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國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第84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㈠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5年9月2日凌晨3時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至19頁),認定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5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104年1月23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敘明被告於105年9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帶返派出所製作毒品調驗筆錄時,即自行向警員供承如上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認被告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以販售樂器為業、家中尚有80歲母親及26歲兒子,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頁)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知被告合於自首情節,得減輕其刑,量刑之刑度太重,而本案若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並具有自戕行為之本質,以及被告並未遭查獲毒品、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如經實質累加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超過被告之不法內涵;又被告家中尚有80歲老母親,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是以,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原判決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所為合於自首,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且於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定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