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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林麗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681號、104 年度偵字第9273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林麗玉為梁天助(民國105 年4月21日歿)之配偶,梁天助與告訴人盛植彬之母盛梁玉意係親戚關係,梁天助與盛梁玉意原共有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已有百年歷史之梁氏祖厝,告訴人於88年間出資興建該祖厝外圍牆,並栽種14棵龍柏在前開土地上之花台內。嗣梁天助於90年間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分割確定,梁天助取得三田段1463-1、14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14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6 分之1 ;盛梁玉意則取得同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同段1464-3地號土地則由全部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以留作道路使用,告訴人並於97年7 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盛梁玉意上揭土地所有權。嗣梁天助於100 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顏新發,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與梁天助為順利點交土地予顏新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壞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5日地政單位測量複丈完畢後,即共同於100 年9 月17日某時,僱工拆毀上開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且拔取告訴人所有種植於該處左側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14棵,並拆毀其下之花台基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梁天助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建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林麗玉涉犯毀損建物、毀損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承梁天助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毀圍牆、拔除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並拆除梁天助單獨所有土地即三田段146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天助之陳述;㈢證人即告訴人盛植彬、證人即三田段1464-4地號土地買受人顏新發、證人即現居住於梁氏祖厝右側廂房之梁星亮等人之證述;㈣現場照片;㈤告訴人及其母親興建圍牆及購買龍柏之單據;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裁判分割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民事判決;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8 日清地二字第1010019345號函及所附梁天助申請鑑界之100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102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2798號函;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續一字第20號卷、103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098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罪行,並以: 圍牆所在土地所有權是伊先生的,圍牆、龍柏是伊先生找人拆的,左側房子是自然倒塌,相關事宜是伊先生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13頁)。

四、本院經查:㈠緣原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梁天助、案外人

梁基鏶、梁金枝、梁金碧、吳江柳、吳桂森,及告訴人之母親盛梁玉意、案外人謝梁玉鳳、梁玉美、梁基護、梁基堅、梁建中、梁美琳、梁金蓮、蔡梁金英、梁金蘭、梁正雄、梁星亮、梁子明、姚梁玉燕、林梁玉麗、蔡梁玉堂、鄭本源、陳信夫、楊李貞子、吳素珠、陳怡全、陳怡文、陳蕣方、陳幼妹、陳如吟、陳佩蘭、梁陳玉花等人因繼承梁葉之遺產而共有之土地,梁天助於90年間以盛梁玉意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共有物,經該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該判決附圖丁案E 部分面積317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4地號土地)、d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3-1地號土地)分歸梁天助取得,F 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5地號土地)分歸案外人梁基鏶取得,A 部分面積751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地號土地)由盛梁玉意等梁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D 部分面積373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3地號土地)則留作道路,由梁天助與原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共有;嗣梁天助於10

0 年9 月2 日將其所分得1464-4、1463-1地號土地及1464-3共有地持分出售予顏新發,並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證人梁天助、顏新發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12 、19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三田段1464-3、1463-1、1464-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59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第104 至15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證人梁天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顏新發,顏新發要求須將土

地上之建物、物品清空,梁天助為求順利點交,乃僱用工人拆除祖厝左側廂房部分圍牆、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等物,並拔除原種植在花台基座上之龍柏,交由工人載走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梁天助、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星亮證述屬實。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103 年5 月14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由告訴人指出遭拆除圍牆、建物、花台基座之確實位置,拍照存證,並由地政人員就上開告訴人指訴之範圍實施現場測量後,將確切位置標示於地籍圖上,測量結果顯示:告訴人指訴遭拆毀之左側圍牆位於1464-4、1464-5地號土地上;指訴遭移除之花台基座位於1464-4、1464-5地號土地上;指訴遭拆毀之祖厝左側廂房則位於1464-4、1464-5、1464-3、1464地號土地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2798號函暨檢附土地現況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5 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098號函暨檢附土地測量圖,並經告訴人盛植彬確認在案。

㈢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 左側廂房早因年

久失修而崩坍,梁天助僱工拆卸範圍未及古厝左側廂房云云,惟證人顏新發欲向梁天助購買上開土地之際,有至現場察看,所見情狀為: 該處有舊房子、樹跟雜草,因為伊要買的土地上有舊房子跟圍牆,故有請梁天助要排除這些地上物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斯時亦居住於古厝右側之證人梁星亮於偵查中亦證稱: 三合院都是左右對稱,伊住在最右邊那一側,被拆掉的是跟伊對稱最左側的那一棟,建材與伊現在住的一樣,都是木板外再抹石灰,面積大小也都跟伊住的差不多,房子被拆之前,最左側那一棟是有屋頂及四面牆壁的,只有部分牆壁有石灰崩落等語明確,故足徵古厝左側廂房雖已老舊,然未傾塌甚明,否則上開土地之買受人顏新發又豈會要求梁天助清空地上物之理?併參諸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所附地籍圖謄本(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78頁):相對於梁星亮、吳江柳等人所居住之右側廂房(O 、P 部分)之左側I 部分係記載為「空屋」等節,可知現場與梁星亮所居住使用之右側廂房對稱處,確實原存有左側廂房。然嗣左側廂房已不復存在,有前揭現場勘察照片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第43頁),故應可認定梁天助僱工拆卸之範圍除祖厝左側廂房部分圍牆、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外,尚包含有告訴人指訴祖厝左側廂房。

