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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德成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雄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融志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達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14、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部分暨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融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游德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林孟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瑋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藍欣偉(業經原審判決竊盜罪刑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陳麗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嘉熒汽車保險桿修理廠」欲維修車輛,見該修車廠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麗英所有之空白支票共94張(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陳麗英」,支票號碼號為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共計94張,下稱上開空白支票)、工業用吹風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鈑金)、電視機上盒1台等物,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嗣於同年6、7月間某日,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鄭開原(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鄭開原收受藍欣偉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於104年6、7月間某日,至黃志雄位於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時,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黃志雄,而黃志雄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藍欣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租屋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

三、茲因黃志雄積欠林融志債務,林融志經濟上亦有困難,於104年6、7月間某日,林融志明知在黃志雄住處電視櫃上放置上開空白支票藍欣偉竊得之贓物,竟要求黃志雄交給上開空白支票獲允,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支票欄所示空白支票14張,及接續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偽造印章印文並圖供行使之用之單一犯意,於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張後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名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麗英」、「陳振仁」之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盜刻如附表所示印文各2枚,並填寫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並於104年7月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將其所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的游清昱,以清償所積欠之裝潢費用而行使之,游清昱再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莊通文,以支付所購買裝潢材料之費用,莊通文再交給不知情之陳素玲,以清償所購買之建材費用。嗣陳素玲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茲因陳麗英業已將上開遭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游清昱、莊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游德成因積欠債務、經濟拮据,竟與林融志共同基於接續上開偽造印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融志在游德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林融志所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林融志欲償還欠債,但過約1個星期後,因游德成積欠他人之款項與上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竟向林融志於同一住處接續收受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贓物。旋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編號4所示林融志已偽造印文之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拿給不知情之楊銘凱,請楊銘凱轉交給不知情之吳東漢,以清償積欠吳東漢之債務,吳東漢再將該張支票拿給其不知情之母親林芳心,由林芳心於104年10月1日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因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游德成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將林融志已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給不知情之趙秀美,以清償之前向趙秀美之借款,趙秀美再委託不知情之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五、賴灶松(業經原審判決收受贓物罪刑確定)明知林融志持有陳麗英所有空白支票3張(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陳麗英」,支票號碼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之租屋處,向林融志收受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林融志所盜刻之「家榮商行」、「陳麗英」印章各1顆。

六、林孟達、張瑋仁均明知賴灶松所有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圖供行使而共同收受該支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在賴灶松之上開租屋處,共同收受賴灶松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3張及上開盜刻之「家榮商行」、「陳麗英」印章各1顆,並由林孟達負責保管,林孟達並接續在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家榮商行」、「陳麗英」之印文各1枚,復在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將該3張支票交給張瑋仁收執,再推由張瑋仁於104年9月18日,持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全聯超市前,向吳碩山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故實際得款194000元),張瑋仁再將其中45000元借給林孟達。吳碩山於104年11月4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經警通知藍欣偉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8、11、14未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未完成偽造)、退票理由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賴灶松之警詢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灶松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林融志將附表編號7、8、9支票交給時,並無交付發票人印章等語,反於其警詢時所供,但未證述於警詢時有遭不正方法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7、8、9支票其上發票人印章是否為林融志所一併交付乙節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然審酌本案於104年11月4日查獲,證人賴灶松於104年12月7日警詢時供承略以:被告林融志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宜蘭縣○○鄉○○街之住處,將上開支票及2顆印章(指「家榮商行」、「陳麗英」)交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0

