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火石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永宏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火石、沈永宏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之被告沈永宏素有交情,另與告訴人胡彩秀係舊識。緣被告陳火石因得知胡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案外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乃期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賺取利潤;惟慮及與告訴人間前有夙怨,遂委由劉大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間出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雙方遂於96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被告陳火石恐告訴人臨時變卦,再委由劉大安於96年7月5日與胡彩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電腦繕打胡彩英等10人出賣人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用印,以利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文件則交由告訴人委任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沈永宏明知其於94年9月19日、99年3月17日兩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民執乙字第11016號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乃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陳火石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為被告陳火石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陳火石之人頭,而於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擔任劉大安之見證人。嗣至99年間,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仍未塗銷,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火石斯時亦獲悉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有意購置上開房地,復見上開房地市值翻漲,亟思取得以轉售獲利,遂承前揭與被告沈永宏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願意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僅胡彩秀簽名,未蓋印章,下稱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並約定100年9月9日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將「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以外」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均轉交由被告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復因得知告訴人前於處理上開房地解封事宜時,將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交付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取得系爭授權書以順利轉售系爭房地,遂於100年9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及另一債權人劉甘明之代理人身分,協同被告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員工許煌以債務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回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另被告陳火石又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9月23日「胡彩秀同意將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交予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並趁告訴人至中國大陸旅遊不在臺灣之際,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沈永宏依據前揭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交付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被告沈永宏即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將所保管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及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均交與被告陳火石。嗣被告陳火石為隱瞞告訴人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高價出賣與金車公司之事實,即要求金車公司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增列不得對外透露買賣內容之保密條款,被告沈永宏亦配合擬定該買賣契約書,且將此情隱瞞告訴人;待被告陳火石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10月31日胡彩秀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與其於99年12月間為告訴人處理2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取得之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前揭不法取得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廖家瑋、林國華於100年10月31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陳火石為確保日後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3月30日胡彩秀同意交付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印鑑證明」之證明書、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之「胡彩秀」印文、「100年10月3日胡彩秀同意以陳火石所持有受讓自劉甘明、張德崑及黃明發等人之債權抵扣應付之買賣價金」之協議書,以備不時之需及將來告訴人追償時得以脫罪。嗣於100年11月8日被告陳火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後,即透過被告沈永宏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2月15日給付250萬元、2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部分,待告訴人要求被告陳火石依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交付應得之買賣房屋價金,被告陳火石即以前揭偽造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拒付買賣房屋價金,告訴人遭拒後,即於100年12月22日換掉系爭房地門鎖,排除金車公司之使用(告訴人此部分遭金車公司提起竊佔告訴之案件,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火石恐日後遭金車公司求償,為製造告訴人已同意賣屋及已點交房屋之假象,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99年10月胡彩秀同意點交系爭房地給陳火石」之點交同意書、「100年12月胡彩秀簽收200萬元」之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車公司使用於102年7月22日對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因認被告陳火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沈永宏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胡彩秀之指訴、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謝木成、廖家瑋、陳穩如、林鑫宏之證述,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96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間之委任契約書、98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103年2月19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告訴人99年11月23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被告之切結書及同意書、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100年9月9日簽收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彌封紙袋、100年9月26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告訴人出具之250萬元支票收據及200萬元收據、100年10月18日被告陳火石簽收單、100年10月31日金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車公司簽發之1億60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被告沈永宏100年11月8日出具之200萬元律師費收據、金車公司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理德地政士事務所賣方證件簽收明細表、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資料、金車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告訴人簽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陳火石出具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之委任契約、公訴人認為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其主要論據。
