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榮燦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文德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第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榮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文德無罪。
事 實
一、沈榮燦前曾因:(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訴字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又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經判處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四)又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並與上開(一)至
(三)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23日撤銷假釋;(五)復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六)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2月19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七)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及所犯前揭(一)至(四)所處之刑因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沈榮燦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因曾委託宋文德(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出售金飾予林○旺,因價金問題對林○旺心生不滿,乃與宋文德謀議教訓林○旺、林○○華,由沈榮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後看似為○○○-○○○號)重型機車搭載宋文德,並各預先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於宜蘭縣頭城鎮尾隨林○旺、林○○華夫婦後,先將機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下稱開蘭橋)頭下,再分持上開準備之木棍,至開蘭橋上等候林○旺、林○○華,見林○旺、林○○華走近時,宋文德(起訴書誤載為沈榮燦)藉口對林○旺稱:「你對小蘭不禮貌」之語後,即持木棍毆打林○旺身體,致使林○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Ⅹ2公分、右手第三指擦挫傷1Ⅹ1公分及左膝擦挫傷5Ⅹ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另沈榮燦亦手持木棍1支追打林○○華,於追至開蘭橋下時,因見林○○華肩上背有一側背包,竟在追打林○○華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除接續毆打林○○華致林○○華受有左顳部頭皮鈍傷血腫、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縫合)、右側前臂挫傷瘀血、左手腕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基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縫合)及擦挫傷2Ⅹ2公分等傷害外(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強行拉扯林○○華所背之側背包,因林○○華護住側背包不放,沈榮燦即以脅迫之方式向林○○華恫稱:「還不放,打給妳死」(臺語)等語,嗣因林○○華因上開傷勢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後,沈榮燦隨即強行取走林○○華身上之紫藍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證件、名片等物,下稱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樓拘提沈榮燦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旺、林○○華、陳○慧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宋文德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沈榮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對證人宋文德之詰問權,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榮燦、宋文德(下稱被告沈榮燦、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沈榮燦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榮燦固坦承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文德,分持木棍,於宜蘭縣頭城鎮尾隨證人林○旺、林○○華夫婦,嗣將機車停於開蘭橋頭,並至開蘭橋上等候證人林○旺、林○○華,見證人林○旺、林○○華走近時即分持預備之木棍毆打證人林○旺、林○○華,致其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沈榮燦離開現場時取走證人林○○華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個,嗣被告沈榮燦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宋文德則係徒步離開,被告沈榮燦之後並將側背包內現金中之8000元花用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被告沈榮燦辯稱:是因為伊拿金子請被告宋文德拿去證人林○旺那裡賣,實際上證人林○旺拿5萬元給宋文德,但被告宋文德只有拿2萬9千元給伊,伊誤會證人林○旺少給錢,後來伊叫被告宋文德再去跟證人林○旺拿錢,但被告宋文德沒有拿錢回來,伊當天騎機車載被告宋文德到開蘭橋,事先撿拾木棍,1人拿1支,是要教訓證人林○旺,還沒有談什麼就開始用木棍毆打,伊是