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賢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偉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儀被 告 蘇大昌
楊佳惠
張明朝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被 告 吳秋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105年度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29、15624、15625、15783號、105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明偉、謝佳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明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大昌、楊佳惠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工路93之8 號設立「洋固代書事務所」(於100 年12月下旬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另於99年9 月29日登記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騰公司,已於100 年12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經營代辦貸款、放款予不特定客戶等業務。賴柏年於99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循報紙分類廣告與「洋固代書事務所」聯繫,進而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同段1 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1之1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0 】,以下簡稱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佳惠作為擔保。嗣於99年7 月間,賴柏年欲再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蘇大昌即建議賴柏年將上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信用較佳且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頭張文賢,再以張文賢名義向銀行貸款,賴柏年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其餘負債而達整合債務之目的,惟須支付人頭費。賴柏年聽聞後認此法可行,遂同意將北安路房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蘇大昌於徵得張文賢之同意後,即與楊佳惠、賴柏年、張文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7 月22日,持賴柏年、張文賢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北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7 月28日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賴柏年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賢亦承前約定,以其名下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1,050 萬元,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於99年7 月29日核撥貸款1,
050 萬元至張文賢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賴柏年先前以北安路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餘額770 萬4,118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6,000 元、火險費2,235 元後,剩餘款項278 萬7,647 萬元由蘇大昌、楊佳惠從中扣除賴柏年積欠之借款、稅款、規費及人頭費50萬元(其中30萬元嗣後由蘇大昌交予張文賢,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均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後,再將餘款交予賴柏年。
二、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於99年11月間,因積欠他人借款及其他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向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中騰公司借款,並於99年11月23日將其等所經營之大佛金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美麗)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一路42號之房地(即桃園縣○○鄉○○段00○號建物、同段26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佳惠作為擔保,蘇大昌並建議簡美麗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過戶予其他信用較佳之人頭,再以人頭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簡美麗可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負債,惟須支付人頭費。蘇大昌即分別與楊佳惠及簡美麗、張明偉及謝佳儀為下列犯行:
㈠簡美麗聽聞蘇大昌上揭建議後,同意將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
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大昌指定之人頭王政雄(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簡美麗明知其與王政雄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仍於99年11月28日,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予王政雄。蘇大昌、楊佳惠、簡美麗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於99年12月1 日,持簡美麗、王政雄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12月
2 日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政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美麗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政雄信用條件不佳且無公務員身分,致無法順利貸款,蘇大昌遂另覓得不知五福一路房地過戶情形且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明朝,由張明朝以上揭王政雄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1,584 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於100 年1 月6 日核撥貸款1,584 萬元至張明朝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先前以五福一路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524 萬7,343 元及火險費2,038元後,再由蘇大昌、楊佳惠將剩餘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從中收取人頭費1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8 萬元」,150萬元),餘款則用於支付相關稅款、規費及清償陳自強、簡美麗積欠渠等之部分借款及利息(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均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㈡嗣於101 年12月間,張明朝向蘇大昌表示不願再擔任上揭貸
款之借款人,惟陳自強、簡美麗此時尚無力全數清償前開以張明朝名義所貸得之款項,且蘇大昌已於101 年2 月10日將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亦有投資其事業之張明偉指定之謝佳儀,經蘇大昌與張明偉商議後,決定改由謝佳儀出面擔任人頭。謝佳儀明知其與王政雄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仍於101 年12月間某日,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150 萬元之價格向王政雄購買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並於101 年12月26日先塗銷信託登記。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大昌於102 年1 月7 日,持張明偉、謝佳儀所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謝佳儀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2 年1 月10日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佳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佳儀亦承前約定,以其名下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1,553 萬元,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嗣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於102 年1 月11日核撥貸款1,553 萬元至謝佳儀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扣除張明朝先前以王政雄名下五福一路房地向該分行貸款之餘額1,475 萬9,
339 元及個人房貸開辦費3,000 元、火險費1 萬91元後,再由蘇大昌將剩餘款項領出並扣除稅款、規費後,剩餘款項則充作其向簡美麗收取之部分人頭費(共收取人頭費100 萬元,不足部分由簡美麗以分期匯款方式支付,其中20萬元嗣後由蘇大昌交予張明偉、惟無證據證明謝佳儀與張明偉平分該人頭費,餘80萬元亦無證據足證謝佳儀參與平分,蘇大昌此部分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因未上訴而確定,詳後述)。
三、嗣於103 年2 月間,因蘇大昌積欠高額賭債,連帶使其與楊佳惠所經營之上揭放款事業周轉不靈而倒閉,蘇大昌、楊佳惠亦避不見面,張明偉為使楊佳惠等人儘速出面解決投資款項返還問題,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吳秋萍一同前往楊佳惠之父母楊正南、詹麗英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 號○○樓之住處,欲打探楊佳惠下落,詎張明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楊正南、詹麗英及楊佳惠胞弟楊財明恫稱:「叫楊佳惠出面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如果不配合的話,我認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來處理,我勇仔(即張明偉之綽號)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我當朋友,還是當敵人」等語,以此加害楊佳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等人,楊財明再以電話將上揭話語轉知楊佳惠,致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楊佳惠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佳惠之人身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就㈠被告蘇大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㈡被告楊佳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㈢被告張文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㈣被告張明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㈤被告謝佳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㈥被告張明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
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㈦被告吳秋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部分諭知無罪,及就被告張明偉被訴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認僅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明偉並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之之情形外,尚就被告張文賢提供人頭即王政雄供借名登記行為,起訴被告張文賢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判決無罪,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46 至149 頁。惟檢察官僅就㈠被告蘇大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㈡被告楊佳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㈢被告張文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部分;㈣被告張明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故意犯重利等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5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㈤被告謝佳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㈥被告張明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暨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等罪嫌部分;㈦被告吳秋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張文賢上開提供人頭王政雄借名登記而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屬無罪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㈡部分,被告蘇大昌為3次、被告楊佳惠為2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均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此部分應屬有罪判決確定,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所為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上開被告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
〈二〉第15、16 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就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所為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惟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僅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本件北安路房地、五福一路房地移轉登記經過情節等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加說明,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依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張文賢、張明偉之辯護人亦多次提示證人蘇大昌、楊佳惠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辯雙方依法辯論,其等之刑事程序上防禦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另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其等確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蘇大昌、楊佳惠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
762、18224 、29859 號其等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且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惟此仍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使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該案係被告謝佳儀對蘇大昌、楊佳惠提出詐欺告訴所衍生之案件,而參酌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仍有攸關本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且就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足認確曾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使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則舉輕以明重,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訊時所為供述,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此外,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對質詰問權業經充分保障,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認證人蘇大昌、楊佳惠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99年1 月至10
2年3 月零用金明細1 份係被告楊佳惠所製作一節,業經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53、54、193 反面、194 頁),參以該零用金明細係用於紀錄洋固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情形之紀錄,且係被告楊佳惠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持續而有規律之記載,而被告楊佳惠在製作上開零用金明細表記錄洋固代書事務所及中騰公司收支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而作為其本人或他人涉案之證據,況上揭文書於偵查之初即由被告楊佳惠提出交予調查局人員,且未涵蓋其被訴全部犯罪事實之涉案時間,足見上開文書資料並非被告楊佳惠臨訟所捏造。準此,上開文書資料既係由經營放款事業之被告楊佳惠為記錄收支情形所製作,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蘇大昌、楊佳惠、張明朝、吳秋萍、其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張明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前述部分外,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16、195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張文賢、張明偉、張明朝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謝佳儀、吳秋萍、檢察官則均表示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卷第20至6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各被告之辯詞如下:
1.訊據被告張文賢就事實欄一部分,固不否認其有同意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將上揭賴柏年名下之北安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由其出面以北安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貸款1,050 萬元,其並未曾繳付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對蘇大昌有60、70萬元的債權,蘇大昌向我提到北安路房地,伊表示有意願購買,但因為該屋快被法拍,蘇大昌告訴我有個附帶條件,就是給他及賴柏年半年時間,若該屋可以賣超過1,500萬元就賣給別人,若無法賣超過1,500萬元則由伊優先以1,500萬元買下,於是伊就先配合蘇大昌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後半年到了,蘇大昌說賴柏年要將房屋賣掉請伊配合過戶,伊也依照口頭約定配合過戶,當時伊才發現該屋係以1,500 萬元賣給其他人,本來伊以為可以1,500萬元購買該屋,伊雖有微詞但也算了,伊也沒有收任何人頭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文賢主觀上確有購買北安路房地真意,始會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予楊佳惠,並至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當時蘇大昌、楊佳惠2人積欠被告張文賢之債務不到100 萬,被告張文賢若非欲購買該屋,豈會以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請高達1,050 萬元之貸款,而自陷日後無法清償之後果,足徵被告張文賢確有買賣真意,然因屋主賴柏年希望以高於1,500 萬元之價格賣出,雙方始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蘇大昌與楊佳惠所述交付給被告張文賢之人頭費,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均係渠等刻意編纂,不足採信。被告張文賢主觀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云云。
2.訊據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固均不否 認因被告蘇大昌積欠被告張明偉借款,故於101 年2 月10日將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明偉之友人謝佳儀,嗣經蘇大昌與張明偉商議後,決定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佳儀名下,並由謝佳儀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塗銷上揭信託登記,嗣後由蘇大昌出面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由王政雄移轉登記至謝佳儀名下,再由謝佳儀以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向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1,553 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明偉辯稱:伊之前有借款給蘇大昌,蘇大昌於102 年1 月初向伊表示要將王政雄名下五福一路房地信託給伊作為擔保,伊指定信託給謝佳儀,因為伊借給蘇大昌的款項中有部分是伊向謝佳儀周轉的,當初蘇大昌跟伊說如果款項還清,就要把五福一路房地還給他,他不還錢才把借款當作買賣價金,但蘇大昌欠款一直沒有還清,所以房子就一直登記在謝佳儀名下,又因為該屋原來有房貸,所以移轉登記後謝佳儀有辦貸款,蘇大昌說以原有房客的租金繳貸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明偉合計借款600 萬元予蘇大昌,蘇大昌為擔保前揭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向被告張明偉表示可提供五福一路房地作為擔保物,並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明偉指定之謝佳儀名下,待還清借款後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大昌,此應屬民事上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張明偉與陳自強、簡美麗素不相識,無從知悉蘇大昌與陳自強、簡美麗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蘇大昌僅稱五福一路現由前屋主租用,租金用以繳付貸款,張明偉毋須支付貸款,況陳自強、簡美麗無法還款後,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因流抵而歸蘇大昌所有,張明偉指定該屋過戶給謝佳儀前,不知王政雄是人頭戶,也不知蘇大昌無權處分該房地,故蘇大昌與張明偉間確有使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真意,張明偉單純相信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僅因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而無法以讓與擔保名義移轉所有權,自難認張明偉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本件委由蘇大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明偉完全信任蘇大昌,僅提供過戶必要文件,並未實際處理,而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登記原因究竟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登記之正確與公信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謝佳儀則辯稱:張明偉於101 年間向伊調借款項200 萬元,於102 年間,張明偉向伊表示要買賣五福一路房地至伊名下,並叫伊去貸款1,500 多萬元,伊就配合辦理,取得房屋原因是蘇大昌為擔保其對張明偉之借款,而將五福一路房地由王政雄名下移轉登記給伊作為擔保,此應屬民事上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蘇大昌及伊與張明偉間確有移轉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以供擔保之真意,伊不認識陳自強、簡美麗,亦不知悉其2 人與蘇大昌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蘇大昌稱五福一路房地現由前屋主租用,租金用以繳付貸款,毋須繳付貸款,陳自強、簡美麗無法還款後,五福一路房地亦因流抵約定而歸蘇大昌所有,移轉登記過程伊也相信蘇大昌,僅提供過戶必要文件全權委託蘇大昌辦理,僅因受限於土地登記實務而無法以讓與擔保名義移轉所有權,尚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且對土地登記之正確與公信亦無損害之虞。當初詳情伊不清楚,是被告蘇大昌事後跑掉之後,詢問屋主才知情,房、地權狀事後才看見,被告蘇大昌將王政雄名下房地過戶給我時伊知情,當時是被告張明偉向我借錢,以該房、地做為擔保,被告蘇大昌怎麼欠被告張明偉錢伊並不知情云云。
3.另訊據被告張明偉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與楊佳惠之胞弟楊財明相約後,偕同吳秋萍一同至楊佳惠父母即楊正南、詹麗英上址住處,並告訴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轉知楊佳惠出面解決中騰公司所生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楊佳惠的父母楊正南、詹麗英及弟弟楊財明,伊去中騰公司泡茶時,楊佳惠父母有過來,也見過很多次,伊去的前一天還有先打電話給楊財明,伊們到達時楊財明遲到約40分鐘,伊走過馬路時有1 個伊不認識的女子手拿行動電話或平板一直對伊們照相,伊問楊財明,他說那是他姐姐,伊是被他們陷害的,伊沒有說「叫楊佳惠出面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如果不配合的話,伊認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來處理,伊勇仔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伊當朋友,還是當敵人」等語,伊只說她騙人家那麼多錢,伊們警方早晚會找到她,希望她趕快出來好好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於原審之證述均不相同,被告張明偉有無施言恫嚇?已有疑義,而該3 位證人均不知「兄弟」、「朋友」、「囝囡」出來處理之實際意義,被告張明偉果有恫嚇犯意,當不致由楊明財偕被告吳秋萍在場,楊明財亦不至於案發8 個月後才說出,更不可能打電話向被告張明偉道歉云云置辯。
㈡經查:
1.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於99年1 月間,承租臺北縣○○市○○路00○0 號設立「洋固代書事務所」,所營業務包括代辦貸款、借款予不特定之客戶,嗣後於99年9 月29日登記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即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亦於100 年12月底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繼續經營放款業務,至103 年2 月間結束營業等節,業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
1 月、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零用金明細(其中有關於事務所及公司設立或搬遷相關支出之記載)、中騰公司之聯徵登記資訊各1 份在卷(新北地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下稱他一卷〉卷〈一〉第101 、102 、134 至136頁、同前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下稱他三卷〉卷〈三〉第13頁)可參,故本件除附表四編號5 所列之借款人陳自強、簡美麗外,其餘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分別在中騰公司登記設立前(附表四編號1 至4 )或解散後(附表四編號6至10),該等借款人顯非向「中騰公司」借款甚明,起訴書犯罪事實壹第12行至第15行記載「蘇大昌與楊佳惠二人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旁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身為洋固代書,下稱中騰公司),專事經營放款重利業務…」及附表四之借款人欄均記載為「中騰公司」等內容,顯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共同經營之放款事業均以「中騰公司」稱之,各相關人之供述亦多以「中騰公司」一詞代表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放款事業,故為免誤解及論述上之便利,以下所稱「中騰公司」,並非專指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係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共同經營之放款事業,先予說明。
2.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文賢與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大昌、楊
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安路房地原所有權人賴柏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他一卷〈二〉第227 至230 頁反面、385 正反面、原審卷〈五〉第62至第78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收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上海銀行e-Branch分行系統畫面、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賴柏年)、賴柏年與郭淑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98000 0號函暨所附北安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案影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3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3號函暨所附張文賢歷年貸款相關全部文件、張文賢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前揭他一卷「二」第222 、223 至225 、232 至251 頁;新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下稱另案偵一卷〉卷〈四〉第94至96頁反面;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83 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43至68頁反面、卷〈二〉第91、101至129 頁、原審卷〈八〉第73、74頁)可稽,足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被告張文賢經被告蘇大昌接洽後,同意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
自賴柏年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張文賢及賴柏年遂分別將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由被告楊佳惠於99年7 月22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即將上揭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公文書即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於99年7 月28日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賢等情,為被告張文賢於歷次偵、審中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所列之書證可佐,被告張文賢隨即以北安路房地向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並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經該分行於99年7 月29日核撥1,050 萬元之貸款至張文賢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亦有上海銀行e-Branch分行系統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 4年5 月13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3號函暨所附張文賢歷年貸款相關全部文件、張文賢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前揭他一卷卷〈二〉第236 頁;偵三卷〈二〉第91頁、第101 至129 頁;原審卷〈八〉第73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於偵訊時雖均證稱本件北安路房地係以張文賢名義貸款1,260 萬元云云,惟依卷附前開張文賢貸款相關資料及其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張文賢係以北安路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1,050萬元,並將北安路房地設定擔保上限為1,2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人賴柏年於偵訊時關於貸款金額之證述有誤,應係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且誤認貸款文件所載金額所致,而此部分事實依客觀證據認定即明,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賴柏年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間某日下午,我因急需
用錢,又去蘇大昌的辦公室詢問是否可以再借錢,他說以我的條件不可能再向銀行借到款項,如果要從銀行多借一點錢的話,就要用假買賣的方式移轉房子給人頭,這個人頭必須是雙方信賴的人,他叫張文賢,條件很好、沒有負債又是公務人員,擔任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某派出所所長,透過這個人頭向銀行增貸出來的金額可以給我,我除了把之前欠的
150 萬元還掉之外,另外增貸的金額也可以拿走,是因為我人很好,他才願意幫我想這個方法讓張文賢額外負擔風險向上海銀行增貸。我以為這是假買賣,將房子移轉給張文賢,再請張文賢以他個人條件向銀行增貸,當時雖然已經過戶給張文賢,但因為是假買賣交易,房子的所有權還是我的,這是當時大家都有的共識,所以我也繼續繳納房貸,可以證明房子所有權是我的,不是張文賢的,如果真的賣給張文賢,照理講房屋的貸款應該是張文賢繳納,但房貸都是我在繳等語(前揭他一卷〈二〉第228 、229 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向蘇大昌借錢後還是缺錢,就去跟蘇大昌討論還有什麼辦法,他說要是拿我的案子去跟金主討論不會再借到錢,他建議我用假買賣的方式,先找1 個人買我的房子,用這個契約跟銀行貸款,我就可以再拿到一筆錢,這個人是蘇大昌信任的人亦即張文賢,因為張文賢條件比較好,我和蘇大昌好像有打契約,說這個房子是託張文賢名義購買後做貸款,貸款出來的錢付人頭費、土地增值稅外,剩下部分給我,我和張文賢沒有碰面,都是透過蘇大昌在處理,我單純想透過這位張先生借到1 筆錢,他條件不錯,是警察人員有穩定收入,工作狀況很好且名下也有資產,所以能在銀行貸到比較好的成數,因為他提供名義,所以我要支付人頭費,我們去臺北市仁愛路之上海銀行過戶對保時,張文賢在前車,我在後車,我有看過他的背影,但沒有見過本人,他是去對保而我要拿錢,當時我北安路房地還在出租,雖然所有權已經過戶給張文賢,但當時房屋租還是我在收,且上海銀行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等語(原審卷〈五〉第64、第66至68頁)。
⑷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中騰公司借錢給賴柏
年,後來賴柏年還不出錢,他才同意把房屋過戶給張文賢,而張文賢是之前有投資但都沒有擔保品給他,所以要求當人頭並收取人頭費,因為中騰公司在過戶借款人房屋時都必須要有人頭,會以人頭去做新貸款,一方面可以清償舊貸款,一方面可以減免稅金,所以都會支付1 筆金額給人頭,新貸款辦下來就支付人頭費,張文賢承受賴柏年的房屋就是人頭的角色,原則上就是等到有好的買賣交易就會把房屋出售等語(前揭他一卷〈一〉第160 、161 頁;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其於原審供稱:賴柏年無力償還時,我有去跟賴柏年聊天,跟他勸說不要再硬撐下去,乾脆我幫賴柏年找投資人來買他的房子,但還沒找到買主的期間,賴柏年可以保留房子的擁有權等語(原審卷〈七〉第329 頁)。另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於偵訊時證稱:賴柏年的案子好像是他想要多借一點錢,要求我們公司幫他找1 個條件信用好的人頭幫他向銀行多貸出款項,因為銀行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才找張文賢當人頭去跟銀行貸款等語(前揭偵一卷第78頁反面);其於原審則供稱:
內容是蘇大昌他們去談的,辦理過戶是我跟賴柏年約在中山地政一起去辦的,銀行設定會往上多設定兩成,北安路房地設定是1,260 萬元,貸款給我們1,050 萬元,房子移轉之後,賴柏年繳的錢都是房貸的錢等語(原審卷〈七〉第180 、21
7 頁反面)。互核證人賴柏年、及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上揭證詞,其等就本件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賢之緣由及經過情節所述相符,可知本件係因賴柏年欲再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時,因其條件不佳,經被告蘇大昌建議賴柏年將其所有之北安路房地假借以買賣原因過戶至人頭即被告張文賢名下後,再由具公務員身分條件較佳之被告張文賢出面向銀行貸款1,050 萬元,核貸後之款項係供賴柏年清償個人負債、支付人頭費之用(詳後述),其後亦係由賴柏年自行繳納房貸,並繼續收取北安路房地之租金,足認賴柏年與被告張文賢間實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至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以證人身分改證稱:因為賴柏年還不出錢,我跟他說這樣壓力太大,不如由我將他的房屋買下來,已經決定賣給我,我是真心要買下賴柏年的房屋,但房屋登記名義人是張文賢云云(原審卷〈七〉第20、21頁),然證人蘇大昌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證稱賴柏年雖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賢,但賴柏年仍保留房子所有權,且證人賴柏年、被告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時均一致證稱上揭北安路房地過戶係假買賣,且證人蘇大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其係幫賴柏年找人出面購屋,賴柏年可以保留房子的擁有權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329 頁),則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復乏佐證,自難遽信。且若被告蘇大昌本人確有向賴柏年購屋之真意,並以被告張文賢名義貸款支付價金,則後續之分期房貸自無再由賴柏年繳納之理,此顯與社會買賣常情相違。從而,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係因被告張文賢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為附合被告張文賢辯解之偏袒說詞,亦難採信,尚難有利於被告張文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⑸被告張文賢於調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於99年7 月初,蘇大昌