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火石、沈永宏之答辯:訊據被告陳火石,固不否認透過劉大安於96年6月及7月間與告
訴人胡彩秀(下稱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約定由其另覓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嗣其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250萬元之支票,以告訴人100年9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據,向被告沈永宏取得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後,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之價金售予金車公司,於同年11月間過戶並取得全額價款,嗣以與告訴人間所定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合作備忘錄業已解除,拒絕告訴人給付淨利之要求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就我以劉大安名義與其訂約買系爭房地乙情自始知之甚明,我並沒有隱瞞。起訴書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的,並不是我偽造的。我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後,因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要再繼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我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系爭房地若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又會因無法履行96年7月5日買賣契約而需付違約金,因而於100年10月時同意解除該合作備忘錄,並不是以簽立合作備忘錄詐騙告訴人同意將其交游孟輝律師保管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另告訴人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後,要我再支付1千萬元價款,我不同意,但經協商後我願意再交付450萬元,其中250萬元交給被告沈永宏,另200萬元為交屋後再支付之尾款,我們才會簽立附表一編號5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等語。
訊據被告沈永宏,固不否認為前揭臺北地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事件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於劉大安與告訴人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擔任劉大安之見證人,且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亦在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前述背信犯行,辯稱:96年間告訴人請被告陳火石與其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談妥後,才找我當劉大安方面之見證人,告訴人已知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之人頭,我並無任何隱瞞。其次,我是依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拿到我事務所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才將幫告訴人保管之過戶文件交予被告陳火石,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我受委任之範圍只是要把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我已完成此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事項等語。
伍.經查: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告訴人因受託處理登記在其兄陳國祺(已歿)繼承人胡彩英、
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能避免張德崑、劉甘明、被告陳火石等債權人以拍賣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權(該執行案繫屬在臺北地院,原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第11016號,後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致胡彩英等10人無所得。告訴人因而於94年9月間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沈永宏為該強執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委請被告沈永宏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等情,為被告沈永宏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之委任契約(見偵續卷二第409頁、偵續卷一第21、49至51頁)及上開執字第26804號卷可憑。
㈡被告陳火石委請劉大安於96年6月11日出名與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月5日以前述價金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120日內取得所有權人胡彩英等10人之合法授權書,其餘過戶資料應於96年7月20日補齊,一併交告訴人委任之游孟輝律師保管,且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撤封、點交事宜,告訴人取得之420萬元定金實為被告陳火石支付,被告沈永宏於前述兩份契約則擔任買方劉大安之見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5日簽約當天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0張予游孟輝律師保管,其後再陸續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公契)等正本各1份,及授權書正本2份予游孟輝律師保管等情,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4頁、原審二第246至247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至331頁反面),且有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所訂之委任契約書、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之記載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8、81至88、31頁、偵續卷一第49至51頁)。
㈢被告陳火石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價金出售予
賴丹羽,賴丹羽並支付600萬元之價金,惟因賴丹羽未再支付價款,且系爭房地亦因告訴人未能於前述期限內撤封,且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僅交付2份,其餘遲遲未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陳火石因而另覓買主等情,為被告陳火石陳稱在卷,且有被告與賴丹羽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其後,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各分得一半淨利;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其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除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外,均轉予被告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告訴人於翌日(即100年9月9日)即偕同劉大安及被告沈永宏事務所之助理許煌向游孟輝取回前揭交其保管之過戶文件,除告訴人印鑑證明及2份授權書正本由告訴人取回外,餘均由許煌攜回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乙情,分據被告陳火石、沈永宏、告訴人陳稱無訛,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327頁反面至331頁、偵續一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219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3頁反面),且有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89至90頁)。
