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洋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拉攏羅秉誠、吳宥萱
(均經判決確定) 、少年柳○男、少年何○崴、少年黃○銘、少年黃○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處遇確定) 先後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由羅秉誠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統籌收付集團內成員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可得詐騙款項1 % 之報酬;吳宥萱負責駕駛車輛載送集團內擔任取款之車手及把風者,可得詐騙款項1 % 之報酬;而實際與被害人面會取款之車手少年(俗稱「上前」,即負責至現場騙取被害人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收取財物之人),可得詐騙款項6 % 之報酬;至擔任把風者(俗稱「照水」,負責擔任車手取款過程之監視、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之少年則可得詐騙款項1%,上開報酬由羅秉誠於收受詐騙款項後,依比例發放之,再至桃園市○鎮區○○路上之菩提園大樓或桃園市立平鎮國中附近之「小豪」住處或乙○○投資之中壢花蝴蝶酒店(下稱花蝴蝶酒店),將詐得餘款上繳予乙○○之模式,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甲○○位於宜蘭縣○○鄉○○路住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向甲○○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而於榮總冒領勞保給付,並稱欲報警處理,續有自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王警官」之人去電甲○○,謊稱其涉嫌盜領他人勞保給付,恐因此關一輩子,並指示其交付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監管、調查,以求清白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確遭冒其名義盜領他人之勞保給付而涉刑責。俟羅秉誠向該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員通報可供調度之人員,經不詳成員聯繫吳宥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柳○男、少年何○崴,於翌(5 )日下午時許,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居處,由少年何○崴負責把風;吳宥萱則駕駛上揭車輛伺機接應,推由少年柳○男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警官」身分與甲○○見面,並將其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予甲○○接聽,由電話另端冒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王警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通話訛詐後,甲○○遂將其所有申辦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柳○男收執,而少年柳○男亦交付其前於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透過傳真收取之由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1 紙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植為黃敏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少年柳○男得手後,旋與吳宥萱、少年何○崴會合,由吳宥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渠等返回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集合處所,嗣吳宥萱持上揭詐得之提款卡,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自甲○○所有上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款後悉數交由羅秉誠依前述比例分配,餘款則悉歸乙○○所有。
(二)另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12時16分許,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撥打丙○○○位於新北市○○區○○路住00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冒以長庚醫院心臟科人員,佯稱丙○○○之健保卡遭冒用,業已報警處理,續有自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國忠」警員,與丙○○○取得聯繫,謊稱其個人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嫌洗錢、貪污等刑事案件,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繼將電話轉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之不詳成員接聽,佯以其個人資料因外洩而涉及洗錢、貪污等案件,且所有金融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以求清白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其個人身分資料確遭盜用且涉及刑事犯罪,遂向親友商借89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中午12時24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自稱「陳自強」專員之車手即少年黃○銘見面,斯時少年黃○詠在附近負責把風;吳宥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伺機接應,少年黃○銘見丙○○○前來,便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丙○○○接聽,由電話另端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之不詳成員與丙○○○通話確認後,並由少年黃○銘交付丙○○○,由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2 