7 號卷第39頁),彼時其與被告林融志尚無接觸,得對本案尚未明瞭之處為回答,比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無記憶受外力污染之情形,亦無來自被告林融志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林融志之供證,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賴灶松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林融志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德成、黃志雄、林融志、林孟達、張瑋仁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黃志雄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雄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空白支票是鄭開原放在伊租屋處,鄭開原被抓後,東西沒人要,伊放到垃圾袋內,林融志到伊租屋處,伊請幫忙丟垃圾,不知道林融志卻拿去使用,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陳麗英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藍欣偉竊盜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藍欣偉竊盜罪刑確定。而上開空白支票係藍欣偉於車上交給鄭開原,並告稱係竊得贓物,鄭開原放在被告黃志雄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藍欣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5、56頁、原審卷一第295頁)明確;且證人鄭開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藍欣偉在車上拿出一疊支票,問伊有沒有效,伊說不知道,藍欣偉把支票還有一袋資料給伊,叫伊拿去看看,伊就把那疊支票放在黃志雄的住處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藍欣偉在整理車上的東西,說不要的東西就放在袋子裡,伊看到裡面有一些東西,覺得有用,藍欣偉就把東西給伊,黃志雄當時也在車上,也知道袋子裡面有空白支票,後來伊去黃志雄家,整包東西就放在黃志雄家的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大致相符。參酌被告黃志雄於警詢時供稱:伊住處電視櫃下面有1本空白支票,那是藍欣偉寄放在伊租屋處的,林融志問說是誰的,伊說是藍欣偉的,要丟掉,林融志問可不可以給他,伊就說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

