ ││ │ │付簡思嘉(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