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致銘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致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陳群承」、「陳明仁」印章各壹顆、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奕安」、「葉哲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致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致銘於民國103年間任職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禾基公司則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外處理汽車貸款對保、送件等相關業務之經銷商。詎李致銘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有問題,為增加業績及取得額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致銘於103年2月間受奇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宇公司)

負責人李忠奇委託辦理以奇宇公司員工暨明燦(李忠奇、暨明燦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陳文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因李忠奇、暨明燦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辦貸款之標準,李致銘乃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李忠奇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為其處理連帶保證人之事,經李忠奇同意而如數支付該筆款項後,李致銘遂於103年2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先由暨明燦簽署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後,利用其前因辦理車貸業務所得知之陳群承、陳明仁的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群承」、「陳明仁」印章各1顆,並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群承」、「陳明仁」之簽名及印文,藉以佯裝陳群承、陳明仁有為暨明燦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並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暨明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核撥42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陳群承、陳明仁暨裕融公司核辦貸款之正確性。

㈡李致銘於103年5月間,受王耀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事宜。因王耀增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辦貸款之標準,李致銘乃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曾耀賢表示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其處理連帶保證人之事,曾耀賢為求順利售車而承諾支付,李致銘遂先備妥買賣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初步審查,經裕融公司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於103年5月6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先由王耀增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空白,下同)及文書上簽名,嗣李致銘利用前因辦理車貸業務所得知陳奕安、葉哲瑋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奕安」、「葉哲瑋」印章各1顆,於103年5月8日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奕安」及「葉哲瑋」之簽名及印文,藉以佯裝陳奕安、葉哲瑋確有為王耀增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後,並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耀增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核撥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萬8,960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陳奕安、葉哲瑋暨裕融公司核辦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群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李忠奇、謝昕樵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6940卷】第22頁、第47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李致銘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72頁、第210至22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月開始在禾基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

務人員,於103年2月間受李忠奇委託辦理貸款手續並向李忠奇收取2萬5,000元,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陳群承」、「陳明仁」印章均是其找刻印店所刻再由其蓋用,經其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文書送交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同意貸款42萬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2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訴580卷】第23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均係由李忠奇所提供,而附表壹所示之各該文件,亦係於伊與上述保證人對保時,由渠等當面簽署,並授權伊刻印後蓋章在該等文件及本票上,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本票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暨明燦、李忠奇於偵查程序同為犯罪嫌疑人,與被告間存在利害衝突,而證人謝昕樵又為李忠奇所設公司之職員,故渠等3人自有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又依禾基公司於另案之回函所示,禾基公司一律不保留客戶之個人資料及文件,且將核貸成立之客戶案件資料全數回件予融資公司或銀行,故不能僅以陳明仁及陳群承前曾分別辦理汽車貸款,遽認被告因任職禾基公司而得知悉並利用陳明仁及陳群承之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⑴奇宇公司負責人李忠奇於103年2月間以其員工暨明燦名義向

陳文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惟因欠缺保證人,李忠奇乃同意支付2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並由奇宇公司職員謝昕樵處理付款事宜,而分別於103年2月18日、同年2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同年2月26日至上址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交予暨明燦簽署,嗣由被告將填載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資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撥42萬元之貸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奇(見偵16940卷第18頁)、謝昕樵(見偵16940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暨明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6940卷第19頁;訴580卷第128頁至第13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授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1853卷】第1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853卷第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1853卷第18頁)、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偵1853卷第53頁)、本票(見偵1853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有對帳還款明細(見偵1853卷第57頁)、謝昕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6940卷第31至3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400000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16940卷第40至41頁)、謝昕樵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40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再者,陳群承、陳明仁與被告、李忠奇、暨明燦等人未曾謀面,陳群承、陳明仁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文書上蓋印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因突然接獲裕融公司催繳信函始得知上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3401卷】第40頁;偵16940號卷第15頁;訴580卷第132至133頁)、陳明仁(見偵1583卷第44頁;訴580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裕融公司寄發予陳群承、陳明仁之繳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3401卷第20頁;偵1583卷15頁)。此外,以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歷次開庭於筆錄上親自書寫之簽名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上之簽名,兩相比對,即可見不論是運筆方式、筆劃結構、字體樣貌等均有明顯差異,而被告亦供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上之印文均係由其找刻印店所刻印章所蓋等語(見訴580卷第23頁)。總此,足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上所示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陳群承、陳明仁親簽或授權所為,均屬偽造簽名及印文,要已至明。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①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本身信用有瑕疵不能辦理