60、61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藍欣偉和鄭開原在車上時,伊有聽到鄭開原說如果藍欣偉不要就給他,後來鄭開原拿走那些空白支票,有問伊有沒有用,鄭開原就放在伊住處電視櫃上面,後來林融志來找伊,看到上開空白支票就問從拿裡來的,伊說是藍欣偉拿回來的,伊說要把東西丟掉,林融志說他要,印象中支票是一疊,好像有被撕去幾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黃志雄知悉上開空白支票係藍欣偉交給鄭開原,鄭開原置放其住處電視櫃上面,仍於林融志索討時,逕同意為交給,其擅自同意處分給林融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雄雖否認知贓收受,然因黃志雄積欠林融志債務,林融志經濟上亦有困難,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被告黃志雄於104年6、7月間在住處,因應被告林融志之需而交給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融志於偵訊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69頁)明確。衡情,附表所示支票若係藍欣偉或鄭開原寄放(亦涉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黃志雄沒有徵詢渠等意見,理當無法擅自作主交給林融志,足認其辯解即與常情不符。雖被告林融志於原審理時翻異前詞,為有利於黃志雄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惟與被告黃志雄於警詢時供承情節已有不符,若如被告林融志於原審證述其取走支票時,被告黃志雄因已入監,林融志何從知悉該支票是來自於藍欣偉,其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所供前後矛盾,應係迴護被告黃志雄之詞。又證人李蓉蓉(黃志雄之妻)於原審證稱:當時林融志買便當來,請他把東西(包括支票)順便一起丟掉,黃志雄問林融志上開空白支票如果有用拿去用,沒有用話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黃志雄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尚非全無經濟效用之物,否則何以稱說上情,復應林融志表明所需,擅自作主交給,核與被告林融志、黃志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較屬一致,被告黃志雄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自鄭開原收受置於住處電視櫃上,因而可以擅自作主將附表所示支票給與被告林融志,並囑稱支票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8至60頁),益證被告黃志雄知贓仍從鄭開原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被告黃志雄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林融志、游德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融志固不否認有自被告黃志雄處受收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藍欣偉問票能不能用,藍欣偉沒有說是偷來的,伊借得之其中11張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印文,且黃志雄也不知附表所示支票係贓物,伊之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刑,所以伊非常謹慎,伊沒有偽刻「陳麗英」私章,賴灶松為己脫罪之證詞不實,況伊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說這些票沒有問題,伊才有向游德成、賴灶松說要開多少錢要跟伊說,若伊知道該支票是贓物,就不會借給游德成,也不會拿給游清昱,伊事後也有積極將支票去追回來,其他共犯歷次證述反覆,不足採為論斷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依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陳麗英所有,遭被告藍欣偉竊取後在黃志雄車上交給鄭開原,鄭開原拿至黃志雄住處放置電視櫃上面,被告黃志雄擅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林融志等情,為被告林融志所是認,其雖否認知贓收受云云。然被告林融志自承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自承在使用上開支票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狀況,可見其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且依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經歷,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之要項,實難推諉不知。被告黃志雄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給林融志,該支票之所有人既非黃志雄或藍欣偉,被告林融志豈有不知該支票來源有問題?且被告林融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黑人(指游德成)剛剛說票主被關不用處理,事實上是指我跟游德成說,這票是竊取來的,他才沒有去處理,是要自己去存,或把票拿回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65頁反面),益證被告林融志確知附表所示支票係遭竊之贓物,仍自黃志雄處索取,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為65000元),被告林融志為支付房屋裝潢費用,而於104年7月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交給不知情游清昱,嗣游清昱為支付購買裝潢之材料費,於同年月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不知情莊通文,莊通文於同年9月16日將該張支票交給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購買建材之費用,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玲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因被害人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游清昱、莊通文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一致,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陳振仁」,要與被害人陳麗英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陳麗英」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並為被告林融志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三)被告林融志坦承附表編號1、2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填載乙情,然否認該支票上印文為其所偽蓋,辯稱被告黃志雄交付該支票上已蓋有「家榮商行」的印文云云。然查,被害人陳麗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證稱:空白支票沒有蓋好章,印章沒有遭竊,支票上的印文都寫錯,支票上發票人寫成「榮」,應該是「熒」,去掛失止付的印章就是伊公司大小章等語,可見上開2張支票上的印文均係偽造無誤。又被告藍欣偉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偷到店章及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49頁),惟若被告藍欣偉偷的空白支票已蓋好印文,被害人陳麗英不可能將自己「陳麗英」的印章錯蓋成「陳振仁」,亦不可能把自己商行名稱「嘉熒商行」的印章誤刻成「家榮商行」,足見上開支票上的印文不可能是被害人陳麗英所為。再者,被告黃志雄自始否認有將上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拿給被告林融志,且被告林融志於偵訊時供承104年10月間賴灶松說手頭有點緊,問我跟黃志雄借的支票有沒有剩,伊就拿2、3張支票給他;被告賴灶松於警詢時亦供稱林融志在伊住處交付支票及2顆印章,及被告賴灶松、游德成均指述支票來源為林融志乙情相吻合,顯見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源頭為被告林融志,上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林融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章後,並將該上開印章分別蓋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其後有將其中2顆印章(「家榮商行」、「陳麗英」)交給賴灶松(詳後述),堪以認定,被告林融志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至被告林融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藍欣偉、賴灶松及林明璋,然以藍欣偉、賴灶松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林明璋部分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關聯,因待證事實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被告林融志明知被告黃志雄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印文,嗣交付附表編號7、8、9號支票及2顆印章(「家榮商行」、「陳麗英」)予賴灶松,並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又將編號3至6所示支票交給游德成使用(其中編號4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游德成填載完成而共同偽造,詳如後述),被告林融志之前揭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參、被告游德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德成固不否認有自被告林融志受收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共同偽造支票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支票係贓物,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向林融志借票,被告林融志有說該支票是向別人借的,前後2次總共拿給伊4張支票,都已經蓋好章,其中3張已寫好金額,其餘1張8萬元支票的金額是伊寫的,錢已經還給人家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陳麗英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藍欣偉竊取,被告藍欣偉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鄭開原,鄭開原在被告黃志雄之租屋處拿給被告黃志雄,被告黃志雄再交給被告林融志,被告林融志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偽造之「家榮商行」、「陳麗英」之印文後,再交給被告游德成等情,為被告游德成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藍欣偉、林融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4張支票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被告游德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以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林融志交付上開支票時,業已告知上開支票係竊取來的贓物乙節,且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為「家榮商行」、「陳麗英」,而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上印文卻為「家榮商行」、「陳振仁」,兩者明顯不同,若上開支票均係來源正當之支票,豈發票人印文會如此不同,益證該等支票之來歷確屬不明,被告游德成明知此情仍予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惟被告游德成收受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本為償債務而圖行使,此觀其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為償還積欠證人趙秀美之債務,旋於104年9月間某日拿給證人趙秀美,證人趙秀美再委託證人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被害人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麗英、證人趙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游德成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另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係被告游德成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旋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拿給楊銘凱,請楊銘凱轉交給證人吳東漢,作為償還積欠證人吳東漢之債務,證人吳東漢再將該張支票拿給其母親即證人林芳心,證人林芳心於104年10月1日再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因被害人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麗英、證人吳東漢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游德成所不否認,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陳振仁」,要與被害人陳麗英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陳麗英」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二、綜上,被告游德成明知被告林融志交付之編號3至6所示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圖償債而仍予收受,除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持向趙秀美行使,以償還積欠趙秀美之債務外,被告游德成又與被告林融志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融志在該支票上偽造印文交付後,被告游德成再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由被告游德成持向吳東漢行使,作為償還積欠證人吳東漢之債務,被告游德成、林融志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已明,應予以法論科。

