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昌傑
劉玄聖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42號、第3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昌傑(下稱被告張昌傑)、上訴人即被告劉玄聖(下稱被告劉玄聖)、詹亞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鄒達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管理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張昌傑、黃譯賢先以通訊軟體「VOXER」與「管理員」聯絡,依「管理員」指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不詳人士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數張(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管理員」自行偽造或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偽造)後,再將偽造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劉玄聖、詹亞倫、何俊逸、鄒達璋等人,其等收受偽造之金融卡後,即透過通訊軟體「VOXER」依被告張昌傑、黃譯賢之指示,接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蘆洲區、板橋區、樹林區、新店區等處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至800萬元(未扣案),並將每日所提領之現金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張昌傑、黃譯賢,再由被告張昌傑、黃譯賢交付鍾家棋,鍾家棋再將款項上繳不詳之人。嗣鄒達璋於104年12月30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金融卡3張、現金2萬8,000元及與被告張昌傑等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1支,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傑、劉玄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亞倫、證人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05年8月4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監控表(銀聯卡)各1份、現場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昌傑、劉玄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昌傑、劉玄聖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認被告張昌傑、劉玄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昌傑、劉玄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持以行使之,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昌傑、劉玄聖與詹亞倫、「管理員」、鍾家棋、黃譯賢、何俊逸、鄒達璋就前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昌傑、劉玄聖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因被告張昌傑、劉玄聖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昌傑、劉玄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其等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者,被告張昌傑、劉玄聖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昌傑、劉玄聖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昌傑、劉玄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張昌傑、劉玄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張昌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初行使偽造金融卡,參與程度甚淺,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詳述集團之相關操作模式,且被告實際未獲有報酬,領得之全數款項均上繳,原審科處此重刑,似有違罪刑相當,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家庭經濟來源並非充裕,當時沒有工作而誤入該份行業,其中也有起念要退出,但公司並不允許離開,嗣即為警查獲,被告經此教訓,實已深感悔悟,目前也有穩定正當工作,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劉玄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須照顧父母、負擔家計,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動機非無可憫,被告並非主謀,因誤交損友,而參與犯罪,被告參與之程度顯然較低,違反義務之程度亦較輕微,被告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深感悔悟,而無以重刑教化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險或損害輕微、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並不相當,顯然過重,與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不符,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中量刑部分已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參與分工程度、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實有非當,暨犯罪之手段、提領款項之數額、智識程度等情狀,均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裁量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為無理由。
㈡被告張昌傑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昌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