、楊佳惠向我調借現金尚未還錢,他們向我表示賴柏年積欠款項而名下有北安路房地,因為我公務員的身分比較好貸款,又保證短期內房子就會賣給賴柏年的朋友,只要我先出面買下這個房子,再向銀行貸款,等貸款下來後就可以清償賴柏年的債務、賴柏年欠蘇大昌、楊佳惠的債務,以及蘇大昌、楊佳惠欠我的債務…之後我數度催促蘇大昌、楊佳惠兩人趕快將上述房子賣掉,我事後很後悔,因為影響到我之後買房子貸款的不便,而且也積欠銀行房貸的金額,房子貸款是協調由前屋主即賴柏年繳納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7 、138 頁、160 頁),核與證人賴柏年、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被告張文賢與賴柏年間確有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被告張文賢豈有可能毋須支付分毫房貸款項即可取得北安路房地所有權,卻反須由出賣人賴柏年自行繳納房貸之理?且證人賴柏年亦已明確證稱其認為本件係「假買賣」,其仍實際保有北安路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買賣契約既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證人賴柏年一方既無出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則其與被告張文賢又如何達成買賣北安路房地之合意?此實與一般社會買賣不動產之常情顯然相違,益徵本件北安路房地僅係假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過戶至人頭即被告張文賢名下,以便於以張文賢名義申辦貸款,被告張文賢與賴柏年間實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殊甚灼然。
⑹被告張文賢與賴柏年間實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一節,已
如前述,則其2 人買賣契約既從未有效成立,自無從附加藉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以定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文賢與賴柏年就北安路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無從確認被告張文賢所主張其與賴柏年買賣契約所約定附加之「條件」究指為何,況被告張文賢於原審亦供稱:(問:你主張本件是附條件跟賴柏年購買北安路房地,你們雙方有無簽訂任何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有與賴柏年簽立買賣契約,我印象中該買賣契約被蘇大昌收去,但這份買賣契約上並無記載附條件買賣之內容等語(原審卷
〈八〉第16頁),衡情不動產之價值高昂,倘認被告張文賢所述其與賴柏年確曾達成買賣合意並欲附加條件,且已簽立書面契約一節屬實,則其2 人既已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未將可得影響契約效力之條件明定於買賣契約中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此亦與一般社會買賣不動產之常情相異。再者,本件北安路房地最終係於100 年5 月6 日由被告張文賢與第三人黃靖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1,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靖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購屋者黃昭珍、黃靖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前揭他一卷〈二〉第263 、264 頁),並有黃靖絜與被告張文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同上卷第267 至270 頁)可佐,顯見北安路房地嗣後僅以1,500萬元之價格售出,倘被告張文賢上揭所辯屬實,在北安路房地未能以超過1,500 萬元之價格售出時,其自應依與蘇大昌或賴柏年約定之「條件」自行承受本件北安路房地,然被告張文賢卻未「依約」承受,反而仍就北安路房地以1,50
0 萬元之賣價與黃靖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收取賣屋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00 年6 月1 日將餘款443萬元匯入被告楊佳惠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下簡稱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前揭他一卷〈一〉第
66 頁 )可參,在在可見被告張文賢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⑺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祇以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有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土地登記自係人民對於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均加以公示之行為,即透過國家法定程序,使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而使不動產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便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且作為推行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更因一般社會大眾均會信賴不動產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作為決定是否進行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若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難謂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秩序毫無影響。本件被告張文賢既明知其與賴柏年間並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竟仍與賴柏年分別提供其等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推由同案被告楊佳惠於99年7 月22日持上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980000 號書函暨所附該所99年中山字第234760號登記案影本1 份在卷(前揭偵三卷〈三〉第43、54至61頁)足憑,自屬虛偽不實,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上,則賴柏年與被告張文賢間既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由被告楊佳惠所申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自屬不實,被告張文賢與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案外人賴柏年間就前揭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而將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由賴柏年過戶予被告張文賢一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已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⑻被告張文賢以上揭不實過戶至其名下之北安路房地向上海銀
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核貸後,於99年7 月29日撥款1,050 萬元至張文賢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770 萬4,118 元用以清償賴柏年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本息,另扣除本件房貸開辦費6,000 元、火險費用2,235 元後,餘款278 萬7,647 元領出現金後由蘇大昌、楊佳惠處理;另本件北安路房地過戶買賣雙方分別須繳交
2 筆土地增值稅(即臺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1 之12地號土地)共30萬2,374 元(計算式:53,718+248,656 =302,374 )、契稅、印花稅及相關地政規費共4 萬46 2 元等情,有張文賢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收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原審卷〈八〉第73頁;前揭他一卷
〈二〉第232 、233 、237 至244 頁、前揭偵三卷〈一〉第57頁)足憑。而就此筆貸款之運用情形,證人賴柏年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北安路房地是設定1,260 萬元,但實際上銀行放款金額是1,050 萬元,扣掉辦理土地過戶一些稅費及人頭費用,稅費是實報實銷,另外償還之前我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的本息,再扣掉我之前向蘇大昌、楊佳惠借的150 萬元後,蘇大昌當初建議我多放錢在他那邊生利息,但我放2個月就擔心了,蘇大昌最後給我50萬元等語(前揭他一卷〈二〉第22
9 頁;原審卷〈五〉第77、78頁);再證人蘇大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印象中人頭費大約是貸款金額的1成,新貸款辦下來就支付人頭費,印象中給張文賢人頭費3 0萬元,當時直接銀行貸款下來入張文賢帳戶後,扣掉原始房貸,我是後來跟賴柏年漸漸熟,知道他家裡有狀況,人頭費跟他少收一點,有退50萬元給他等語(前揭偵一卷第32、33頁、11
7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8頁、原審卷〈八〉第16頁);證人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北安路房地以張文賢名義貸款後,貸出的款項先繳交原房貸及積欠我們公司的債務,其餘部分是支付人頭費給張文賢,另外剩下的金額我印象中賴柏年有放一些錢給蘇大昌,有向蘇大昌領利息,但之後蘇大昌有將錢還給賴柏年,另外我隱約記得有收100萬元人頭費,後來有退給賴柏年,但退的原因及金額我都不清楚等語(前揭偵一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6頁),互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是依證人賴柏年、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上揭供述,可知此筆餘款於清償賴柏年積欠蘇大昌、楊佳惠之借款150 萬元、支付本件假過戶之人頭費50萬元後(蘇大昌、楊佳惠本欲向賴柏年收取100 萬元人頭費,惟嗣後僅實收50萬元),被告蘇大昌即將餘款交予賴柏年,其等供述亦與前揭客觀書證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確實有向賴柏年收取50萬元假過戶人頭費,且將其中30萬元轉交被告張文賢作為擔任人頭之對價。至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張文賢以北安路房地貸款後,沒有給付張文賢任何費用云云(原審卷〈七〉第72頁),然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確有轉交30萬元人頭費予被告張文賢等語明確(前揭偵一卷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佳惠上開證詞及客觀卷證所顯示之資金流向相符,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附和被告張文賢辯解之偏頗說詞,無從採信,應以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張文賢確實有收取賴柏年支付之30萬元人頭費一節,應堪認定。此外,因本件偵查之初並未提示被告張文賢於上海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予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確認,致其等均誤認北安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上限額度1,260 萬元即為本件貸款金額,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人頭費之計算基礎既有違誤,其等所述與事實自有所參差,然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就本件貸款核撥後資金流向過程所述過程情節,與客觀卷證尚屬相符,自難僅因其等依錯誤資訊所換算之人頭費數額有誤,即逕認其等關於張文賢收取人頭費部分所述均屬虛妄。且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係先向賴柏年收取人頭費後,再由蘇大昌轉交其中部分人頭費予被告張文賢作為擔任人頭之對價,則其等於偵訊時提及「人頭費」之部分,究係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賴柏年所收取之人頭費,抑或係再行分配予被告張文賢之人頭費,尚須參酌其等各次所述前後脈絡釐清,自無從僅因其等前後及彼此間所述「人頭費」金額有所差異,即遽認其2 人所述不可採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賢上開所辯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與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與同案被告蘇大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上揭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大昌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自強、王政雄於偵訊、原審及另案桃園地院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人簡美麗於原審、證人楊佳惠於本案、另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揭他二卷〈一〉第74、75頁;他一卷〈一〉第174、第175 頁反面,卷〈二〉第76、77頁、第81、82頁;偵一卷第48頁反面、87 頁 正反面;另案偵一卷〈四〉第4、112 頁反面至114 頁,卷〈三〉第150 頁反面、151 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4 號卷〈下稱另案偵二卷〉第36至38 頁;另案民事卷〈一〉第152 至155 頁反面、第148 反面至151反面;原審卷〈六〉第22反面、6 頁反面至12頁、14至20頁、
33、34,原審卷〈七〉第186 頁反面至188 頁反面、200 至20
2 、204 頁反面至205 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 頁、233頁)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3 年10月31日103五股字第00445 號函暨所附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楊佳惠所製作之102 年1 月零用金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建號)、103 年3 月7 日蘆地登字第10300028 95 號函、101 年12月24日蘆資字第314070號土地登記書影本、104年3 月30日蘆地登字第1040003 685號函暨所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謄本資料及土地過戶買賣過戶予謝佳儀之全部文件、10 3 年10月27日蘆地登字第1030013234號函暨所附102 年蘆資字第56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全案影本、101 年2 月8日蘆資字第264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簡美麗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各1 份附卷(前揭他一卷〈一〉第47至100 、148 ,卷〈二〉第134 至136、163 至165 、157 至161 頁;偵二卷第110、269 、270、271 頁;偵三卷〈二〉130 至145、173至184頁;他二卷〈一〉第40至53頁、81、123 至127,卷〈二〉第85至88、140 至142 頁;原審卷〈五〉第211 至21 6頁)可佐,足認被告蘇大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⑵被告張明偉自99年10月間起,開始與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
惠有金錢往來,並於100 年間投資渠等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公司,嗣後被告蘇大昌於101 年2 月10日,將上揭已過戶至王政雄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明偉指定之謝佳儀,其後於101 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謝佳儀與王政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謝佳儀以2,150 萬元之價格向王政雄購買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並於101年12月26日塗銷上揭信託登記後,於102 年1 月7 日由被告蘇大昌持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所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被告謝佳儀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自王政雄移轉登記至被告謝佳儀名下,承辦公務員即於102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佳儀名下,被告謝佳儀再以其名下五福一路房地向上海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1,553 萬元,並由被告謝佳儀親自至該分行辦理對保等情,為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於歷次偵、審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及證人陳自強、簡美麗、王政雄於偵訊、原審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⑴所列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陳自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們幫朋友黃子育、劉彥廷
以五福一路房地向黃永昌借錢,但黃子育、劉彥廷都沒有清償,我們也無力清償,所以後來在99年11月間,黃子育帶蘇大昌、楊佳惠到我們家,向他們借款還給黃永昌,黃永昌就把五福一路房地的權狀交給蘇大昌,當時蘇大昌向我們表示要把五福一路房地拿去向銀行增貸,因為我們名下沒有存款,所以要找1 位人頭來向銀行增貸以償還債務,蘇大昌就先將五福一路房地過戶給王政雄,並找張明朝增貸,因為五福一路房地是我們住家及做生意用的,我們拼了命也要保住,我們相信蘇大昌,以為只是為了向銀行增貸而做假買賣交易,並非實際買賣房屋,且蘇大昌有向我們保證房屋還是我們的,我們也可以使用,蘇大昌還說增貸款項還掉債務、房貸及其他規費後,會把剩餘款項給我們,本來黃子育、劉彥廷的欠款已經以五福一路房地增貸方式還清,兩年後即102 年間,蘇大昌又向我們表示要把房屋過戶到謝佳儀名下,謝佳儀是蘇大昌、楊佳惠的人頭,再將房子以謝佳儀名義去增貸,協議我們仍然可以住裡面但要支付房貸,五福一路房地本來就我們的,不是租給我們,也都是我們在繳納房貸,平均
1 個月8 萬多元,從100 年2 、3 月開始繳,繳了約2 年,繳款方式都是由簡美麗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到楊佳惠名下帳戶,是蘇大昌、楊佳惠說要作帳,要求我們將房貸款項匯給楊佳惠,再由楊佳惠去處理等語(另案偵二卷第36至39頁;他二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31 頁;他一卷〈二〉第75至77、81、82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蘇大昌借款並設定抵押,蘇大昌說我們欠他錢,要拿房屋去貸款,他說若貸款正常繳交,房貸繳交20年後房屋自然會還給我,若不繳交房貸,房屋就要被收走,所以我不得不繳交,五福一路房地過戶王政雄名下後,權狀是蘇大昌保管,我們匯款給楊佳惠,由楊佳惠去繳交貸款,我沒有與王政雄簽立租約,按月給楊佳惠8 萬元是繳交貸款,不是租金,102 年過年前蘇大昌說與王政雄鬧翻,我們本來想收回房屋,但我還沒有辦好貸款,蘇大昌就將房屋過戶給謝佳儀,過戶完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繳交人頭費100 萬元,說是謝佳儀要的,謝佳儀變成房屋所有權人時,每月還是匯款8 萬元給楊佳惠,房子也是我們住,蘇大昌沒有要求另外收租金,我也沒有與謝佳儀約定每月給付8 萬元的租金,登記謝佳儀的房屋權狀在蘇大昌手中,此段期間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是我們繳交等語(另案民事卷〈一〉第152 至15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楊佳惠把我的五福一路房地做設定,後來過戶到王政雄名下,然後又輾轉過戶到謝佳儀名下,最後謝佳儀再還給我,當初蘇大昌意思是說房子先過戶給人頭,我們一直付貸款,20年付完後他會把房子還給我們,所以蘇大昌把五福一路拿去增貸,叫我們每個月付貸款,借款基本上已經還完了,蘇大昌告訴我王政雄是人頭,王政雄當人頭2 年後,蘇大昌有一天突然說他跟一些金主不和,要重新找1 個人頭來貸款,蘇大昌說謝佳儀是人頭,房貸都是我付的,剛開始在王政雄名下每月貸款差不多是9 、10萬元,最後過給謝佳儀的這1 、2 年是每月8 萬元,因為謝佳儀的貸款利率較低,蘇大昌、楊佳惠要求我們直接匯款到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出了問題就匯到謝佳儀上海銀行帳戶,如果是房租最起碼要有房東跟我簽契約,我根本不認識房東哪來的口頭約定租約,我不是繳租金,這房子相關的地價稅、房屋稅全都是我們在繳,蘇大昌、楊佳惠會把地價稅或其他相關稅單拿給我們,我們就去繳等語(原審卷〈六〉第5 至15頁反面)。
另證人簡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謝佳儀用她的名字去貸款1,000 多萬,這筆貸款是我在繳等語(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另一證人王政雄於偵訊時證稱:蘇大昌找我投資,我投資的話他會設定房子給我當保險,於99年11、12月間,我以300 萬元現金投資蘇大昌並收取利息,之後蘇大昌向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房屋設定的手續,約1 年多後蘇大昌開始遲延付息,我察覺有異就跟蘇大昌說我想要退股,一開始蘇大昌叫我不要退股,我一再堅持下蘇大昌才答應讓我退股,並由楊佳惠匯款300 萬元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我不認識謝佳儀,之前沒有看過她,過戶是蘇大昌拿我證件去過戶,我與大佛金香有限公司沒有接觸,本件買賣是虛構的,我是被利用當人頭等語(前揭偵二卷第273 至275 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9或100 年間,我有借款300 萬元給蘇大昌,為了擔保才將五福一路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房子我沒有收租金或做其他用途,也不清楚是何人居住或使用五福一路房地及該房地之前是何人所有,我有每月收取利息,101 年1 月左右蘇大昌有叫楊佳惠匯款300 萬給我清償借款,因為我已經拿回300 萬元,房屋是否過戶我沒有差,我記得好像有過戶,銀行貸款也清償所以有塗銷,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謝佳儀,更沒跟她借款400 萬元,我不知道五福一路房地於102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謝佳儀,好像是蘇大昌說找到買主,有叫人來找我拿印鑑證明,我想說蘇大昌處理就好等語(另案民事卷〈一〉第148 反面至151 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借錢給蘇大昌並收取1 至1.5%的利息,蘇大昌有投資二胎,他說如果我有投資的話,他可以把房屋設定給我保障權益,所以我認為有擔保,我不懂設定的程序,好像是房子,我是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蘇大昌要什麼資料我就給他去辦理,後來蘇大昌、楊佳惠於101 年1 月13日有匯款300 萬元到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因為蘇大昌有時會拖欠利息,且當時我餐廳剛好因機場捷運徵收而結束,手頭資金吃緊,就把300 萬元要回來,我跟蘇大昌講好幾次才要回來的,後來我就叫他趕快處理掉房子,因為我錢已經拿回來,後續我就不去管了,他去辦的時候有跟我拿身分證、印章;(提示他一卷〈二〉第29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簽過,那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認識謝佳儀,也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欠謝佳儀400萬元,我之前不認識陳自強、簡美麗等語(原審卷〈六〉第28至36頁反面)。再者證人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謝佳儀1 次面,這是蘇大昌去談的,蘇大昌轉述說因為之前約定的時間到了,前任貸款人(指張明朝)說他要買房子,房子就一定要重新貸款,我們跟屋主說,屋主原本要用她兒子的名義送件,但她兒子送件沒有過貸不出來,蘇大昌才問張明偉有沒有其他人,張明偉就請謝佳儀送資料給蘇大昌,將房屋過戶到謝佳儀名下,張明偉有投資一些錢在公司,想要一些擔保,所以就用五福一路房地做擔保,就我認知王政雄與謝佳儀都是人頭,我偵查時所說過戶給謝佳儀是因為張明偉要賺外快,外快應該是指人頭費,謝佳儀五福一路房地的貸款1,553 萬元是簡美麗繳納,她每個月把錢轉進來,謝佳儀上海銀行帳戶的本子一直在公司,公司小姐會拿去上海銀行存進去,所以實際上是簡美麗在繳貸款,房子只是借名登記,簡美麗本來就是屋主,謝佳儀沒有買房子等語(原審卷〈七〉第186 反面至188 頁、200 頁反面至203 、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又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居間介紹謝佳儀購買桃園縣○○鄉○○○段00號房屋?)沒有,謝佳儀名下的房屋是陳自強的,我與謝佳儀只見過1次,就是房子過戶到謝佳儀名下要去銀行對保時我載謝佳儀去,這是陳自強、簡美麗信用不良欠別人錢,我幫他們把債務整合,我幫忙找人向上海銀行借款1,600 多萬元,他們提供五福一路房地移轉到王政雄名下作為抵債之用,王政雄、謝佳儀都是我去找的,先是借名登記在王政雄名下,之後本來要把房屋還給簡美麗,但因為簡美麗及其家人信用不佳,無法把貸款辦下來清償債務,由我和簡美麗商量再找個人頭來過戶以保住房子,才移轉到謝佳儀名下,是張明偉指定謝佳儀作為人頭讓我去過戶,因為我們之前有跟張明偉借款,張明偉問說有無房子,他有人頭可以提供,這一次不是因為張明偉借我們錢,才將房子過到謝佳儀名下,因為擔保只要設定抵押就好,不需要過戶,另外謝佳儀說只要把該屋名下貸款還清,就可以無條件過戶給簡美麗或陳自強指定的人,是謝佳儀本人跟我講的,王政雄沒跟謝佳儀借錢,謝佳儀也不是實際向王政雄購買房屋,後來我們也有支付謝佳儀人頭費等語(另案偵二卷第23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
859 號卷【下稱另案偵三卷】第72、73頁;他二卷第149 、
150 頁;偵一卷第87、88頁);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是王政雄過戶給謝佳儀,過戶不用具備買賣契約,10 1年12月10日的契約不是買賣,是我、簡美麗與謝佳儀三方溝通好的,簡美麗欠中騰公司錢且信用不良,無法申請銀行貸款,本來由王政雄當人頭,後來王政雄說他2年到了,且張明偉有投資中騰公司,為了確保他自己的債權,就指定謝佳儀來作假買賣當人頭,我只見過謝佳儀1 次,我都是與張明偉聯繫,當初我打算不要再向簡美麗收1 次人頭費,建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謝佳儀名下,但因為還有貸款會不清不楚,所以才又把信託取消掉,改成用移轉登記,又向簡美麗收了1 次人頭費,過戶給謝佳儀後,再向上海銀行設定,並清償前順位之上海銀行貸款,該次借款1,550 多萬元,大佛金香有限公司欠款1, 600
萬元全部還了,他們同意中騰公司把大業路2 間房子賣掉,再加上王政雄以五福一路房地貸款下來的錢清償原本的貸款,其餘的錢還給我們,由我在中間溝通,謝佳儀出名幫簡美麗貸款,謝佳儀收人頭費,我要保障只要簡美麗將貸款繳清,謝佳儀會無條件把房屋過戶給簡美麗所指定的人,這段期間全部貸款都是簡美麗去繳的,簡美麗每月匯款約9 萬元給楊佳惠,謝佳儀貸款後有人頭費支出,所以簡美麗每月還10萬元給我,謝佳儀、張明偉沒見過簡美麗、陳自強,我不認識謝佳儀所以也不可能向她介紹本案房屋出售,本件真的沒有買賣是可以確定的,我和謝佳儀在銀行對保碰過1 次面,第2 次見面是取款,謝佳儀坐在汽車後座,我連面都沒有看到,也沒有帶謝佳儀去五福一路看過本案房屋,簡美麗匯款楊佳惠都有收到,這些款項就是簡美麗拿來繳付銀行五福一路房屋貸款用,所以不是租金,至於金額浮動是因為他們選擇浮動利率,所以匯款金額不同,有時8 萬8 ,有時9萬,銀行收多少我們就跟簡美麗收多少,沒有多拿,我沒有收到謝佳儀本案房屋買賣價金400 萬元,這是假買賣,本案房屋權狀是我保管等語(另案民事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254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當初簡美麗借款1,600 或1,700萬元,五福一路房地是在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名下,我跟簡美麗討論後,找1 個人頭出來用買賣的方式,把房子買過去並辦理貸款,王政雄沒有真的要購買該屋,後來找張明朝作貸款人,之後簡美麗就繳銀行貸款利息,因為簡美麗跟中騰公司借款不到1 個月,我就直接把簡美麗轉到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就還款給我們公司,所以沒有給付利息給我們,由王政雄過戶給謝佳儀是因為一方面是我欠王政雄的錢已經還清,想要增加資金,且簡美麗說她貸款還是不能過,要求我再找
1 個,是張明偉指定由謝佳儀做過戶人頭,過戶是我辦的,我打電話去謝佳儀家問她相關文件資料,電話是張明偉給我的,王政雄過戶給謝佳儀不是真正的買賣,是為了幫簡美麗保住房子,怕她全家走上絕路,張明偉一開始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保障他的債權,是剛好簡美麗的案件少1 個人頭,張明偉就要求過戶給謝佳儀,且我想保住簡美麗、陳自強的房子,而且因為有向張明偉借錢,所以也用五福一路房地做擔保,此外,我也想要賺人頭費等語(原審卷〈七〉第14、15、33、34、37、55、56、96、99、100 頁)。至其於104年2
月3 日、104 年4 月21日偵訊時雖供稱:五福一路房地真的是謝佳儀買的,她不是人頭,是雙方協議由張文賢把房屋賣給張明偉云云(另案偵一卷〈四〉第113 頁正反面;他一卷
〈一〉第164 、165頁),然其後於104 年5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翻供前幾天張明偉有約我要見面,除張明偉之外陸續來了吳秋萍、陳忠智及謝佳儀等人,他們要我出庭時配合他們的說法,我才會配合他們的說法,謝佳儀不是實際向王政雄購買房屋等語(偵一卷第87、88 頁 ),且其於之後偵訊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謝佳儀並未向王政雄購買五福一路房地一節明確,則證人蘇大昌前開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為對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有利之認定。
⑷互核上開證人前後及彼此間之證詞,關於被告謝佳儀與王政
雄間就五福一路房地確實為假買賣一節,其等所述尚屬相符,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3 年10月31日10
3 五股字第00445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簡美麗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謝佳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建號)、101 年12月24日蘆資字第314070號土地登記書影本、
104 年3 月30日蘆地登字第1040003685號函暨所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謄本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02 年1 月7 日蘆資字第5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103 年10月27日蘆地登字第1030013234號函暨所附102年蘆資字第56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全案影本、10 1年2 月
8 日蘆資字第264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上海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4 月9 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097號函暨所附謝佳儀申辦貸款相關全部文件、謝佳儀提出之其與王政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他一卷〈一〉第47 至100頁,卷〈二〉第157 至161 、第134 至136 、140 至142 、163 、
164 、271 至300 頁;偵二卷第110 頁正反面;偵三卷〈二〉第130 至145 、173 至184 ;他二卷〈一〉第40至53、81、12
3 至127 頁,卷〈二〉第14 0至143 、85至88;另案偵二卷第29至33頁)可參,堪認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王政雄名下,並以張明朝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後(即上述3.部分),因被告張明朝表示不願再擔任貸款之借款人,且該時被告張明偉亦有投資被告蘇大昌所經營之放款事業,經被告蘇大昌、張明偉商議後,決定改由被告謝佳儀出面擔任人頭,被告蘇大昌並告知陳自強、簡美麗,再由被告蘇大昌持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所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五福一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謝佳儀名下,被告謝佳儀另向上海銀行申請辦理貸款1,55
3 萬元,且由簡美麗再繳付一筆人頭費,並繼續每月按期將房貸款項匯款至被告楊佳惠中小企銀行帳戶以繳納上開房貸等節,殊堪認定。至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若簡美麗無法還錢,五福一路房地就歸我即中騰公司所有云云(原審卷〈七〉第61頁正反面),然本件係被告蘇大昌於取得簡美麗同意後,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人頭王政雄名下,再由被告張明朝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清償陳自強、簡美麗積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蘇大昌、陳自強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人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五福一路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佳儀亦為假買賣交易,被告謝佳儀並未向王政雄購買五福一路房地乙事明確,且倘若被告蘇大昌所經營之中騰公司確與簡美麗就五福一路房地有上開流抵約定,理應由被告蘇大昌或中騰公司繳納五福一路房地嗣後之貸款及房屋稅,然五福一路房地之貸款自始均係由簡美麗匯款至被告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楊佳惠代為繳納,房屋稅亦為簡美麗自行持單繳納一節,業經證人陳自強、及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證述明確,復有簡美麗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款憑條、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見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因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為附和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辯解而偏袒被告張明偉、謝佳儀之說詞,而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明偉、謝佳儀之認定。
⑸本件係因同案被告蘇大昌提議簡美麗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他信用較佳之人頭,以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再以貸得款項清償負債,惟須支付人頭費,於取得簡美麗同意後,即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王政雄,並另以張明朝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清償陳自強、簡美麗積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借款,然簡美麗實無出售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其並按月將房貸款項匯至被告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以繳納房貸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簡美麗間有流抵約定一節,亦經認定與事實不符,理由亦見前述,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辯以係因陳自強、簡美麗夫婦無力清償借款,上揭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即因流抵約定而歸被告蘇大昌所有云云,洵不足取。又證人陳自強於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3 月5 日收到五福一路房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佳儀的存款簿,蘇大昌打電話說他們跟警界的金主鬧翻,謝佳儀想要吃掉我們的房子,蘇大昌要幫我們保住房子,就把五福一路房地的土地權狀及謝佳儀上海銀行存款簿寄還給我們,叫我們直接匯款到謝佳儀上海銀行帳戶,我們收到房屋文件後,有把這件事告訴做代書的朋友,他建議我們趕快去地政機關詢問,結果我們去地政機關詢問後,發現謝佳儀真的聲請補發房屋文件,我們就依照代書朋友的指導,告訴地政人員五福一路房地有債權紛爭並提出異議,之後謝佳儀簽本票給陳忠智,陳忠智就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五福一路房地,我們立刻向法院聲請異議之訴,103 年初謝佳儀也有來找我,她說蘇大昌欠她錢,蘇大昌、楊佳惠跑了,要我幫她找蘇大昌等語(另案偵二卷第38頁;他一卷〈二〉第77、82頁;另案民事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8 頁反面至9 、10反面、18頁反面至20頁);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無法還張明偉等金主錢,我就把五福一路房屋的上海銀行貸款存摺、房地所有權狀寄給簡美麗或陳自強,本子一直在公司,因為謝佳儀只是借名登記的人,我擔心謝佳儀會私自將房屋賣掉,但每個月的房貸都是簡美麗轉進來,公司小姐再拿去上海銀行存進去,實際上是簡美麗在繳貸款,所以我才把存摺跟權狀寄給他們,讓他們繼續去繳,不要讓房子被拍賣掉,我當時也有請蘇大昌告訴簡美麗,後續讓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另案偵一卷〈三〉第151 頁;原審卷〈七〉第188 頁反面);又證人蘇大昌於偵訊、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狀、謝佳儀辦理貸款的銀行存摺都是我保管,以保障雙方權利不讓他們各自一方擅自過戶,所以權狀都由我保管,簡美麗的房屋權狀是我跟楊佳惠一起以掛號寄給陳自強、簡美麗,因為當時我們將房屋過戶給張明偉指定的謝佳儀後,我們中騰公司就倒閉結束營業,我已經跑路而自身難保,我跟陳自強說我沒辦法親自幫他處理這間房子,能夠幫他的就是把所有資料還給他,我還有提醒讓他們去掛失、異議,當時我們覺得房屋是簡美麗的,應該把房屋歸還給簡美麗,所以我才叫楊佳惠把繳費記錄及權狀寄還給陳自強、簡美麗,讓她自己去保住,如果房屋權狀正本交給謝佳儀,謝佳儀只要辦假過戶,這間房子簡美麗就要不回來,如果謝佳儀辦理補發還有33天的時間,我至少幫陳自強爭取到33天的時間讓他們去異議,如果我今天房子要給張明偉,我就不會把房屋權狀還給簡美麗等語(偵一卷第93頁反面;另案民事卷〈一〉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原審卷〈七〉第37至38、6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堪認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蘇大昌保管,以防止登記名義人謝佳儀或簡美麗夫婦任一方自行將五福一路房地過戶予他人,且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其等經營之放款事業因周轉不靈倒閉時,亦旋即將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寄還予簡美麗、陳自強夫婦,避免實際上屬於簡美麗、陳自強夫妻所有之五福一路房地遭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謝佳儀申請補發權狀後過戶予他人,益徵被告蘇大昌與簡美麗夫妻間並無流抵條款之約定。且簡美麗夫妻所經營之大佛金香有限公司與王政雄間、王政雄與被告謝佳儀間就五福一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五福一路房地自始至終均屬簡美麗夫妻經營之大佛金香有限公司所有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五〉第211 頁至第216 頁)認定無訛在案,足見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
