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河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壹日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偽造之「陳亮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河宏與已婚之陳亮彰於民國100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魏河宏懷孕後,自101年7月間起同居,二人之非婚生子於000年0月出生。魏河宏雖不願子從父姓,惟因陳亮彰膝下無子,期待陳亮彰結束原有婚姻關係,遂同意子從父姓,由陳亮彰認領,取名為陳○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於102年2月20日與陳亮彰一同為陳○碩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約定由魏河宏行使負擔陳○碩之權利義務。二人嗣因陳亮彰遲未結束原有婚姻關係,屢有爭吵,魏河宏竟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後之某時許起至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二人同居之便,未經陳亮彰同意擅取陳亮彰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並於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後,同年月23日旋將陳○碩帶出境。魏河宏嗣見陳亮彰已無與其另組家庭之可能,遂於105年7月1日傳送簡訊通知陳亮彰將變更陳○碩姓氏,明知陳亮彰已於同年月3日傳送「…你要把陳○碩改姓,我是絕對不同意的,也從未同意過!即使你要跟我鬧上法院也一樣會堅持的…」等內容之簡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7月1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上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表示其及陳亮彰均同意將陳○碩原姓氏變更為「魏」,並在其上偽造「陳亮彰」簽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後,同日持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羅秀玲申請變更陳○碩姓氏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羅秀玲誤認陳亮彰確有同意變更陳○碩姓氏為「魏」,將「陳○碩」姓名變更登記為「魏○碩」,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彰及戶政機關管理姓名變更登記之正確姓及公信姓。嗣經陳亮彰於105年7月15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河宏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91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結束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河宏固坦承有填載上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陳亮彰」簽名,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其子陳○碩姓氏為「魏」,更名為「魏○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印章是告訴人陳亮彰親自蓋的,三年後反悔,不能因為他事後反悔而否認當時承認的事情,這個是他三年前蓋章跟授權的行為,我三年後改小孩姓氏是因為孩子要上學了,我沒有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上開同意書、

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表示其及陳亮彰均同意將陳○碩原姓氏變更為「魏」,並在其上簽署「陳亮彰」署押各1枚後,持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羅秀玲申請變更陳○碩姓氏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羅秀玲認陳亮彰確有同意變更陳○碩姓氏為「魏」,將「陳○碩」姓名變更登記為「魏○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是否於105年7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你與陳亮彰所生之兒子陳昶碩之姓氏更改為魏?)是。」「(方才表示告訴人僅有蓋章而未簽名,則簽名部分是你何時代簽?)是我前往事務所當天代簽…」(偵卷第18、19頁)「(有拿文件、文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更姓?)有…」「(提示他卷第24頁同意書、第25頁申請書)這個同意書、申請書上有關陳亮彰這三個字及他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字跡,是誰寫的?)這個字是我寫的…」「(二份文件上的字都是你自己寫的?)對。」(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羅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更改姓氏係被告前來申請辦理,由我受理承辦,告訴人陳亮彰並未到場,辦理姓名變更,父母中一人單獨來辦理的話,需出具書面委託書即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我們都是書面審核,無權審核是否為真實,我們形式審核確認該到齊的資料都OK,核對母親證件是否有效之後,就會受理,同意書及申請書都是民眾來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直接交給我們承辦人辦理,我們收到文件就開始審查,所以是已經寫好拿來的。」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且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4031號函暨函附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是本案之爭點在於陳亮彰有無同意被告變更陳○碩之姓氏為

「魏」,以及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印文及簽名,是否如被告所辯係陳亮彰親自在空白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章及授權被告代簽名,就此: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同