紙而行使之,丙○○○即將上揭借得之款項悉數交予少年黃○銘收執,少年黃○銘得手後,旋與吳宥萱、少年黃○詠會合,由吳宥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渠等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 樓之集合處所,由羅秉誠依上述比例分配詐得款項,餘款則悉歸乙○○所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羅秉誠、吳宥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證人羅秉誠、吳宥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羅秉誠、吳宥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羅秉誠、吳宥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辯護人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是證人羅秉誠、吳宥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辯稱:證人羅秉誠前因伊替渠處理渠毆傷他人之糾紛,對方要求和解金30萬元,伊轉告渠後,渠反認伊訛詐渠,遂對伊心生怨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除證人羅秉誠之證述情節因其個人與被告有怨仇而非真實外,證人吳宥萱因與羅秉誠關係密切致其證述內容多受羅秉誠感染,且多聽聞於羅秉誠,有反覆不清及矛盾之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羅秉誠就與被告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論處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證人吳宥萱就與被告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之( 一) 所示之行為,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證人羅秉誠、吳宥萱就與被告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之( 二) 所示之行為,亦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31 頁),上情亦有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柏文、黃○銘、黃○詠、柳○男於偵訊之證述可徵(見101 他6473卷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第143 至146 頁、第183 至186 頁、第188 至191頁、第193-1 至193-4 頁、102 少連偵23卷第150 至152 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56頁),首堪認實。
(二)證人羅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5 日詐騙被害人丙○○○之過程,即如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內容所載,因伊參與太多件,不能保證細節一樣,惟固定行為模式即如判決內容所示,工作主要係大陸成員分派,伊會先把公機電話號碼傳給大陸成員,早上大陸成員會去電持公機之人,告知渠等要到何地點,有時則係大陸成員打給伊,再透過伊轉告持公機之人要到何地點;要出去犯案之人都會○○○區○○街○○號5 樓租屋處集合,再以上開方式分派工作;詐騙說詞係大陸成員透過電話教導要出去詐騙之人,偽造收據係大陸成員傳真來,詐騙之工具如印章、手機,係伊拿給渠等;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 分至同日上午9 時43分之譯文內容係伊發地址給要出去向被害人拿錢之人,「上」係假檢察官,「水」係把風之意,後面0000000000係假檢察官所持用之手機,水後面0000000000係把風人員所持用之手機,當時伊係傳予大陸成員;同日中午譯文稱「好,你跟你們大頭阿發報備一下,晚點叫他跟我聯絡吧,好不好」之意為大陸成員要伊跟伊老闆聯絡,阿發指伊老闆,即在庭被告,大陸成員均稱呼伊等這組人為大順,因一整組人算是車行,不論係誰接電話,渠都稱呼接電話之人為大順;譯文稱「那你有交給上面的嗎?我正要去找他,因為我就在附近而已」,意指伊要把得手贓款交予伊上手,伊上手即在庭被告,譯文顯示之基地台環南路2 段179-191 號,應係育達高中附近,伊通常交錢有三處,均於中壢、平鎮一帶,伊稱育達附近即指菩堤園公寓,還有一處係小豪之住處,在平鎮國中附近,還有一處係花蝴蝶酒店;伊工作內容即早上○○○區○○街○○號5 樓集合,分派詐騙之地點及物資,等車手將詐得款項收取完畢,再回原址交付予伊;伊均詐騙回來當日即交付詐騙金額予被告,只要伊有空就會交;詐騙分工方式及各人所得報酬之分配比例亦同原審上開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時渠等收錢回來,伊當下即將報酬給渠等,有時則係伊先交給被告,伊與被告對完帳後,再把其他人之報酬帶回去發放;另101 年12月5 日詐騙被害人甲○○該次伊有一點印象,事實大致同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事實欄所載;吳宥萱所駕駛搭載車手之銀灰色汽車係因被告稱出門做假檢察官要有車,但伊等無車,被告便叫伊找一人頭出來,後伊拿吳宥萱證件給被告;伊先前剛關出來,去找被告,後渠稱渠最近要開酒店,要伊去幫忙,後伊跟被告稱伊想做假檢,被告即回以渠那邊也有假檢,叫伊跟渠做,伊跟渠談好薪水後,渠叫伊找人,然後給伊手機及門號,還有官印,叫伊隔天把手機打開,打電話給大陸,如有不懂之處,可以直接透過電話詢問或直接去菩堤園找渠,伊應係101 年8 月底至9月初加入詐騙集團,一直到被抓;伊一開始找黃○銘,後來找吳宥萱,柳○男、何○崴係後來進來之人互相介紹進來的,上開人等除非被告認識,否則伊不會向被告報告,因沒有必要提,被告並非派工作之人,跟渠告知今天有誰來沒有用,被告係負責收錢的;伊與被告之聯絡方式為各有一支私人手機電聯,或伊會透過微信或LINE貼圖給渠,渠會回一個圖給伊,如未加其他字,伊即會直接去菩堤園找渠;吳宥萱曾載伊去菩堤園交錢給被告,如其內有別人在,伊會在小房間內交錢予被告,如無人在,會直接在客廳交錢給被告,小豪也都會在場,伊詐騙做不好時,渠等也會給伊建議,伊不知道該怎麼指導其他人,故伊會放錄音給渠等聽;被告在此詐騙集團內,除指揮及收受贓款外,並無訓練車手;伊要吳宥萱陪伊去菩堤園公寓交詐騙款項時,有跟吳宥萱告知係要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吳宥萱有跟進去;菩堤園公寓內沒有床,只有沙發,一個客廳、二間房間,伊進去之該間房間沒有床,只有一張麻將桌;通聯譯文中「牌」係指假證件、「客戶」係指被害人、「專員」係指假檢察官,「小黑」及「小白」係指公機,號碼伊並未記,因號碼會定時換,假檢察官拿一支,把風拿一支;一開始時,被告稱渠下面之成員拿到錢跑掉,故每詐得一筆,渠等整組人之報酬要抽將近一半放在渠處,剛開始抽將近八成之金額,後改為一件抽1 萬或5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致(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102 少連偵
