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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朋(原名黃基育)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105年度易字第117號、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黃國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㈠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巷0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向彭智利佯稱: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其借用支票供金主觀看,用以證明有清償能力,待金主看完後,即歸還該支票云云,致彭智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發票年、月、日欄」內僅記載發票年、月為100年4月,「發票人欄」內蓋有彭智利之印文1枚,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予黃國朋,彭智利並要求黃國朋僅能在上開用途內,填寫該支票「發票年、月、日欄」內之發票日、「受款人欄」及「金額欄」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內之金額,黃國朋因而詐得該支票1紙。

㈡黃國朋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盧繼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

4 樓住處內,向盧繼華佯稱:因伊的支票沒有了,僅是要借用其的空白支票給廠商看,證明伊有付款能力云云,致盧繼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紙予黃國朋,黃國朋因而詐得該支票1紙。

㈢詎黃國朋於詐得上開支票2 紙後,並未依約使用及返還,明

知逾越彭智利、盧繼華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塗改向彭智利詐得之支票上「發票年、月、日欄」內之發票月為12月,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偽造之「彭智利」及「盧繼華」之印章各1 顆,蓋用該偽造之「彭智利」印文1枚於其上,另填寫發票日為31 日,而「受款人欄」內填寫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金額欄」內則填寫238萬元之金額,佯以彭智利簽發該票面金額為238萬元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復接續以偽造之「盧繼華」印文1 枚,於盧繼華之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欄」內填寫100年12月31 日,「受款人欄」內填寫黃基育,「金額欄」內則填寫215 萬元,佯以盧繼華簽發該票面金額為215萬元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後,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該等支票2 紙,向張博凱佯稱:伊所經營之「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該公司正常運轉且有能力還款,邀請其加入股東云云,並將該等支票2 紙及「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等物一併交付予張博凱而行使之,以擔保其私人借貸,致張博凱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180萬元交付給黃國朋。㈣嗣張博凱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欲

知會黃國朋未果,而發現「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進而聯絡盧繼華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彭智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05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1頁、第279頁至第282 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2頁,105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61頁、第210頁、本院卷第160頁、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60頁、第228頁)。

2.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利、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證人即彭智利配偶柯金寶、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影本2紙、被告於100年11月7 日發送給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之簡訊3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8頁、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3頁)。

4.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科刑

1.經查,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2.核被告所為:⑴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之「彭智利」、「盧繼華」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支票2 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⑶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博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另與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再給付10萬元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是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01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詐得前揭支票2紙後,偽造並持之行使,用以供擔保而詐取財物,對告訴人張博凱之財產法益、公眾之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秩序等均生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博凱簽立和解書,於105年2月23日給付現金10萬元後,陸續償還告訴人張博凱2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還款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原審卷一第2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訂立和解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於105年2月23 日給付現金10萬元後,陸續償還告訴人張博凱2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還款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 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2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訂立和解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

235 頁),合計已償還40萬元,故被告於行為後業已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已給付40萬元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140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詐欺取財、沒收印章及支票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詐得前揭支票2 紙,對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華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生嚴重損害,雖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華簽立和解書,有各該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訴字卷第32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詐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紙支票上之「彭智利」、「盧繼華」之印章各1 顆,均係屬偽造之印章,係供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對此次所涉犯

行也深感悔悟,遂本於懺悔之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無奈被告帳戶遭凍結,被告之履約狀況及經濟境況,被告均如實告知,且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有「狹心症及血管」等問題,需要實施心血管支架等手術,考量被告本身乃一良善公民,於此事前從未有涉犯不法,且是一殷實從事設計之職業工作者,因公司資金需要調度,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觸法網,對己之犯行甚有悔意,請給予一適當之量刑云云。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難認為有理由。