貸款,故事先取得暨明燦之同意,以其名義向富榮修車廠購車,並由被告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被告有跟伊說需要保證人,伊曾提供劉祐星為保證人,可是被告說劉祐星資格不符,伊就請被告幫伊找保證人,被告跟伊說要付費,大約3萬元,伊問被告支付2萬5,000元可否辦理,經被告同意後,伊就匯款2萬5,000元予被告請被告幫伊找保證人,至於被告找何人當保證人伊不知道,後來貸款有下來,車子也有過戶,但伊不認識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所載之陳群承、陳明仁等語(見偵16940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昕樵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103年2月間李忠奇有購買自用小客車的事,被告說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但李忠奇表示沒辦法找到保證人,被告就說可以幫李忠奇找,還有要求要2萬5,000元找保證人的費用,後來伊有幫李忠奇匯款2萬5,000元給被告,伊於103年2月18日先匯1萬5,000元,因為當時李忠奇身上沒有太多錢,所以是分次匯款給被告,但伊記得這筆錢2萬5,000元全數都有付給被告,後來有成功辦理貸款購得車輛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83卷第38至39頁)。另證人暨明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僅為購車名義人,被告確曾拿文件和本票給伊簽署,但伊不認識陳群承、陳明仁,亦未提供或處理任何有關保證人之事等語(見偵16940卷第19頁;訴580號卷第128至129頁),並有上開謝昕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6940卷第31至3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400000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16940卷第40至41頁)、謝昕樵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40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證。尤其細觀謝昕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6940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向謝昕樵表示「保人搞定」、「跟李大哥說過了共25000先處理15000」、「轉好跟我說我再去找保人簽名」、「大約何時處理我要跟保人約」,並提供帳號予謝昕樵匯款等情,嗣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中「李」是伊本人,是伊與謝昕樵的對話,而以LINE對話提供給謝昕樵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是伊所使用的帳號等語(見偵16940卷第29頁),足見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係由被告提供,而非李忠奇或暨明燦所自行覓得甚明。

②辯護人雖以證人暨明燦、李忠奇、謝昕樵3人有為對被告不

利陳述之動機,然除上開證人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外,其等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自不得遽以捨棄而不採。而證人暨明燦雖於本件案發時為李忠奇所僱用之員工,惟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離職,且於李忠奇未同時在庭之情形下,仍為與先前一致之陳述(見訴580卷第128至131頁),尚難認有何偏袒附和證人李忠奇之情。至被告於原審中之辯護人固另以當時李忠奇係以別名「李大鵬」與被告接洽,並有詐欺前科為辯,惟李忠奇個人對外使用本名與否,或曾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顯與本件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之事無涉,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要不足據以動搖前揭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③陳明仁雖曾於102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

被告負責對保,陳群承亦曾於103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仁於偵查中(見偵1583卷第44頁)及證人陳群承於原審審理時(見訴580卷第132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供稱:伊任職的公司有3個名字,分別是禾基、鉅永、禾鉅,因為有3家大的汽車貸款公司即裕融、中租迪和、和潤,所以伊任職的公司用3個不同的名字分別與前開3家公司簽約;伊於102年間就開始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下稱偵15993卷】第70頁;訴580卷第24頁),是被告乃因擔任車貸業務人員而得知陳明仁、陳群承之身分資料,尚與事理相合。至卷附之禾基公司105年4月21日函文雖稱:「本公司業務案件一律都不會保留客戶的個人資料及文件」等語(見訴580卷第141頁),然此並不排除被告得以他法自行留存客戶資料,反觀李忠奇、暨明燦與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間素無任何交集往來,業經渠等陳述一致如前,則倘無其他事證相佐,難認李忠奇、暨明燦能取得陳群承、陳明仁之個人資料並予提供,尚無從逕以該函文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④再者,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1853卷第18頁)之保證人「陳群承」聯絡電話欄內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580卷第224頁),而證人陳群承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580卷第21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係由其自行進行對保程序並彙整資料送件至裕融公司等情(見訴580卷第23頁),此觀被告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853卷第17頁)及本票(見偵1853卷第16頁)中對保人欄位簽名「李致銘」亦明。準此,更可證被告有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為保證人並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之情。至被告雖另辯稱係李忠奇或暨明燦方面有和保證人聯繫之問題而向其借用該支門號使用云云(見訴580卷第224頁),惟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已難認李忠奇或暨明燦有何僅因聯繫問題而須向非屬親故之被告洽借門號之必要,何況被告除本件外,於事實欄㈡所示貸款案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訴580卷第208頁)中亦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作為保證人之聯絡方式(詳如後述),亦難想像被告承辦貸款案件之委託人均不約而同向其借用門號之情形。