㈣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26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房
地之強制執行,許煌則以被告沈永宏之複代理人身分請求執行處啟封,及取回告訴人交予執行處作為其受胡彩英等10人委託依據之全套授權書(共6份)交予被告沈永宏。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日100年10月18日、面額25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受款人告訴人之支票予被告沈永宏,被告沈永宏即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將自民事執行處取回之前述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前所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均交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即持之,併同前述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大安與告訴人簽定)、96年7月6日委任契約書向金車公司轉售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億600萬元,並約定金車公司不得私下與告訴人方接觸,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被告沈永宏並擔任雙方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再委由代書廖家瑋於同年11月2日檢送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被告沈永宏處取得之前述文件,及胡彩英等10人之戶籍謄本或000籍護照,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於同年月8日登記至金車公司名下。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先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金車公司,並陸續取得全數價金等情,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自承不諱,並與證人許煌、證人即金車公司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之汪智凱、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廖家瑋證述相符(見偵續四卷第5至6、144至149、246至249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續卷五第198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執行筆錄、該執行處100年10月6日函、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前述250萬元支票、被告陳火石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沈永宏領取文件之明細、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案卷資料、證明書、金車公司開立予被告陳火石之支票影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至30、90之
1、148至150、226、228頁、偵續卷一第13185至267、372至37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偵續四卷第259至261、275頁、原審卷一第252頁)。
㈤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自被告沈永宏處領取被告陳火石交付之
前揭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間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自承為其簽收之收據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26頁、偵續卷一第63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
被告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2、3、4、6文書上告訴人「胡彩秀」之署押及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告訴人「胡彩秀」之印文均為被告陳火石所偽造,上開文書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查:
㈠就上開文書上「胡彩秀」印文之鑑定
1.依告訴人證稱:我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火石、劉大安所簽之相關文件都是使用我的印鑑章;96年與劉大安就系爭房地簽約時,我有把印章交給許煌蓋,但是她在我旁邊蓋,蓋完就還我。我並沒有把這個章借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寄放在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處。於另筆土地交易時,被告陳火石有拿我的印章去蓋,但是在我旁邊蓋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8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雖曾將印章交予許煌、被告陳火石用印,惟該2人均係在告訴人目視所及處蓋章,且用印完即交還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未曾將其於系爭房地所用之印章交給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或其他第三人。從而,被告陳火石自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可能,先予陳明。
2.經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告訴人所提其用於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之印鑑章、告訴人確認為其蓋印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⑴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但須提出附表二上開編號「胡彩秀」印文之印章實物,方能鑑定二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⑵於⑴所示附表一、二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不同。⑶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
3.因上開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原審再將前述印鑑章、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文書再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及印文特徵比對法鑑定,認:⑴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均相同,且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相同,研判上開附表一、二、三編號之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⑵於⑴所示附表一、二、三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不同。⑶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是否相同,因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難以比對異同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
4.綜合上開印文鑑定結果,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之「胡彩秀」印文,第1次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認為二者形體大致相合,第2次鑑定,除採用印文重疊比對法外,另採印文特徵比對法,結果認二者印文相同,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亦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既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上揭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再參諸為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康珮瑱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文書均為原本,其上告訴人之印文均非影列印作成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亦可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影印自其他文書上告訴人所蓋之印文。是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胡彩秀」印文均係偽造,即非無疑。另由上開2次鑑定結果,可徵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之「胡彩秀」印文,均非告訴人庭提之印鑑章所蓋,且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附表二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二處之「胡彩秀」印文亦不相同,即非同一顆印章所蓋。是可徵告訴人於本案相關文件上有使用2枚印章用印,且告訴人稱其於本案相關文件只以印鑑章用印云云,顯然不實。告訴人之陳述既有前揭不實之處,則其就本案經過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