肆、被告林孟達、張瑋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固不否認從被告賴灶松受收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林孟達辯稱:賴灶松給伊的支票,其上面額是空白的,章已經蓋好了,支票面額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支票係贓物云云;被告張瑋仁則辯稱:伊和被告林孟達在被告賴灶松住處聊天,伊和賴灶松說最近不好過,被告賴灶松就拿3張支票給伊,支票已經蓋好章,面額是一個小弟寫的,伊拿支票向吳碩山借現金,伊不知道支票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嗣由不詳成年男子填寫票面金額20萬元)、8、9(嗣由林孟達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均係被告賴灶松交付給被告林孟達(包括2顆印章),被告林孟達再轉交給知情之被告張瑋仁,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推由被告張瑋仁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全聯超市前,向吳碩山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實際得款194000元,嗣吳碩山於104年11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害人陳麗英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所不否認,並據被告賴灶松、證人吳碩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3張扣案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照片、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陳麗英」,且係林融志應併交給賴灶松,再轉給林孟達,已如前述,該發票人之印章要與被害人陳麗英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陳麗英」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足見上開支票確屬偽造,應無疑義。

(二)被告林孟達、張瑋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孟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伊和被告賴灶松一起經營二胎貸款,所以被告賴灶松請伊暫時保管半本支票及家榮商行店章及陳麗英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賴灶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林融志給伊支票及大小章,支票都沒有蓋章及寫面額,是空白支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5頁),可見被告賴灶松除交付空白支票給林孟達外,還一併將上開支票印文所示印章「家榮商行」、「陳麗英」2顆交給林孟達。又被告林孟達既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張瑋仁,由被告張瑋仁持向證人吳碩山借得194000元,被告林孟達分得4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賴灶松未從中分得任何好處,自無偽造上開空白支票之動機。又被告林孟達於警詢時自承有保管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上開偽造之支票係由己交給被告張瑋仁,與被告張瑋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孟達交給伊該張支票時,面額已經寫好,印章也蓋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3頁),堪認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用印行為,應係被告林孟達所為,被告林孟達、張瑋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辯稱:不知印章係何人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灶松於原審證稱:印章是一個未滿十八歲的小八還是小九蓋的,後又改稱伊沒有看到是小八還是小九蓋的,伊是聽人說的,聽誰說的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顯係迴護被告林孟達、張瑋仁而憑空杜撰之證詞,難以採信。惟因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均否認有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20萬元,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面額為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所偽造,本院即認係渠等委由不詳成年男子所為,此偽造編號7支票部分,係被告林孟達、張瑋仁之認定,認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填載,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係被告林孟達所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部分,為被告林孟達所填載乙節,亦據被告張瑋仁於偵訊時證明其事,並稱賴灶松當時把支票還有大小章交給林孟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明確,雖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印章、金額為何人所蓋及填載云云,然上開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林孟達交給被告張瑋仁,且該2張支票係被告張瑋仁在警詢時主動交出扣案(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20頁),被告林孟達、張瑋仁豈會不知上開2張支票上印文及金額係何人所填載,是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於審理時辯稱均不知印章、金額為何人所蓋及填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均明知可以持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及由張瑋仁持編號7之支票向吳碩山借得20萬元(實得194000元),可見其等對於如何使用支票應不陌生,且對於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之生活經驗,均應熟悉。復以被告張瑋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吳碩山講說支票不要向銀行託收,看要繳多少利息伊再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以及被告林孟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撕下空白支票後,填寫金額,有想到支票之後要怎兌現?)我沒想到支票要怎兌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均已知悉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恐無法兌現。再者,被告張瑋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家...只是看哪裡可以換票,換票後的錢算是伊的,因為家裡需要錢,當時林孟達有說要抽成,也有說要借,當時借錢及抽成混在一起,因為票是林孟達拿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上開支票之來源若屬正當,被告林孟達、張瑋仁何需到處找人持票調現金,被告林孟達還要向被告張瑋仁抽成,益證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明知賴灶松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等所辯,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意在圖供行使並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7、9所示之支票,將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由被告張瑋仁持向證人吳碩山借調現金,兩人再朋分花用,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得利)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研究意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該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文,且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故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其中編號4係林融志及游德成共同偽造、編號7係林孟達、張瑋仁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編號9係林孟達、張瑋仁共同偽造),自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分別偽造上開支票後,分別持向證人游清昱、趙秀美、楊銘凱、吳碩山行使佯為償詐或借款,則其等於偽造之時,主觀上具供行使偽造支票之用之意圖及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志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融志向被告黃志雄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非如起訴書所載94張支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章,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之支票及在附表編號11、14所示支票上偽造印文,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證人游清昱以抵償裝潢費用,再與被告游德成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游德成交給吳東漢以抵償債務。核被告林融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林融志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低於偽造行為,應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融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融志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行使及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融志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德成前後2次向被告林融志收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於收受時即為能持供行使,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給趙秀美以清償債務,再與被告林融志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游德成交給吳東漢以清償債務。核被告游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游德成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及金額欄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德成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游德成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林融志、游德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共同自被告賴灶松處收受附表編號7、

