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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斌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龍輝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劉彥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瑞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龍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斌係沈春長(業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沈龍輝為沈春長之子。沈春長則為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船舶統一編號:CTS-000000號,下稱龍坤號)之船主。沈春長於民國10

5 年6 月底某日,受綽號「阿金」之邱朝枝(未經起訴)委託,以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畢後再給付100 萬元後謝之代價,至海上接駁一批不明貨物。而因沈春長不諳如何閱讀衛星圖及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且其因糖尿病不良於行,沈春長遂依邱朝枝之建議,招攬通曉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之黃瑞斌加入,由邱朝枝與黃瑞斌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沈春長並於105 年7 月3 、4 日某時交付5,000 元後,邀集其子沈龍輝一同出海。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雖知悉毒品常經海上掩人耳目而運送,且於出海前即約妥如遭警查獲須謊稱出海釣魚,存有避免出海目的遭警查悉曝光之意圖,而預見所受託運輸者可能為毒品,竟與邱朝枝及梁建文(未經起訴)基於縱使所運輸者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購置衛星導航設備1 組設置於龍坤號上後,由沈春長於105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龍坤號帶同沈龍輝、黃瑞斌自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出海,出海後,即換由黃瑞斌掌舵,並由其操作龍坤號上所設置之衛星導航設備,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至邱朝枝所預先告知之位置等待(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線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下稱接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舶到達接貨地點,黃瑞斌即駕駛龍坤號靠近該不詳船舶,並由沈龍輝以繩索連接2 船後,由該不詳船舶上之男子,把25包以黃色麻布袋裝,每包約25公斤,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以下統稱麻黃類毒品】之毒品接續投擲至龍坤號上。黃瑞斌見上開25包毒品接運完畢,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龍坤號將上開25包毒品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附近海域(約為北緯25.28571度、東經121.51355 度),並與沈龍輝合力,將所接駁之上開毒品逐一接續丟擲給在該處岸上接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完第13包後,沈春長3 人因見海巡人員接近查緝,遂立即停止投擲,駕駛龍坤號離開現場,黃瑞斌見狀即提議拋棄龍坤號上之剩餘12包毒品,並由沈春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梁建文請示後,依指示由黃瑞斌及沈龍輝將剩餘12包毒品投棄海中。嗣後因海巡人員及漁民打撈起沈龍輝、黃瑞斌所丟棄貨物中之2包扣案,經鑑驗檢出麻黃類毒品(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克),而由警方循線拘提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3 人,並經沈春長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沈龍輝辯以:觀諸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早透過安檢資訊系統掌握龍坤號之可疑舉動及出港時間,推測有走私嫌疑,而監控全局,嗣於岸際發現可疑舢舨後不久,即深夜間有7 至8 名黑人工從麟山鼻步道上來,已屬可疑,且該批黑人工還身穿短衣短褲及防滑鞋,顯係為下水搬運物品有備而來,但當時臺北機動查緝隊卻僅對林聰賢一人為盤查,而縱放該此形跡可疑之黑人工,並刻意不於查緝報告中為以上之記載,是否意謂司法警察機關為一面從中協助不肖人士運毒成功,另方面也獲得查緝績效下,與不肖人士主導此次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等語。惟按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龍坤號是設籍在伊等轄區的漁船,是一艘近岸作業漁船,但這艘船卻載運大量汽油桶和設置衛星導航,因此伊等研判這艘船要去比較遠的地方作接駁,當日伊等從安檢資訊系統得知龍坤號報關出港,岸巡部隊勘查後,認為麟山鼻地區比較可能走私,就到當地去佈署,巡防區看雷達的人員也看到龍坤號,因此他們通知穿制服的單位和一些友軍單位到現場查緝,伊到現場時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手電筒往海上照,照到一艘舢舨,該船原本距岸約50公尺,照完之後那艘舢舨就慢慢往後退,退到距離伊等

200 公尺的地方,維持了十幾二十分鐘後,慢慢往中間海域開走;伊等當時是在距離該艘舢舨400 公尺左右的地方,因為還作了一些聯絡,花了大概十幾分鐘往岸際舢舨的位置過去,去到那邊伊等並沒有看到任何走私的情形,因為伊等是在岸際,無法靠近在海上的舢舨,所以伊等通知海巡隊請他們來實施登檢;在前往舢舨位置時,伊等發現人員從麟山鼻步道走上來,但因為當下伊等沒有查到任何物品,沒有其他動作,只有後來安檢所的人跟到林聰賢,發現他身上有水漬,伊才對他作盤查;伊等和現場穿制服的是屬於不一樣的單位,是穿制服的人拿手電筒照海上的舢舨,不然伊等本來是打算等他上岸後才要去一舉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而證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下稱海巡隊)人員陳家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等在海上執行巡邏勤務,接到隊部值班室通報,說有一艘外切(從外海進來)漁船,伊等就過去看,因為它比較靠近岸際,伊等雷達掃不到,目標小,又沒有點燈,所以伊等找了一陣子,找到之後因為離岸際太近,伊等就放巡防艇的小艇下去查看;伊等大概是晚間11時45分左右到現場,大約凌晨0 時38分吊放小艇前10多分鐘才找到;隊部值班室應該是從第三巡防區得知龍坤號有問題,海巡單位有岸巡跟海巡,岸跟海間有一個聯絡中心,也就是巡防區來統籌聯絡岸跟海的勤務,他看到可疑目標、外切目標,會通報伊等隊部的值班室,再由值班室用無線電通報伊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

