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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惠娟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惠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給付楊雅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另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 實

一、鍾惠娟為楊雅筑之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過年期間起,向楊雅筑佯稱其可代為保管楊雅筑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存楊雅筑所有之郵局帳戶以利儲蓄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於10

3 年3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之鍾惠娟居所,先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惠娟並告知密碼,嗣於103 年7 月間將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澳門元儲蓄帳戶(以下稱中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澳門地區寄送予鍾惠娟保管並告知密碼,迨鍾惠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0月8 日,陸續將楊雅筑交付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輸入密碼者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港幣及澳門幣部分,各筆提領金額應扣除相當新臺幣80元之金額)作為己用,合計不法取得新臺幣26,861元、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

7 元,嗣因楊雅筑查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之結果始知受騙,而於103 年10月27日報警處理。

二、鍾惠娟因與楊雅筑間就前開案件涉訟而生不滿,竟於104 年

1 月8 日11時58分前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並寄送予楊雅筑之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之刑事傳票拍照以儲存為電磁紀錄,旋以手機軟體擅自將前開傳票照片之電磁紀錄上案由欄「詐欺等」變更為「妨害家庭」,並將被傳人楊雅筑之身分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人」,且於104 年

1 月8 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刑事傳票照片以LINE傳送予楊雅筑之妹楊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雅筑及司法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告訴乃論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而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鍾惠娟為告訴人楊雅筑之母,業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2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業於103 年10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可佐,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至3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8 至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26至28、51至52、133 至134 、143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80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茂祥、被告之妹鍾銀芳、被告之兄鍾昀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至52、130 至134 頁,原審卷一第88、99至108 頁),復有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港元及澳門元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妹楊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刑事傳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記錄、郵局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所有之中國銀行提款卡、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收據、國際包裹執據、繳款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103 年4-9 月繳費通知、金峰金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上見偵卷第12至15、31、37至39、42至44、46、71至77、78、92至94、98至99、104 、112 至126 、139 至140 、14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 年9 月11日東營字第1042900271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帳戶102 年至103 年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內頁節本、林清華郵局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節本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5 年7 月27日華東字第105031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756號函、原審105 年11月1 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2017年1 月16日中銀臺報(2017)07號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 至12、40至65、159 、166 、167 、17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卷附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卷第99頁),

被告自103 年7 月27日至103 年8 月29日陸續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為85,045元,而依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提領或轉帳金額合計為85,000元【計算式:(10,005元-手續費5 元)+(5,005 元-手續費5 元)+(10,005元-手續費5 元)+(20,005元-手續費5 元)+(20,005元-手續費5 元)+(10,015元-手續費15元)+(10,005元-手續費5 元)】,另依卷附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港元及澳門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卷第12至15、46頁),被告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0月8 日陸續提款16次,總金額為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是起訴書就被告提領轉帳款項之金額及帳戶之記載,顯有錯誤;觀諸原審函詢中國銀行臺北分行之結果,亦無從獲悉前開各次提款交易之手續費,此有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6 年1 月16日中銀臺銀(2017)0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每次所需支付之手續費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3頁),僅得以證人楊雅筑於偵查中陳稱手續費為新臺幣80元為計算依據(見偵卷第144 頁),是該16次提款所花費之手續費應為新臺幣1280元【計算式:80元16=1280元】,則本件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合計應為新臺幣85,000元及港幣48272.72元、澳門幣5948.77 元(其中港幣及澳門幣部分應扣除合計約相當新臺幣1280元之金額)。而證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匯款給我父親10,000元(即被告所提出之借款一覽表【以下稱借款一覽表】①編號3 ),被告有確實匯款;被告也有從我中國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即借款一覽表①編號4 );至於電話費、保險費、綜合所得稅也有繳納(即借款一覽表②、③),而且被告也有幫我匯1 筆6,500 元給廖文鈴,這些都包含在本件我提告的提領款項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5至86頁),且上開電話費、機車保險費及綜合所得稅合計17,359元,亦有繳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19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40頁);另證人楊雅筑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曾要求被告匯款予廖文鈴3000元(即借款一覽表⑤,見原審卷一第83頁)云云,觀諸證人楊雅筑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6頁),確曾於103 年4 月19日轉存3,000 元予廖文鈴,則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有據。是前開電話費、機車保險費、綜合所得稅(以上合計17,359元)及委託匯款金額(合計39,500元),既均由被告代告訴人為相關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中國銀行帳戶提領所得款項均以新臺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基於計算之便,乃將提領上開中國銀行帳戶所生之手續費均以新臺幣計算而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自告訴人上開帳戶不法取得之金額計為新臺幣26,861元【計算式:85,000元-1,280元-17,359元-39,500元】、港幣48272.72元及澳門幣5948.77 元,是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前開提領或轉帳行為所得之新臺幣款項金額及提領澳門幣帳戶之記載,亦有錯誤,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佯以代告訴人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款轉存郵局帳戶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之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應適用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然此部分事實本於起訴書內即已載明,且與前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取得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港元儲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提款卡提領該港元儲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究。又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及轉帳之行為,均係以前開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工具,其所得為該帳戶內款項而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非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原審認此部分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開陸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告訴