8、9所示之支票即2顆發票人印章後,先由被告林孟達接續在上開支票上偽造印文,復在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再由被告張瑋仁持向證人吳碩山借貸。故核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在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達、張瑋仁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收受支票、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就上開犯行間,以及被告林孟達、張瑋仁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載述:被告林融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給證人游清昱,以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致游清昱陷於錯誤而認工程費用已經清償,被告林融志因而詐得免予清償工程費用之利益;被告游德成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交給趙秀美,目的係為提供借貸50萬元之擔保,致趙秀美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游德成因而詐得該款項,又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交給吳東漢,使吳東漢陷於錯誤,而認債務已經清償,被告游德成因而得到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以及被告林孟達、張瑋仁持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向吳碩山調借現金20萬元,使吳碩山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因而詐得該款項,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關此部分非無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融志交付上開支票給證人游清昱,係為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游清昱證述明確,另證人趙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今年7月時,伊借黑人(即被告游德成)50萬元,有簽本票,他說要做生意,過了1個半月,黑人到伊住處拿這張支票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47頁),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游德成、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42頁)為證,足見被告游德成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證人趙秀美係為清償債務,另被告游德成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吳東漢,亦係為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東漢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既均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自不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融志被訴訴自黃志雄處收受前開94張空白支票,實際只收受附表14張乙節,觀之林融志於偵訊供證稱黃志雄說他剛回來(意指出監),沒有錢,當時桌上有本支票,伊跟黃志雄說不然這本支票就借伊,黃志雄就拿十幾張支票給伊,黃志雄跟伊說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伊只有拿支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69頁)明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融志自黃志雄處僅收受附表所示14張支票,其被訴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游德成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及張瑋仁部分)就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及張瑋仁部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㈠被告林融志被訴收受上開支票94張,原審僅就附表所示14張支票論處罪刑,疏未對其餘80張支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游德成、林孟達及張瑋仁係為圖行使偽造之支票佯為償債或借款,而收受支票贓物(此觀附表編號4部分係林融志與游德成共同偽造該支票及於附表1至6、10至14支票偽造發票人印文,餘編號7至9則併交賴灶松2顆發票人印章而由林孟達、張瑋仁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支票),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審逕為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及張瑋仁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謂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及張瑋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融志前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游德成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被告林孟達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瑋仁則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均明知不得以偽造支票供行使,為圖取利得或償債,竟收受被害人遭竊之支票,進而共同偽造以供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林融志偽造支票之數量較多,造成之危害亦較其他被告為嚴重,其併偽造印章,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關鍵之地位,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被告林融志、林孟達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被告游德成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瑋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融志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林孟達、張瑋仁共同行使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向證人吳碩山借得194000元,其中被告林孟達取得4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詢時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1頁反面)明確,則被告林孟達就上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0元、被告張瑋仁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49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林融志、游德成、林孟達、張瑋仁所偽造,均屬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則上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文部分,因上開支票業經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林融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所偽造之「家榮商行」、「陳振仁」、「陳麗英」之印章各1個,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編號8、11、14所示之支票,被告林融志、林孟達僅在發票人欄偽造「家榮商行」、「陳麗英」之印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因均屬於被告林融志、林孟達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上開支票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家榮商行」、「陳麗英」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志雄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志雄收受贓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雄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上開支票係遭竊之贓物,竟予收受並轉交給被告林融志使用,致損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黃志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自鄭開原收受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陳麗英」、帳號052405之空白支票94張,該94張空白支票為被告黃志雄之犯罪所得,扣除已交給被告林融志附表所示14張空白支票外,其餘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至WA00000

