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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騰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騰恩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騰恩係鑽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翌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核准更名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增資時之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依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祈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指示,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帳戶供許祈文保管、使用。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擬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廖騰恩與許祈文均明知鑽翌公司、百琍公司之上開增資股款,廖騰恩及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日期將應收股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鑽翌公司、百琍公司之帳戶內,嗣影印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證明,許祈文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會計師,由會計師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證日期出具表明鑽翌公司、百琍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許祈文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出日期自前開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帳戶轉出上開存入之股款,嗣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鑽翌公司、百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該等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致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騰恩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擔任經理,且僅係百琍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如附表二「不實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高薪,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因其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許祈文又應允給予報酬,竟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房屋,並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信用貸款、編號2、6所示房屋貸款及編號1、5所示信用卡;其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騰恩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許祈文等人保管,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源發公司、百琍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轉帳至廖騰恩前開帳戶內,營造廖騰恩任職該等公司且固定支領高薪、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廖騰恩再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如「不實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收入」欄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邱仲銨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廖騰恩之申請書及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騰恩有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金額之貸款、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廖騰恩,廖騰恩、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乃詐得該等款項及信用卡,所得貸款與信用卡悉歸許祈文所有。

三、廖騰恩於百琍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銀行申請貸款時均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許祈文、邱仲銨(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百琍公司當時營業狀況不佳,許祈文為能順利貸款,並與多家公司互相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以此作帳方式,虛增百琍公司之營運業績;其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廖騰恩聽從許祈文之指示,在百琍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或「申請人之代表人」欄簽章,並皆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責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檢附廖騰恩蓋印之百琍公司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對象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財務報表,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各銀行誤以為百琍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百琍公司。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廖騰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0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88號卷第252-254、256-258、259-262、263-267、268-271、272-273、275-278、291-293、294-295、296-2

99、308-311、312頁反面-315、316-320頁、原審卷一第279-3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103年10月7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7月30日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88號卷第324、327-329、332-341、352頁反面-354、355-259、360-363、364-367頁、偵字第8560號卷第138-143、146-1 49頁、原審卷一第3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珊於103年10月7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9日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28-333、334-338、339-345、347-356頁)、證人吳智輝於103年10月8日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66-368、369-372頁)、證人羅文鈞於103年12月9日偵訊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60-365頁)、證人陳柏如、劉懷𦭳於104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74-378、383-387頁)、證人蕭一智、王俊傑於10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560號卷第229-231、236-23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書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11332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9房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63355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6份及收件號清單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310219070號函及所檢附之源發公司、百琍公司歷年投保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5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3年8月15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837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1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50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3年9月15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945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百琍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72-573、618-715頁、原審卷二第1-59、60-64頁、原審卷三第241-245、246-249、253-259、260-26

5、266-270、271-273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筆錄、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祈文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89-469、490-530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4-28:許祈文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574-617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9

6:陳莉珊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531-57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4-18:102年9月至103年5月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5-10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4-27:許祈文筆記本(見原審卷二第103-13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 14-31:百琍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8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7-14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4-51:103年7月至9月支出明細、收入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2-155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4:人頭及公司電話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7:百琍公司供銀行徵信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聲明書、借款會議記錄、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表等申貸資料、百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見原審卷二第158-19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18:

邱仲銨2014年日誌(見原審卷二第199-24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19: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與吳宗錡簽訂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原審卷二第242-24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20: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人員電話一覽表、戶籍地址明細表、被告與許威群102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49-25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24:百琍公司、源發公司人員明細表、被告貸款明細表、源發公司人頭通訊一覽表、各銀行特性及所需文件一覽表等(見原審卷二第255-26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3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手寫之各人頭銀行貸款、信用卡等辦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67-26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35:手寫之百琍公司華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貸款資料1紙(見原審卷二第270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見原審卷二第271-323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46:邱仲銨2012年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二第324-38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57:鑽翌公司(現名百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百琍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函等(見原審卷二第383-38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57: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87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57:被告與許威群所簽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及原簽訂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88-39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17:被告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被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96-40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3-74: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09-410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被告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見原審卷二第411-41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10:百琍公司被告名片(見原審卷二第413-41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11:被告之信用卡、金融卡等(見原審卷二第