(二)依據證人黃文政前開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之所以鎖定龍坤號以及卸貨地點,係因該船有載運汽油桶、裝設衛星設備等等可疑舉動,並在勘察後研判會在麟山鼻卸貨,已合理交代其發動佈署緝捕之緣由。復就證人黃文政、陳家洋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以觀,亦見當日黃文政與監看雷達之人員,均有聯絡海巡人員自海上攔檢龍坤號,第三巡防區因此才聯絡值班室,由值班室聯絡證人陳家洋前往攔檢等情,即本案查緝過程並無異常之處,而證人黃文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雖未記載伊於到達麟山鼻岸際發現龍坤號後通報之過程(見105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當日既有多單位通報查緝艇前往查緝,自非必須全部記載,而難逕以此認定本案有何存在陷害教唆之情事。

(三)又觀諸證人黃文政、陳家洋上開證述,當日海巡人員於被告沈龍輝等人已將貨物擲入海中之後,始登檢龍坤號,乃因海巡人員過早以手電筒照射龍坤號,使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發現海巡查緝,而趕忙躲避,又因龍坤號為一小船,復位於岸際雷達盲區,海巡查緝艇花費相當時間才尋得龍坤號之蹤跡,且因於現場未查獲違法物品,無法為太大規模之偵查,致未對自麟山鼻步道走上來全數人進行盤查,而僅能盤查身有水漬之林聰賢,則尚難遽認前揭辯護意旨所指當時臺北機動查緝隊,縱放該此形跡可疑之黑人工等節為足取,而據此即認海巡人員就本案犯行涉有陷害教唆。

(四)再者,前開偵查報告中,固未記載龍坤號於岸際卸貨之過程,然據證人黃文政所稱,伊於現場並未查到任何物品,也未看到任何走私之情形,伊本不應該將未看見之情節記載於偵查報告之上,而伊所為並無違誤。況倘本案確為陷害教唆,則衡常查緝人員應已得知犯罪之全部細節,而可在龍坤號在岸際卸貨中途發動緝捕,如此人贓俱獲,方能取得最大績效,實無由容任龍坤號逃離現場,甚或將贓物投入海中後,才登船檢查,益徵上開辯護意旨認為本案係陷害教唆之主張,實非有憑。且被告黃瑞斌及其辯護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中確有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使沈春長或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萌生犯意,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情事。

(五)稽此,辯護意旨徒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查緝人員涉有陷害教唆,無足採取。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即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資料,而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之罪責成立與否,均不生影響。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業已就被告沈龍輝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66 頁),而原審勘驗筆錄係就被告沈龍輝之供述為逐字之記載,是就被告沈龍輝該次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自應以原審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龍輝、沈春長一同出海,由伊操作龍坤號之衛星導航設備駕船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即接貨地點)位置等情;被告沈龍輝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黃瑞斌、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貨物,至麟山鼻附近海域丟擲給在該處岸上接應之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因見海巡查緝而停止丟擲,並將所餘貨物投棄海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瑞斌辯稱:沈春長為伊之友人,案發當日係沈春長要伊和他一起出海釣漁,順便教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而伊駕駛龍坤號停在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之位置,係伊決定要在該處放線釣魚,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將25包的黃色麻布袋物品丟到龍坤號上,後來是因為龍坤號的油已經漏光,才慢慢飄到麟山鼻附近海域,伊係要到龍坤號後方拿機油,才看到麻布袋,伊並沒有丟到岸上,是沈龍輝他們丟的,且伊有叫沈龍輝他們把那些不知是裝什麼東西的麻布袋丟掉,海巡人員來的時候,龍坤號加了油就慢慢開,剩餘的東西在修理舵的時候,就丟到海上,但伊沒有幫忙丟云云。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係由沈春長要求被告黃瑞斌教導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以便沈春長自己能開船捕魚,但被告黃瑞斌確實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或其他違法之物品,而被告黃瑞斌係因同情沈春長糖尿病不良於行,才協助沈春長駕駛龍坤號的工作。又被告黃瑞斌與沈春長係情義相挺的好友,被告黃瑞斌於本案之角色乃幫助犯,而犯罪之標的,沈春長認知上是「酒頭」,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認被告黃瑞斌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預見等詞為被告黃瑞斌辯護。

(二)被告沈龍輝辯稱:本案整個過程都是伊父親沈春長指使伊的,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接駁及所丟棄的物品為毒品云云。而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沈龍輝對於上開所協助接駁及投擲之物,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毫不知情,且縱龍坤號係夜間出海、同被告黃瑞斌有遮掩犯行之要求,致被告沈龍輝於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接駁及投擲之貨品有產生疑慮之可能,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下,仍不得據前揭事實,速斷被告沈龍輝為上開行為時,即對於所接駁之物為第四級毒品有所預見及認識,蓋過去於夏季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即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並於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是被告沈龍輝尚不至於對此次出海目的有所疑慮。又觀諸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連專責查緝岸防犯罪之人,當接獲情資時,其主觀直覺意識到的都僅有走私發生之可能,反觀被告沈龍輝智識程度不高,實無法排除被告沈龍輝主觀上不法認識至多恐僅預見所接駁之不明貨物為管制物品之可能,故本案既無進一步的證據可證被告沈龍輝於為上述行為時,對於所接駁、投擲之物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有認識或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自不得論斷被告沈龍輝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沈龍輝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與沈春長一同搭乘龍坤號出海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下稱偵12995 卷】第38頁、第67頁;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9261卷】第49頁、第144 頁、第148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

