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雄與王美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生有糾紛,林義雄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王美惠名譽之意圖,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傳真如附件一所示之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至王美惠當時任教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捏稱王美惠與案外人陳慶福有不正常關係、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造成一位長輩死亡、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簽署墮胎同意書,仙人跳手法等語,以此種三興國小總務處人員得共見共聞之方式,貶抑王美惠人格之社會評價,經王美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下稱北院34號判決)、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本院1115號判決)宣告林義雄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林義雄明知係其自己、非王美惠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檢舉函傳送至三興國小,竟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美惠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王美惠偽造系爭檢舉函,稱王美惠持該檢舉函而誣告林義雄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處分書對王美惠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美惠被訴誣告案件),該案告訴人林義雄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嗣林義雄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義雄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執下辯詞:我於102 年12月6 日對王美惠所提誣告告訴,所指內容均屬事實,系爭檢舉函確為告訴人所偽造,非我所為,我於94年5 月16日曾傳真一封檢舉函至三興國小,但內容係如附件二所示,與系爭檢舉函內容相異,王美惠提出之檢舉函係經由薛宏輝影印他人轉交之原本,再經王美惠交影本由謝玉璇律師影印而製成之文件,已非原件,是否得作為證據有疑義;被告雖於前案偵審不爭執,僅可認定被告傳真檢舉函至三興國小,但被告前所傳者,實為附件二非附件一內容之文件;經被告向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查明,當時三興國小收受傳真之機器為廠牌Panasonic 、型號uf-332之傳真機,該種傳真機接受傳真時,無法設定接受方之傳真內容,是系爭檢舉函影本頂端、底端記載之文字及數字,均不可能出現在接收方文件上,故顯無可能為被告所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王美惠確以偽造之系爭檢舉函誣告我妨害她名譽,本件我沒有誣告王美惠: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王美惠被訴誣告案件中,係因疏忽而未對系爭檢舉函提出爭執,前案檢察官使用系爭檢舉函作為證據時亦未查證文件真偽,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寄發之檢舉函均如附件二所示,更無於94年5 月16日下午9 時許傳真附件一文件至三興國小;被告於102 年3 月寄信至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只是為回應法官提問而向教育局詢問確認,非在檢舉王美惠,再者0000000000門號(下稱A 門號)雖為被告於92年6 月11日申辦,嗣於96年3 月26日停用,然王美惠與被告曾交往過,對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甚為了解,系爭檢舉函上記載之「林先生留,A 門號」非無可能為王美惠所為;系爭檢舉函上之頂、底端有不應呈現之字樣,非被告94年5 月16日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文件,被告懷疑其內容真正性,因而推定王美惠偽造系爭檢舉函而誣指被告涉犯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乃有合理根據,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縱有誤認,難認有誣告故意,不應以誣告罪論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傳真一封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總務處,又王美惠以被告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乙事,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案被告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嗣於102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王美惠提出刑事告訴,指控王美惠偽造系爭檢舉函用以誣告被告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三興國小教務主任薛宏輝及時任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555 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7 頁),且有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北院34號判決書、本院1115號判決書、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附系爭檢舉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0266 號卷54至56頁反面、第65至72頁反面、他11716 號卷第1 至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接受調查、於94年11月23日警詢時自陳:「(問:據告訴人之告訴狀指稱,94年5 月16日你又傳真一封內容不實之檢舉函予她擔任教職之三興國小,該函內容不實傳述『有關王美惠小姐在貴校擔任國小教師之合法性,已是現行制度。