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豪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豪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宏碩通訊行之店長,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之某日,明知朱明志僅欲維修手機而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通訊行內,影印朱明志之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朱明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同意書之附件,並接續在續約同意書上偽造「朱明志」之署名2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朱明志」之署名1枚,而虛偽表示朱明志有欲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意思,進而於104年6月1日,持上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業務,致生損害於朱明志,以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嘉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豪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志之指述、上開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73350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間某日,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宏碩通訊行維修手機時,有影印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再持向台哥大公司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以辦理告訴人之上開門號續約業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來維修手機時,也說要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但續約時間於104年6月1日才到,故先影印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又因為電腦系統當天有問題,無法列印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乃請告訴人先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表示授權代辦續約事宜,其等時間到時,再將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列印出來,並代簽告訴人姓名後,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至於偵查中會稱上開告訴人之署名都是告訴人親寫,是因為忘記,直至筆跡鑑定報告出來,且找到告訴人有簽名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才想起在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代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4年4月間至宏碩通訊行維修手機,並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及被告有在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後,連同告訴人之證件影本,於104年6月1日向台哥大公司中和-興南Π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背面、10頁背面、32、75頁、原審訴字卷第41~48頁),並有台哥大公司104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040992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門號歷次異動紀錄、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告訴人證件影本、106年3月15日法大字第1060237011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19、22頁、原審訴字卷第3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證稱其到宏碩
通訊行是要找被告維修行動電話,沒有要辦理續約等語。然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乙節,其於警詢中先稱是遭冒用,僅於10幾年前曾遺失云云(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方承認有將上揭證件交給被告(偵卷第34頁),所為證述已有不一。且若告訴人僅單純欲維修行動電話,何有交付證件予被告之必要?是否係被告詢問其是否要一併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或其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均顯非毫無可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欄確有
2枚告訴人之署名(偵卷第10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2簽名係其親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42頁)。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學沒有唸完,不太識字。被告要其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時,沒有解釋簽該文件要做何用途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41、42、47頁背面),則其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時,是否能知該文件為何,或有疑問。但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要拿手機,這你…吼,我幫你辦,時間到了,呀…辦,你就…。」,「你給我簽名。你要拿手機否?時間到啊你要擱拿否?如要拿就簽簽咧。」等語,有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則告訴人已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續約時間到了,且詢問是否要再續約,若要續約就要簽名之事實。