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濟利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濟利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濟利為菲律賓籍華僑,於民國80年初來臺定居。依其在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可能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0年8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位在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大樓附近某自助餐店內之工作處所,及麥當勞臺北館前店內,向其友人吳奕成(現更名為李奕成,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無罪確定)謀求賺錢機會,嗣後透過吳奕成之介紹,而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結識鉦昇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下稱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飛鵬(涉犯逃漏稅捐罪之部分,另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適陳飛鵬因公司經營陷入窘境,欲脫免責任,陳濟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以將其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吳奕成,再由吳奕成轉交予陳飛鵬,而由陳飛鵬於100 年8月18日,據以變更登記陳濟利為鉦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於100 年12月16日,據以變更登記陳濟利為光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現更名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飛鵬並偕同陳濟利、吳奕成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辦理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陳濟利並因而至少獲取吳奕成所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陳飛鵬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10月8 日,及102 年3 月9日匯款至陳濟利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認為各2 萬元共3次),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飛鵬因陳濟利之幫助,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並未曾在
鉦昇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鉦昇公司亦未將99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股東陳濟利,卻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得23,674元、股利所得2,823,732 元(可扣抵稅額479,997元)等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復於101年5月17日,持之向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鉦昇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4,373 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盈餘公積)×10%=(2,604,150-260,415)×10%=234,373 ,薪資部分經稅捐機關核算後,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陳飛鵬、呂東佳(呂東佳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罪確定)均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未在光保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年度,領取光保公司薪資所得822,000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年5月間某日,持之向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惟因臺中分局已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虛報上開薪資所得,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本院並未將證人陳飛鵬、吳奕成、陳宜菱、李信德於偵查
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又辯護人爭執100 年度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鉦昇公司100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光保公司10
0 年12月間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鉦昇公司、光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非供述證據係他人所偽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經審理結果,亦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詳見理由欄貳、一、㈢、㈣之論述),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濟利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交予證人吳奕成,及陪同陳飛鵬、吳奕成前往臺中、新莊等公家機關辦理事務,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吳奕成表示可以提供打工的機會,稱可僱用伊做為司機,日薪1,000 元,受僱期間因駕照過期,吳奕成表示可代辦新駕照,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及駕照交予吳奕成,吳奕成有要求伊在紙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伊看不懂上面的文字記載,以為是為吳奕成打工所需填寫之資料;工作期間吳奕成介紹伊跟陳飛鵬認識,但伊沒有去過陳飛鵬的公司,也沒有為陳飛鵬工作過,吳奕成曾找伊陪同陳飛鵬及一名不知名人士乘車在大台北地區辦事,最遠曾到台中,伊不知道鉦昇公司與光保公司的事,是後來於101 年間,陸續收到法院及公務機關之文件,向鄰居鍾千惠詢問之結果,才知道被當成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幫助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意思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教育程度低落,中文程度近乎文盲,對起訴事實並無認識,被告係遭吳奕成及陳飛鵬所矇騙,其遭冒名成為公司負責人並被虛報薪資及股利,無端增加應納稅額受害,對犯罪事實無所認識。鉦昇公司100 年8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濟利」之簽名業經鑑定非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在東保公司股東同意書、鉦昇公司變更登記查簽表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表格中簽名均未經鑑定確為被告所簽,陳飛鵬亦證以其不知係何人所簽。呂東佳自承係光保公司及善苗公司負責人,並坦承在被告不知情下虛報被告在光保公司及善苗公司之薪資,陳飛鵬亦坦承其係誤報被告在鉦昇公司之薪資及股利。其實被告僅係從李奕成即吳奕成處收取擔任李奕成司機之報酬3 萬元,被告確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起,分別為鉦昇公司