105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263 頁、第265 頁),並核與原同案被告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述情節一致(見偵12995 卷第6 頁、偵9261卷第139 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復有衛星圖畫面(見偵9261卷第

121 頁至第126 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明細(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隊檢查紀錄表(見偵9261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沈春長有搭乘龍坤號至接貨地點接貨,復將部分貨物投擲與岸上接應之人後,而將部分貨物丟棄海中等情,並據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2995 卷第39頁;偵926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4

2 頁;偵聲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

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263頁),復與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2995 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9261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聲羈卷第8 頁;偵聲卷第25頁),而佐以被告黃瑞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案發當日航行至中途發現龍坤號出現不明貨物及嗣後將該貨物投棄海中等情供明在卷(見偵12

995 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9261卷第145 頁、第213 頁;聲羈卷第14頁;偵聲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

265 頁),且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抵達麟山鼻岸際時,同仁拿手電筒往海上照有看到舢舨,後來還有看到5 到8 人類似「黑人工」,身穿黑色短袖短褲及防滑鞋之人從麟山鼻步道上來,其中還有一名叫林聰賢之人身上有水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另觀以衛星圖畫面、雷達回放圖擷圖(見偵9261卷第

121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亦顯示龍坤號當日確有於麟山鼻岸際停留,則以前揭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沈春長確有駕駛龍坤號於海上接駁貨物,並投擲至麟山鼻岸際予前來接應之人各節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沈龍輝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開到麟山鼻岸際,岸邊有7 、8 個人,伊把東西從船底抱起來拿給黃瑞斌,由黃瑞斌接手丟到岸上(見偵9261卷第151 頁;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63 頁);伊等看到海巡後,要把貨丟到海裡時,是黃瑞斌跟伊一起丟的,黃瑞斌在船尾,伊把貨拿給黃瑞斌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不知裏面是什麼東西,伊就叫沈龍輝和沈春長丟掉了云云(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65 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由伊與沈龍輝一起投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而沈春長因患糖尿病腳痛,不能搬運物品,才找沈龍輝一同出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且沈春長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把貨丟上岸的是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伊在旁邊看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是認沈春長應未參與投棄物品,無論卸貨或丟貨,均須迅速完成,即以如被告沈龍輝所述,係由黃瑞斌、沈龍輝共同完成,較為合理,而被告黃瑞斌上開所辯伊沒有將麻布袋丟到岸上,也沒有幫忙丟到海上云云,無足採信。

(四)關於所接駁及丟擲貨物之包數,被告沈龍輝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接貨地點接了10幾包,後來到麟山鼻岸際丟了5 、6 包給岸上之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56頁);被告黃瑞斌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船上看到好像6 、7 包還是7 、8 包(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惟其等亦均供稱:當時晚上太暗了,伊沒有算等語(見偵9261卷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足見其等對於貨物數量均非十分確定,相較之下,應以沈春長於偵查中所稱:當時「阿金」有跟伊說差不多要接20包貨,1 包25公斤,後來實際接了25包,因為對方丟貨物的時候有喊這個數字,後來有12包丟到海裡,13包丟到岸上給接貨的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140 頁、第142 頁;偵聲卷第25頁),較為可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斌等人係接獲12包毒品一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五)嗣後海巡署巡邏人員黃仲凱、陳冠廷於岸際巡邏時,及茂興號漁船船長王建成在海上航行時,各拾獲一包黃色黃麻袋並交付海巡單位扣案等節,則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9261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12995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該2 包黃色黃麻袋復經提示予被告黃瑞斌(見偵12995 卷第68頁)、沈龍輝(見偵9261卷第

152 頁;偵12995 卷第41頁)、沈春長(見偵12995 卷第

8 頁至第9 頁;偵9261卷第142 頁)指認,經其等供述確為龍坤號當日所裝載之貨物。而上開扣案之2 包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總淨重50001.76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0.51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且麻黃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00.15 公克;氯麻黃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

00.15 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80%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001.4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9261號卷第225 頁),是認當日龍坤號所載運之扣案黃色麻布袋2 包,其內所裝確為麻黃類毒品。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對方丟下來的物品,是用黃色的袋子,外面再用透明類似防水的袋子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沈春長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等接的貨是黃色的袋子,上面畫什麼圖伊看不清楚,對方船隻的貨物是黃袋,一袋一袋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黃瑞斌於警詢時供稱:伊等海上載運的貨物,伊有看到是黃麻袋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而證人王建成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出港時看到海面上漂流著7包一樣的物品,伊就近撿了一包回來等語(見偵9261卷第33頁反面),復對照扣案毒品照片可知(見偵9261卷第55頁),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貨物,其外觀均與扣案之毒品相同。而據前述,被告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貨物外觀相同,均係於同一地方所接駁,並運送至同一目的地,另佐以運送毒品報酬及風險均高,依常情應在一次運送中,盡可能載運最多毒品,以獲得最大報酬等情,是堪認被告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其餘23包貨物,雖未扣案而無法鑑驗其內容物成分,然其成分應與扣案毒品相同,亦為麻黃類毒品。