244 卷第82至84頁)。
(三)證人吳宥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於101 年12月5 日分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跟宜蘭縣壯圍鄉詐騙被害人丙○○○及甲○○,伊租車前往,負責開車,新北市係跟黃○銘、黃○詠,宜蘭縣是跟何○崴、柳○男,受羅秉誠指示前往;因伊前係花蝴蝶酒店服務生,羅秉誠亦於該酒店內工作,當時伊向羅秉誠稱酒店工作薪水非佳,渠告知伊有開車之工作,後伊開車出去第一天至彰化縣跟被害人交易完回來後,渠告知伊開車可拿詐得款項之1%;伊聽羅秉誠稱渠上手叫洋哥,係伊載渠至育達路某處時,渠告知伊的,渠並稱要把錢拿到該住處,要去找洋哥,即在庭被告;伊進去過育達路該址約2 、
3 次,伊於偵訊時證稱伊見過被告,2 次在花蝴蝶酒店、後面3 次係羅秉誠要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乙情屬實,但現時間較久,伊已不太記得,(後稱)有1 次伊有進去裡面,有2次係伊還未進入菩堤園公寓,在門口時,即見被告開車前來,渠與跟羅秉誠一齊走進去,這幾次羅秉誠均係帶詐得款項要交給洋哥;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錢放在桌上後,現場其他人圍過來,伊有聽到今日係多少錢,但伊未看到分錢乙情,伊現已無印象,想不起來,惟伊於偵訊時離上開情節較近,記憶較清楚;伊名下曾有一部銀色三菱汽車,係羅秉誠拿伊證件去買該車,為了讓伊等出去詐騙時方便開車,後伊因無法繳納該車罰款而將之出售,伊賣掉時,羅秉誠很生氣,渠稱被告稱不可以將該車轉賣予他人,叫伊將車再買回。伊於歷次偵訊時,就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成員組成、詐騙過程、分款比例及餘款繳交去向及有無上游等基本事實之供述或證述,均為實在,並未受到檢察官任何誘導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7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103 少連偵80卷第21至24頁)。
(四)衡酌證人羅秉誠、吳宥萱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證人羅秉誠就集團分工模式、分贓比例、各次詐騙暨成員聯繫過程、譯文暗語、得款後上繳被告之地點、被告令其以不詳方式購車予吳宥萱做為詐騙代步工具、如何應被告之邀參與該集團行騙、各成員之加入時序、吳宥萱陪同其至被告處上繳詐得款項之經過、被告各次詐騙時之角色及有無直接指導車手等基本事實;證人吳宥萱就各次詐騙過程、分贓比例、陪同羅秉誠上繳詐得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曾令羅秉誠以不詳方式購車予其做為詐騙代步工具暨將該車售出後之情形、偵訊證述真實與否等基本事實,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除偵審前後互核相致外,上開證人2 人間就上開基本事實,亦互核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2 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依上證述內容,並佐之各共犯、被害人證述之各次詐騙情節及上開各書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與上開各共犯,共同向各被害人詐得所示款項無訛。
(五)被告固辯稱:證人羅秉誠因伊替渠處理傷害糾紛而與伊有怨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羅秉誠於偵查中刻意隱滿與被告有怨隙,吳宥萱證述內容多聽聞於證人羅秉誠云云惟查,證人羅秉誠於原審時證稱:伊有事情的印象,但裡面的三十萬元是虛構的,總而言之,人也不是伊打的,是伊朋友打的,因為伊年紀較大,所以要出來幫忙,被打那個人的爸媽知道,有找一些社會朋友,那些社會朋友有跟被告聯絡,所以被告找伊過去了解事情,伊有跟被告講,後來被告很氣,他叫伊找人,後來被告叫伊陪著就好,後來伊就去一家當舖,裡面都是人,被打那個人就出來,伊有看到,被打的人頭包著很多,當下對方叫伊跟他道歉,因為人不是伊打的,所以伊的口氣不是很好,還有被他們警告,之後就不了了之,伊沒有三十萬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被告所稱之該傷害糾紛實非證人羅秉誠所為,而係其友人所為,其請被告調停不成,而後由其自行與對方處理,此糾紛處理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30萬元乙事,且其迄原審作證時方知有與被告不愉快,在此之前羅秉誠並不知與被告有何衝突,是羅秉誠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並無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有何矛盾之處,再者縱被告與證人羅秉誠確因故有何嫌隙,此亦屬發生在後之事,且證人吳宥萱係於從事前開詐欺犯行期間即因協助證人羅秉誠上繳款項及購買犯案用車而知悉被告為證人羅秉誠之上手,證人羅秉誠尚無可能先前即向證人吳宥萱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柏文、黃○銘均證稱不知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應非詐欺集團之人員云云置辯。惟自前揭客觀事證所顯,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分層指揮,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各層成員間常設斷點,以增查緝難度,是證人陳柏文、黃○銘既僅為取款車手,對身為上層成員之被告毫無所悉,亦合於情理,此觀證人羅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手成員除非被告認識,否則伊不會向被告報告,因沒有必要提,被告並非派工作之人,跟渠告知今天有誰來沒有用,被告係負責收錢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