41 5-419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18:人頭印章51枚(含被告印章)等(見原審卷二第420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之星展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42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422-423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23:被告之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424-425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25:被告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426-427頁)、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2-21:被告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見原審卷二第428-429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31:百琍公司4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30-43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36:百琍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32-440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4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41-44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40:信用卡結帳日刷卡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445-44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44:房貸個金應繳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47-450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45: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51-45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49:被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53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73:被告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二第454-45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76:百琍公司103年8月、10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57-479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79:總收支表、百琍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總收入表、存款餘額表、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二第480-489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0: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90-49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1:百琍公司103年7月至9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95-50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6:玉山銀行103年4月30日匯款回條(見原審卷二第503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7: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04-50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88、89、90、91、92:會計傳票(見原審卷二第507-715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93:陳莉珊桌上日曆(見原審卷二第717-72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94:陳莉珊筆記本(見原審卷二第729-733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2-95:陳莉珊筆記本(見原審卷二第734-735頁)、103年11月14日扣押物編號24: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協定書、授權書、借據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736-748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L2-5:百琍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應付票據未兌現明細、103年9月到期還款明細表、每月銀行還款及利息支付日明細表、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房貸繳款明細、信貸繳款明細、車貸繳款明細等(見原審卷二第749-757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1-20:邱仲銨於101年10月2日簽立之房地產權點交書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星展銀行於101年9月26日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758-711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1-24:百琍公司103年8月收支明細表、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1- 28:百琍公司103年9月、10月收支明細表、103年銀行借入款明細、103年8月到期還款明細、銷貨申報明細等(見原審卷三第1-12頁)、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5-33:百琍公司大小章等(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5-3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等(見原審卷三第15-19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5-5:百琍公司102年4月、6月至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見原審卷三第20-6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5-22:人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5-66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傳票(見原審卷三第67-23 4頁)、103年10月7日扣押物編號B3-2:被告與郭建立102年12月12日簽定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35-238頁)、103年11月12日扣押物編號18:百琍公司102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28045號函所檢附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薪資轉出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三第239-240、250-252頁)影本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鑽翌公司與百琍公司辦理增資時,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乙節,有鑽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957842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7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許祈文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件被告與許祈文等人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許祈文、邱仲銨就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1次詐欺取財、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重過者,始克當之。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揭修法理由無非為昭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詐欺取財之犯行,以致大幅提高法定刑度,顯見修法之初即已考量原有刑度過輕,故若任意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認有情輕法重,予以減輕其刑,則無異實質架空上開修法意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雖非本案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然亦有車馬費及分紅收入(詳後述),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遽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況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被告經原審依第59條減刑後論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然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仍不得適用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於酌減其刑後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自屬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乙節,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答應借名給許祈文,擔任鑽翌公司

及百琍公司董事,配合許祈文虛增百琍公司營運業績,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行詐取貸款,使銀行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並非策劃本案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乃依許祈文之指示而配合為前開行為,所詐得之貸款復均歸許祈文等其他共犯所有,其僅從中賺取些許車馬費、分紅(詳後述),堪認其惡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獲利相較許祈文等其他共犯為輕,兼衡其係因左手中指受傷斷掉,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始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牟利,以及被害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素行尚佳、家中經濟情況及需撫養81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弟弟(見原審卷三第416-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答應借名給許祈文,擔任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董事,其於鑽翌公司及百琍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增資時,明知該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另其配合許祈文等人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復配合以許祈文虛增之百琍公司營運業績,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詐取貸款,使附表二、三所示被害銀行均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其並非策劃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依許祈文之指示,配合為前開行為,其所參與之行為亦非各該犯行之核心部分,且所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復均歸許祈文等其他共犯所有,其僅從中賺取些許車馬費、分紅(詳後「沒收」部分),堪認其惡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獲利均屬輕微,參以其係因左手中指受傷斷掉,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始配合許祈文等人為前開犯行,復參酌附表二、三所示各銀行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之素行尚佳、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目前須扶養81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弟弟,並提出其母親、弟弟之戶口名簿、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同法第38條之2所明定。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房貸及富邦銀行信貸部分,伊