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另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自己財產供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與物上保證人之地位相類。本件被告張明偉確曾借款予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事業,且被告張明偉所出借之部分款項為謝佳儀所有資金等事,為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既非屬被告蘇大昌或其所經營之中騰公司所有,被告蘇大昌自無從於未經簡美麗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決定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明偉指定之被告謝佳儀以擔保被告張明偉之借款債權,又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名義人王政雄與被告謝佳儀並不相識,對五福一路房地過戶至被告謝佳儀名下之經過並不清楚,均係由被告蘇大昌自己辦理一節,業經證人王政雄於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則五福一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大佛金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美麗或原登記名義人即王政雄,既均未曾同意提供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以供擔保被告張明偉對中騰公司之借款債權,本件尚無證據足證係民事上之讓與擔保契約。且被告蘇大昌於101 年2 月10日即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明偉所指定之被告謝佳儀,該信託登記已足作為被告張明偉與蘇大昌資金往來之保障,實無再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佳儀之必要,且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佳儀名下後,被告謝佳儀旋即以自身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高額貸款,倘若被告蘇大昌未依約繳納後續房貸,被告謝佳儀尚須自行負擔貸款,無異債上加債,而使擔保原張明偉債權之效果大幅減低,以上各節均與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辯稱係為擔保張明偉債權之目的不符,且無佐證,自不足取。依前揭說明,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係為確保社會大眾得以確定不動產權利義務狀況,據以作為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若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身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而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秩序有所影響,已如前述。被告張明偉、謝佳儀等人既均明知王政雄與被告謝佳儀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竟仍經王政雄、被告謝佳儀分別提供其等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推由被告蘇大昌於10
2 年1 月7 日持上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30日蘆地登字第10400036 85 號函暨所附102 年1 月7 日蘆資字第
560 號登記案影本1 份在卷(偵三卷〈二〉第130 、173 至18
4 頁)足憑,上開房、地登記,自屬虛偽不實,嗣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王政雄與被告謝佳儀間既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由被告蘇大昌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自屬不實,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與同案被告蘇大昌間就前揭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而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由王政雄過戶予被告謝佳儀一事,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已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本件王政雄與被告謝佳儀間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既如前述,則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非出於當事人真意,同有瑕疵可指,自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無涉,被告張明偉、謝佳儀上揭所辯,不生損害他人或公眾,自均非可採。
⑺被告謝佳儀以上揭不實過戶至其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向上海
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經該分行核貸後,於102 年1 月11日撥款1,553 萬元至謝佳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475 萬9,339 元用以清償張明朝上揭向上海銀行貸款之本息,另扣除本件房貸開辦費3,000 元、火險費用1 萬91元後,餘款75萬7,570 元由蘇大昌、楊佳惠處理;另此次五福一路房地過戶買賣雙方須分別繳交土地增值稅5 萬7,677 元、印花稅4,795 元、契稅7 萬4,910 元等情,此有被告謝佳儀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1 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原審卷〈八〉第5 頁;偵三卷〈二〉第175 、179 、176 頁)足憑。
而就此筆貸款之運用情形,證人陳自強於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過戶後蘇大昌又跟我收了100 萬元的人頭費,他說是要給謝佳儀的,以謝佳儀名義增貸而多貸的77萬元就是人頭費,蘇大昌把這77萬元拿走,還說不足而欠他23萬元人頭費,我們為了保住這間房屋,也就同意每個月支付2 萬元給蘇大昌,後來這筆23萬元也有還給蘇大昌等語(他一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另案民事卷〈一〉第152 、155 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0 、15 頁);證人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騰公司有支付謝佳儀人頭費,(提示102 年2 月零用金明細)102 年2 月1 日記載支出人頭費20萬元,給謝佳儀的人頭費是20萬元,蘇大昌說他轉交給張明偉,另外謝佳儀以五福一路房地貸款的1,55
3 萬元先還以張明朝名義申辦之剩餘貸款1,475萬9,33 9元,扣掉保險、開辦代償費,剩下的47萬元匯到我中小企銀帳戶內,30萬1,000 元是領現金,這兩筆就是我在102 年1 月零用金明細記載收入的「77萬元」,中騰公司有支付人頭費給謝佳儀,還有付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共2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202 、204 、205 、233 ,卷〈八〉第15頁反面);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福一路房地過戶給謝佳儀有人頭費用,是中騰公司可以賺到一成人頭費,謝佳儀也可以分,以謝佳儀貸款時多出來的錢去扣,但我印象中還不夠,因為當時陳自強、簡美麗沒有錢,所以我有代墊付,他們每月支付5 萬元或幾萬元償還給我,人頭費總共差不多10
0 萬元出頭,不到一成,這筆錢是我跟簡美麗他們收的,當時有支付人頭費20萬元給謝佳儀,(提示102 年1 月零用金明細)102 年1 月17日記載收入人頭費77萬元,就是謝佳儀以五福一路房地貸款的人頭費等語(原審卷〈七〉第33至35、
37、94、95、128 、129 頁),其等所述關於簡美麗夫妻就此次假過戶確有再支付100 萬元人頭費予被告蘇大昌一節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謝佳儀於上海銀行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資料,可知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間,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每月均有扣款約5 萬2,000 元繳納分期房貸,期間合計共扣款62萬8,288 元(原審卷〈八〉第2頁),另參酌卷附被告楊佳惠之中小企銀帳戶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簡美麗於上揭期間一共匯款110 萬5,403 元至被告楊佳惠上揭帳戶內,足見簡美麗夫妻嗣後確有多匯入款項至被告楊佳惠帳戶,再依卷附被告楊佳惠製作之102 年1 月、2 月之零用金明細,其中102 年1 月17日有「人頭費收入77萬元」、102 年2 月1 日有「人頭費支出20萬元」等記載(前揭他一卷〈一〉第14 8、149 頁),前揭客觀書證所呈現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自強、蘇大昌、楊佳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簡美麗夫妻確實有再支付100萬元之人頭費予被告蘇大昌,再由蘇大昌將其中20萬元轉交被告張明偉、至被告張明偉是否轉交該人頭費與被告謝佳儀及其金額若干等情,均乏佐證,尚難遽認被告謝佳儀對該人頭費有所取得。
⑻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偉、謝佳儀上開置辯情詞尚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與同案被告蘇大昌共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明偉恐嚇犯行部分:⑴於103 年2 月間,因被告蘇大昌積欠高額賭債,致使其與被
告楊佳惠所經營之放款事業周轉不靈而倒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均避不見面,被告張明偉為使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儘速出面解決投資款返還問題,遂與被告楊佳惠之胞弟楊財明以電話約定時間後,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被告吳秋萍至桃園縣○○鄉○○○路000 號前,先與楊財明會合,再一同前往上址10樓即楊佳惠之父母楊正南、詹麗英住處,欲向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打探楊佳惠下落等節,為被告張明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及被告吳秋萍、楊佳惠、蘇大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35 頁正反面;他一卷〈一〉第174 頁;偵一卷第85、86頁;原審105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即原審卷〈四〉第93至112 頁反面,卷〈六〉第82至101 頁反面、137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200 頁,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89、190 頁反面至191 頁),並有楊財明提供103 年6 月13日攝得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他一卷〈二〉第186 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楊財明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偉有去過中騰公司,我也有
看過吳秋萍去中騰公司泡茶,我父母有時會去中騰公司那邊坐,於103 年6 月13日張明偉、吳秋萍有去我父親自強南路的住處,張明偉先打我手機,跟我聯絡約那天下午2 點去我父母住處,當天我還沒到,他催促我,問我怎麼還沒回來,他當天在父母住處跟我們說:我勇仔的為人你們大家都知道,你們大家自己好好想想看,看是要好好跟我配合,還是大家不配合,我認識的人也很多,就用兄弟事處理也可以等語,他當時有拿出1 疊資料,就有楊佳惠去早餐店買東西、去郵局提款窗口的照片及楊佳惠通聯紀錄,他有大概翻給我們看,他說其實楊佳惠在哪裡他都瞭若指掌,只是目前不想動她,楊佳惠如果好好出面處理的話,大家都可以喬、可以談,我們正要上樓時我四姐楊淑如有拍照,我們會怕張明偉對楊佳惠不利,我父母也一定很擔心,我有把張明偉這些話打電話轉告給楊佳惠,且輕描淡寫提一下張明偉有跟監楊佳惠的事情,楊佳惠說她知道、會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93至105 頁反面,原審105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其於原審證稱:我在中騰公司看過吳秋萍去打麻將,也看過張明偉到中騰公司泡茶,蘇大昌、楊佳惠跑路後,張明偉有打電話給我,張明偉說103 年6 月13日下午2 點要去我父母親桃園龜山住處談一些事情,我說我盡量喬時間,我也有告訴我父母,之後張明偉與吳秋萍一起來,我就從高速公路趕回去,
2 點多快3 點回到桃園龜山後,看到張明偉跟吳秋萍站在一起,他們已經在樓下等我,我回去就一起上樓,張明偉、吳秋萍當時找不到楊佳惠、蘇大昌,可能有點心急,他們就說要楊佳惠、蘇大昌儘快出面處理,張明偉在我、我父母前用台語說「我勇仔做人你應該知道,外面認識的兄弟也很多」,我說我知道,但不是我欠他錢,張明偉就說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要處理楊佳惠、蘇大昌以張明偉來說也是很輕而易舉,當天完整情形如同勘驗筆錄所記載,所謂「兄弟事」應該是要叫黑道上的兄弟去處理他們,張明偉有拿出好幾張彩色列印照片,有楊佳惠在早餐店買早餐、去提款機前面的照片,還提出1 疊楊佳惠的電話通聯紀錄,我有跟張明偉說他既然知道楊佳惠在哪裡為何不找她,張明偉說其實楊佳惠住在方圓幾百公尺他都知道,只是希望楊佳惠主動出面好好處理,若她願意出面把錢的事情談好,該拿出來還的就還給人家,現在就不會動她,卷附上揭照片是楊佳惠提供,她事後告訴我是楊淑如跟拍,我會怕張明偉,我又不是不知道張明偉的為人,我當然會怕等語(原審卷〈六〉第82至96頁反面)。再者證人詹麗英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偉有拿郵局的照片,說要叫楊佳惠出來處理,看是要做朋友還是要做敵人,要做敵人的話,他也是有認識一些兄弟、下腳手人(台語),我白內障開刀照片看不太清楚,他有拿幾張說是郵局的照片,知道楊佳惠在哪裡這樣,他要找楊佳惠也是很簡單,我會覺得害怕,我怕我女兒的安全,過一兩天後,楊佳惠有打1 通電話回來,我有跟她講張明偉講的這些話,要她自己注意安全等語(原審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109 頁,原審105 年5月3 日勘驗筆錄);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在楊佳惠的中騰公司看過張明偉,他來公司泡茶,當時我剛好在公司裡,張明偉、吳秋萍一起,他們去我家找楊佳惠,家裡當時有我先生、我兒子楊財明及我,張明偉說不知道楊佳惠人到哪裡去了,我說她沒有回來,張明偉就說叫楊佳惠趕快出來解決事情,如果不解決的話看是要當敵人還是當朋友,不然他當偵查隊長也有一些小弟,也有拿照片給我看,但我眼睛開過刀,所以看不大清楚等語等語(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至100 頁)。又證人楊正南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偉、吳秋萍在我家叫楊佳惠出來討論債務、解決,因為他們欠了債務,如果她不出來,他說叫一些朋友,他說朋友,不知道是兄弟還是什麼的我不知道,他就說叫朋友出來處理,我會怕,我是普通人、70多歲了,怕我本身及我女兒的安全等語(原審卷〈四〉第
109 、110 頁反面,原審105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其於原審證稱:張明偉去我家要找楊佳惠出來講事情,說他是小隊長有認識一些朋友、囝囡(台語),我說如果有遇到楊佳惠會跟她說要出來處理,張明偉去我家聊天我不會怕,但聽到這種事情會怕等語(原審卷〈六〉第100 至101 頁反面)。
此外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於偵訊時證稱: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說張明偉要他們傳話給我,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用兄弟事處理,我因為這樣心生畏懼,張明偉跟蘇大昌見面時也是這樣講等語(他一卷〈一〉第174 頁);其於原審證稱:10
4 年2 月3 日開庭前,張明偉跟吳秋萍有去我龜山的娘家跟我父母說一些話,造成我心裡一些壓力,我弟弟楊財明有跟我講,之前吳秋萍、張明偉有去按過我家門鈴,我爸爸一直都沒有開門,之後他們聯絡我弟弟,我弟弟回去時,我父母想說我弟弟在,才放心讓他們上去,見面結束後楊財明有告訴我張明偉、吳秋萍與我家人見面的事情,他們去我家問說知不知道我的下落,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就是我弟弟他們偵訊時講的那些話,聽完楊財明轉述後我心裡當然有感到害怕,好像有約略提到張明偉要用兄弟事處理等語(原審卷
〈七〉第188 頁反面、189 、190 反面、191 頁);另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偵訊時亦證稱:張明偉他們去找楊正南,我和楊佳惠有問楊正南他們是否有這件事,楊正南他們有說張明偉確實有到住處去找他們,也有說一些話,我聽楊正南說張明偉在住處有對楊正南他們恫稱:以他的實力,要找一些兄弟來處理是很簡單的事情,我和楊佳惠有提醒楊正南他們最近不要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偵一卷第85、8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明偉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曾以事實欄三所載言詞恫嚇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並經楊財明事後轉知楊佳惠,被告張明偉空言否認其曾出言恫嚇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辯詞,無從採信。至證人詹麗英於原審雖證稱:張明偉說他當偵查隊長也有一些小弟,沒有講他的小弟是什麼人,(問:妳於偵訊時跟檢察官回答說張明偉講的是「兄弟」,不是「小弟」?)張明偉只有說他有一些小弟,沒有說要幹嘛云云(原審卷〈六〉第98頁反面、99頁);證人楊正南於原審亦證稱:張明偉是說有認識一些朋友、囝囡(台語),我不知道他要找朋友、囝囡(台語)是什麼意思,(問:張明偉跟你這樣說完以後,你會感到害怕嗎?)我又沒有做壞事,我要怕什麼云云(原審卷
〈六〉第101 頁),而與其等上揭證述稍有出入,然證人楊正南、詹麗英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明偉確有以前揭話語出言恐嚇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且證人楊正南、詹麗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部分細節與其等在偵訊時所述內容仍屬相符,其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偉只有說「小弟」、「囝囡」,沒有說要幹嘛,且未心生畏懼等內容,顯係因被告張明偉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為避重就輕、附和被告張明偉辯解之說詞,尚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明偉認定之依據。
⑶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確有加害之真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張明偉對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所述「叫楊佳惠出面好好處理,配合的話,大家可以喬,如果不配合的話,我認識的兄弟也很多,也可以用兄弟事來處理,我勇仔的為人大家都知道,看是要跟我當朋友,還是當敵人」等語,依社會通念,已逾越行使防衛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而為帶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客觀上堪認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再楊正南、詹麗英、楊財明分為被告楊佳惠之父母及胞弟,其等間具有至親關係,則被告張明偉以上揭加害楊佳惠之事告以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其恐嚇內容即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已足使被告楊佳惠至親之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況楊財明復將上揭話語轉知被告楊佳惠,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楊財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正南、詹麗英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等已心生恐懼,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張明偉上揭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明。又查被告張明偉固曾事先聯絡證人楊財明並由其陪同前往上址,惟被告張明偉前往上址之目的本非為恐嚇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或楊佳惠等人,而係在向被告楊佳惠家人打探被告楊佳惠下落之過程中,因未能獲悉被告楊佳惠等人下落,始另行起意出言恫嚇,欲對被告楊佳惠之家人施加壓力,自難僅以證人楊財明陪同在場,即可推認被告張明偉並無恐嚇之行為及犯意;又本件全案係於104 年2 月9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新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處嗣後於104 年3 月6 日約談證人楊財明到案說明,始悉被告張明偉涉有上揭恐嚇犯嫌,並非楊財明等人主動報案始啟動偵辦,而楊財明等人於事發後,或因考量自身受害情狀並非嚴重,或因慮及被告張明偉之警察身分、被告楊佳惠人身安全等因素,而未立即報警處理,此節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楊財明係於事發多月後經調查處通知說明始指述此部分事實,即率認其所述不實。至證人楊財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去完我父母住處之後我有跟張明偉聯絡過,我有打過電話跟張明偉道歉等語(原審卷〈六〉第95頁反面),惟縱認楊財明事後有因楊佳惠積欠張明偉款項一事而心懷歉疚並向其致歉,亦與被告張明偉是否成立恐嚇犯行無涉,尚難為被告張明偉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張明偉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
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明偉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於民眾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依照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是否備妥,地政機關人員僅審核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一事,並無審認之責,倘申請人明知所申請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張文賢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明知其與賴柏年間並無買賣北安路房地之真意;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均明知王政雄與謝佳儀間並無買賣五福一路房地之真意,竟先後假藉「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被告張文賢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2.核被告張明偉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明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其利用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之權力與機會,指示吳秋萍及謝佳儀出面申告蘇大昌、楊佳惠涉犯詐欺案件(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藉此立案指派不知情之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強力偵辦蘇大昌與楊佳惠,欲假借偵辦司法案件而逼迫蘇大昌與楊佳惠現身,張明偉藉職務機會查知並取得相關刑事當事人之年籍住處資料後,親自出面向楊佳惠及楊佳惠家屬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施壓恐嚇,因認其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故意犯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13
4 條加重其刑云云。經查:⑴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明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於98年至104年間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偵查隊長,99年任職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時認識蘇大昌他們,100 年6 月到海山分局,一年半後即102 年初調到三重分局,102 年底調到新莊分局,都是擔任偵查隊隊長從事刑事偵查工作,一直到104 年1 月16日升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技正等語(偵二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6頁),固可認定被告張明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03 年6 月間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擔任偵查隊隊長,而職司犯罪偵查業務。然就被告張明偉於上揭時、地究竟有無向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表明其為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乙事,證人楊正南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偉一進我家的時候沒有說他是偵查隊隊長,他說是朋友,好像是沒有說他是做警察的,(後改稱)他是有說過他是警察(原審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原審105年5月3 日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偉來我家的時候有說他是小隊長,我很少去中騰公司,張明偉在我家是說他姓張,但他跟守衛說是小隊長等語(原審卷㈥第100頁反面、101 頁);證人詹麗英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一進到我家裡,張明偉就有介紹他是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後改稱)他說他姓張,但我知道他是偵查隊隊長,之前在中騰公司看過等語(原審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105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明偉,但有在楊佳惠的中騰公司看過,張明偉是來泡茶,只看過張明偉1 次,沒有人跟我介紹他是誰,我當時不知道張明偉身分,是張明偉到我家,我才知道他是警察,他有說過等語(原審卷〈六〉第98頁),證人楊正南、詹麗英就其等是否早已知悉被告張明偉身分、被告張明偉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自稱偵查隊長等節,前後及彼此間說法已有不一,而證人楊財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3年6 月13日張明偉來我父母家,他沒有表明自己是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的警察身分,只是大家都認識他,他不用介紹,他們兩個都認識他(手指楊正南、詹麗英),我們都知道他的身分等語(原審卷〈四〉第111 頁正反面,原審105 年5月3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六〉第92頁反面),依證人楊財明所述,其家人均早已知悉被告張明偉之警察身分,且楊佳惠確實與被告張明偉有債務糾紛,則被告張明偉上門打探楊佳惠下落進而出言恫嚇施壓,尚難單憑此事實逕認被告張明偉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而為恐嚇犯行。
⑵另被告張明偉於上揭時、地確曾拿出楊佳惠之行蹤照片予楊
財明等人閱覽,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明偉所不否認(原審卷〈三〉第110 頁),惟就被告張明偉究係透過何人或何種方式取得上揭楊佳惠照片乙事,證人楊財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103 年6 月13日下午張明偉、吳秋萍去你父母家這件事情,有提到說拿出一些照片出來,當時張明偉有無說他這些照片是如何取得?)張明偉並沒有告訴我說他是如何取得、如何掌握的等語(原審卷〈六〉第94頁反面),公訴人所舉證上揭楊佳惠照片,尚無證據足證該照片確係被告張明偉以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取得。又當時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雖與被告吳秋萍、謝佳儀、及練貴珍、莊玲麗等人間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吳秋萍、謝佳儀、及練貴珍、莊玲麗向警方提告詐欺案件,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第29859 號卷所附吳秋萍103 年3 月1 日及同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謝佳儀103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練貴珍103 年3 月6 日及同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莊玲麗
103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另案偵一卷〈一〉第14至21頁,卷〈二〉第41至44頁、第37至40頁,卷〈三〉第140 至
141 頁反面;另案偵三卷第10至14頁)可稽,然此部分情節與被告張明偉被訴恐嚇被告楊佳惠及其家人一事尚無直接關聯。再者,被告張明偉係先聯繫楊財明後,始由楊財明陪同前往上址,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明偉確有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取得楊正南、詹麗英之年籍及住處等資料,則其是否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故意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非無疑。
⑶從而,本案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明偉係假借職務上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明偉具有警察身分且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即遽認其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偉係犯刑法第134 條及同法第305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文賢與賴柏年(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明偉、謝佳儀、蘇大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其等各別事先謀議,並分別由被告張文賢、謝佳儀擔任人頭,由被告楊佳惠、蘇大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其等所為均係在事前謀議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偉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
意,而對被害人即被告楊佳惠及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為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張明偉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1.查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謝佳儀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審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調詢時陳稱,我從事對外放款業務,由楊姓股東(即被告楊佳惠)擔任負責人,我擔任經理,但公司決策要我與楊姓股東共同決策…(他一卷〈一〉第5 頁)原則上我當初與楊佳惠經營中騰公司,本來是1 人分1 半的盈餘,後來張文賢加入之後,才將中騰公司的盈餘(含手續費)分配成3 份,由我和楊佳惠及張文賢各3 分之1 …(偵一卷第42頁)…依據楊佳惠製作的零用金明細表從99年1 月記載至102 年3 月,從99年3 月開始有所謂股東分紅記載,如果拆帳15萬(元),就是我和楊佳惠及張文賢(張明偉)各分5 萬元,不過張文賢、張明朝他們2 個加起來是分5 萬元,至於他們怎麼分,由他們自行處理…(同上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於調詢時陳稱:從張文賢投資300萬元,每個月或半年計算1 次,向我們收取公司的分紅,就是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及後來有借款人還不出本息,收走借款房屋,賣掉該屋所得利潤的3分之1,另外3分之2由我和蘇大昌平分…(同上卷第22頁反面)…我製作明細表有拆帳及股東分紅的意思都是一樣,就是由我和蘇大昌及張文賢,加張明朝各三分之一的中騰公司盈餘,拆帳時都是用整數去拆,所以都是用3可以除進的數字去拆帳分紅,之後張文賢及張明朝退股之後,該三分之一的盈餘就換成張明偉與吳秋萍,一直到公司結束為止…(同上卷第72頁正面),被告蘇大昌、楊佳惠2人上開公正內容,互核相符,尚堪採信,從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就其等經營之放款業務之盈餘,包括人頭費用等收入,係平分而享有分別處分權,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先向賴柏年收取人頭費50萬元,其中30萬元交付與被告張文賢,餘20萬元則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平分之,即各取10萬元。嗣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1584萬元,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自該貸款中取得人頭費150萬元,並平分之即各取得75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蘇大昌於偵查陳稱:這個案子我總共拿30萬元給張文賢,因為張文賢說王政雄要10萬元車馬費,另外20萬元是要給張明朝的人頭費,所以我總共拿30萬元的人頭費給張文賢,至於張文賢如何分配或有無分給王政雄及張明朝,我不清楚…(偵一卷第117頁反面)上開零用金明細當中所有股東分紅有依記載實際將分紅的款項交給張文賢及張明朝及股東入股的張明偉及吳秋萍等人…(同上卷第113頁正面);被告楊佳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們每個月收三分利息,但這些利息都不是我拿走,我們是把這些錢交給吳秋萍、張明偉、張文賢…(他一卷〈一〉第174頁反面)。謝佳儀不是實際向王政雄購買房屋,當初簡美麗的房屋過戶到張文賢所提供的人頭王政雄名下,後來是張文賢要退股…本來是要把房屋還給簡美麗,但簡美麗和家人信用不佳,無法把貸款辦下來清償債務,所以才由我和簡美麗商量再找1個人頭來過戶,才可以把房屋保住。後來我有找張明偉商量這件事,張明偉就提供謝佳儀名義去過戶,所以謝佳儀只是1個人頭,後來我們也有支付謝佳儀人頭費,金額大概幾十萬元,我確定有支付人頭費給謝佳儀,過戶是張明偉指定的,支付謝佳儀人頭費是由我個人先支出,由我先支付人頭費給謝佳儀,簡美麗再按月攤還給我…(同上卷第87、88頁),參核上開證言,足見被告張文賢於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其自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收取30萬人頭費,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將該30萬元有分配給王政雄;被告張明偉將該20萬元與被告謝佳儀分享及被告蘇大昌所取得之80萬元人頭費與被告楊佳惠平分之,則彼等3人各自單獨取得上開人頭費用等情,亦堪認定。綜之,被告張文賢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賴柏年收取人頭費50萬元,其中30萬元再具體分配予被告張文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文賢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人頭費30萬元,自應在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共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由被告蘇大昌向簡美麗夫妻收取人頭費100萬元,其中20萬元經具體分配予被告張明偉,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明偉單獨取得該犯罪所得20萬元,應在被告張明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佳儀就該20萬元部分亦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張明偉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因得知蘇大昌疑似向調查局舉發其等以警官身分包庇投資地下錢莊之事(蘇大昌於103年3月27日在調查局製作第一次檢舉筆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致電蘇大昌,在電話中向蘇大昌恫稱「你們知道我認識的人很多,如果我要找人出來處理,以我的實力很容易,你們的小孩在那裡唸書我也知道,如果害我沒有退休金可拿,謝佳儀也出事情的話,你跟楊佳惠一樣也會出事,你們的家人也不用活了。如果我的出資600萬可以保住的話,還有謝佳儀沒事,那可以放過你們,如果謝佳儀出事或我的退休金不保,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你的兒子念那裡,上課路徑我也知道,希望你們可以配合」等語,後經蘇大昌將被告張明偉所恫嚇之言詞轉告楊佳惠後,蘇大昌與楊佳惠因受被告張明偉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張明偉知悉中騰公司倒閉,為確保其女友暨人頭謝佳儀取得簡美麗之房屋,而欲脅迫蘇大昌出庭作證謝佳儀確係實際出資向王政雄購買簡美麗之房屋,竟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由被告張明偉出面邀約蘇大昌會面,在新北市新北大道某餐廳內,強行要求蘇大昌出庭時應配合被告張明偉所要求之方式供述,並在餐廳內進行法庭模擬,指導蘇大昌應答,並由被告張明偉向蘇大昌恫稱:「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你和楊佳惠一定會出事,也不會好過」等語而恐嚇蘇大昌,致使蘇大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蘇大昌受被告張明偉之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即於104年2月3日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翻供改稱:「當初簡美麗的房子,確實是謝佳儀出資向王政雄購買的,房子確實是謝佳儀買的,錢也是謝佳儀出的」等虛偽陳述,而配合被告張明偉之指示。
3.復蘇大昌遭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准羈押後,被告張明偉深恐蘇大昌將其等包庇投資地下錢莊之事向檢察官坦認案情,而影響其仕途,為探知並逼使蘇大昌可繼續掩護配合並隱瞞被告張明偉所涉案情,即多次向蘇大昌前妻陳宣百詢問蘇大昌遭羈押之事,且為就近監督看管蘇大昌開庭狀況並詢問蘇大昌相關案情供述,並迫使蘇大昌不得指訴其涉案情節,被告張明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單獨前往陳宣百住處,向陳宣百表明願出資為蘇大昌選任辯護人進行辯護,並要求陳宣百央請蘇大昌之女簽署律師委任狀,然陳宣百因知悉被告張明偉欲勾串並恐嚇蘇大昌配合其供述,即藉故不予配合而拒絕被告張明偉之請求,後被告張明偉仍要求陳宣百抄錄其所指派之「鄒律師」姓名及電話,並表示若有需求可逕行撥打電話委任鄒姓律師,後陳宣百因洞悉被告張明偉之企圖,即將上情告知楊佳惠,並由楊佳惠主動聯絡調查局而告知上情,表示極度擔憂在押之蘇大昌處境,後鄒姓律師並於104年5月20日前往法務部○○○○○○○○律見蘇大昌,致使蘇大昌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恐嚇脅迫蘇大昌配合隱瞞案情,而致生危害於蘇大昌。因認被告張明偉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㈢、㈣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偉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明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大昌、楊佳惠於本案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所為陳述及蘇大昌之法務部○○○○○○○○接見資料表、LINE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張明偉固不否認曾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北大道某餐廳,與蘇大昌、吳秋萍、謝佳儀、陳忠智等人會面;另於104年4月下旬、同年5月12日有與蘇大昌前妻陳宣百聯絡,表示要幫蘇大昌出錢請律師,提供法律協助,並出錢請友人委託鄒孟昇律師至臺北看守所律見蘇大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㈠我從103年2月初就聯絡不上蘇大昌、楊佳惠,我並沒有於103年4月中旬打電話給蘇大昌並出言恐嚇他;㈡我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有在新北大道某餐廳與蘇大昌會面,但只是在協商債務,沒有模擬法庭應答,也沒有跟蘇大昌說起訴書所載那些話;㈢我係基於與蘇大昌之朋友關係,才主動出資委託友人代聘律師提供蘇大昌法律協助,並不是要透過律師要求蘇大昌翻供或配合,鄒孟昇律師律見時亦僅為一般執行職務之正常問答,我請蘇大昌解決債務,他不想還才藉詞我恐嚇他,其實我對他並無任何不利或恐嚇言語,蘇大昌亦未因而心生畏懼,顯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㈤經查:
1.被告張明偉被訴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⑴證人蘇大昌於偵訊時固證稱:張明偉直接打電話恐嚇我這些
事情,是發生在我去調查局製作筆錄前2、3週,張明偉在電話裡對我恫稱「你們知道我認識的人很多,如果要找人出來處理以我的實力也很容易,如果害我沒有退休金可以拿,謝佳儀也出事情的話,你跟楊佳惠一樣也會出事」,這些話都是張明偉在電話中親口對我說的,我都有把這些事情告訴楊佳惠等語(偵一卷第86、8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於103年3月27日有到桃園調查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後沒有跟張明偉聯絡過,當初意思應該不是這樣,我欠他們2、3千萬元,我希望張明偉出來幫我處理,他人面比較廣,可以幫我打折或讓我分期還錢,我沒有主動跟張明偉聯絡,他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因為我電話已經換掉,我請朋友幫我申請易付卡,只有楊佳惠及陳宣百知道電話,沒有其他人知道,張明偉沒有和我通過電話,他只有透過陳宣百叫我出來面對等語(原審卷〈六〉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201頁),則證人蘇大昌就被告張明偉有無於上述時間以電話對其出言恐嚇一節,所述前後出入甚大,其於偵訊時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被害人蘇大昌單一指訴,尚難為被告張明偉此部分罪刑之唯一論據。
