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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17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係誌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下稱誌楓公司)負責人。於98年3 月間,委託記帳業者戴銘亨(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辦理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設立登記,經由戴銘亨向資金供應者周振章(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借貸同額款項,作為該公司資本額之虛偽資金證明。林志峰明知其籌設之誌楓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股東均未核實繳納股款,竟與金主周振章、記帳業者戴銘亨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振章指定至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公司負責人、公司及籌備處存款帳戶等帳戶,並將該等存摺經由戴銘亨將開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周振章,周振章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填寫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憑據,於98年3 月20日將資金300 萬元轉入戴銘亨所提供其配偶彭靖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戶,再自上開帳戶轉匯至林志峰所有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復再轉匯至陽信銀行大安分行誌楓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旋將上開存摺帶回影印交予戴銘亨,作為該公司設立時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再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帳戶內資金依序匯回至彭靖雯前開帳戶內(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將該款項歸還周振章,而未用於公司經營。戴銘亨取得載有存款金額之上開存摺影本後,隨即依其辦理設立登記,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等文件,檢附上開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查核,並在上開查核報告書簽章,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再由戴銘亨持上開查核報告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業已具備,於同年3 月30日核准誌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周振章、戴銘亨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暨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98年3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戶名彭靖雯)、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志峰)、98年3 月20日陽信銀行取款條(戶名林志峰)、存款送款單(戶名誌楓公司)、98年3 月23日取款條(戶名誌楓公司)、存款送款條(戶名林志峰)、取款條(戶名林志峰)、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彭靖雯)、陽信銀行誌峰公司、林志峰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等影本、98年3 月30日經濟部函(稿)、誌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簽證委託書、誌楓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款未繳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林志峰委託代辦業者戴銘亨,利用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志峰與戴銘亨、周振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復被告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3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至97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9日,檢察官復以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由,認撤銷假釋無理由無庸指揮執行逕行簽結(按原審判決僅略記載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97年5 月2 日假釋,嗣因假釋經撤銷,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檢察官認其撤銷假釋為無理由,據以計算之殘刑5月19日無庸指揮執行逕行簽結等語,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逕予補充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林志峰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志峰虛列公司資本額之數額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立公司向外借款充為資本額行為,係目前社會通行方法,幾乎百分之九十的公司都以此方法設立完成,此行為未損及他人,公司變更後,亦未有不法行為,原判決判被告徒刑4 月徒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僅泛以其所為乃社會多數公司通行之方法且未損及他人等空詞請求重新量刑,尚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說明,被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而僅為空泛指摘,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