149 頁),是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
(七)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宥萱部分,證人吳宥萱已於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提出有何再傳喚證人吳宥萱之必要,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三所示之公文書共3 紙,其上蓋印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然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各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且上各公文書之文書名稱雖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臺北地檢署」、「案號」、「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3.是核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內、外部罪數關係: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暨收款等行為,惟被告組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招募、指揮共犯羅秉誠,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工作,實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小豪」、羅秉誠、吳宥萱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構成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2.查被告於各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銘、少年黃○詠等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稽之證人羅秉誠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知悉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乙節,證稱:應該知道吧,因某次烤肉時渠有向被告稱渠有找做事之成員去,惟渠未明確跟被告告稱集團內有少年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則衡此僅單一接觸機會之情,再參以前述證人羅秉誠不會向被告報告成員身分及成員有何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對成員確係少年乙情確有所認知或預見,復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
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政府近年對詐欺惡行之防範、宣導及嚴禁,竟籌組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亦使被害人遭受高額金錢損失,實難寬貸,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甚劣。國家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是本院依此旨,綜酌上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詐得金額高低、犯罪分擔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值寬貸,誠應嚴予非難,爰於法規範目的及各罪法定本刑刑度下(從一重之罪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妥適裁量衡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就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晚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經查,據證人羅秉誠於原審審理時就分款比例部分證稱:假檢察官(出面取款車手)分6%,其餘均為1%等語,依上開比例,證人羅秉誠就如事實欄一之( 一) 所示犯行上繳予被告之實際金額應為24萬5,700 元(計算式:270, 000-2,700-2,700- 2,700-16,200);就如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犯行上繳予被告之實際金額應為80萬9,900 元(計算式:890,000- 8,900-8,9 00-8,900-53,400),共計105萬5,600 元,且證人羅秉誠上繳予被告後,依被告如前述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角色,應認均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執行機關自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觀刑法第3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自明,此部分僅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3.