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後,毆打證人林○○華之人是被告宋文德,伊要離開現場時,在地上撿到證人林○○華的包包,並未強盜證人林○○華的側背包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華於上開時、地遭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持木棍1支毆打,而受有左顳部頭皮鈍傷血腫、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縫合)、右側前臂挫傷瘀血、左手腕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基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縫合)及擦挫傷2Ⅹ2公分等傷害,並於遭毆打之過程中,遭人強行拉扯所背之側背包,該人並對證人林○○華稱:「還不放,打給妳死」(臺語)等語,待證人林○○華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後,即遭人強行取走身上之側背包1個等事實,除據證人林○旺證稱證人林○○華確有遭人持木棍毆打之情外,並經證人林○○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下稱第5066號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86至109頁〕,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7、68頁),則證人林○○華於案發當日確有遭人以持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強盜側背包1個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被告沈榮燦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伊當日有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伊當日係毆打證人林○旺云云,然上開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並待證人林○○華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證人林○○華身上之側背包1個之人應係被告沈榮燦,而非被告宋文德,茲分述如下:
1.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時已供稱:「(你稱當時你等2人係尾隨被害人犯案,為何被害人稱當時2名歹徒係埋伏在開蘭橋上?)一開始我們先行尾隨被害人,但是路上行人太多,我就詢問宋文德我們去橋上等好不好,宋文德就跟我說好,我們就超越被害人至橋上等候,當被害人2人行經橋上,我們就直接各自毆打被害人,當時宋文德毆打老闆2下就被認出來,他直接丟棄木棍往火車站跑,我當時還不知道他跑了,我還是持續毆打老闆娘,老闆當時檢宋文德丟棄的木棍打我,我才知道宋文德不見了,我當時見老闆娘的包包掉在地上,我就拿著包包逃逸。」、「(你當時為何要強盜被害人包包?)順手拿走。」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於偵查中再次明確供稱:「(事情經過情形?)那天我是跟宋文德一起去,真正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8月10幾日,禮拜幾也不知道。那一天晚上7點多,我載宋文德去金仔店外面等老闆下班,宋文德認識老闆,老闆下班以後關店門,二個夫妻走路,我騎機車慢慢騎跟在後面,宋文德走路跟在後面,到橋的時候,我載宋文德超過店主夫妻,到對面橋頭中間等他們,那二夫妻走來,我跟宋文德各拿一枝棍子,我打老闆娘,宋文德打老闆,宋文德打中二下以後被老闆認出來,宋文德丟掉棍子,然後跑向頭城火車站的方向,我還在現場,我打老闆娘打中7、8下,我不知道宋文德跑掉,老闆也跟著我對打,後來老闆娘的皮包掉在地上,是我打老闆娘的時候,他的皮包掉下來的,我跟老闆對打一下,我被老闆從背面打中5、6下,我順手撿起老闆娘掉在地上的皮包跑離開現場,我是順手撿起皮包,不是一開始就強盜他的皮包。」、「(你是否強盜?)我一開始不是要強盜別人財物,是後來要逃走時,看到老闆娘皮包掉在地上,順手拿走。」等語(見4920號偵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是。」、「(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5頁105年8月27日沈榮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中稱,我打老闆娘,宋文德打老闆,宋文德打中二下以後被老闆認出來,宋文德丟掉棍子,然後跑向頭城火車站的方向,我還在現場,我打老闆娘打中7、8下,我不知道宋文德跑掉,老闆也跟著我對打,後來老闆娘的皮包掉在地上,我打老闆娘的時候,他的皮包掉下來,我跟老闆對打一下,我被老闆從背面打中5、6下,我順手撿起老闆娘掉在地上的皮包跑離開現場,我是順手撿起皮包,不是一開始就強盜他的皮包。你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請調閱我當天在入宜蘭監獄時的照片,我當時右肩瘀青而且有骨折,是老闆林○旺拿木棍打我,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沈榮燦就案發當日係由伊持木棍出手毆打證人林○○華,並取走證人林○○華所有之側背包之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亦核與被告宋文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證人林○○華是被告沈榮燦打的,證人林○○華之側包背也是被告沈榮燦拿走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沈榮燦上開自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係由伊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之情,並非無據。
2.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榛於警詢時證稱:「105年08月17日21時20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往頭城國中的方向,……當時我見到一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全身黑衣黑褲的男子手持棍子正要往下橋處走,走到停在路邊的機車(車號:000-000),且見到被害人(林○旺)妻躺在路上,頭部都在流血,而另一名我並沒有印象,只見到有一個不明男子正在跟被害人(林○旺)拉扯,我們驚覺有異,就決定開車跟著這台機車走,騎乘該台機車身高約165公分、年紀約50歲左右的不明男子下橋後先左轉公園路到底、右轉吉祥路接宜三線,我們一直跟到宜三路3K處就沒再跟了。」、「該不明男子是騎乘普通重型黑色機車(車號:000- 000)、該機車舊舊的。」、「(該搶奪時間已經夜晚,你如何確定為車號:000-000?)我現場所見到確定為000-000,因為他是將000-000中間的8用奇異筆塗黑,讓它像個0而已,該車號為000-000無誤。」等語(見警卷二第49、50頁)。