㈡就上開文書上「胡彩秀」署押之鑑定
1.經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文書,及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文件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之簽名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文件上「胡彩秀」之簽名,二者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不同,由於附表一上開編號筆跡非胡彩秀親簽,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
2.原審因檢察官囑託調查局為前述鑑定時,將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載為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文書,致使該局於鑑定時將該文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作為告訴人真正之筆跡(參原審卷二第194頁鑑定證人康珮瑱之證詞),故再囑託該局就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筆跡為鑑定,惟該局以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尚難鑑定附表一編號3文書上「胡彩秀」簽名之真偽,此有該局106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
3.前開2次署押鑑定,均未有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胡彩秀」署押為偽造之認定。次查,雖第1次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且為該鑑定之鑑定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簽名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有連筆,也有遲滯,也就是抖抖的狀況,甲類筆跡之「彩」有書寫緩慢、停筆的現象,「秀」則有停筆的情形,但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卻都是連筆,有筆鋒的情形。甲類及乙類筆跡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而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等書寫習慣亦不同。甲類筆跡整體的態樣與乙類筆跡有相似之處,但細部筆畫特徵有遲滯顫抖及相異之處,如為胡彩秀本人做作下所簽,不需要簽得跟自己原來的簽名很像,故可排除是其做作所簽,我因此合理研判係他人觀察乙類筆跡的書寫態樣而仿簽,畢竟不會有人寫別人名字卻寫得跟該人自己簽名相似,只是模仿的不好,因此鑑定報告回覆合理研判是他人仿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惟查:
⑴依鑑定證人康珮瑱於原審證稱:要判斷爭議筆跡,是否是做
作模仿,我們會先看爭議筆跡,是否有遲滯顫抖的情形,再看參考筆跡是不是因為年紀大,所以本來寫字就有點抖抖的、書寫的時間點相距過遠,書寫者可能年紀大而筆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197頁),可知高齡者寫字會有抖動之情形,且高齡者之字跡可能會隨年歲增長而改變。
另由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我無法確定我在本件鑑定時,有無留意到告訴人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既鑑定人康珮瑱無法確認有無注意,自難認其於本件鑑定時有慮及告訴人之年齡,先予指明。
⑵附表一編號2、4、6之文書均為100年間製作之文書,而告訴
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之告訴人年籍欄),於100年時為已逾83歲之長者。以此高齡其於簽名時會有連筆遲滯之抖動、緩慢、停筆之情形,非無可能。再參諸其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亦多有抖動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18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所附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從而,遽以附表一編號2、4、6文件上「胡彩秀」簽名之筆跡,有連筆遲滯之抖動情形及書寫緩慢、停筆之現象,作為非告訴人所為之判斷依據,尚屬率斷。
⑶依第1次鑑定書可知鑑定參考之乙類筆跡除100年間告訴人所
為之簽名外,亦有告訴人於94年9月19日、96年6月及7月、99年3月17日、102年8月12日所為之簽名(參考之乙類筆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亦即上開乙類筆跡橫跨近8年。雖鑑定證人康珮瑱證稱:乙類筆跡書寫期間雖橫跨數年,但因乙類筆跡筆畫慣性有一致性,所以可以進行鑑定等語,惟查高齡者可能隨年歲增長而改變其字跡,復難認鑑定人康珮瑱於鑑定時有考慮告訴人之年齡,已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見他字卷第67頁所附101年7月25日筆錄、偵續卷二第6、8、11、14、18頁所附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9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30日筆錄、偵續卷四第8、326頁所附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1日筆錄、原審卷三第170、171頁所附103年4月11日、103年10月6日之筆錄、偵續卷三第339之30頁所附102年11月22日筆錄、原審卷六第83頁所附告訴人106年1月13日作證時之證人結文及本院卷一第220、272、334頁所附本院107年間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簽「胡」「彩」「秀」3個字並非全然一致,實可見告訴人之簽名有隨年歲更異,並非全然一致。第1次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筆錄簽名字跡未盡相同之情形,亦難認有斟酌告訴人年紀,而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參考字跡之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
㈢且查:
1.就附表一編號1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被告陳火石辯稱:99年10月18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地給告訴人後,我請鎖匠換鑰匙,並約定系爭房地先借告訴人之外孫林鑫宏居住,日後房子賣掉,告訴人要清空,該份點交同意書乃告訴人當日交給我的等語,告訴人則指稱未曾出具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予被告陳火石云云。經查: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廖繼勇占用,告訴人訴請廖繼勇遷讓房屋,雙方和解後,廖繼勇同意遷讓點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8日派員到場解除廖繼勇之占有,歸告訴人此方占有,此有和解筆錄及執行筆錄可參(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影卷第73、74頁、他字卷第144頁)。次依告訴人證稱:廖繼勇搬走,被告陳火石就叫人換鎖,並給我1份鑰匙,我把鑰匙給林鑫宏的媽媽;100年12月時我有叫林鑫宏隔天一定要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卷六第75頁)、證人林鑫宏證稱:我約於98、99年間入住系爭房地4樓,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交待我隔天搬出系爭房地4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及證人即金車公司職員謝木成、仲介汪智凱證稱:系爭房屋分2次點交,100年11月9日下午點交1、2、3、5樓,被告陳火石說4樓還有人住,暫不點交,100年12月15日晚上,經逐層查看,4樓也清空了,1至5樓都沒有人住,被告陳火石當場請鎖匠換鎖、換1樓鐵捲門遙控器並交付,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可認99年10月18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排除廖繼勇占用系爭房地後,被告陳火石即換鎖,並交付新的鑰匙給告訴人。系爭房地於被告陳火石點交予金車公司前,雖由告訴人之孫林鑫宏占用,然一經被告陳火石要求,告訴人即指示林鑫宏搬家,且於林鑫宏搬遷前,被告陳火石已於100年11月9日開門讓謝木成等人入內查看,並點交系爭房地1、2、3、5樓予金車公司。依上各情,實可認被告陳火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陳火石。
