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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誠恩

陳英弘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22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弘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上訴人陳英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製作之訊問筆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1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5號處分書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陳英弘之自白屬實。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誠恩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承鑫於警詢時所為不利上訴人林誠恩之證述,可以採取;暨上訴人林誠恩104年3月19日中壢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年月31日地檢署製作之訊問筆錄、結文、中壢分局104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104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以為不利上訴人林誠恩之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明知被害人劉承鑫未於104年3月6日,在上訴人林誠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9套房(下稱上開套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上訴人陳英弘,渠等竟於104年3月6日,在上開套房毆打完劉承鑫後,至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8分許前之某時,意圖使劉承鑫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陳英弘於104年3月17日在中壢分局,故意向警員虛構供稱:劉承鑫於104年3月6日在上開套房內,以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包與上訴人陳英弘等不實情節,中壢分局因而據此報告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8分許,在地檢署偵查中訊問上訴人陳英弘時,上訴人陳英弘再次向檢察官供稱:扣得之安非他命係劉承鑫遭砍傷後,其以500元之價格向劉承鑫購得,當時上訴人林誠恩有看到等不實事項。而上訴人林誠恩於104年3月19日下午,在中壢分局接受警員調查詢問,經警員詢以「陳英弘稱有向劉承鑫購買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時、地為何?」時,亦故意虛構:劉承鑫在上開套房被打後有施用毒品,上訴人陳英弘有向劉承鑫購買毒品,價錢是500或1,000元等不實事項。上訴人林誠恩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中於供前具結後,就劉承鑫有無於104年3月6日,在上開套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陳英弘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確認陳英弘有給劉承鑫錢,但多少錢我不確定」、「我可以確認劉承鑫交毒品給陳英弘,但是是愷他命或安非他命我不能確認,因為少量看起來都是一樣的,陳英弘有把夾鍊袋拿起來看一下品質,最後塞東西給劉承鑫,那不是塞錢是塞什麼」等語,足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論上訴人陳英弘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上訴人林誠恩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復說明:上訴人陳英弘先後於警詢、偵訊虛構不實事項,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上訴人林誠恩除於警詢中虛構不實事項外,並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陳英弘前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即坦承誣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仍然坦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林誠恩始終否認誣告,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林誠恩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陳英弘、林誠恩明知被害人劉承鑫並未販賣毒品,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林誠恩為高職畢業、上訴人陳英弘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二人均是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陳英弘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人林誠恩固坦承虛偽證述,然矢口否認誣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林誠恩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誠恩前犯軍法逃兵罪,非犯刑法之罪,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上訴人林誠恩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就偽證罪於偵查期間即自白認罪,並無指使他人誣告被害人劉承鑫之行為,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林誠恩有指使他人誣告行為。上訴人林誠恩誠心認錯,實覺處分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四、被告陳英弘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英弘確實是因共犯林誠恩之指使,始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被害人劉承鑫所販賣,非依自己個人思緒所製作。且於104年7月1日即已向檢察官坦言毒品來源並非被害人劉承鑫所販賣,可見上訴人陳英弘並非有心誣告及栽贓。又上訴人陳英弘始終均坦承誣告罪,雖誣指被害人劉承鑫販賣毒品對其個人有極大傷害,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點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固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於上揭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斷。查上訴人林誠恩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上訴人林誠恩於104年間再犯本件誣告罪,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其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林誠恩所稱前犯軍法逃兵罪,非犯刑法之罪,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尚有誤解。

(二)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二人間,有意圖使被害人劉承鑫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誣告行為之事實,均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予以認定並說明在案,俱如前述。上訴人林誠恩提起本件上訴,猶空言爭執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指使他人誣告,並謂其於偵查期間即已就偽證罪自白認罪云云;而上訴人陳英弘則空言爭執其非有心誣告及栽贓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之違失。至於上訴人陳英弘所指其於104年7月1日即已向檢察官坦言毒品來源並非被害人所販賣等語,充其量僅是探究其於偵查中有無就誣告罪為自白而已,此業經原判決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漏論,此外,洵難憑此遽認其無誣告陷人於罪之主觀上犯意。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輕,考量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被害人,虛耗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亦足使被害人無端接受檢警偵查、法院審判,甚至含冤接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殊應非難,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林誠恩依累犯加重、對上訴人陳英弘依自白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林誠恩、陳英弘有期徒刑5月、3月,洵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誠心認錯,實覺處分過重」、「有點過重」云云,求為從輕量刑,亦難認是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林誠恩、陳英弘提起上訴,明顯均沒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