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銓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玉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銓於民國99年5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之董事(原持股170萬股),為公司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於99年6月1日將增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金銀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持該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旋於99年6月7日轉出,未用於金銀島公司之經營,再於99年6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存摺影本等申請資料,表示金銀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辦理金銀島公司之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金銀島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楊玉銓持股增加為27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陳和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和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和錦及張錦洲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為被告楊玉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9~102、453頁、卷二第196、1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他字第1133號卷第59頁、偵字第15831號卷第4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傳票在卷可稽(偵字第15831號卷第85、100~10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惟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該等罪名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金銀島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達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及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基於不欲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
目的,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銀島公司未於99年5月26日上午10
時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對於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金銀島公司前述2會議主席均為董事長洪月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玉銓則擔任會議記錄人,並於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均出席並無異議決議通過將金銀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由4,000萬元修正為5000萬元,及增資發行新股1,000萬元等之不實內容;嗣偽簽董事陳和錦之姓名於前述董事會簽到簿(下稱本案簽到簿),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該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玉銓、陳和錦及洪月娥等3位董事全數出席並一致決議增資發行新股1,000萬元之不實內容,再於同年6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前開不實文書、存摺影本等申請資料,表明金銀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辦理金銀島公司之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陳和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和錦之指述、證人張錦洲、劉冠麟、周佩妏、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楊雅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9年6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7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保管關於金銀島公司銀行領款專用之大小章,及在本案簽到簿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不是伊製作的,是張錦洲製作,金銀島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亦為張錦洲保管。伊以為公司的股東已取得要增資之共識,為了辦理增資,需要會議記錄,故才在本案簽到簿上簽自己的姓名上,但其上「陳和錦」之簽名則非伊所簽。金銀島公司辦理增資之目的,係因陳和錦為獲得銀行較佳之貸款條件,以便購置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因此,經各股東同意後才進行增資,事實上公司也確實辦理增資,故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在會議名稱「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之
本案簽到簿之出席人員之簽名欄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而該簽到簿出席人員之簽名欄上「楊玉銓」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符,有該簽到簿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1133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固可認定。惟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其上「記錄:楊玉銓」係由電腦打字印上,故任何人均可製作,而被告既否認為其製作,自難僅以被告有在簽到簿上簽名,即認定係被告所製作。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金銀島公司增資
之程序係由被告主導,因為張錦洲在向伊報告時,都提到是被告在主導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90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金銀島公司,知道被告在金銀島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但不知道99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的內容,本案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的,伊是後來金銀島公司有問題,銀行通知伊要負保證人責任,經瞭解才知道有假增資、股東會等事,且增資1,000萬元,實際上沒有增資,等於減損公司的權益,剝奪伊董事的表決權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1、193~194頁)。依告訴人陳和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知金銀島公司增資之事,係聽張錦洲之言(張錦洲之言未必可採,詳後述),且係於事後才知悉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故其根本不知上開2會議之議事錄究由何人製作,從而尚難以證人陳和錦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簿之事實。