貳、無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2月28日,對告訴人蔡建添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登記於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志民名下,座落在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之房屋興建云云,致告訴人蔡建添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陸續於100年3月9日、100年3月20日給付2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嗣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易居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商向告訴人蔡建添反映「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自100年10月29 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及施工迄今未曾給付工程款等異常狀況,且告訴人蔡建添亦與被告失去聯絡,告訴人蔡志民始知受騙。

㈡100年6月2 日,對告訴人陳信驛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陳信驛位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陳信驛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6月3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

㈢100年10月1日,對告訴人江富鈴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江富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江富鈴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0 月1日、100年10月19日匯款3萬元、5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㈣100年9月5 日,對告訴人陳俊宏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陳俊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9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未前往上開處所施工,亦無法聯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建添、陳信釋、江富鈴、陳俊宏偵查中之證述、相關工程合約書、「易居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吳尊強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證明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易居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記事簿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電子信件翻拍照片、裝潢地點現場照片、上海銀行101年2月29日上新竹字第1010000018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易居公司登記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新第登字第106000530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60295202號函各1 份、告訴人蔡建添提出之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 日之提款及匯款單共4紙、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各該時地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屋裝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各該契約簽約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各該契約若能履行者,亦有履行,伊純粹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蔡

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屋裝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一第162頁、第214頁至第231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4頁至第38頁,105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 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50 頁),並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易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志民於100年2月2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影本、吳尊強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影本、證明書影本3 件、協議書3件、支票4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6月3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光銀行100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中華郵政100年10月1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紙、「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信驛於100年6月2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100年9月5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年10月1日簽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日程表(記事簿資料)影本各1份、「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傳送給告訴人江富鈴之E-MAIL翻拍照片影本5 張(告訴人江富鈴通知匯款3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2月29日上新竹字第1010000018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設之帳戶)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11 日之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1頁至第28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8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10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 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2.就「貳、一、㈠」之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前被告並沒有擔保說有能力可以起造房屋,是因為被告是我們的親戚,所以我們信任被告;於100年3月9日支付被告250萬元時,被告已經開始在挖地下的樑,土木建築已經開挖了,而上面舊的建物都打掉了;於100年3月20日到100 年10月29日間的詳細進度,我記得地基打好、水泥鋪完,而我的新屋是鋼骨建築,所以地基做好了,底下一定有埋鋼筋,水電也是先要在地下埋管,至於地板完成的時間應該不是在100年3月20日,而是更後面;被告找下包施作,被告後來跑路,我為了繼續我的工程也就是蓋新房子,只好給包商錢,被告於100年10月29 日前,是有做履約的行為,但被告沒有給付下包錢,所以後來都是我去付的錢;我偶爾會到現場看看,頻率大約是10天 左右會去1次,地板完成後,被告並沒有要跑路的徵兆,是100 年11月間建築師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跑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7頁);且依「易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蔡志民於100年2月28日簽立之工程合約影本上,有關付款辦法記載:簽約時,應給付350 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6 頁);從而,被告既有實際上將該處舊建築物拆除,並雇人打好地基、埋設鋼筋及水電管線、鋪完水泥而履行相關約定,足認其客觀上有履行契約所定之行為;雖另有拖欠其所雇承包商款項,但尚難逕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係以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蔡建添為詐術之行使而使其陷於錯誤,由此亦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難認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3.就「貳、一、㈡」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姊姊房子的設計師也是找被告,且如期完成;在簽約前就有固定跟被告本人討論過圖面3、4次,並針對圖面提出要如何修改,在基本的設計圖面談到一個階段後,也就是討論了2、3個月,才決定於100年6月2 日跟被告本人簽裝潢契約,而簽約當時,房屋還在建造的過程,並沒有交屋,該建物也沒有預定完工的日期,因為蓋建物的建商時間上也有拖到,實際上蓋好是拖到那一年的年底,或隔年的年初;簽裝潢約後,被告有提出平面圖,也有報價,之後有跟被告的員工討論裝潢細節的部分,例如廁所磁磚的顏色等,雖然當時房子都還沒有好,房子完工是在100年12月以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41 頁),足證當時建物並未有預定完工之日期,嗣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亦有提出平面圖及與被告之員工討論裝潢細節之部分,尚難據此建物在預定完工時,被告即有施行詐術之犯行;參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信驛於100年6月2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簽約金29 萬元等字句(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且迄至被告出國之際,該房屋固尚未完工,惟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之簽約行為,即係對告訴人陳信驛為詐術之行使,自亦難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就「貳、一、㈢」之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富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0年9月17日到易居公司洽談裝潢,於100年9月27日再到易居公司看草圖,於100 年10月1日到該公司簽立設計草約,匯了3萬元,於100年10 月18日至該公司與被告洽談後就正式簽裝潢契約,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51萬給被告,於100 年11月1日還有約該公司的黃小姐洽談細部設計事宜,於100年11月5日收到黃小姐簡訊說公司倒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第34 頁至第38頁),足證訂立契約後,有與被告公司之員工洽談細部設計之事實;參以「易居室內設計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江富鈴)同意支付3萬元等字句(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7頁);另「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上,有關付款方式亦確實記載:簽約金51 萬元等字句(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41頁);此外,前揭契約工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亦即「沐月D棟8樓」,然該戶係於101年9月20日交屋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昌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年度沐月驗屋專員交屋戶數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實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江富鈴為詐術之行使,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