意將渠與被告所生之子陳○碩之姓氏變更為「魏」,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之「陳亮彰」印文及簽名、字跡,均非渠所為,亦未授權被告在該等文件上代為簽名。渠與被告在陳○碩出生後,有於102年2月20日同至戶政事務所簽立認領同意書辦理認領,約定從父姓,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負擔、行使,惟未在認領時預先在空白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章持交被告。渠與被告嗣於103年4間分手,陳○碩於104年4月23日出境離開臺灣。被告嗣於105年7月1日傳簡訊稱要將陳○碩姓氏更改為「魏」,渠即在105年7月3日傳簡訊表示不同意更改姓氏,迄於105年7月1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業於105年7月11日將陳○碩改姓「魏」,變更登記為魏○碩等語綦詳(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90頁反面)。並有陳亮彰所提出,被告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傳予陳亮彰,內容:「…轉眼ALEX要上學!最近很忙!忙好去改姓他了告知1下…」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頁反面),以及陳亮彰於105年7月3日下午12時19分許傳予被告,內容:

「…你要把陳○碩改姓,我是絕對不同意的,也從未同意過!即使你要跟我鬧上法院也一樣會堅持的…」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果非被告明知陳亮彰並未同意變更陳○碩姓氏,更無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親自蓋印及授權其代簽名之情事,則被告豈有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在填寫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時,何以未留存陳亮彰電話號碼,以及在辦理變更陳○碩姓氏前,有無與陳亮彰再度確認是否同意等節時,供稱:他的電話我忘記了,忘記了云云(偵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陳亮彰於105年7月3日下午12時19分許回傳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陳○碩改姓之簡訊內容後,被告始坦認:這應該是陳亮彰傳給我的簡訊等語(偵卷第19頁),企圖掩飾其在變更陳○碩姓氏前,曾以簡訊主動聯繫陳亮彰,經陳亮彰以簡訊明確回覆不同意陳○碩改姓事實之必要。

⒉被告就其所指係陳亮彰親自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

)申請書上蓋章及授權其代簽名之時點及經過,究係陳亮彰在102年2月20日認領陳○碩時,二人約定子從父姓,由被告獨自行使親權之條件,抑或在陳亮彰認領陳○碩後,二人於102年3月底分手前,被告要求陳亮彰在結束原有婚姻關係,以及同意變更陳○碩姓氏亦即結束二人婚外情之間做出選擇之結果,⑴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中供稱:「(提示他卷第24、25頁〈即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面陳亮彰簽名、印文,是何人所簽署及蓋印?)是由陳亮彰親自蓋章,簽名是經過陳亮彰授權所簽。」「我跟他3年前『分手時』,告訴人就已經蓋好章。」「…102年3月底左右』我們正式分手…」(偵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云云。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印章是陳亮彰)對。『在辦認領小朋友時』他就蓋好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申請書。」「…我給他2年的時間,讓他解決他的婚姻,但是他繼續腳踏2條船行為,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才分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陳亮彰係於102年2月20日認領陳○碩,有陳○碩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4頁)。可知被告供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⒊核諸本案同意書上方印有「02/20/2014 13:00 000000000

」「PAGE 02/02」;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方印有「02/20/2014 13:00 000000000」、「PAGE 01/02」(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等數字,顯係使用傳真機方式傳送文件時,傳真機所自動列印顯示之傳真時間及文件頁數。而放置在戶政事務所內供民眾索取之空白書面例稿上,並無傳真機自動列印顯示之傳真時間、文件頁數及傳真號碼,本案同意書跟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方所列印顯示之

00 0000000,係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之傳真機號碼,民眾會要求戶政事務所人員傳真例稿表格,持傳真例稿表格前來辦理亦可受理,依本案同意書跟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方所列印顯示之上開數字,可確認此2份文件係自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機所傳真之空白例稿等情,亦經證人羅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訴字卷第95 頁反面至96頁)。是以,無論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係被告要求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傳真空白例稿予其收受,抑或第三人要求戶政事務所人員傳真後,再放回戶政事務所櫃臺,嗣由親至戶政事務所臨櫃拿取空白例稿之被告取用,均堪認定被告取得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空白例稿時間,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時對外傳送該2份空白例稿之後。準此,被告斷無於102年2月20日與陳亮彰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碩認領登記時,抑或於102年3月底與陳亮彰分手時,提早將1年始行存在之本案同意書跟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空白例稿,持交陳亮彰蓋章之可能。據此,足徵陳亮彰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⒋且被告對於陳亮彰究係同時或先後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