王美惠自九十一年進入貴校前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二十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至今,王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更於四月十二曰造成一位長輩因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四月十八日於新店林慶祥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惟她並無你所指述之種種情事,更領有國民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證書而得擔任國民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你所為已嚴重破壞她名譽,且你亦同時另向教育局國小教育第三科、教育局人事室、督學室及台北市調查處為上開不實檢舉,不僅對她、對她任職之三興國小亦造成莫大之困擾。是否有此事?)傳真內容是告訴人屢次電話要脅我認錯(之前網站上誹謗情事),但是本案於94年
4 月8 日告訴人切結承認一切網路誹謗是她所為,但是其造成本人親屬誤解,要求切結書澄清,告訴人不從,期間雙方在網路及電話中互罵,告訴人也以類似言語誹謗污辱,至於在三興國小任職乙事,雖有鄉土語言教學證書,卻從事一般國語、數學及其他代課課程,從她的終點費可得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影卷即本件他字102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受詢時,已被清楚告知王美惠當時指訴被告涉犯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所執之同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檢舉函所記載之詳細內容,是被告至遲自是時起,對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詳細內容,當無可能不知。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被告嗣於該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5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9日各經再次確實提示系爭檢舉函後,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明確自承:「這是我用我家電話傳真的,時間在94年5 月底左右」(見該署94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影卷即本件他字卷第13頁反面)、「這也是我用電話傳真到告訴人學校總務處,並沒有跟別人說過,這傳真機是專線非私人電話,通常是給校長看的,至於別人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我主張這是自衛行為」(見該署95年度調偵字影卷即本件他字卷第8 頁),被告經再次審閱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內容後,仍作出自承該文件係其傳真至王美惠學校之同一陳述;又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以34號判決處被告罪刑,原審於該案中認定被告有如北院34號判決末記載之附表1 編號6 之行為(原判決該部分記載內容:94年5 月16日晚間9 時7 分以電話傳真到告訴人任職之學校總務處,傳真內容為: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至今,王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更於4/12日造成一位長輩因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4/18於新店林慶X 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詳北院34號判決】),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承認之傳真內容,核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主要內容相同,而被告為該案收受判決之人,其收受北院34號判決書,無可能不知系爭檢舉函傳真內容;而被告不服北院3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於100 年6 月13日復委託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向該案本院受理股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稱:「被告於94年
5 月16日晚間傳真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6 內容文件之時,目的係檢舉告訴人不符教師資格. . . . 」(見本件他字卷第29頁反面);又其於100 年10月17日另委請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陳威智律師向本院同上開受理股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並謂:「查告訴人王美惠曾向被告坦承其與第三人陳慶福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兩人多次一同出國遊玩或進行整容手術,並於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身受陳慶福醫師之照顧等情事,故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傳真檢舉函中所載『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 . . 』係屬真實,絕非空穴來風. . . 」(見本件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上訴於本院之過程中,亦確委請辯護人具狀自承其有傳真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給王美惠之學校無訛。
(三)承上,被告既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中,警詢第一時間已對系爭檢舉函之文字內容經告知詳情並充分掌握,是其對於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內容,無可委為不知。且其為被告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於95年11月8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4 月19日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北院34號判決),於
