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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嚴東霖自訴代理人即 反 訴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人 葉建郎選任辯護人即 反 訴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嚴東霖(英文名稱為Tony)曾擔任人民團體臺北芝山

扶輪社(下稱芝山扶輪社)第1 屆秘書、第2 屆社長,西元2014至2015年度3520地區識字計劃委員會主委,具有土木技師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身分,同時擔任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建築業、營造業及扶輪社具有一定的聲望及地位。被告葉建郎(英文名稱為TAX )為芝山扶輪社社員。被告意圖誹謗、抹黑自訴人,散布不實且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於芝山扶輪社全體社員,於民國103 年9 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7 芝山扶輪社辦公室內,要求芝山扶輪社社長杜佩育召開社員大會,並提案請求議決自訴人之除名處分,其理由略以:「…本社第2屆社長(即自訴人)違反其承諾國際扶輪捐款,及公開創社社長(CP Lawyer )犯罪資料,由被告(TAX )等達5 分之

1 社員請求召社員大會,決議本社第2 屆社長之除名處分。」等不實指控,貶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評價。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2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海霸王餐廳由芝山扶輪社舉辦之臨時社員大會中,當場發送傳單,該傳單記載:

⒈「Tax 於103 年8 月11日提案請求舉行社員大會終止PP Ton

y 本社社籍或除名,然而這個議案對Tax 或大部分社友而言,可能像似死刑應不應廢除一般,……」之內容,被告以誇張的言論將自訴人比擬為死刑,就一般大眾社會的觀感而言,「死刑」係有濃厚的貶低性之用語,被告故意以上開貶低性用語,醜化自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係以抽象的言詞,嚴重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足生他人對自訴人評價的下降與不當聯想,致生自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侵害。

⒉「這段時間大家都看到PP Tony 所為,對於國際扶輪捐款,

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這種極為荒謬的言論」之內容,自訴人從未說過「答應不表示承諾」之言語,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卻以上開內容抹黑自訴人說謊、扯謊,故為重傷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嚴重貶抑自訴人之人格。

⒊另被告於該傳單上對自訴人羅織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同法第169 條(誣告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被告以不實資訊為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因認被告就自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就自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芝山扶輪社

103 年9 月9 日函文暨檢附社員大會開會通知、被告於103年9 月26日社員大會上所發送之傳單、PDG Pauline 發送予清雲(即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國際扶輪基金中心於103 年

3 月29日、103 年4 月1 日發送予PDG Pauline 之電子郵件、清雲(即自訴人)發送予芝山扶輪社理事成員之電子郵件、自訴人於103 年2 月簽署之信用卡扣款表格、芝山扶輪社發送予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之電子郵件及Foundation Research發送予PDG Pauline之電子郵件、芝山扶輪社103年8月27日發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該社103年8月29日14-15年度(2014年8月)理事會議題、自訴人發送予芝山扶輪社社員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8月11日提供除名自訴人之理由給芝山扶輪社,及其於103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海霸王餐廳由芝山扶輪社舉辦之臨時社員大會中,發放其製作之傳單給社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陳稱:芝山扶輪社103年9月9 日函文是由社長杜佩育發出,該函內容與伊於103年8月11日提供社辦之內容不同,並非由伊製作;另外,伊是要表達該議案之心得及感受,比喻該議案對不同人而言是不同感受,就像死刑應不應廢除乙事有正反看法,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關於「這段時間大家都看到PP Tony所為,對於國際扶輪捐款,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這種極為荒謬的言論」之內容,我是引用自訴人於103年5月2 日臨時會中之說明,伊是認為此說法有荒謬感覺,並無誹謗之意;關於引用之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同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係個人對法律認知之意見表達,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七、經查:㈠自訴意旨㈠部分⒈於103 年9 月9 日,由芝山扶輪社社長杜佩育發函召集社員

大會,議決自訴人之除名處分,該函說明略以:「本社第2屆社長(即自訴人)違反其承諾國際扶輪捐款,及公開創社社長(CP Lawyer )犯罪資料,由被告(TAX )等達5 分之

1 社員請求召集社員大會,決議本社第2 屆社長之除名處分」乙節,據證人杜佩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1頁 ),並有該份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堪認該函文並非被告具名發出,內容亦非被告所撰寫,難認被告於103年9月9日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⒉其次,證人杜佩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扶輪社內有18位

社員無法認同自訴人之行為而提議自訴人除名處分,被告也是連署人之一,當時社員人數約50人,超過10人即達5分之1社員,當時我看到名單即有18人,經18位社員連署提議,我是社長,需考量大家意見,故發送103年9月9 日函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及反面),足徵證人杜佩育係因社員連署提案而發送該函文,且自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故難認被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涉嫌加重誹謗罪。至自訴人提出之芝山扶輪社發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附件(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17頁),以佐證被告之誹謗犯意,惟該電子郵件內容為8月理事會議題及附件,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海