(同意)申請書上蓋章一節,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辦認領小朋友時,他就蓋好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他說小孩姓氏歸誰都可以,所以他先蓋這個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1頁),意謂陳亮彰係同時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章。⑵旋又翻異前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他字卷第24頁之更改姓名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是如何製作?其上之印章是如何取得並蓋印?)…102年陳○碩滿月的時候,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碩的戶頭…因為當時我心裡想法是他回去能夠解決他的婚姻,可以給陳○碩一個正常的家庭跟爸爸,所以我給他機會寫了陳○碩,但當時我同時拿了『一張空白的』給他蓋印,也是在戶政事務所蓋印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意指陳亮彰斯時僅有在同意書上蓋章。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認領同意書、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都是一起拿的,印章都是陳亮彰自己蓋的,全部都是同一個時間蓋的。以我今天所述為主,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我是直接收起來。後來我要跟陳亮彰分手的時候才又在戶政事務所拿了一個離婚協議書,我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放在桌子上給陳亮彰選,當時離婚協議書就不見了,只留下『同意書』跟『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在桌子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前後供述亦不相同。

⒌佐以被告在辦理變更陳○碩姓氏時,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

更(同意)申請書上填寫陳亮彰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時,係填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非陳亮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偵卷第19頁),並據證人陳亮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未曾變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頁),以及證人羅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陳○碩姓氏時,我有打電話申請書上的電話確認,要詢問未到場的爸爸,但聯絡不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在卷,是若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均係陳亮彰親自蓋章並授權被告代簽名,被告自可如實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填載陳亮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要無特意留存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無法電詢陳亮彰確認之理。

⒍總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要無可採,陳亮

彰並無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章並授權被告代簽名之情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均係被告未經陳亮彰同意逕自偽造完成,洵堪認定。