⑤原審雖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

票、文書上「陳群承」、「陳明仁」之簽名實施筆跡鑑定,然因該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無足夠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上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較多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7547號函存卷可考(見訴580卷第96頁正反面),惟本件係由被告擅自以陳群承、陳明仁名義充當保證人,並自行辦理對保程序及送交如附表壹所示各該文書及本票至裕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始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及用印之犯行,僅因客觀條件上無法以筆跡鑑定結果為據,尚無從遽以全盤捨棄前揭事證不採,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陳明仁」印章蓋

用於此部分之各該文書上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其在確認由陳群承、陳明仁當保證人時有跟暨明燦電話照會,跟暨明燦確認他與陳群承、陳明仁的關係是朋友,最後才簽債務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印章部分是經關係人口頭同意其去刻章,是事後才補蓋的,包括暨明燦的印章也是(見訴580卷第131頁),而證人陳明仁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先前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係由被告和伊對保,伊當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等語(見偵1583號卷第4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偵查中)之回答並不是很確定,但伊記得先前辦理貸款所用之印章為篆體字之形式,和本件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字體不同等語(見訴580卷第134頁反面),而經本院觀察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上所蓋用「陳群承」、「陳明仁」之印章字體、大小、形式均極相仿,則被告所稱該等印章均係由其另行刻印後一併蓋用於文書上等語應非無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蓋用其先前所持有為之「陳明仁」印章,附此敘明。

⒉綜上,被告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為暨明燦貸款案件之保

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陳群承」、「陳明仁」簽名及印文之本票及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因王耀增向中古車商曾耀賢買

車,曾耀賢向其表示要辦汽車貸款,後來有貸款成功,其有收到曾耀賢支付的2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訴635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且不爭執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之「本票」及文書上之印文,是由其刻印蓋用等情(見訴635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保證人陳奕安、葉哲瑋均係由曾耀賢所提供,而如附表貳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亦係於伊與上述保證人對保時,由渠等當面簽署,並授權伊刻印後蓋章於該等文件及「本票」上,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本票」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王耀增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列犯罪嫌疑人,有利害衝突,其自有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而被告並無知悉陳奕安、葉哲瑋身分資料之機會,是關於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經偽造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查:

⑴王耀增於103年5月間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曾耀賢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因欠缺保證人,曾耀賢為求順利賣車乃同意支付2萬元予被告作為其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被告即將相關資料送交裕融公司為初步審核,裕融公司乃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於103年5月6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交由王耀增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寄回裕融公司,由被告彙整並將填載保證人陳奕安、葉哲瑋資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書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核撥3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經證人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見訴580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曾耀賢(見偵15993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訴580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江智貴(見偵15993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訴580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訴580卷第20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5993卷第15-1頁)、授權書(見偵15993卷19-1頁)、「本票」(見偵15993卷19-1頁)在卷可稽。再者,陳奕安、葉哲瑋與被告、王耀增、曾耀賢等人素不相識,陳奕安、葉哲瑋均未同意擔任王耀增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文書上蓋印及簽名,陳奕安係因接獲裕融公司催繳信函始得知上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5993卷47頁反面;訴580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葉哲瑋於偵查中(見偵15993卷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述在卷,又經以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歷次開庭於筆錄上親自書寫之簽名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書上之簽名,兩相比對,即可見不論是運筆方式、筆劃結構、字體樣貌等均有明顯差異,且被告亦供稱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均係由其去刻印後所蓋等語(見訴635卷第22至23頁)。總此,足認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文書上所示之保證人「陳奕安」、「葉哲瑋」之簽名及印文均非陳奕安、葉哲瑋親簽或授權所為,均屬偽造簽名及印文,要已至明。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①證人曾耀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西螺經營二