(六)被告黃瑞斌雖辯稱:案發當日係沈春長要伊和他一起出海釣漁,順便教他如何使用衛星導航設備,而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將25包的黃色麻布袋物品丟到龍坤號上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出海後,是由黃瑞斌開船,黃瑞斌一邊駕船,一邊看衛星導航,後來黃瑞斌就說要找閃黃色燈的船,找到之後,黃瑞斌就開過去,伊看到上面的人把東西丟在伊等船中間的甲板上,丟下來的時候黃瑞斌靜靜地站在船尾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而沈春長則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黃瑞斌也知道這趟出去要去載貨,伊會開船但伊不會看衛星,關於接貨地點,邱朝枝有和黃瑞斌聯絡,伊還有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做為這次出海的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

且被告黃瑞斌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伊會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但沈春長不知如何操作,當日龍坤號係由伊所駕駛,由伊決定要前往之地點,並設定衛星導航設備開到接貨地點等語(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則除非其與送貨船隻事先就接駁貨物之事有所約定,否則於茫茫大海之上,送貨船隻實無法能夠知悉送貨地點,並到達該地點將貨物交與龍坤號,足見沈春長與被告沈龍輝2 人上開所述情節符實可採,被告黃瑞斌事先已與送貨船隻有所聯繫,其於出航之時,即知悉該次出航之目的在於接駁貨物,才會將接貨地點輸入衛星導航系統,並知悉要在該處搜尋閃黃燈的船隻。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坤號開到接貨地點,對方船隻將貨物丟到龍坤號時,黃瑞斌有看到丟貨的過程,並且丟貨時有發出碰碰的聲音,整艘船應該都可以聽到貨丟到船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而龍坤號僅為一舢舨,船長9.16公尺、船寬2.28公尺、總噸數2.47噸等節,有龍坤號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 頁),復佐以海巡人員當日登檢龍坤號之影片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可知龍坤號實非大船,而當日龍坤號所接貨物,為每包約重25公斤之麻布袋,如此沉重貨物,經丟擲至如龍坤號之小船上,船上所有乘員當均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黃瑞斌就當日駕船至接貨地點要去釣何種魚乙節,先供稱是鮭魚(見偵9261卷第145 頁),後又說是石斑魚(見聲羈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甚或辯稱:鮭魚就是石斑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被告黃瑞斌有駕駛漁船經驗,從事漁業經驗豐富,要不可能無法區分魚種間之不同,自其供述所欲捕抓之魚種前後不一致之情,益見被告黃瑞斌辯稱當日教沈春長看衛星設備順便釣魚云云,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據此,被告黃瑞斌上開所辯各情節,均非足取。

(七)再者,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綽號「阿金」、「金大」、「金老大」之邱朝枝於出船前3 、

5 天去石門漁港找伊載貨,報酬是前金50萬元、後謝100萬元,但是伊不會看衛星導航,邱朝枝就跟伊說導航部份找人開就好,邱朝枝有向黃瑞斌說要去哪裡接貨,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9261卷第41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30 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出船當天早上,伊和沈春長去幫船加油,黃瑞斌也有出現,在開始加油前,伊在漁港遇到黃瑞斌、邱朝枝在舊安檢站那邊坐著,黃瑞斌並叫伊去買酒,伊回來後看到他們2 人在竊竊私語,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邱朝枝走後,換沈春長與黃瑞斌在車上談,雖然伊也在車上,但他們談的內容伊聽不懂,有談到掩護什麼的,感覺不想讓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頁)。從而,被告黃瑞斌、沈春長與邱朝枝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八)至證人邱朝枝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給沈春長、黃瑞斌錢請沈春長幫忙載運貨物、黃瑞斌幫忙看衛星導航;伊都沒有和沈春長、黃瑞斌碰面,也沒有聽2 人說要出海,因此不知道2 人運送不明物品回來;伊和黃瑞斌認識,但平常沒有來往,伊也認識梁建文,也是石門鄉的跑船人,梁建文現在從事捕魚;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都是伊自己在用;伊平常作息都很固定,都晚上7 、

8 點睡覺,睡到6 點起來走一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然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許,才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而該支門號係由被告黃瑞斌之妻子張淑惠申辦,由被告黃瑞斌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瑞斌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9261卷第211 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第119 頁),是邱朝枝與被告黃瑞斌間是否平日並無來往,已屬有疑。況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至翌日(5日)凌晨0 時,先後通話十數通一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20頁),亦與邱朝枝所稱其晚上7、8 點即會就寢之情未合,益證證人邱朝枝上開所證無足憑採。且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

