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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孟勲

李義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孟勲、李義全部分撤銷。

許孟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義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孟勲(起訴書載為許孟勳)於民國104年1月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固體、液體物共72桶(鐵桶共35桶、塑膠桶共37桶,下合稱本案廢棄物),並暫時堆置在彰化縣○○鄉○○路附近東泰汽車修配廠(下稱東泰修配廠)旁空地;且許孟勲、李義全、洪瑞慶、鄧紹威、金郁祥均非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許孟勲於104年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以無線電聯繫李義全,表示願有償委託李義全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且於104年2月25日相約赴東泰修配廠旁查看。李義全到場後,並未向許孟勲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當場檢測、採樣檢體以判斷本案廢棄物成分,更未具體表明所欲採行處理方式或儲存地點,卻輕率表示可以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許孟勲從上開客觀情狀已可知悉李義全並非可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達成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將本案廢棄物交由李義全處理之約定。旋李義全即聯繫洪瑞慶(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與洪瑞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議定由洪瑞慶負責本案廢棄物之後續運送及處理事宜,洪瑞慶則再聯繫同具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鄧紹威、金郁祥(鄧紹威、金郁祥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元大昇貨運行負責人施伊怜及貨車司機孫注杉【施伊怜、孫注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東泰修配廠旁,由許孟勲與李義全在場監督,許孟勲並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操作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孫注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並當場交付李義全現金3萬6,000元【其中6,000元歸李義全所有,李義全並當場將3萬元交付孫注杉(1萬元為孫注杉之運費;2萬元則係李義全委託孫注杉轉交洪瑞慶之費用)】作為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嗣孫注杉經洪瑞慶以電話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國道三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洪瑞慶另先安排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待命,並指示金郁祥與不知情堆高機駕駛廖敏雄會合,洪瑞慶及鄧紹威則搭乘計程車引導孫注杉所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土地(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下稱本案土地),金郁祥負責在場指揮廖敏雄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從上開貨車卸下並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完成後金郁祥則經由鄧紹威向洪瑞慶取得3,000元報酬。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查獲,並將本案廢棄物送驗,鑑定結果顯示本案廢棄物中內含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第(一)目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孟勲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孟勲於該次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被告許孟勲與其辯護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合意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被告許孟勲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其辯護人已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義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且被告李義全於原審已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被告許孟勲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孟勲於該次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另被告許孟勲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其辯護人已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檢察官、被告李義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被告李義全於原審並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李義全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另案被告洪瑞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李義全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許孟勲、李義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孟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曾以無線電聯繫被告李義全,在被告李義全至東泰修配廠旁查看本案廢棄物後,即以3萬6,000元代價委託被告李義全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等情;被告李義全於本院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委由另案被告洪瑞慶處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許孟勲辯稱:我確實有請李義全幫我處理廢棄物,但我是請他合法處理云云;被告李義全則辯稱:我純粹只是介紹,沒有從中獲利,是因為洪瑞慶說他有合法管道可以處理廢棄物,所以我才受騙,不應該判這個罪云云。

(二)經查:

1.按廢液氫離子容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時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經送驗後,採樣抽驗其中7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日新北環廢字第105298118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3至95頁),足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及另案被告金郁祥、鄧紹威、洪瑞慶共同於104年2月26日自東泰修配廠旁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許孟勲部分

(1)被告許孟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4年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以無線電聯繫被告李義全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事宜,並於104年2月25日相約赴東泰修配場旁查看,復於104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李義全相約在東泰修配廠旁,被告許孟勲並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操作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且被告許孟勲已當場交付被告李義全現金3萬6,000元作為後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許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12至13頁反面、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義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207至209頁、訴字卷第22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另案被告金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70至71頁反面、第217至220頁、訴字卷第1

31、156、250頁)、另案被告鄧紹威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第74至77頁、訴字卷第135、156、250頁)供陳明確,又經證人廖敏雄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證人施伊怜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26至27、31至34、196頁)、證人孫注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54至59、194至196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92頁)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棄置地點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反面、偵字卷第14至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許孟勲前雖辯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堆置於其雲林老家庭院外,狀態是類似機油之物,易燃且味道很重,其原本以為可以回收再利用賣錢,但一路從雲林載到彰化,到處問都沒有人可以回收或處理,所以分3趟車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東泰修配廠暫時堆置,後來才想到到處都有監視器,東西不可能可以這樣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82、248、252頁);復於本院辯稱:

其非本案廢棄物之業者或仲介,且並未居住在老家,係因羅濟忠在1次宴會中告知其老家遭人所堆置之廢棄物有惡臭,可能易燃爆炸,且妨礙交通,有緊急處理之必要,而在其認知上本案廢棄物可以處理回收變賣,方委託被告李義全須合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廢棄物係自被告許孟勲所稱雲林老家移置而來,是被告許孟勲所辯本案廢棄物係其雲林老家遭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乙節,尚乏事證加以佐憑。又倘被告許孟勲上開所述為真,其既知悉老家土地遭他人無故堆置廢棄物,且生惡臭並已影響交通,並認知本案廢棄物係可回收變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立即通知員警或環保單位前來處理,並亟欲查明究係何人無故堆置廢棄物於該土地上,以釐清責任歸屬或保留將來求償之機會,甚至當下請人估價回收變賣,但被告許孟勲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先行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數度往來雲林、彰化之間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東泰修配廠旁堆放後,再另外委託他人「合法處理」,實難認合於常情,被告許孟勲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義全於原審證稱:被告許孟勲與我接洽之過程中,未曾詢問我的職業、學經歷或是背景,亦未向我探詢本案廢棄物後續將如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被告許孟勲於警詢亦自承:我不清楚被告李義全是否持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義全未曾向被告許孟勲出示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參諸被告許孟勲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1歲有餘之成年人,於原審自承曾從事房屋修繕、汽車保養及炸雞事業等工作(見訴字卷第182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廢棄油類雖有可能回收利用,但亦需委託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業者,始得進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倘本案廢棄物係可回收之油類,既可賣得價金,他人又豈有隨意棄置之理。是被告許孟勲見被告李義全獨自1人到場,既未出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當場檢測、採樣檢體以判斷本案廢棄物成分,更未具體表明所欲採行處理方式或儲存地點,卻輕率表示可以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據此客觀情狀,被告許孟勲對於被告李義全並非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而屬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難謂毫無所悉,卻猶執意為之,可見被告許孟勲確有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4)被告許孟勲雖以3萬6,000元代價委託被告李義全等人為本案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然因被告許孟勲就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事理相悖,足見被告許孟勲對於實情有所隱瞞,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無論本案廢棄物係被告許孟勲受他人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以此掩飾真正製造、丟棄本案廢棄物之人或事業,或係其自身或相關事業所製造或丟棄之廢棄物,動機皆係欲藉此節省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需花費之龐大費用,以及規避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故被告許孟勲雖係有償委託被告李義全等人為本案廢棄物後續之清除、處理,然此尚不足認被告許孟勲對於被告李義全等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係不知情,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許孟勲有利認定。

(5)被告許孟勲雖於原審辯稱:我委託被告李義全處理之桶裝物僅有40餘桶,並未達72桶之多云云。然證人金郁祥已於偵查證稱:我當場引導堆高機卸下之物,有塑膠桶與鐵桶共50桶以上,與我會同警方至棄置現場所見的數量相符,沒有減少或增加的情狀,且我僅到場棄置過1次,就是104年2月26日那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71、220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它是用棧板堆疊起來的,然後我的車如果是以棧板放的話,可以放到12板,12板它上下又有重疊,數量當初我不清楚,但是我是到臺北那邊作筆錄以後,他才跟我說有72桶,我才知道是72桶,因為他給我看的照片,那些貨物,我承認那些是我載的沒有錯,因為當初去那邊卸貨地點的時候,那邊確實是空地,只是1個空地,然後是有1位先生,他們指揮堆高機在那邊卸貨卸那裡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81頁),參諸共同被告李義全於偵查亦供稱:當時貨車到場載走的數量,與卷附照片本案土地上堆置的數量差不多等語(見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經核均與被告許孟勲所辯上開情節不符,是被告許孟勲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6)證人即東泰修配廠老闆李寶郎固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許孟勲,亦未看過被告許孟勲,104年1月間修配廠附近沒有人丟棄廢棄物,也沒有看到修配廠旁有1堆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然東泰修配廠旁空地於104年1月間確有遭堆置廢棄物,且被告許孟勲亦委託被告李義全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李寶郎於本院亦證稱:修配廠旁邊的空地不是我租的,我不曉得該空地曾經被堆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堪認證人李寶郎或可能因上開土地非本身所租用土地而漠不關心,因而未注意有人在東泰修配廠旁空地堆置廢棄物,而未看過被告許孟勲。是尚難以證人李寶郎上開證詞,作為被告許孟勲有利認定。