手車行,王耀增向伊買車後,因王耀增要辦理貸款,伊便透過友人或網路介紹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伊並將該交易及王耀增之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向伊表示要找保證人貸款才可以過,必須要花錢,伊也有向王耀增轉述上情,伊是賣車的人當然希望王耀增貸款能辦成,這樣伊也好賣車,所以在確認王耀增取得貸款後,伊有匯款2萬元給被告,這2萬元的數額是被告提的,且伊不認識陳奕安、葉哲瑋,並未提供陳奕安、葉哲瑋的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偵15993號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訴580卷第169至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耀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曾耀賢購車後,有將身分證件、存摺等物交由曾耀賢去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由被告負責承辦相關申貸手續,而曾耀賢有向伊說需要保證人,但伊找不到保證人,曾耀賢就說要去問被告,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會處理,並提醒伊在對保時只要說和保證人認識就好,後來貸款確實有辦下來,但伊完全不認識陳奕安、葉哲瑋,上開保證人非由伊提供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5993卷第69至70頁;訴580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反面),足見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係由被告提供,而非曾耀賢或王耀增所自行覓得甚明。

②再者,上述證人曾耀賢、王耀增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僅因辦理本件貸款始有往來,已難認渠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無從採認,如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王耀增雖前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對保時相關文件上已有保證人之簽名等語(見偵15993卷第8頁反面),繼於偵查中則稱:伊在對保時沒有注意文件上之保證人欄位有無簽名等語(見偵15993卷第6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在對保時保證人之欄位已有打好字及身分資料但尚無人簽名、蓋章等語(見訴850卷第173至174頁),固見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核與證人江智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持空白文件與王耀增進行對保,其上並無保證人之簽名,對保時只有伊跟王耀增的簽名蓋章等情亦有未合(見偵15993卷第68頁反面;訴580卷第177至178頁)。惟衡諸證人王耀增乃單獨與證人江智貴進行對保,並未與保證人一同對保一節,業據證人王耀增、江智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訴580卷第172反面、第177頁),是以王耀增除自身簽署情形外,對於他人簽名用印之細節狀況能否清楚記憶,本非無疑,其上開所述本無法排除係因記憶混亂所致,非必然出於故意虛偽陳述。尤其,證人王耀增於警詢中所稱:賣車之男子有答應伊會花錢找保人等語(見偵15993卷第9頁),核與其後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車輛賣家曾耀賢居中聯繫被告處理保證人之事(見訴580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雖非完全一致,然此顯係因表達或紀錄方式細緻程度之不同所導致,尚難執此逕予推論證人所言全然不實,從而證人王耀增該等證詞細節間之歧異,尚無礙於其前開所證關於本件係由被告代為尋找保證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基本事實之憑信性。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耀賢係透過某蘇姓男子找到伊云云(見訴635卷第21頁反面),並認證人曾耀賢所證稱其係透過網路與被告認識並接洽本件貸款事宜等語不實,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曾耀賢稱有汽車買賣業務需要伊協助等語(見偵15993卷第4頁反面),益徵證人曾耀賢此部分證詞非涉虛偽,自無從動搖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以證人王耀增、曾耀賢證詞不容逕信云云置辯,顯無可採。