3.證人即目擊者曾○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是開車的人,所以我當時只見到一個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全身黑衣褲的男子右手持棍子,當時在下橋處時,我見到該男手向躺在路邊的女子,以左手拿取女子手握中的包包,然後就到開蘭橋工地前騎乘黑色機車(車號:000-000),我當時開到他後面,打開窗門有問該不明男子說:『你是在搶劫嗎(台語)』,然後騎乘該機車的不明男子回我說:『這不是這樣。(台語)』,然後就往公園路走到底,再走吉祥路接宜三路3k處,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跟了。」、「騎乘機車的不明男子操的是台語口音。該不明男子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白灰色】、全身黑衣褲的男子右手持棍子,當時在下橋處時,我見到該男手向躺在路邊的女子,以手拿取女子手握中的包包。」、「該不明男子是騎乘普通重型黑色機車(車號:000-000)。」、「我現場所見到確定為000-000,因為我有開車到這名男子的前面,而他是將000-000中間的8用奇異筆塗黑,讓它像個0而已,該車號為000-000無誤。」等語(見警卷二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開車載老婆、小孩要回家,開蘭橋要下橋,他們在我右手邊,有兩個人都有持棍子,他們戴安全帽、口罩,我搖下車窗用台語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好像驚慌了,對方有一男生與對方拉扯、一個女生已經倒在地上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後來我就看到有一個人拿皮包要走人了,後來一個人拿包包往橋下走,另一個我沒有注意,我們追拿包包的那個人,那個包包是從躺在地上的那個女的拿的,我記憶中他已經躺在地上了,我只知道他從那個女的躺的旁邊地上拿走的,皮包脫離身體沒有脫離他的手,他手還握著皮包,我就去追拿皮包的那個人,那個人下橋後往橋的左邊走,他機車停在那裡,後來就騎機車走,另一個人我沒有注意,騎機車的那個人也沒有載另外一個人。」、「我看到時女生已經躺在地上了,沒有看到繼續在打女生,他人站在旁邊,我沒有看到打女生的人,另外兩個男生在拉扯,跟男生拉扯的歹徒我不知道後來去哪裡,只知道在女生旁邊的歹徒拿了皮包走了,往橋下走去騎機車,跟男生拉扯的被告如何離開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辦法指認到底是誰打的?)沒有辦法。我之前不出庭是因為他們戴口罩、安全帽,我無法認出來。」、「(你當時可以看到兩個歹徒身高的高低之差嗎?)(審判長請被告兩人站立)可以。」、「(當時與男生拉扯的人是身高比較高還是矮的人?)比較高的。」、「(從躺在地上的女生拉走皮包的人,是身高比較高或是比較矮的人?)比較矮的。」、「(拿皮包去騎機車的人,是身高比較高或是比較矮的人?)比較矮的那個人。」、「(跟男生拉扯的歹徒,跑去哪裡你知道嗎?)很模糊我不敢回答,我是跟在騎機車的後面,我跟到很遠的地方,跟最少3-4公里,我們一邊跟一邊打電話跟警察講,跟警察講說騎機車的在哪裡,警察說他們是普通的打架,叫我不要再跟了,我是跟到小金面就是北三路那邊,騎機車的沒有跟另一個人會合,跟的過程中機車上都只有一個人,也沒有載另一個人。」、「(你跟的過程中,有無看到騎車的人丟掉皮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32至33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身高結果,認:被告2人身高確有差距,被告宋文德較被告沈榮燦為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已足認證人曾○寰所證稱拿走證人林○○華側背包後騎機車離開現場之較矮之人應係指被告沈榮燦無誤。
4.又證人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打妳的人跟拿走妳的包包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是同一個人一路追趕我。」、「歹徒追我到橋下時,才開始拉我的皮包」、「(歹徒追打妳的過程中,另一個歹徒有無過來一起拉扯妳的皮包?)沒有。」、「(妳的包包是於被歹徒攻擊時掉落,還是被歹徒搶走的?)是打我的歹徒打到我額頭噴血,我人倒在地上,歹徒就搶走我的皮包,歹徒打我的時候,有用一隻手拉住我的包包,一手持木棍打我。」、「(歹徒是否有在攻擊時說過『不放再打』?)有,歹徒用臺語說『還不放,打給妳死』。」、「到橋下時,歹徒拉我的包包,我也用一手拉住我的包包,歹徒用臺語說:你還不放,不放就打給你死,後來我被歹徒打到額頭,我的額頭噴血,我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證人林○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另一名不明男子將我妻子打趴在地上之後,取走包包後下開蘭橋向左方處離去。」、「是路人告訴我我太太皮包被拿走,一個人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37頁、原審卷第91頁)。
5.經核與證人梁○榛、曾○寰上開所述其等當日確有目睹一個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全身黑衣褲的男子右手持棍子,並向躺在路邊的女子,以左手拿取女子手握的背包,然後就到開蘭橋工地前騎乘黑色機車(車號:000-000)離案發現場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足認該出手毆打證人林○○華之人,係在證人林○○華倒地後取走證人林○○華之側背包,並旋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逃離現場之人無誤。