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陽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僱用周財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地施工,施工期間,告訴人周財文不慎自該工地4樓摔落,雙方因而有勞資賠償糾紛,進而於103年4月間,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陳樹忍擔任調解委員,告訴人周財文之友人即證人黃洲位亦陪同在場,雙方於調解過程中並未順利達成和解,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周財文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周財文未於103年4月1日在上址工地內恐嚇

被告,竟於103年5月7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誣指:「周財文於103年4月1日13時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工地內,對林秋陽恫稱要找人來鬧工地,不讓其工作,走路小心一點」等語,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恐嚇告訴,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周財文涉犯恐嚇罪嫌。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周財文未教唆友人證人黃洲位於前開案件偵

查中虛偽證述,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周財文提出告發,誣指:「周財文教唆黃洲位於103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不實證述」等語,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周財文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上開二案嗣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財文之指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內證人黃洲位、陳樹忍證詞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講的都是實在的,在工地發生的情形是真的,證人許志守也有作證,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有罵其,其沒有誣告等語(107年2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106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頁、第10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 5月7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周財文於103年4月 1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其承作舊屋修繕工程之工地找其,稱他受傷大約半年無法工作,要其賠償他損失,並稱要找人來工地鬧,不讓其工作,要其走路小心點等語;又於103年7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周財文教唆黃洲位於103年7月10日 9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辱罵其,也有讓其充分陳述等不實證述;嗣上開告訴、告發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3年5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5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24頁、第25頁、第1頁至第3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11號,下稱4111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足稽。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誣告部分

⑴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⑵告訴人周財文歷次雖指述其受僱於被告在他承包舊屋整修

工程之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工作,於10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施工中不慎從4樓跌落2樓受傷,103年4月 1日其前去上址工地找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沒有出言恐嚇等語(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4111他卷第61頁、第69頁、第70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然關於當天其前去工地有無其他人陪同前往及催討經過,告訴人歷次陳述有如下之歧異,①於103年5月24日警詢時稱,當天其與勞資促進會調解委員陳樹忍、朋友黃洲位一起到工地找老闆即被告賠償損失(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21頁),②於10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其是1個人前去工地找被告,但被告都不出面,其請屋主簡太太幫忙,把電話轉給被告聽,被告還是不出面,其打110請警察過來,被告才下樓與其交談,警察告知要尋民事途徑解決,其就離開,沒有出言恐嚇等語(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36頁、第37頁),③於104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其前去工地找僱主即被告,屋主簡太太亦在場,被告一直不下樓,直到其報案警察到場,被告才下樓,現場就是其、被告、屋主、2位警察,其根本沒有單獨與被告交談(4111他卷第61頁),④於105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其前往工地,被告是在4樓施作,其先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先支付部分工資,被告不予理會,其因腳受傷無法上樓,請1樓之房東簡太太幫忙叫被告下樓,被告不下樓,其就報警(4111他卷第69頁、第70頁),⑤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朋友黃洲位陪其前去工地找被告,工地除了被告外,尚有1名臨時工及屋主簡太太,其請簡太太叫被告下樓,被告對簡太太很兇,後來被告下樓,其請被告先給一些生活費,因當時其生活很困難,被告不理會,其就報警前來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

⑶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告訴人周財文雖始終證稱103年4月1日其前去上址工地向被告催討賠償金、工資或生活費時,未對被告出言恐嚇,惟關於當天其前去工地有無人陪同前往及催討經過,歷次指述有上述歧異,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財文曾指述陪同前往之證人黃洲位、陳樹忍均否認有於103年4月 1日陪同告訴人周財文一起去工地向被告催討賠償金、工資或生活費,分別證稱其僅於103年4月11日調解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告訴人周財文(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37頁)、其只有於103年4月11日陪告訴人周財文去調解等語(桃園地檢4552他卷第37頁,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而告訴人周財文所指在現場見聞經過之屋主簡太太即證人周白倚亦出具書狀表示:「林秋陽先生是承攬我家房屋修繕工作的負責人,周財文是林先生帶來施工的工人,我能作證的僅此而已…他們之間發生的的爭執也都是各說各話…當時情況本人都不在現場,實在無法對本案作證」(原審卷第182頁),與告訴人周財文前開證述內容有出入。甚者,證人許志守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於103年3月底受被告僱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工地工作,負責油漆跟搬垃圾,被告是工頭,告訴人周財文也在該地工作,有聽被告及附近鄰居說告訴人從高處墜落受傷,於103年3月底其到工地工作後某日中午,其前往上址工地向被告拿工錢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周財文發生爭吵,當時告訴人周財文並沒有坐輪椅,站著和被告說話,他是一個人來,其拿到錢後,被告叫其先走,其走到巷子口,被告與周財文在巷子底,我有聽到周財文與被告吵得很大聲,但吵得內容我不清楚,告訴人周財文吵得很大聲,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經當庭與告訴人周財文當面對質,證人許志守猶堅詞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44頁),是告訴人周財文向被告催討賠償,遭被告拒絕,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其在盛怒情況下對被告說出上開話,尚無違常情,被告辯解非不可採信。

⑷由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

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前後有出入,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一、㈠所指之誣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誣告部分