(7)被告許孟勲客觀上除僱用堆高機搬運本案廢棄物外,並有將本案廢棄物交予被告李義全處理之犯罪行為實行,主觀上對於被告李義全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主觀上亦有故意,被告許孟勲與被告李義全(詳後述)就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義全部分

(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背景及專業知識,於104年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先與被告許孟勲以無線電聯繫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事宜,並於104年2月25日與被告許孟勲相約赴東泰修配廠旁查看本案廢棄物,再與另案被告洪瑞慶議定由另案被告洪瑞慶負責後續載運、處理事宜後,於104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東泰修配廠旁與被告許孟勲會同等候另案被告洪瑞慶所聯繫貨車司機即證人孫注杉到場載送本案廢棄物,被告李義全已當場向被告許孟勲收取現金3萬6,000元作為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報酬,並將其中6,000元自行留用,再將1萬元交予證人孫注杉作為運費,其餘金額則交由證人孫注杉轉交另案被告洪瑞慶等情,業據被告李義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第207至209頁、訴字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字卷第7至9、12至13頁反面、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8頁)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另案被告金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70至71頁反面、第217至220頁、訴字卷第

131、156、250頁)、另案被告鄧紹威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第74至77頁、訴字卷第135、156、250頁)供陳在卷,又經證人廖敏雄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證人施伊怜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26至27、31至34、196頁)、證人孫注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54至59、194至196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92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棄置地點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反面、偵字卷第14至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參諸被告李義全於原審業已供陳:我在彰化看到的鐵桶外觀不是新品,看起來就像廢棄物,我對廢棄物清理的流程並不瞭解,我當時從事修車業,與洪瑞慶是因為修車認識的,我不知道洪瑞慶的背景,洪瑞慶也沒有帶我去看過他所稱之合格處理廢棄物的場所,就我所知洪瑞慶不是領有廢棄物清理法許可的人或事業,也沒有在合格的廢棄物清理公司任職等語(見訴字卷第236至238頁),足見被告李義全知悉另案被告洪瑞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許可文件,亦未在合格的廢棄物清理公司任職。於此情況下,無論另案被告洪瑞慶有否對被告李義全提及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客觀上實欠缺使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李義全萌生足以信賴之情狀。

(3)又被告李義全於偵查自承:洪瑞慶不認識許孟勲,因為貨源都是我處理的,處理的部分是洪瑞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佐以被告李義全已於原審自承伊並無辨識廢棄物性質之專業背景及知識等語,則被告李義全在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及方式均不清楚之情況下,竟仍受託處理廢棄物,由此種完全不在意所收受廢棄物屬性為何及後續處理方式合法與否之分工模式,更足彰顯被告李義全與另案被告洪瑞慶對於隨意收受性質不明廢棄物,後續僅係尋覓他人土地隨意堆置之方式,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李義全主觀上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李義全空言辯稱:係因洪瑞慶自稱有合法場地可以掩埋或傾倒廢棄物,我就相信他一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事理大大相悖,自無足採。