2.就附表一編號2之100年3月30日證明書、附表一編號7之100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⑴告訴人雖否認100年3月30日證明書、100年11月2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其出具,並指稱:我僅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立買賣契約時,有交付印鑑證明及已蓋妥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游孟輝律師保管,此外未曾就系爭房地提供印鑑證明及蓋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過戶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之前被告陳火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跟我要印鑑證明,我拿給他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7、332、383頁正反面、偵續卷三第71頁反面、偵續卷四第12、2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卷三第232頁反面、233、234、270頁)。又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時,交予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印鑑證明,均非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理由如下:①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可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7年9月1日更改格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內文字修改為「代理人聯絡電話」及增列「權利人電話」、「義務人電話」、「不動產經紀人姓名」、「不動產經紀人電話」等項(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6頁;以下修正前稱為舊版、修正後稱為新版)。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之時間(96年7月5日)及交予游孟輝律師彌封之時間(96年7月5日)以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交付者乃舊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依本件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⑻「聯絡方式」欄之記載(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0頁),足徵乃是新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②被告陳火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所附之系爭印鑑證明,乃文山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核發(見偵續卷一第236頁)。而依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7月11日函文,可知告訴人於96年3月22日為本案印鑑之登記,於100年12月22日註銷本案印鑑。於註銷前,分別於96年3月22日申請2份、96年7月4日申請2份、96年8月8日申請2份、99年11月23日申請1份、100年12月14日申請1份本案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三第31、218至221頁)。系爭印鑑證明,乃告訴人親自申請乙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排除是他人冒名請領,且可認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該次僅申請1份。再依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約之時間(96年7月5日)、交予游孟輝律師彌封之時間(96年7月5日)以觀,顯見告訴人當時交付之印鑑證明可能是當年3月22日或7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並非系爭印鑑證明。
⑵依上,固可認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金車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並非告訴人於96年7月間與劉大安訂約時所附之文件,惟:
①告訴人於85年間以被告陳火石同意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鄭清
正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區○○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胡彩英等10人,並將前開土地權狀交付予時任胡彩英等10人共同代理人之告訴人,惟被告陳火石卻向地政機關謊報上開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持補發之權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認被告陳火石涉嫌使公務登載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五第100至101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間前有嫌隙。次依前述告發案及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胡彩英等10人均委任告訴人為其等處理土地之事宜,參以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申請補發權狀,另被告陳火石於96年7月間將坐落於00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劉俊良等事宜,亦係告訴人處理等情(詳下述),可認告訴人對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非全然無知。
②告訴人雖指稱:過戶予金車公司使用之系爭印鑑證明,應是
99年間被告陳火石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我拿給他的云云,並提出其於91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火石間就前述00區、00區土地所定之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7)、同意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8、80)、切結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9)為證,且所提2份同意書(告訴人所提告證78該份同意書無日期,告訴人所提告證80之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為91年9月30日)上均載有移轉登記予劉俊良名下,爰檢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等內容(見偵續卷三第243至255頁)。被告陳火石則辯稱:告證78、79乃告訴人片面製作之不實內容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6頁被告陳火石之書狀)。查被告陳火石所不否認之91年9月30日同意書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告訴人於91年間所申請,自與本案無關,先予敘明。次查告證78之同意書後雖附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然告訴人上開書證所提之00區土地,應係○○○區○○段00小段66-1、67-1、67-3、67-4、67-5、67-8、67-10、68、68-1、138、138-1、138-4、138-5地號共13筆土地(清冊見原審卷三第26頁,異動索引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0頁以下新北市00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96年12月間,告訴人曾就該等土地代理抵押權人陳明謙申請補發權狀(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原審卷三第34、36頁之申請書),此外,至100年12月底止並無告訴人辦理其他登記案件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3頁00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而該13筆土地中之10筆,於96年7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劉俊良,尚未移轉之66-1與138地號土地,則迄至99、100年間仍登記在被告陳火石委任之鄭清正名下(見原審卷三第40、55頁異動索引)。告訴人若因前開原因,而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火石,以其與被告陳火石間前有訴訟,且就前開土地自91年間起即開始協議,迄至99年11月23日被告陳火石仍未完成協議,其於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後,見前述土地遲遲未過戶予劉俊良,衡情應會查問,豈會至100年11月8日系爭房地登記在金車公司名下後,才「想起」99年間有交系爭印鑑證明予被告陳火石?是告訴人所陳:被告陳火石乃以要過戶其他土地向其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云云,是否屬實,即值起疑。
③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陳火石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
合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淨利對分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要轉售系爭房地乙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月9日下午先點交系爭房地之1、2、3、5樓給金車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上再點交4樓。100年12月15日點交當天,經金車公司人員謝木成逐層查看,確認4樓已清空,1至5樓均無人居住,當日被告陳火石並請鎖匠換鎖、換1樓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予謝木成等情,已如前述。次據告訴人之孫林鑫宏證稱:我和媽媽約於98、99年起開始住在系爭房地4樓。