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均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雖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均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然依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轉帳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時間,足見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上開法律修正後,而為接續犯之數個舉動,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前開犯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誤會。

㈢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均意欲詐得告訴人前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之前開刑事傳票拍照以儲存為電磁紀錄,復擅自變更該刑事傳票照片之電磁紀錄上案由及被傳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他人而行使之,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前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自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就前開詐欺取財案件之傳票為前開變造公文書行為,顯係因雙方涉訟糾紛而為,而為偶發事件,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且所傳送對象僅為告訴人之妹一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觀諸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4至2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考量本案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陸續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86,000元及港幣51,412元,扣除前開論罪科刑之新臺幣、澳門幣相當港幣金額部分外,作為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銀行帳戶所不法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金額,依卷內現存之各該帳戶存摺影本及相關函文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逾前開論罪科刑之新臺幣、澳門幣相當港幣金額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並未全數

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金額業經本院計算如前,而被告業於107 年1 月25日就尚未返還金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被告願分期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依告訴人所提供匯率(見本院卷第286 頁)計算之結果,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⑵又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前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前開取得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澳門元儲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提款卡提領該澳門元儲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誤認被告係自前開港元儲蓄帳戶內提領澳門幣,均有未洽,復於事實欄內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行為實際所得金額之認定,顯與理由欄所計算之結果相異,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及結果非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而未納為量刑或是否依法減刑之依據,亦有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竟以

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擅自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前開帳戶內款項作為己用,復不滿其與告訴人間因案涉訟,而就前開傳票照片之電磁紀錄加以修改內容傳送他人,對偵查機關文書之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實不足取,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64 、271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被告除於107 年1 月25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外,尚有餘款25萬元約定於107年3 月15日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另自107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25000 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止,是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提領(轉帳)金額/ │合計不法取得之││ │ │)時間 │幣別 │金額 │├──┼───────────┼─────┼─────────┼───────┤│ 1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 │103.07.22 │5391.12/澳門幣 │5948.77/澳門幣││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扣除提領之││ │ │ │557.65/澳門幣 │手續費) │├──┼───────────┼─────┼─────────┼───────┤│ 2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 │103.08.04 │5176.90/港幣 │48272.72/港幣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扣除提領之││ │ │ │801.00/港幣 │手續費) ││ │ │ ├─────────┤ ││ │ │ │540.66/港幣 │ ││ │ ├─────┼─────────┤ ││ │ │103.08.15 │5500/港幣 │ ││ │ ├─────┼─────────┤ ││ │ │103.08.21 │4702.21/港幣 │ ││ │ ├─────┼─────────┤ ││ │ │103.09.22 │4666.17/港幣 │ ││ │ │ ├─────────┤ ││ │ │ │278.12/港幣 │ ││ │ │ ├─────────┤ ││ │ │ │5190.11/港幣 │ ││ │ │ ├─────────┤ ││ │ │ │1829.53/港幣 │ ││ │ ├─────┼─────────┤ ││ │ │103.10.07 │5158.14/港幣 │ ││ │ │ ├─────────┤ ││ │ │ │5158.14/港幣 │ ││ │ │ ├─────────┤ ││ │ │ │5158.14/港幣 │ ││ │ │ ├─────────┤ ││ │ │ │3873.60/港幣 │ ││ │ ├─────┼─────────┤ ││ │ │103.10.08 │240.00/港幣 │ │├──┼───────────┼─────┼─────────┼───────┤│ 3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號 │103.07.27 │10000/新臺幣 │26801/新臺幣 ││ │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 │103.08.01 │5000/新臺幣 │00000-0000= ││ │ ├─────┼─────────┤26801) ││ │ │103.08.02 │10000/新臺幣 │ ││ │ ├─────┼─────────┤ ││ │ │103.08.15 │20000/新臺幣 │ ││ │ │ ├─────────┤ ││ │ │ │20000/新臺幣 │ ││ │ ├─────┼─────────┤ ││ │ │103.08.22 │10000/新臺幣 │ ││ │ │ │(轉帳) │ ││ │ ├─────┼─────────┤ ││ │ │103.08.29 │10000/新臺幣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