⑵另證人楊佳惠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偉沒有直接跟我聯絡,
但他有打電話給蘇大昌,也會約蘇大昌出去,我知道蘇大昌的壓力更大,他有3個小孩,我忘記張明偉是透過我前夫還是蘇大昌跟我說,張明偉說他知道我兒子念哪裡且上課路徑他也知道,是要我配合的意思,我在103年11月27日前後供述不一,是因為張明偉透過我前夫及蘇大昌跟我說,只要張明偉出資的600萬可以保住,還有謝佳儀沒事,他就願意放過我們,他說只要謝佳儀出事,或他的退休金不保,一定不會放過我們,我是因為聽他這樣說,才會改變口供等語(他一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上揭他一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即楊佳惠10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不是傳話給我,我忘記是聽蘇大昌還是我前夫跟我講,他們有說是張明偉親口說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90頁正反面),是證人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張明偉出言恐嚇,均係聽蘇大昌或其前夫之轉述,是其證詞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大昌上揭有瑕疵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蘇大昌前開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而證人蘇大昌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亦難率爾輕信。從而,此部分除證人蘇大昌偵訊時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對被告張明偉不利之認定,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
2.被告張明偉被訴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㈢部分):
⑴證人蘇大昌於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
序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2月3日開庭前幾天,張明偉約我見面,後來我們在新莊區新北大道某餐廳的2樓包廂有見面,張明偉本來說只有他1個人,我到現場後,除張明偉之外,陸續來了吳秋萍、陳忠智及謝佳儀等人,他們要我出庭時配合他們的說法,並開始模擬開庭實況,由吳秋萍擔任檢察官、張明偉擔任我的辯護人,吳秋萍問我問題並指導我要如何回答,如果我不配合他們的說法,陳忠智說要把杯子丟到我頭上,張明偉也在旁邊表示,如果我不配合導致謝佳儀出事,我和楊佳惠也會出事、不會好過,謝佳儀還有辱罵跟毆打我,就是因為我被張明偉等人恐嚇後,才會配合他們的說法,我104年2月3日是遭受他們壓力配合張明偉他們說法而翻供等語(偵一卷第87、93頁反面;另案民事卷〈一〉第
249、25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104年1月下旬,在新北大道餐廳,我有與張明偉碰面,應該是吳秋萍或餐廳老闆跟我聯絡,表示張明偉要單獨跟我見面吃飯,到場後陸續來了吳秋萍、陳忠智、謝佳儀等人,其中陳忠智喝醉了講話比較難聽,酒我沒有喝完或是怎樣,他就說我跑路還擺架子,要把杯子黏在我頭上,叫我扮小丑,不喝酒就把杯子放頭上,我跟在場的人有談到債務問題,我跟吳秋萍說保持聯絡,如果我有錢就還給她,張明偉有問我現在狀況如何,我還有欠黑道錢,他叫我要小心,謝佳儀當時已經酒醉而且是個小女生,我不會心生畏懼,吳秋萍還拿出一堆資料跟我核對案件,問我承不承認是自己放款,不是他們放款,張明偉剛開始有聽一些,開玩笑說擔任我的辯護人,類似角色模擬,後來張明偉就去樓下抽菸,他沒有說「若不配合導致謝佳儀出事,你和楊佳惠也會出事、不會好過」,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對方說我這樣講不會成案,律師也說不讓案子成立,根本沒人可以保護我,我是出於恐懼希望有人能幫忙我才會依照調查局說法,張明偉他們沒有恐嚇我,而且如果我會懼怕的話,也不會幫簡美麗保住房子等語(原審卷〈六〉第193至199頁、第200頁反面),證人蘇大昌所述於104年1月下旬與被告張明偉在餐廳見面經過情節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則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復乏佐證,自難輕信。證人楊佳惠於原審復證稱:(問:【請求提示104年4月21日楊佳惠調詢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妳於調詢時稱張明偉在那一年的農曆年有約蘇大昌到新莊區的餐廳,在包廂內向蘇大昌表示,桃園的民事訴訟要蘇大昌作證時配合他們的講法,讓謝佳儀可以留住○○區○○○路00號的房屋,且不能讓謝佳儀卡到官司,不然他知道蘇大昌的獨子在哪裡讀書及家人住在哪裡,他當偵查隊長很多年,認識很多兄弟,如果讓他警察工作保不住、領不到退休金,他會讓妳跟蘇大昌活不下去,妳跟蘇大昌都感到很害怕等語,與妳剛才於偵訊中改口及開庭前張明偉有去妳娘家跟找妳前夫,是否是發生在同時期的事情?)這個的時間順序我記不得,我只記得改口的那個是因為張明偉有先去我娘家,這個時間順序我不記得;(問:上述這件事情是否真有其事?)我是聽蘇大昌轉述,因為我沒有去餐廳,是蘇大昌自己一個人去等語(原審卷〈七〉第18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楊佳惠所述關於被告張明偉在新莊某餐廳恐嚇蘇大昌之內容,均係聽蘇大昌轉述,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張明偉出言恐嚇,則其所述內容自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大昌上揭有瑕疵指述之補強證據。
⑵另被告張明偉與蘇大昌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莊某餐廳見
面時,現場尚有被告張明偉之友人陳忠智、吳秋萍、謝佳儀等人一節,為被告張明偉、證人蘇大昌所不爭執,而關於渠等5人在該餐廳之聚會情形,證人陳忠智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那天晚上9點多、10點左右,張明偉有約蘇大昌一起吃飯,因為蘇大昌欠張明偉錢,是張明偉打電話給我,我對房地產比較瞭解,張明偉請我過去聽看看蘇大昌要如何還他們錢,當天張明偉跟蘇大昌說「你給我倒了那麼多錢,你現在跑路,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吳秋萍也是問蘇大昌要如何還錢,蘇大昌就說請給他機會,他會慢慢還錢,當天我全程在場,沒有人對蘇大昌講類似恐嚇的話,只是講話口氣不好,被倒債一定會口氣不好,也沒有模擬開庭實況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六〉第130頁反面至134頁反面;另案民事卷〈一〉第32頁反面);證人吳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間,我有與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陳忠智在新北大道某餐廳內見面,那天張明偉打電話給我說蘇大昌要還錢,我就前往赴約,我們在餐廳等蘇大昌,半個多小時後蘇大昌來了,我們就坐在圓桌商談,張明偉問蘇大昌為何要跑路,蘇大昌說他去賭博賭輸了,謝佳儀問他桃園權狀為什麼寄到屋主那邊,蘇大昌說是楊佳惠寄的,寄錯了,他不清楚,我只問蘇大昌欠我那麼多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我,蘇大昌叫我給他時間,期間我全程在場,根本沒有人罵蘇大昌,陳忠智沒有講什麼話,謝佳儀也沒有打蘇大昌或罵他,我沒有擔任檢察官與蘇大昌演練等語(原審卷〈六〉第135至139頁反面);證人謝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6、7點時張明偉打電話給我說蘇大昌有出來,我說我也要過去,因為張明偉借給蘇大昌的錢裡面有200萬是我的錢,張明偉就告訴我地點,我是先參加1個飯局後才過去,比較晚到,到達時張明偉、吳秋萍、陳忠智、蘇大昌都在1個包廂裡,我問蘇大昌為什麼把權狀寄給陳自強,蘇大昌說他寄錯了,吳秋萍問蘇大昌欠她錢的事,張明偉問蘇大昌為什麼要跑路,蘇大昌說他賭輸了很多錢,我沒有聽到陳忠智跟蘇大昌說什麼,也沒有看到吳秋萍扮演檢察官跟蘇大昌對答演練等語(原審卷〈六〉第140至143頁),上揭3位在場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張明偉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曾出言恐嚇蘇大昌,尚非無疑。另證人蘇大昌於偵查中雖透過楊佳惠提出其與被告張明偉間之電話錄音3則為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4年5月5日將上揭對話錄音製作成譯文(前揭偵三卷〈二〉第195至199頁反面),惟上揭電話錄音之實際錄製時間、地點均屬不明,譯文僅記載對話時間為「104年年初」,而證人蘇大昌於偵訊時雖證稱:(提示你與張明偉電話錄音譯文3通)這是我和張明偉對話錄音譯文,是我錄音,這些錄音譯文是當時我在新北大道餐廳和張明偉約見面時,我遭張明偉他們威脅翻供,我當時已經有戒備心,我才錄音以求自保,該時簡美麗已在桃園對謝佳儀提出民事訴訟,所以張明偉為了幫謝佳儀確保簡美麗的房屋,才要求我出庭作證時要陳述房屋是謝佳儀向王政雄買的云云(偵一卷第93頁正反面),然觀諸卷附上揭譯文,並無任何被告張明偉涉及恐嚇之內容,且其中被告張明偉與蘇大昌間曾有下列對話:「A(蘇大昌,下同):大哥,我跟你商量一點,我們那天說的,有一句話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B(張明偉,下同):哪句話?A:陳宗志(應係指陳忠智)說的那句阿,社會事,社會事你照社會事來處理我,不要去處理我的家人,那天我如果真的是騙你,連這次也是在騙你,包括最後這次,前兩天見面的這次,我如果騙你,我沒照做,你對我家怎麼樣我沒意見。B:我不會對你家怎樣啦。A:我知道啦。B:我現在會對你家怎樣嗎?A:我的意思是你要讓我安心處理,你聽懂嗎,不能像陳宗志說的那樣,那樣就不對了。B:那是他嘴巴說說的啦。A:不是啦。B:是會怎樣,有真的發生了嗎?A:問題我就是在收尾處理了嘛。B:那你就收尾處理麻,你就好好處理阿」等內容(偵三卷(二)第198頁反面、199頁),益徵案發當日在餐廳對被告蘇大昌說重話之人應為陳忠智,而非被告張明偉,此節亦核與證人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上揭通話譯文)內容是我與張明偉的對話,我要跟他協調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打電話給吳秋萍,剛好張明偉在旁邊,所以才跟張明偉對話,對話是發生在104年1月那場餐會之後,譯文中「…但不要像當天的情形把我踹到地上」,我當時是用台語說,那天陳忠智講話比較難聽、貶低我,類似這樣把我踩在地上,這種場合我沒有辦法接受,但不是真的把我踹在地上;又我說「陳忠智說的那句阿,社會事照社會事來處理,不要處理我的家人」,是針對陳忠智講的,不是針對張明偉,陳忠智那天喝醉一直盧我、貶低我,但他沒有說要處理我的家人,再我提到「下一庭出庭前」,是說我要還吳秋萍錢,與開庭無關;(提示蘇大昌104年4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我所謂有攜帶錄音設備就是上開錄的3份譯文,沒有打我,就是陳忠智在那邊盧我等語(原審卷〈六〉第197、198頁反面)大致相符,是上揭對話錄音及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偉在新莊某餐廳內確有恐嚇蘇大昌之言語或舉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蘇大昌前開指訴,自難僅憑證人蘇大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張明偉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3.被告張明偉被訴於104年5月間某日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㈣部分):
⑴同案被告蘇大昌因涉犯本案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4
月21日凌晨2時6分許訊問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全卷、蘇大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蘇大昌於羈押禁見期間之104年5月19日,曾簽立刑事委任狀委任鄒孟昇律師為偵查中之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並曾於104年5月20日至法務部○○○○○○○○接見蘇大昌等節,有蘇大昌簽立之刑事委任狀1張、法務部○○○○○○○○104年5月29日北所戒字第104000496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附卷(偵一卷第92、145、146頁)可佐,又鄒孟昇律師係被告張明偉透過友人替蘇大昌代為聘請一事,亦經被告張明偉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關於蘇大昌與被告張明偉代聘之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之接洽經
過,證人蘇大昌於偵訊時證稱:104年5月19日突然有位律師遞1張空白委任狀給我,我當時有懷疑,因為不是我家人出名委任,我被羈押也不可能去委任律師,我當時也不知道是何人委任,我就簽了那張委任狀,但當天我沒有和鄒律師律見,是在翌(20)日鄒律師對我律見,我當時有詢問他是接受何人委任,鄒律師當時有寫了3個人名給我看,分別是「寶財」、「阿松」、「張」,我看到後有問他「張」是何人,鄒律師說是新北市的公務人員,到此我大概可以確認鄒律師應該是張明偉指派過來的,鄒律師有問我被羈押的原因,也有問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了什麼案情,我只告訴他我一下飛機被帶到地檢署就羈押了,鄒律師說怎麼可能會被羈押,這個案子很小,又問我什麼時候被羈押,我說4月20日,後來鄒律師說趕時間,下次再來問被羈押案情,我沒有告訴鄒律師指認涉案警官的事,我現在很擔心我的家人及楊佳惠被騙,因為鄒律師不是我請的,我怕他們用這個名義騙他們出來,我怕他們對楊佳惠他們不利等語(偵一卷第88、89頁);其於原審則證稱:本案一開始我有委任李明哲律師,後面他們說同案不能用同1個律師,楊佳惠才幫我委任丁律師,此外綽號「阿清」的朋友也有幫我請律師,我在偵訊時說「阿松」是指「阿清」,好像是拿委任狀進來我自己簽,羈押解除後我沒有聽陳宣百提及張明偉要幫我請律師的事情,我被羈押時,鄒律師好像有律見1次,他沒有講什麼,是我請他轉告家人買棉被跟生活用品給我,我當時被羈押快崩潰了,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六〉第199至2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蘇大昌前妻陳宣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大昌被羈押時,我有主動打電話給張明偉問蘇大昌為何被羈押,他說不知道原因,之後我們有在我家樓下的咖啡館見面,他來關心,張明偉後來說要幫我請律師,他沒有解釋原因,我是拒絕他,因為太破費了,我們這樣哪有臉叫人家幫我們,楊佳惠那邊已有請律師,我也不想夾在中間難做人,後來我和張明偉就聊一些生活上的事情,我有抄鄒律師的電話,但回去就丟了,我有告訴婆婆,她也有再打電話回絕張明偉,我也有跟楊佳惠說這件事,後來我接到鄒律師的電話,他說有去看蘇大昌,律師只告訴我蘇大昌需要的生活用品,叫我買去給他,我就請楊佳惠買過去,因為我沒有錢,張明偉沒有恐嚇我等語(原審卷〈六〉第188至190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蘇大昌、陳宣百上揭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明偉有何透過鄒孟昇律師恐嚇蘇大昌令其配合隱瞞案情之行為。證人鄒孟森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曾經受蘇大昌委任處理1件刑事案件,何時忘記,也忘了是什麼階段,104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第92頁委任狀是蘇大昌親簽,但何時、何地如何簽名我忘了,何人介紹我忘了,我印象中有去看守所去看蘇大昌,次數忘了,依卷附接見明細表記載,應該看過2次,接見情形已忘了,應該沒有告知寶財、阿松、張給蘇大昌知悉,我好像看過在庭蘇大昌,蘇大昌偵查中陳稱我有告知上開3人是何人,我告知是新北市公務員云云,我不記得,我也忘了聯繫蘇大昌家人,本案收費多少,我忘了…(本院卷〈四〉第368至371頁)。可見證人鄒孟森雖曾經第三人表示蘇大昌委任其為選任辯護人,惟該第三人並未經由證人鄒孟森律師恐嚇或轉達隱匿案情,縱上開委任與常規或有不符,亦難憑此推測被告張明偉有恐嚇蘇大昌之犯意與犯行。又蘇大昌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經評估後,在不確定鄒孟昇律師係何人代其聘任之情形下,仍決定親簽委任狀委任鄒孟昇律師為偵查中辯護人,且於看守所內與鄒孟昇律師進行律見後,亦未見其後續有何明確拒絕之舉動,反商請鄒孟昇律師代為與家人聯繫購買生活用品事宜,是依客觀情狀,已難認蘇大昌有何遭受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鄒孟昇律師於上揭時間與蘇大昌律見時,有受被告張明偉之指示為恐嚇之言語或舉動,縱認被告張明偉出資為蘇大昌聘請律師之動機不單純,亦難認其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觀諸卷附陳宣百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二〉第194頁),該照片並非完整且稍嫌模糊,照片內容似為被告張明偉發送內容為「麻煩你聯絡大昌,下一庭6月7號,再不出庭,就可能通緝,請他跟我聯絡」之訊息予證人陳宣百,然公訴人並未指明該簡訊內容與上揭被告張明偉委託鄒孟昇律師律見蘇大昌而涉嫌恐嚇一事有何具體關聯,自亦無從作為被告張明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蘇大昌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在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張明偉涉犯上揭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恐嚇罪嫌,自有未恰,被告張明偉此部分之罪證應屬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上揭部分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明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事實欄二、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張明偉、謝佳儀為賺取人頭費,而共同謀議以假買賣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之登載,損害地政機關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公信力,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明偉、謝佳儀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方法,及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審就被告張明偉、謝佳儀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經查:被告張明偉自被告蘇大昌取得人頭費20萬元,依前揭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謝佳儀亦有所得,理由已見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逕認彼等2人有共同處分權而為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明偉、謝佳儀關於此部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諭知共同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逕行諭知被告張明偉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文賢如事實欄一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共犯如事實欄二、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及被告張明偉如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除張明偉、謝佳儀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業如前述外,並分別審酌被告張文賢、張明偉身為警務人員不思潔身自愛,竟為賺取人頭費用,謀議以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公信。又被告張明偉不以正途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葛,恫嚇施壓他人還債,兼衡彼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文賢犯罪所得20萬元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取,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1.被告張文賢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案發後調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被告張明朝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案發後調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務員);被告張明偉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案發後調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專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重利違法業者負有查緝與取締之責。被告蘇大昌、楊佳惠2人於98年至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旁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身為洋固代書,下稱中騰公司),專事經營放款重利業務而謀取暴利。嗣因中騰公司地址鄰近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旁,被告蘇大昌、楊佳惠2人因而結識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被告張文賢,並透過被告張文賢介紹,再行結識時任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張明偉、後接任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被告張明朝。詎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41條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等法令規定,均負有維護地方治安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且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均為資深警職主管人員,其等明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係設立公司專事經營放款重利業務,竟違背職務未加以查緝,反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包庇掩護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從事放款重利犯罪業務,且為圖謀暴利,竟集體反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要求入股而積極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並假借收取投資利潤及高額月息之名義,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強勢要求索取高額變相之報酬利益,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因欲拉攏警界勢力,且亦懼怕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時任轄區警界主管之影響力而對其所經營中騰公司重利業務進行查緝,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即同意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之請求,夥同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共同經營中騰公司,並出資擔任中騰公司之金主;其中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更入股成為中騰公司股東而瓜分中騰公司重利放款之高額不法盈餘利益。
2.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以資深警職主管身分投資中騰公司方式可區分為「固定入股投資」及「短期資金投資」,固定入股投資係入股中騰公司成為股東,除每月可分得中騰公司三分之一盈餘收入(非為每月固定拆帳分紅,視公司當月盈餘狀況決定),尚可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月息三分利。另短期資金投資係如金主方式提供資金供中騰公司放款予借款人,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月息二分至三分利,不分配公司盈餘。
3.被告張文賢於96年6月至98年9月期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適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在五工派出所旁附近承租辦公室設立公司(公司前身為洋固代書,後成立中騰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嗣被告蘇大昌因前案傷害案件遭嘉義地檢署通緝在案,後五工派出所員警於98年9月21日查獲被告蘇大昌為通緝犯,並將被告蘇大昌帶至五工派出所製作通緝筆錄(後送嘉義地檢署歸案),詎被告張文賢因被告蘇大昌於五工派出所製作通緝筆錄而知悉被告蘇大昌曾從事貸放重利業務,並有重利罪前科,竟於被告蘇大昌通緝歸案釋放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由被告張文賢主動聯絡被告蘇大昌進行餐敘,並在餐敘中主動詢問被告蘇大昌關於中騰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之方式,後並以其身為五工派出所主管之身分,圖謀暴利,竟向被告蘇大昌主動要求入股而積極共同參與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並假借收取投資利潤之名義,向被告蘇大昌強勢要求索取高額變相不法利益,後被告張文賢見索取之高額變相報酬,獲利甚豐,再邀約後接任五工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張明朝共同入股而索取高額不法利益,詎被告張文賢、張明朝竟共同為圖利自己及中騰公司之不法利益,不僅消極不作為而未查緝中騰公司違法重利放款,更集體反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要求入股中騰公司而積極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假借收取投資利潤及高額月息之名義,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強勢要求索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獲取暴利。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因欲拉攏警界勢力而藉此向借款人施壓,且亦懼怕被告張文賢、張明朝時任轄區警界主管之影響力而對其所經營中騰公司重利業務進行查緝,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即同意被告張文賢、張明朝之請求,被告張文賢、張明朝並自99年3月起投資入股中騰公司,並由被告張文賢、張明朝於99年3月間,分別以現金交付與匯款方式投資300萬元與50萬元,而成為中騰公司之股東,二人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共同分得中騰公司三分之一盈餘收入,並每月依投資金額拿取月息三分利(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中騰公司股東被告張文賢、張明朝盈餘紅利分配表)。後於100年6月間,因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已分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所長,警勤轄區所屬未能再就近控管中騰公司,故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提出退出中騰公司經營,並要求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將其等所投資之入股金返還,並向被告蘇大昌表示原有中騰公司三分之一之股份轉由被告張明偉承接,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因欲拉攏警界勢力,且亦懼怕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及張明偉身為警界主管之影響力,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即同意被告張文賢與張明偉之請求。詎被告張明偉明知其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司刑事犯罪查緝,且知悉中騰公司為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不僅消極不作為而未查緝中騰公司違法重利放款,更於101年1月間承接被告張文賢、張明朝之股分(被告張文賢、張明朝於100年12月退股),入股中騰公司而積極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基於圖利自己及中騰公司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張明偉夥同吳秋萍各別投資250萬元、250萬元,共同入股投資中騰公司500萬元,而成為中騰公司之股東(被告張明偉、吳秋萍合佔中騰公司三分之一股份),被告張明偉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得中騰公司六分之一盈餘收入,並每月依投資金額拿取月息三分利(詳如起訴書附表三中騰公司股東被告張明偉、吳秋萍盈餘紅利分配表),入股金則由被告張明偉、吳秋萍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交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供作中騰公司重利放款之資金使用。被告張文賢、張明朝於99年3月間分別出資300萬元及50萬元投資入股中騰公司至100年1月結束,被告張文賢計取得中騰公司所交付不法利益約318萬元;被告張明朝計取得中騰公司所交付不法利益約53萬元。另被告張明偉於101年1月出資250萬元投資中騰公司至103年1月止,計取得中騰公司所交付不法利益約262萬元。
4.被告張文賢、張明偉除入股中騰公司擔任公司股東外,亦有投資短期資金供中騰公司進行重利放款而擔任中騰公司金主收取高額利息。被告張文賢於99年5月28日以其配偶游瓊銘名義匯款97萬元(即投資100萬元,每月三分利,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萬元);於99年10月25日以游瓊銘名義匯款97萬元;於99年11月17日以被告張文賢自身名義匯款1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以游瓊銘名義匯款100萬元(分60萬元及40萬元款項匯入)至被告楊佳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中騰公司專用帳戶),合計於99年5月間至100年8月間,投資400萬元資金供中騰公司進行重利放款,並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高額月息三分利。另張明偉於99年10月5日以自身名義匯款97萬(即投資100萬元,每月三分利,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萬元);於99年10月7日以自身名義匯款98萬元(即投資100萬元,每月二分利,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2萬元);於100年12月22日以自身名義匯款145萬;於100年12月30日以自身名義匯款75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楊佳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合計於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共計以匯款方式投資515萬元,而以此短期資金方式投資中騰公司,並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高額月息三分利或二分利(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投資暨入股中騰公司金流表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因認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涉犯重利罪及被告張明偉、張
文賢、張明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被告張文賢於96年6月至98年9月期間內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適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在五工派出所旁附近承租辦公室設立中騰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嗣被告蘇大昌因前案傷害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後五工派出所員警於98年9月21日查獲被告蘇大昌為通緝犯,詎被告張文賢因被告蘇大昌於五工派出所製作通緝筆錄而知悉被告蘇大昌曾從事貸放重利業務,並有重利罪前科,竟於被告蘇大昌通緝歸案釋放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由被告張文賢主動聯絡被告蘇大昌進行餐敘,並在餐敘中主動詢問被告蘇大昌關於中騰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之方式,後並以其身為五工派出所主管之身分,圖謀暴利,竟向被告蘇大昌主動要求入股而積極共同參與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並假借收取投資利潤之名義,向被告蘇大昌強勢要求索取高額變相不法利益,後被告張文賢見索取之高額變相報酬,獲利甚豐,再邀約後接任五工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張明朝共同入股而索取高額不法利益。另被告張明偉明知其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司刑事犯罪查緝,且知悉中騰公司為經營重利放款業務,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不僅消極不作為而未查緝中騰公司違法重利放款,更藉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欲拉攏警界勢力,且亦懼怕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身為警界主管之影響力,於101年1月間承接被告張文賢、張明朝之股分,入股中騰公司而積極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業務。詎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中騰公司重利放款業務,利用借款人需求資金週轉而有急迫之際,出借款項予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中騰公司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出資分別擔任公司股東及金主,並推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處理中騰公司借款額度及利息與手續費之收取,自99年1月迄103年2月中騰公司結束營業止期間內,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將中騰公司資金貸放予借款人劉建興、廖堃良、梁美雲、蔣時月、游仁智與楊紋綾、盧日新、吳雪玲、賴柏年、陳自強與簡美麗(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被害人列表),另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將中騰公司資金貸放予借款人林建忠(即追加起訴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0),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並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共同分配中騰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收益。因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則涉犯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涉犯侵占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一)後段)部分:
陳自強與簡美麗為夫妻關係,陳自強於99年間因出面為友人向黃永昌借款60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遭黃永昌催討欠款,嗣陳自強與簡美麗於99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因知悉陳自強夫妻名下擁有房產,即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出面向陳自強夫妻表示可出借600萬款項予陳自強夫妻清償積欠黃永昌之債務,並要求陳自強夫妻須將簡美麗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土地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保管。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見陳自強與簡美麗無力清償債務,旋向陳自強夫妻要求即刻清償600萬元借款債務,並向陳自強夫妻表示,陳自強夫妻所借得之款項背後金主均為蘆洲分局高層警官,金主要求立刻清償借款,若無法清償,則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安排將簡美麗名下房屋過戶至中騰公司人頭名下,再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等貸款後再行清償原房貸524萬元、中騰公司債務600萬元、人頭費158萬元及相關支出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自強夫妻,簡美麗仍可實際保有該房屋所有權,致使簡美麗同意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要求,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再與張文賢協商後,被告張文賢為賺取人頭費並確保其投資中騰公司之資金擔保,即由被告張文賢提供人頭「王政雄」證件供中騰公司為人頭借名登記使用,後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及簡美麗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由被告楊佳惠以買賣之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認定有罪確定,詳如前述;被告張文賢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亦已確定)。嗣簡美麗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以「假買賣交易方式」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予張文賢所提供之人頭「王政雄」名下後,因王政雄非公務人員,信用狀況不佳,再由張文賢協調張明朝以「張明朝」名義搭配王政雄所取得「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以張明朝為借款人,於99年12月22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金額1,584萬元,後被告蘇大昌取得該房屋貸款1,584萬元後,其中清償該房屋原貸款524萬元及陳自強夫妻所積欠中騰公司600萬元債務,並繳納相關規費後(土地增值稅11萬250元;契稅7萬6,566元),應尚剩餘430餘萬元,陳自強夫妻因察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銀行增額貸款有異而質問被告蘇大昌,被告蘇大昌竟稱需支付人頭費等語而敷衍陳自強夫妻,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取得該430餘萬元增貸款項,即由該款項中取出158萬元充作人頭費,而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朋分該款項,其餘款項則充作中騰公司之營業收入。嗣被告蘇大昌並要求陳自強夫妻持續繳納房屋貸款1,584萬之分期付款,且亦拒不將該房屋過戶歸還,而以此方式先將該房屋所有權控制在人頭王政雄名下。嗣陳自強夫妻繳納自100年2月開始繳納約二年房貸後,被告蘇大昌即藉故向陳自強與簡美麗表示,其因與高階警官金主鬧翻,高階警官被告張明偉要求把王政雄名下房屋過戶給其所指定之女友被告謝佳儀名下,後被告蘇大昌竟未經陳自強夫妻之同意,明知該房屋為簡美麗所有,竟夥同被告張明偉、謝佳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以「假買賣交易」之方式,明知王政雄並未與被告謝佳儀有實際交易,仍由被告蘇大昌於102年1月7日以買賣之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擅自再將該房屋由王政雄名下過戶至被告謝佳儀,而由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共同以此侵占方式而奪取該房屋所有權。後陳自強與簡美麗發現該房屋由王政雄名下過戶至被告謝佳儀,被告張明偉、謝佳儀並意圖將該侵占所得之房屋出售而取得款項,始查悉其所有房屋遭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等人侵占而知悉上情(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明確;蘇大昌部分已確定,詳如前述)。因認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揭部分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被訴圖利犯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被訴共同重利及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被訴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犯行;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被訴共同侵占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謝佳儀分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謝佳儀、同案被告游瓊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練貴珍、蔡雨庭、王政雄、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年、梁美雲、游仁智、蔣時月、陳自強、簡美麗、劉建興、盧日新、廖堃良、吳雪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中騰公司帳冊零用金明細、被告楊佳惠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騰公司專用帳戶)及金流分析表、被告張明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表、中騰公司借款人暨借款金額名冊、借款人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借據及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被告蘇大昌前案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簡美麗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歷年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房屋貸款文件、簡美麗分期繳納向上海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之分期付款憑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蘆地登字第1030002895號函、被告張明偉、蘇大昌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扣案被告張明偉所持有之確認書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賢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至(二)所載之圖利、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等犯行;被告張明朝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圖利及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等犯行;被告張明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至