③陳奕安自96年起即陸續向裕融公司辦理3次汽車貸款,葉哲

瑋亦曾於101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奕安於偵查中(見偵15993卷第47頁反面)、葉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見訴580卷第167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裕融公司104年10月19日裕融(104)法字第10092234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5993卷第59頁、第62至64頁),可見陳奕安、葉哲瑋均曾有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上開公司往來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供稱:伊任職的公司有3個名字,分別是禾基、鉅永、禾鉅,因為有3家大的汽車貸款公司即裕融、中租迪和、和潤,所以伊任職的公司用3個不同的名字分別與前開3家公司簽約;伊於102年間就開始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等語(見偵15993號卷第70頁;訴580卷第24頁),是被告乃因擔任車貸業務人員而得知陳奕安、葉哲瑋身分資料,尚與事理相合。至卷附之禾基公司105年4月21日函文雖稱:「本公司業務案件一律都不會保留客戶的個人資料及文件」等語(見訴580卷第141頁),然此並不排除被告得以他法自行留存客戶資料,反觀曾耀賢、王耀增與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間素無任何交集往來,業經渠等陳述一致如前,則倘無其他事證相佐,難認曾耀賢、王耀增能取得陳奕安、葉哲瑋之個人資料並予提供,尚無從逕以該函文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人此部所辯,並無可採。

④況且,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訴580卷第208頁)上保證人聯絡電話欄位內,係填寫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580卷第2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580卷第219頁),且經證人陳奕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580卷第218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本件係由其自行處理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並彙整資料送件至裕融公司等情(見偵15993卷第70頁;訴635卷第22頁),此觀被告有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5993卷第15-1頁)及「本票」(見偵15993卷第19-1頁)中對保人簽章欄簽名「李致銘」自明。綜此,益徵證人曾耀賢、王耀增證述渠等無法自行覓得保證人,而交由被告負責處理等節非虛,足證被告確有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保證人並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之情。至被告雖另辯稱係曾耀賢以其電話有問題而向其借用云云,然除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曾耀賢確有向被告洽借門號之必要外,參以前揭理由欄貳㈠⒈⑵④所述,更難想像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均恰巧有此借用門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無可採憑,特此指明。

⑤原審雖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

票、文書上「陳奕安」、「葉哲瑋」之簽名實施筆跡鑑定,然因該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無足夠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上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較多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7547號函存卷可考(見訴580卷第96頁正反面),惟本件係由被告擅自以陳奕安、葉哲瑋名義充當保證人,並自行辦理對保程序及送交如附表貳所示各該文書及「本票」至裕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始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及用印之犯行,僅因客觀條件上無法以筆跡鑑定結果為據,尚無從遽以全盤捨棄前揭事證不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裕融公司因而核撥40萬8,960元之貸款予王

耀增云云,惟本件實際貸得之金額係30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635卷第23頁),核與證人曾耀賢於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訴580卷第17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貳編號四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見偵15993卷第19-1頁)、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15993卷第18頁)、裕融公司105年2月22日裕融(105)法字第10085480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訴580卷第40頁、第43至44頁),可見公訴意旨所指40萬8,960元應係分期攤還加計利息後債務人所應歸還之總額,此部分貸款本金應更正為30萬元;另公訴意旨尚認曾耀賢係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佣金予被告云云,然曾耀賢支付2萬元供作被告代尋保證人之酬金,事後並獲裕融公司核撥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曾耀賢證述如前,是不論被告於此部分採行合法手段與否,其確已提供保證人並辦理貸款手續完成,難認有何致曾耀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見偵15993卷第19-1頁),其上之發票日留白未載,顯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票據,惟依該票面所載文字意旨,仍有彰顯「陳奕安」、「葉哲瑋」簽發本票之意,應認屬偽造私文書。又此部分雖另有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授權書,惟裕融公司迄未依據該授權書而為完成發票日之填載,此自上開卷附之「本票」觀之即明,是尚難因併有授權書之偽造,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係有價證券,而事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⒉綜上,被告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王耀增貸款案件之保

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陳奕安」、「葉哲瑋」簽名及印文之「本票」及文書之犯行,要已至明。

