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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崇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范志崇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先行以電話聯絡蒲沛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接受按摩服務後,於翌(11)日凌晨0時22許,由蒲沛禎帶其前往新竹縣○○市○○○街○○巷○○號4樓2室之個人工作室套房內。范志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出預先購買且摻入含Benzodiszepine成分安眠藥劑之紅豆湯,提供與蒲沛禎食用,致蒲沛禎食用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不能抗拒之昏迷狀態,范志崇再強取蒲沛禎置於冰箱內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及房內之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仿LV背包1個(內有手提包1個、汽車遙控器1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手機1支(共價值6萬1千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步出套房逃離現場。

嗣蒲沛禎於同曰上午6時甦醒後驚覺有異,先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檢驗體內含有前揭安眠藥劑成分。

貳、范志崇另於106年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劉淑芬,約定以2千元之代價接受按摩服務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劉淑芬帶前往新竹縣○○市○○街○○號3樓302室套房內。范志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出預先購買且摻入含不明安眠藥劑之紅豆湯提供與劉淑芬食用,因前次給予蒲沛禎之安眠藥劑量過重,致蒲沛禎昏迷,遂僅摻入較少之劑量,以便乘隙掠取財物。而劉淑芬食用摻有安眠藥劑之紅豆湯後,果因安眠藥劑量不足,頭暈不適,遂懷疑遭范志崇下藥,乃將所有現金8千元藏於床舖上,再以棉被蓋住,並轉身站於電視櫃前撥打電話欲通知友人到場處理。范志崇竟乘劉淑芬背對撥打電話求援而不備之際,自按摩床旁起身走至床舖旁,徒手掠取劉淑芬上開現金8千元,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逃離現場,劉淑芬發覺後向外追出,然未能攔阻范志崇。

參、嗣經蒲沛禎、劉淑芬報警後,經警於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范志崇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蒲沛禎)。

肆、案經蒲沛禎、劉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志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辯稱:誤認所為係構成竊盜罪而非強盜或搶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以摻有Benzodiszepine

成分安眠藥劑之紅豆湯,提供給蒲沛禎食用,蒲沛禎因藥效發作而陷入不能抗拒之昏迷狀態,被告再強取蒲沛禎所有上揭財物;暨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以摻入含不明且劑量較低之安眠藥劑的紅豆湯提供與劉淑芬食用,於劉淑芬飲用後頭暈不適,打電話向友求援而不備之際,掠取現金8千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07、138頁背面、139,原審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135頁背面)。又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沛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11、15~19、140~146、154~155頁),東元綜合醫院報告檢驗單105年12月11日1份(他字卷第12頁)、通聯紀錄1紙(他字卷第13頁)、蒲沛禎所發刊登之論壇廣告1紙(他字卷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2月15日1份(他字卷第150頁)、被害人指認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他字卷第151頁)、蒲沛禎出租套房現場畫面暨監視器翻拍截圖及案發地照片共23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129頁)存卷可考;犯罪事實貳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19、108~110、134、169~170頁),劉淑芬手機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他字卷第20頁)、劉淑芬所刊登之論壇廣告翻拍照片共5張(他字卷第21~23頁)、劉淑芬租屋處現場及模擬案發過程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161~167頁)、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06年1月29日共3份(偵查卷第69~71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之前妻證人阮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3~45頁)、手機使用人查詢單1份(他字卷第35~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卷第42頁)、106年2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字卷第112~117頁)、起獲贓物照片共15張(他字卷第118~125頁)及藥物資料1份(原審卷第181~185頁)附卷足佐,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誤以為其行為係構成竊盜罪而非強盜罪及搶奪罪

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不法意識,並有意使其實現,通常即可認為行為人此一犯罪行為具有不法意識。而不法意識之內涵,並非指行為人必須精準認識其所觸犯之刑法條文為何,或是知悉違反哪一條特定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暸解其行為是違反共同體之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或就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有所知悉,即可認為行為人具有不法意識,再者,行為人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錯誤,只因對於法律規定在刑法解釋意義上之錯誤,致誤會其出於故意而在客觀上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並非刑法條款所包攝之行為而形成之錯誤,即屬包攝錯誤。行為人對於刑罰概念有所誤會而造成包攝錯誤,並不能排除構成要件故意(見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刑與思」第138頁,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427、428、43

3、434頁)。本案被告雖對於「強盜」、「搶奪」之概念理解有誤,但對於其以安眠藥放入紅豆湯內予被害人飲用,以便強盜或掠取被害人財物之自然事實有認識,並符合其欲取得財物之行為目的,於是該自然事實之社會意義即具有與一般人相同評價,是被告仍具有強盜及搶奪之故意。且因被告亦知其行為是不被法律允許,故不法意識亦無欠缺,則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使用藥劑,致告訴人蒲沛禎陷入不能抗拒之昏迷狀態,始取其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於犯罪事實貳部分,因被告刻意使用之安眠藥劑量較輕,告訴人劉淑芬於飲用內含藥劑之紅豆湯後,仍有意識,可將財物藏放於他處,並且打電話給朋友求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劉淑芬證述明確,準此,尚難認告訴人劉淑芬之意思自由業遭被告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乘告訴人劉淑芬轉身撥打電話而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告訴人劉淑芬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且有重複評價同一財產權益侵害行為之情形,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88年間,因犯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7月1曰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原判決誤載為第24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3案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院以101年審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本屬小康,自稱因女兒留學缺錢花用,即犯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蒲沛禎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蒲沛禎道歉,有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106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19~223、2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1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就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有現金4萬5千元)、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仿LV背包1個(內有手提包1個、汽車遙控器1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手機1支(共價值6萬1千元)等物,其中除「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蒲沛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外,其餘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蒲沛禎業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雖該賠償金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貳之犯罪所得現金8千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口齒不清而難找到正常工作,如曾受僱市場水果攤叫賣水果,即因喊價聲無法清晰,而遭雇主解僱,且因須負擔母親及在日本求學之女兒的生活費用,經濟拮据而涉犯此案。其前妻為鼓勵被告,乃於106年10月間再次登記結婚,被告在獄中已痛定思痛,欲重新做人。且觀之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為順利竊取被害人財物,擔心被害人蒲沛禎身體遭受傷害,遂以和平方式取得財物,對社會之危險性顯較為輕微;犯罪事實貳部分,則因顧及前次蒲沛禎昏睡,擔心劉淑芬身體無法承受,故在紅豆湯中只放入半顆安眠藥,令劉淑芬頭暈不舒服情狀下,乘隙拿取劉淑芬放置在棉被下之現金,藥效不強,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足徵其本性良善,則其所犯2罪之情節,均足堪憫恕,如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連續對美容護膚店之女性被害人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業據前述,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竟仍對類似工作之2位被害人為之,且被告自陳除本案2次犯行外,復有2次犯行另案審理中(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而犯罪手法皆係以對被害人下安眠藥,難謂平和方式。況其行為已使該行業之從業人員造成恐懼,並在網路相互聯絡、提醒,有網路論壇留言資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12~116頁),是被告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所述因口齒不清而難找到正常工作、為負擔母親及女兒出國留學之生活費而為此案,暨其前妻為鼓勵被告乃再次登記結婚等,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參考,非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故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再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