告訴人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地要賣給別人,但沒有說何時要我們搬走,100年12月13日告訴人才跟我說房子已賣給他人,要我們第2天搬走,因她是臨時說的,我就趕快找房子,趕著在12月15日時跟媽媽一起搬走。100年12月14日也就是告訴人要我們搬走翌日,我有收到1筆搬遷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並有其收取搬遷費之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7頁);而告訴人亦證稱:我有跟林鑫宏說隔天一定要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頁),可徵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2月15日得以點交4樓予金車公司,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乃因在其點交前告訴人催促林鑫宏搬遷。告訴人雖稱:因被告陳火石說有人要買系爭房地了,我才要林鑫宏搬家云云,然被告陳火石若僅表示有人要買系爭房地,告訴人衡無指示林鑫宏立即搬遷之理,告訴人應係知悉被告陳火石要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始會要求林鑫宏搬遷。告訴人既配合被告陳火石點交系爭房地,則其配合再於新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即非無可能。
④被告陳火石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
車公司時,所檢送之相關過戶資料,除系爭印鑑證明及自被告沈永宏處取得之上開文件外,另檢附戶政機關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核發之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之戶籍謄本,及陳秀庭及陳明堂之000籍護照等情,有上開資料附於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卷內(見偵續卷一第184、221至234頁)。被告陳火石就其何以取得前述護照及戶籍謄本則供稱:上開胡彩英等8人之戶籍謄本乃我以強制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身份,持債權憑證向戶政機關取得,至陳秀庭及陳明堂之護照係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8頁),而陳秀庭及陳明堂之菲律賓籍護照乃告訴人交予被告陳火石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見偵續卷五第202頁、原審卷三第26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陳火石前開供述可以採信。雖告訴人指稱:會交付陳秀庭及陳明堂的護照,係因被告陳火石說這樣沈永宏才能辦撤封云云,然若辦理撤封需護照,何以就胡彩英等10人僅需其中2份,且胡彩英等10人已出具委任告訴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告訴人逕可辦理撤封事宜,自無再交付陳秀庭及陳明堂護照之理。告訴人前開所述,實難採信。而由被告陳火石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中欠缺陳秀庭及陳明堂之戶籍謄本,即要求告訴人提供該2人之護照,告訴人亦配合乙情,可徵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之要求多所配合,參以告訴人依96年7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即有提供辦理過戶資料之義務,是被告陳火石辯稱:過戶予金車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依其要求交付云云,應非杜撰。
3.就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卷內就100年9月8日同意書共有2版本,一為有告訴人簽名及蓋章,金額欄空白之版本(下稱有蓋章版本),一為僅告訴人簽名,金額欄載為250萬元之版本(下稱無蓋章版本),檢察官認有蓋章版本乃被告陳火石偽造。告訴人就無蓋章版本之100年9月8日同意書固陳稱為其簽名,然就有蓋章之版本是否其簽名、用印乙節,則分別陳稱:該份同意書是我看過後簽的(見偵續二卷第16、66頁)、該份簽名是我簽的,章我記不起來(見偵續二卷第327頁)、這份簽名是我的,章好像不是我的(見偵續二卷第382頁反面)、這份同意書是我簽名,但有好幾個版本,真真假假的,有蓋章寫字都是在律師事務所;這份應該在沈永宏的事務所寫的,每次沈永宏律師都在,許煌也在,而且9月8日同意書好像有2個版本(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反面、236頁)、之前開庭時說100年9月8日同意書簽名蓋章都是在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反面)、我忘記我簽幾份9月8日同意書,好像我沒有跟他簽什麼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反面)、我好像有同意,不過現在比較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頁),先後陳述不一。是其否認有蓋章版本100年9月8日同意書為其簽名用印,自難遽採。
況依前述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難執為不利被告陳火石之認定。
4.就附表一編號4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⑴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同日
告訴人亦簽訂同意書,同意將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資料,除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外,均交由被告沈永宏保管乙情,為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而檢察官起訴認係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則為告訴人同意將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連同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但告訴人印鑑證明除外)均交被告沈永宏保管;被告陳火石於交付250萬元時,得無條件向被告沈永宏領取上開文件,此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自明(見偵續卷三第339之4頁)。
⑵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立同意書時,就被告陳火石可向被
告沈永宏領取之過戶文件排除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惟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則同意被告陳火石亦可領取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就此轉折被告陳火石辯稱:
告訴人於96年7月與劉大安簽約後就一直違約,沒將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交給我,我說如果沒交我就要繼續聲請拍賣,告訴人就說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在法院,我就要其領回來後交給我。因我發現100年9月8日之同意書沒有寫到授權書,所以23日才請告訴人另補100年9月23日之同意書等語。
經查:①告訴人雖證稱未簽過100年9月23日同意書,該同意書為偽造云云,惟其亦曾證稱:該份同意書是我看過後簽的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6、66頁)。②證人即被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許煌證稱:於100年9月8日時,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一同到事務所,告訴人並拿1份同意書給被告沈永宏看,後來告訴人與劉大安聯絡好要到游孟輝律師處拿資料,被告沈永宏要我去拿,所以我於100年9月9日陪同劉大安、告訴人去游孟輝律師處領取系爭房地過戶的文件,其中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由告訴人取回,其他的則由我帶回交予被告沈永宏保管。因當時有些債權人尚未撤回,因此無法解除查封,無法解封就無法拿回授權書,告訴人請被告陳火石幫忙協調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到了100年9月23日告訴人和被告陳火石又來事務所,告訴人提出另份同意書給被告沈永宏,說可以解封了,被告陳火石協調得差不多了,如可解封就委託我們去法院拿授權書,並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時,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陳火石。被告沈永宏於同年月26日要我以他複代理人身份到法院取回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我取回後交予被告沈永宏。之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來事務所向被告沈永宏領取250萬元支票時,我親見被告沈永宏有拿被告陳火石簽收領走的明細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83、384、390至392頁、偵續卷四第5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4頁),而被告沈永宏亦稱:100年9月23日同意書是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2人一起拿到我事務所交給我。100年11月8日將被告陳火石交付之250萬元給告訴人時,有將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0月18日領走我所保管過戶文件之明細給告訴人過目等語,並提出被告陳火石領取之明細為據(見他字卷第148至150頁)。③再參以通常法院拍定不動產之價款多低於市價,且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劉大安,若無法撤封過戶,將負違約賠償之責,其商請被告陳火石協調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利撤封,至符事理,是證人許煌所述前開各語,應與事實相符。④綜上,自難遽憑告訴人指稱其未曾簽過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即認該同意書為被告陳火石偽造。