(三)所載之圖利、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及侵占等犯行;被告蘇大昌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二)、(三)所載之共同重利、侵占等犯行;被告楊佳惠、吳秋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二)所載之共同重利犯行;被告謝佳儀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三)所載之共同侵占犯行。茲略述其等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張文賢答辯要旨略以:伊並未投資中騰公司300萬元,其
與配偶游瓊銘匯款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蘇大昌從事不動產之合法投資,而非短期投資中騰公司從事重利放款。起訴書記載被告蘇大昌於98年9月21日另案通緝經五工派出所員警查獲時,伊已調離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其係於98年9月2日自五工派出所調往三民派出所),被告蘇大昌向伊借款之理由為道路用地買賣、房屋二胎,被告蘇大昌表示大概是收取1至3分利息,手續費百分之1至6,經伊詢問刑警大隊經濟組的承辦人員後,認為被告蘇大昌沒有重利的問題,才與被告蘇大昌有金錢往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蘇大昌係因傷害案遭通緝,並非重利罪遭通緝,被告張文賢並不知被告蘇大昌之重利前科,嗣被告蘇大昌還款300萬元予王政雄,實係返還投資款,核與被告張文賢無關。又賴柏年房、地貸款之數額及人頭費若干?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縣係誇大不實,殊不足取等語。
㈡被告張明朝答辯要旨略以:伊確實有於99年3月2日匯款50萬
元予被告蘇大昌並收取利息,但只是單純借款予被告蘇大昌,並非投資中騰公司,其對借款用途一無所知,據其所知,被告蘇大昌主要經營代書業務,並投資不動產買賣,雖有聽聞被告蘇大昌亦從事二胎放款業務,但對其業務內容並不了解,也不會過問,加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大昌涉犯重利罪嫌,也未聽聞有人對被告蘇大昌提告重利罪,故伊主觀上認為被告蘇大昌為「合法的民間放款業者」且所收取之月息亦非重利。另伊所取得之利息,並非出於不法之圖利犯意,僅係單純想賺取一般民間利息,實際上其所取得之利息亦低於月息3分,並無起訴書所稱強勢要求索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獲取暴利之行為,伊當無任何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僅係求其個人之合法利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不具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自不該當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伊於99年3月2日匯入楊佳惠帳戶之50萬元,業經楊佳惠於99年3月5日提領,而依據本案起訴書附表四之被害人列表,最早之被害人賴柏年借款時間為99年4月,依常理一般人不可能預先領出數目如此龐大之現金後,再放置身邊長達1個月之時間,顯見伊借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50萬元款項,實際上非用於放款予該等被害人。且本案起訴書附表四之被害人多半不是初次借款,對於借款利息行情多有了解,甚至有人是借新還舊,降低利息支出,何能稱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伊僅是單純借款給被告蘇大昌,被告蘇大昌如何運用借款,伊並不知悉,縱使用於放款,實際放款作業與接觸放款對象皆是由被告蘇大昌接洽,伊對放款對象借款之理由與情況皆一無所知,其根本不可能「明知」他人需借貸解決其急迫情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明朝係因被告蘇大昌向其借1筆款項,才匯50萬元入被告楊佳惠帳戶,3日即被提領,此有向被告蘇大昌求證,被告蘇大昌稱3月份均未放款,該筆借款如何運用已忘記,可見該筆借款並未充重利出借用,被告張明朝並未投資被告蘇大昌放款事業,原審所傳喚之借款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張明朝,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對於被告張明朝投資額、分紅始終陳述不一,被告張明朝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2人間僅有單純借款關係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明偉答辯要旨略以:伊於98年間於餐會中認識被告蘇
大昌,後再透過被告蘇大昌認識楊佳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自稱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仲介、法拍屋標售及道路用地買賣等不動產商業行為。99年間被告蘇大昌開始以資金週轉需要向伊借款10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後降至月息2.5分),約6個月後被告蘇大昌再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再向伊借款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5分,前述借款均有依約定支付利息。被告蘇大昌取得伊信任後,陸續以公司週轉需要,向伊借款(利息均為月息2.5分),至100年間借款墊高至400萬元。101年間被告蘇大昌向伊表示現在房地產市場熱絡,邀請伊以250萬元入股中騰公司,若中騰公司所經營土地仲介、法拍屋標售及道路用地買賣等不動產商業行為有盈餘,伊可依中騰公司之盈餘分配其中6分之1,伊並非承接張文賢及張明朝之股份,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入股中騰公司,而係基於與被告蘇大昌間之私人情誼,且目的係出於投資不動產買賣,而非投資非法重利放貸。伊借款予被告蘇大昌,收取依借款金額每月2.5至3分計算之利息,就投資中騰公司部分,僅於中騰公司有盈餘時方受分配,並無起訴書附表三備註欄所述伊另可依投資金額收取每月3分利即7萬5,000元之事實。伊不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以中騰公司名義對外放款賺取利息、手續費,未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亦無「使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客觀犯行。又縱然知悉他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亦不等於知悉他人在為刑法第344條違法重利行為。倘鈞院認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以中騰公司名義對外放款賺取利息、手續費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且鈞院認定伊知悉上情,則伊未予查緝、舉發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放款賺取利息及手續費,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本案共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是否得賺取利息、手續費,取決於是否有人前來借款,並非伊消極未予查緝、舉發,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即當然可以賺取利息、手續費。伊結識共同被告蘇大昌後,並未接獲任何人檢舉被告蘇大昌涉嫌重利,既然從未得知被告蘇大昌之犯罪嫌疑,則伊自無由發動偵查,並非違背職務未查緝中騰公司。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以中騰公司名義借款予賴柏年、梁美雲、游仁智及楊紋綾、蔣時月、劉建興、盧日新、廖堃良、吳雪玲、林建忠賺取利息、手續費,應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依卷內資料觀之,渠等均未敘述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告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渠等確實之借款緣由,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及從未實際與借款人接觸之伊自無可能知悉渠等於借款當下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依渠等之證述,渠等於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公訴人關於上揭借款人之利息計算亦有錯誤。又起訴書認定伊係於101年1月間承接張文賢、張明朝之股份,入股中騰公司而積極共同經營共同重利放款業務,而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則賴柏年(99年4月借款)、梁美雲(99年5月借款)、游仁智及楊紋綾(99年9月借款)、蔣時月(99年9月借款)、陳自強及簡美麗(99年底)等人向中騰公司借款顯與伊無關。且伊不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以中騰公司名義對外放款賺取利息、手續費之具體行為,已如前述,其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間自無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不知五福一路不動產之前手為何人,僅因為保障自己對蘇大昌借款債權之目的,方接受被告蘇大昌提議,將五福一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指定之被告謝佳儀名下,伊為確保債權而受讓五福一路不動產,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等語。㈣被告蘇大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辯詞,而其於原審則辯以:本案借款人均係自行與伊及被告楊佳惠借款,並約定利息及手續費之先行預扣及繳納,且在本案開始進行調查之前,本案借款人均未對伊及被告楊佳惠提出重利檢舉或告訴,足見各借款人在借款之初及繳納利息期間,應係基於合意而向伊及被告楊佳惠為借款,並無認定有被剋扣或被欺騙之情,否則早可拒絕支付利息或報警,嗣後經調查局開始對本案進行調查並約談各借款人,各借款人始對於伊及被告楊佳惠提出重利告訴。且本案借款人賴柏年、梁美雲、游仁智與楊紋綾、陳自強與簡美麗、廖堃良、吳雪玲、蔣時月、劉建興、盧日興、林建忠均非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向伊借款,伊也非「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貸以金錢」,伊之借款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伊與同案被告張明偉鬧翻後,伊為保全陳自強之系爭五福一路房地,故將五福一路房地房契寄還給陳自強及簡美麗,陳自強於審理時多次證稱伊沒有侵占系爭五福一路之房地,且本件簡美麗夫妻向伊借貸之金額高達1,400多萬,伊並無侵占系爭五福一路房地之意圖,僅係為陳自強、簡美麗以系爭五福一路房地清償渠等所借債務,應不該當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等語。
㈤被告楊佳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辯詞,而其於原審則辯以:伊有借款給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之人及林建忠共10人,但沒有乘他們之危,且利率也是民間利率等語。
㈥被告吳秋萍答辯要旨略以:伊雖有投資中騰公司250萬元,但
主觀上係欲投資不動產,及投資土地與道路用地,而非使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從事放款、收取利息業務,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82萬5,000元並非放款利潤,伊沒有參與重利行為。
依起訴書所載,伊係於101年1月間成為中騰公司股東,則本案借款人中與伊有關者應僅有劉建興、盧日新、廖堃良、吳雪玲,而劉建興借款原因為投資失利、盧日新借款原因為其經營之公司擴展業務需求、廖堃良借款原因為借新還舊、吳雪玲為個人投資及房屋裝修,其等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其等所支付之利息衡諸現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為有特殊之超額。又伊對於上開借款均不認識,並未參與借款之過程,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上述借款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重利之要件該當等語。
㈦被告謝佳儀答辯要旨略以:伊因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張明偉,
經被告張明偉提供擔保物(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屬民事上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張明偉亦告知伊該房屋移轉係為擔保伊200萬元債權之用,被告蘇大昌跑掉後,伊以為陳自強與被告蘇大昌合謀行騙,後來與陳自強瞭解實情後,又多付了幾十萬元將該房、地過戶給陳自強,伊並無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被訴圖利及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被訴共同重利(即上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蘇大昌、楊佳惠
、吳秋萍分別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認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中騰公司均係從事重利放款業務,故曾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上揭放款事業或借款予被告蘇大昌之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各該被告與中騰公司或蘇大昌之金錢往來情形詳後述)均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具有司法警察人員身分之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則因包庇重利犯罪牟取不法利益,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公司借款予附表四所列借款人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構成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息或手續費,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自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或手續費併入本金計息。亦即於預扣利息或手續費之情形,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放款時除預扣利息外,尚會從中扣除手續費,惟該筆手續費僅於放款時扣除,而非按月收取(詳後述②),自不能將該筆手續費算入利息中計算利率,惟仍應從借款金額中扣除後計算利率。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為附表四所列之放款行為時尚無此項之規定,則有關因借貸而衍生之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規費及支付代書代辦費用,既係借款人支付予政府及代書之款項,自不能算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利息收入或自其等貸予借款人之本金中扣除。經查:
1.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於99年1月間,在臺北縣○○市○○路00○0號設立「洋固代書事務所」,所營業務包括借款予不特定之客戶,借款條件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所貸金額百分之2至3之利息(即二至三分利),放款時會依個案情形,先扣除放款金額百分之2至6不等之手續費,並預扣1個月或3個月之利息,借款人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信託登記予楊佳惠(或其指定之人)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所列之借款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有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1月至102年3月零用金明細、製表日期99年9月8日至102年2月18日之案名帳務資料在卷可參(他一卷(一)第101至150頁,卷(二)第6至28頁)。而上揭被告楊佳惠製作之各月零用金明細及案名帳務資料,均係被告楊佳惠基於管理中騰公司帳務之目的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僅供經營者內部參考之用,其中關於放款予附表四所列借款人之相關收入或支出紀錄,均係依據實際情形紀錄一節,亦據被告楊佳惠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七)第193頁反面、194、200頁反面),審酌該零用金明細、案名帳務資料均屬中騰公司之內部資料,被告楊佳惠並無虛捏內容之動機及必要,且上揭各月零用金明細及案名帳務資料之內容經原審勾稽比對後,有關放款予他人部分之記載核與各相關借款人之證詞及地政資料大致相符(詳後述),被告楊佳惠於原審復供稱:因為我行動硬碟備份到102年3月之後就沒有繼續備份,這些資料是調查局要我回去找,我找了很久才找到等語(原審卷(七)第232頁反面),足認上揭資料確係被告楊佳惠於經營期間依放貸情形所為之相關例行性紀錄且可信度甚高,應非臨訟所能杜撰捏造,而可作為認定本案各借款人借款情形之參考,先予敘明。
2.依前揭說明,附表四所列之借款人於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公司借款時,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認已支付特殊之超額利息,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借款人賴柏年(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關於賴柏年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金額及過程,證人
賴柏年於調詢時證稱:我99年3、4月間因為房貸、小孩子學費等家庭開銷太大,加上因卡債的債務協商本息攤還快無法正常繳,因為經過債務協商後的還款,若未正常繳款,信用將會破產,所以我就急著找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想要借錢周轉,又因我有卡債問題所以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借款,後來我就找到分類廣告中的「洋固代書」詢問借錢方式,當時我需要大約100萬元;蘇大昌先問我名下是否有不動產,我說我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有一間房屋,但是該房屋銀行已經沒有額度,蘇大昌問我有沒有聽過二胎借款,我說我聽過,但是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蘇大昌說這就是民間資金借貸常使用的方式,利息會比銀行高,但是他們公司的利息會比其他民間業者低,用民間的二胎借款,把名下的房子設定給金主,就可以取得資金,如果不放心的話,還可以用設定信託的方式來保障我的權益;蘇大昌並向我表示,我只借100萬,要不要再多借100萬元,這多的100萬元可以放在他那邊生利息,這樣做是在幫我,這樣才能趕快用這利息還掉銀行債務協商的借款,我答應他的方案。隔日早上由他開車載我及楊佳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設定,蘇大昌扣除相關費用大約給我50萬元現金;我記得蘇大昌是跟我說是月息2分半;99年7月間我又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我又跟蘇大昌詢問是否可以再借錢,蘇大昌說以我的條件不可能跟銀行借款,如果要再從銀行多借一點錢的話,就要買賣的方式來移轉,99年7月28日我前開房子就因買賣原因過戶給張文賢,蘇大昌說因為要扣土地增值稅、印花契稅及手續費200多萬元以及先前我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當時借貸約800萬元,因展延有支付利息),要由我支出,所以最後只給我約50萬元等語(他一卷(二)第219至22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間我需要的資金大約是50萬元(更正調查局筆錄所稱之金額),我確定第1次是向蘇大昌借款50萬元,而非100萬元,我當時拿到50萬元,有先拿大約10萬元去當舖贖回我之前典當的物品,另外20萬元我拿去支付一些之前積欠的水電瓦斯費用及小孩所積欠的學費及還一些朋友的小額借款,另外剩下的20萬元我才存入我富邦銀行的帳戶;我本來只跟蘇大昌借50萬元,後來他評估我提供給他的一些房地產及房子資料,他認為我可以再多借一點錢,所以就向我建議說他可以幫我再多借100萬元,我再把這100萬借給他,蘇大昌說他可以每個月給我2分5的利息,後來我擔心蘇大昌突然不見,所以我大概1、2個月後就跟蘇大昌要回這100萬元;蘇大昌是跟我算月息2分半,這150萬元我都沒有還,直到我99年7月第二次去向蘇大昌借款,這次移轉房子給張文賢,再請張文賢用他的個人條件去向銀行增貸,增貸出來後先還富邦貸款700萬元,另外清償我的150萬元負債等語(他一卷(二)第227至230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借款金額及次數、手續費及實拿金額等細節,多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64頁、71頁反面至72、76反面、78頁),惟仍證稱:我有跟蘇大昌借過錢,上面筆錄上寫得沒錯,他對外面說是3分利,但他對我是收2分半,這件事是確定的,說他對我比較好,再來是我的確有多借一筆錢出來放在他那邊,借他的利息應該就是抵繳之前的借款本息,應該沒有預扣利息,我印象中5月借錢,下個月才開始付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64、65頁反面、70、77頁),而證人賴柏年名下之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地,係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7日先後設定抵押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嗣於99年7月15日塗銷信託,於99年7月2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文賢,亦有上揭北安路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他一卷(二)第224頁正反面)可參,是依證人賴柏年之歷次證詞及上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知,賴柏年於99年5月間陸續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借款150萬元後,旋即將其中100萬元借予蘇大昌運用以賺取利息,約1、2個月後才向蘇大昌取回該筆100萬元借款,並隨即於99年7月28日將其名下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大昌指定之人頭張文賢名下,以張文賢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其上揭借款150萬元(詳前述理由),顯見賴柏年之借款期間僅2個多月,且與蘇大昌間另有借貸關係,證人賴柏年於歷次作證時亦均證稱被告蘇大昌僅向其收取2分半之利息,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是否確實有向賴柏年收取重利,已非無疑。再根據被告楊佳惠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僅於99年5月4日有「賴柏年手續費+利息收入4萬5,000元」、99年6月5日有「賴柏年手續費+利息收入1萬8,000元」之記載(他一卷(一)第109、111頁),之後即無任何有關賴柏年借款之紀錄,而上揭2筆手續費及利息合計收入僅6萬3,000元,亦低於洋固代書事務所一般借款50萬元(賴柏年另外借款100萬元部分,因係先借予蘇大昌運用賺取利息,故此處不予計入)會先預扣之費用(即3個月利息4萬5,000元【3分利】+6%手續費3萬元=7萬5,000元),而就此節被告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真的想不起來,只知道依字面上來看就是分2筆等語;被告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賴柏年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跟賴柏年談得蠻合的,所以利息跟手續費我都有打折,沒有照3分利及6%算,應該是只有扣一個月利息等語(原審卷(七)第328頁),從而,此部分依現存卷證,雖無從認定借款人賴柏年部分之實際利率為何,然綜觀上揭事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賴柏年所收取之利息,顯然並非特殊超額之重利。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中騰公司借款給賴柏年的利息一樣是每個月3分利,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並收取百分之6的手續費等語(偵一卷第56頁反面、58頁反面),然其等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賴柏年之證詞及上揭書證並不相符,且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如上,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賴柏年支付蘇大昌人頭費100萬元部分,乃係被告蘇大昌代為尋找人頭張文賢辦理房屋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之對價,自不能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賴柏年所收取之利息。從而,公訴意旨認賴柏年向被告蘇大昌借款時係「先預扣前3月利息13萬5,000元(月息3%),並收取手續費9萬元(6%),而僅實拿127萬5,000元,於100年5月間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將設定抵押之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文賢名下,而總共支付13個月之利息(含預扣3月利息)」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然有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另將人頭費用100萬元計入利息並計算利率,亦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賴柏年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賴柏年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月息4.07分或加計人頭費後算出之1
0.11分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有據。②又證人賴柏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蘇大昌借款的原因是
我太太(現已離婚)的活動花費太高,我的收入無法支付,我為了她的消費會去把錢擠出來,這是我自己的問題;我向蘇大昌借錢之前有跟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的經驗,都是借小額的,我有問過其他的民間借貸業者,他們開出來的條件比蘇大昌高,比較不划算,當時我向銀行借不到錢,我去找復興南路的保德信當舖或其他當舖,他們都說以我的條件和信用資料都沒辦法借,所以我才會又找報紙上面這些代書的民間借款,才剛好去找到蘇大昌等語(原審卷(五)第64反面至65頁、71、72、75、76頁),足見賴柏年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借款前,曾先至其他當舖詢問,所得回應為其條件無法借款,且利率條件亦較被告蘇大昌開出之條件差,經賴柏年評估後始決定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借款,且賴柏年借款係為支付配偶之高額花費,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再觀諸上揭北安路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賴柏年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北安路房地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其復自承有積欠卡債之情形,是綜合上情以觀,賴柏年在向洋固代書事務所借款時,顯非處於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賴柏年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借款人梁美雲(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①梁美雲係於99年3月間,以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作為擔保,向被告蘇大昌借款250萬元,每月利息3分,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共22萬5,000元及手續費,梁美雲自99年6月起至100年4月止,按月以員工潘○慧(全名詳卷)名義匯入共計90萬2,500元之款項至被告楊佳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直至100年5月14日清償本金250萬完畢,於100年5月間仍有按比例支付10日(即3分之1月)利息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梁美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二)第342至345頁;原審卷(五)第79至83頁反面),並有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3月至100年5月零用金明細、帳務案名資料(製表日期99年9月8日至100年5月5日)、被告楊佳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99年6月至100年4月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參(他一卷(一)第105至127頁、54至64頁,卷(二)第6至13、17頁)。另就手續費部分,被告蘇大昌於原審供稱:我跟楊佳惠說梁美雲是我朋友,所以減少趴數給她,就是比較便宜,所以手續費沒有收到6%,不曉得是2%還是4%等語;被告楊佳惠則供稱:零用金明細99年3月5日「梁美雲泰山案手續費收入159,000元」之記載,是指扣第1個月利息7萬5,000元,差額8萬4,000元就是跟梁美雲收3至4%的手續費等語(原審卷(七)第330頁),而證人梁美雲於調詢時證稱:
當時先扣掉設定費、手續費,我在他們公司實際只拿到230萬元等語(他一卷(二)第34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手續費大概是10幾萬等語(他一卷(二)第344頁);於原審則證稱:除了3分利息,還有一些手續費、過戶設定費,實際上我拿到的金額約少2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頁),足見證人梁美雲並不清楚其實際支付之手續費數額為何,是互核證人梁美雲、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供詞及上揭書證,可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自承向梁美雲預扣之利息、手續費金額顯較梁美雲所述為高,應較與實情相符,是本件梁美雲之借款期間為99年3月5日至100年5月14日(約
14.3月),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219萬1,000元【計算式為:2,500,000-225,000-84,000=2,191,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6分【計算式為:(225,000+902,500+25,000)÷2,191,000÷14.3×100%≒3.67%】,此利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又本案之手續費並非利息,不能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梁美雲所收取之利息中計算利率,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未詳予比對卷內事證,即遽認梁美雲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時間為99年5月至100年4月共12個月,且誤算梁美雲實際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數額,復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梁美雲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梁美雲收取之利息,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月息3.97分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梁美雲於原審證稱:因我在外面有欠人家一些錢,蘇
大昌有到我們酒店喝酒,我有提起,他就跟我說可以向他們公司借錢,但要拿我的房子去抵押,算是二胎借款,因為我本來就有跟農會貸款借錢,我的房子已經跟銀行貸最高的額度,不能再貸款;我沒有去問過其他管道,因我上班也很忙,而蘇大昌是客人有來店裡消費,我也有賺錢,所以我覺得跟他借錢還OK,我知道跟外面借錢也都是3分的利息,跟蘇大昌借也是一樣,所以無所謂;我拿到錢就還人家,是我爸爸開刀的錢、小孩子的生活開銷;我缺錢是因家裡有些急用,再加上我本身有在賭博,也欠人家約100多萬;因為我不想這邊、那邊都各欠一點,乾脆借一條比較大條的,然後全部還一還,我每個月賺的薪水來付利息,等我房子差不多過了1年可增貸時,我再貸還給蘇大昌等語(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82、83),足見梁美雲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且其係因家人生病須醫藥費及個人賭博等原因積欠數筆債款,惟因工作忙碌,於閒聊間得知被告蘇大昌有從事放款業務,始向被告蘇大昌借款250萬元欲整合個人其他小額負債,是綜合上情以觀,梁美雲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梁美雲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借款人游仁智、楊紋綾(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①關於游仁智、楊紋綾夫妻(以下僅稱游仁智)向被告蘇大昌
、楊佳惠借款之原因及過程,證人楊紋綾於調詢時證稱:99年間,我與我先生游仁智任職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之厚元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張廷浚因資金周轉不靈,請我們夫妻以我們的自有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登記於我先生游仁智名下)去向民間人士借款,再將錢借給張廷浚,我們夫妻當初害怕張廷浚資金周轉不靈導致公司倒閉,公司內員工都會失業,所以只好答應張廷浚,張廷浚就去找了蘇大昌協商借款條件,由我先生游仁智向蘇大昌借款80萬,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百分之3,即2萬4,000元),但須預扣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及手續費(6萬8,000元);張廷浚只繳了第4個月的利息便不繳了,過了2個月之後(借款已達半年),我們詢問張廷浚該筆借款是否還清,張廷浚表示本金及利息皆未繳交,所以我們夫妻很緊張,就去蘇大昌開設之公司找他,蘇大昌表示我們借款的利息皆未繳交,所以他有權賣掉我們的房子,並且出示他和別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給我們看,如果要他不賣掉也行,但我們須拿出120萬元贖回我們的房子,最後由我父親以現金120萬清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找蘇大昌討論借款的事情,蘇大昌及楊佳惠就有拿出一張他們和別人簽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們看,他們就說除了要我們還本金及積欠的利息之外,如果我們要拿回房屋會導致他們被買家求償違約金等費用,所以又另外要我們支付違約金的費用,楊佳惠有開一張明細給我看,明細上面大概就是合計約120萬元等語(他一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0至202頁)。證人游仁智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蘇大昌,也不認識楊佳惠,之前有在厚元公司上班,厚元公司之前老闆是我同學即張廷浚,因當時我沒工作,他請我幫忙,公司應該沒有營業,當時張廷浚資金周轉困難,他請我拿房子去借錢,發生問題之後就沒有做了,當時向1家代書(事務所),是張廷浚帶我過去,當時代書何人與我接洽我忘了,是我太太與我去的,裡面的負責人幫我辦的,姓名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現在所說與原審所述不同,應該是原審所述為正確,在厚元公司任職時,房子已有貸款,借來的錢是借給公司用,張廷浚、丁晟淋說會付利息,但多少我忘了,自己有否負擔也忘了,借來全部交給厚元公司,忘了公司是否給我憑證…蘇大昌是張廷浚介紹我認識,我已不記得是否在場被告(蘇大昌)…我記得當時利息好像2萬多,以一般工作應該沒有辦法負擔,當時張廷浚說公司可以在期限內歸還,當初是要幫助公司,當初是急迫,否則何必拿房子來借款,之前沒有這種經驗…(本院卷(四)第562至570頁);證人張廷浚於本院證稱:我在99年間有自己開公司,是厚元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沒有營業,是因為有財務問題,我認識游仁智、楊紋綾,是同學關係才認識並找他們過來公司幫忙,不認識蘇大昌,游、楊2人知道我公司後來經營困難,我有向他們借錢,借不到10萬元,我沒有看到蘇大昌…後來因我與游、楊2人在錢方面有爭執,就沒有繼續聯絡,不知游、楊2人借我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公司沒有積欠薪水,後來無法支付時就已經遣散所有員工,我與游、楊2人在金錢往來有爭執,我知道游、楊2人來我公司上班前,他們房貸就已經還不出來,後來公司結束後,聽說他們房子也沒有,我聽他們2人說的,我向他們2人借錢,我太太知道,借錢後有無支付利息,就沒有實際記帳,借款是我個人借款,公司後來財務發生困難是有向公司主要幹部借錢,後來有廠商來公司搶機器,連設備都被人收走,當時游、楊2人已不在公司2、3年,這期間是我自己經營,我公司有自己會計師,不會去代書事務所,不知洋固代書事務所,游、楊2人來我公司前,他們已經無法支付房貸,他們之前有做汽車美容,楊紋綾也在夜市擺攤收入不好,他們2人來公司1個月可能13萬元應該有能力支付房貸,那時他們沒聽說無法繳房貸,我聽說他們房貸超貸很多錢,我不知他們2人有何證據說我有拿到百分之3手續費,我根本不會去做借款的介紹人,他們借我錢時,房子還在,他們離開公司後,又來我公司說沒房子是我害的,他們借我錢時沒聽說拿房子抵押借款,何況我沒向他們借到80萬元之多等語(本院卷(四)第454至460頁);我對蘇大昌沒有印象,不可能介紹蘇大昌與游仁智認識,游仁智借我的實際金額,我忘了,我沒支付利息,我不知他借的錢怎麼來,我知道有一部是賣車價款,詳情已忘了,游仁智有無向蘇大昌借錢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568頁正反面);證人即張廷浚配偶丁晟淋於本院證稱:
我有在我先生張廷浚設立的厚元公司任職行政工作,游、楊2人有在公司上班,游仁智算工廠主管,楊紋綾是倉庫管理人,公司內帳由我記帳,公司所發薪水由我整理,公司營運狀況張廷浚比較清楚,我沒有深入運作,我只記載當天進料等資料,其他是張廷浚處理,公司周轉不靈時有對外借款,我不記得游、楊2人有借錢給公司周轉使用,我不認識蘇大昌,對游、楊2人財務狀況不清楚,他們是我先生朋友,當時公司需要人手,就請他們過來,我不清楚我先生有無向他們借錢及抵押貸款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462至465頁)。再觀諸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9月至100年3月零用金明細,99年9月20日記有「游仁智利息+手續費3%收入48,000元(3%付介紹人)」,之後除100年2、3月份外,其餘每月均有「游仁智利息收入」之記載,100年3月24日則記有「游仁智清償」(見他一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而楊佳惠另製作之帳務案名資料(製表日期99年9月20日至100年3月6日)亦有游仁智借款80萬元之紀錄(他一卷(二)第6頁反面至12頁、17頁)。又游仁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地,於99年9月16日、99年9月28日先後設定抵押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於100年3月29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有上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他一卷(二)第196至198頁),是綜合上揭事證,堪認游仁智確有於99年9月間,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80萬元,約定月息為3分,於借款時有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並已於100年3月間清償完畢。
