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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宗被 告 沈妙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邁律師

石宜琳律師郭運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宗係許鼎鎽(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過世)之子,為許正忠之兄,其因經商而有資金需求,曾多次透過沈妙純向金主借款週轉,於101 年、102 年間,因許正宗累積借貸金額甚鉅,沈妙純遂要求許正宗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先前所借款項,並作為同意繼續借款之條件。許正宗思及父親許鼎鎽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43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436 之1 地號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其上66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又該房地前於71年間曾供許正忠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與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而許正忠於74年間清償完畢卻漏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許正宗即利用協助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取得許鼎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明知未經許鼎鎽同意,為順利向沈妙純調取資金以為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8 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內,盜用許鼎鎽之印鑑章分別蓋印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據以表示許鼎鎽委任許正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各該委任書及申請書後,復將該委任書及申請書持向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許正宗係受許鼎鎽本人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而核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與許正宗,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許正宗於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於

102 年8 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沈妙純(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詳後述)及不知情之沈妙純同居人地政士張芝堂,並委由張芝堂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芝堂遂持許鼎鎽之印鑑章盜蓋在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據以表示許鼎鎽同意將本案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80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予沈妙純(為金主葉明通之人頭)、不知情之金主柯玫吟、汪逸翔,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張芝堂並於102 年8 月14日持偽造之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許鼎鎽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250 萬元、80萬元、20

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予沈妙純、柯玫吟、汪逸翔(下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許鼎鎽過世後,許正忠查詢被繼承人許鼎鎽之財產狀況,始發現本案房地存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鼎鎽之子許正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許正宗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正宗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妙純於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案件中(見原審民事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2至125 頁)、證人葉明通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4至95頁)、證人張芝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

6 月9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28622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102 重登字第196980號、196990號、197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三重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3629號函暨所附102 年8 月1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 至7 、15至44頁,偵卷第16至18頁),足證被告許正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共同被告沈妙純亦明知許鼎鎽未同意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仍持被告許正宗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並以地政士張芝堂名義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等節。惟證人張芝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與沈妙純有同居關係,沈妙純則無地政士資格,本案抵押權設定係伊於102 年8 月14日親自送件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需之許鼎鎽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則係被告許正宗當日親自送至伊之事務所,沈妙純亦在場,伊因見房地所有權人並非許正宗,即向他確認,許正宗表示因爸爸往生後要給他本案房地,爸爸讓他全權處理辦理設定,又因取得上開文件並非易事,伊即相信許正宗所述,並在許正宗、沈妙純面前持許鼎鎽之印鑑章蓋印在3 份抵押權申請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0

1 頁)。復觀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之內容,其上「委任關係」欄均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芝堂代理」,另無複代理人之記載等情(見他卷第23、35、40頁),顯見本案抵押權設定確係證人張芝堂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尚非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被告沈妙純。而被告許正宗自白並指證共同被告沈妙純與其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除其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房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他卷第19頁),故本案抵押權設定是否存在即對許陳玉燕影響甚鉅,被告許正宗與共同被告沈妙純就本案自利害相左,則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僅憑被告許正宗之空言指述,遽予認定共同被告沈妙純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正宗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正宗未經許鼎鎽同意,先於102 年8 月12日盜用許鼎

鎽之印鑑章蓋印在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復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製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許正宗,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許正宗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其委由不知情之張芝堂將「許鼎鎽」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文件,並由張芝堂於102 年8 月14日,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及印鑑證明,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許正宗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正宗盜用「許鼎鎽」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正宗利用不知情之張芝堂為其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