105 年6 月30日開始,即與沈春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聯絡,尤其自105 年7 月2 日開始,聯絡更為密切;梁建文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亦有接到來自於黃瑞斌之電話;另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邱朝枝通話後,隨即於凌晨0 時17分許與沈春長通話,後沈春長持用之手機門號當日凌晨即無其他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卷一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 頁;原審卷二第2 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在麟山鼻卸貨到一半,大家都有看到海巡署的燈,黃瑞斌就叫沈春長趕快走,沈春長打電話給一個人問可不可以丟貨,然後就叫伊等趕快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證人即當日海巡陸上行動指揮人員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大概是在晚間11點半左右到達現場後,伊第一時間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著手持式的手電筒往海上照,看到一艘舢舨,照完之後舢舨就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證人即當日海巡查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晚間11時45分許到達現場後,開始用雷達搜尋,應該是到翌日凌晨0時20分許才確定岸際有龍坤號這艘舢舨,看到龍坤號後,伊等沒有看到船上人員有將船上物品往海中丟棄之情形,伊等於凌晨0 時47分許登檢龍坤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可知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間以電話聯絡之對象,即為可以決定是否將該批在龍坤號上貨品拋棄海中之人,對於本案參與甚深,而自上開通聯紀錄觀之,沈春長於上開時間範圍內之通話對象,僅梁建文一人,足認梁建文即為沈春長請示可否將龍坤號所運貨品丟入海中之人,而梁建文以電話頻繁與沈春長等人通話之原因,均係為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又梁建文於105 年7 月5日凌晨案發當時,除與沈春長通話外,亦密切與邱朝枝聯絡,亦可認邱朝枝於本案中係處重要之地位,則其否認指使黃瑞斌、沈春長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係為脫免自己罪責,尚難採信。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出海前,黃瑞斌在船上跟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去釣魚或捕魚,後來在海中央,黃瑞斌叫伊拿釣竿出來架著,伊父親與伊一人一支,但伊等沒有放置魚餌和釣線,只是把釣竿放著而已;伊等的船從出海就沒有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另證人即當日海巡查緝艇艇長陳家洋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伊經驗,像龍坤號這種大小的船隻,於晚上時間出海,一般都會開啟燈光,但本件龍坤號沒有開啟燈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而龍坤號為一動力舢舨,大小不大,若夜間未開燈在海上航行,可能為其他船隻撞擊導致翻覆,甚為危險,被告黃瑞斌若非預先得知龍坤號當日載運貨物涉及不法,實無由冒此風險關燈航行,亦無須預先與沈龍輝勾串遭警查獲時之說詞,復命沈龍輝架設釣竿偽裝釣魚,況被告黃瑞斌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候有說水警(即海巡人員)來了,伊告訴沈春長說這是什麼物品,萬一是非法物品被判刑,不值得,所以伊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而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到這些東西,說這些東西不要拿,拿了沒用,因為這些東西不是伊等的東西,而且出海的時候沒有這個東西為什麼回來會有這個東西云云(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先後所述反覆,然若被告黃瑞斌非認為該等物品涉及不法,應不致僅因出發時船上沒有該物品,即提議丟棄,是應以其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因海巡人員接近,認船上貨物為非法物品,才與沈龍輝一起將該等物品投入海中等情,較為可採,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黃瑞斌確實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或其他違法之物品等語,難認有據可取。另被告沈龍輝雖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船上物品是黃瑞斌提議要丟海裡的,黃瑞斌好像是看到海巡才叫伊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162 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貨物是沈春長提議要丟掉的,沈春長被海巡發現後,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問東西要不要丟掉,後來就叫伊等趕快丟,沒有聽到黃瑞斌說東西違法要趕快丟掉的話,也沒有注意被海巡包圍時黃瑞斌的反應等語(見偵9261卷第242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而見其前後所述就何人提議拋棄貨物乙節尚非相合,然被告沈龍輝於海巡發現其等船隻,慌亂逃離現場之時,記憶難免混亂,且於龍坤號離開麟山鼻岸際時,船上毒品尚餘12包,數量非寡,而沈春長經黃瑞斌提議拋棄後,無法自己立即決定,而打電話與其他同夥商議,亦非不合常理。是以應認被告沈龍輝等

