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林昱宏與吳挺莉曾是同居男女朋友,於:㈠取得吳挺莉所有、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後,在民國105 年1 月18日某時,冒用吳挺莉的名義,持偽刻的「吳挺莉」印章1 顆,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上,偽簽「吳挺莉」署名、偽蓋「吳挺莉」印文,有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自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㈡於同年月19日,向他不知情的友人李文隆佯稱系爭機車是他所有,央請李文隆協助辦理過戶程序,與李文隆相約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並由李文隆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的「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填寫為李文隆本人,再由林昱宏於該文件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偽簽「吳挺莉」署名、偽蓋「吳挺莉」印文,並持向不知情的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文隆名下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㈢105 年3 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上午之間的某時,利用吳挺莉入睡之際,竊取吳挺莉所有的小米牌紅米行動電話
1 支、行動電源1 只,這部分所為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都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依照原審判決我該當竊盜罪部分,當時我本人也在外面上班,是吳挺莉搬家時忘記拿走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實為欲加之罪。再者,本人因為要搬家,不得已把非本人所有的東西丟棄,是否甲、乙方2 人同居,乙方搬走、東西未拿走,甲方即構成竊盜?另外,我願意賠償吳挺莉、願意與她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關於林昱宏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吳挺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是105 年3 月22日報案當天早上發現手機不見,我最後一次看到手機是前一天晚上睡覺的時候;報案當日21時8 分許,林昱宏透過FB傳訊息給我,當時我已經搬離○○街居處,我向他提及他取走我手機及機車的事情,他之後還是沒有還我,是他先拿走我的手機和行動電源,我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54-57 頁),並有吳挺莉與林昱宏的FB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46 頁)。而2 人於105 年3 月22日的FB對話紀錄中,不僅出現:「吳:車子也不還我,你要霸佔到什麼時候」、「林:我沒要霸佔,要你就來找我,講清楚,車子還你」、「吳:講什麼清楚,你不是過給別人了嗎」、「林:你要走法院你絕對比我更慘……我去上班,回家都沒看到人?早上還好好的?」、「吳:我沒想到你竟然敢把我的車偷過戶給別人,我不知道還能相信你什麼」、「林:我可以馬上弄回去」等談及霸佔系爭機車的內容,而且在吳挺莉不斷要求林昱宏返還手機時,林昱宏也都沒有否認的表示。何況由林昱宏表示:「我去上班,回家都沒看到人?早上還好好的?到處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可證明吳挺莉確實是無預警、倉皇搬離該址,則林昱宏辯稱是吳挺莉搬走後,她發現吳挺莉手機沒拿走,聯繫不著後才將之丟棄云云,不足採信。林昱宏上訴意旨所指:「是否甲、乙方2 人同居,乙方搬走、東西未拿走,甲方即構成竊盜?」云云,也沒有理由。
二、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本件林昱宏於提起上訴時,並未提出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而且他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也無從予以刑度減讓的情事,原審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林昱宏於提起上訴時,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按理本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因林昱宏上訴意旨表明:「我願意賠償吳挺莉、願意與她和解」,也就是如因為2 人達成和解,林昱宏可能得有刑度減讓的機會,本院才例外開庭審理;然而,林昱宏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106 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始終未能到庭,可見他本無認罪、和解之意,更應認為林昱宏的上訴無理由。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林昱宏就如附表所示的各項犯行,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林昱宏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林昱宏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林昱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偵訊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宏與吳挺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欲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一同遷入新北市○○區○○街○○○ 號2 樓E 室(下稱○○街居處)居住,林昱宏為協助吳挺莉搬運物品至上開居所,遂取得吳挺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而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支配之權利而持有之。詎林昱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車輛為吳挺莉所有,且未
經吳挺莉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街居住,冒用吳挺莉之名義,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友人偽刻之「吳挺莉」印章1 顆,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之「原車主名稱」、「原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吳挺莉」署名各1 枚,並在「新車主名稱」、「新被保險人」欄位偽蓋「吳挺莉」之印文各1 枚,同時將「新車主名稱」、「新被保險人」欄位填寫為林昱宏本人,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己,而足生損害於吳挺莉。然其嗣後查悉因其有公共危險前案,依法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己,因而未將前開文書持向道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程序而作罷。
㈡林昱宏於知悉其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其名下後,為達處分