霸王餐廳由芝山扶輪社舉辦之臨時社員大會中,發放其製作之傳單給社友,該傳單內容載有「Tax 於103 年8 月11日提案請求舉行社員大會終止PP Tony 本社社籍或除名,然而這個議案對Tax 或大部分社友而言,可能像似死刑應不應廢除一般,……」、「這段時間大家都看到PP Tony 所為,對於國際扶輪捐款,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這種極為荒謬的言論」、「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第2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及「四處散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本院卷第145 至第146頁),並有該傳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散發自訴意旨㈡所指之傳單,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⑴該傳單固記載「Tax 於103 年8 月11日提案請求舉行社員大

會終止PP Tony 本社社籍或除名,然而這個議案對Tax 或大部分社友而言,可能像似死刑應不應廢除一般,……」之內容,然觀諸上開文句內容,客觀衡之,顯係指「終止社籍或除名之議案」如「死刑應不應廢除之議題」有正反不同意見,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自訴人比擬為死刑,故難認被告有何貶抑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該傳單固記載「這段時間大家都看到PP Tony 所為,對於國

際扶輪捐款,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這種極為荒謬的言論」,然查:

①證人游連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芝山扶輪社社員,是芝

山扶輪社第3屆社長,社長任期為102年7月1日到103年6月30日,自訴人是101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芝山扶輪社第2屆社長;自訴人曾參加鉅額捐款早餐會,是總監為了感謝繳交1萬美金的社員而請早餐,每年4月份扶輪社有地區年會,自訴人也上臺去領總監頒發鉅額捐款獎項,年會也會刊登名錄與相片,芝山扶輪社在每年6 月也會辦授證,自訴人也自己編排授證的社刊,上面也有記錄自訴人有捐鉅額捐款,6 月份授證儀式當天也再次接受總監授獎,當時我們扶輪社也同感光榮,而我於102年11 月、12月左右,在地區社秘會(社長秘書會議)得知關於自訴人在102 年間因未繳國際扶輪基金鉅額捐獻美金1 萬元之事,因為社秘會有一個扶輪基金(簡稱EREY),我們扶輪社沒有得到這個獎,我○○○區○○○○○道自訴人沒有繳1萬美金,一直到103年10月自訴人提出訴訟之前也都未繳足捐款;自訴人未捐出鉅額捐獻之事被發覺後,曾經聽自訴人說過「答應不表示承諾」,是在某次會議,應該是5月1日會員大會說的,當天主要是給自訴人說明扶輪基金未繳的機會,但是自訴人一直沒有說明鉅額捐款為何未繳,自訴人說「答應不表示承諾」後,沒有社友特別詢問自訴人這樣說法是何意,但自訴人曾經表示要處理社刊費用,但自訴人沒有付錢,最後是由扶輪社處理,這曾經在理事會發生過,所以自訴人說要處理,也不代表自訴人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109頁反面);②證人杜佩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芝山扶輪社社員,102

至103 年間我擔任秘書長,自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擔任第2屆社長;關於自訴人於102年間未繳國際扶輪基金鉅額捐獻美金1 萬元乙事,我本來不知道,後來因為芝山扶輪社未獲得社長秘書聯誼會關於每個社員100 元美金捐贈之授獎,感到奇怪,才會去了解此事,因而知道自訴人捐贈1 萬元美金未繳足,故芝山扶輪社沒有拿到授獎;當社長願意捐1萬美金給國際扶輪社時,會有授獎儀式,地區總監會邀請當屆捐贈1 萬元美金的社長來共進早餐,並且在年度社長任期結束時授獎,自訴人都有參與上開活動,在社長交接儀式時,社刊中都有刊登自訴人要捐贈1 萬元美金的鉅額捐獻,直到前述社長秘書聯誼會中沒得到每個社員100 元美金捐贈的獎,才知道第2屆社長(即自訴人)有1萬元美金未繳足之事;印象中,自訴人在社員大會有說過「答應不表示承諾」這句話;我在103年度訴字第4348 號民事事件中擔任證人時,提及「RI發一個訊息到我們社裡面,說自訴人扶輪捐贈基金不足,所以我們才會在理事會討論,因為這涉及我們芝山社信譽的問題」,該訊息依據是開理事會時有張單子上面寫著「Tony 社長對RI捐款不足」,自訴人要捐贈1萬美金,是用信用卡扣款方式捐贈,但可能是自訴人信用卡無法扣到1 萬美金,只有扣到幾千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133頁);③證人陳麗君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自訴人於102 年間擔任芝山扶輪社社長,關於國際扶輪基金鉅額捐贈之事,自訴人請我填寫捐款個人基本資料,自訴人指定捐款對象、金額,由自訴人簽名後交給我,我再以芝山扶輪社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給國際RI;自訴人以簽署信用卡扣款單方式進行捐贈,從自訴人那邊得知自訴人被扣款4,000美金;我在102年5月接獲地區辦公室小姐通知未捐足鉅額捐獻,我將此事轉告自訴人及其妻,自訴人之妻表示信用卡額度已滿,故未能扣款成功,但已申請提高額度並請RI扣款,我再將訊息告訴地區辦公室,地區辦公室表示若信用卡無法扣款成功,可改買匯票匯出給RI,我再將訊息轉告自訴人之妻,但自訴人之妻表示金額太大,不放心交由我處理,還是以信用卡扣款;103年2月理事會時,有提及因RI信用卡扣款錯誤而未扣款成功,會議中形成請自訴人於1 周內將款項匯至扶輪社,由社辦匯出之共識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卷㈡第231至237頁)。