再者,被告沈榮燦於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確係000-000號,曾用奇異筆將中間的8塗黑,使之看似「0」,案發後,係由被告沈榮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未搭載被告宋文德等情,除據被告沈榮燦、宋文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經證人曾○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警方調閱現場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證人陳○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畫面照片28幀及警方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所製成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9至93頁)。又被告沈榮燦為警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0樓拘提到案,並由被告沈榮燦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起出證人林○○華遭強盜之側背包1個、花剩餘用現金1750元(已花用8000元)、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且被告沈榮燦事後已將該側背包內現金中之8000元而花用完畢,並將行動電話丟棄等情,除據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訛外,並有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64頁、第98至101頁),益徵證人梁○榛、曾○寰、林○○華上開所述情節應為真實。
6.此外,復有被告沈榮燦犯案所使用之木棍1支扣案可證,則經勾稽上開證人梁○榛、曾○寰、林○○華之證述及被告宋文德之供述內容及案發先後過程,復參以被告沈榮燦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案發當日確有取走證人林○○華之側背包,並未曾將該側背包交付被告宋文德之情,堪認案發當日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倒地,並取走證人林○○華側背包後,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逃離案發現場之該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全身黑衣褲的男子確係被告沈榮燦無疑,被告沈榮燦事後辯稱並無毆打證人林○○華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人林○旺雖於偵查中證稱毆打伊的人是被告沈榮燦,毆打伊太太之人係被告宋文德,且證伊太太跌倒包包掉下來,有看到是被告宋文德撿起來交給被告沈榮燦,被告沈榮燦就騎機車走,宋文德用跑的離開云云,然證人林○旺上開所述已與其於案發之105年8月17日第1次警詢、同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同年8月19日第3次警詢時均僅陳稱當日有2名不明男子,無法確定係何人毆打林○○華,毆打林○○華的那人槍走包包後就往開蘭橋方向離開等語(見警卷二第37至44頁)明顯不符,證人林○旺於案發後印象深刻之第一時間即警詢時既未能明確指出毆打伊之人為何人,則證人林○旺事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宋文德係毆打伊之人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林○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認出歹徒是誰,當天我跌倒3次。」、「(後來為何知道打你的歹徒是誰?)我也不能確定打我的人是誰。」、「(你太太是被一個人攻擊,還是兩個人攻擊?)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打我太太。」、「(是否有看到歹徒搶你太太的皮包後,交給另一個歹徒?)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去看我太太的傷勢。」、「(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30頁背面105年10月21日林○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當天你太太跌倒包包掉下來,宋文德撿起來交給沈榮燦拿走,有何意見?)偵訊中我這樣說,我看到我太太跌倒,皮包有人拿走,我沒有看到有人交給另一人。」、「(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30頁背面105年10月21日林○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當天你看到沈榮燦騎機車走,宋文德用跑走,後來有人追,宋文德後來有被警察抓到,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是別人看到告訴我,我太太倒地的時候,有很多路人靠近我太太,路人告訴我有一個人騎機車離開現場,另一個人用跑的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況被告宋文德並未將林○○華之側背包撿起來交給被告沈榮燦之情,亦據被告沈榮燦、宋文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足認證人林○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明顯不符,自難憑採。又證人林○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伊的人比較矮,打伊太太的人比較高一點云云,然此與證人曾○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證人林○旺此部分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也不能確定打我的人是誰,打我的人比較矮,打我太太的人是比較高一點,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拿走你太太皮包的歹徒,是比較高的還是比較矮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90頁反面),顯見證人林○旺並不能明確認定毆打伊之人究係身高較矮之被告沈榮燦或身高較高之被告宋文德,復參以案發當日現場燈光昏暗,事發突然,且被告宋文德與沈榮燦均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等情,縱證人林○旺之前曾與被告宋文德交談2次過以上,衡情,證人林○旺當日仍有因一時緊張而誤認之可能,是證人林○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屬誤認,尚難遽採。