㈣然就梁天助是否係基於毀損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之乙節,說明如下:

⑴梁天助係為順利將上開土地點交予買主顏新發,始僱工拆卸

祖厝左側廂房、左側圍牆及左側圍牆外花台基座,業據梁天助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顏新發於偵查中證稱:伊買地前有先看過土地,上面有舊房子圍牆、樹木及雜草,伊要求梁天助點交前要排除這些地上物等語相符(他卷四第200 頁)。然梁天助於僱工拆除上開物品之際,有於100 年9 月2 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463-1、1464-4及1464 -3 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9 月15日到現場進行鑑界,並於1463-1地號土地4 角以噴漆畫圈方式做記號確定界址後,梁天助始僱用工人拆除祖厝左側廂房、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等節,業經證人梁星亮於偵查中證述:地政人員有到現場鑑界,地上有畫圈等語(他卷四第

202 頁)屬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8 日清地二字第1010019345號函及所檢附之100 年9 月2 日梁天助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資為憑(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84 至197 頁),是倘梁天助確係基於毀損祖厝左側廂房、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及竊盜龍柏之犯意,其大可逕行僱工為之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此實有悖於常理。

⑵再觀諸告訴人指訴梁天助所拆除之廂房、圍牆、花台基座等

物,大部分係坐落在梁天助單獨所有之三田段1464-4號地號土地,僅少部分位在訴外人梁基鏶所有之三田段1464-5地號土地上,而告訴人指訴梁天助拆除之祖厝左側廂房亦有約4分之1 係位在梁天助單獨所有之1464-4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第74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5頁)。而參酌證人梁星亮偵查中亦證稱: 梁天助拆除的圍牆是新建的圍牆,梁天助說圍牆蓋到他的土地上,龍柏是盛植彬母親種的,梁天助說樹木在他的土地上所以挖掉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續字第

222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證梁天助稱: 係因出售上開土地需點交,為求整地始僱人拆除建物、圍牆及挖除龍柏乙節非屬虛妄,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移除、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地上物之意而為之,難謂梁天助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竊盜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㈤而梁天助既無主觀犯意,被告自無從與梁天助有何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與梁天助雖係夫妻關係,然梁天助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本身並未參與,業經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其可得知悉地上物與地界之相對位置。而梁天助於偵查中陳稱: 是伊請工人去拆圍牆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

166 頁),而證人梁星亮亦證述:拆除當日,因為聲音很大,伊就出來看,並問梁天助為何拆除,當時梁林麗玉有在場,就站在旁邊看,伊不知悉是誰在指揮拆屋事宜,也不曉得是否是梁天助夫妻一起發落的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7 頁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第65頁、第90頁),是被告雖有於拆除圍牆等物當日到場,然實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現場指揮工人而為之。再參諸卷內梁天助及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其等於案發之際均為70歲以上之老年夫妻,且被告屢稱:「我是女人,跟在先生旁而已,賣也是我先生跟顏新發談(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第35頁)」、「我沒有請工人,是我先生請的,我一個女人,怎麼去請工人(同上卷第66頁)」、「我是女人,不會知道這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工人都是我先生叫來的,我只是一個女人,哪有辦法(原審卷第72頁反面)」等語,衡情梁天助與被告夫妻對於家庭事務之處理,甚有可能有男主外、女主內之觀念,被告原則上不參與對外事務之決策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拆除事務均係梁天助在處理,伊只是陪同梁天助到場,看看而已等語,並非無稽,是亦難認被告自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原審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建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不論被告與梁天助僱人拆除建物、圍牆、挖除龍柏目的為何,均係其等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主觀認識與意欲為何之認定,是關於被告有無毀損建物、毀損、竊盜他人所有物主觀犯意,仍須從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外在客觀情狀,推論其主觀所認識之事實範圍,並判斷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不可僅因認定被告僱人拆除建物、圍牆、挖除龍柏之行為係為移除、處分自有土地地上物,即認被告與梁天助無毀損建物、毀損、及竊盜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本件遭拆除之左側廂房、左側圍牆、左側圍牆外花台基座及龍柏,係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出資修建及購買,而遭拆除之左側廂房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所附地籍圖謄本中所示之「I 」部分,而梁天助與梁基鏶於前開民事判決中業陳明放棄建物其所使用部分,故梁天助應知悉左側廂房非其能自由處分,原審判決雖認被告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程序,然證人顏新發、梁星亮均證述被告清除地上物時均在場,且其與梁天助既係夫妻,自難諉為不知;㈡梁天助已知悉原存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其所修建或購買,且梁天助亦於該民事判決審理中表示放棄本件遭拆除之左側廂房,共有人間顯有就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屬進行討論,且被告亦坦言,清除地上物當天,挖土機一下去,房子就崩下來了,故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再者,梁天助係將1464-4、1463-1、1464-3號土地之持份出售予顏新發,何以僅就1463-1號土地四個角噴漆測量,顯有刻意規避責任之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有前開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㈠原1463、1464地號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然共有人間就原已存