⒊再從金銀島公司將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簿請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流程觀之:
⑴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下方均蓋有金銀島公
司章及董事長「洪月娥」之印文,本案簽到簿上亦蓋有金銀島公司章。但證人即時任金銀島公司董事長洪月娥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實際大股出資人為告訴人,建議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以告訴人主導公司之增資案,目的係向銀行貸款,後來也因此向銀行申貸成功1億餘元。因為伊當時負責公司上海業務,故於98年8月14日簽立委託保管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公司監察人張錦洲保管。復因99年5月26日,伊與被告、告訴人無法同時出席會議,故由告訴人主導以電話聯絡後取得決議共識,並再補做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而上開議事錄有公司大、小章,所以認為應係由張錦洲補做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金銀島公司要成立時,即設定伊要開發大陸地區之業務,成立後因張錦洲為監察人,故將公司大小章委託他,之後的增資也是由張錦洲向伊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均證稱因到大陸地區工作,故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張錦洲保管之事實。
⑵證人張錦洲於警詢及104年5月14日偵訊時亦承認有於98年8月
14日受洪月娥之委託,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29、58頁)。雖證人張錦洲另證述:當時公司尚在籌備階段,有註明是聯邦銀行專用的大小章,之後於翌日交給被告;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真實召開;當時被告告訴伊因公司要上市上櫃,並與告訴人都更合作,所以要將公司增資成資本額5,000萬元以上,並要伊向會計師事務所詢問需要哪些資料,經詢問後,會計師事務所給伊簽到簿,伊拿給被告,請她拿給相關人員簽名,之後被告將已簽好名之簽到簿交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至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係由被告與會計師事務所自行溝通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28頁背面~29、57頁背面~58頁),表示係被告告訴其公司要上市上櫃,並請其去詢問會計師事務所。惟其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時證稱:增資是周人蔘向伊及劉冠麟說要把金銀島公司朝向上市上櫃,並要伊詢問會計師如何辦理增資等語(偵字第15831號卷第46頁背面),已改稱告知公司要上市上櫃及要其去詢問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是周人蔘。經檢察官以警詢筆錄質疑所述究係被告或周人蔘要其詢問會計師事務所時,其改稱:周人蔘提到增資的事情之後,還有與周人蔘及被告到公司開過會,因為當時被告是金銀島公司財務長,有關於增資金的調取及增資文件的準備。被告也告訴伊要去詢探會計師,故才會為警詢之陳述等語(同上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張錦洲確曾保管金銀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有其於98年8月14日書立之保管書附卷可稽(他字第1133號卷第34頁)。該保管書記載:「本人保管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存摺(聯邦銀行),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僅存摺有註記是聯邦銀行,公司大小章並未註記,且證人洪月娥亦證述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張錦洲,則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應為張錦洲。而公司大小章係用於重要文件上,故洪月娥將之交予張錦洲保管時,方慎重地請張錦洲書立保管書。如證人張錦洲陳稱將大小章交付被告,則自己已有前例可循,理應會謹慎地請被告書立保管書或留下其他證明,但張錦洲並未提出證明,故其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⑶證人即處理本件增資案之廣達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楊雅婷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金銀島公司的對應窗口就是張錦洲,張錦洲常就金銀島公司帳務問題與事務所聯繫。伊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被告,伊之事務所從一開始接金銀島公司的案子時,即由張錦洲與事務所聯絡對應,直至由另一位20餘歲之男子替代為止。本案金銀島公司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亦應是由張錦洲來提供相關資料,且一般來說,既然是張錦洲來當此業務的聯絡人,相關空白表格就會交給他,由他帶回去給相關的人士簽名,再由他來交回這些表格。一開始事務所就會將會議議事錄範本交給業務承辦人員即張錦洲,如果他們不會寫可以打電話來詢問,所以就伊經驗上沒有發生過繳交董事會簽到簿後,再跟公司的人討論會議事錄要如何記載,再嗣後作成紀錄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依楊雅婷之證述,金銀島公司是由張錦洲負責與廣達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故本案金銀島公司增資時,亦應由張錦洲負責,對於被告則未有印象;且就製作簽到簿及議事錄之順序,楊雅婷所述較節省勞買而符合常理,是證人楊雅婷之證述係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張錦洲。
⑷因此,由證人洪月娥、張錦洲、楊雅婷之證詞及張錦洲所立
保管書綜合判斷,均無法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所製作,亦無法證明其有偽造本案簽到簿上「陳和錦」之署名。
⒋證人劉冠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擔任金銀島公司的財務長
,有關錢的部分均由被告掌控,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身上。公司要用錢時,都要被告蓋用大小章在相關提款單據上才能領款等語(偵字第15831號卷第31頁背面),固證稱被告有保管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惟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蓋用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他字卷第1133號卷第4、5、6頁)與本案辦理增資時,被告將增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俟又匯出之聯邦銀行傳票上之印文字型並不相符(偵字第15831號卷第100、101、102頁背面、104頁正、背面、105頁背面),足證金銀島公司至少有2份大小章之事實。故劉冠麟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保管金銀島公司財務部分之大小章,至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蓋用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由被告保管,則無法證明。再證人劉冠麟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金銀島公司增資之事(偵字第15831號卷第32頁),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有違法增資或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事,故證人劉冠麟所言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另以證人周佩妏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證明,惟證人周姵妏於偵查中證稱:曾去過金銀島公司2次,主要都是介紹遊戲軟體,未提到增資之事等語(偵字第15831號卷第32頁背面),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有違法增資或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事,故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被告目的係為獲得公司半數以上股權並