④綜合證人等人前開之證述,堪認被告所發送之傳單上所載「

對於國際扶輪捐款,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之事實陳述,縱非完全精準,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自訴人捐款國際扶輪社乙事與芝山扶輪社相關,對芝山扶輪社社員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被告客觀上自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其目的,甚為顯然。

⑤自訴人固提出PDG Pauline 發送予清雲(即自訴人)之電子

郵件、國際扶輪基金中心於103 年3 月29日、103 年4 月1日發送予PDG Pauline 之電子郵件、清雲(即自訴人)發送予芝山扶輪社理事成員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自訴人於103 年2 月簽署之信用卡扣款表格、芝山扶輪社發送予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之電子郵件及Foundation Resea

rch 發送予PDG Pauline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62 至

165 頁、第303 頁、第311 頁及反面)、自訴人發送予芝山扶輪社社員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318 頁至319 頁反面),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捐款,惟因捐款帳務處理有誤而產生爭議,並非自訴人未捐款,而被告亦明知上情仍為誹謗行為等節,惟PDG Pauline 、國際扶輪基金中心所寄送電子郵件、信用卡扣款表格、芝山扶輪社發送予國際扶輪基金中心之電子郵件及Foundation Research 發送予PDGPauline 之電子郵件,固涉及自訴人捐款爭議,然被告是否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顯非無疑,而自訴人所寄發予芝山扶輪社理事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自訴人請求將其提案排入議程、自訴人所寄發予芝山扶輪社社員之電子郵件主旨則為異議函,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⑥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從而,被告於該傳單上記載「荒謬」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上開自訴人所述「答應不表示承諾」等詞,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事件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⑦此外,該傳單固記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

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者……。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第2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及「四處散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觀諸該份傳單內容係引用相關法律之法條,亦無其他具體文字指涉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名之敘述,是尚難以傳單內有記載上開法條,即謂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行為或犯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嚴東霖意圖使反訴人葉建郎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11月10 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誣告反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反訴被告虛構下列事實誣指反訴人犯罪:

㈠反訴被告明知其於103 年11 月10日所提自訴狀自證1 號103

年9 月9 日寄發給芝山扶輪社之函及開會通知為芝山扶輪社第4 屆社長杜佩育撰寫並具名發出,卻虛構為反訴人所提,據以提起自訴,並據此主張反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

㈡傳單所載「Tax 於103 年8 月11日提案請求舉行社員大會終

止PP Tony 本社社籍或除名,然而這個議案對Tax 或大部分社友而言,可能像似死刑應不應廢除一般,……」等內容,傳單原文中緊接之文字為:「……只是個棘手議題,甚至可以不去面對。……」,是該內容明顯只是就議題可能有正反不同意見之譬喻引述,反訴被告卻指訴反訴人侮辱將其比擬為死刑,而認反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㈢傳單所載「這段時間大家都看到PP Tony 所為,對於國際扶

輪捐款,不僅仍未繳捐款,還說了答應不表示承諾這種極為荒謬的言論」,反訴被告就扶輪捐款乙事確曾為「答應不表示承諾」之論述,是反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㈣關於反訴被告所指訴反訴人對其自訴人羅織之罪名,例如刑

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然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所引上開法條涉及之事實均有依據,是其誣告甚為明顯。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所提之自訴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且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10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對反訴人

提出前開加重誹謗等之自訴乙節,固有103年11月10 日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至10 頁),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自訴,係以其檢附自訴意旨所指之函文、傳單為據(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所提之自訴內容並非其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而是本於其所主張之函文及傳單為其依據,是既係有所本而提起自訴,乃其訴訟權之主張,尚難認其提起自訴,主觀上即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之犯意。且自訴意旨所訴反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本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則反訴被告認其名譽受損而提起自訴,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顯然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尚難認被告及反訴被告有上開行為。是依自訴人及反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及反訴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反訴被告有何自訴人、反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及反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反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判決,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