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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財產所有人 寬良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健壽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被告謝健壽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寬良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以,被告謝健壽係寬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良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寬良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之營運結果,課稅帳面雖有盈餘,但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亦未實際分派現金股利各新臺幣(下同)330 萬5,54

9 元予股東俞宏霖、黃少敏及被告本人(下稱股東三人),惟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有關未就當年度盈餘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不實之股利發放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使其代為填製寬良公司有於103 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三人之股利憑單,並佯以寬良公司有將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三人,無庸繳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寬良公司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或申報文件,檢同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寬良公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9萬9,550 元,足以生損害於股東俞宏霖、黃少敏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則寬良公司所獲取前述逃漏89萬9,550 元稅捐之不法利益,似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寬良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寬良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前曾於106 年9 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就被告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寬良公司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