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 、5 所示之「李師彭」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李師彭」署名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志成因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還款,惟因無擔保品擔保,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 段○○號7 樓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之權狀及署名『李師彭』之印章1 個;㈡李志成得手後,竟另行起意與其母李孫守真(另行簽分偵案
辦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成於100 年2 月25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再由李孫守真持上開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委任書,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委任書,由李孫守真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並無意出售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淑敏,仍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前揭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與李孫守真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0 年3 月8 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敏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李孫守真對陳淑敏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陳淑敏誤認李師彭允為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3百萬元予李志成。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上開住處竊取其父親李師彭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權狀;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冒用李師彭名義,先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再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無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豊進,冒用李師彭之名義,持用自李師彭處竊得之上開印章、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權狀與其領得之上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欄位上盜用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1 年11月28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王琪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豊進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對黃豊進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黃豊進誤認李師彭允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伊,擔保伊對李志成之借款債權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 千萬元予李志成。
二、案經李師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孫守真、黃豊進及陳淑敏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函所附之李師彭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日函及所附文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文件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且於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
;就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母李孫守真就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㈡、㈣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王琪持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先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李孫守真共同偽簽告訴人李師彭之署名,或盜用告訴
人李師彭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或盜用李師彭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㈠竊取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及其印章,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㈡、㈣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㈠、㈢竊盜犯行,及事實㈡、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坦認所涉關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全數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 頁至第5頁),堪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宣告附條件緩刑,希被告於107 年11月止每月償還告訴人黃豊進2 萬元,然被告至107 年4 月後即未再履行原審所諭知之條件;又就告訴人陳淑敏部分亦無資力償還,是宣告緩刑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淑敏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為緩刑諭知不當為有理由。又就沒收部分,原審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告訴人黃豊進部分業已返還2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科刑基礎,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尋求由民間管道籌借資金,竟為上揭犯行,且使告訴人陳淑敏、黃豊進分別損失高達2 千萬元不等之損害,被告此舉除對告訴人李師彭、陳淑敏及黃豊進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外,尚損及相關人等對上開文書真正性之管理,兼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資源回收,經濟困窘,仍有妻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已償還黃豊進24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之定應執行之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淑敏2 千3 百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詐騙告訴人黃豊進2千萬元,截至宣判前雖業已返還24萬元,就所餘未清償之1,
976 萬元自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豊進以1 千2 百萬元達成和解,但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諭知沒收其尚未返還部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是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李師彭」之署
名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李師彭」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欄位、數│卷宗出處 ││號│ │量 │ │├─┼─────────┼──────────────┼─────┤│1 │民國100年10月25日 │當事人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57││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文壹枚 │頁 ││ │書 │ │ │├─┼─────────┼──────────────┼─────┤│2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見偵卷第58││ │委任書 │名及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頁 │├─┼─────────┼──────────────┼─────┤│3 │民國100年3月8日之 │⑴備註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8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文壹枚 │頁正反面 ││ │ │⑵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李師彭│ ││ │ │ 」之印文壹枚 │ │├─┼─────────┼──────────────┼─────┤│4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⑴「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除⑴部分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彭」之│偵卷第82頁││ │契約書 │ 印文壹枚 │反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83頁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及│ ││ │ │ 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 │├─┼─────────┼──────────────┼─────┤│5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除⑴部分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契約書」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偵卷第84頁││ │賣移轉契約書 │ 彭」之印文壹枚 │正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84頁反面││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及│ ││ │ │ 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 │├─┼─────────┼──────────────┼─────┤│6 │民國101年10月19日 │當事人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見偵卷第61││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文貳枚 │頁 ││ │書 │ │ │├─┼─────────┼──────────────┼─────┤│7 │民國101年10月19日 │委任人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見偵卷第62││ │之委任書 │名及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頁 │├─┼─────────┼──────────────┼─────┤│8 │民國101年11月28日 │⑴備註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除⑴部分見││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文壹枚 │偵卷第50頁││ │ │⑵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李師彭│反面外,其││ │ │ 」之印文參枚 │餘均見偵卷││ │ │ │第51頁 │├─┼─────────┼──────────────┼─────┤│9 │民國101年11月28日 │⑴「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除⑴部分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定契約書」之字樣旁盜用「李│偵卷第51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師彭」之印文參枚 │反面外,其││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餘均見偵卷││ │ │ 「李師彭」之印文壹枚 │第52頁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 ││ │ │ 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文貳│ ││ │ │ 枚 │ │├─┼─────────┴──────────────┴─────┤│總│關於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共肆枚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