⑴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因此證人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若未於審判或偵查中具結,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⑵證人黃洲位於103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陳樹忍並未在調解時對林秋陽辱罵,也有充分讓林秋陽陳述等語,此固有卷附黃洲位之偵查筆錄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37頁),姑不論證人黃洲位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然證人黃洲位是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故未簽署證人結文等情,此有前開筆錄在卷足憑(桃園地檢4552他第35頁至第38頁),因此證人黃洲位作證內容如何均不可能成立偽證罪,則告訴人周財文自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從而,被告具狀向檢察官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教唆黃洲位偽證罪」之告發,告訴人周財文根本不可能成立此罪,亦即告訴人周財文實未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故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告訴人周財文提起教唆偽證之告發,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恐嚇罪告訴(公訴意旨一、

㈠),因不能證明其告訴內容係實在,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周財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關於被告對此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則前後有出入,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一、㈠所指之誣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教唆偽證罪之告發(公訴意旨一、㈡),因所指被教唆偽證之證人黃洲位作證時並未具結,告訴人周財文客觀上並無構成教唆偽證罪責之可能,則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主張:⑴告訴人周財文並無恐嚇被告之情事,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雖舉證人許志守為證,然證人許志守並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實際對話內容,亦經證人許志守於原審證述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供稱案發當時有證人許志守在場可為證明,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供稱有證人許志守之人,其竟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行帶至法庭作證,是證人許志守證詞之可信度已令人置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其言詞恐嚇之情事。是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涉有恐嚇之情事,原判決所為認定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⑵證人黃洲位一再供稱其所為證詞內容均屬實在,告訴人周財文並無教唆其偽證之情事,且告訴人亦否認有教唆黃洲位偽證之行為。而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竟誣指告訴人周財文涉有教唆黃洲位偽證等語,其顯然有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情事,其所為認定,似有未洽。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告訴人周財文亦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許志守於事發當時

在場聽聞經過,嗣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始自行偕同到庭作證,檢察官質疑證人許志守證詞之可信性,惟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尚有證人許志守在場一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指其證詞不可採信。而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被告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恐嚇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周財文犯罪嫌疑不足,經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周財文據此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然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告訴人周財文之證詞亦前後有出入,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排除證人許志守之證詞,亦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誣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⑵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被告對告訴人周財文提出教唆偽證告發,所指被教唆偽證證人黃洲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虛偽不實陳述,證人黃洲位無須簽署證人結文具結,告訴人周財文無從成立「教唆偽證」罪,故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告訴人周財文提起教唆偽證之告發,自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周財文之指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21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內證人黃洲位、陳樹忍證詞等證據,關於起訴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認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君如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秋陽於偵查中│1.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之供述。 │ 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 │ │ 周財文提出恐嚇、教唆偽││ │ │ 證之告訴。 ││ │ │2.被告就告訴人涉嫌恐嚇、││ │ │ 教唆偽證部分,無任何證││ │ │ 據可提供之事實。 ││ │ │3.被告於本署104年度他字 ││ │ │ 第6141號誣告案件中,指││ │ │ 訴被告於103年4月1日, ││ │ │ 在上開工地內,迄至警方││ │ │ 到場前,並未與告訴人有││ │ │ 任何對話,亦未有通話情││ │ │ 形,警方到場後,被告與││ │ │ 告訴人在警方前發生口角││ │ │ 等情,顯與被告提告告訴││ │ │ 人恐嚇之內容不符,被告││ │ │ 顯有誣指告訴人恐嚇之事││ │ │ 實。 │├──┼─────────┼────────────┤│ 2 │告訴人周財文於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2.於103年4月1日13時30分 ││ │ │ 許,告訴人前往上開工地││ │ │ ,欲與被告協調薪資問題││ │ │ ,但被告不願下樓,而告││ │ │ 訴人因腳受傷亦無法上樓││ │ │ 見被告,雙方因此無法對││ │ │ 話,告訴人遂委託鄰居簡││ │ │ 太太上樓要求被告下樓,││ │ │ 但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 │ │ 因此報警,警方到場後,││ │ │ 被告才下樓,警方到場前││ │ │ ,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對話││ │ │ 之事實。 │├──┼─────────┼────────────┤│ 3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 │103年度偵字第12999│ 因遭告訴人恐嚇心生畏懼││ │號、第21095號不起 │ ,當場報警處理,然經桃││ │訴處分書及卷宗乙份│ 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報警││ │ │ 記錄,查無被告有何報案││ │ │ 記錄,被告於前案中之指││ │ │ 訴難以採信。 ││ │ │2.有關調解人員之選任,係││ │ │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之││ │ │ 會務人員依案件性質及複││ │ │ 雜程度,先行分案及排訂││ │ │ 調解會期日後,再以電話││ │ │ 徵詢調解人員可否配合出││ │ │ 席並排定名單,有桃園縣││ │ │ 勞資和諧促進會103年7月││ │ │ 8日桃勞資和進字第10302││ │ │ 1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調 ││ │ │ 解人員乃係經由相關單位││ │ │ 隨機選任,難認告訴人有││ │ │ 何需教唆黃洲位替調解人││ │ │ 員陳樹忍偽證之情形。 ││ │ │3.告訴人並無恐嚇被告及教││ │ │ 唆黃洲位偽證之舉。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