記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許正宗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許正宗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說明:按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之「許鼎鎽」印文,係被告許正宗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三重戶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許正宗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宗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三重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許鼎鎽之簽名3 枚,而認被告許正宗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上開委任書上許鼎鎽之簽名3 枚,並無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成立偽造署押之餘地。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構成犯罪,又與前揭本院認明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沈妙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妙純與被告許正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獲許鼎鎽之同意,由被告許正宗先於102 年8 月12日,持許鼎鎽之印鑑章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許鼎鎽之簽名3 枚並盜蓋許鼎鎽之印章於上,用以表示許鼎鎽委任被告許正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該委任書後,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許鼎鎽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核發許鼎鎽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許正宗於辦理許鼎鎽之印鑑證明完成後,擅自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沈妙純,由被告沈妙純於同年月14日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其不知情同居人張芝堂地政士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盜蓋許鼎鎽之印鑑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設定本案抵押權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鼎鎽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沈妙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妙純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許正宗之陳述、告訴人許正忠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許鼎鎽之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沈妙純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許正宗自90幾年起即拜託伊向金主調現借款,許正宗起先以弟弟許正忠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借款金額較大,故需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第一次設定是101 年6 月間,當時許正宗表示已和父親商量好,即持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給伊調現,伊即請張芝堂協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金主郭素惠,而本案則係許正宗於102 年6 、7 月間請伊幫忙向金主借錢,並主動說會設定抵押,嗣亦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伊及張芝堂,且保證業經許鼎鎽同意,另抵押權設定係由張芝堂辦理,伊並沒有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等語;辯護人則辦護稱:證人張芝堂業證稱被告沈妙純未盜蓋許鼎鎽印鑑於本案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許正宗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另有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證述不符之瑕疵。又因許鼎鎽業已過世,故抵押權設定是否未經許鼎鎽同意即難證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沈妙純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正宗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與沈妙

純有金錢往來約有5 年,101 年間沈妙純稱伊借太多錢,沒有抵押人家不借,伊即表示父親許鼎鎽名下有房地,但未同意伊設定抵押,然因沈妙純也缺錢,就叫伊拿本件房地來設定,而沈妙純有先查詢房地之登記狀況,伊經沈妙純告知始悉其上有泰昶公司之抵押權,伊即向弟弟許正忠提及泰昶公司的事,並藉此欺騙許鼎鎽要去辦理塗銷登記,而自許鼎鎽處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1 年6 月交予沈妙純設定抵押權予金主郭素惠,又伊係為擔保舊債務,並借一些錢,故再以辦理泰昶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向父親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嗣伊辦妥印鑑證明,即將該印鑑證明、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拿至沈妙純的代書事務所給她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沈妙純自始即知悉本案設定未經許鼎鎽同意,另伊與沈妙純商談借錢、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資料、印鑑章時,許正忠均不在現場亦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56頁,原審卷第106 至

11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父親許鼎鎽過世前10年均與伊同住,嗣於100 年間,因父親年紀很大,想將本案房地過戶給長孫即伊的兒子,而將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伊辦理過戶事宜,當伊查詢本案房地登記狀況,始發現其上有伊漏未辦理塗銷登記之泰昶公司抵押權,伊知悉哥哥許正宗認識代書即被告沈妙純等人,遂將相關資料、印鑑章、所有權狀拿給許正宗去跑塗銷程序,但許正宗拿去好幾個月才說「他們說這個東西很難辦」,並丟回來給伊,伊便將權狀、印鑑章還給父親,過了一陣子,伊覺得不行一定要處理,即請父親把權狀、印鑑章拿出來,伊交給許正宗並吩咐要認真辦理,但過了半年,伊詢問為何還弄不好,許正宗才返還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嗣伊為辦理繼承事宜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才發現有本案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8 頁),顯見被告許正宗就其取得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及方式,究係其主動向許鼎鎽詐稱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許鼎鎽因而親自交付?抑或係被告許正忠請求協助辦理塗銷登記,其為被動配合而取得?又被告許正忠係如何知悉本案房地存有泰昶公司抵押權一事,究係經被告許正宗告知?抑或許正忠自己查詢得知?均與證人許正忠證述之內容顯有歧異,且被告許正宗、證人許正忠均稱許鼎鎽雖自90幾年起即不良於行,臥病在床,然均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卷第92頁,原審卷第122 頁),可見許鼎鎽並非無事理判斷能力,故倘被告許正宗屢以辦理泰昶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要求許鼎鎽交出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許鼎鎽及同住之許正忠豈有不生疑慮,而請被告許正宗提出塗銷辦理結果以為查驗之理?是被告許正宗之指證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許鼎鎽過世後,本案房地已由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單獨繼承,則本案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為被告許正宗、沈妙純共同偽造,及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對於被告許正宗之母許陳玉燕權利自影響甚鉅,是被告許正宗與被告沈妙純間就本案即存利害關係,故洵難以被告許正宗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沈妙純明知許鼎鎽未同意本案抵押權之設定,而謂被告沈妙純有參與被告許正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至證人許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許鼎鎽並未同意被告