至證人陳○慧曾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妳看到那個毆打阿姨的人後來是走路離開還是騎機車離開?)走路離開,他的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應該是沒有。」、「(妳確定走路離開的那個人就是打阿姨的那個人?)是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宋文德係毆打證人林○○華之人云云,然證人陳○慧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看到的是林○○華遭一個男子持棍棒毆打以及搶奪林○○華的東西,那名男子毆打完林○○華後以步行之方式從開蘭橋走下橋再左轉往公園路方向離開,只看到那名男子走到公園路上的海杏樓附近就不見蹤影了。」等語(見警卷二第52頁反面),又證人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無法確認到底誰是誰,因為他們都戴安全帽,也無法確定騎機車的人與毆打林○○華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沒有看到誰把婦人的皮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顯見證人陳○慧僅目擊本案之片段,並未全程目睹本案之案發經過,況證人陳○慧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證人即目擊者梁○榛於警詢、證人曾○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明顯不符,證人陳○慧既未能目擊全部過程,應以目擊本案大部分過程,事後並追蹤被告沈榮燦之證人曾○寰所述較屬可採,復參以案發當日現場燈光昏暗,且被告宋文德與沈榮燦均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等情,則證人陳○慧是否係因當時天色黑暗而誤認,致為上開證言,即非無可疑,是僅以證人陳○慧上開於偵查中尚有瑕疵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沈榮燦有利之認定。
(四)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沈榮燦持木棍毆擊證人林○○華之過程中,確有拉扯證人林○○華之側背包,直至證人林○○華遭毆倒地不起,即強行取走證人林○○華之側背包,並於毆擊證人林○○華之過程中向其出言恫嚇稱:「還不放,打給你死」等語(臺語),業如前述,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告沈榮燦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已達至使證人林○○華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告沈榮燦在毆打證人林○○華之過程中,既有強拉證人林○○華之側背包,顯見被告沈榮燦當時確係意在強盜證人林○○華之財物無疑,則被告沈榮燦就確有在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過程中,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證人林○○華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林○○華財物,且事後將部分贓款8000元花用完畢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榮燦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榮燦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沈榮燦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扣案木棍1支,質地堅硬,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證人林○○華亦有遭該木棍毆打成傷等情,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上開木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榮燦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之行為,已造成證人林○○華受有上開傷害,此應非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本應另負傷害罪責,雖證人林○○華嗣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已抑壓證人林○○華之抗拒,足以使之意思自由喪失之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沈榮燦之行為構成強盜罪。是核被告沈榮燦所為,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沈榮燦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榮燦上開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之傷害事實,應非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本應另負傷害罪責,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沈榮燦此傷害部分已起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證人林○○華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沈榮燦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沈榮燦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沈榮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成傷之人係被告沈榮燦,已如前述,詎原判決竟認定出手傷害證人林○○華之行為人係被告宋文德,其事實認定即屬有誤。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文德與被告沈榮燦就被告沈榮燦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宋文德以加重強盜罪相繩(詳後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宋文德應與被告沈榮燦共負加重強盜之責,亦屬有誤。3.