雖此係出於被告向告訴人詢問,而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門號續約,而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續約者不同,但被告既講明如要辦理門號續約,需在文件上簽名之情況下,告訴人仍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更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影印,則可認為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要續約,則被告於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並持以行使時,即難認定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再依台哥大公司106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所示,被告於104年6月1日為告訴人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時,僅檢附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原審訴字卷第31~36頁),而未將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同提供予台哥大公司,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查(原審訴字卷第37頁),足見辦理門號續約,僅需簽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即可,而不需簽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但被告為告訴人辦理門號續約時,在不需檢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情況下,卻仍要求告訴人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復未檢附有告訴人簽名之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予台哥大公司,反而可證被告所辯:係因當時電腦故障,無法列印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方先請告訴人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以表示獲告訴人之授權辦理門號續約業務等語為可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雖否認有在續約同意書及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偵卷第3~5、30~35、41~44、73~76頁),直至筆跡鑑定認上揭文書上「朱明志」署名為被告所簽後(偵卷第81~87頁),始坦承有簽之事(偵卷第91頁);且就何以原否認有代為簽立告訴人姓名,及如何回想起確由其所簽之供述,一再變異;復自偵查時起,方辯稱於告訴人前往辦理續約之104年4月間,尚無法辦理續約,須待到期後才能幫告訴人將續約資料送上去云云。惟以告訴人雖自稱不識字,但以告訴人上揭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口頭上有告知該門號即將續約之時間,非在告訴人完全未知之情況下就令其簽名。且就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的申辦時間為96年9月4日,之後分別在98年3月28日、100年9月8日、102年8月15日續約,有歷次申請書存卷足參(偵卷第48~51、53頁背面、54頁)。依102年8月15日之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所載,告訴人續約指定資費為568型,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為24個月;24個月內須選用5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某日維修手機時,既距102年8月15日未滿24個月,從而被告所辯因尚未到達可續約之時間,故須待到期後方能代告訴人辦理等語,當可採信。或謂104年6月1日亦未滿24個月,然一般電信公司為方便客戶,只要不是距滿期之時間太久,通常會准許提前續約,此由上開續約申請已經台哥大公司准許即可證明上情。
㈥末以被告稱因告訴人是綁約時間未屆滿前之續約,其以新手
機交給被告,並要被告不能在104年6月1日前到其他店家辦理續約,否則他會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而告訴人亦坦承被告給予之手機為全新機(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告確交付新手機予告訴人使用。以一般客戶前往通訊門市買手機或換新機時,店員均會開盒逐一讓客人檢查是否確為新機以及佩件有無齊全,復以告訴人自96年9月4日起申辦台哥大門號後,除本次外,已有3次續約之經驗,則對於續約手續,應能知曉。則如告訴人僅表明要維修手機,其何需交付雙證件影本予被告?又被告何以會交付全新手機,而冒告訴人可能到其他門市續約,致其損失新機價額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五、綜上,因告訴人確有於提供雙證件影本予被告,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更因此取得全新手機,足證被告確因認為告訴人同意續約,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乃代為在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後,再持向台哥大公司辦理續約業務,故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認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朱明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並未主動授權被告
為其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一事,陳述一致,也未提及何由被告主動建議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之情況。其雖就為何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被告乙節,無法清楚交代,但依其證述因為教育及識字程度,先前處理門號合約經驗,均需由店員進行解釋等語,甚至在偵查及審理中,就相關書證文件之提示,相關問題亦須先具體特定,並為其解說提示文件的內容,否則其有不能明瞭意義而混淆回答之情況,故其證稱因信賴被告而將上開證件交付,當中未曾提及續約相關事宜等語,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習慣相符,並非全無可採。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來不認識被告,警詢時警察沒有給其看照片,但到地檢署看到被告,才知道其曾與被告做生意的地方相近,知道被告在辦手機,故於104年4月份有將手機交給被告修理過等語,與被告所述:應該告訴人認識伊,但不知道名字等語相符,均足認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時,僅知悉自己未為任何授權卻遭冒辦手機門號續約,也不清楚「吳嘉豪」為何人,對於事情之始末根本尚未明瞭,才會稱上開證件係遭冒用且係於10幾年前曾遺失等語,後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對質,方憶起前往請被告修理手機一事及瞭解兩者可能有所關聯,難認係何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原審以其證述前後不一及交付證件之原因未明等,即認告訴人證述有瑕疵,顯有速斷。
㈡再就被告提出告訴人親簽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是否足以表
彰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為其辦理續約之意思,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審理程序之錄音,告訴人於錄音時間0l:00:14時,有以臺語表示:「你要拿手機,這你…吼,我幫你辦,時間到了,呀…辦,你就…。」等語,復於錄音時間01:02:30時,表示:「你給我簽名。你要拿手機否?時間到啊你要擱拿否?如要拿就簽簽咧。」等語,對照告訴人其餘證述:「(檢:你拿手機給被告修理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幫你查你的合約到什麼時候,是否快要到期了?)他沒有講。」,「(檢:你為何會簽這份文件?)我弄手機,他們叫我簽就簽,因為我不認識字,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了,這個應該是我把手機拿給被告修理的時候就簽了。」,「(檢:被告有沒有說簽這個要做什麼?)沒有。」,「(檢:所以當天就是你將要修理的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拿這份文件請你簽,也拿一支老人機給你備用,之後你就回去了,是這樣嗎?)是。」