5.就附表一編號5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告訴人雖指稱:未曾與被告陳火石簽訂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亦無該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被告陳火石則辯稱:與告訴人簽合作備忘錄後,其他債權人劉甘明等均反對,另因我幫告訴人賣東西還要給她一半淨利,所以我便向告訴人表示她依買賣契約應交付的證件不齊,我不履行了,告訴人要我再付1千萬元,我說只能再給她450萬元,不然就要聲請繼續拍賣。嗣於100年10月3日告訴人將她所擬的前開協議書拿給我等語。經查:⑴100年10月3日協議書及100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
見偵續卷三第339之27頁;起訴書未將該同意書列為被告陳火石偽造之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該2文書均僅有告訴人之印文,並無簽名),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自承為其用印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曾證稱: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是我本人用印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82頁、原審卷三第240頁反面)。
⑵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自被告沈永宏處收取被告陳火石託
交之前述面額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15日自被告陳火石處取得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陳火石、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告訴人收受時並分別簽立收據。於告訴人陳稱為其所簽之收據,均有所收支票係作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部分之價金」之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見偵續卷一第393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33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並有前述支票及告訴人自承為其簽發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63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陳火石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有自被告陳火石處再收受450萬元之買賣價金。該數額適與100年10月3日協議書所定被告陳火石「另再給付450萬元」予告訴人之數額相符(見偵續卷三第339之5頁)。依前揭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應於簽約後120日內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並於97年7月5日前撤封、點交(見偵續卷三第339之14頁反面),告訴人迄至100年9月間仍未依約履行。而被告陳火石於96年7月5日委由劉大安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售予賴丹羽,再於100年10月31日以1億600萬元售予金車公司,均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市價節節上揚。依上二端,實不排除被告陳火石於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忘錄後,見系爭房地市價甚佳,或得悉金車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不願與告訴人對分利潤,而要求解除合作備忘錄,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低價拍賣致無所得,而同意被告陳火石再給付450萬元以解除合作備忘錄之可能性。
⑶至雖依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簽約時,要求簽訂前述保密條
款,及告訴人對林鑫宏稱未拿到賣系爭房地之款項,要林鑫宏再搬回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0頁所附證人林鑫宏筆錄),可認被告陳火石不願金車公司與告訴人接觸,及告訴人有表示未拿到價款,然被告陳火石上舉,非無可能係避免無謂之麻煩,另因被告陳火石主張以其債權扣抵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價款,是除前開450萬元及之前給付之420萬元外,未再給付款項,惟告訴人對被告陳火石所主張之債權多所質疑,此由被告陳火石及告訴人歷次之陳述自明。從而,告訴人所稱之未拿到價款,亦難認係指合作備忘錄所稱對分之淨利。是無從以保密條款之約定及告訴人曾對林鑫宏之表示,遽認告訴人未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及簽立上開100年10月3日協議書。
6.就附表一編號6之100年12月收到200萬元支票之收據:告訴人雖陳稱:我收到被告陳火石支付之前開200萬元支票,並簽立上述內容之收據交被告陳火石,但我簽的收據只有簽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我簽名及印文之收據非我所簽,是偽造的云云。惟該收據上告訴人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自承為其用印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已如前述。且查該收據證明之內容與告訴人自承為其出具之收據內容全然一致,實難想像被告陳火石有何動機偽造該收據?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係偽造。
㈣綜上,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前有訴訟紛爭,告訴人所稱其關於
系爭房地文件均只以印鑑章用印又屬不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其指訴附表一編號1至7之文書為偽造,復有前述㈢所載可議之處,另附表一編號2、4、6文書上「胡彩秀」之簽名,雖調查局鑑定認係他人仿簽,但該鑑定有前述可疑之處,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胡彩秀」印文,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之「胡彩秀」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為被告陳火石偽造之確信。
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火石對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其人頭、向告訴人訛稱願意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以該罪相繩。查縱被告陳火石委請劉大安與告訴人簽約時,對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人頭之事實,惟依告訴人與劉大安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為:「甲方(按指告訴人)無條件同意乙方(按指劉大安)得隨時將本約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任何指定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甲方就本約應取得價金之權利,乙方並應與第三人或登記名義人共同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見偵續卷三第339之15頁反面)之約定,足認告訴人之重點在取得系爭房地價款,至價款由何人支付,非其所關心。且查告訴人嗣後知悉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之人頭後亦默認被告陳火石之地位,不曾主張解除或終止該買賣契約,迄至書立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時,被告陳火石又將其與劉大安於96年7月6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作為附件,告訴人正式以書面肯認被告陳火石之地位,自當認定被告陳火石此一隱瞞,對告訴人無何不利之影響。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火石有不支付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其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次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備忘錄時,有自始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其嗣後解除合作備忘錄,非無可能係因獲悉金車公司願以高價購買,因而反悔不願履約。至被告陳火石售出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被告陳火石本於該契約取得價金、金車公司本於該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亦非被告陳火石不法詐得任何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核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陳火石所為,自無該當此二罪。