3 人被海巡人員發現時,係在被告黃瑞斌提議拋棄,並由沈春長打電話向梁建文等人確認後,方決定丟棄龍坤號所載剩餘毒品。

(十)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伊看到黃瑞斌和邱朝枝在安檢所遮遮掩掩,講話怕人知道,後來在出海前,黃瑞斌又在船上向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的話,要說去釣魚或是捕魚,船航行到一半的時候,黃瑞斌叫伊要假裝釣魚,伊就把釣竿放著,放在船的旁邊平放在甲板上,後來黃瑞斌說要找黃色燈光的船,那艘船也有靠近,伊父親沈春長就叫伊用繩子把船拉靠近,那艘船上的人就開始丟東西到伊等的船上,後來到麟山鼻附近的海岸,伊有把包裹交給黃瑞斌,由黃瑞斌交給岸上的人;當日出海前,沈春長告訴伊要去釣魚,但當天沒有人叫伊釣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問到底接的、丟的是什麼東西,沒有問為什麼要接這些東西,也沒有懷疑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沈春長則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兒子沈龍輝並不認識「金老大(即邱朝枝)」,伊只是因為伊腳痛,跟沈龍輝說叫他跟伊一起出海去釣魚,後來叫他一起幫忙搬貨,沈龍輝一開始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也沒有問伊要做何事,他是到接貨後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聲卷第25頁)。而觀諸被告沈龍輝及沈春長前揭供述,可見雖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沈龍輝當次出海是要去接駁貨物,亦未有人告知所接駁之貨物為麻黃類毒品,然被告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即見邱朝枝與被告黃瑞斌講事情怕人知道(見偵9261卷第52頁),於出海前復由被告黃瑞斌指示被警察抓住要說去釣魚(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且被告黃瑞斌在海上並要被告沈龍輝假裝釣魚同時監看有無海巡的船靠近等情(見偵9261卷第51頁),即就該次出海目的並非釣魚,而且可能為警查緝,為掩人耳目須偽裝釣魚,遭查緝時尚須統一說詞等節有所認識。至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雖以通聯簡圖顯示被告沈龍輝並無與同案被告黃瑞斌、共犯梁建文、邱朝枝、沈春長等人聯絡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1頁),辯稱:被告沈龍輝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沈龍輝並非處於關鍵地位,其係至出海前才得知本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已如前述,則被告沈龍輝自不會與本案其他共犯有何通聯之情。辯護人固復以海巡署漁船進出港明細中,載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時,無發現可疑,漁具都有使用,但釣竿線斷了,無漁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主張被告沈龍輝當日確實是去釣魚。然據前述,被告沈龍輝已供稱當日係偽裝,並未實際釣魚,而龍坤號平日係作漁船使用,其上漁具當然都有經過使用,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龍輝當日出海始終均為釣魚,而未察覺所接運之貨物涉及不法,尚無法逕執為被告沈龍輝有利認定之依憑。

(十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瑞斌於出海前即與邱朝枝、沈春長有所聯繫,而知悉該次出海是為接駁貨物,且必然知悉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始於夜間關燈出海,避免遭到警方查緝,並命被告沈龍輝偽裝釣魚,復與被告沈龍輝商議倘遭警察緝捕時之說詞;被告沈龍輝雖於出海前才知悉該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然其自該次龍坤號夜間掩人耳目出海,以及被告黃瑞斌遮掩犯行之行為等情,亦應對於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否則為何要約妥遭警查獲之說詞,以避免出海目的遭警查悉。而毒品為國法所厲禁,難以藉由一般手段運輸,然漁船出船、入港,僅須向主管機關自主申報,除非有可疑為違法之情事,否則不會受到檢查,故甚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被告沈龍輝雖非以擔任船員為業,然其父親沈春長為龍坤號之船長,其平日公司排休時常與沈春長出海等節,業據被告沈龍輝供明在卷(見偵9261卷第241 頁),而被告黃瑞斌職業為受僱船員(見偵9261卷第212 頁),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對此均難諉為不知,自其等客觀行為、知識背景等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其等對於龍坤號該次運輸之貨物包含毒品應有所預見,其等既有所預見,而仍實施出海接貨、運載貨物至岸際交給接駁之人等行為,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即未違背被告黃瑞斌及沈龍輝之本意。至被告沈龍輝固於105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黃瑞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等節,有拘票檢還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2頁)。

然被告2 人未逃避警方拘捕,可能因為放心不下家人、尚未安排好逃匿管道,或因所運送之物品業已接駁、丟棄完畢,且海巡人員登船時並未當場查得不法,致認可以逃避罪責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憑此遽推論被告2 人並無犯意,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十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黃瑞斌於本案之角色乃幫助犯等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然據前述,被告黃瑞斌與沈龍輝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瑞斌有為駕駛龍坤號及投擲、丟棄毒品等行為,足見被告黃瑞斌亦有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其所為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甚明,是以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十三)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前辯以:黃瑞斌及沈春長均為沈龍輝之父執輩,沈龍輝復不諳水性,其在大海之上,大小事均只能聽從沈春長及黃瑞斌之指揮,已經喪失相當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黃瑞斌及沈春長僅單純指示被告沈龍輝,並未威脅若被告沈龍輝拒不配合,即將對其為任何不利之舉動,則被告沈龍輝意思決定之自由,當未有何受到影響之情。況被告沈龍輝雖不諳水性,並受其父執輩沈春長、黃瑞斌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實行違法行為,然刑法於此情境下,並非期待被告沈龍輝積極跳船離開現場,或報警舉發其長輩沈春長與黃瑞斌,而僅要求其消極不配合參與沈春長及被告黃瑞斌之犯行,就此以言,對於被告沈龍輝尚非無期待可能性之存在,惟被告沈龍輝面對此一情境,仍選擇參與被告黃瑞斌及沈春長之運輸毒品行為,從事偽裝釣魚掩飾犯行、拉繩靠近送貨船隻、將毒品丟擲給岸上接應人員、拋棄剩餘毒品等行為,即應受刑罰之非難。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足憑以認定被告沈龍輝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無期待可能性。

(十四)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沈龍輝不知上開所協助接駁及投擲之物,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且過去於夏季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即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並於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是縱被告沈龍輝於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接駁及投擲之貨品有產生疑慮之可能,然在無其他進一步事證下,仍不得速斷被告沈龍輝為上開行為時,即對於所接駁之物為第四級毒品有所預見及認識等節。惟證人即沈春長之配偶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沈龍輝會跟沈春長一起出海,有時候伊等也會一起去釣魚,沈春長有因為出海而有一些收入,不過不穩定,如果魚獲比較多就賺比較多。沈春長出海很少會請沈龍輝出海幫忙,剛好是魚獲比較多的期間,他會請沈龍輝請假一兩天陪他出海。夏天是白帶,冬天是烏魚、花枝,這些季節沈龍輝不是常常會陪沈春長出海,大概1 、2 趟。105 年6 月底,沈春長有講,他說要帶沈龍輝出去釣魚幫忙兩天,叫沈龍輝請假,是出事前沒幾天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