都沒有獲得好處,星展銀行信貸148萬元部分,許祈文事後有給伊約15萬元報酬,百琍公司向華泰銀行貸款部分,許祈文事後給伊5萬元左右,百琍公司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貸款部分,伊沒有獲得好處;許祈文另有給伊車馬費,原本每月給伊5,000元,後來伊要求調薪,許祈文每月就改給伊7,000元,車馬費部分以扣案百琍公司帳冊之記載為準,交通費也是包括在車馬費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參以前開在百琍公司查扣之收支明細表等會計記帳資料,有記載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0月間有自百琍公司領取車馬費等報酬之紀錄,其中於102年2月至5月每月領取5,000元車馬費(含薪水)、於103年7月至10月按月領取7,000元車馬費(含交通費),有卷附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4-31:

百琍公司103年7月、8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7-141頁)、扣押物編號B12-76:百琍公司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57-479頁)、扣押物編號B12-81:103年8月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95-503頁)、扣押物編號B12-31:總支出表(見原審卷二第430頁)、扣押物編號B15-5:百琍公司102年4月、6至12月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0-64頁)、扣押物編號B15-32:會計傳票(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可佐,堪信被告前開所述其一開始每月領取5,000元,之後調整為每月領取7,000元乙情為真,佐以被告本案最早之犯行係於101年5月16日所為,爰推認被告配合許祈文辦理本件貸款、信用卡所領取之車馬費報酬,於101年5月至103年6月之期間內每月係領取5,000元、自10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內每月係領取7,000元,總計為15萬8,000元;另其自稱配合許祈文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款,許祈文給伊之報酬為5萬元許,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是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合計應為20萬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供陳伊配合許祈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星展

銀行信用貸款,許祈文事後有給伊15萬元左右等語如前,然星展銀行此筆信用貸款已獲清償,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刑事補充證據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1-283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星展銀行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已交給共犯許祈文、邱仲銨等人,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以及本件未連同共犯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是原判決已就本案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如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已審酌包括被告坦承犯行、並非策劃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依許祈文之指示,配合為前開行為,其所參與之行為亦非各該犯行之核心部分,且所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復均歸許祈文等其他共犯所有及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為全部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銀 行 帳 號 │應收股款存入│驗資後轉出│簽證日期/ │類別│ 證 據 │主 文││ │ │ │日期/ 金額(│日期/ 金額│簽證會計師│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鑽翌公司(│臺灣銀行龍山│101 年10月23│101 年10月│101 年10月│增資│1.百琍公司公司登記│廖騰恩││ │101 年12月│分行帳號0520│日/200萬元 │24日/200萬│23日/ 黃文│ │ 卷影本 │共同犯││ │26日核准更│00000000號 │ │元 │昀 │ │2.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公司法││ │名為百琍公│ │ │ │ │ │ 104 年月16日龍山│第九條││ │司) │ │ │ │ │ │ 營字第0000000000│第一項││ │ │ │ │ │ │ │ 1 號函、104 年1 │前段之││ │ │ │ │ │ │ │ 月19日龍山營密字│未繳納││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股款罪││ │ │ │ │ │ │ │ 函所附百琍公司帳│,處有││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期徒刑││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 │貳月,││ │ │ │ │ │ │ │(原審卷一第79至11│如易科││ │ │ │ │ │ │ │ 9頁) │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壹日。│├──┼─────┼──────┼──────┼─────┼─────┼──┼─────────┼───┤│ 2 │百琍公司 │華泰銀行敦化│102 年5 月17│102 年5 月│102 年5 月│增資│1.百琍公司公司登記│廖騰恩││ │ │分行帳號2503│日/500萬元 │20日/480萬│17日/ 李順│ │ 卷影本 │共同犯││ │ │000000000 號│ │元;102 年│景 │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 │ │ │ │5 月22日/2│ │ │ 有限公司104 年1 │第九條││ │ │ │ │0 萬元 │ │ │ 月22日華泰總敦化│第一項││ │ │ │ │ │ │ │ 字第1045300003號│前段之││ │ │ │ │ │ │ │ 函所附百琍公司帳│未繳納││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股款罪││ │ │ │ │ │ │ │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處有││ │ │ │ │ │ │ │ 細 │期徒刑││ │ │ │ │ │ │ │(原審卷一第120至 │貳月,││ │ │ │ │ │ │ │ 160頁) │如易科││ │ │ │ │ │ │ │ │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壹日。│└──┴─────┴──────┴──────┴─────┴─────┴──┴─────────┴───┘附表二:

┌─┬───────┬─────┬─────┬────┬────────┬───────────┬───┐│編│申請日期/ 申貸│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 │被害銀行│核准日期/ 金額(│ 證 據 │主 文 ││號│金額(新臺幣)│任職公司、│標的 │ │新臺幣)或信用卡│ │ ││ │ │職稱、收入│ │ │卡號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5月16日 │源發公司經│信用卡 │玉山銀行│不詳/卡號5242-5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廖騰恩││ │ │理、年收入│ │ │00-0000-0000號 │融事業處103 年6 月10日│共同犯││ │ │162萬元 │ │ │ │玉山卡(債)字第10305 │詐欺取││ │ │ │ │ │ │2900號函及附件(104年 │財罪,││ │ │ │ │ │ │度偵字第88號影卷【下稱│處有期││ │ │ │ │ │ │偵88卷】第198至201頁)│徒刑貳││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2 │101年8 月16日/│源發公司經│房屋貸款/ │星展銀行│101 年8 月20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廖騰恩││ │840 萬元(起訴│理、月收入│新北市○○│華山分行│740 萬元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 │共同犯││ │書誤載為839 萬│122 萬6○○○區○○街00│ │ │目星銀台(103)字第103│詐欺取││ │元) │ │巷0 弄0 號│ │ │209號函及附件(偵88卷 │財罪,││ │ │ │ │ │ │第7至8、30至86頁) │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3 │102 年1 月4 日│源發公司經│信用貸款 │星展銀行│102 年1 月7 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廖騰恩││ │/148萬元 │理、月收入│ │華山分行│148 萬元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 │共同犯││ │ │135,271元 │ │ │ │星銀台(103)字第10320│詐欺取││ │ │ │ │ │ │9號函及附件(偵88卷第7│財罪,││ │ │ │ │ │ │至17、21至29頁) │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4 │102 年1 月14日│源發公司經│信用貸款 │富邦銀行│102 年1 月16日/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廖騰恩││ │/50萬元 │理、年收入│ │瑞湖分行│0 萬元 │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共同犯││ │ │160萬元 │ │ │ │3年6月23日集作字第1030│詐欺取││ │ │ │ │ │ │002996號函及附件(見偵│財罪,││ │ │ │ │ │ │88卷第88至110頁) │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5 │103年1月23日 │百琍公司董│信用卡 │聯邦銀行│不詳/0000-0000-0│聯邦銀行104年1月19日聯│廖騰恩││ │ │事長、月收│ │ │000-0000號 │銀信卡字第1040000255號│共同犯││ │ │入12萬元 │ │ │ │函及附件(見偵88卷第23│詐欺取││ │ │ │ │ │ │7至243頁) │財罪,││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6 │103 年5 月2 日│百琍公司董│房屋貸款/ │華南銀行│103 年6 月13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廖騰恩││ │/1,906 萬 │事長、年收│臺北市○○│大稻埕分│1,906 萬元 │證司大稻埕分行103年7月│共同犯││ │ │入390○○ ○區○○路00│行 │ │28日華稻字第0000000000│詐欺取││ │ │ │0 巷00弄0 │ │ │號函及附件(見偵88卷第│財罪,││ │ │ │號0 樓之0 │ │ │112至178頁) │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 │ │ │ │ │ │ │月,如││ │ │ │ │ │ │ │易科罰││ │ │ │ │ │ │ │金,以││ │ │ │ │ │ │ │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 │ │ │ │ │ │ │日。 │└─┴───────┴─────┴─────┴────┴────────┴───────────┴───┘附表三:

┌─┬──┬────┬───┬──────┬────┬───────┬───────────┬─────┐│編│被害│申貸日期│核貸金│ 授信條件 │犯罪手法│ 證 據 │ 主 文 │ 備 註 ││號│銀行│/ 申貸金│額(新│ │ │ │ │ ││ │ │額(新臺│臺幣)│ │ │ │ │ ││ │ │幣) │ │ │ │ │ │ │├─┼──┼────┼───┼──────┼────┼───────┼───────────┼─────┤│1 │華泰│102 年10│中期放│1.徵提被告、│以虛假交│華泰銀行104 年│廖騰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 │銀行│月2 日/ │款90萬│ 林家彬為連│易增加營│8 月12日華泰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申貸金額為││ │士林│中期借款│元、中│ 帶保證人 │業額,製│士林字第10438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期借款││ │分行│、擔保借│期擔保│2.信保基金保│造營收逐│0057號函所檢附│折算壹日。 │800 萬元」││ │ │款、開發│放款21│ 證7 成 │年成長之│之百琍公司申辦│ │、核貸金額││ │ │國外即期│0 萬、│3.徵提1 成活│假象,致│貸款所附資料及│ │為「短期放││ │ │及遠期信│開發即│ 期存款或等│銀行誤認│該行徵信資料(│ │款500 萬元││ │ │用狀額度│期及遠│ 值外幣或保│公司經營│見104年度他字 │ │、中期放款││ │ │共800 萬│期進口│ 證金 │狀況良好│第586號影卷【 │ │300 萬元」││ │ │元 │信用狀│4.徵提連帶保│,而予核│下稱他586卷】 │ │。 ││ │ │ │額度50│ 證人林家彬│貸。 │四第52至104頁 │ │ ││ │ │ │0 萬元│ 所有之新北│ │) │ │ ││ │ │ │ │ 市板橋區大│ │ │ │ ││ │ │ │ │ 智街25巷36│ │ │ │ ││ │ │ │ │ 號4 樓不動│ │ │ │ ││ │ │ │ │ 產設定次順│ │ │ │ ││ │ │ │ │ 位抵押權30│ │ │ │ ││ │ │ │ │ 0萬元 │ │ │ │ │├─┼──┼────┼───┼──────┼────┼───────┼───────────┼─────┤│2 │第一│103 年6 │短期放│1.徵提被告、│以虛假交│第一銀行東湖分│廖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起訴書誤載││ │銀行│月24日/ │款125 │ 林家彬之足│易增加營│行103年11月1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核貸金額為││ │東湖│短期借款│萬元、│ 額保證書 │業額,製│日一東湖字第00│年。 │「短期放款││ │分行│500萬元 │短期擔│2.信保基金保│造營收逐│052號函所檢附 │ │500 萬元」││ │ │ │保放款│ 證7.5 成 │年成長之│之百琍公司貸款│ │ ││ │ │ │375 萬│ │假象,致│案全卷資料(見│ │ ││ │ │ │元 │ │銀行誤認│他586卷六第23 │ │ ││ │ │ │ │ │公司經營│至163頁) │ │ ││ │ │ │ │ │狀況良好│ │ │ ││ │ │ │ │ │,而予核│ │ │ ││ │ │ │ │ │貸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