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永宏、陳火石共同對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之人頭、被告沈永宏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將所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及索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均交予被告陳火石、被告沈永宏另配合被告陳火石擬定與金車公司間之保密條款並對告訴人隱瞞交易,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⑴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⑵告訴人知悉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之人頭後並未反對,且被告
沈永宏於簽立告訴人與劉大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便係告訴人對向方即買方之見證律師,契約書皆載明甚詳,自當認定告訴人另有其考量而同意告訴人出任對方見證律師,則就此契約之簽訂,被告沈永宏自無為他方即告訴人之利益考量之契約上義務,即便未告知人頭乙事,尚無從認被告沈永宏此舉違背任何受任處理解封事務之本旨。
⑶被告沈永宏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被告陳火石交付前揭受款
人為告訴人之250萬元台支後,即將其所保管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其他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陳火石,並收受被告陳火石代告訴人支付之200萬元委任律師酬勞等情,為被告沈永宏、陳火石自承無訛,並有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文件簽收單、委任契約、收據可徵(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續三卷第339之23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9頁)。惟被告沈永宏收受該支票後,交付前述資料,乃依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聯袂至其事務所交付載有被告陳火石於給付250萬元時,即得無條件向被告沈永宏領取其所保管之前述資料等內容之前揭100年9月23日同意書(見偵續卷三第339之4頁),業如前述。被告沈永宏收受被告陳火石託其轉交予告訴人之250萬元台支後,交付前述資料,既係依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為之,客觀上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沈永宏於94年起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撤銷查封事宜,嗣因撤銷查封事宜遲無進展,告訴人於98年間發函表示終止委任,惟於99年3月17日再訂立委任契約,續委任被告沈永宏處理前揭撤銷查封之事,酬金方部分,則約定前金30萬元、結案另給付150萬元等。被告陳火石除同意為告訴人應付酬金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該合約備註欄承諾被告沈永宏「於劉大安出售時,另付100萬元,但如每坪單價為參佰伍拾萬元(含)以上者,再加付伍拾萬元,合計另補壹佰伍拾萬元」,此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339之23正反面)。足見被告沈永宏自被告陳火石處取得之200萬元,乃其應得之委任報酬,是亦難認被告沈永宏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依上,被告沈永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亦難認被告陳火石涉犯該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綜上所述,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火石有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沈永宏有本件背信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不得遽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有罪之認定。原審就被告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罪嫌部分,就被告沈永宏被訴對告訴人隱瞞劉大安為被告陳火石人頭、配合被告陳火石擬定與金車公司間之保密條款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均認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據,然就被告陳火石行使附表一其餘文書部分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認被告沈永宏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予被告陳火石部分,成立背信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火石以有人要買系爭房地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清空系爭房地交予被告陳火石,被告陳火石因而得以點交予金車公司,顯然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漏論該罪。⑵前述合作備忘錄,有「完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占有等相關文件」條款,依此,告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但簽立合作備忘錄時,被告陳火石業以石門土地要辦理過戶為由,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證明辦妥過戶予金車公司之程序,卻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顯無從履行合作備忘錄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被告陳火石自得藉此免除付清契約價款予告訴人之債務,其顯有不法意圖甚明。又該合作備忘錄並無告訴人曾交付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給被告陳火石之記載,顯然該同意書為被告陳火石偽造。⑶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來源為何,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誤。⑷依99年3月17日委任書備註欄之記載,可知劉大安出售時另有高額酬金給被告沈永宏之義務,顯然被告沈永宏受任事務,除撤銷查封外,尚包括出賣系爭房地,並非原審所稱就系爭房地買賣僅居於買方劉大安見證律師之地位。另依證人謝木成、廖家瑋之證述,可知被告沈永宏於被告陳火石出售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時,居於重要之促成及保證地位,其受告訴人委任出賣系爭房地,自應將被告陳火石轉售系爭房地之事報告予告訴人,卻未為之,並任該保密條款之見證律師。⑸被告沈永宏於委任關係終了,應將保管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交還告訴人,卻交予被告陳火石,自應一併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沈永宏與被告陳火石共同出示偽造告訴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應一併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⑴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火石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乃被告陳火石以要辦理00土地為由,向其領取云云,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此認被告陳火石有不法意圖,自屬無據。⑵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火石有被訴之前述各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以原審未調查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來源,指摘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文書非被告陳火石偽造,難認可採。⑶告訴人與被告沈永宏所簽訂之99年3月17日委任書,明白約定是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任被告沈永宏,至其備註欄雖有「於劉大安出售時,另付壹佰萬元,但每坪單價為參佰伍拾萬元(含)以上者,再加付伍拾萬元,....」等文字之記載,然查該等內容是在告訴人於該契約委任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下方,另以備註欄書寫,且備註欄內僅有於該契約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火石簽名蓋章(見偵續卷三第339之23頁),顯見該備註內容乃被告陳火石個人與被告沈永宏之約定,與告訴人無涉。參以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未陳稱其有委任被告沈永宏出售系爭房地,益徵委任契約該備註欄非告訴人與被告沈永宏間之約定至明。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沈永宏受告訴人委任之事務包括出賣系爭房地云云,難以採信。⑷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⑸所指被告2人另犯未據起訴之犯行部分,因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⑸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㈢雖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然被告陳火石、沈永宏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審論認罪科刑之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