原判決未就被告沈榮燦所為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屬未洽。4.扣案木棍1支非屬被告沈榮燦所有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詳後述),詎原判決就該扣案之木棍1支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沈榮燦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沈榮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沈榮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榮燦前有強盜、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稱良好,本應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為達強盜財物目的而毆打證人林○○華,致證人林○○華受有上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證人林○○華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惡性非輕,並造成證人林○○華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沈榮燦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家中僅有中風的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沈榮燦強盜證人林○○華之側背包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歸還,雖未扣案,然因均屬被告沈榮燦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沈榮燦強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沈榮燦係隨手於路邊拿取之物,且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業經被告沈榮燦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非屬被告沈榮燦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至已尋獲藍紫色背包1個、現金1750元、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林○○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4頁),另被告沈榮燦因犯本案所取得之林○○華之證件,固屬被告沈榮燦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證件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沈榮燦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沈榮燦丟棄,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宋文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德與同案被告沈榮燦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榮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文德,並分持在路邊撿拾屬於兇器之木棍,於宜蘭縣頭城鎮尾隨林○旺、林○○華夫婦,至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上,見林○旺、林○○華走近時,由被告沈榮燦持木棍毆打林○旺,被告宋文德則持木棍毆打林○○華,致使證人林○旺、林○○華各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宋文德並於毆打證人林○○華後,至使林○○華不能抗拒,強行拉扯證人林○○華隨身背包,而強行取走該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將該側背包交付被告沈榮燦,之後被告沈榮燦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宋文德與被告沈榮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宋文德亦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沈榮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旺、林○○華、陳○慧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旺、林○○華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木棍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文德辯稱:當日係與被告沈榮燦要一起去教訓證人林○旺,伊是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沒有持木棍毆打證人林○○華,不知道事後被告沈榮燦有取走證人林○○華之側背包,並未與被告沈榮燦共犯加重強盜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沈榮燦前曾因委託被告宋文德代為出售金飾予證人林○旺,因金飾買賣及價金問題對證人林○旺心生不滿,乃與被告宋文德謀議教訓林○旺之情,已據被告宋文德、沈榮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且證人林○旺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沈榮燦或宋文德?)沈榮燦我不認識,宋文德我認識。」、「(你在頭城開蘭路是開銀樓?)是的。」、「(你跟宋文德如何認識?)他在案發前一年曾經去跟我買金項鍊,過了3個月又賣還給我,之後又有拿金牌賣給我,說是贓物,我不收,他說要對我不利,我不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宋文德之前有無拿金牌去店內賣你,告訴你是贓物?)賣給我經過一個月之後他才告訴我是贓物,他分做兩份賣給我,一共是賣5萬元,他說他的朋友比較多一點,他的比較少。」、「(之前於偵訊中你稱,你不收宋文德販賣的金牌,宋文德說要對你不利,有何意見?)