②惟就本件借款手續費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供稱
:本件是跟游仁智收取6%手續費即4萬8,000元,但是其中3%是給介紹人張廷浚,楊紋綾說的6萬8,000元應該是把地政的費用加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七)第332頁),觀諸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9月零用金明細,其中9月20日的確有「游仁智利息+手續費3%收入48,000(備註:3%付介紹人)」之記載(見他一卷(一)第115頁),且游仁智名下之上揭房屋確實有辦理相關地政登記,業如前述,證人楊紋綾、游仁智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表示因借款細節部分係由張廷浚與被告蘇大昌接洽,故其等就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細節均不清楚(原審卷
(五)第111頁、116頁反面至117頁、119頁正反面)。被告蘇大昌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認識游仁智,他向我借錢,是游仁智老闆娘介紹給我,忘了游仁智公司名字,因時間太久已無法辨識游仁智老闆娘,當時他來借款說因他老闆的周轉不靈,因房子設定還有信託,利息算3分還是2分半忘記了,手續費多少也忘了,他來借款時,我有與游仁智去老闆娘公司2次看看公司(營運),借款是支付給游仁智夫妻,我從沒見過老闆…(同上卷第260至262頁)。上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供述不符,復與證人楊佳惠於原沈證述情節矛盾,固難遽信,惟仍非執此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有重利犯行之依據。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述僅向游仁智收取4萬8,000元手續費(其中2萬4,000元係支付介紹人),其餘2萬元部分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費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
③另關於游仁智實際清償之本金數額,證人楊紋綾於原審證稱
:我於偵查中證稱之120萬元,有包含原先的借款80萬元,還有未付的利息,因之前房子蘇大昌有先跟買方談好,所以好像有些退還規費的問題,那時他好像有簽約了,我們請他看可不可以終止契約,中間好像代書那邊有一些費用,應該是規費還是什麼之類的內容;我印象中記得蘇大昌當初好像去跟買家簽訂契約時有先付一筆簽約金20萬元左右,其實我沒有去瞭解到底是什麼費用;最後是透過我父親跟他的友人處理的,這120萬是如何支付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卷(五)第111頁反面至112頁、113頁正反面、115頁反面),是依證人楊紋綾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最後支付予被告蘇大昌之120萬元款項,並非全係應返還被告蘇大昌之借款及利息,尚包含游仁智名下房屋解約所衍生之其他費用。參以被告楊佳惠於原審供稱:游仁智、楊紋綾最後是還本金80萬元,還有中間1、2個月的利息沒有繳,所以連中間沒有繳的利息部分一起收,另外房子原本要過戶的稅金10萬元我們已經先代墊,所以楊紋綾才會說最後付了120萬元;我製作的製表日期為100年4月的帳務案名資料有一筆「游仁智稅金10萬」的記載,就是我們已經要把游仁智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已經繳了增值稅跟契稅,後來游仁智請他岳父來講,又把房子過戶回去,這個稅金就是由他們支出等語;被告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廷浚繳不起利息,有找一個兄弟來跟我們談,我們只拿到80萬元本金加利息,其他的錢都是那個兄弟拿走的,那是楊紋綾父親自己介紹的兄弟,簽約金20萬元就是那個兄弟要的處理費等語(原審卷(七)第331頁反面、332頁反面、333頁),均核與證人楊紋綾上揭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在張廷浚積欠利息未還時,即已著手尋覓買家欲出售已信託登記予楊佳惠之游仁智名下房屋,並已進行至與買方簽約之階段,然因游仁智、楊紋綾出面協商致買賣中止,賣方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方面並因此需額外負擔代墊稅金、違約金(沒收訂金)等費用,此節亦為借款人游仁智、楊紋綾所不爭執,是其等最後支付被告蘇大昌之120萬元款項,其中尚包含房屋解約所生之費用,並非全為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稱之訂金或處理費20萬元、稅金10萬元等費用亦核與差額相當,公訴人復未舉證游仁智額外支付之款項確實為利息,自難遽將差額部分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游仁智收取之利息中,而為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游仁智之借款期間應為99年9月20日至100年3
月27日(7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68萬元【計算式為:800,000-72,000-48,000=680,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5分【計算式為:(24,000×7)÷680,000÷7×100%≒3.5%】,此利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又本案之手續費及游仁智額外負擔之房屋買賣解約費用,均非利息,不能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游仁智所收取之利息中計算利率,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誤認游仁智之借款期間及實際支付之手續費數額,復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且未釐清游仁智支付上揭120萬元之緣由即全數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游仁智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游仁智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月息14.24分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有據。
⑤證人楊紋綾於原審復證稱:我們去向蘇大昌借款,是為了要
借給張廷浚,蘇大昌也是張廷浚去找的,張廷浚跟我們說只借一段時間就會還我們,我們是基於信任,張廷浚跟我先生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也很信任他找的人,當時我們是在張廷浚的公司上班,是我們主要工作的薪水來源,一旦他這邊工作沒有,我們就都完全沒有收入,而且那時候已經有被他積欠了一部分的薪資,我們只是想透過這個方式,讓他能短時間補那個缺,若後面能正常運作,我們也能拿得到錢,我們有去評估過他整個公司運轉及現金的狀況,我們確定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112頁、113頁反面、11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蘇大昌於原審供稱:是游仁智的老闆張廷浚來找我的,他來問我一些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然後張廷浚才約游仁智一起來等語相符(原審卷(七)第331頁反面)。此部分證言雖與被告蘇大昌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惟其前後不一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蘇大昌等人有重利犯行之認定,又游仁智、楊紋綾夫妻係基於朋友情誼及自身工作考量,始出面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友人張廷浚借款,其等自身並無何急需金錢使用之情形,且游仁智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復興路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有上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他一卷(二)第197頁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游仁智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於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游仁智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借款人蔣時月(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①關於蔣時月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原因及過程,證人
蔣時月固於調查時證稱:蘇大昌、楊佳惠在99年間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開設「壹咖啡」,99年5、6月間我因為被人倒會,因為我先生沒工作,小孩讀書和家用急需用錢,我就向楊佳惠借錢,並向她表示借的錢到時候用房租來抵扣,後來在99年8月楊佳惠向我表示她有開設「洋固代書事務所」,我可以用我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抵押給她借款,所以我就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權狀交給她,借了70萬元,楊佳惠有扣除手續費和1個月的利息後再把餘款給我,並把房屋權狀還給我,但該次借款的手續費和利息金額為何我忘記了;99年10月間我因為上次借的錢不夠,就再向楊佳惠借錢,這次借的金額是130萬元,同樣扣除手續費和1個月的利息後再把餘款給我,不過楊佳惠這次就把我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陳忠智,我向楊佳惠一共借款200萬元,中間都有按月付利息,但後來因為付不出利息,就在100年5月31日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賣給我哥哥,由我哥哥拿出265萬元給楊佳惠,楊佳惠才把房屋抵押權轉回來給我哥哥;我只記得楊佳惠告訴我每月的利息是3分,我從99年8月到100年4月間每個月都有交利息給楊佳惠,都是給她現金,每月金額大約是5、6萬元,但詳細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他一卷(二)第304、30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向蘇大昌及楊佳惠借款2次,第1次借款是在99年8月間借款70萬元,利息是月息3分利,預扣1個月的利息,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4,第二次借款是在99年10月間,借款金額是130萬元,利息是月息3分利,預扣1個月的利息,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4;到100年3月我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利息,我有跟蘇大昌及楊佳惠商量要在100年5月一起把本金及積欠的利息一併還給蘇大昌及楊佳惠,之後我就和我哥哥商量把五工三路的房屋賣給我哥哥,由我哥哥拿出265萬元還給蘇大昌及楊佳惠等語(見他一卷(二)第429頁正反面)。而蔣時月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係於99年8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於100年5月27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另於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忠智,於100年5月30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亦有上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他一卷(二)第307至309頁)可稽。
②訊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均不否認有借款予蔣時月,並向其
收取月息3分利,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及百分之4手續費,另由蔣時月提供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為擔保等事實,然其等2人均辯稱:蔣時月是分3次借,第一筆借款70萬元、第二筆借款是130萬元、第三筆借款是50萬元,總共借了25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說的200萬元,她自己也簽了3張現金簽收憑證單,加起來金額就是250萬元,她這3筆借款整合以後沒有多久就繳不出利息,就由蔣時月的哥哥出來處理,後來房子就過戶到蔣時月的哥哥名下,蔣時月說她以265萬元清償借款,就是250萬元本金加上沒有繳的利息等語。經查:關於本件蔣時月之借款金額,根據被告楊佳惠製作之案名帳務資料,其中99年9月8日之資料有1筆「蔣時月70萬元」之記載,直到99年10月5日再新增1筆「蔣時月130萬元」(即同時記有「蔣時月70萬元」、「蔣時月130萬元」2筆資料),並持續至100年3月5日,之後於100年3月6日則僅有1筆「蔣時月250萬元」之紀錄,並持續至100年5月5日,之後即無蔣時月借款之記載(他一卷(二)第6至13頁、17頁),又參考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8月至100年5月之零用金明細,99年8月24日有「蔣時月借款利息+手續費49,000(備註:4%)」之記載(按:應係蔣時月第一次借款70萬元之利息2萬1,000元及手續費2萬8,000元之總和),99年9月20日有「蔣時月借款利息收入21,000」之記載,99年10月5日則有「蔣時月借款手續費+利息91,000」之記載(按:應係蔣時月第二次借款130萬元之利息3萬9,000元及手續費5萬2,000元之總和),之後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零用金明細,均有「蔣時月利息收入39,000」、「蔣時月借款利息收入21,000」等2筆利息收入之記載,至100年3月6日即出現「蔣時月50萬【應為70萬之誤】借款利息3/4-3/20收入7,000元」、「蔣時月130萬利息3/3-3/20收入22,100元」之記載,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4日則有「蔣時月利息收入75,000」之紀錄(按:應係借款250萬元之利息),之後即無有關蔣時月借款之記載(他一卷(一)第114至127頁),細繹上揭帳務案名資料及零用金明細之內容,均核與被告楊佳惠、蘇大昌上揭所辯借款情節相符,佐以證人蔣時月於偵查中確實提出洋固代書現金簽收憑證單3張,其上所載領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13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他一卷(二)第314頁反面、320頁),足認蔣時月係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第一次借款70萬元,於99年10月5日第二次借款130萬元,最後於100年3月21日第三次借款50萬元,並將借款整合成一筆250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則為7萬5,000元,證人蔣時月上揭所稱僅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款200萬元一節,核與客觀書證不符,已難以盡信,則被告楊佳惠、蘇大昌辯稱蔣時月係借款250萬元一節,自屬有據。而證人蔣時月經原審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則其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貸之確實金額究竟為何,尚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自難僅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片面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楊佳惠、蘇大昌之認定。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應認蔣時月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款之總額應為25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200萬元。③本件依證人蔣時月所述,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於借款時僅先
扣除1個月利息及百分之4手續費,則蔣時月第一次借款7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99年8月24日至100年3月20日,約7.3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65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00-21,000-28,000=651,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
3.2分【計算式為:(21,000×7+7,000)÷651,000÷7.3×100%≒3.2%】;第二次借款130萬元部分(99年10月5日至100年3月20日,約5.3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120萬9,000元【計算式為:1,300,000-39,000-52,000=1,209,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4分【計算式為:(39,000×5+22,100)÷1,209,000÷5.3×100%≒3.4%】;最後一次借款50萬元,並於整合上揭2筆借款後共計2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100年3月21日至100年5月30日,約3個月),證人蔣時月雖未提及此部分借款細節,然參酌上揭零用金明細所載僅於100年3月、5月收取利息各7萬5,000元,及證人蔣時月所述其共清償265萬元,則扣除本金250萬後剩餘之15萬元自應計入利息,故第三筆借款部分依現存卷證所得推算之月息約為4分【計算式為:(75,000×2+150,000)÷2,500,000÷3×100%≒4%】,證人蔣時月上開各次借款利率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差不遠,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公訴意旨未釐清證人蔣時月之各次借款期間及金額,逕將其各次借款合併計算利率,復誤認已預扣3個月利息,並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證人蔣時月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既顯然有誤,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蔣時月收取之利息,自難認為係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月息8.61分且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④又證人蔣時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當時被倒會,先
生沒有工作,小孩子讀書及家庭都需要用錢,依照當時我的信用狀況,銀行不可能借我,所以才跟楊佳惠借錢等語(他一卷(二)第304頁、429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到庭證述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是依其上揭證述,已難率予認定蔣時月於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款當時有何至為急迫需金錢使用之情形。且蔣時月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五工三路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有上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他一卷(二)第30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蔣時月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蔣時月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⑸借款人陳自強、簡美麗(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①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於97年至99年間,因友人黃子育、劉彥
廷夫妻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陸續出借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予黃子育、劉彥廷夫妻,於99年間,復以其等所經營「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名下之桃園縣○○市○○○路00號房地作為擔保,出面為黃子育、劉彥廷夫妻向第三人黃永昌借款800萬元,並於99年11月8日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永昌之岳母林春英;另以簡美麗名下之桃園縣○○市○○路000號、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向第三人卓清松借款300萬元,再借予黃子育、劉彥廷夫妻,嗣因黃永昌要求陳自強、簡美麗夫妻立即清償600萬元,黃子育、劉彥廷夫妻另得知被告蘇大昌之借款條件較佳(即利息較卓清松低),遂又介紹陳自強、簡美麗夫妻向被告蘇大昌借款,以清償上揭分別向黃永昌、卓清松借貸之款項等節,為證人陳自強、簡美麗歷次偵審所不否認,復有簡美麗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他二卷(一)第1至53頁)可佐,並經證人黃子育、劉彥廷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二卷(二)第3至6頁),而在陳自強、簡美麗夫妻向被告蘇大昌借款清償黃永昌債務完畢後,即於99年11月19日塗銷上揭五福一路房地林春英之抵押權,並於99年11月23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之後於99年12月2日即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王政雄,並以被告張明朝名義以上揭五福一路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有上揭五福一路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他一卷(二)第140、141頁)可考,足見陳自強、簡美麗夫妻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出面提供名下多筆不動產為友人黃子育、劉彥廷夫妻借款供生意周轉之用,其等向被告蘇大昌借款亦係為「借新還舊」,則是否有至為急迫之情狀,尚乏實據。又陳自強、簡美麗夫妻自97年起,已多次借款予黃子育、劉彥廷夫妻周轉,其等本身亦從事商業經營(即共同經營大佛金香有限公司),自難認係無社會經驗之人,且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上揭五福一路、大業路等房地向其他民間業者(即黃永昌、卓清松)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綜之,陳自強、簡美麗夫妻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於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
②又證人陳自強於歷次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明確交
代本件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總金額及條件,證人簡美麗亦僅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中騰公司借900萬元,至於為何中騰公司帳冊1,320萬元,我認為可能是黃子育他們另外有向蘇大昌他們借錢,但這部分我不清楚,借款的利息是月息3分利,至於預扣的利息及手續費我不清楚,也沒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二)第377頁反面),則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是否確有向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非無疑,且簡美麗夫妻於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後,旋即由簡美麗於99年12月2日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謀將上揭五福一路房地以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政雄名下辦理貸款,又於102年1月10日再次以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謝佳儀名下辦理貸款,上揭貸款均由簡美麗按月清償等節,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10月21日至100年7月之帳務案名資料(見他一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均有簡美麗借款之記載,其中99年12月31日之資料甚至記載有「簡美麗【大業路】520萬元」、「簡美麗【大佛】800萬元」、「簡美麗【票】60萬元」、「簡美麗【2車】30萬元」、「簡美麗代墊70萬元」等多筆借款資料,足見陳自強、簡美麗夫妻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借貸情形及還款方式甚為錯綜複雜,證人陳自強、簡美麗就借貸過程之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公訴意旨始終未舉證並釐清陳自強、簡美麗之借貸過程、條件及還款方式,自不能僅依證人陳自強於調詢時之片面說詞,即率予認定陳自強、簡美麗夫妻「借款期間為1月,實拿金額為900萬元,還款金額為1,180萬元(房屋增貸所得)及110萬元(陳自強另行還款額),共還款1,29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率,核屬無據,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陳自強、簡美麗夫妻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月息43.33分且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非無疑,且因陳自強、簡美麗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時,並無證據足證其等人係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陳自強、簡美麗並收取較高利息,亦難以重利罪責相繩。
⑹借款人劉建興(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
①關於劉建興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原因及過程,證人
劉建興於偵查中時固證稱:我在101年4月間,因為投資股票失利,當時我有3個小孩及母親要養,所以急需資金週轉來渡過困難,我當時向蘇大昌他們第一次借款是100萬元,月息3分利計算,先預扣前3個月的利息共計9萬元,另外再收取手續費4%即4萬元,故借款100萬元,實拿87萬元;另外100萬元部分月息是2.3分,當時我有向蘇大昌他們殺價,後來雙方談定月息是2.3分,另外手續費好像是2%或3%,一樣也是預扣3個月的利息,我在102年6月把本金200萬元償完完畢等語(他一卷(二)第373、374頁),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亦不否認有借款予劉建興2次各100萬元(共200萬元),並向其分別收取3分、2.3分之利息,且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及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惟就借款過程及條件則供稱:劉建興第一次借款100萬元月息是2.3分,手續費百分之4,第二次100萬元是月息3分,手續費百分之6,因為他第二次借款已經是三胎,所以條件會變差等語(原審卷(七)第338至33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建興所述略有出入,而證人劉建興經原審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則其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貸之過程及條件究竟為何,固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釐清。然關於本件劉建興之借款金額,根據被告楊佳惠製作之案名帳務資料,其中101年4月30日(該資料製表日期誤載為「10
0.4.30」)之資料有1筆「劉建興100萬元」之記載,直到101年9月30日之後則有「劉建興200萬元」之記載(他一卷(二)第23至28頁),又參考被告楊佳惠製作之101年4月至102年2月之零用金明細,101年4月20日有「劉建興借款手續費+利息收入73,000)」之記載(按:應係劉建興第一次借款100萬元之利息2萬3,000元及手續費5萬元),之後於101年5月至101年9月期間之零用金明細均有「劉建興100萬利息收入23,000」之記載,直至101月10月1日則有「劉建興100萬利息+手續費收入90,000」之記載(按:應係劉建興第二次借款100萬元之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6萬元),之後101年10月、12月、102年1月、2月之零用金明細均有「劉建興利息收入53,000」(按:應係上揭兩筆借款共200萬元利息總和)之記載(他一卷(一)第139至149頁),是依上揭帳務案名資料及零用金明細之內容顯示,劉建興係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第一次借款100萬元,利息為2.3分,手續費為百分之5,於101年10月1日第二次借款100萬元,利息為3分,手續費為百分之6。證人劉建興及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所述與上揭帳務資料不符之處,應係因時間久遠致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所致,認關於證人劉建興之借款時間及條件,應以上揭客觀帳務資料所呈現之內容較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劉建興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係於101年4月19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於101年10月2日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於102年6月26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亦有上揭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他一卷
(二)第357至360頁)可參。綜之,本件證人劉建興第一次借款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2年6月26日,約15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88萬1,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69,000-50,000=881,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2.6分【計算式為:(23,000×15)÷881,000÷15×100%≒2.6%】;第二次借款100萬元部分(101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26日,9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85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90,000-60,000=850,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5分【計算式為:(30,000×9)÷850,000÷9×100%≒3.5%】,是上開各次借款利率均與民間一般2、3分利相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劉建興各次借款之手續費及利率,復誤算第二次借款之期間,又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劉建興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劉建興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月息3.75分、2.67分且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劉建興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因投資股票失利
有資金缺口,復有3個小孩及母親要養,所以急需資金週轉,且因名下房子本身就有向銀行貸款,加上在市場工作無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增貸,始看報紙廣告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等語(他一卷(二)第355、356、373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到庭證述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則證人劉建興於借款時是否有至為急迫需金錢使用之情形,已有待商榷。且證人劉建興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通化街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有上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他一卷(二)第358至359頁反面),其復自承係因無法再向銀行增貸,始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劉建興在向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劉建興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重利罪相繩。
⑺借款人盧日新(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
①盧日新係於101年8月28日,以其女銀霈臻名下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每月利息3分,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及百分之5手續費35萬元,剩餘之602萬元經蘇大昌代償盧日新之其他二胎欠款450萬元,及扣除設定代辦費6,000元、謄本費500元、信託代辦費2萬元、政府規費2萬6,320元、稅金5萬3,343元後,實際以支票及現金交付141萬3,837元款項予盧日新等節,業經證人盧日新於調詢及偵查中大致證述(他一卷(二)第321頁反面至323頁、381、382頁)明確,復有盧日新提出之借款明細1份在卷(他一卷(二)第340頁)可佐,而盧日新之女銀霈臻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係於101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於101年9月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於102年1月25日因塗銷信託登記,於102年2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昭貴,於102年6月18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他一卷(二)第324至328頁可參)。
再觀諸被告楊佳惠製作之101年8月後之零用金明細,均無盧日新曾支付利息之記載,證人盧日新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從未證稱除預扣之3個月利息外,尚有再支付利息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是被告蘇大昌於原審供稱:盧日新都沒有支付利息,所以我才跟盧日新協調過戶房子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340頁反面),應屬可採。至證人盧日新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所借款項有先代償我原本設定抵押的二胎貸款450萬元,債權人為鄭杉森及高百嫺,但實際僅有430萬餘元云云,惟觀諸上揭達觀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盧日新所述之二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高百嫺、鄭杉森早已於其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前之101年5月7日、101年6月29日,即因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他一卷(二)第326頁反面至327頁),顯見證人盧日新於101年8月28日後向被告蘇大昌等人借得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高百嫺、鄭杉森之欠款,證人盧日新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已難盡信,且其上揭證詞語焉不詳,並未進一步說明為何上揭借款明細所載之代償金額(450萬元)會與實際情形有20萬元落差,證人盧日新經原審合法通知、拘提亦均未到庭作證,則其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貸之過程及條件究竟為何,尚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自難僅以其片面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楊佳惠、蘇大昌之認定,上揭借款明細所列之借款細節應與事實相符。綜之,證人盧日新借款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101年11月(3個月),而有關因借貸而衍生之規費、稅金、代書代辦費用,既係借款人支付予政府及代書之款項,自不能算入利息收入或自本金中扣除,業如前述,故本件盧日新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602萬元【計算式為:7,000,000-630,000-350,000=6,020,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4分【計算式為:630,000÷6,020,000÷3×100%≒3.4%】,核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公訴意旨僅以證人盧日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認定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僅有571萬3,837元(即代償430萬+實際取得之141萬3,837元),而將設定代辦費、謄本費、信託代辦費、政府規費、稅金悉數從本金中扣除,復連同手續費一併計入利息中計算利率,顯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盧日新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盧日新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月息7.5分且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盧日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約70年自行設立金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的生意迄今,當時我在做批發的生意,公司擴展業務正好需要資金,因跟銀行申請貸款需要時間,剛好楊佳惠打電話來行銷,所以我就向他們借款等語(他一卷(二)第321、382頁),足見證人盧日新身為從事國際貿易批發業之商人,已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借款原因又係為生意週轉,難認有至為急迫之情狀。且證人盧日新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女銀霈臻名下之上揭達觀路房地向高百嫺、鄭杉森及銀行或其他私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有上揭達觀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且其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復親自在各項收據、借款與領款收據、過戶同意書等文書及本票上簽自己或其女銀霈臻之姓名(他一卷(二)第332至334、338頁),依其自陳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上揭各項文書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要之,證人盧日新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證人盧日新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⑻借款人廖堃良(即附表四編號8)部分:
①廖堃良於102年5月間,以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號作為擔保,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120萬元,每月利息3分即3萬6,000元,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共10萬8,000元及手續費,廖堃良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匯入3萬6,000元之利息至被告楊佳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直至103年2月清償本金120萬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廖堃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一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32至34;原審卷(五)第121至124頁反面)明確,復有被告楊佳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2年8月至103年2月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參(他一卷(一)第90至99頁)。而就手續費部分,證人廖堃良於調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我實際拿到100萬元,20萬元扣除前3個月的利息的部分就是手續費9萬2,000元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有扣掉代書費用等語(原審卷(五)第121頁反面),核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堃良的手續費應該是6%即7萬2,000元,剩下的2萬元是廖堃良拿走現金等語(原審卷(七)第342頁反面至343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廖堃良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地確實於102年5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於103年3月11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揭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五)第102、103頁),堪認證人廖堃良所稱之「手續費9萬2,000元」,應包含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代書費用及政府規費,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廖堃良收取之手續費應為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7萬2,000元甚明。