系爭車輛目的,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文隆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因資格問題無法辦理過戶,而央請李文隆協助辦理過戶程序,以利其將系爭車輛典當換取資金云云,而持前開偽刻之「吳挺莉」印章,與李文隆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並由李文隆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起訴書贅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應予更正)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填寫為李文隆本人,再由林昱宏於該文件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偽簽「吳挺莉」之署名1 枚、偽蓋「吳挺莉」之印文2 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文隆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挺莉與道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稍晚林昱宏再與李文隆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元富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與該當鋪後,由林昱宏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末因林昱宏未清償款項,系爭車輛因而流當。
二、林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上午間之某時許,在○○街居處,利用吳挺莉入睡之際,竊取吳挺莉所有之小米牌紅米行動電話1 支與行動電源1 只。
三、案經吳挺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昱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吳挺莉之姓名填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並蓋用告訴人印文,且於105 年1 月19日與李文隆一同至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與李文隆,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典當;及有於
105 年3 月22日晚間,在○○街居處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竊盜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我,辦理過戶前有先問過告訴人,然因事後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便不承認有此事而提告;告訴人於105年3 月22日當天早上搬走,我是下午下班回到家才看到她手機沒拿走,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母親及其公司,也有用FB訊息聯絡她,但她沒有回覆,我才丟掉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在○○街居住,持告訴人之印章,在
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之「原車主名稱」、「原被保險人」欄位,書立「吳挺莉」之署名各1 枚,並在「新車主名稱」、「新被保險人」欄位蓋印「吳挺莉」之印文各1 枚,同時將「新車主名稱」、「新被保險人」欄位填寫為其本人,復於105 年1 月19日與李文隆一同前往板橋監理站,持告訴人之上揭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書寫「吳挺莉」之署名1 枚、蓋印「吳挺莉」之印文2 枚,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李文隆,再與李文隆前往元富當鋪將系爭車輛典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隆、證人即元富當鋪之員工賴基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書2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1 紙、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鋪存根聯及李文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6 月
4 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24716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2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當時告訴人欠我錢,我原欲將系爭車輛
移轉到我名下當作擔保物,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前放在我這,我就拿著告訴人的證件及我在外面刻的告訴人的印章,叫李文隆帶著他的證件、印章一起去監理站辦過戶,李文隆不知道車是告訴人的,我跟李文隆說車是我的,告訴人不曉得我將車移轉過戶給李文隆,我沒經過告訴人同意,10
5 年1 月19日辦好過戶事宜,我和李文隆到監理站對面的當鋪,將該車抵押給當鋪拿現金2 萬多元,錢已經拿去繳房租,部分錢則還給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3 至4 頁);於偵訊時則辯稱:系爭車輛一開始是分期購買,因我怕自己卡酒駕案件,車籍不能變更,所以將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當時因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吵架,告訴人欠我錢,告訴人說她的車要給我,所以書寫將告訴人系爭車輛過戶給我的申請書及強制險移轉通知書,告訴人當時知悉,然因酒駕無法過戶,所以將車輛放在李文隆處,待酒駕案件執行完再過戶回來,過戶完告訴人致電我吵架要錢,大概要2 、3 萬,所以我就決定把車當掉,把錢先給告訴人周轉,告訴人跟我要多少我就給她多少云云(偵查卷第59至61頁);於105 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原本有同意將車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我才會去填寫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但後來我打電話去監理站問,知道因我有酒駕案件,沒辦法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我就把文件放家裡,沒有拿到監理站辦理,後來我問告訴人是否可過戶到我朋友名下,告訴人也同意,我才過戶到李文隆名下,當時告訴人也說要把該車賣給我,我有給告訴人錢,因為這台車分期付款是我繳的,所以我才把車拿去當鋪借款,想說這樣我可以一次把錢給她,但後來我辦完後,我們吵架,她就不承認有同意,告訴人的印章是她叫我去刻的,因為她說她的不知道收到哪裡去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於105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04 年12月時,因我父親車壞掉,所以我問告訴人是否可買她的車,告訴人表示要賣我5 萬元,我在105 年1 月18日前就給告訴人錢了,但詳細金額不確定,105 年1 月18日當天早上我有先用電話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要我自己去辦,而且不肯講印章放在哪,要我自己去刻一個印章,當天晚上我有跟告訴人說無法辦過戶,要先移轉到友人名下之後再轉過來,告訴人表示隨便我弄,但錢要給她,因告訴人要機車的錢,所以我將機車拿去質押給她錢云云(本院卷第23至25頁)。綜觀被告歷次辯解可稽,其不僅就「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其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己或李文隆」此與本案至關重要之事項,翻異前詞而為迥然不同之供述,就系爭車輛原究係由何人購入一情,亦有歧異,而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購入之初係因其擔憂車籍無法過戶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分期付款之款項係由其支付乙節屬實,其若欲書立書據證實前情,自應具體明確載明緣由,實難想像竟會填在無法辦理過戶之申請表,且若系爭機車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係實質所有人,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則何以被告竟又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即已足供告訴人對其欠款之擔保?抑且被告就其能回復名義上所有人之地位,有何給付價金與告訴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所指其所犯之公共危險前案,係其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而系爭車輛係於10