,「(辯:104年6月1日,剛才你說這『朱明志』三個字是你簽的,這張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是要辦理什麼業務,你是否瞭解?【提示同上偵卷第106頁並告以要旨】)看要不要再拿手機續約。」,「(辯:跟續約有沒有關係?)契約到了,我才會去。」,「(辯:你有沒有跟吳嘉豪說過你的手機號碼什麼時候到期,可以辦理續約?)沒有,因為我自己沒有記時間。」,「(審:你剛剛看這張申請書你說是要不要拿手機續約的資料,你在這張申請書上簽你的名字時,你有無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提示同上偵卷第106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是拿一張單子給我,說要簽名,我簽的時候不知道這是續約的資料,我就是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這張就是辦理續約的資料,我都要人家跟我解釋我才知道,我後來也不知道那張是續約的資料,我剛才會這樣講,我認為這張是元化店辦的資料,剛剛提示這張給我看的時候,沒有跟我解釋這張是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沒有跟我解釋的話,我就不知道這張是什麼,因為我想說現在是在講續約的事情,我就講說這張是續約的資料。」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模稜兩可之要求,即簽名就可以拿手機,而半推半就之下簽署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難認有何請求或答應辦理續約之意思,原審判決以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告訴人於審理中確實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續約時間到了、詢問其是否要續約、若要續約就要簽名等語,實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再觀諸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並無何續約及授權相關文字之記載,除了不知係事前或事後在「B.資費方案」欄勾選「568型」及「桃竹苗」兩欄外,其餘各處資料欄位均極度簡略甚至多所留白,則一般智識及教育程度之人以如此之申請文件,已難明瞭其與續約之關係為何,難認此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有何表彰授權他人為自己辦理續約之意思,更遑論教育程度有限之告訴人於簽立文件時,被告又僅告知上開不足之資訊,如何能認為此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即能表彰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為其辦理門號續約之意思?此已不僅是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問題,更是客觀而言,此書證根本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門號續約之意,原審以該書證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因電腦無法列印續約相關文件為可採,而足以表彰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門號續約,此判斷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審理程序錄音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所指為簽名授權續約一事,然亦顯可見被告才是主導程序之一方,係其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提供證件,而被告亦曾多次自承其店內之電腦系統可以查詢告訴人當時可否續約及相關資費等語,相較於告訴人,其顯然具有資訊之優勢,又豈可卸責稱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此舉即係要辦理門號續約業務?原審此部分論述更倒置舉證責任,且落入循環論證,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末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辯詞每次均相當篤定、詳
細,卻又一再翻異,且對於何以先前一再否認有代為簽立告訴人姓名,又係如何想起實際上係由其所簽立等情,均無法交代,而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前往維修手機時尚無法辦理門號續約等情,亦屬有疑。且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稱104年4月份,告訴人持手機前往被告店面維修時,確有電腦無法列印續約相關文件給告訴人簽立,而必須以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替代等情屬實,則其於1週後手機修理完畢,告訴人前來取回維修之手機時,為何不再持已可列印出之續約相關文件給告訴人簽立,卻在104年6月1日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代告訴人簽名之續約相關文件(不含告訴人親自簽名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送交相關上游及電信公司?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簽告
訴人姓名為本件門號之續約,且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有未洽。而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朱明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查告訴人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其並未取得續約搭配之手機及本件冒辦續約事件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及損失,而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言,則是更直接的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前往聲明冒辦及停用等之相關損失,亦附此敘明。故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無罪,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七、惟查:告訴人忘記曾在104年4月間前往被告之宏碩通訊行修理並提供身分證件,直至偵查中見到被告始復記憶,則其記憶是否正確,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但對被告給予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簽名之目的,陳述:「看要不要再拿手機續約」,足見對辦理門號續約之事非不知情。至於被告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留白,應係向台哥大公司續約時,須提出續約同意書,而無需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該申請書僅用來確認告訴人有同意續約而已,自無需在該申請書各欄均填寫內容。否則,如被告確有意瞞騙告訴人,則其將該申請書各欄填好,再送交台哥大公司申請新門號即可,何需另行代填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至於被告何以於告訴人取回送修手機時,不再令告訴人再填寫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此或係被告沒想到,或係有想到,但因告訴人既已同意,而認無需再麻煩告訴人,惟縱認被告故意不讓告訴人再填寫續約資料,亦無法推翻前述告訴人曾同意續約、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的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