、光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於100 年間,並未實際在上開公司任職,亦未自上開公司處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然於101 年1 月間,上開公司竟委由不知情之帳務人員,將被告於100年度,自鉦昇公司處,領得薪資23,674元、股利2,823,732 元,及自光保公司處,領得薪資82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並分別持之向新莊稽徵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方式,幫助鉦昇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34,373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鉦昇公司100年8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影印卷第31 頁)、東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濟利所附身分證正本簽名紙(同上卷第36頁)、鉦昇公司變更登記查簽表(同上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21454693號函(含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年8月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同前案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印卷〈一〉第140頁至第15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1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1169008號函(含光保公司100年12 月間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59頁至第18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11月19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21908456 號函(含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同上(二)卷第3頁至第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20541012 號函(含鉦昇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同上卷
〈二〉第8頁至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3672號函(含光保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19頁至第28頁)、鉦昇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同上卷第166頁)、新莊稽徵所103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30531697號函(含鉦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居住者100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被告股利憑單、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100 年度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日期101年5月17日】、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102年5月2日】、99年度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335553510號函(含鉦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前揭偵續卷第14頁至第22頁)、鉦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續卷第32頁)、東保公司(原名光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公司登記案影印卷全卷)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提示陳飛鵬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是作工地的,在新莊的公司上班,他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姓吳,認識陳飛鵬是因為他要帶我去做事,我是做清潔工,我要去打零工。」、「(檢察官問:你交了哪些東西給陳飛鵬使用?)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我沒有拿印章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拿你的身分證要幹嘛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什麼都沒問嗎?)我什麼都沒問。」、「(檢察官問:你什麼都不知道就把證件交給剛認識的陳飛鵬,不怕他把證件拿去亂使用嗎?)他說拿我的證件是要去付稅金。」、「(檢察官問:什麼稅金?)公司的稅金。」等語(前揭偵字第10782 號影印卷〈一〉第
100 、101 頁)然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上次你說有交付陳飛鵬證件等物,是否如此?)是的。這公司不是我的。」、「(檢察官問:你剛庭呈的東西上面所列負責人就是你,對此你從未向任何政府機關有所主張嗎?)我知道我現在是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從來沒在這兩家公司做過任何事。這些都是吳奕成的關係,我曾經當吳奕成的司機,我應徵司機時有拿證件給他過。」、「(檢察官問:吳奕成為何介紹你給陳飛鵬認識?)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於102 年8 月12日偵訊時則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證件是何時交給吳奕成?)100年9月。」、「(檢察官問:你交給他何證件?)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他說要去幫我辦駕照,因為他說要請我當司機,後來還帶我去辦電話,電話是他在用,他說他因為之前有出過事,不能用他的名字辦。」等語(同上卷第123 頁);嗣於102年12月18 日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拿身分證給陳飛鵬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沒有。吳奕成跟我要身分證,但我不清楚是不是吳奕成拿給陳飛鵬的。」、「(檢察官問:為何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吳奕成或陳飛鵬?)我沒有給陳飛鵬,是吳奕成跟我要正本並影印我的身分證。」、「(檢察官問:為何讓吳奕成印身分證?)吳奕成說『不用怕』,我心裡想我要去工作,所以沒有問。」等語(同上卷〈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103年2月12日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跟陳飛鵬、吳奕成去過臺中的工廠?)有。」、「(檢察官問:當天有跟你要身分證?)吳奕成跟我要身分證。」等語(同上卷第132、133頁);於原審104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他們是利用我的身分證給另外的人,是吳奕成拿我的身分證給陳飛鵬使用,我也不知道他們把我的身分證用到哪個地方去,他們是怎麼使用我不知道,陳飛鵬有給我一筆錢,叫我不要去工作,也叫我不用去開庭,還說有壞人找我。」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其於原審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 我沒有看到任何錢,我只是為了吳奕成打工,我每天領1 千元台幣的薪水,吳奕成本來是要我當司機,但是我告訴吳奕成我的駕照過期了,但是吳奕成還是要我跟著他打工,只要有打工會按天給我1 千元的工資。