那是最後一次宋文德拿金牌賣給我,問我賣幾成,我說七成,金牌看起來是廟的金牌,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經過一個月後宋文德來跟我借錢,告訴我前面那次賣我的金牌是贓物,我跟他說我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被告宋文德、沈榮燦上揭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並未有明顯出入或不一致之情,且與證人林○旺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宋文德供稱因金飾買賣與價金問題,與被告沈榮燦對證人林○旺心生不滿,當日與被告沈榮燦係往教訓證人林○旺等情,尚非全然無稽,顯見被告宋文德與被告沈榮燦確有謀議教訓證人林○旺、林○○華之動機。又被告沈榮燦警詢中雖供稱:「要犯案前約一星期左右,我與宋文德有先騎車尾隨過一次被害人2人至家中,所以才知道被害人作息時間、路線,當日直接到店外等候被害人收店下班直接尾隨。」等情(見警卷二第14頁),且依卷附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證人陳○慧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於宜蘭縣開蘭橋上現場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沈榮燦與被告宋文德事前已先了解證人即林○旺、林○○華作息,並於案發當日尾隨證人林○旺、林○○華,之後在開蘭橋上,均分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林○○華等情,然此均僅足認定被告宋文德、沈榮燦於案發當日確有共同謀議傷害證人林○旺、林○○華之行為,是僅以被告宋文德、沈榮燦有於上開時、地,先勘查地形、尾隨被害人,再分持木棍傷害證人林○旺、林○○華2人之行為,是否可率以推論被告宋文德與被告沈榮燦於前往傷害證人林○旺、林○○華之時,主觀上即有共同強盜證人林○○華之犯意聯絡,應仍屬有疑。
(二)雖被告宋文德、沈榮燦確均有分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林○○華之行為,然本案係由被告宋文德持木棍毆打證人林○旺(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由被告沈榮燦持木棍1支追打林○○華,於追至開蘭橋下時,因見林○○華肩上背有一側背包,竟在追打林○○華之過程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除接續毆打林○○華致林○○華受有以上開傷害外,並強行拉扯林○○華所背之側背包,因林○○華護住側背包不放,沈榮燦即以脅迫之方式向林○○華恫稱:「還不放,打給妳死」(臺語)等語,嗣因林○○華因上開傷勢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後,沈榮燦隨即強行取走林○○華身上之側背包(含其內之現金及物品),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林○旺、梁○榛、曾○寰、林○○華上開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無明確證稱被告宋文德確有在毆打證人林○○華並強取證人林○○華之側背包後,將該側背包交付被告沈榮燦之情,亦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沈榮燦供稱:被告宋文德事後並未朋分任何伊所取得之贓物之情,則被告宋文德是否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其參與程度為何,均屬有疑,已難認被告宋文德有與被告沈榮燦共同為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上開證人林○旺雖於偵查中證稱毆打伊的人是被告沈榮燦,毆打伊太太之人係被告宋文德,且證伊太太跌倒包包掉下來,有看到是被告宋文德撿起來交給被告沈榮燦,被告沈榮燦就騎機車走,宋文德用跑的離開云云,證人陳○慧曾於偵查中證稱:確定走路離開的那個人就是打阿姨的那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宋文德係毆打證人林○○華之人云云,然證人林○旺、陳○慧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見理由欄貳、一、(三)〕,自難僅以證人林○旺、陳○慧上開尚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宋文德與被告沈榮燦有共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文德固有與被告沈榮燦共同謀議傷害證人林○旺、林○○華,然就被告宋文德傷害部分未據林○旺訴由檢察官起訴,且本案被告沈榮燦雖有在毆打林○○華之過程中強取證人林○○華之側背包,然就被告沈榮燦上開加重強盜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宋文德共同謀議而為之,被告宋文德亦無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係被告沈榮燦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宋文德上開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宋文德確有與被告沈榮燦共同強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宋文德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宋文德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宋文德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宋文德論罪科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宋文德上訴否認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文德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宋文德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宋文德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沈榮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一 │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二 │ 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