101 年10月18日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115號判決),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表1 編號6 處,均再再指明被告有傳真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身份為被告,為收受上開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之人,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案發當時職業為教師(見本件他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表頭記載),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於同鄉會服務,在大陸地區義務擔任提供台胞法律服務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當知被告教育程度非低,歷經上述程序,經受翔實告知,並受起訴書、判決書送達後,竟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對於系爭檢舉函內容毫不知情,並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法官於提示附件一系爭檢舉函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該案偵查、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到各該地檢署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中所載我傳真附表1 編號6 之文件云云(見本件他字卷第47頁),審諸被告於前再再以言詞、書狀一致坦承其為傳真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檢舉函之人至明,且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中,更選任辯護人閱卷,並提出完整之答辯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亦始終承認系爭檢舉函為其所製作傳真至王美惠學校,從未曾反映過傳真內容有異或表示過內文有遭人偽造、變造之情形,竟仍於歷經此番程序後,聲稱當時不知系爭檢舉函內容始承認云云,所言明顯違反常理,斷難採憑。
(四)再,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原審為證據調查時,屢屢於審理中欲證明系爭檢舉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稱其目的是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國小教師任用資格,而無誹謗之犯行等情,此有該案之原審審理筆錄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即本件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27至40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檢舉函所載內容非被告當時傳送之內容。然被告既於該案審理中曾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遭變造,又對照如附件一、二之檢舉函內容顯然迥異、段落格式亦差距甚大,倘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傳真,被告及其當時之辯護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又豈有毫無反對意見、全未爭執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況觀諸系爭檢舉函內容,主要指摘略以:告訴人王美惠與他人有不正當婚外情誼,施騙術取得財物,造成他人家庭破裂,致使長輩身亡,又無故懷孕墮胎,施以仙人跳手法,又涉及竊盜、電腦犯罪、誹謗罪嫌云云,多屬不堪入目、指摘王美惠私德之事;則衡諸常情,王美惠豈有可能自行製發文件記載此類貶抑詆毀自己之文字,並傳送散發至其當時任職之學校?衡情常人未可能為此舉。被告竟指摘告訴人自己偽造系爭檢舉函傳真至三興國小,顯悖於常理,是其上開指摘,顯屬虛捏誣指,應屬明確。
(五)且查被告案發時係使用Kgy008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103 年12月11日以上開電郵信箱向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詢問有關三興國小傳真機型號之電郵列印(見原審卷第32頁)相符。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所傳送之檢舉函,係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云云;然觀諸附件二所示內容,並無指摘告訴人涉嫌違反教師法、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家庭等指述文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檢舉函在卷可參(見本件他字卷第45頁);然被告卻於102 年3 月25日以上開自用Kgy0088@yahoo .com .tw電郵信箱,另行傳送主旨為:「檢舉台北市三興國小違法聘用教師的傳真檢舉信是否有收到」,去函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被告去函內容略以:「1.時間:95年5 月16日晚上9 點7分(總務處文書組00000000)。2.被檢舉人:王美惠。3.檢舉內容:以閩南語支援教師證違法替請假教師代課其他科目課程。4.以上內容為林先生(0000000000)傳真檢舉,但從未收到通知處理情況。5.學校是誰收到開始依法處理,是如何處理;或是收到沒有處理,或是學校無收到『我的檢舉傳真』。. . . . 學校收到檢舉傳真是否有依法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 . . 又人民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 . 。8.學校若有收到是否做到上開之規定,有無外洩檢舉人的傳真內容。9.聯絡方式:林先生0000000000」(下稱102/03/25 電郵),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電郵回覆稱: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案件編號:MZ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9 頁)。由上開被告發出之102/03/25 電郵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顯以檢舉人名義,致電郵詢問台北市政府有關其前之申訴檢舉之是否妥適受理,又相關處理過程及結果如何,被告郵件內容中並同時要求公務員對此檢舉保密,並質問有無公務員涉將檢舉事項對外洩密等情節,此於102/03/2 5電郵內容中明確可得;另核對該102/03/25 電郵被告詢問之內容,執之與被告所主張傳真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文件相較參照核對,二者記載內容及用字遣詞尚無明顯關聯;然,反觀系爭檢舉函書面上呈現之細節,卻與該102/03/25 電郵有如下若合符節之處:㈠系爭檢舉函左下角發送時間記載為「5-MAY-2005 21 :07」,與102/03/2
