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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杜色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郭寬厚

陳韻筑袁宗志陳美女劉美惠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美惠係自訴人杜色之三子即案外人杜岸之配偶,自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含杜岸在內之4 名子女,各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惟因杜岸患有精神疾病,故由自訴人親自保管杜岸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詎被告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陳韻筑、袁宗志5 人明知上情,且知悉杜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蓋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代書即被告陳韻筑於103 年5 月17日盜蓋杜岸之印文偽造委託書1 紙,偽稱杜岸委託被告陳韻筑向戶政單位聲請杜岸之印鑑證明;於103年5月24日,被告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等人復在被告陳韻筑、袁宗志之見證下,盜蓋杜岸之印文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賣方)欄位、土地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聲明書,及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書等文書上,偽稱杜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郭寬厚,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杜岸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嗣被告陳美女即於103 年6月5日持被告劉美惠另行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美女並於公契紙移轉契約上盜蓋杜岸之印文,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寬厚之登記,損害自訴人就上開農地之管領權、所有權及戶政、地政機關分別就印鑑證明審核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美惠更因而詐得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607萬9,000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因其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而有何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非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明知被告郭寬厚、陳韻筑、袁宗志、陳美女、劉美惠5人係利用杜岸有極重度精神病、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由上開被告5人共犯遂行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而賤賣詐買杜岸臺北市內關渡平原祖產農地的重大財產得利犯罪,原審判決卻不置一詞,完全非執行刑法與犯罪公平正義之法院所當為。

(二)原審認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為被害人,然卻將法律上及事實上管領能力限縮為地上權、出租權、耕作居住等使用行為,於法無據,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枉法判詞。又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土地權狀正本表彰土地所有權,該狀正本既已在自訴人管領之下,已無人能在欠缺該狀正本情況下合法出賣該農地所有權,此即有效管領及管領權存在的法律及事實鐵證,原審認土地權狀之持有狀態並不等同土地所有權或管領權之歸屬,亦屬枉法判詞。本件上開被告5人利用杜岸有精神病、無意思能力、無行為能力,而遂行包括:印鑑證明之領取、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委託授權等全套申請登記程序,係在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彼時迄今該農地所有權狀正本都在自訴人有效管領之下,自訴人管領權一直存在。又管領權係憲法及法律再三強調的直接被害法益,故管領權人即係被害人。

(三)再按民法第114條明訂:「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不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的訴訟,則自訴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即係自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訴訟,原審認「縱使嗣後有經判決撤銷贈與,致上開土地有歸屬其所有之可能,亦不能以之認定所提自訴為合法」云云,乃故意曲解法律之枉法。且「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的合法要件,係以自訴意旨之主張為準,而非以判決結果為準,原審知法犯法,誣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自屬包庇犯罪之枉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誣蔑自訴人無管領權、無管領權受害,又進一步誣蔑自訴人不具所有權人的身分地位而不得提起自訴,係雙重枉法,爰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實質審理,以期毋枉毋縱,並維審級利益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依此項決議意旨,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改採實質審查說,亦即必須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郭寬厚、陳韻筑、袁宗志、陳美女、劉美惠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利用杜岸患有極重度精神病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共同賤賣詐買杜岸受自訴人贈與之臺北市內關渡平原祖產農地,致自訴人對於該地之所有權及管領權受侵害,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自訴人已於89年8月28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杜岸、陳生、陳聯、杜漢清等4人,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自字卷第283至285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土地登記為自訴人名義的時候,就是由杜岸的兄弟全家一起從事有機耕作,由杜岸兄弟全家採收去販賣以維持生活;自訴人已經90歲,沒必要耕作了,目前都是二兒子陳生在該土地上耕作,自訴人的大孫子杜漢清與其妻韋小蘭及胞弟陳聯及其妻毛維娟也一起耕作、收成」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277頁),足徵自訴人於自訴被告等人犯罪時(即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間),其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自訴人上訴理由指稱自訴人已撤銷贈與,且撤銷贈與溯及既往生效,而恢復自訴人的所有權,其有權自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其自訴被告等人犯罪時,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已如前述,其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另自訴人聲稱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固對於「該土地權狀」有事實上管領力,然此與對於「上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係屬二事,自訴人上訴主張其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即有上開土地之管領權與管領事實乙節,對於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容有誤會,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