4 年9 月21日發照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相違,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之緣由,先稱係因告訴人積欠款項欲以之抵償、後又改稱係欲購入以供其父親代步用,已有齟齬,其前者所辯與常情相悖之處,業如前述,而若後者方屬實情,何以被告於李文隆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同日,旋將系爭車輛典當?足見被告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凡此,俱徵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亦與常情常理相悖,其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詳證稱:系爭車
輛是104 年9 月底和前男友洪志偉在桃園八德區分期購入,債務人是我,款項都是我繳的,洪志偉只是陪我看車,該車於105 年1 月18日前是我自己使用,105 年1 月間我有同意被告使用,當時舊的房東要求我們搬出去,因為我們沒有繳租金,後來在網路找到新的房子,我沒辦法上班時間搬,遂請他騎車幫忙搬,當時鑰匙有兩副,一副就借給被告;那天我的車本來是停在舊的租屋處,隔幾天跟被告要我的車,被告一開始說他把我的車停在被告板橋的家,後來說停在他朋友家,還說把車停在新的租屋處,後來我店裡很忙,就沒有再跟被告要車,1 月19日與被告一同搬進○○街居處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那台車了;105 年3 月22日起床發現被告不在家,我的手機及行動電源也不見了,就開始找,後來在被告包包裡發現一張機車過戶的申請單,還找到一個刻有我名字的印章,但那印章不是我的,我就帶著該申請單去上班處問店長,我給店長看的申請單是寫我把機車過戶給被告的,店長要我去警察局問,後來去警察局問,警察說我的機車是過戶給李文隆,我才決定提告,我有把印章拿去警察局,但警察說印章不用給他們;搬到○○街居處之後,被告有說過要把我的車賣給被告的父親,我說可以考慮,但要先付錢,後來我們沒有達成協議,被告也沒有把要買機車的錢給我;原本我沒有要搬離○○街居住,我是在報案後才決定要搬離,並在報案當天搬離,後來我有透過FB跟被告要手機、行動電源及車,但被告沒有還我等語(偵查卷第5 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4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證,互核相符,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提出其於被告包包內找到之印章1 枚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確曾於
105 年3 月22日21時8 分許,透過FB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手機等物,有FB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信而可徵。並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FB之對話紀錄略以:「告訴人:
車子也不還我,你要霸佔到什麼時候。被告:我沒要霸佔,要你就來找我,講清楚,車子還你。告訴人:講什麼清楚,你不是過給別人了嗎。被告:你要走法院你絕對比我更慘。…被告:我去上班,回家都沒看到人?早上還好好的?…告訴人:我沒想到你竟然敢把我的車偷過戶給別人,我不知道還能相信你什麼。被告:我可以馬上弄回去。」等語,則若被告確係獲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車輛過戶,於證人即告訴人數度於該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返還車輛,且指稱遭被告欺騙等語時,被告理應心感疑惑並向告訴人確認此情,而非僅覆以會歸還系爭車輛云云,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65頁背面),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下之「電話」,被告竟分別填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非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後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持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查卷第
3 頁),由此益徵被告確實在證人即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刻證人即告訴人之印章並偽簽、偽蓋證人即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文件,且唯恐遭證人即告訴人查獲,而填載非屬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⒊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證人李文隆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這一台車,我有看過告訴人騎,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被告在騎,被告也說這台車是他的;105 年1 月19日14時、15時許,被告找我陪他到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監理站小姐提供給我表格、申請單叫我填寫,被告要我把申請單填完再交給他,他拿著行照還有申請單給小姐辦理,被告要我一定要幫他,說他有酒駕案件,有繳罰金、生活費資金上困難,將機車過戶在我名下,他要將機車當給當鋪抵押換取現金,辦好過戶後,當天晚上被告帶我去元富當鋪將車輛抵押,換取2 萬5,000 元,我從那天之後就沒看過那台車了,我純粹是好心要幫忙被告,他說後面沒什麼麻煩,我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好處;過戶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機車還她,但我不確定車到底是被告或告訴人的,但被告是很確定告訴我車輛是他的等語(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佐以被告主動央請證人李文隆幫忙處理過戶事宜,堪認其等應無怨隙,難認證人李文隆有何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且被告亦供稱其向證人李文隆稱該車是他的等語,核與證人李文隆前揭所證相符,所證內容應堪符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係將其因代告訴人搬遷而持有之系爭車輛,以所有人名義自居,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李文隆名下,欲排除告訴人之權利,而欲對系爭機車為處分,其主觀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更進者,依證人李文隆所述,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其名下,係為將該車典當一情可知,被告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文隆之初,即有侵占之意,其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為達侵占之目的無疑。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致電向我要錢才決定將車賣掉、偵查卷第35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其於居住先行填寫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可認被告確係欲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而先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繼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置於○○街居處內之