吳奕成本來要叫我回去菲律賓,我不要,因為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理由,我擔心他們不曉得做了哪些事情,我還是留在台灣。」等語(同上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其係將身分證交予陳飛鵬付公司稅金,亦或是交予吳奕成辦理駕照等與本案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前後供述明顯有重大歧異,是其所辯,且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其對於交付予他人之身分證可能供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亦有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否認有於卷附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光保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陳濟利」之署名,且上開文件前經偵查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雖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函1 紙附卷(前揭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61頁)可憑,然查,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有無去過國稅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跟陳飛鵬有去過一個公司,我有進去,但我坐在旁邊,沒有人讓我簽名,也沒有人跟我講話。【改稱:我有去過新莊,一個像是公司的地方,當時陳飛鵬也在場,他有拿一張文件,我有簽名,但不清楚那張是什麼。】)、「(檢察官問:在簽那張文件時,有無公司的小姐問你一些問題?)沒有,我只有簽名,我將身分證放在桌上,陳飛鵬拿我的身分證和他自己的身分證給小姐。」、「(檢察官問:陳飛鵬帶你去哪間公司,拿你的證件,要你簽名,是要做何事?)我不知道我簽什麼,陳飛鵬也沒有跟我解釋那是什麼,我每次都會問陳飛鵬為什麼,但陳飛鵬都只是說『別擔心,我在』。」、「(檢察官問:在哪些地方看過陳飛鵬?簽過哪些文件?)新莊那次是我和我太太一起去,陳飛鵬後來才到,只有新莊這次有簽過文件。新莊這個地方是政府的公司。」、「(檢察官問:有無在臺中去過類似新莊那樣的地方?)臺中有過去一個工廠,也有去過一個像新莊一樣的辦公室,吳奕成在車上,陳飛鵬陪我進去公司,那個辦公室也是政府的辦公室。」等語(前揭偵字第17082 號影印卷〈二〉第80、8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李信德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確實有一起去新莊稅捐單位,當初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我看到心型圖案,以為是醫院,是陳飛鵬先上去大樓,在去國稅局之前,我還在他家幫他們洗車,當時陳飛鵬和吳奕成向我要身分證,他們一起出去,我和證人在車上等約10分鐘左右,他們就來叫我們一起上去。」(原審卷〈一〉第361頁)等語,核與證人李信德於原審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曾和吳奕成、被告一起去公家單位辦事情?)有,哪時候我們一起去新莊的稅捐單位,我只去一次,那時還有陳飛鵬在場。」等語(同上卷第359頁),及證人吳奕成於而使106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飛鵬找陳濟利當負責人,有無帶著陳濟利或讓陳濟利做何事?)有先和陳濟利溝通好要到新莊國稅局,後來陸續去銀行,我都有陪同。」、「(辯護人問:你和陳飛鵬帶陳濟利去臺中做何事?)去國稅局,是陳飛鵬帶陳濟利進去,我是陪同他們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7頁)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吳奕成、李信德及陳飛鵬陪同下,前往新莊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辦理相關手續可明。而證人呂東佳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陳飛鵬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身份證是陳飛鵬傳真給我,不記得當面交錢給被告,我只知道我交付20萬元,那時候說4 個人,有被告、陳飛鵬、及一個吳先生,我的信用不好,我要1個人擔任負責人,我無法擔任,我請陳飛鵬找1個人,登記負責人也是陳飛鵬帶陳濟利去的,當時我沒去,我請陳飛鵬找1 個人登記負責人,陳飛鵬找被告並傳真被告身份證給我,那時當場支付20萬元時,在場之被告應該沒有反對不要擔任光保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又證人及同案陳飛鵬於另案偵查中雖證以:10 0年間被告沒有實際在鉦昇公司工作,也沒有擔任實際負責等語(前揭偵字第17082號影印卷〈二〉第159頁),惟其亦證以:被告是負責人,他負責公司運作,他也會接業務(前揭偵字第00000號影印卷〈一〉第81 頁)。被告沒有參加鉦昇公司實際運作,但他有領薪水,是吳奕成幫我介紹他做人頭,與我協商當鉦昇公司負責,吳奕成有讓被告再擔任光保公司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53、54頁),參證以觀,證人呂東佳、陳飛鵬2 人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又乏佐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復參酌證人即斯時在新莊稽徵所承辦營業稅相關業務之人員姜君三於106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
你辦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為何?). . . 我們一收到案件之後,規定是3 日以內要准駁,沒有問題基本上都會核准,若公司核定使用發票的話,就會通知營業人即負責人帶身分證來簽名領取購票證,變更負責人也是一樣。」、「(檢察官問:無論是事業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來辦理,你們是否會向洽辦之人說明確認所辦理之業務?)民眾來他就會拿身分證出來,問他是哪家公司負責人,我們核對身分證無誤之後就請他簽名。」、「(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查簽表上之陳濟利之署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記載之做成經過?)被告說他是現任的負責人,我核對證件無誤就請他簽名,所以我才會勾『是』當事人、負責人。」、「(檢察官問:你經辦當下認為陳濟利是當事人本人辦理,而非受託辦理,是否如此?)是,因為如果是受託人來辦的話,除了簽名,我們就會勾『否』,然後請他在名字旁邊寫『代』。」、「(辯護人問:你在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業務時,是否沒有像洽辦之人解釋確認變更負責人之意思?)公司負責人他是知道的,我們會講你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你證件拿出來,然後就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362 頁至第36
5 頁);證人即斯時臺中分局稅務人員康佳雯於106 年6 月