5.就「貳、一、㈣」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共委託被告2 次,1次是客變,1次是裝潢設計;當時找被告客變,想說如果滿意,就找被告裝潢;客變是99年8 月間,跟被告簽約,將所購買的預售屋予以客變,當時就把5 萬元付清;於100年9月5 日簽裝潢約之前,就知道簽約金是30%,簽約後被告還是有持續的討論圖面,到快要交屋時,與被告算是頻繁的討論,約每2週討論1次,每次當面討論都很OK,圖雖然會有拖延,但被告還是有給圖,一直到了100年11月4日前幾天,被告才突然失聯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52 頁),足證被告於簽約後,仍與告訴人密集討論圖面及相關細節;而「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100年9月5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簽約金30 萬元等字句(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0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且迄至被告出國之前,仍頻繁地與告訴人陳俊宏討論圖面等修改事宜,客觀衡之,尚難認被告有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陳俊宏為詐術之行使,亦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情,應堪認定。

6.此外,被告於簽立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契約之行為後,迄至100年10 月間,均尚能按時給付相關票款,並未有跳票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6年8月3日上新竹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函附被告甲存傳票正反面彩色影本共14 紙、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年8月7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363 號函暨函附被告支票存款票據影本共46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7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710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函附「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 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是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之際,尚非陷於全無資力之狀態,亦難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7.至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固另提出告訴人蔡建添於106年7月31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內容、被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前配偶李綵育之戶籍資料、被告、被告前配偶及其小孩99年後之財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新第登字第106000530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60295202號函各1 份、告訴人蔡建添提出之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 日之提款及匯款單共4紙、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7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19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06 年8月7日國世竹城字第1060000060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60 頁至第90頁、第237頁至第267頁)等證據,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尚有另以其他理由自告訴人蔡建添處取得非屬本案之款項,以及被告之婚姻狀況、於出國前尚有大額存、提紀錄等情,尚無從逕予回溯推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是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卷證出處 │├──┼───┼─────┼─────┼────┼─────┼─────┤│ 1 │彭智利│HC0000000 │100 年12月│238 萬元│國泰世華商│101 年度偵││ │ │ │31日 │ │業銀行新竹│字第750 號││ │ │ │ │ │分行 │卷第18頁 │├──┼───┼─────┼─────┼────┼─────┼─────┤│ 2 │盧繼華│AB0000000 │100 年12月│215 萬元│新光銀行竹│101 年度偵││ │ │ │31日 │ │科分行 │字第750 號││ │ │ │ │ │ │卷第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