完全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云云(他字第1133號卷第20頁背面)。惟金銀島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他字第1133號卷第3頁)。又關於金銀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金銀島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洪月娥、被告及張嘉峰(他字第1133號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算是和張嘉峰合夥出資2,000萬元投資金銀島公司,但股票是登記在張嘉峰名下,2人協議由伊出面辦理金銀島公司相關事宜等語(偵字第15831號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嘉峰出300萬元,伊出1,700萬元,伊的股東名義上由張嘉峰持有。張嘉峰為股東,伊則為董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嗣稱:當時會投資金銀島公司,是因為周人蔘要伊出2,000萬元說可以佔有一半股權,事實上周人蔘個人都沒有持有股份,2,000萬元都是伊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後則稱:
伊事後知道周人蔘用張錦洲跟劉冠麟的冠捷公司騙伊稱該公司價值4,000萬元,要伊投資2,000萬元就可以佔一半的股份,但其實該公司已經虧空成零了。周人蔘騙伊投資2,000萬元,另外的2,000萬元要問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06、207頁)。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雖告訴人投資金銀島之金額究竟是1,700萬元或2,00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但因其與張嘉峰合夥,故在金銀島公司設立時,其可掌握之股份(即張嘉峰之登記持股)已佔金銀島公司之半數,則以告訴人投資之金額非少,並擔任董事,而投資公司之目的既在營利,則告訴人應不會對金銀島公司之經營管理置之不問。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質以何以知道金銀島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保管時,其稱:「再怎麼說我也是金銀島公司董事,大概狀況我應該要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益證告訴人有瞭解金銀島公司大致經營情形。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除程序必須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外,增資後更須向主管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則會將公司資本額等資訊對外公開,故增資非可隱匿之事。若被告一意孤行違法增資,則在日後召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因要計算持股,勢易遭董事長、董、監事或其他股東發覺。依上所述,若非金銀島公司股東已取得增資之共識,實難說明被告有何緣由,要貿然獨自為違法增資之行為,而受有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在簽到簿上簽名,係因公司的股東已取得要增資之共識等語,非無可採。
⒎再被告辯稱:金銀島公司之增資,係因告訴人為獲得銀行較
佳之貸款條件,以便購置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因此,經各股東同意後才進行增資等語。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證人洪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6日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開會,記載的開會內容之前有討論過,但都是籠統的討論,只講了做這些事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貸款跟股票上市,伊有同意增資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41~142頁),已說明增資之目的及經其同意之事實。再告訴人係於104年1月9日提起告訴,並於104年1月31日警詢時稱:係因張嘉峰有收到金銀島公司監察人要召開股東會重選董事人通知時,發現股份有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閱公司所有卷證,始發現上情等語(他字第1133號卷第20頁背面)。然金銀島公司為本案增資,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係於99年7月7日核准為變更登記,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字第1133號卷第9頁),之後金銀島公司即於100年7月7日間為購置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臺企銀台北分行)申請貸款1億1千萬元。而申貸時,金銀島公司須提出授信資料供銀行徵信,其中授信資料即包括金銀島公司之企業變遷(於99年7月,公司資金由4,000萬元變為5,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22頁)、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46~150頁)、金銀島公司於9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100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86~216頁)。嗣於100年10月24日以金銀島公司為借款人,洪月娥、告訴人、梁家堯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臺企銀台北分行借款1億290萬元,有借據存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則以金銀島公司向臺企銀台北分行申貸時,告訴人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供銀行徵信,足見告訴人係同意該次申貸。再者,告訴人既為金銀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者,本知該公司之資本額,而該次申貸之金額鉅大,遠高於金銀島公司之資本額,對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決定,則告訴人為金銀島之董事,更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會查核該決定之過程及金銀島公司與所有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然其未反對申貸,更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可推認告訴人於100年間已知金銀島公司增資之事實,則其竟遲至104年1月9日方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提起告訴,實有可疑。反而可證被告所辯:金銀島公司之增資,係為獲得銀行較佳之貸款條件,以便購置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經各股東同意後才進行增資等語,較可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金銀島公司為獲取銀行較佳之貸款條
件而辦理增資,經股東同意後其才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等語
,非無可採。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本案簽到簿上「陳和錦」之署名、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犯行,進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偽造本案簽到簿上「陳和錦」之署名,亦未偽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論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