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依你所知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處理程序為何?). . . 我們會核對主管機關附件的相關資料,核對負責人身分證有無錯誤,主管機關如果有變更,書面資料看一下,之後會看該公司有無欠稅、虛設行號的情形。」、「(檢察官問:有無需要新、舊負責人到你們的辦公處所辦理?)如果有變更負責人,新的負責人要來,會確認身分證。身分證當場影印之後要本人簽名確認。如果負責人沒有來需要委託代理,委託代理人也需要身分證。」、「(檢察官問:新任負責人來辦理變更登記,你們有無和本人確認或者說明是要辦理何種業務?)會稍微說一下。」等語(同上卷〈二〉第16、17頁),堪認本件鉦昇公司、光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相關手續,確係陳飛鵬等人協同被告親自前往相關單位辦理,並由被告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署「陳濟利」之署名,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署相關文件之目的,係為辦理鉦昇公司、光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相關手續,亦應有所知悉。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陳述,核與證人李信德、吳奕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確與陳飛鵬至前揭有關機關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理由已見前述,則前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濟利之簽名,因送鑑資料不足致無法認定係被告親自為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至被告雖以言語不通,教育程度低落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聲請傳喚證人鍾千惠以證明其中文能力不佳,且證人鍾千惠於106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以何種語言交談?)我不會講英文,被告叫我跟他講台語,他聽不懂國語。」;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談,被告都聽得懂,我也不是很會講台語,被告聽得懂等語(原審卷〈一〉第367 頁至第369 頁)。然查,被告於102 年2 月
3 日偵訊時自陳:「(檢察官問:來台多久?)約民國80年來臺。」、「(檢察官問:聽不聽的懂中文?)我會講台語。」等語(前揭偵字第17082 號影印卷第100 頁)、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吳奕成平常用什麼語言跟你溝通?)台語。」、「(檢察官問:是否聽的懂臺語?)可以。國語聽的懂,但不會說。」等語(同上卷〈二〉第80頁)。是證人鍾千惠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復參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且於民國80幾年時,即來台定居生活,斯時年方20餘歲,且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偵訊時,復自陳:「(檢察官問:你來台多久?)20年,來台工作,是做清潔工,曾在台北、南崁地區工作。」等語(前揭偵字第17082 號卷影印卷〈一〉第123 頁),顯見被告在台期間,並非全無溝通能力之人,且均有在外工作,亦未與社會全然隔絕,且本案發生時,業已40歲,其對於陳飛鵬、吳奕成等人,亦非全無防備,此觀諸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那你怎麼會隨身攜帶不相干的人的身分證件影本?)我把我的身分證影本給他,他也要給我保障,所以他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03頁),又被告陪同陳飛鵬、吳奕成前往台中工廠時,亦以手機將陳飛鵬、吳奕成及工廠小姐談話的情形拍照存證,此亦有被告所提供照片3張在卷(前揭偵續字第436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可證,是被告對於其係協同辦理前揭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手續,既非全無知悉,則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應有相當常識,對於未有實際出資及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更況乎,被告業已於105年2月3 日偵訊時,自陳提供身分證件予陳飛鵬,目的係為辦理公司稅金一事,業如前述(前揭偵字第17082號卷影印卷〈一〉第101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身分證件,並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逃漏稅捐及為此衍生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已極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屬臨訟卸詞,無從憑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幫助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擔任鉦昇公司及光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認本案應論以數罪,惟查,證人吳奕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辯護人問:你方才稱陳飛鵬有帶你去苗栗的分公司,讓陳濟利擔任負責人,有無此事?)陳飛鵬說苗栗是鉦昇的分公司要給陳濟利管理。」、「(審判長問:關於陳飛鵬苗栗分公司的部分,陳飛鵬當時有無說要陳濟利去當負責人?)陳飛鵬當時和我講,以後先帶陳濟利到苗栗去,這是鉦昇公司的,我所有拿的錢都鉦昇公司的。陳飛鵬是和我說做管理,介紹呂東佳後,叫我帶陳濟利下來介紹工作環境」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第31頁),是依證人吳奕成上開證述,復參酌鉦昇公司、光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8 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兩者時間密接,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鉦昇公司與光保公司為同一公司,則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吳奕成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未及斟酌,遽以論處被告與吳奕成有共同幫助犯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擔任前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任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虛偽登載被告自上開公司受領薪資及股利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擔任提供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配合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分工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智識程度非高、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吳奕成處受領3 萬元之薪資,且陳飛鵬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共5 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附品嘉公司台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17082號卷影印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可佐,雖被告否認其受領前揭款項係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吳奕成、陳宜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72頁)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少已獲得8 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所得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飛鵬,經本院屢次傳拘無著,且在通緝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新北檢兆壬104執14567字第108001616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98頁)佐證,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事證已極明確,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