㈢經原審將認領同意書與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

書送交鑑定其上所蓋印之「陳亮彰」印文是否相同,固因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6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3頁)。而陳亮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認領同意書及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面的圓章是否是同一顆?)我不曉得,因為影印出來的很模糊,我看起來很像,但我看不出來是否同一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刻陳亮彰印章之情事。然以依肉眼觀察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印文,與由陳亮彰親自蓋章之認領同意書上「陳亮彰」印文,極為相似,以及被告取得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空白例稿之時點,係在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後某時,已如前述,斯時被告與陳亮彰仍在同居狀態,被告縱未代陳亮彰保管印章,亦非毫無趁同居之便,擅自拿取陳亮彰印章盜蓋之可能,此經被告另案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何時分手?)103年4月我要去新加坡出差前…」等語在卷,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52頁),並據陳亮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大概101年7月份開始,因為當時被告懷有這樣一個小孩所以我就跟被告同居在一起,直到小孩出生,再到103年4月份因為各種因素我與被告分手,那時候才沒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以前就有這種狀況,我沒有同意的事情,被告會拿我的證件及印章去辦理,因為當時我們同居在一起,所以被告可以拿到這些東西…認領書的圓章,依照我的記憶我們當時還同居,我們分手後,那顆圓章我記得我有拿走…」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9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碩出生後,因無法接受陳亮彰遲未解決原有婚姻關係,繼續腳踏兩條船之行為,故而分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後某時,取得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空白例稿後,短短約2個月後,即於103年4月間與陳亮彰分居,並旋於同年月23日帶陳○碩出境離開臺灣,有陳○碩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4頁),顯見被告與陳亮彰在103年4間分居前,因陳亮彰遲未結束原有婚姻關係,感情業已生變,被告並有與陳亮彰分手之準備。而被告與前夫所生之3名兒子,原均從父姓,在被告離婚後,均改從母姓「魏」,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30頁)等情,堪認被告係在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後某時,取得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空白例稿時,因二人感情業已生變,已有與陳亮彰分手準備,為使陳○碩日後得與同母異父之3位兄長同從母姓魏,而無差別,避免承受外人異樣眼光,遂在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前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利用斯時仍與陳亮彰同居之便,未經陳亮彰同意,擅自拿取陳亮彰印章盜蓋在空白之本案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收執備用無疑。嗣始在105年7月1日被告以簡訊主動聯繫陳亮彰,確認陳亮彰已無離婚,與其及陳○碩另組家庭可能後,不顧陳亮彰105年7月3日以簡訊明確告知不同意更改陳○碩姓氏,仍於105年7月1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其所收執上開業已盜蓋陳亮彰印文之空白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陳亮彰」簽名各1枚,表示其及陳亮彰均同意將陳○碩原姓氏變更為「魏」後,同日持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羅秀玲申請變更陳○碩姓氏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羅秀玲認陳亮彰確有同意變更陳○碩姓氏為「魏」,將「陳○碩」姓名變更登記為「魏○碩」,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彰及戶政機關管理姓名變更登記之正確姓及公信姓。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被告既係於上開時、地同時偽造陳亮彰名義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後同時持以行使,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公訴人固未就被告上開盜用印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印文,係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後某時許起至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二人同居之便,未經陳亮彰同意擅取陳亮彰印章所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有陳亮彰印章各2枚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刻或盜用)」(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第4至6行),與本院上開認定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理由㈡既認陳亮彰證詞可採,陳亮彰未在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辦理(原審判決第3至4頁),依原審判決理由㈤⒊謂:「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同居一址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告訴人印章,非屬無疑,非可憑印章相似及該印章係重要印章等節即謂被告無從取得而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陳○碩之姓氏變更為「魏」乙情。」(原審判決第6頁),並肯認被告在與陳亮彰同居期間,非無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陳亮彰印章之可能,則原審判決理由㈥(原審判決第7頁)以上開僅足作為無法證明被告有盜刻「陳亮彰」印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鑑定認領同意書上「陳亮彰」印文與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印文是否相同之結果,逕認「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舉」云云,亦與原審判決㈡、㈤⒊理由相互矛盾。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陳亮彰婚外情生下陳○碩後,未得陳亮彰同意,以上開方式偽造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同時持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更改陳○碩姓氏為魏,所為非是,固值非議,惟陳亮彰對此緣於二人感情糾葛所生紛爭,亦應與被告同受非難,且被告嗣係因陳○碩已屆就學之齡,為使陳○碩日後得與同母異父之3位兄長同從母姓魏,而無差別,避免承受外人異樣眼光,出於保護陳○碩之心,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非情無可原之處、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護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罪動機出於人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陳亮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同意刑度判輕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原本一審時我還念在她是孩子母親的份上請求法官輕判,如今我想收回這請求,請法官依法論處…」等語(本院卷第78頁)。茲因陳亮彰與被告間,關於撤銷登記陳○碩改姓「魏」、改定監護權等紛爭,係陳亮彰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決意生下陳○碩時,二人所得預見並應承受之後果,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固應給予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此係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當事人或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是否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因素綜合予以考量。而被告本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更無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義務。是以,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稱:如論告所述之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無悔意,請審酌全卷資料及告訴人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3頁),僅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表達,無礙於本院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度並宣告緩刑2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因業經提出交付予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被告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偽造之「陳亮彰」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盜蓋之「陳亮彰」印文各2枚,因均非偽造之印文,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105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陳亮彰印章,再於105年7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蓋印偽造之陳亮彰印章在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各2枚之情事。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陳亮彰證述及陳亮彰於105年7月3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09399號函暨函附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偽造陳亮彰印章

、印文等語。經查:酌諸經將認領同意書及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送交鑑定其上所蓋印之「陳亮彰」印文是否相同,因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6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3頁),以及陳亮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認領同意書及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面的圓章是否是同一顆?)我不曉得,因為影印出來的很模糊,我看起來很像,但我看不出來是否同一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刻陳亮彰印章之情事。而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印文,係被告在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後某時,取得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空白例稿後,迄於103年4月間二人分居前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利用斯時仍與陳亮彰同居之便,未經陳亮彰同意,擅自拿取陳亮彰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亦非被告所偽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亦係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