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緒詮(原判決誤載為王緒銓,原名王競平)因急需資金周轉,委託陳永昌辦理銀行貸款,而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許志偉,且於同日以許志偉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再由許志偉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永昌。嗣陳永昌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5日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許志偉名下,且透過郭士萌(原名郭子萌,綽號「小郭」)之仲介,與劉宏基接洽以許志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金主郭川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際,因郭士萌轉達郭川上方面要求另須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許志偉簽發本票為擔保始願出借款項,詎陳永昌明知其未經徵得許志偉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以許志偉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在郭士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事務所辦公室,假冒許志偉之名義,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並偽造許志偉之簽名,且持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許志偉之印章1枚(未扣案)在其上蓋用偽造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郭川上陷於錯誤,同意將借款300萬元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陳永昌。
嗣因系爭借款未獲償還,郭川上對許志偉追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不動產,許志偉發現遭人冒簽本票,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許志偉除於警詢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警詢時之陳述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警詢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以達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證人許志偉之警詢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提示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昌固坦承其有以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事先縱不知道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應有概括授權讓我去簽發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嗣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本人授權叫我去幫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卷第388頁)。
(二)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王緒詮,其因急需資金周轉,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同意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許志偉,且於同日以告訴人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得900萬元,再由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5日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原審卷第51頁)、證人王緒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調偵緝14卷第47頁、49至49之1頁)、異動索引表(調偵緝14卷第55至5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塗銷同意書、所有權狀等影本(調偵緝14卷第81至9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嗣被告有透過郭士萌之仲介,與劉宏基接洽以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金主郭川上借款300萬元之際,因郭士萌轉達郭川上方面要求另須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簽發本票為擔保始願出借款項,被告遂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其後因系爭借款未獲償還,郭川上乃對告訴人追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宏基(原審卷第83至84頁)、證人郭川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他3001卷第8頁)、異動索引表(調偵緝14卷第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偵緝14卷第99至102頁)、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執行查封筆錄等影本(他3001卷第7頁、9至11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3、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地點,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係於票載發票日102年7月26日同一天,在郭士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事務所辦公室簽發(偵緝1710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是在102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於102年7月底,在郭士萌位於北投的辦公室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且無悖常情,應認屬實。另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方式,依被告於偵訊時供:(本票上面的印章是何人蓋的?)那是我委託的代書代刻的便章等語(偵緝1710卷第21頁),並觀諸上揭本票影本所示內容,堪認被告係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並簽署「許志偉」之簽名,且持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許志偉」印章1枚(未扣案)在其上蓋用印文而成(所為署押、印文及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究竟有無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被告自始於104年11月16日偵訊時即已坦承:系爭本票是我偽造的沒錯等語(偵緝1710卷第13頁反面)。嗣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仍供認:(系爭本票上之「許志偉」簽名是否你所偽簽?)是,……我假借許志偉的名義開立本票給「小郭」(即郭士萌),「小郭」說這張本票要拿給他的金主看,……我在102年7月26日開立本票,並將本票託「小郭」拿給金主,許志偉輾轉得知他被冒名開本票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告……;(你在開立系爭本票時有無取得許志偉之授權?)沒有;……我承認確實有在未經許志偉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偽簽該張本票……;(當初是你自己決定要開這張本票?)是,……原所有權人還是許志偉,我才想說要用許志偉的名字開本票,才有辦法解決債務等語,且於檢察官詢問其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意見時,亦當庭表明認罪(偵緝1710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上揭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沒有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相合,且對照證人劉宏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事後借款人沒還錢,……被告後來到我公司,我聽到被告說票是他自己簽立的,這點他有承認,就我當時的認知,我認為除了銀行貸款是許志偉知道的之外,其他的事情許志偉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不虛,其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本人授權叫我去幫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與郭川上簽訂之和解書固載有:告訴人前曾委託陳永昌、郭子萌(即郭士萌)等2人向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嗣由郭子萌委託三億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有之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37巷5弄1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郭川上以擔保借款,復於102年7月29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劉宏基以供擔保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為證(偵緝1710卷第30至31頁)。惟依證人郭川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開和解書的內容都是劉宏基講的,……是因為許志偉告我偽造有價證券,我才去問劉宏基,……許志偉說不知道有系爭本票,……我簽名是因為劉宏基說許志偉告錯人,要許志偉撤銷告訴,要我也簽名,讓事情告一段落,所以我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證人劉宏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和解書的內容是我事前跟律師討論,討論後我寫的,完成後再交給律師確認;當時我們考量就是希望可以把許志偉到北投分局告郭川上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消除掉,所以律師建議我們這樣寫;……我都不曉得實際上並沒有授權,……許志偉跟我講沒有授權借款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可知上開和解書簽訂之用意,僅係為處理告訴人先前另對郭川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爭議而已,且告訴人於簽訂時明顯不曾表示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可言,自難僅憑上述劉宏基所擬文字,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僅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應有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查告訴人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後,曾經實際負責繳納該貸款之本息,嗣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另向蕭志明設押借款,用以向郭川上清償系爭借款300萬元,以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1頁、53頁、55頁、56頁反面)。徵諸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王緒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公司於103年初就跳票倒閉,房貸我付不出來,必須由許志偉來繳納,……我從1月之後就沒有付過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利息,……我想應該是許志偉在付,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許志偉名下,後來我跟許志偉打民事訴訟,我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一審我敗訴,後來系爭不動產轉賣給第三者,我跟律師討論,改成向許志偉請求買賣不動產的價金,才要開始訴訟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實際繳納貸款並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非單純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是否果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究竟存在於告訴人與王緒詮之間?抑或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均有疑義。遑論即便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詳下述),依一般交易常情,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而已,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也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蓋借名登記乃是植基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塗銷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均不必然要簽發本票。且本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執票人並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執行其名下財產,具強大之法律上效力。故除了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外,倘要求另以借名登記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則不僅侷限於不動產之價值,連同借名登記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將淪為債權人可能取償之標的,顯已超逸借名登記關係之授權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胞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志偉有無同意簽發系爭本票?)這個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其證詞顯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5、本件被告執意偽造系爭本票,提供擔保,致郭川上誤信為真而同意出借300萬元,核屬詐術之實施。被告大費周章主導偽造票據借款,且無跡證堪認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應認其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又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主導者,且自承郭士萌僅是系爭借款之仲介人,衡情郭川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已由郭士萌轉交給被告收取無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能涵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隨即交付行使藉以詐欺取財,認屬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嗣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川上之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許志偉」簽名1枚(本院卷第309之22頁),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原卷,檢附告訴人之各式親簽,函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許志偉」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上告訴人親簽字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其名下後,為郭川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等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上述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原判決未察,認被告辦理上開登記行為均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宣告沒收相關署押及印文云云,均有違誤;2、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詐欺取財,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任意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陳詞,一再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面額、詐得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一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與母親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廚師業、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持以偽造系爭本票之偽刻印章1枚,則屬偽造之印章,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1枚、印文3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部分,應隨同該偽造有價證券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郭川上詐貸取得之300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印│影本附卷處 ││ │ │(新臺幣)│ │文及其數量 │(他3001卷) │├─────┼──────┼────┼───┼───────┼───────┤│000000000 │102年7月26日│400萬元 │許志偉│「許志偉」簽名│第9頁 ││ │ │ │ │1枚、印文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