故證人廖堃良之借款期間為102年5月至103年3月11日(含預扣共收取10個月利息),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102萬元【計算式為:1,200,000-108,000-72,000=1,020,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5分【計算式為:(36,000×10)÷1,020,000÷10×100%≒3.5%】,此利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又本案之手續費並非利息,不能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廖堃良所收取之利息中計算利率,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誤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代書費用及規費計入手續費,復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證人廖堃良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廖堃良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月息4.62分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乏佐證,即非無疑。
②又證人廖堃良於原審證稱:我跟蘇大昌借錢,是要借新還舊
,我之前有跟別家代書借貸,也是拿同一間房子設定抵押,一樣是3分利,收取其他費用跟蘇大昌都是一樣的,因為我信用已經不好了,只能跟民間業者借錢,我跟蘇大昌借到100萬元後,就拿去還我之前借貸的那家民間業者了(原審卷(五)第122至124頁),足見證人廖堃良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長興路房地向其他民間業者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核與上揭長興路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五)第102頁),且證人廖堃良認為被告蘇大昌之放款條件與其他民間放款業者相同,經評估後決定向被告蘇大昌借款「以新還舊」,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廖堃良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證人廖堃良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⑼借款人吳雪玲(即附表四編號9)部分:
①吳雪玲於102年6月間,以其名下桃園市○○路0號11樓房地作為
擔保,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3分即1萬5,000元,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4萬5,000元及百分之6之手續費3萬元;另於102年9月間,以其名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作為擔保,再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120萬元,每月利息3分即3萬6,000元,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共10萬8,000元及百分之6之手續費7萬2,000元,直至103年3月間清償本金共170萬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吳雪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一卷(二)第347至350頁、
425、426;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129、130頁),且為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343頁正反面)。而證人吳雪玲名下之桃園市○○路0號11樓房地,係於102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係於103年3月19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則係於102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於103年3月20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段00000○號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五)第94至96頁;另案偵一卷(一)第89至92頁,卷(四)第
72、73頁)。綜合上揭事證,證人吳雪玲第一次借款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102年6月至103年3月19日,10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42萬5,000元【計算式為:500,000-45,000-30,000=425,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5分【計算式為:(15,000×10)÷425,000÷10×100%≒3.5%】;第二次借款120萬元部分(102年9月至103年3月20日,7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102萬元【計算式為:1,200,000-108,000-72,000=1,020,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3.5分【計算式為:(36,000×7)÷1,020,000÷7×100%≒3.5%】,是上開各次借款利率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又本案之手續費並非利息,不能計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吳雪玲所收取之利息中計算利率,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誤認證人吳雪玲兩次借款期間,復將手續費自本金中扣除後又計入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證人吳雪玲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吳雪玲收取之利息,是否為更正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月息4.07分、3.75分且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非無疑。
②又證人吳雪玲於原審證稱:除了銀行外我沒有跟民間業者借
款經驗,那時是我跟公司施姓女同事聊天,她問我最近怎麼一直在跑銀行,她說自己之前也是有需求要用二胎,說她有認識的,問我需不需要,我就請她幫我介紹;第一次跟蘇大昌借款50萬元,是因為家裡房屋裝修需要資金,因為我個人投資股票及朋友的飲料店所以沒有資金;第二次借120萬,其中20萬元是支付我叔叔生病昏迷住院費用,還有我家工廠後面整修整個重弄,所需要大約100多萬元,所以第二次的借款120萬元我幾乎全部都拿回家,還有小部分在自己身上等語(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吳雪玲於本案借款前,已有以其所有之上揭桃園、臺南等房地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核與上揭桃園、臺南等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五)第95頁;另案偵一卷(四)第72、73頁),且其借款原因係為支付房屋裝修及親人住院費用,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雪玲在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證人吳雪玲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⑽借款人林建忠(即附表四編號10追加起訴)部分:
①關於林建忠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原因及過程,證人
林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我記得是100年3、4月間,向洋固公司的蘇大昌借50萬元,手續費是6%,只收1次,利息一個月1萬8,000元,我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的房地作為抵押,我是持有該房地所有權45%,我先前有找過彰化、富邦銀行,他們都說房地的持分只有45%,不願意借錢給我,朋友才介紹我過去蘇大昌那邊借錢,,蘇大昌實際給我32萬多元,我有問什麼這麼少,蘇大昌說要扣手續費、預付利息3個月,還有信託等費用等語(他三卷第24至26頁)。
②訊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均不否認有於100年4月間借款予林
建忠之事實,然均辯稱:林建忠是借60萬元,利息2.5分,手續費百分之2,因為林建忠的房子沒有貸款,持分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給林建忠的手續費跟利息都比較優惠,有預扣3個月利息,之後就找不到人了,後來是把他名下萬華房屋持分賣給他姐姐林鳳嬌等語(原審卷(七)第343頁反面至344頁)。經查:關於本件證人林建忠之借款金額,根據被告楊佳惠製作之案名帳務資料,其中100年5月5日製作之資料有1筆「林建忠60萬元」之記載,並持續記載至100年10月12日,之後即無有關證人林建忠借款之記載(他一卷
(二)第13至16頁、第18頁正反面),又參考被告楊佳惠製作之100年4月後零用金明細,其中100年4月19日有「林建忠借款60萬2%手續費+2.5分利收入27,000」之記載(按:應係60萬元之利息1萬5,000元及手續費1萬2,000元總和),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9日則記有「林建忠5月份利息收入15,000」、「林建忠借款利息收入15,000」,之後即無有關證人林建忠利息收入之記載,直至100年10月3日始有「林建忠代書簽約費用支出2,000」之記載(他一卷(一)第126至132頁),是上揭帳務案名資料及零用金明細均明確記載證人林建忠係於100年4月19日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60萬元,手續費為百分之2即1萬2,000元,且每月應繳之利息為2.5分即1萬5,000元,核與被告楊佳惠、蘇大昌上揭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林建忠經原審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則其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貸之金額及條件究竟為何,尚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自難僅以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片面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楊佳惠、蘇大昌之認定。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本院認證人林建忠之借款情形應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述及上揭帳務資料所載內容較與事實相符,即證人林建忠向被告楊佳惠、蘇大昌借款之金額應為60萬元,每月利息2.5分即15,000元,手續費百分之2,而非追加起訴書(即附表四編號10)所載之「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18,000元,手續費百分之6」。
③又林建忠名下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建物(持分10000分
之4514),於100年4月18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佳惠,於100年4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鳳嬌並塗銷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共4份在卷可參(他三卷第29頁反面至37頁、59頁反面至66頁、67至81、82至88頁),證人即林建忠胞姐林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幫林建忠還錢,是楊佳惠發存證信函給我,問我要不要買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林建忠的持分,因我和妹妹林麗娟也有持分,我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我於100年9月間跟他們約在外面談,並以100萬元購買林建忠持分等語(他三卷第150頁),追加起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證人林建忠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100萬元。然本件被告楊佳惠與林鳳嬌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明訂所有稅費(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均由出賣人(即楊佳惠)負擔,而在扣除上揭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計5萬483元後,被告楊佳惠僅實際向林鳳嬌收取94萬9,517元價金等節,有林鳳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貼補稅費單在卷(他三卷第154至158、167頁)可參,另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將上揭林建忠持分賣給林鳳嬌時,就有算到沒有滿兩年要負擔奢侈稅,所以買賣價金還有包含奢侈稅及林建忠積欠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七)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佐以被告楊佳惠製作之101年12月零用金明細,其中12月5日確有「萬華康定路罰金-奢侈稅支出15萬元」之記載,核與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所述相符,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林鳳嬌係個人自願以100萬元價金向楊佳惠購買上揭證人林建忠之持分,並非以100萬元代為清償證人林建忠之上揭60萬元借款及利息,且其等約定之價金100萬元尚包含本件房屋持分買賣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即契稅、土地增值稅、奢侈稅、規費、代書費),並非全係被告楊佳惠、蘇大昌欲收取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甚明。又此筆100萬元在扣除上揭稅費後,餘額為79萬9,517元【計算式為:1,000,000-50,483-150,000=799,517】,扣除借款本金60萬元後之差額19萬9,517元,是否可全數逕予認定屬被告蘇大昌、楊佳惠額外向證人林建忠收取之利息,亦屬有疑。
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證,可認定證人林建忠之借款期
間為100年4月19日至100年10月(7個月),實際取得之借款為54萬3,000元【計算式為:600,000-45,000-12,000=543,000】,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月息約為2.7分【計算式為:
(15,000×7)÷543,000÷7×100%≒2.7%】,此利率顯低於一般民間3分利;縱使將上述售屋價金之差額19萬9,517元全數計入利息,月息亦僅為6.4分【計算式為:15,000×3+199,517)÷543,000÷7×100%≒6.4%】,此利率與民間一般3分利相較固有超額之情形。然追加起訴意旨未詳予查明證人林建忠之借款金額及條件,復將其胞姐林鳳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約定之購屋價金100萬元,未扣除相關稅費即全數計入證人林建忠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計算利率,均有未恰。從而,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證人林建忠借貸利率之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則此部分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向證人林建忠收取之利息,是否為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年利率67.5%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非無疑。
⑤又證人林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借款原因是我要
繳毒品案的易科罰金,金額約20多萬元,另外家裡開銷需要錢,家裡有3個小孩,我老婆是陸配,她當時無法外出工作,我這次沒有向朋友借款是因為金額太高,朋友不會願意借,我是經營應召站,朋友也不敢借我這麼多的錢等語(他三卷第26頁),證人林建忠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到庭證述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是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借款主因係為繳納另案刑罰之易科罰金,且其向蘇大昌、楊佳惠借款前已詢問過銀行知悉無法貸款,是綜合上情以觀,林建忠在向蘇大昌、楊佳惠等人借款時,顯非處於至為急迫之狀態,亦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乏借款經驗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縱有借款予證人林建忠並收取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之利息,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或因事隔已久致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及如附表四所列之借款人關於借款之細節記憶模糊,而有各相關人供詞與帳務資料等書證略有出入或無法勾稽之處,惟依上述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放款模式,可知如附表四所列向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之人,均可提出不動產擔保,且均有向銀行或其他個人、民間業者借款之經驗,顯非一般無社會經驗、急需金錢而輕率答應支付重利借款之人,是依客觀情狀,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公司,實為一般民間放款業者,並非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趁人之危收取高額利息之違法重利業者,此由本案查獲緣由係因被告蘇大昌積欠賭債致與具警察身分之股東、金主間發生糾紛,始由被告蘇大昌於103年3月27日,在辯護人陪同下自行至調查局投案自首,而非因如附表四所列借款人不堪重利而報警舉發即明(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借款人簡美麗係遲至103年7月4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提出告訴)。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固均曾一度承認重利犯罪(他一卷(一)第2、3頁反面、5至8、17、18頁反面;偵一卷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55至
57、118頁反面、46頁反面、57頁反面至59、1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反面),然被告蘇大昌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曾稱:(問:你是否與楊佳惠在97年間共同成立中騰公司,專事經營重利放款業務謀利並趁借款人需錢急迫,設局掠奪借款人名下所有房產?)我們有成立中騰公司放款,但我們沒有收取重利,也沒有掠奪借款人名下的房產,我們放款給借款人都是1個月3分利,預扣利息3個月等語(他一卷第159頁);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以我這樣做我認為沒有重利,我只有賺取價差及手續費而已等語(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下稱於原審聲羈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蘇大昌於偵查期間已數度表示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公司並無貸放重利之行為,其嗣後於原審復供稱:中騰公司經營不下去是因為我去賭博輸了5,000萬至8,000萬元,我生意失敗,欠人家1、2千萬,又跑路,怕會產生人身不利影響,我是希望若出事至少調查局能幫我調查,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先與調查局人員聊1、2個小時才開始做,當時調查局人員說一定要有被害人才會成案,他說以利率計算我可以承認重利放款,這樣有被害人才能成案,律師也說如果現在不讓案子成立,根本沒人可以保護我,我是出於恐懼,希望有人能幫忙我,所以才會依照調查局的說法等語(原審卷(六)第192頁反面、195、200頁正反面,卷(七)第51、52頁);被告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妳於調查局承認妳有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你所謂的重利放款業務為何?)這個是調查局算出來,超過多少的利率就是重利,這不是我承認的,這是調查局寫的,調查局說有個年利率超過多少就算重利放款,所以我回答說法律如果是這樣規定那就是等語(原審卷(七)第206頁反面至207頁),是依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上揭供述,足認其等2人係因對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甚清楚,在檢調機關一再反覆詢問下,認為其等之放款並收取利息行為確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為核與修正前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從以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曾一度自白重利犯罪,即遽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㈢從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洋固代書事務所或中騰
公司放款予如附表四所列之人之行為,既均經認定僅屬一般民間二胎借貸,而非屬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違法貸放重利行為,則於附表四所列借款期間內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有後述金錢往來之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自均無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共同成立重利犯罪之餘地。茲將本案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張文賢部分:⑴被告張文賢並不否認其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
一有重複編號之情形,此處係指99年5月28日部分)、5至7所示之99年5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7日、100年8月22日,以其本人或配偶游瓊銘之名義,分別匯款97萬元、9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分成60萬元、40萬元2筆匯入)至被告楊佳惠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且知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有從事房屋二胎業務,蘇大昌並向其表示大概向借款人收取1至3分利息、手續費百分之1至6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一)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112頁反面至113頁、120頁至121頁反面、21頁至22頁反面、24、67頁反面、46頁反面至46之1頁反面;偵二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另案偵一卷(三)第80頁;原審卷(七)第7至11、68至70、101、104、110至113、175至177頁反面、206至210、218頁正反面、220頁反面至221頁、222至230頁),並有卷附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他一卷(一)第53、58至59、68頁)可參,是被告張文賢確曾交付上述394萬元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且知悉渠等有從事放款業務一節,堪以認定。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文賢除上述匯款外,亦有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所載之99年2月間某日,以現金300萬元投資入股中騰公司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張文賢所否認,且卷內除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歷次關於被告張文賢表明欲投資之時間、交付之投資金額、付款方式、是否以「王政雄」為人頭投資及退股過程等細節之供述,前後及彼此所述均有出入,復與證人王政雄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書證不盡相符(詳後述),是被告張文賢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人是否有此筆300萬元之金錢往來,尚非無疑。然本件無論被告張文賢交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金錢數額為何、其本意係為單純借款賺取利息或入股投資,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非屬違法重利事業,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文賢縱與其等有上述資金往來或曾自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處收取利息或分紅,仍無成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之餘地。
2.被告張明朝部分:⑴被告張明朝並不否認其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
一有重複編號之情形,此處係指99年3月2日部分)所示之99年3月2日,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貸得之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楊佳惠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他一卷(一)第51頁)可佐,是被告張明朝確曾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張明朝復自承確曾聽聞蘇大昌從事二胎放款業務,於原審供稱:蘇大昌有說可以給我比銀行利率好一點,我只跟蘇大昌說每月給我的利息夠付貸款利息就好,蘇大昌有時1個月給1次,有時2、3個月才給我1次,基本上給我的數額不是固定,他只說是繳銀行利息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正反面,卷(七)第327頁),足見被告張明朝匯款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目的係為賺取對價,其上揭所辯並非投資中騰公司,對借款用途一無所知云云,固不足採,然無論被告張明朝交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上揭50萬元之目的係為單純借款賺取利息或入股投資,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非屬違法重利事業,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明朝縱與其等有資金往來或曾自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處收取利息或分紅,仍無成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之餘地。
⑵至被告張明朝於104年5月26日偵訊時雖曾供稱:蘇大昌說他
放貸1個月是2、3分利息,當時我認為民間貸款利息就是2、3分,與外面貸款利息差不多,是正常狀況,(問:月息3分換算下來一年利息是36%,明顯超出民法規定的利率上限,你身為警務人員,對於重利行為的規定,就算沒有像律師、檢察官、法官那麼瞭解,至少也知道就是不好的行為,不應該去做這樣的事情,為何還要這樣做?)我不知道民法規定的利率上限,且那時蘇大昌說可以賺利息,我才這樣做,當時我聽蘇大昌說不認為是重利,而是一般合法民間放款業者,不是地下錢莊,這部分我沒有想到有觸犯重利罪,現在我才知道有可能觸犯重利罪等語(偵二卷第210頁正反面、21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偵訊時已經很晚,我的精神狀況很差,那天突然被搜索後就帶去問話,時間上已經時隔
4、5年,很多事情我都沒有印象,我才想說跟辯護人討論一下,且我從來沒有被檢察官或調查局問話,我想跟辯護人討論怎麼回答比較好等語(原審卷(七)第322頁),是此部分亦難以被告張明朝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唯一依據。
3.被告張明偉部分:⑴被告張明偉並不否認其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8、9所
示之99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10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0日,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匯款97萬元、98萬元、145萬元、175萬元(分成75萬元、100萬元二筆匯入)至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內,作為借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分或3分;另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101年1月間,出資250萬元入股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之事業,且可分配結算盈餘6分之1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他一卷(一)第5頁反面至7頁;偵一卷第33、34頁、39頁反面至41頁、42、113頁正反面、120至121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67頁正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72、73、119、12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55頁;原審卷(七)第14、15、22至31頁、52至55、58至60、88、第92、99、105、106、114至117、181頁反面至185頁反面、195至197、199、200、203、212頁反面、213頁反面、223至232頁反面)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楊佳惠製作之99年1月起至102年3月零用金明細各1份在卷(他一卷(一)第58、72、101至150頁)可參,是被告張明偉確曾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且係欲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事業等節,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秋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間經由張明
偉認識蘇大昌與楊佳惠,之後張明偉、蘇大昌、楊佳惠就邀我投資,我知道張明偉有投資蘇大昌、楊佳惠250萬元,蘇大昌、楊佳惠以此資金開設中騰公司經營民間借貸等語(偵二卷第230頁反面、233頁反面、237頁反面、238頁反面);被告蘇大昌於偵訊時證稱:張明偉知道中騰公司從事放款,因為我們長期配合,他完全知道中騰公司的運作模式,我們也會向他說明放款的方式,張明偉知悉中騰公司放款運作的方式及條件,我有清楚向他說明,也有告訴他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會過戶房屋,而中騰公司是在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且同意我們處分房屋時,才會去處理,這部分確實也有賺到一些錢,賺到的錢都屬於公司盈餘,中騰公司營收來源包含放款手續費及處分房屋的收入,大部分是手續費,至於放款利息大都分配給金主收取,中騰公司拆帳的盈餘就是這些營收的項目,我認識張明偉時就跟他介紹我是在放款的,只要看到「代書」就知道是在放款,我覺得大家都很內行等語(偵一卷第33、39頁反面、41、42頁反面至43頁、118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7頁、第50頁);被告楊佳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偉明確知道我們放款給客戶的利息是3分利,每個月收取利息頗豐才會投資,張明偉知悉中騰公司的經營模式,他知道中騰公司在放款等語(偵二卷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互核證人即被告吳秋萍、蘇大昌、楊佳惠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張明偉於99年10月間開始借款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際,即已知悉其等2人係從事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其所辯僅係投資不動產而非民間放款云云,固不足採,然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非屬違法重利事業,被告張明偉縱曾加以投資或自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處收取利息或分紅,仍無成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之餘地。
4.被告吳秋萍部分:⑴被告吳秋萍並不否認其於101年間曾受被告張明偉之邀,出資
250萬元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之事業,其後復陸續借款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等事實,核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另案偵一卷(三)第80頁,卷(四)第126頁;另案偵三卷第71、72頁;偵一卷第94、113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2至31、92頁至94頁、115、116;另案偵三卷第68頁正反面;另案偵一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偵一卷第72頁;原審卷(七)第181頁反面至184頁反面、212頁反面至217頁)相符,復參酌上揭被告楊佳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被告吳秋萍確曾於101年1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復陸續於101年5月25日、102年3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6日、103年1月15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9日匯款136萬5,000元、76萬元、483萬元、112萬8,000元、47萬元、416萬2,500元(同日匯入231萬2,500元、185萬元2筆款項)、370萬元、196萬元、376萬元、312萬元至楊佳惠中小企銀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他一卷(一)第73至99頁)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吳秋萍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吳秋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吳秋萍製作之投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另案偵一卷(一)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
係於85年5月3日由李守衍、李實衍、李粘碧雲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李守衍於98年10月28日、李粘碧雲於同年11月2日陸續將其等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李實衍亦於99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部分贈與鄒瑞祥,再由鄒瑞祥於99年11月1日將其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嗣被告楊佳惠於99年11月12日,將吳興街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建財,張建財又於100年11月1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楊佳惠,於102年1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再於102年1月28日由張建財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佳惠,並於103年4月3日由楊佳惠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芸希等情,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上址吳興街房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在卷(另案偵一卷(四)第74至77頁)可佐,而就上揭吳興街房地之過戶緣由,被告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瑞祥、李守衍、李實衍三兄弟是我們的客戶,從99年開始陸續向我們借錢,一直以來都有繳利息,吳興街房地是101年間債務人給中騰公司的擔保,不是中騰公司資產,因為客人借錢不可能出名,幾乎都設定在我名下,後來客人繳不出利息,說要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股東已經入股,說要把吳興街房地賣掉,我和蘇大昌認為還會再漲價,就是以談好的金額把另兩股吃下來,他們拆了120萬元回去,102年1月28日過戶時我有去貸款,直到103年3月才處分該屋。(問:對被告吳秋萍辯稱是要投資不動產,吳興街房地就是她要投資的物件之一,有何意見?)從異動索引就看的出來,是客戶來借款,房屋只是擔保品等語(原審卷(七)第213、214頁正反面、229頁正反面),再參酌卷附楊佳惠製作之案名帳務資料,其中製作日期自99年9月8日起至99年11月15日之資料各有1筆「李守衍400萬元」之記載,製作日期自99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5日之資料亦各有1筆「鄒瑞祥100萬元」之記載(他一卷(二)第6至9頁反面),另觀諸被告楊佳惠製作之99年4月至99年11月之零用金明細,其中99年4月21日有「李守衍手續費+利息收入198,000)」之記載(按:應係李守衍第一次借款手續費及利息),之後於99年6月5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3日,零用金明細均有李守衍利息收入之相關記載;於99年10月13日則有「鄒瑞祥借款手續費+利息收入80,000」之記載,於99年11月20日則有「鄒瑞祥10月份利息收入173,000」之記載(他一卷(一)第107至118頁),是依被告楊佳惠之供述及上揭書證,足認上址吳興街房地係借款人李守衍、鄒瑞祥等人提供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擔保,而非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從事不動產投資之標的甚明。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係於102年8、9月之後,始開始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在此之前主要經營之業務為民間二胎放款一節,亦據證人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
(七)第184頁正反面、214頁)綦詳,是被告吳秋萍辯其係投資房地產事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盡信。
⑶再觀諸卷附被告吳秋萍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蘇大昌、
楊佳惠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份(另案偵一卷(一)第34至43頁),可知被告吳秋萍確實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提供資金而擔任所謂之「金主」,佐以被告吳秋萍於另案及本案偵訊時均自承:蘇大昌、楊佳惠邀我投資,投資內容是他們會去找一些貸款整合的案件,例如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急需用錢,就會找蘇大昌、楊佳惠借款,他們賺利息,但他們資金不夠就找我投資,(問:是否知道中騰公司業務?)我是聽張明偉說中騰公司在做二胎,就是民間放款等語(另案偵一卷(三)第3頁,卷(四)第126頁;偵二卷第230頁反面、232頁反面),益徵被告吳秋萍確實出資擔任蘇大昌、楊佳惠所經營之放款事務之金主甚明。被告吳秋萍於原審審理時復另提出「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原審卷(七)第236頁至第239頁)佐證,擬證明其入股中騰公司之契約書第12條載明該時中騰公司確有不動產可供投資云云,然上揭「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乙、丙方等欄位均為空白,實無從確認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自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吳秋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係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從事不動產買賣而非民間放款云云,固不足採,然因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非屬違法重利事業,被告吳秋萍縱曾加以投資或自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處收取利息或分紅,仍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㈣本件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放款予附表四所列借款人之行為,