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80張,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志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依憑卷證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沒收㈠林孟達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瑋仁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14張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家榮商行」、「陳麗英」、「陳振仁」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乙、支票(付款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嘉熒商行陳麗英、帳號:052405支票帳戶)㈠編號1至3、5、6、10至14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印文均係林融志所為。

㈡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係游德成所為(此部分認定係與林融志共犯)。

㈢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係不詳成年男子所為(此部分認定係與張瑋仁、林孟達共犯)。

㈣編號7、8、9支票之印文係林孟達所為、其中編號9之發票日及

金額係林孟達所為(此部分均認定係與張瑋仁、林孟達共犯)㈤編號8、11、14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備 註 ││號│ │ │ │文 │ │├─┼─────┼──────┼─────┼──────┼───────┤│1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65000元 │「家榮商行」│由陳素玲提示後││ │ │ │ │「陳振仁」 │退票 │├─┼─────┼──────┼─────┼──────┼───────┤│2 │WA0000000 │104年9月7日 │65000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陳振仁」 │清昱 │├─┼─────┼──────┼─────┼──────┼───────┤│3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30萬元 │「家榮商行」│由彭美鳳提示後││ │ │ │ │「陳振仁」 │退票 │├─┼─────┼──────┼─────┼──────┼───────┤│4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8萬元 │「家榮商行」│由林芳心提示後││ │ │ │ │「陳麗英」 │退票 │├─┼─────┼──────┼─────┼──────┼───────┤│5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陳振仁」 │德成 │├─┼─────┼──────┼─────┼──────┼───────┤│6 │WA0000000 │104年10月2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陳振仁」 │德成 │├─┼─────┼──────┼─────┼──────┼───────┤│7 │WA0000000 │104年10月15 │20萬元 │「家榮商行」│由張瑋仁出面向││ │ │日(不詳成年│(同右) │「陳麗英」 │吳碩山借款,經││ │ │男子共犯填寫│ │ │吳男提示後退票││ │ │) │ │ │ │├─┼─────┼──────┼─────┼──────┼───────┤│8 │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未完成簽│ │ │「陳麗英」 │瑋仁 ││ │發) │ │ │ │ │├─┼─────┼──────┼─────┼──────┼───────┤│9 │WA0000000 │104年12月5日│1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 │ │ │「陳麗英」 │瑋仁 │├─┼─────┼──────┼─────┼──────┼───────┤│10│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陳振仁」 │融志 │├─┼─────┼──────┼─────┼──────┼───────┤│11│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未完成簽│ │ │「陳麗英」 │融志 ││ │發) │ │ │ │ │├─┼─────┼──────┼─────┼──────┼───────┤│12│WA0000000 │104年10月5日│2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陳麗英」 │融志 │├─┼─────┼──────┼─────┼──────┼───────┤│13│WA0000000 │104年10月10 │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日 │ │「陳麗英」 │融志 │├─┼─────┼──────┼─────┼──────┼───────┤│14│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未完成簽│ │ │「陳麗英」 │融志 ││ │發)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