另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業經共犯柳○男、黃○銘交予各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3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各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本案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查關於為證人羅秉誠之上游,收受羅秉誠交付之詐欺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成立本案犯行,本院已將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應 沒 收 之 物) │ 卷 證 出 處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101 他4673卷第34頁││ │署印」印文1 枚 │反面 ││ │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領取款項 ││ │ │ │ (新臺幣) │├──┼───────┼──────────┼───────┤│ 1 │101 年12月5 日│宜蘭縣○○鄉○○路14│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44分許 │3之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元之手續費) ││ │ │壯圍店內中國信託銀行│ ││ │ │自動櫃員機 │ │├──┼───────┼──────────┼───────┤│ 2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45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3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46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4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47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5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 時48分許│ │元之手續費) │├──┼───────┼──────────┼───────┤│ 6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49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7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50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8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51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9 │101 年12月5 日│同上 │1萬元(未包含5││ │下午3時52分許 │ │元之手續費) │├──┼───────┼──────────┼───────┤│ 10 │101 年12月6 日│桃園縣平鎮市○○○路│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2 分許│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元之手續費) ││ │ │平鎮桃爺店內國泰世華│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1 │101 年12月6 日│同上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3 分許│ │元之手續費) │├──┼───────┼──────────┼───────┤│ 12 │101 年12月6 日│同上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4 分許│ │元之手續費) │├──┼───────┼──────────┼───────┤│ 13 │101 年12月6 日│同上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5 分許│ │元之手續費) │├──┼───────┼──────────┼───────┤│ 14 │101 年12月6 日│同上 │5,000 元(未包││ │上午0 時45分許│ │含5 元之手續費││ │ │ │) │├──┼───────┼──────────┼───────┤│ 15 │101 年12月6 日│同上 │5,000元(未包 ││ │上午0 時47分許│ │含5元之手續費 ││ │ │ │) │├──┼───────┼──────────┼───────┤│ 16 │101 年12月7 日│桃園市○鎮區○○路1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15分許│段199 號之OK便利商店│元之手續費) ││ │ │平鎮新榮店內台新銀行│ ││ │ │自動櫃員機 │ │├──┼───────┼──────────┼───────┤│ 17 │101 年12月7 日│同上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15分許│ │元之手續費) │├──┼───────┼──────────┼───────┤│ 18 │101 年12月7 日│桃園市○鎮區○○○路│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20分許│7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皓│元之手續費) ││ │ │倫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 ││ │ │動櫃員機 │ │├──┼───────┼──────────┼───────┤│ 19 │101 年12月7 日│同上 │2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21分許│ │元之手續費) │├──┼───────┼──────────┼───────┤│ 20 │101 年12月7 日│桃園市○鎮區○○路南│1萬元(未包含5││ │上午0 時29分許│勢2 段206 號之全家便│元之手續費) ││ │ │利商店平鎮南勢店內台│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卷 證 出 處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原審審訴卷第55頁 ││ │ │署印」印文1 枚 │ │├──┼──────────┼────────────────┼─────────┤│ 2 │台北地檢署交保候傳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原審審訴卷第56頁 ││ │據 │署印」印文1 枚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