既經認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自承有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之被告張明偉、吳秋萍(均僅辯稱係為投資不動產,不知中騰公司有從事重利放款業務),或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有金錢往來之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均僅辯稱為單純借款而非投資),自均無從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成立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亦無可能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故意犯重利罪;從而,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吳秋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二)所指之重利、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等犯行。
㈤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上述公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並有具體影響可能之事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有主持或執行權責之事務;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遍查偵查卷內並未檢附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之相關警察人員人事資料,則其等4人於本件涉案期間擔任司法警察之管轄轄區為何,已有不明。而被告張文賢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提出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原審卷(一)第285頁)為證,可知被告張文賢於96年6月25日至98年9月1日,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務員);98年9月2日至100年6月29日,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務員);100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1日,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務員);102年7月2日至104年5月26日,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隊長;104年5月27日至104年7月20日因本案停職前,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警務員);另被告張明朝於調詢時自承:我於98年9月至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擔任所長,100年7月至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擔任所長,102年7月調至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擔任所長等語(偵二卷第183頁反面);被告張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99年間在蘆洲分局擔任偵查隊長,100年6月到海山分局,102年初調到三重分局,102年底調到新莊分局,都是擔任偵查隊長,104年1月16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足認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固均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至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於99年1月間,承租臺北縣○○市○○里○○路00○0號設立「洋固代書事務所」,之後於99年9月29日登記設立「中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亦於100年12月底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直至103年2月間結束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揭2址均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之轄區,則本件起訴書認定上列被告犯圖利罪之期間(應為99年2月至103年2月),被告張文賢雖未在該轄區內任職,惟依前開說明,其於上揭區域內自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41條、警察法第2條、第9條,縱認其等於知悉犯罪時即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然其等仍須「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謀不法利益,且違背法令與取得利益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方符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人於借款或投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時,對其等經營放款模式均知之甚詳,而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之條件,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所貸金額百分之2至3之利息(即1至3分利),借款時先預扣1至3個月之利息,另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2至6不等之手續費,以此等條件計算得出之利率,實難認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還沒有跟蘇大昌有金錢往來前,有請蘇大昌來解釋,他說就是1到3分利、手續費1至6%,我根據他的說法打電話問刑警大隊經濟組的承辦人員詢問,問完後我認為3到9分利以內是容許範圍,因為一般當舖也是9分利以內,所以才敢跟蘇大昌有金錢往來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七)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是依客觀情狀,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主觀上既認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並未從事貸放重利行為而出借款項,則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人主觀上顯無知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貸放重利,而仍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為開始調查或告發之圖利犯意至明。再者,證人即被告蘇大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想說打好關係,有人找麻煩時警察可以保護我們,這是我的想法,99年2月至103年2月中騰公司經營期間,沒有借款人去跟警方報案說我們放高利貸,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沒有提過有人告我們被他們壓下來,我們經營中騰公司直到結束營業這段期間都沒有被告過重利,我們是溫和經營,沒有被告過,我都是好好跟人家講,沒有透過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呂志修等人去幫我解決麻煩等語(原審卷(七)第123、124頁);證人即被告楊佳惠於原審證稱:99年2月至103年2月中騰公司經營期間,沒有借款人去跟警方報案說我們放高利貸涉嫌重利,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也沒有提過有人告我們被他們壓下來,我們經營中騰公司直到結束營業這段期間都沒有被告過重利,我們沒有跟人家暴力討債,借款人還不出來也會寬限1、2月才過戶房子,在我們經營期間沒有借款人告我們,所以也沒有被找麻煩需要被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等人解決等語(原審卷(七)第232頁反面),是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於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營放款業務之期間,曾有任何借款人向警方報案舉發其2人涉犯重利罪嫌,並經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人出面包庇,則上列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包庇掩護蘇大昌與楊佳惠從事放款重利犯罪業務」之情,尚乏事證可佐。又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人確曾借款或提供資金予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則其等依約收取利息或投資報酬亦於法無違,被告楊佳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中騰公司結束營業的原因,是因為蘇大昌積欠賭債而挪用中騰公司款項,致資金短缺而無法經營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99頁),足見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營事業結束營業之原因,並非係因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要求高額變相報酬所致,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因此所得利益,與其等何種違背法令之行為間有何相當之關聯性,從而,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呂志修等人雖與蘇大昌、楊佳惠確有短期或長期之資金往來關係,然其等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被訴侵占(即上述公訴意旨(三)後段)部分: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
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持有乃對於物的事實支配與監督權,著重於對於持有物存在事實直接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侵占乃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應先確認行為人有無持有他人之物,進而有將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變為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亦即以物的所有權人自居,而享有所有權內容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從而,侵占行為客觀上須有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方能構成該罪。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不實過戶簡美麗五福
一路房地至證人王政雄、被告謝佳儀名下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本件五福一路房地自始至終均由陳自強、簡美麗事實上持有支配、使用一節,業經證人陳自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一卷(二)第77、81頁反面),亦為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所不否認,則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既係由陳自強、簡美麗為事實上持有支配而使用,而未經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等人實際上支配,起訴書亦未具體敘明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並表徵取得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意思之舉措,已難認其等3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證人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謝佳儀找你當時有無要求你把房子給她?)沒有,(問:蘇大昌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還給你以後,有再去對你這個五福一路的房子繼續做後續的例如拍賣、執行等動作?)沒有,因為房子又不是蘇大昌的,他憑什麼,(問:那你為何一再強調是蘇大昌要去侵占你的房子?)我是說蘇大昌侵占我桃園大業路的兩棟房子,蘇大昌沒有侵占我五福一路的房子等語(原審卷(六)第11頁反面至12頁、16頁反面、18頁),益徵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甚明。另就本件五福一路房地,固經簡美麗以大佛金香有限公司名義對陳忠智、被告謝佳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該民事案件係因陳忠智持被告謝佳儀為發票人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對登記於被告謝佳儀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簡美麗於上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上揭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他一卷(二)第117至124頁反面)可參,並經證人陳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民事庭告陳忠智,他說謝佳儀跟他借了800萬元而無法還,就聲請封我們的房子,我們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告,(問:為何你會說是謝佳儀因為要拿到錢,所以找陳忠智當他的債權人,還簽了本票,這個過程你是如何知道的?)這件事是我個人的推測,我沒有依據等語(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謝佳儀並未自居於五福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提起民事訴訟。是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就五福一路房地有事實支配與監督之事實,而曾持有五福一路房地,自難認定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尚難使法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圖利及加重重利部分,觀被告等人所收取之年利率高達35.88%至482.52%,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均係智識程度中上之人,其等大抵乃係基於償債、生活經濟困難等原因,不得以之下始以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方式,向上揭被告等人所共同經營之中騰公司借款,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借款時,多數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借款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等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又被告蘇大昌僅係蘆竹鄉五福段269地號及五福段99房屋之持有人,竟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不顧簡美麗、陳自強之反對,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前揭房、地,將之過戶予被告張明偉指定之被告謝佳儀,而被告張明偉、謝佳儀明知桃園蘆竹房地實際上並非其等所有,竟為一己之私,謀求未獲中騰公司清償之債權得以滿足,亦就其等所持有之上開房、地,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向簡美麗、陳自強有所主張,並在桃園民事案件中偕同證人陳忠智欲將房、地拍賣變現,則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實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房、地侵占入己,有簡美麗之存證信函、被告楊佳惠之證詞、被告謝佳儀及證人陳自強之證述為證;另依被告張明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財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明偉利用調查程序取得被告楊佳惠之翻拍照片,在被告楊佳惠之父母家中,對證人楊財明、楊正南、詹麗英等人口出其已掌握被告楊佳惠行蹤等恐嚇言語,上揭照片無論是被告張明偉由該案卷宗自行取得或指示承辦員警將照片交付予其使用,均屬被告張明偉在時任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任內,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取得,顯係利用其警察職務,轉為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手段及工具,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恐嚇罪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楊佳惠供證及其所製作之99年9月1日至102年3月零用金明細、製表日期99年9月8日至102年2月18日之案名帳務資料,互為參證以觀,借款人賴柏年借款部分月息3%;借款人梁美雲借款部分月息3.67%;借款人游仁智、楊紋綾借款部分月息3.5%;借款人蔣時月借款部分,第一次借款月息3.2%、第二次借款月息3.4%、第三次借款月息4%;借款人陳自強、簡美麗借款部分尚乏證據足證係43.33%;借款人劉建興第一次借款部分為月息2.6%、第二次月息3.5%;借款人盧日新借款部分月息3.4%;借款人廖堃良借款月息約3.5%;借款人吳雪玲借款部分第一、二次月息均為約3.5%;借款人林建忠借款月息2.5%,上開借款月息固有超過民間通常利息2或3分,惟因刑法上之重利罪,仍須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查上述借款人等,均可提出不動產為擔保,且均有曾向銀行或其他個人民間業者借款之經驗,自非一般無社會經驗,急需金錢而輕率應允支付重利借款之人,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亦未利用此等人有前開知情形而貸款之,理由已見前述,則彼等貸款行為即與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借款與被告蘇大昌、楊佳惠之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等3人自無成立刑法假借職務上之權利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可能,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判決意旨佐證被告蘇大昌、楊佳惠所為貸款月息顯然過多,仍不足為上開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
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包括之。又所謂持有乃對於物事實之配與監督權,注重於對於持有物存在事實直接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侵占乃亦持有為所有,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五福一路房地始終由陳自強、簡美麗事實上持有支配、使用,被告蘇大昌、謝佳儀、張明偉並未支配、使用,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被告蘇大昌、謝佳儀、張明偉從未有向證人陳自強、簡美麗表示擬事實上支配、使用該屋,此經證人陳自強證述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至被告蘇大昌將上開房產向銀行貸款,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與被告張明偉分享人頭費,惟此仍非亦持有為所有之外觀行為,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㈢末查被告張明偉固於偵查中坦承於被告謝佳儀、吳秋萍提出
詐欺告訴後有從郵局調閱被告楊佳惠之行蹤相片,惟被告張明偉向楊正南、詹麗英、楊明財施行恫嚇時,楊正南等3人均早已知悉其警察身份,業經彼等供明在卷,彼等3為被害人亦不因被告張明偉係警察身份始心生畏懼,被告張明偉並無利用其職務上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與刑法第13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楊佳惠之行蹤相片係由被告張明偉自郵局調取而來,尚難執此謂被告張明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吳秋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有何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及圖利等犯行;被告蘇大昌、張明偉、謝佳儀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欄(三)後段所示侵占之犯行,而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蘇大昌、楊佳惠、張文賢、張明朝、張明偉、謝佳儀、吳秋萍等人分別被訴上揭犯嫌均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同上見解,就上開被告7人被訴前揭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7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退併辦部分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張明偉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張文賢前係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被告張明朝前係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被告呂志修前係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所長,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重利違法業者負有查緝與取締之責。被告蘇大昌於民國98至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旁設立中騰公司,專事經營放款重利業務而謀取暴利,嗣因中騰公司地址鄰近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旁,被告蘇大昌因而結識時任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被告張文賢,並透過被告張文賢介紹,再行結識時任蘆洲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張明偉、後接任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張明朝。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41條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等法令規定,均負有維護地方治安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竟與被告蘇大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共同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利用借款人需求資金週轉而有急迫之際,出借款項予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更出資擔任中騰公司之金主,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更入股成為中騰公司股東而瓜分中騰公司重利放款之高額不法盈餘利益,被告蘇大昌則專職重利放款業務。嗣被告蘇大昌於100年3、4月間,明知林建忠需款孔急,且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卻借款50萬元予林建忠,約定手續費為借款金額6%,每月利息1萬8,000元,林建忠並簽立50萬元之本票4張予蘇大昌,與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持分45%,土地持分11.28%)予被告蘇大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嗣扣除手續費、利息、設定費與信託費後,林建忠實際取得款項約32萬元,被告蘇大昌、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4人以此方式借款予林建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67.5%),被告4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029、15624、15625、157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審理中,被告4人所涉本件重利犯行,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4人所涉本件重利犯行,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大昌對林建忠涉嫌犯重利罪及被告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對林建忠涉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利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等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被告蘇大昌、楊佳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遠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投資暨入股中騰公司金流表編號 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元) 匯入帳號 張明偉 張文賢 張明朝 1 99年2月間某日 張文賢以現金交付方式,投資中 ,入股成為中騰公司之股東。 楊佳惠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騰公司營業專用帳戶) 2 99年3月2日 張明朝以自身名義匯款50萬元至楊佳惠金融帳戶,投資中騰公司50萬元,入股成為中騰公司之股東。 2 99年5月28日 張文賢以其配偶游瓊銘名義匯款97萬元至楊佳惠金融帳戶(即投資100萬元,先預扣第一個月月息三分利3萬元),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3 99年10月5日 張明偉以自身名義匯款97萬元至楊佳惠金融帳戶(即投資中騰公司100萬元,先預扣第一個月月息三分利3萬元)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4 99年10月7日 張明偉以自身名義匯款98萬元至楊佳惠帳戶(即投資中騰公司100萬元,先預扣第一個月月息2分利2萬元)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5 99年10月25日 張文賢以其配偶游瓊銘名義匯款97萬元至楊佳惠帳戶(即投資100萬元,先預扣第一個月月息三分利3萬元),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6 99年11月17日 張文賢以自身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楊佳惠帳戶。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7 100年8月22日 張文賢以其配偶游瓊銘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楊佳惠帳戶(分60萬及40萬匯入)。進行短期資金投資。 8 100年12月22日 張明偉以自身名義匯款145萬元至楊佳惠帳戶 9 100年12月30日 張明偉以自身名義匯款175萬元至楊佳惠金融帳戶(分二筆金額75萬及100萬匯入) 10 101年1月間某日 張明偉以現金交付方式,投資中騰公司250萬,入股成為中騰公司之股東。 投資金額 765萬 700萬 50萬附表二中騰公司股東盈餘紅利分配表(張文賢與張明朝部分)編號 分配時間 股東分紅金額(新臺幣/元) 中騰公司股東分配金額 蘇大昌(持股比例1/3) 楊佳惠(持股比例1/3) (張文賢與張明朝)持股比例合計1/3;張文賢6/7;張明朝1/7 1 99年3月 150,000 50,000 50,000 50,000 2 99年5月 540,000 180,000 180,000 180,000 3 99年6月 750,000 250,000 250,000 250,000 4 99年7月 1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 99年9月 240,000 80,000 80,000 80,000 6 99年10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 99年11月 270,000 90,000 90,000 90,000 8 99年12月 1,200,000 400,000 400,000 400,000 9 100年1月 1,050,000 350,000 350,000 350,000 10 100年4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1 100年5月 6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12 100年7月 114,000 38,000 38,000 38,000 13 100年8月 1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4 100年9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5 100年12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總計 641萬4000 213萬8000 213萬8000 213萬8000(張文賢約分得其中183萬;張明朝分得其中30萬) 備註 張文賢與張明朝出資入股,除每月可分得股東分紅外,尚可領取月息三分利,張文賢出資300萬,每月可收取利息9萬,共計收取15個月計135萬;張明朝出資50萬,每月收取利息1萬5000元,共計收取15個月計22萬5000元。附表三中騰公司股東盈餘紅利分配表(張明偉與吳秋萍部分)編號 分配時間 股東分紅金額(新臺幣/元) 中騰公司股東分配金額 蘇大昌(持股比例1/3) 楊佳惠(持股比例1/3) 張明偉(持股比例1/6) 吳秋萍(持股比例1/6) 1 101年4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50,000 50,000 2 101年5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50,000 50,000 3 101年7月 150,000 50,000 50,000 25,000 25,000 4 101年8月 150,000 50,000 50,000 25,000 25,000 5 101年9月 300,000 100,000 100,000 50,000 50,000 6 101年10月 150,000 50,000 50,000 25,000 25,000 7 102年2月 3,600,000 1,200,000 1,200,000 600,000 600,000 總計 495萬 165萬 165萬 82萬5000 82萬5000 備註 張明偉所投資250萬,除股東分紅外,尚可收取每月月息三分利7萬5000元,計由101年1月至103年1月共收取180萬元利息。附表四(被害人列表,另補充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5133 號補充理由書(二)更正月息部分及追加起訴〈即編號10〉部分)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本金(新臺幣) 提供擔保 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起訴書原載) 104 年度蒞字第25133 號補充理由書(二)更正內容 1 賴柏年 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 中騰公司 15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13萬5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9 萬元(6 %),實拿127 萬5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4 萬5000元共13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8.9%,於100 年5 月間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蘇大昌及楊佳惠將設定抵押之房屋移轉登記於張文賢名下 月息4.07分:﹝45000*13月(含預扣3 月利息)+90000 ﹞÷0000000 ÷13≒4.07% );若加計房屋移轉之人頭費100 萬元,則月息10.11 分:﹝45000*13月(含預扣3 月利息)+90000 +0000000﹞÷0000000 ÷13≒10.11% 2 梁美雲 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 中騰公司 25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22萬5000元(月息3%),並收取手續費12萬5000元(5%),實拿215萬元後,每月繳納利息7萬5000元共12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7.7%,於100年5月清償本金250萬元 月息3.97分﹝75000*12月(含預扣3月利息)+125000﹞÷0000000 ÷12≒3.97% 3 游仁智楊紋綾 99年9月起至99年12月 中騰公司 8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7萬2000元(月息3%),並收取手續費6萬8000元(8.5%),實拿66萬元後,每月繳納利息2萬4000元共4期,相當於收取年息74.5%,於100年3月清償本金80萬元 月息14.24 分:依被害人楊紋綾於調詢時、偵查中所述,借款期間為6 月,實拿66萬元,只另外再給付1 期利息,還款金額為120 萬元,故起訴書記載之利息計算應更正為:﹝24000+0000000 -000000﹞÷660000÷6≒14.24% 4 蔣時月 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 中騰公司 20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其中70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6 萬3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2 萬1000元(3 %),實拿61萬6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2 萬1000元共8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6%;另130 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11萬7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5 萬2000元(4 %),實拿113 萬1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3 萬9000元共8 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8.3%,於100 年4 月清償本金200 萬元 月息8.61分:依被害人蔣時月於調詢時所述,借款期間為9 月,給付利息共45萬元,還款金額為265 萬元,故起訴書記載之利息計算應予更正為: ①借款70萬元部分,實拿616000元;借款130 萬元部分,實拿0000000元。 ②依此計算所得:(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16000 +0000000 )÷9≒8.61% 5 陳自強簡美麗 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 中騰公司 132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61 號」、「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118 萬8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79萬2000元(6 %),實拿1122萬元後,每月繳利息39萬6000元,相當於收取年息49.4% 月息43.33 分:依被害人陳自強於調詢時所述,借款期間為1 月,實拿金額為900 萬元,還款金額為1180萬元(房屋增貸所得,被害人陳自強未取回任何金額)及110 萬元(被害人陳自強另行還款額),共還款1290萬元,故起訴書記載之利息計算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 ≒43.33% 6 劉建興 101年4月起至102年6月 中騰公司 20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臺北市○○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其中100 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9萬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4萬元(4 %),實拿87萬元後,每月繳納利息3 萬元共15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5.1%;另100 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6 萬9,000 元(月息2.3 %),並收取手續費2 萬元(2 %),實拿91萬1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2萬元共15期,相當於收取年息32.1%,於100 年6 月清償本金200 萬元 ①借款100 萬元部分:月息3.75分﹝30000*15月(含預扣3 月利息)+40000 ﹞÷870000÷15≒3.75% ②借款另100 萬元部分:月息2.67分﹝23000*15月(含預扣3月利息)+20000﹞÷911000÷15≒2.67% 7 盧日新 101年8月起至101年11月 中騰公司 70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63萬元(月息3%),並收取手續費35萬元(5%),實拿602 萬元後,每月繳納利息21萬元共4 期,相當於收取年息59.3%,。 月息7.50分:依被害人盧日新於調詢時、偵查中所述,借款期間為3 月,實拿金額為571 萬3837元(含原房貸430 萬元及實際得款141 萬3837元),還款金額為700 萬元(以房屋借得),故起訴書記載之利息計算應予更正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3 ≒7.50% 8 廖堃良 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 中騰公司 12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先預扣前三月利息10萬8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9 萬2000元(7.6 %),實拿100 萬元後,每月繳納利息3 萬6000元共9 期,相當於收取年息55.5%,於100 年3 月清償本金120 萬元 月息4.62分:﹝36000*9 月(含預扣3 月利息)+92000 ﹞÷0000000÷9≒4.62% 9 吳雪玲 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 中騰公司 170萬元 簽立借款契約,以「桃園市○○路0 號11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其中50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4 萬5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3 萬元(6 %),實拿42萬5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1 萬5000元共12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9.4%;另120 萬元,先預扣前三月利息10萬8000元(月息3 %),並收取手續費3 萬6000元(3 %),實拿105 萬6000元後,每月繳納利息3 萬6000元共12期,相當於收取年息44.3%,於102 年6 月清償本金170 萬元 ①借款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102年6月至103 年6 月,共13月):月息4.07分﹝15000*13月(含預扣3 月利息)+30000 ﹞÷425000÷13≒4.07% ②借款12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102年9 月至103 年6 月,共10月):月息3.75分﹝36000*10月(含預扣3 月利息)+36000 ﹞÷0000000÷10≒3.75% 10 林建忠 蘇大昌、楊佳惠於100 年3 、4 月間,明知林建忠需款孔急,且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卻趁機借款50萬元予林建忠,與之約定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另每月利息1 萬8,000 元,林建忠並簽立5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予蘇大昌、楊佳惠,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持分45% 、土地持分11.28%)予蘇大昌、楊佳惠設定信託,以擔保上開借款,經預先扣除手續費、前3 月利息、設定費與信託費後,林建忠實際取得款項約32萬餘元,嗣於100 年10月間,林建忠之胞姐林鳳嬌代林建忠以100 萬元之金額購入本件房地之上開持分,以此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蘇大昌、楊佳惠、張明偉、張文賢、張明朝即以此方式共同借款予林建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