在地上物即祖厝、圍牆、花台及龍柏等物之所有權歸屬,無論於分割時或分割後均未進行討論,此業據證人梁星亮證述: 「(問: 分割時有無協議分割後上方物品何人所有?)答: 都沒開會談過,後來是強制分割的」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71頁),故上訴意旨指稱: 共有人間顯有就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屬進行討論,自屬無據。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記載「梁天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放棄現有建物其所使用之部分(按:即告訴人指訴遭拆除之左側廂房)」等語(他卷四第72頁),惟此乃梁天助於訴訟中就各分割方案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既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反面),實難認定被告知悉梁天助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各項攻擊防禦內容,而有明知其上建物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情形,自遑論得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物之故意。

㈡梁天助於100 年9 月2 日有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

量鑑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繳納規費新臺幣12000 元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 月15日派員至前開土地複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有於上開1463-1地號土地4 界點噴漆,有105 年12月30日清二字第105001242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附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1 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至於何以僅針對1463-1號地號的4 點噴漆,地政人員即證人李冠永證稱: 「我不記得,有時我們去現場,會先問申請人有何需求,我們就照著作,沒有噴可能是他們沒有需求,或是因為噴的點剛好在牆壁的後面在無法釘的到的地方,這件太久了,實在記不得了等語明確」「我們如果沒有辦法鑑界,就不會去鑑界,因為根據規定申請人必須排除現場的障礙物,規定是寄給申請人的通知書上都會寫,有時我們到現場沒有鑑界,會要求申請人清完,下次再去鑑界」等語(同上卷第

101 頁至第102 頁),是梁天助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之際,確係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鑑界,並確已繳納規費,嗣因他故致地政人員無法就他筆土地完成鑑界甚明,故上訴意旨認梁天助僅有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顯有規避之事實乙節,尚屬無據。

㈢另於梁天助僱工拆除上開左側廂房、花臺、龍柏之際,被告

固均有陪同梁天助到場,然證人梁星亮於偵查中證述,「(問: 挖樹木時梁林麗玉有無到現場?)答: 我只記得梁天助跟工人在場,我出去時沒看到梁林麗玉,我不太清楚梁林麗玉有無到場,但我有跟梁天助說要挖樹木時要跟姑姑講一下」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71頁),是由證人梁星亮上開證述可知,梁天助於斯時尚可與證人梁星亮正常應答,要非已因生病無力言語或行動,現場全由被告一人單獨指揮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梁天助、顏新發二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均陪同到場,知悉簽約之內容,並就在土地點交前須排除地上物之約定表示同意,且被告在案發現場,在經證人梁星亮告知龍柏是盛梁玉意種植的,應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等語後,仍詢問梁星亮是否要龍柏,顯見被告確有與梁天助同謀僱請工人清除地上物以點交,並參與整地過程中細項之處理,顯與梁天助有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細繹證人顏新發證述:「…簽訂合約時,我有跟梁天助夫妻見面,我跟他們夫妻談約半小時,這半小時,被告都在場…當場簽約時,合約就有寫地上物有被佔用的話,要排空,一般人買賣都是如此…(簽約時在場被告對此有何表示?)梁天助夫妻都在場,他們都答應」等語(偵卷四第64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梁天助與顏新發簽訂契約時有在場,知悉梁天助擬拆除出賣土地之地上物,及梁天助至現場拆、移地上物時亦在場,知悉梁天助有僱工拆除建物、圍牆、花台及拔除龍柏等行為,尚難論斷被告究竟僅是單純陪同到場,或有實際參與決策之情形,況誠如前述,被告夫妻實係基於清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認知而承諾顏新發拆除地上物,及僱工拆除地上物、處置挖除之龍柏,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