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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源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孟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孟源與鄭吟馨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不睦屢有協議離婚之念,鄭吟馨於101 年12月13日先以電腦繕打內容略如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經與李孟源商討後,將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表編號1 、2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並由張淑娟及柯嘉榮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修改後之協議書「證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以示為其等離婚之證人;惟雙方因慮及子女年紀尚幼,故未持前開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嗣李孟源與鄭吟馨於104 年6 月間決意離婚,經鄭吟馨於104 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以電腦繕打內容及日期略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前」欄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並在與李孟源商討後,將該協議書內容各修改為如附表編號3 、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再由張淑娟及柯嘉榮於該2 份修改後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蓋章用印後,李孟源與鄭吟馨遂於104 年6 月23日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修改後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傅煒喬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改後離婚協議書據以辦理,後因傅煒喬發現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增刪修改後」欄內所示二、㈡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刪修改處及協議書騎縫處,未經當事人蓋章而要求雙方用印,傅煒喬遂於提示需蓋印處供李孟源及鄭吟馨觀覽復於得其等同意暫交個人印章後,代李孟源及鄭吟馨於如附表編號4 協議書「增刪修改後」欄內所示二、㈡有關雙方所生之女監護部分之增刪修改處及騎縫處蓋章用印後,據以辦理其等離婚登記。惟李孟源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增刪修改之協議書,均係其與鄭吟馨洽商後所親簽,卻於辦理前開離婚登記後,因認其等據以申辦離婚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份修正後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分配約定對其不公而心生不甘,竟意圖使鄭吟馨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增刪修改後」欄所示離婚協議書之增刪文字,於其簽署之時均不存在,從而認鄭吟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後經該署分案為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又經該署改分為

104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該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鄭吟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孟源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後因鄭吟馨就李孟源前揭誣指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吟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淑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中,就其擔任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離婚證人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嘉榮、張淑娟及傅煒喬前於桃園地檢署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367號被告指訴告訴人鄭吟馨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孟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源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吟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19、57、58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證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傅煒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62、63、65、6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與證人張淑娟、柯嘉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44、47頁;偵卷第24頁;原審第56頁背面、5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修改後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 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40006244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與告訴人留存於該戶政事務所內容同附表編號4 所示修改後離婚協議書之影本1 份暨內含被告與告訴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2 至11、81至83頁);又被告確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修改後離婚協議書中之增刪文字,均各係告訴人於被告簽署後所自行增刪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而後被告指訴告訴人之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嫌不足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1

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1 份、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

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637號影卷第

1 頁;偵字第21926 號影卷第6 至11、19至2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時方自白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前開判例從寬認定誣告案件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意旨,仍屬於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有為上開誣告犯行,有刑法第

172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於法即有未洽。被告前以其未為誣告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誣告犯行,原判決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因認原離婚協議中之財產分配約定對

其有所不公而心有不甘,竟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修改後協議書均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偽造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藉此以圖重行分配原有財產,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獨力扶養一雙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離婚後一雙子女賴其扶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1: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1 年12月13日,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三、夫妻財產處理: ││ 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銀行│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均由男方負擔。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貸款本金530萬 元及其利息││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均由男方負擔。 ││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編號2: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增刪修改前、後之內容,同編號1 增刪修改前、後之││協議書,僅未載明簽立日期,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 ││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三、夫妻財產處理: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貸款本金530萬 元及其利息│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未增刪)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未增刪) ││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編號3: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4 年6 月18日,增刪修改部分有蓋章││,惟針對協議書二、㈡增刪修改部分未蓋章,亦未蓋騎縫章)│├─────────────┬─────────────┤│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PS. 若男方家││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人和親戚有任何抱怨女方的││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言語,雙方所生的孩子從母││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姓。 ││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未│三、夫妻財產處理: ││ 增刪) │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還│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 均由男方負擔。(註:此款 ││ │ 未增刪) ││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 │├─────────────┴─────────────┤│編號4: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簽立日期載明104 年6 月18日,且增刪修改前、後之││內容,同編號3 增刪修改前、後之協議書內容,增刪修改部分││均有蓋章,並蓋有騎縫章,此份即提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該份) │├─────────────┬─────────────┤│增刪修改前 │增刪修改後 │├─────────────┼─────────────┤│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二、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㈠雙方所生之子李○○(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 ││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無限次數。 ││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㈡雙方所生之女李○○(民國││ 號:Z000000000)由男女雙│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 ││ 方共同監護,男方同意支付│ 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 子女所需之所有費用。 │ 護,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所需││三、夫妻財產處理: │ 之所有費用,女方有探視權││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無限次數。PS .若男方家││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人和親戚有任何抱怨女方的││ 子與土地歸男方所有。銀行│ 言語,雙方所生的孩子從母││ 貸款本金530萬元及其利息 │ 姓。 ││ 均由男方負擔。 │三、夫妻財產處理: ││㈢男方需支付積欠女方之款項│㈠女方名下位於桃園縣○○市││ 五十萬元整,每月分期攤│ ○○○街00巷00弄00號之房││ 還五千元整,至攤還完畢│ 子與土地歸女方所有。銀行││ 。 │ 貸款本金530 萬元及其利息││ │ 均由男方負擔。 ││ │㈢男方需支付欠女方所有信用││ │ 貸款,至清償為止。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