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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來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來勝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萬來勝(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判決撤銷改判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7年1月31日聲明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未遂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重傷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