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曾出具250萬元

之本票予裕融公司作為職務保證之擔保,當無僅為賺取數萬元酬金而陷己於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本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共3件貸款案之對保時間均在各該告訴人提告前,事後亦均未刻意提醒各該債務人須按時繳款,可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有保證人身分遭冒用之事云云,而認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及故意,並舉裕融公司105年4月25日於另案之陳報狀為憑(見訴580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申辦貸款成功的話,我會有業績及推廣費用,業績部分是公司按月結算,推廣費用則是按件計酬,本件我大概可以賺到3 萬多元」等語(見訴580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嗣亦供稱:「我當時因為經濟有問題,所以申辦很多門號換現金」等語(見訴580 卷第224 頁),可見被告確因經濟壓力而有積極圖謀錢財之動機,而被告於本件有向李忠奇、曾耀賢額外取得佣金2 萬5,000 元、2 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又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僅於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時,債權人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反之若債務人均能如期繳款,則連帶保證人自不生代償之履行義務,故縱認被告確有交付本票供作職務擔保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迫於經濟壓力,且存有僥倖之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此外,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因對保疏失,而其事後並未刻意督促各該債務人需按時繳款,則除債務人原即有意秉持誠信按期繳付本息外,亦可能係被告因擔心己身犯罪行為曝光所致,自無從僅以被告進行貸款案之對保程序時,尚未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提告,即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全然不知保證人身分係遭冒用之事,而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奇、謝昕樵作證(見訴580卷第223頁反面),惟上開證人前經原審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被告上訴對此未再聲請傳喚,且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交予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事實欄㈡關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係有價證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就事實欄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陳奕安」簽名及印文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刻印供其蓋用於本件各該本票及文書上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同

時偽造「陳群承」、「陳明仁」之印文、簽名,及其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同時偽造「陳奕安」、「葉哲瑋」之印文、簽名(所在欄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壹、貳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

㈦被告於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見偵15993卷第19-1頁),其上之發票日留白未載,顯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情形,自屬無效之票據,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猶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容有違誤;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仍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略以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故其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則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金錢,竟利用其擔任汽

車貸款業務人員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及本票,除使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等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亦有害於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奕安、陳明仁、陳群承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陳奕安、陳明仁、陳群承陳明在卷(見訴580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第168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考(見訴580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偽造之印章部分:

本件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簽名、印文部分:

如附表壹一至四、附表貳一至四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中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申請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僅暨明燦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其餘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偽造以「陳群承」、「陳明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簽名及印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取得之2萬5,000元及於事實欄㈡所取得之2萬元佣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成立調解並獲得賠償,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名稱 │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一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 │票人」欄位,偽造「陳群│」、「陳明仁」印文及││ │ │承」、「陳明仁」之印文│簽名各壹枚。 ││ │ │及簽名各1 枚。 │ │├──┼────────┼───────────┼──────────┤│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押契約 │位,偽造「陳群承」、「│」、「陳明仁」印文及││ │ │陳明仁」之印文及簽名各│簽名各壹枚。 ││ │ │1 枚。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在「保證人」欄位,偽造│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陳群承」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者貸款申請書 │各1 枚。 │ │├──┼────────┼───────────┼──────────┤│ 四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在「立同意書人」欄位,│未扣案偽造之「陳群承││ │書 │偽造「陳群承」、「陳明│」、「陳明仁」印文及││ │ │仁」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簽名各壹枚。 ││ │ │。 │ │├──┼────────┼───────────┼──────────┤│ 五 │發票日為103年2月│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未扣案偽造「陳群承」││ │26日、金額為新臺│「陳群承」、「陳明仁」│、「陳明仁」為共同發││ │幣42萬元之本票 │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 │票人部分之印文及簽名││ │ │ │各壹枚 │└──┴────────┴───────────┴──────────┘附表貳:

┌──┬────────┬───────────┬──────────┐│編號│ 名稱 │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在「保證人」欄位,偽造│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陳奕安」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各壹枚。││ │者貸款申請書 │各1 枚。 │ │├──┼────────┼───────────┼──────────┤│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押契約 │位,偽造「陳奕安」、「│」、「葉哲瑋」印文及││ │ │葉哲瑋」之印文及簽名各│簽名各壹枚。 ││ │ │1 枚。 │ │├──┼────────┼───────────┼──────────┤│ 三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未扣案偽造之「陳奕安││ │ │票人」欄位,偽造「陳奕│」、「葉哲瑋」印文及││ │ │安」、「葉哲瑋」之印文│簽名各壹枚。 ││ │ │及簽名各1 枚。 │ │├──┼────────┼───────────┼──────────┤│ 四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未扣案偽造「陳奕安」││ │元之「本票」 │「陳奕安」、「葉哲瑋」│、「葉哲瑋」為共同發││ │ │之印文及簽名各1 枚。 │票人部分之印文及簽名││ │ │ │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