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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副理甲○○授權,竟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個。又於104年12 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天鎰公司駐點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警衛室尋找友人,認在該處值勤之保全員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乙○○佯稱其為天鎰公司之大隊長,欲查哨,要求乙○○交出臺北市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並持前所偽刻之系爭印章,用印於上開勤務交接日誌之「客戶交辦事項」欄,偽造「甲○○」印文1 枚,持之向乙○○行使之,足以為表示甲○○於該日曾前往該處查核勤務交接狀況之證明,足生損害於甲○○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傷害部分: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傷害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12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印章於系爭欄位蓋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天鎰公司之大隊長,負責站哨、查哨及摸哨,並且有權聘用或解聘人員,系爭印章為甲○○所刻,委由伊代為拿取並於督導、查哨及摸哨時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警衛室,以查哨之名,要求乙○○提出當日之勤務交接日誌,並持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欄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1紙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任職於天鎰公司,然案發時,已自該公司離職,天鎰公司並未設有大隊長之職,伊擔任天鎰公司之副理,天鎰公司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簽約,保全公司一個月須督巡2 次,公司有規定督導人員須至各案場督導,原則上伊會親自去,104 年後,伊若身體不好,則委由其子或天鎰公司之案場督導謝宗育為之,然均由其等親自簽自己之名,不會簽伊之名字;且系爭印章並非伊所有,與伊之私章或職章之形式均不符合,伊未授權被告代刻該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由此足證案發當時,天鎰公司之案場督導原則上為證人甲○○,若其身體不適時,則由為其子或謝宗育到場,並簽實際到場督導人員之姓名,並不會簽甲○○之姓名;而依天鎰公司之人事資料,並無丙○○之人,此亦有天鎰公司106 年3月21日(106)天字第10027 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從而,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警衛室時,既非天鎰公司之員工,竟冒用甲○○名義,以其所私刻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欄位持交予乙○○等節,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甲○○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由此益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有獲得授權,且其係天鎰公司之大隊長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3.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被告於原審另提出「104年1月22日黃一勝與天鎰公司之代理

人即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104年1月22日方志偉書立之離職書」、「方志偉收受被告交付4,000元之收據」、「104年6月15 日陳聰明與天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之調解成立紀錄暨和解書」為證,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一勝任職期間很短,伊交由被告轉交工資給黃一勝,事後黃一勝爭執未收到工資,故伊始委由被告代理天鎰公司進行調解;至於方志偉之離職書上,並無天鎰公司之印章,和解書上之公司名稱亦非天鎰公司,伊未見過該和解書;而陳聰明爭執天鎰公司尚有1 個月之薪資未付,被告自稱認識陳聰明,伊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上開和解書均係本案發生前之事項,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復無法證明證人甲○○於104年12月4日當日或之前,授權被告丙○○得代簽證人甲○○之姓名並蓋其印章,已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請假證明及徵人廣告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5-2頁)。然查,被告並未獲得證人甲○○之授權而偽簽甲○○之名及蓋其印章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天鎰公司106 年3月21日(106)天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已足認被告並未取得證人甲○○之授權甚明;而被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係104年7月8 日核發(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請假之時間為104年7月3日及同年月8日,不僅與本案之時間不符,更難據此即謂證人甲○○即有授權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簽名或蓋其姓名於交接日誌上;至於該徵人廣告並無任何刊登之時間、日期、報紙名稱,且所載「黃隊長」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均非無疑,亦難據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之行為,有獲得證人甲○○之授權。

⑶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柔瑩、陳皓宇、陳聰明、方志偉

、郭家輝等人,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上,持偽刻之系爭印章,用印於上開勤務交接日誌之「客戶交辦事項」欄,足以為表示當日業據天鎰公司督導人員查核督導之證明,是上開文書,應認為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於系爭欄位上偽蓋「甲○○」系爭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系爭印章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條(原審漏列第220條第1項,爰予更正)、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審酌擅自私刻系爭印章,冒用甲○○名義,以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欄位後持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犯行顯非輕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系爭印章為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臺北市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之勤務交接日誌系爭欄位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傷害罪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就傷害罪之部分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捨棄傳喚證人,係因誤認會獲判無罪,不想浪費國家資源,如今收文得知有期徒刑3月,請傳喚證人,重新審理還本人清白云云。

2.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經查,被告未經甲○○授權,私刻印章,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冒用甲○○名義,以蓋印於系爭欄位,足生損害於甲○○及天鎰公司、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恐嚇犯意,於104 年12月

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系爭警衛室,向乙○○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㈢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沒有向乙○○說: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2頁)。

㈤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曾撥打電話至系爭警衛室要找某保全人員,當時伊回稱該保全今日未上班後即掛上電話,被告旋即至警衛室,質問伊為何掛電話,並向伊恫嚇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隨即從後面偷襲毆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遭被告毆打後,曾打電話告知伊,被告打完要離開時,好像有罵乙○○髒話,還有叫乙○○小心一點,大概這個樣子,時間有點久,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其上開證詞係經告訴人乙○○打電話告知,是證人甲○○之證述既係聽聞自證人乙○○之供述而來,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實,自亦屬傳聞而來之證據,無從資為告訴人乙○○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2.從而,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僅有證人乙○○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證人之前揭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

件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