231 頁)。且被告沈龍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沈春長是因為腳痛才請伊幫忙出海。伊跟沈春長最近一次一起出海釣魚,就是那一次(指本案案發時),那一次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可見縱於夏季白帶魚盛產時,沈春長亦非有要求被告沈龍輝請假並於夜間陪同出海釣白帶魚之習慣,而係偶爾或因故始會請被告沈龍輝陪同出海。況被告沈龍輝於出海前已知悉該次出航可能遭警查緝,而其對於所接駁之貨物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沈龍輝對漁船常被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難諉為不知,其對於龍坤號該次運輸之貨物包含毒品應有所預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亦未違背被告沈龍輝之本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基此,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有據足採。

(十五)被告沈龍輝之辯護人復辯以:依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知連專責查緝岸防犯罪之人,當接獲情資時,其主觀直覺意識到的都僅有走私發生之可能,反觀被告沈龍輝智識程度不高,實無法排除被告沈龍輝主觀上不法認識至多恐僅預見所接駁之不明貨物為管制物品之可能等語。而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亦辯稱:沈春長認知上是「酒頭」,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認被告黃瑞斌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預見等詞。然漁船所能夠運輸之不法物品,固非僅為毒品,凡槍枝、私菸或其他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有可能,惟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槍枝、私菸或其他管制物品之預見,並不排斥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而無礙本院所為關於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具有運輸毒品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詳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均無可取,亦不得據此即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十六)末查,本案操作衛星導航設備者為被告黃瑞斌,接貨位置應以黃瑞斌最為清楚,而被告黃瑞斌於105 年7 月6日警詢及同日之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供稱:當日是開到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之位置等語(見偵9261卷第63頁、聲羈卷第13頁),雖其嗣後於105 年12月

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121度15分左右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並於106年5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船是開到北緯25度28分、

121 度15分左右處漂流釣魚,後來才漂流到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反面)。然倘為漂流釣魚,或得以記憶船一開始目的地即開始漂流釣魚地之位置,惟應非能明確記憶漂流中途經過地點之經緯度,而上開所認定被告黃瑞斌前往設定地點係為接運貨物,且僅接運一次,則所設定前往之經緯度亦應為單一,而經緯度為一長串數字,若經過一定時日,應難以清楚記憶,是認本案黃瑞斌所設定前往之接貨地點,當以其於案發後數日內所供述之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較為正確;其嗣後供述北緯25度28分、121 度15分左右之位置,應為記憶錯誤所致。而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位置,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線﹝麟山鼻(T5)至大崛溪(T6)段間﹞9.114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0045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

139 頁),從而,本案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與沈春長接運貨物之位置,應在我國領海之內,其等行為即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該批貨物在龍坤號接運前係自我國領海、領空外所運入,該批貨物即無從認定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故被告黃瑞斌、沈龍輝雖有運送行為,亦不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稱:本案之犯罪證物,黃色麻袋上有「福建省」字樣,是否啟動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定相關規定,查明毒品之上游,以消弭毒品危害之根本來源,避免被告黃瑞斌受冤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然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檢察官並沒有追查,但與本案被告黃瑞斌所涉部分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被告黃瑞斌上開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亦難認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有何直接關連性,要屬檢察官是否進行相關偵查行為之職權事項,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瑞斌之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運輸之25包麻黃類毒品中,雖有13包投擲與麟山鼻岸際人員,有12包為海巡人員發現後拋棄至海中,然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接貨地點接到全部25包毒品後,既均已運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等全部犯罪均已既遂,不受是否運達目的地之影響。

是核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持有逾公告數額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與邱朝枝、梁建文、沈春長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運送多包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沈龍輝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沈龍輝不諳水性,而在海上受其父親沈春長及父親好友即同案被告黃瑞斌之指揮犯下本案犯行,其期待可能性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畢竟難與通常情形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參與被告黃瑞斌、沈春長、邱朝枝等人之謀議,所從事者復為搬運、拉繩、偽裝釣魚等行為,而非駕駛船隻等關鍵角色,再被告沈龍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其客觀上之行為,僅對於主觀上之犯意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認被告沈龍輝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沈龍輝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屬於共犯沈春長、被告黃瑞斌及沈龍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該船隻為共犯沈春長所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然漏未回歸刑法,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執行手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之過苛條款,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二、被告黃瑞斌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黃瑞斌上訴意旨固復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黃瑞斌看到物品的包裝是中國大陸福建省,心生怪異,乃建議沈春長丟掉,又同情沈春長糖尿病行動不便而開船,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黃瑞斌分文未得,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述,並衡以被告黃瑞斌應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貪圖己利,夥同他人運輸毒品,且運輸之麻黃類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黃瑞斌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本案被告黃瑞斌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量處上開刑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黃瑞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被告沈龍輝猶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