小米牌紅米行動電話1 支與行動電源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105 年3 月22日報案當天早上發現手機不見,我只有1 支手機,是小米品牌的紅米手機,我最後一次看到手機是前一天晚上睡覺的時候;報案當天21時8 分許,被告有透過FB傳訊息給我,當時我已經搬離○○街居處,我有向被告提及被告取走我手機及機車的事,被告之後還是沒有還我,且當天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之後,到被告於21時8 分許傳訊息前,我沒有跟被告聯絡詢問手機的事,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是被告先拿走我的手機和行動電源,我才去報警等語綦詳(偵查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至5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論述如前,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105 年3 月22日報案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手機不見,沒有其他手機可使用,當天我覺得被騙了,我就聯絡我前男友,他就陪我在警局作筆錄,我就留下他的電話,因為我前男友可以聯絡到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當日報案時確實無從使用其原持有之行動電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FB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可信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
FB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之第一則對話紀錄時間即為21時8 分許,由被告傳送「明天你沒打給我世界再沒有這個人」之訊息與告訴人,該對話紀錄顯示此訊息之前一則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5 年2 月22日18時6 分許,可認被告辯稱曾以FB聯絡告訴人告以前情,告訴人已讀不回云云,顯屬無據。且若非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早上察覺其手機及行動電源不知去向,進而得悉被告冒其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證人即告訴人本無欲搬離○○街居處,此由該FB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我去上班,回家都沒看到人?早上還好好的?到處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徵證人即告訴人確係無預警、倉皇搬離該址,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搬走後,其發現告訴人手機沒拿走,聯繫不著後始將之丟棄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板橋監理站承辦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在審核該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條件符合即予受理過戶登記,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審查,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以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因無證據證明該友人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並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李文隆名下後將之典當,且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及道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因變賣系爭車輛獲取之款項、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
1 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證人李文隆,並因而典當得款2 萬5,000 元,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因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就上開之物被告或稱已花用或已丟棄等節,所述歧異且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移轉通知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吳挺莉」署名各1 枚、印文各1 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之「吳挺莉」印章1枚,業據扣案,自應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挺莉」署名1 枚、印文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業經其行使交付予道路監理機關,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 │├──┼─────┼───────────┼────────────┤│1 │事實欄一㈠│林昱宏犯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偽造之「吳挺莉」印章││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壹顆及偽造之汽(機)車過││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戶申請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 │折算壹日。 │險權益移轉通知書各壹紙,││ │ │ │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林昱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扣案偽造之「吳挺莉」印章││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壹顆及偽造「吳挺莉」之簽││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林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只沒收,││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