5 電郵第1 點記載之時間相符;㈡系爭檢舉函提到被檢舉人有「偷竊、電腦犯罪、誹謗罪」行,與102/03/25 電郵第4點若合符節;㈢系爭檢舉函末尾記載之檢舉人及聯絡電話,與102/03/25 電郵第5 點完全相同,且經被告委請辯護人於
106 年9 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記載自承「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92年6 月11日申辦,嗣於96年3 月26日停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互核,亦與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相符;況且,觀諸102/03/25 電郵第6 點直接載明書寫此封電郵之人希能確認的是:有無收到上開檢舉、有無妥適處理、抑或學校沒有收到『我的檢舉傳真』」等用詞遣字及語意,再再顯示被告發函意在請台北市政府信箱協助確認其於95年5 月16日晚上9 時7 分所發、署名林先生(0000000000)之檢舉函,究係是否獲致適當處理,此情昭昭若揭,已臻明確,且核上開詢問內容指述之『檢舉傳真』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檢舉函內容意旨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傳真系爭檢舉函至學校之人。被告辯稱102/03/25 電郵係被告為回應原審法院提問才致函詢問教育局云云,至屬無稽,無足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檢舉函影本頂端、底端出現使用該傳真機不可能出現之文字數字記載,顯不合理云云。經查,時任三興國校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檢舉函文件上顯示之多個傳真時間,有些可能是用作廢的傳真紙去影印這份資料,所載日期可能是別份空白紙之日期,亦即先前傳真沒有傳好,傳出來只有時間的白紙,我也曾以手寫或以電腦登打日期再傳真予他人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 頁),是系爭檢舉函之所以上、下頁緣顯現諸多日期、時間,原因未能排除以下數種可能:一為被告電腦列印系爭檢舉函時所留下,二為來往不同型款之傳真機個別打印之記錄,三為當初收受傳真文件之人,使用上有遺留不同格式之來、去文日期、號碼及相關文字等資料的作廢紙張,重複印製所留下之痕跡;凡上種種,非絕無可能。且此觀諸系爭檢舉函上標示之時間格式:左上角為「MAY-00-0000 00:19
P 」,而左下角為「15-MAY-2005 21:07」,不僅其年月時間順序格式不同,且時制上為12小時制加註日(A )或夜(
P )、而下為24小時制,亦顯不同;又在頁碼方面,系爭檢舉函右上角記載「P :1 」,而其左下卻記載「P .01 」,亦均有異,此亦徵系爭檢舉函上所顯示有關時序格式、頁碼記載,極可能係由來自或去往多個不同型款、模式之傳真機器所致,甚或非無可能經過紙張之再次複印,致而隱匿掉原有來源去向之相關記載,或覆蓋上與原本傳真訊號無關之來源去向等文字或數字記載,故而尚不得以系爭檢舉函上載有多個不同格式之時間、數字、文字記錄,遽認內容不實或係經偽造,是亦不足遽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辯稱本件接受系爭檢舉函之傳真機,接收方僅能於文件頂端呈現傳送日時及發送方電話號碼、頁碼,根本不可能於底端呈現上開資訊及接收方號碼云云,顯屬臆測,無足可採。
(七)準此,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卻故意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虛捏告訴人偽造系爭檢舉函以誣告其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不實事實,其所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無誣告犯意云云,顯屬卸責飾詞,未可採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向台松公司函查panasonic 型號-uf332傳真機經傳送發送後可得呈現於紙面上之資訊,以及請求容待被告向比利時王國大使館調取國際牌UF -332 傳真機勘驗乙節,基上述(六)所載理由,且本件堪認事證已明,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上揭妨害名譽案件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又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不斷奔波應訴之困擾,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困擾及損害,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兩岸法律事務工作、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美惠持以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譽告訴之系爭檢舉函,係薛宏輝影印他人轉交之原本後再交付告訴人,顯非原件,是否得為證據本有疑義;又三興國小94年以前使用之傳真機有三台,分為:OKIFFAX/ OF-17(於校長室)、大同TTIC/TF-93(於輔導室)、Panasonic/Panafax/uf-332(於總務處),無論哪一機型,在接收方僅能於文件頂端呈現傳送日時及發送方電話號碼、頁碼,根本不可能於底端呈現上開資訊及接收方號碼,依據系爭檢舉函呈現內容,顯與傳真機使用常情有違,難認確係三興國小94年5 月16日接受被告傳真之結果。本件被告因懷疑系爭檢舉函非三興國小於上開時日接收其傳真真正內容,進而推定告訴人有經偽造系爭檢舉函傳真影本而誣指為係被告傳真而涉毀謗罪嫌,被告自始有合理根據,非完全出於虛構,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即意圖;原審漏未審酌,未經查明傳真機頂端而以載有不應呈現之「TO:00000000」號碼,底端又何以出現不應呈現之「16-MAY-2005 21:07」、「P .01 」字樣,而認被告虛捏不實申告內容,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本院析論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基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