四、據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瑞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被告沈龍輝則因受沈春長、被告黃瑞斌之指揮,而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不顧政府對於毒品之嚴禁,共同以漁船運輸上開數量非微之麻黃類毒品共25包,而未扣案之麻黃類毒品,並已有13包運達目的地,甚至可能流入市面,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黃瑞斌於本案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設備,駕駛龍坤號至接貨、卸貨地點;被告沈龍輝則負責在接貨地點拉繩接近送貨船隻、偽裝釣魚,被告黃瑞斌、沈龍輝2 人並共同將龍坤號所載貨物投擲與麟山鼻岸際接應之人及擲入海中等各別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黃瑞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妻兒,工作為有出海就出海,沒出海就作臨時工,月入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沈龍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阿姨與妻兒同住,之前跟阿姨從事清潔工作,一日收入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反面),暨被告黃瑞斌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沈龍輝則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之素行,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黃瑞斌、沈龍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 包(驗鑑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未扣案之麻黃類毒品23包,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再者,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 包(均含透明塑膠袋)之黃色麻布袋,則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運輸之物,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ONY品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據前所述,係共犯沈春長於為海巡人員發現時,用以聯絡其他共犯確認應如何處理,屬供被告等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GPLUS 品牌手機,雖為被告沈龍輝所持用,然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用於聯絡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扣案之小米品牌手機,則係被告黃瑞斌所持用,然該手機搭配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晚均未與案件相關人士聯絡等節,有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有用於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漁船統一編號:CTS-000000號)1 艘,固係共犯沈春長、被告黃瑞斌及沈龍輝用以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且該船隻為共犯沈春長所有,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運輸毒品次數僅一次,且龍坤號僅係被告黃瑞斌、沈龍輝等人前往載運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動力舢舨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沈龍輝於警詢供稱:伊不知道此次運輸的代價,但伊爸有給伊5,000 元等語(見偵9261卷第5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有給伊酬勞5,000 元,是在105 年7 月3日給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52 頁),而其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沈春長於出去前1 、2 天告訴伊要去釣魚,叫伊請2 天假;這次拿5,000 元是沈春長直接拿錢給伊,平常沈春長不會主動拿錢給伊,要用借的,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買奶粉,他就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

129 頁反面)。被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一同出海運貨,須請2 天假,而其自沈春長處受領5,000 元之時點,復與其等出海運輸毒品之時點甚為接近,是堪認該5,000 元為被告沈龍輝因與沈春長共同出海運輸毒品所取得,為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沈龍輝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沈龍輝嗣雖辯稱:該5,000 元是奶粉錢,並非犯罪所得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沈春長之配偶陳玉貞到庭證明沈春長於案發前即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沈龍輝買小孩奶粉之習慣一節。而證人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知道105 年7 月4 日前一天沈春長有拿5,000 元給沈龍輝,是伊拿給沈春長,叫他拿給沈龍輝,沈龍輝說小孩要買尿布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證人陳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的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沈龍輝有跟伊去做事,他賺的錢伊有叫他放伊這裡,如果小孩要買東西,伊再拿出來,那時開始他爸就比較沒給他錢了。伊所謂的錢拿出來不是指直接拿錢給沈龍輝,因伊直接拿給沈龍輝的話,他會不認帳,他比較怕他爸,伊會請他爸拿給他,因為有經過一個人的手他不敢跟伊賴帳。105 年過年後伊用這個方式管制沈春長塞錢給沈龍輝,當時沈龍輝跟伊要的款項約5,000 元,他有時候會跟伊講,有時候會透過沈春長告訴伊要買小孩的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7 頁至第228 頁),可見被告沈龍輝自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即以向證人陳玉貞說明支出金錢之原因為購買小孩所需之物品後,再由證人陳玉貞將金錢交予沈春長轉交被告沈龍輝之方式,自沈春長處取得金錢,並核與被告沈龍輝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平常沈春長不會主動拿錢給伊,要用借的,伊有跟伊父親說要買奶粉,他就給伊等情,尚非有間。而參諸被告沈龍輝前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均未曾提及證人陳玉貞上開所證情節,並於原審審理時稱這次沈春長是直接拿錢給伊等語,從而,尚無法徒憑證人陳玉貞上開所證即推認被告沈龍輝上開所辯情節為可採。

(三)另沈春長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跟黃瑞斌說邱朝枝請他開船,前金5 萬元等語(見偵9261卷第3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聽黃瑞斌說金老大允諾給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聲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黃瑞斌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而依據沈春長前開所述,尚無從確知邱朝枝是否有依約給付,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斌有自邱朝枝處受領金錢一節,自難以逕認被告黃瑞斌確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柒、至邱朝枝、梁建文所涉上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備註 │├──┼─────────────┼───────────────┤│一 │第四級毒品2 包(均含外包裝│1.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氯││ │之透明塑膠袋及黃色麻布袋)│ 麻黃、氯假麻黃 ││ │ │2.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50001.76公克、驗餘總││ │ │ 淨重50000.51公克 │├──┼─────────────┼───────────────┤│二 │SONY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IMEI 碼:000000000000000 ││ │ │2.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3.沈春長所有 │├──┼─────────────┼───────────────┤│三 │動力舢舨龍坤號1 艘 │1.麟山鼻漁港籍、漁船統一編號:││ │ │ CTS- 000000 號 ││ │ │2.沈春長所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