許正宗、沈妙純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否則這麼嚴重的事,父親會馬上告訴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惟此尚無法逕論被告沈妙純即明知此情。又被告許正宗為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業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物品關係個人財產權重大,如不慎為他人取得,即可能遭他人任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為至親亦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故被告許正宗出示上開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時,被告沈妙純、證人張芝堂即可能因此相信被告許正宗業得其父許鼎鎽同意,而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被告許正宗前於101 年6 月11日為借款之故,曾提出許鼎鎽之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張芝堂辦理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予金主郭素惠之設定,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31364號函暨所附101 年重登字第115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許鼎鎽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民事卷一第77至80頁),此至102 年8 月14日為本案抵押權設定時,已逾1 年,而許鼎鎽或其家人均未出面主張該抵押權係遭盜辦,則被告沈妙純、證人張芝堂愈益確信被告許正宗係循先前模式,得其父親許鼎鎽同意而提供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尚與常理未悖。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許正宗未經許鼎鋒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許鼎鎽之印鑑章,而許鼎鎽與柯玫吟間並無抵押權設定意思之合致,故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據(見他卷第141 至152 頁,原審104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卷第100 至104 頁),均與被告沈妙純本案被訴部分無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妙純知悉本案抵押權設定未經許鼎鎽同意,而有與被告許正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沈妙純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沈妙純犯罪,自應就被告沈妙純為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被告許正宗)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行至第22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許正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許正宗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無罪(被告沈妙純)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沈妙純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因被告許正宗之證詞與證人許正忠證詞有部分出入,推認被告許正宗證詞不可信,似尚嫌速斷。又被許正宗與被告沈妙純第二次借款部分,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調查,亦無法排前次抵押權設定係被告許正宗與被告沈妙純未經許鼎鎽同意持之設定抵押權,是以此一尚未證明之前提事實推論亦有過於速斷之虞。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妙純無罪,其判決違背法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許正宗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訊問,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沈妙純,是否知悉你未經許鼎鎽之同意,仍協助你辦理上開最高抵押權設定?)被告沈妙純知情,但是被告沈妙純仍幫我辦理」、「(如何確認被告沈妙純知悉偽造文書一事?)我要辦理時,我向沈妙純說,許鼎鎽不知情,但是被告沈妙純仍要求我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此我把許鼎鎽的證件(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付被告沈妙純,由被告沈妙純去辦理」云云(見他卷第57至58頁),惟其所述內容仍屬自白之範疇,且其與被告沈妙純就本案而言已利害相左,係屬對立性證人,其對被告沈妙純不利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不得作為被告沈妙純有罪之唯一依據。再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忠對於被告許正宗向被告沈妙純貸款周轉之事,既不知情且未在場,此觀諸被告許正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沈妙純調借金錢款項時,在洽談時告訴人許正忠有無在場?)沒有,錢是我借的,當然他不會在場,他也不知道我借多少」、「(你將你父親許鼎鎽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送交張芝堂事務所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告訴人許正忠有無一同前往?)沒有」、「(後來在辦理或交付上開證件時告訴人許正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是被告許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沈妙純是代書,所以被告沈妙純知情,且與被告許正宗共同為上開行為(指未經許鼎鎽同意,盜用許鼎鎽之印鑑辦理抵押權設定事)」等情,顯屬個人推測之詞,其證詞自難採信為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許正宗證述被告沈妙純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沈純妙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正宗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以共同正犯論。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沈妙純無罪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正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 件 名 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之數量 │ 備 註 ││號│ │ │ │ │├─┼────────┼──────────┼───────────┼─────────┤│一│委任書 │委任人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偵卷第18頁 │├─┼────────┼──────────┼───────────┼─────────┤│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 │ ││ │書(申請日期102 │當事人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偵卷第17頁 ││ │年8 月12日) │ │ │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卷第23至24頁 ││ │102 年8 月14日重├──────────┼───────────┤ ││ │登字第19698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柯玫吟) │ │ │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契約書右方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卷第25至26頁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柯玫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卷第35至36頁 ││ │102 年8 月14日重├──────────┼───────────┤ ││ │登字第19699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沈妙純) │ │ │ │├─┼────────┼──────────┼───────────┼─────────┤│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契約書左方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沈妙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字卷第37至38頁 ││ │ ├──────────┼───────────┤ ││ │ │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七│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102 年8 月14日重├──────────┼───────────┤他卷第40至41頁 ││ │登字第196700號,│申請人簽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設定予汪逸翔) │ │ │ │├─┼────────┼──────────┼───────────┼─────────┤│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設定予汪逸翔)│利息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他卷第42至43頁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許鼎鎽」之印文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