(4)證人李寶郎固於本院證稱:我沒見過被告李義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證人孫注杉於本院亦證稱對被告李義全沒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惟被告李義全已坦承曾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要如前述,縱證人李寶郎、孫注杉對於被告李義全已無印象,可能係因此2證人不復記憶或當時未對被告李義全容貌加以注意之故,亦無解於被告李義全確有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據上,被告李義全除聯繫被告許孟勲,並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復與另案被告洪瑞慶議定後續分工等客觀犯罪行為之實行外,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洪瑞慶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亦有故意,被告李義全與被告許孟勲及另案被告洪瑞慶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許孟勲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羅濟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62、317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許孟勲所提供地址加以傳喚,因無該送達地址並遭郵務機構退回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許孟勲雖稱:會再提供正確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其後即失聯而未予提供,是本院顯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無從調查。至被告李義全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業餘無線電促進會,欲證明伊與被告許孟勲確係偶然在無線電頻道上認識等情,但被告李義全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一情屬實,要如前述,犯行亦經認定明確,則被告李義全如何與被告許孟勲認識,實無解於被告李義全犯行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孟勲、李義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許孟勲、李義全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許孟勲、李義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堪認本案廢棄物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106年1月18日修正時,僅就此條文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8款,其餘部分並未更動)。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該條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三)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12月14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揆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非法堆置、棄置均應屬最終處置行為。本案廢棄物內含有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及另案被告洪瑞慶、鄧紹威、金郁祥共同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並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四)核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許孟勲、李義全等人均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認定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明知本案廢棄物內含溶液具有高度腐蝕性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是本院認定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僅係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元大昇貨運行負責人施伊怜、貨車司機孫注杉及堆高機駕駛廖敏雄運送、卸除、堆置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均為間接正犯。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孟勲因欲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委由被告李義全載運、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李義全進而聯繫另案被告洪瑞慶,另案被告洪瑞慶再邀集另案被告鄧紹威、金郁祥參與,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孟勲雖僅與被告李義全聯繫,被告李義全亦僅與另案被告洪瑞慶聯繫,另案被告洪瑞慶再與另案被告鄧紹威、金郁祥聯繫,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孟勲、李義全與另案被告洪瑞慶、鄧紹威、金郁祥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均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孟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至7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李義全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李義全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義全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環境之保護,行為應予非難,然本案係因被告許孟勲而起,被告李義全僅係受被告許孟勲之託處理本案廢棄物,犯罪所得僅6,000元,且本案廢棄物均已桶裝,而另案被告洪瑞慶係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本案土地上,並未任意傾倒,對環境影響相對較輕微,以情節而論,惡性未如未加桶裝即隨意棄置,甚或傾倒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之行為重大,因認被告李義全上開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觀諸被告李義全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隨意棄置,污染環境之惡行區別,衡以被告李義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李義全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義全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孟勲、李義全與另案被告鄧紹威、金郁祥(鄧紹威、金郁祥所涉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洪瑞慶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以前開分工方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金郁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坦稱:我確實受被告洪瑞慶及鄧紹威之邀,而以3,000元代價,負責引導堆高機至本案土地,並在場監督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217至220頁)。然依卷內證據,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均僅有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持有之竊佔故意,實非無疑。況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在堆置本案廢棄物後,並未以圍籬或其他方式阻隔該地,更難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主觀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故意。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有竊佔故意,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孟勲、李義全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構成要件則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然觀本案廢棄物均已桶裝,且無外溢污染環境,情節較諸其它未予桶裝隨意拋棄,且污染環境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而言相對較為輕微,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許孟勲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義全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2)再被告李義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許孟勲、李義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孟勲、李義全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孟勲、李義全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將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許孟勲、李義全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義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被告許孟勲、李義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被告李義全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據被告李義全於原審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7頁),為避免被告李義全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義全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許孟勲部分,因其否認犯行,無從查知其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孟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許孟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表(本案廢棄物內容)

一、遭棄置分別為53/55加侖鐵桶35桶及塑膠桶37桶,共計72桶。

二、可開桶數量為20桶,其中2鐵桶為無蓋袋裝白色粉末狀,餘18桶以外觀檢視並輔以PH試紙測試,判斷部分廢棄物應為相同或類似之物質,故執行7件廢棄物樣品採樣作業如下:

┌──────┬──────┬────────────┐│採樣編號 │樣品描述 │檢測結果 │├──────┼──────┼────────────┤│Z0000000000 │上層棕褐色液│為高溫廢潤滑油及機械元件││ │體,下層棕白│清洗(潤滑油)相關產出之││ │色黏稠固體 │廢油混合物。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液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黏稠│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液體 │ │├──────┼──────┼────────────┤│Z0000000000 │棕褐色黏稠液│PH值小於1,屬有害事業廢 ││ │體 │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 │ │5款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液體│PH值大於14,屬有害事業廢││ │ │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 │ │5款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Z0000000000 │黑褐色液體 │為高溫廢潤滑油及機械元件││ │ │清洗(潤滑油)相關產出之││ │ │廢油混合物 │├──────┼──────┼────────────┤│Z0000000000 │白色粉狀固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